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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纯元A(001988)

南方纯元: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南方纯元债券 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8 九、基金收益分配.....................................................................................................................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31 十一、基金费用 ........................................................................................................................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6 十五、禁止行为 ........................................................................................................................ 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8 十七、违约责任 ........................................................................................................................ 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1 二十、其他事项 ........................................................................................................................ 4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3 附件: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45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鉴于 南 方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 行 南 方 纯 元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金 ; 鉴于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南 方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南 方 纯 元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招 商 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南方纯元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南 方 纯 元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南 方 纯 元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并 依 其 条 款解释。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六号免税商务大厦 31-33 层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六号免税商务大厦 31-33 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 张海波 成立日期:1998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 :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 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 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币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结 汇 、 售 汇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发 行 和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和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离 岸 金 融 业 务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198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比例、 投资风格、 投资限制、 关联方交易等 , 进行 严格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 定 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 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 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 行监督。 1.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 和投资风格为: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券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券 、 政 府 机 构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中 的 债 券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货币市场工具 、国债期货以及经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2.本基金各 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1 )本基金 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本基金不投资股票、权证、可 转债; (2 )本基金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 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 (6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 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在全 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基金 总资产 不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 )本基 金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3 ) 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4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9 ) 项 另 有 约 定 外, 因 证 券/ 期货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本基金财 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 基金管理 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符 合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有关约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因证券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述规 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政 策 等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消上述限制 的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基金不受 上述限制 。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 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本基金的 存款银行应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 证券投资基金 代销业务资格或合 格境外基金投资人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2.单只基金 投资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 格的同一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30% 。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 基金公司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3. 基金管理 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 建立健全银行定期存款的业务流程、 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 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 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因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不 当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或 到 期 支 取 而 存 款 银 行 未 能 及 时 兑 付 的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不 能 满 足 基 金 正 常 结 算 业 务 的 风 险 、 因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 )基金管 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个人行为导致 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 理人投资 银行存款时,应就相关事宜在更新招募说明书中予以披露,进行风 险揭示。 (5 )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 资金划拨、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 提前支取和文件保管等事项应按照以下规定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 同书面确认的其他方式执行。 1.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 )符合资 格的存款银行,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 业务总体合作协议》 (以 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 ) ,确定《存 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 《总体 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 )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 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3 )由存款 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 “存款分支机构”)寄送存款证 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 支机构的上级行 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4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 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 账户名称和帐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5 )基金托 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证实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2.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 )基金投 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 , 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 支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2 )银行存 款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3. 存款投资 指令的发送与执行 (1 )基金管 理人发送投资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存款投资指令包括存款资金划拨指令、提前支取存款指令等。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存款投资指 令。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投 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投资指 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投资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 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 (3 )投资指 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验证投资指令后,应及时执行。 若因基金托管人过错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或者投资指令执行差错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若基金托管人未能执行或仅可部分执行投资指令( 无论因基金托管人原因还是基金管理 人原因)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4. 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 )资金划 拨 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存款资金只能 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2 )存款证 实书等存款凭证领取





存款银 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名称,该存款证实书为 基金托管人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 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 用特快专递将存款证实 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若开户行代为保管存单的,由存款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 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3 )存款证 实书等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托管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 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证实书或基金托管人兑付时可作为兑付依据的存款证明文件, 并按以上(2 )的方式特快专递给托管人。 (4 )账目核 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定期存款 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对“存款证实书”的询证, 并在询证 函上加盖 定期存款行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 (5 )到期兑 付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特 快 专 递 将 存 款 证 实 书 原 件 或 其 他 存 款 证 明 原 件 寄 给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 存 款 行 未 收 到 存 款 证 实 书 原 件 的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询问。 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确认存款证实书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存 款 到 期 日 未 收 到 存 款 本 息 或 存 款 本 息 金 额 不 符 时 ,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行 接 洽 存 款 到 账 时 间 及 利 息 补 付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接 洽 结 果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存 款 证 实 书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存 款 行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原 存 款 证 实 书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 与 存 款 行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电 话 确 认 后 , 存 款 行分支机构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基金 的资金账户 。 如 果 存 款 到 期 日 为 法 定 节 假 日 , 存 款 行 顺 延 至 到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支 付 , 存 款 行 需 按 当 期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5.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 等原因, 经向存款行 说明理由,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 或部分资金,但应继续按原有利率计提 利息,因提前支取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6.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相关文件保管 (1 ) 基金资 金存入存款银行当日, 存款行分支机构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同 时 传 真 复 印 件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寄 送 原 件 给 基金托 管 人 代 为 保 管 ; 若 存 款 行 代为保管存单原件,存款行传真复印件给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 (2 )存款证 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 在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的 行 为 , 应 及 时 以 书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 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应符合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处置预案、信用风险处置预案等。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 料 后 两 个 工 作 日 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金的支付结算。


