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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安康混合(004517)

南方安康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南方安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南方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1 目录 第一部 分 基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第二部 分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 5 第三部 分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第四部 分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11 第五部 分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12 第六部 分 指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5 第七部 分 交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8 第八部 分 基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 21 第九部 分 基金收 益分 配 ................................................................................................. 26 第十部 分 基金信 息披 露 ................................................................................................. 27 第十一 部分 基金费 用 ......................................................................................................... 29 第十二 部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的 登记与 保管 ......................................................... 31 第十三 部分 基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 32 第十四 部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换 ................................................................. 33 第十五 部分 禁止行 为 ......................................................................................................... 35 第十六 部分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36 第十七 部分 违约责 任 ......................................................................................................... 38 第十八 部分 争议解 决方 式 ................................................................................................. 39 第十九 部分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 40 第二十 部分 其他事 项 ......................................................................................................... 41 第二十 一部 分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 42 托管协议 2 鉴于南方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 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资 格和能力, 拟募集 发行 南方 安康 混合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 鉴于中 国农 业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司 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南 方基 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南方 安康 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中 国 农 业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南方 安康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 南方 安康 混合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之 间的 权利 义务关 系 , 特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南方 安康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基 金 合同”) 中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 合 同为准 , 并依 其 条款解 释。托管协议 3 第一部分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田街 道福 华一 路六 号免 税商务 大 厦 31-33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田街 道 福 华一 路六 号免 税商务 大 厦31-33 层 邮政编 码:518048 法定代 表人 :张 海波 成立日 期: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3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门 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门 内大 街 28 号 凯晨 世 贸中心 东座 九层 邮政编 码:100031 法定代 表人 :周 慕冰 成立时 间: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3 号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银监 会银 监复[2009]13 号 注册资 本:32,479,411.7 万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 范围 : 吸收 公众 存 款;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 期贷款 ;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 办 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 买 卖、 代 理买卖 外汇 ; 结汇 、 售 汇 ; 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 提 供 信用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及代 理 保险业 务 ; 提 供保 管箱 服 务; 代理 资 金 清算 ; 各类 汇兑业 务 ; 代 理 政策性 银行 、 外国 政府 和 国际金 融机 构贷 款业 务 ; 贷款承 诺 ; 组 织或 参加 银 团贷款 ; 外汇 存托管协议 4 款; 外汇 贷款 ; 外 汇汇 款 ; 外 汇借 款; 发行 、 代 理 发行 、 买 卖或 代理 买卖 股 票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外汇 票据 承兑 和 贴现 ; 自 营、 代客 外汇 买 卖; 外币 兑换 ; 外 汇担 保 ;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证 业务 ; 企业 、 个 人财务 顾问 服务 ; 证券 公 司客户 交易 结算 资金 存管 业务 ; 证 券投 资 基金托 管业 务; 企业 年金 托 管业务 ; 产 业投 资基 金托 管 业务;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 境内证 券 投资托 管业 务 ; 代 理开 放 式基金 业务 ; 电话 银行 、 手机银 行 、 网 上银 行业 务 ; 金 融衍 生产 品 交易 业 务; 经国 务院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等监 管部 门批准 的其 他业 务。托管协议 5 第二部分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依 据 、 目 的 和 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 《基 金法 》 ”) 等 有关法 律、 法规( 以下 简称 “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作 、 净 值 计算 、 收 益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合法 权益的 原 则,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所使 用的 所有 术语 与基 金合同 的相 应术 语具 有相 同含义 。托管协议 6 第三部分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 核 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范围 、 投 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 基 金合 同 明确约 定基 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照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的格 式提 供投 资品种 池和 交易 对手 库 ,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运用 相关 技术系 统 , 对 基 金实际 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关 于证 券选 择 标 准的 约定进 行监 督, 对存 在疑 义 的事项 进行 核 查。 本基金 的投 资对 象包 括国 内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 包括中 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 他经中 国证 监会核准 上市的股 票) 、股 指期货、 权证、债 券等固 定收益类 金融工具 (包括 国债、央 行 票 据、 金融 债 、 企 业债 、 公司 债、 次级 债 、 地 方政 府债 券、 政府 支持 机构 债券 、 政府支 持债 券 、 中期票 据 、 可 转换 债券 ( 含分离 交易 可转 债) 、 短期 融资券 、 超短 期融 资券 、 资产支 持证 券、 债券回 购 、 银 行存 款、 货 币市场 工具 等 ) 及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相 关规 定) 。


本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 为0-30% ; 债券 等 固定收 益类 金融 工具 投资 占基金 资 产的比 例不 低 于70% 。 在扣 除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 本 基金 保 留的现 金或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5%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 融 资、融 券 比例 进行 监督 。基 金托 管人按 下述 比例 和调 整期 限进行 监督 : (1 )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0-30% ; (2 ) 本基 金债 券等 固定 收益类 金融 工具 投资 占基 金资产 的比 例不 低 于 70% ; (3 ) 在 扣除 股指 期货 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 后 , 本 基金 保留 的现 金或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债 券的 比例 合计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4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 的证券 , 其市 值不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5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 且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过 该证 券 的10 %; (6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3 %; (7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 且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 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 过该权 证 的10 %;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托管协议 7 (9 )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1)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 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2)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 、且由本基金 托管人托 管的 全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计 规模 的 10 %; (13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 果其 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4)基金财 产参与股票 发行申购,本基 金所申报 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5)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进 行债券回 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 的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得 展 期 ;


