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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广发中证全指工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理 人 :广 发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国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零一七 年 四 月
2
目
录
一、 基 金 合 同 当事 人 的 权 利与 义 务 .................................. 3
二、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召 集 、 议 事 及表 决 的 程 序规 则 ................ 9
三、 基 金 收 益 分配 原 则 、 执行 方 式 ................................. 17
四、 与 基 金 财 产管 理 、 运 作有 关 费 用 的提 取 、 支 付方 式 与 比 例 ......... 18
五、 基 金 资 产 的投 资 方 向 和投 资 限 制 ............................... 19
六、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计 算 方法 和 公 告 方式 ........................... 21
七、 基 金 合 同 的变 更 、 终 止与 基 金 财 产的 清 算 ....................... 21
八、 争 议 的 处 理和 适 用 的 法律 ..................................... 23
九、 基 金 合 同 存放 地 和 投 资者 取 得 合 同的 方 式 ....................... 23
一、
3
基 金 合 同 当事 人 的 权 利与 义 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9 ) 担 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 金登记结算 机 构 办 理基金 登 记
结算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以及不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
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3 ) 依照 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15 ) 以基 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4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在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8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募 集 资金 ,办 理 或 者 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 结算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价格、申购 对价、赎回 对价
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
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 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5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付 投资人申购或赎回之基
金份额的投资人应收 对价;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 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 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 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 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 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募集 期 间未 能达 到 基金 的备 案 条件 , 《 基 金合 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 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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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 人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 证 券 账户 和 期 货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 人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 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 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 规定 开 设 基金财 产 的 资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和 期货账 户 , 按照《 基 金
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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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保守基 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另 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 申 购、赎 回 对
价的现金部分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3 ) 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对价的现金部分 ;
(14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 )按照 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6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7 ) 面临 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 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8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9)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0 )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1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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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 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纳基金认购款项和认购股票 、 申购 对价、 赎回对价 及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 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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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召集 、 议 事 及表 决 的 程 序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鉴于本基金和本基金的联接基金 (即 “广发中证全指 工业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发起式联接基金” , 以下简称 “联接基金” ) 的相关性, 联接基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凭 所 持 有 的 联 接 基 金 的 份 额 直 接 参 加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参 加 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 在计算参会份额和计票时, 联接基金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
留到整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
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委 托 以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出 席 本 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
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 )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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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 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根据法 律 法 规的要 求 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 变 更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 围或策 略 ( 法律法 规 和 中国证 监 会 另有规 定 的
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2)对基 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终止 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情形除外;
(14 )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应 当 召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 情况 可 由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协商 后 修 改,不 需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
低赎回费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4 ) 因 相应 的 法 律法规 、 深 圳证券 交 易 所或者 登 记 结算机 构 的 相关业 务 规
则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基 金管 理 人 、相关 证 券 交易所 和 登 记结算 机 构 在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 同
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交易、 转 托管、 非交易过户等业
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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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标的指数更名或调整指数编制方法,以及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8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9 ) 按 照中 证 指 数有限 公 司 的要求 , 根 据指数 使 用 许可协 议 的 约定, 变 更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费率和计算方法;
(10)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调整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及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组成;
(11) 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 调整基金份额净值、 申购赎回清单的计
算和公告时间或频率;
(12) 按照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托 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12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6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 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
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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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现 场 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及委 托 人 的代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 证 明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 经 核对 , 汇 总到会 者 出 示的在 权 益 登记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显 示 ,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 、 通 讯 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 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款 第(2 )项、或者 14
第 2 款第(3 )项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参
加,方可召开。
3、在 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 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
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授权 他 人 代为出 席 会 议并表 决 的 , 法律 法 规 及监管 机 构
允许的前提下, 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 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
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 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 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 含 50% )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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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 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 金 管 理人或 者 基 金托管 人 、 终止《 基 金 合同》 、 与 其他基 金 合 并 以特 别 决 议 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 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16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 效力。
(2 ) 监 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 票过 程 应 由公证 机 关 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 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17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 金 收 益 分配 原 则 、 执行 方 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增 长率超 过 标的 指 数 同 期增 长 率 达到 1% 以上时,可进
行收益分配。 在收益评价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
增长率进行计算,计算方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 本基金 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
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在符
合基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3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4 、 《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 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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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与 基 金 财 产管 理 、 运 作有 关 费 用 的提 取 、 支 付方 式 与 比 例
(一)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0.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 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3% 的年费率计提。 指
数许可使用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0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付的 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指 数 许 可使用 费 的 收取下 限 为 每季度 人 民 币 1 万 元 , 计费 期 间 不足一 季 度
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 。
指数许可使用费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 按季支付。 指 19
数许可使用费的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于下一个季度开始后 10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五、 基 金 资 产 的投 资 方 向 和投 资 限 制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 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即中证全指 工业指数的成份股、 备 选成份股。 为
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
他 经 中 国证监 会 核 准上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权证 、 股 指期货 、 货 币市场 工 具 及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在建
仓完成后,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 权证、 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 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 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 基金 投 资 于标的 指 数 成份股 、 备 选成份 股 的 比例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95%;
(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4 ) 本 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权证 的 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
(5 ) 本 基金 投 资 于股指 期 货 的,在 任 何 交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买 入股指 期 货
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
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有价证
券 指 股 票、债 券 ( 不含到 期 日 在一年 以 内 的政府 债 券 ) 、权 证 、 资产支 持 证 券 、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 20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
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6 ) 本 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 本 基金 持 有 的同一 ( 指 同一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不 得 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 本 基金 管 理 人管理 的 全 部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 ) 基金 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基金 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 )法律 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因证券 及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
整、 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3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
的, 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 不需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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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六、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计 算 方法 和 公 告 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 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七、 基 金 合 同 的变 更 、 终 止与 基 金 财 产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 基金 合 同 涉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本 合同约 定 应 经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于 《基金合同》 变 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方可执行, 自 22
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根据清算的具体情
况适当延长清算期限,并提前公告。
(四)清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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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基 金财 产 清算 报告 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由 基金 财 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八、 争 议 的 处 理和 适 用 的 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 合 同 存放 地 和 投 资者 取 得 合 同的 方 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
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