(16 )基金 参与股指 期 货交易时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持 有的买入 股指期 货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价 证券 市 值之和,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95% ,其 中,有 价 证券指股 票、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 证券、买 入返售 金融资产 (不含质 押式回 购)等;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 卖 出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 值 的20% ; 在 任何 交 易日内 交易 ( 不包 括平 仓 ) 的股指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所持 有的股 票市值 和 买入、卖 出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合 计(轧差 计算) 应当符合 基金 合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 例的 有关约 定 ;


(17 ) 本基金 总 资产 不 得 超过 基金 净资 产 的140% ;


(18 )本基 金持有的 所 有流通受限 证券, 其公允 价值不得超 过本基 金资产 净值的 24% ; 本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券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1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 (13 ) 项另 有约 定外 , 因 证券 、 期货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或 基 金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规 定的 投资 比例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形 除外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上 述期 间 内,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 基 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另有 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托管协议 8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述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三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 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本 协议 第 十五条 第 十 一 项基 金投 资禁 止行 为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 从 事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应事 先相互 提 供与本 机构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与本 机构 有其 他重 大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 单及 其更新 , 并 以 双 方约定 的方 式提 交 , 确 保 所提供 的关 联交 易名 单的 真实性 、 完整 性、 全面 性。 基金管 理人 有 责任保 管真 实 、 完 整、 全 面的关 联交 易名 单 , 并 负 责及时 更新 该名 单 。 名 单 变更后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发 送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确 认 已知名 单的 变更 。 如果 基 金托管 人在 运作 中严格 遵循 了监 督流 程 , 基金管 理人 仍违 规进 行 关 联交易 , 并造 成基 金资 产 损失的 ,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责任 ,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 实 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或 者从 事 其他重 大关 联 交易的 , 应当 符合 基金 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 循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的原 则 , 防 范 利益冲 突 , 建 立健 全内 部 审批机 制和 评估 机制 , 按 照市场 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 相 关交 易必 须 事先得 到基 金托 管人 的同 意, 并按 法律 法规 予以 披 露。 重大 关联 交易 应提 交 基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审议 ,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 以上的 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 查。 (四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管 理 人参与 银行 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 基 金 管理人 应在 基金 投资 运作 之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慎重选 择的 、 本 基金适 用的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易 对手 名单 , 并约 定 各交易 对手 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方 式 。 基 金 托管人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是 否按事 前提 供的 银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进行 交易。 基金 管 理 人可以 每半 年对 银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进行 更新, 如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市 场情况 需要 临 时调整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手 名单 ,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说 明理 由 , 在 与交 易 对手发 生交 易前 3 个工 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基 金托 管人 书面 确认 后, 被确 认调 整 的名单 开始 生效 , 新名 单 生效前 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 易对手 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易 , 仍应 按 照协议 进行 结算 。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对 交易 对手 的资 信控制 , 按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的交 易规 则进 行交易 , 基金 托管 人则 根 据银行 间债 券市 场成 交单 对合同 履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 但 不承 担交 易 对手不 履行 合同 造成 的损 失。 如 基金 托管 人事 后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没有 按照 事先 约定的 交易 对 手或交 易方 式进 行交 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提 醒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何 损失 和责 任 。 托管协议 9 (五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管 理 人投资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存 款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建 立投 资 制度 、 审 慎选 择存 款银 行 , 做 好风 险控 制; 并按 照 基金托 管人 的要 求配 合基 金托管 人完 成相 关业务 办理 。 (六)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 、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 应 收 资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开 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 分 配、 相关 信息 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 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 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 传推介材 料上, 则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并 将在 发现后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七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进行 监督 。 1、基金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 金投资 非公开发 行股票等 流通受 限证券 有 关问题 的通 知》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 2、流通受 限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 司证券发 行管理 办法》规 范的非公 开发行 股票、 公 开发行股 票网下配 售部分 等在发行 时明确一 定期限 锁定期的 可交易证 券,不包 括由于发 布 重 大消息 或其 他原 因而 临时 停牌的 证券 、 已发 行未 上 市证券 、 回购 交易 中的 质 押券等 流通 受限 证券。













































































3、在首次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之前,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制定相关 投资决策 流程、 风险控 制 制度 、 流 动性 风险 控制 预 案等规 章制 度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根据 基金 流动 性的 需要合 理安 排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比 例 , 并在风 险控 制制 度中 明确 具体比 例 , 避 免基 金出 现 流动性 风险 。 上 述规章 制度 须经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批 准 。 上 述规 章 制度经 董事 会通 过之 后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将上述 规章 制度 以及 董事 会批准 上述 规章 制度 的决 议提交 给基 金托 管人 。 4.在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至 少提 前 一个交 易日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有 关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相关 信息 ,具体 应当 包括 但不 限于 如下文 件( 如有 ) : 拟发行 数量 、 定价 依据 、 监管机 构的 批准 证明 文件 复印件 、 基金 管理 人与 承 销商签 订的 销售协 议复 印件 、缴 款通 知书、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价格 、总 成本 、划 款账 号、划 款金 额 、 划款时 间文 件等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上述 信息 的真 实、完 整。 5.基金 托管 人在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的过程 中, 如认 为因 市场 出 现剧烈 变 化导致 基金 管理 人的 具体 投资行 为可 能对 基金 财产 造成较 大风 险,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要 求基 金 管理人 对该 风险 的消 除或 防范措 施进 行补 充和 整改 , 并 做出 书面 说明 。 否 则 , 基金托 管人 经托管协议 10 事先书 面告 知基 金管 理人 , 有 权拒 绝执 行其 有关 指 令。 因拒 绝执 行该 指令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的,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并 有权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6.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基金 投资的 受限 证券 登记 存管 在本基 金名 下, 并确 保证 基 金托管 人 能够正 常查 询 。 因 基金 管 理人原 因产 生的 受限 证券 登记存 管问 题 , 造 成基 金 财产的 损失 或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安 全保 管基 金财产 的责 任与 损失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7.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 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 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 了虚假的 数据 , 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不 能履行 托管 人职 责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法 承担 相应 法律后 果 。 除 基 金托管 人未 能依 据基 金合 同及本 协议 履行 职责 外 , 因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产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 管人按 照本 协议 履行 监督 职责后 不承 担上 述损 失。 (八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人 的上述事 项及投 资指令或 实际投资 运作中 违反法律 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和核查 。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后应 在下 一工 作日 前及 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 给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 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 说 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并 保证 在规 定期 限 内及时 改正 。 在上 述规 定 期限内,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 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已 经生 效的 投资指 令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 应当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九 )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管 协议 对 基金业 务执 行核 查 。 对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书 面提 示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并 改正 , 或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 行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 管 人按照 法规 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会 报送 基 金监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金 管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 关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 十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 并 将 纠正结 果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 绝、 阻挠 对 方根据 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 欺 诈 等手段 妨碍 对方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 或经基 金托 管人 提出 警告 仍不改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11 第四部分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核 查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 托管人 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核 查 , 核 查事 项包 括 基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 开 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户 、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收 、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 监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 账管理 、 未 执行或无 故延迟执 行基金 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 令、泄 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 合同 、 本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 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工作 日前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违 规原 因 及纠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 期限 内 , 基 金管 理 人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基 金托管 人改 正 。 基 金托 管 人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 理人 的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关 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 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三 )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 金托管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 托管 人无 正当 理 由, 拒 绝 、 阻 挠 对方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 或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托管协议 12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合法 程序 作出 的合 法合规 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 任何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 整 与独 立 。 5、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的 指令 ,按 照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 对 于因 为基 金投 资产 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基 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账户 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损失 的,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7、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募 集期 间的 资金 应 存于基 金管 理人 在具 有托 管资格 的商 业银 行开 设的 基金认购 专户。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立 并管 理。 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集 时 ,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属 于 基金财 产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人开 立的基 金 托 管资 金账 户 , 同时在 规定 时间 内 , 聘 请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 出具 验资 报 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 加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方 为有 效。 3、 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条件,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办理 退 款等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应 提供充 分协 助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资 金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 2 、 基 金托管人可 以本基金的 名义在其营 业机构开设本 基金的资金 账户 ,并根据 基金 管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金 收付 。 本基 金的 银 行预留 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和 使用 。 本 基金的 一切 货币 收支 活动 , 包 括但 不限 于投 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 支 付基 金收 益、 收取申 购款 ,托管协议 13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资 金账 户进行 。 3、基金托 管资金账 户 的开 立和使用 ,限于满 足开展 本基金业 务的需要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名 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基金 托管 资 金账 户的 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5、在符合 法律法规 规定的 条件下, 基金托管 人可以 通过基金 托管人专 用账户 办理基 金 资产的 支付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为 基金开 立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账 户。 2、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基 金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 基金 托管人以 自身法人名 义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开立结算备付 金账 户, 并代 表所 托管 的基 金 完成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工 作 , 基 金 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 助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收 取 按照 中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司的规定执 行。 4、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 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5、 在 本托 管协 议生 效日 之 后, 本 基金 被允 许从 事其 他投资 品种 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 账户的 开设 、 使用 的 , 按 有关规 定开 设 、 使 用并 管 理; 若无 相关 规定 , 则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比 照并遵 守上 述关 于账 户开 设、使 用的 规定 。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 合同生效 后,基金托管人 根据中国 人民银行、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 银行间 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司 的有 关规 定, 以基 金 的名义 在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 司 、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 股 份有限 公司 开立 债券 托管 与结算 账户 , 并代 表基 金 进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的 结算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 代表 基金 签订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回 购主 协 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 以根 据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在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商议 后 开立 。新 账户 按有 关规 则使用 并管 理。 托管协议 14 2、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 财产投资 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 期存款存单等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 妥善 保管 , 保 管凭 证由 基金 托 管人持 有 。 实 物证 券的 购 买和转 让 , 由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办理 。 属于 基金 托 管人实 际有 效控 制下 的实 物证券 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的 损坏 、 灭 失,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 托管 人 对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制 的证 券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保 管 。 除 协议 另 有规定 外 , 基 金管 理人 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重 大合 同的 保管 期限 为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托管协议 15 第六部分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认 及 执 行 基金 管理人在 运用基金财产时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资金划 拨及其他 款项收付指令, 基金 托管人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 金往来 等有 关事 项 。 基 金 管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用 电子 指令 或传 真或 双方共 同确 认的 方式 。 (一) 电子 指令 方式 总体 约定





1 、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基 金托管 人提 供的 清算 管理 系统客 户端 发送 电子 指令 ,或基 金管 理 人通过 调用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的数 据接 口发 送电 子指 令。





2 、基 金托 管人 向基 金 管理人 提供 客户 证书 ,基 金管理 人认 可使 用客 户证 书及相 应密 码 办理相 关业 务 , 不 会否 认 其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电 子指令 的效 力 。 凡 同时 通 过客户 证书 和密 码认证 的电 子指 令, 均视 作基金 管理 人所 为, 由此 导致的 一切 后果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3 、基 金管 理人 应尽 到 合理注 意义 务, 在安 全的 环境中 使用 客户 端, 采取 及时 更 新防 病 毒软件 、 安装 系统 安全 补 丁等合 理措 施 ; 设 置安 全 性较高 的密 码 , 避 免使 用 简单密 码或 容易 被他人 猜到 的密 码等 ; 妥 善保管 客户 证书 及相 应密 码。 如发 生客 户证 书被 盗 用、 密码 泄露 等 情况 ,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进 行证 书变 更和 密码 重置 , 在 证书 变更 和密 码 重置之 前造 成的 一切后 果,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当电子 指令 无法 正常 发送 时,双 方按 传真 方式 办理 相关业 务。 (二) 基金 管理 人对 传真 方式 发 送指 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专用 传真 号码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该文件 中应 含有 基金 管理 人预留 印 鉴, 该预 留印 鉴为 托管 人 确定管 理人 所发 送指 令表 面一致 性的 唯一 依据 。 基 金管理 人 向 托管 人发送 授权 文件 后, 应及 时电话 确认 ,以 保证 托管 人及时 查收 。 3、 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授权 文 件 的传 真件 并经 并经 基金 管理人 电话 确认 后, 授权 文件即 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发 送 传真后 三个 工作 日内 将授 权文件 原件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 若托 管人 收 到的授 权文 件原 件和 传真 件不一 致, 以传 真件 为准 。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 内容 不得 向被 授权 人及相 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三) 指令 的内 容 托管协议 16 1 、指令包括 付款指令(含赎回 、分红 付款 指令 、银行间 业务划款指 令) 以及其他 资金 划拨指 令等 。 2、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支 付时 间、 到账 时间 、金额 、 账户资料 等, 并 加盖 预留 印鉴。 (四)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与确 认 基金 管理人应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 内发 送指令 。 基金 管理人通 过电子指令方式 发送指令 后,指令状态将 变成“托 管行已接收”或 “托 管行处理 中” 。上 述指令状 态改变时 间视为指 令到达 基金托管 人时间。 基金管 理人在发 送 指 令后 , 应 及时 查询 指令 状 态, 发现 未发 送成 功或 指 令 状态 有误 , 应立 即与 基 金托管 人联 系共 同解决 。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 客户端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银行间 成交 单信 息 、 基 金 申赎款 信息 以及 管理费 、 托管 费、 销售 费、 席位佣 金等 应付 款信 息 。 基金管 理人 应对 根据 上述 信息生 成的 电 子指令进行核对或确 认,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于提 供上述信息造成生成 指令 金额错误的责 任。 基金 管理人通 过 传真方式发送 加盖预留 印鉴的指令后, 应及时以 电话方式向基金 托管 人确认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交 易结束 后将 全国 银行 间 交 易成交 单加 盖预留 印 鉴后 及时传 真给 基 金托管 人, 并电 话确 认 。 基金托 管人 指定 专人 接收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和 银行 间交易 成交 单 ,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的确 认电 话。 指令 或成 交单 到达 基 金托管 人后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指定 专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授 权文 件进行 表面 一致 性审 查 , 及时审 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 基 金托 管 人对指 令的 真实 性不 承担 责任。 如有 疑问 必须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令 留出 至 少 2 个工 作 小时 。 由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的 指令传 输不 及时 、 未能 留 出足够 的划 款时 间 , 未 准 备足够 资金,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 所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指 令的 执行 基金托 管人 对指 令验 证后 ,应及 时执 行 。 基金 管理人应 确保 基金托管人 在执行 指 令时, 基金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否则 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 执 行, 但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 人审 核 、 查 明原 因, 确 认此交 易指 令无 效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因 未执 行该 指令造 成损 失的 责任 。 对于 申购新股 等时效性要求高 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必须 及时将指 令发送至托管人 并进 行电话 确认 ,为 托管 人预 留充足 的指 令处 理时 间。 对于 发送时资 金不足的指令, 托管人有 权不予执行,基 金管理人 确认该指令不予 取消 的, 以资 金备 足并 通知 托 管人的 时间 视为 指令 收到 时间 , 因 账户 资金 余额 不 足导致 的投 资损托管协议 17 失不由 托管 人承 担。 (五)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 托管人发 现指令错误,提 示基金管 理人改正后再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成的延 误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 违反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应 当拒 绝执行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若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依据交易 程序已经生效的 指令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 应 当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此 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七)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 托管人由 于其自身原因未 能执行或 错误执行基金管 理人指令 致使本基金的利 益受 到损害 , 应在 发现 后, 及 时采取 措施 予以 弥补 ,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对由 此造 成 的直接 经济 损失 负赔 偿责 任。 (八) 授权 通知 的变 更 1、 基 金 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 知的内 容进 行修 改, 应当 提前至 少三 个工 作日 电话 通知基金 托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需 提 供书面 的变 更授 权通 知文 件, 在加 盖公 章后 以传 真 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同时 以电 话形 式 向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 变 更 授权通 知文 件在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相关 文件 传真件 和基金 管 理人 的电 话确认 时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 在此后 三 个 工作 日内 将变 更授权 通知 文 件原件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若原件 与传 真件 不一 致, 以传真 件为 准。 2、 基 金 托 管人 更改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的 人员 及联 系方式 , 应 至少 提 前 1 个 工作日 以 传真方 式发 送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更改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及 联系 方式自 基金 管 理人电 话确 认后 生效 。 (九) 其他 事项 1、基金托 管人在接 收指令 时,应对 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 鉴是否与 预留的 授权文 件 内容相 符进 行 表 面一 致性 检查, 如发 现问 题,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除因 其 自身 原因 致使 基 金的利 益受 到损 害而 负赔 偿责任 外, 基金 托管 人 按 照法律 法 规、 本合 同的 规 定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而引 起的 任何 可能发 生的 损失 , 均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托管协议 18 第七部分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安 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 使 用其 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 的 交 易单 元 。 基金 管理 人 和被选 中的 证券 经营 机构 签订委 托协 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 根据有 关规 定 , 在 基金 的 中期报 告和 年度 报告 中将 所选证 券经 营机 构的 有关 情况 、 基 金通 过 该证券 经营 机构 买卖 证券 的成交 量 、 回 购成 交量 和 支付的 佣金 等予 以披 露 , 并将上述 情 况及 基金专 用 交 易单 元 号 、 佣 金 费率等 基金 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情 况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托 管 人。 因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交 易 规则的 修改 带来 的变 化以 届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和相 关交易 规则 为 准。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买卖 证券的 清算 交收 。 资 金汇 划 由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交 易成交 结果 具体 办理 。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在 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资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果 因为 基 金管理 人未 事先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增加 交易 单元 , 致 使基金 托管 人接 收数据 不完 整 , 造 成清 算 差错的 责任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如 果因 为基 金管 理 人未事 先通 知需 要单独 结算 的交 易 , 造 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 如 果由 于基 金 管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 行超买 、 超卖 等原 因造 成 基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后应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 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 确 保在T+1 日 12:00 之 前有足 够的 资金 头寸 用于 中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上 海分公 司和 深圳 分公 司的 资金结 算。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 令时 , 基 金托 管 资金账 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 不足时 ,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 但应 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管理人 在发 送划 款指 令时 应充分 考虑 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 间 。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2、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托管协议 19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每 日对 外披 露净 值之 前 , 必须保 证 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完全 一致 。 如 果实 际交 易 记录与 会计 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 金 会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 真实 ,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账实 相符。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时核 对证 券账户 中的 种类 和数 量 , 确 保每日 交易 结束 后证 券账 户中证 券 的种类 和数 量与 基金 会计 账簿中 的记 载一 致。 (4) 实物 券账 目 实物券 账目 ,每 月月 末相 关各方 进行 账实 核对 。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及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及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指定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负责 。 2.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 购、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3.基金管理 人应保 证其委 托的注册登 记机构 必须于 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 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4.注册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种 原 因, 该系 统 无法正 常发 送 , 双 方可 协 商解决 处理 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 双 方各 自 按有关 规定 保存 。 5. 如基金管理人委 托 其 他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记 业 务 , 上 述 事 宜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6.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 申购 、 赎回 及分 红 资金汇 划的 需要 , 由基 金 管理人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 , 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四) 开放 式基 金申 购、 赎回和 基金 转换 的资 金清 算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管理 人最 晚不 迟于 款项交 收日 当日 15 :00 前 将资金 划 往资产 托管 专户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资 金是否 到账 , 对于 未准 时 到账的 资金 , 应及 时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划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付款 ,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划 付。 如果 指托管协议 20 令接收 时 , 账 户余 额不 足 支付 , 以 账户 足额 时间 为 指令接 收时 间 。 因 基金 托 管资金 账户 没有 足够的 资金 , 导致 基金 托 管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 如 系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款 义务 。 (五) 基金 融资 、融 券 如本基 金按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融 资时 , 基金 托管 人应 为基金 融资 、 融券 提供 必要 的协助 。托管协议 21 第八部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及复核 程序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净资 产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后得到 的基 金份 额的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精 确 到 0.0001 元 ,小 数点 后 第 5 位四舍 五入 , 由 此产 生的 误差计 入基 金 财产。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每工作 日计 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 值, 并按 规定公 告。 2、复 核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每工 作日 对基 金资产 进行 估值 后 , 将 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 托管人 ,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 依 据基 金合 同和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对外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 债 券 、 衍生工 具和其 他 投资 等 持 续以公 允价 值计 量的 金融 资产及 负 债。 2、估 值方 法 (1) 股票 估值 方法 : 1)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 上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估 值日 无 交易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 将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 调 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未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①首次 发行 未上 市 的 股票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价 估值 ;


②送股 、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新 股等 发行 未上 市的股 票 , 按 估值 日在 证 券交易 所上 市的同 一股 票的 市价 进行 估值; ③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 按 估值 日 在证券 交易 所上市 的同 一股 票的 市价 进行估 值; 托管协议 22 ④非公 开发 行的 且在 发行 时明确 一定 期限 锁定 期的 股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 协 会有关 规 定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在任 何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如 采用 本项 第 1 ) -2 ) 小项 规定 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均 应被认为 采用了 适当的估 值方法。 但是, 如果基金 管理人认 为按本 项第 1) -2 ) 小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 况,并 与 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2) 债券 估值 方法: 1)对在交 易所市场 上市交 易或挂牌 转让的固 定收益 品种,选 取第三方 估值机 构提供 的 相应品 种当 日的 估值 净价 进行估 值。 2)对在交 易所市场 上市交 易的可转 换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 减去可转 换债券 收盘价 中 所含债 券应 收利 息后 得到 的净价 进行 估值 。 3)首次发 行未上市 债券, 选取第三 方估值机 构提供 的估值价 进行估值 ,若无 法取到 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 估值 价,则 按成 本价 进行 估值 。 4)在交易 所挂牌转 让的资 产支持证 券和私募 债券, 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其公允 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5)银行间 市场上的 固定收 益品种, 选取第三 方估值 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 种当日 的估值 净 价进行 估值 ; 银 行间 市场 未 上市, 且第 三方 估值 机构 未 提供估 值价 格的 债券 , 按 成 本价估 值。 6) 在任 何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如 采用 本项 第 1 ) -5 ) 小项 规定 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均 应被认为 采用了 适当的估 值方法。 但是, 如果基金 管理人认 为按本 项第 1) -5 ) 小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 人 在综合 考虑 市 场成交 价 、 市 场报 价、 流 动性 、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 因素基 础上 形成 的债 券估 值, 基金 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7)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3) 权证 估值 方法 : 1) 基金 持有 的权 证, 从持 有确认 日起 到卖 出日 或行 权日止 , 上 市交 易的 权证 按估值 日 在 证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 的收盘 价估 值 ; 估 值日 没 有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格 。 2) 首次 发行 未上 市的 权 证 ,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 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因持 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以 及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 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4) 在任 何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如 采用 本项 第 1 ) -3 ) 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行 估托管协议 23 值,均应 被认为采 用了适 当的估值 方法。但 是,如 果基金管 理人认为 按本项 第 1)-3 ) 项 规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值 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具 体情 况 ,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值 。 5)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4) 股指 期货 合约 估值 方 法: 1)股指期 货合约以 估值日 的结算价 格进行估 值,估 值日无交 易的,且 最近交 易日后 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最近 交易 日的 结算 价估 值。 2) 在 任何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如 采用 本项 第 1)小 项 规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值 , 均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方 法。 但是 ,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按 本项 第1)小 项规 定的 方 法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 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 情况 , 并 与基 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 3)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5) 其他 有价 证券 等资 产 按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 以 约定 的 方法 、 程 序和 相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进 行估 值 , 以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 3、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股票 估值 方法 的第 3 )项 、债 券估 值方 法的 第 6 )项、 权证 估值方 法的 第 4) 项、 股 指期货 合约 估值 方法 的第 2)项 进行 估值 时, 所造 成 的误差 不作 为 基金份 额净 值错 误处 理。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 点后 4 位 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 误; 基金 份额 净值 出现 错 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 即予以 纠正 , 通报 基金 托 管人 , 并 采取 合 理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误 偏差 达 到或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25% 时, 基金 管理 公 司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 错 误 偏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50% 时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公告 、 通报 基 金托管 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当 发生 净值 计算 错 误时 , 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处 理 , 由 此给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 先行赔 付 , 基 金 管理人 按差 错情 形, 有权 向其他 当 事 人追 偿。 (2)当基 金份额净 值计算 差错给基 金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需要 进行赔 偿时,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 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 方承 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 偿: ①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 如经双 方在托管协议 24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 按 基 金会计 责任 方的 建议 执行 , 由 此给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②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而且 基 金托管 人 未对计 算过 程提 出疑 义或 要求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说明 , 基金份 额净 值 出 错且 造成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损失 的 , 应 根据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或基 金支 付赔 偿金 , 就 实际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其中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50%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50% 。 ③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虽 然多 次重 新计 算和核 对 ,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 为 避 免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情形 , 以基 金管 理 人的计 算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④由于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 信息错误 (包括但 不限于 基金申购 或赎回金 额等) , 基金托 管 人在履 行正 常复 核程 序后 仍不能 发 现 该错 误, 进而 导 致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而引起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和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3)由于 证券交易 所 、 登 记结算公 司发送的 数据错 误,有关 会计制度 变化或 由于其 他 不可抗 力原 因,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 但是未 能发 现该 错误 而造 成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可以 免除 赔 偿责任 。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4)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由于 各自技术 系统设 置而产生 的净值计 算尾差 ,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述 内容如法 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 从其规定 处理。如 果行业 有通行 做 法,双 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不 可抗力或 其他情 形致使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无 法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 同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基 金管 理人 独立 地 设置 、 记 录 和保管 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若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 应 以基 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 若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时 无 法查找 到错 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托管协议 25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编制 并对外 提供 真实 、 完整 的基 金财务 会计 报告 。 月度 报表 的编制 ,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月 终了 后 5 工作 日 内完 成; 招募 说 明书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每6 个月 更新 并 公告一 次 , 于 该等 期间 届 满后 45 日 内公 告 。 季 度报 告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 内 编制 完毕 并 予 以公 告; 半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了 后 60 日内 编 制完 毕 并 予以 公告 ; 年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予以 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 2 个 月的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报 告、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 2、报 表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在3 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在季 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完成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 半年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收 到后 30 日内 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 将 有关 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 基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后 45 日内 完成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 间的上 述文 件往 来均 以传 真的方 式或 双方 商定 的其 他方式 进行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共 同查明 原因 , 进行 调整 , 调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 理方式 为准 ; 若双 方无 法 达成一 致 , 以 基 金管 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 核 对无 误后 , 基金 托管 人 在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报告 上加盖 托管 业 务 专用 章或 者出 具加 盖托 管业务 专用 章的 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于 应当 发布公 告之 日之 前就 相关 报表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按 照其 编 制的报 表对 外发 布公 告,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八)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 季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业 绩比较 基准 的基 础数 据和 编制结 果 。托管协议 26 第九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供分配 利润 按 基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12 次 ,若本 基 金份额 净值 连续10 个 工作 日不低 于 1.15 元 ,且 第 10 个工 作日 的基 金可 供分 配利润 大于 零 时, 则本 基金 将以 该日 为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进行 收益分 配 , 但 本基 金两 次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间的间 隔不 得低 于 30 个 工 作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每次 基金收 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基金 收益 分 配基准 日每 份基 金份 额可 供分配 利润 的90% ; 若 基金 合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 , 可 不进行 收益 分 配; 3.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 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4.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为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 再投资 , 基金 投资 人可 选 择现金 红利 或将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 若 投 资人不 选择 , 本基 金默 认 的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金 分红 ; 5.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 实施 1.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管 理人 拟定 、 由基 金 托管人 核实 后确 定 , 基 金 管理人 按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公 告 并 向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2.本基 金收 益分 配的 发放 日距离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不 超过 15 个工 作日 。 在分配 方 案公布后( 依 据 具 体方 案 的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就 支 付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金 托 管 人发 送 划 款 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金 的划 付。 3.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托管协议 27 第十部分 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 拟 公开 披 露的信息 在公开 披露之前 应予保密 。除按 《基金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进 行信 息披 露外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 以及从 对方 获 得的业 务信 息应 予保 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了为 合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所 必 要之外 , 不得 为其 他目 的 使用 、 利 用其 所知 悉的 基 金的保 密信 息 , 并 且应 当 将保密 信息 限制 在为履 行前 述义 务而 需要 了解该 保密 信息 的职 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 如下 情况 不 应视为 基金 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为遵 守和服从 法院判 决或裁定 、仲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 会 等监管 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出 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主要 包括 基金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合 同、托 管协 议、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募 集情 况 、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 基 金份 额申购 、 赎回 价 格、基 金定 期报 告 : 包括 基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以及 临 时报 告 、 澄清 公 告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 、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其他 信息 。 基金 年 度报告 需经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诚 实 信用 , 严 守秘 密 。 基 金管 理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 的信息 披露 事宜 , 对于 本 章 第 (二 ) 条规 定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的事项 ,应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予以 公布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媒介 披露 。 根据 法律 法 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公 开披 露的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 将 通过指 定 报 刊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公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信 息: 托管协议 28 (1) 不 可抗 力; (2)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程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 并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 公 布 。 3.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基金合 同 、 托 管协 议、 招 募说明 书公 布后 , 应当 分 别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发 售机 构的 住所 ,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投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上述 文件 。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 合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件 或 复印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 全一 致。托管协议 29 第十一部分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费 按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1.0%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 年管 理费 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2%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托 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 方法如 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 银 行汇 划费 用、 基 金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 证 券 账户开 户费 用 和 银行 账户 维护费 、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与基金 相关 的 会 计师费 和律 师费 等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 , 可以 列 入当 期基金 费 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募 集期 间的 律师 费 、 会计师 费和 信息 披露 费用 不得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因 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 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资 产的 损失 , 以及处 理与 基 金运作 无关 的事 项发 生的 费用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 。 基金合 同生 效前 的相 关费 用, 包括 但不 限 于验资 费、 会计 师和 律师 费、信 息披 露费 等费 用不 列入基 金费 用。 (五 ) 本 基金 运作 前产 生 的相关 费用 由管 理人 垫付 , 运 作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划 付指 令, 经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后于 次日 起 3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资 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 金 管理人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托管协议 30 1、复 核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等, 根据 本托 管协 议 和基金 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基金管 理费 、 基金 托管 费 每日计 提 , 按 月支 付。 由 托管人 根据 与管 理人 核对 一致的 财务 数据 , 自 动在 月初5 个 工 作日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 路径进 行资 金支 付 , 管 理 人无需 再出 具 资 金划拨 指令 。 若遇 法定 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 , 支 付日 期顺延 。 费用 自动 扣划 后 , 管 理人 应进 行 核对, 如发 现数 据不 符, 及时联 系托 管人 协商 解决 。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运作 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费用 时 , 基金托 管人 可要 求基 金管 理人予 以说 明解 释 , 如 基 金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可 拒绝 支付。 托管协议 31 第十二部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的登记与 保管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须 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包 括基金 合 同生效日、基金合同 终止 日、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权益 登记 日 、 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至 少应包 括持 有 人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注 册登记 机构 编制 ,由 基金 管理人 审核 并提 交基 金托 管人保 管 。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要求 基金 管理人 提供 任意 一个 交易 日或全 部交 易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 不得拖 延或 拒绝 提供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于下 月前 十个 工作 日内 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 基 金合同 终止 日 等涉及 到基 金重 要事 项 日 期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于发 生日 后十 个工 作日 内提交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基金 托 管人不 得将 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 用途 , 并应遵 守保 密 义务 。 若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由 于自 身原 因无 法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应按 有 关法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托管协议 32 第十三部分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案 的 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 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 账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 与基金 相关 的 重 大合 同文 本后, 应 及 时以 加密 方式 将 重大合 同 传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并在 十个工 作日 内 将 合同 文本 正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 发生变更 ,未变更 的一方 有义务协 助变更后 的接任 人接收 相 应文件 。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 少15 年 以上 。 托管协议 33 第十四部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其基 金管 理资 格的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2.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名 :新任基 金管理 人由基金托 管人 或 者由单 独或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 额 10%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 需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 权 的2/3 以上 (含2/3 ) 表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由 基金托管 人在更 换 基金管 理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交接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 ,及时 向临时 基 金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办理 基 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续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及时 接收 。 临 时基 金 管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总 值和净 值 ; (7)审计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 将审 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 时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 用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8)基金 名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如 果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 的 名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托管协议 34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其基 金托 管资 格的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被 依法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提名 :新任基 金托管 人由基金管 理人 或 者由单 独或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 额 10%(含 10% )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 需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 权 的2/3 以上 (含2/3 ) 表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 :基金托 管人更 换后,由 基金管理 人在更 换 基金管 理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交接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托 管业 务移交 手续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及 时接 收 。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与 基 金 管理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 (7)审计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规定 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基金 财产进 行 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 费用 从基 金财 产中列 支; 3、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同时 更换 (1) 提 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含10% )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公告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和新任 基金托管 人 应 在 更换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介上 联合 公告 。 托管协议 35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基 金托 管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侵占 、挪 用基 金财 产。 (六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对泄 漏 因 职务 便利 获取的 未公 开信 息 、 利 用 该信息 从事 或者明 示、 暗示 他人 从事 相关的 交易 活动 。 (七)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玩忽 职守 ,不 按照 规定履 行职 责。 (八 ) 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 付 款指令,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九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 人员相 互 兼 职。 (十 ) 基 金托 管人 私自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资 产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十一 )基 金财 产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 1、承 销证 券; 2、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是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向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 6、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 法 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或 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 则本 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或 以变更 后的 规 定为准 。 (十二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 及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 关规定 , 由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 行为 。 托管协议 36 第十六部分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 进行 修 改。 修改 后的 新协 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形 1、基 金合 同终 止; 2、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发 生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 监会 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1) 自 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止事 由之 日起 30 个工 作 日内 , 成立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基 金管理 人组 织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 (2) 基金清 算小组 成员由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清算 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员 。 (3) 在基金 财产清 算过程 中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 ,继续 忠实、勤 勉、尽 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4) 基金清 算小组 负责基 金 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分 配。基 金清算 小组可以 依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出 现 时,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2) 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 变现; (4) 编 制清 算报 告;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 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7)将 清算 报告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8) 公 告基 金清 算报告 ; 托管协议 37 (9)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 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4、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 付清 算费 用; (2) 交 纳所 欠税 款; (3) 清 偿基 金债 务; (4)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 清算报 告经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 律 师 事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基 金财 产清 算报 告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进行 公告 。 6、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托管协议 38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不履 行本 协议 或履 行本协 议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或者基 金 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约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 因 共 同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 担连 带 赔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三 ) 当 事人 违约 , 给 另 一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就直 接损 失进 行赔 偿 ; 给基金 资产 造成损 失的 ,应 就直 接损 失进行 赔偿 ,另 一方 当事 人有权 利及 义务 代表 基金 向违约 方追 偿 。 如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不 可抗 力; 2、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管 理人由于 按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 原则投 资或不投 资造成的 直接损 失或潜 在 损失等 。 (四 ) 当 事人 违约 , 另 一 方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尽 力防 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赔 偿 。 非 违 约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五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若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六 ) 由 于不 可抗 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 该错误 的 , 由 此造 成基 金 财产或 基金 投资 者损 失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或 减 轻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托管协议 39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 议产 生或 与之 相关 的争议 , 双方 当事 人应 通 过协商 、 调解 解决 , 协 商、 调解不 能 解决的 , 任何 一方 均有 权 将争议 提交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仲 裁委 员会 , 仲裁 地 点为北 京市 , 按 照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裁 裁决 是 终局的 , 对当 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除非 仲裁 裁决另 有规 定, 仲裁 费由 败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 应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 各 自继 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 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托管协议 40 第十九部分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托管 协议 草案 , 应 经托 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字 ,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 根 据中国 证监 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 管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立 之日 起成 立 ,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托管 协议 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该基金 财产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 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份 , 协议双 方各 持二 份 , 上 报 有关监 管部 门两 份 , 每 份 具有同 等法 律效力 。 托管协议 41 第二十部分 其他事项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 本 协议 未 尽事宜 ,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托管协议 42 第二十一部分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 本页 为《 南方 安康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签署 页, 无正 文)


基金管 理人 : 南 方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农 业 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签订地 点: 中国 北京 签订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