4.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制 定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相 应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进 行 修 改 的 , 应 及 时 修 订后通知基金托管人。 5.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事 后 监 督 , 如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原 因 和 解 决 措 施 。 基 金 托管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6. 如 因 市 场 变 化 ,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超 过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交易日内 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 手所适用的交易结 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 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 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 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 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 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 易前3 个交易 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六)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 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 1. 本 协 议 所 称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且 限 于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的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 金 参 与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认 购 , 不 得 预 付 任 何 形 式 的 保 证 金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有 锁 定 期 但 锁 定 期 不 明 确 的 证 券 , 但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2. 基金管理 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股票,基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任何责任。 3.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应 划 付 的 认 购 款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审核。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券 的 具 体 的 必 要 的 信 息 , 致 使 托 管 人 无 法 审 核 认 购 指 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 《托 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 的 行 为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法 、 违 规 以 及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的 投 资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予 纠 正 或 已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合 同 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 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了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 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相关制度 (以下简称 《制度》 ) , 以规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基金管理人《制度》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 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1. 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应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 ) 中 期 票 据 属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应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同》中关于该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相关比例;


(2 )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基金投资于一家企业发行的单期中期票据合计不超过该 期证券的 10% 。


2.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 流动性风险处置的监督职责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事 后 监 督 , 如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金管理人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原 因 和 解 决 措 施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随 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如 因 市 场 变 化 ,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的 中 期 票 据 超 过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管理人 在 10 个交易日内 将中期票据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 (八)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基金参考份额净值、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 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 ,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 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 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 和 期 货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参考 净值(如有) 、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 等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 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投资所需 的相关账户。 4. 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资产 及 实 物 证 券 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 6. 对 于 因 为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催 收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合 同 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 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除依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 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 募 集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资金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请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由 参 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资金账户( 也 可 称 为 “ 托 管 账 户” ) , 保管 基金的银行存款,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托管账户名称应为 “× ×基金(产品名称) ” , 预留印鉴为托管人印章 。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2. 基金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 价 差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比 照 上 述 关 于 账 户 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规定,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1. 基金管 理 人 根 据 投 资 需 要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及 期 货 交 易 编 码 等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完 成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金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期 货 公 司 提 供 的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的 初 始 资 金 密 码 和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的 登 录 用 户 名 及 密 码 告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资 金 密 码 和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登 录 密 码 重 置 由 管 理 人 进 行 , 重 置 后 务 必 及 时通知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管理人保证所 提 供 的 账 户 开 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有 效 性 , 且 在 相 关 资 料 变 更 后 及 时 将 变 更 的 资 料 提 供 给 托 管 人。 2. 因 业 务 发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管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管人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协议的约定 协 商 后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 定 使 用 并管理。 2. 法律法规 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或 存入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物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上 述 存 放 机 构 及 基金 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 事 后 送 达 的 合 同 原 件 不 一 致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 人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办 理 基 金 名 下 的 资 金 往 来 等 有 关 事 项 。 对 发 送 指 令 人 员 的 授 权 方 式 、 指 令 内 容 、 指 令 发 送 和 确 认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关 事 项 应 当 按 照 本 部 分 的 规 定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 ) ,指定 投资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 章样本、权限和 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 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权通知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授 权 人 、 被 授 权 人 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 指 令 是 在 管 理 本基金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交 易 成 交 单 、 交 易 指 令 及 资金划拨 类 指 令 ( 以 下 简 称 “ 指 令 ” ) 。 指令应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 被 授 权 人 签 章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基金托管人 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 令 的 发送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依 照 授 权 通知的 授 权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相 关 出 款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并 为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 将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 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将期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对 于 场 内 业 务 , 首 次 进 行 场 内 交 易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已 完 成 交 易 单 元 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完 成 证 书 和 权 限 设 置 后 方可进 行本基金 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 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行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 于 15: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 能出款时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 指 令 的 确认 :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 认 。 指 令 以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已 成 功 接 收 之 时 视 为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依 照 “ 授 权通知”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令的执 行: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 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传 真 指 令 还 应 审 核 印 鉴 和 签 章 是 否 和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章 样 本 相 符 ,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正 常 情 况 下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出 入 金 指 令 , 通 过 期 货 结 算 银 行 银 期 转 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使用非银期转账 手工出入金 。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入金 由基金托管人依据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 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后,由 基金管理人 通知期货公司进行入金操作,出金由 基金管理人 通知期货公司出金后,再发送指令给基金托管人 ,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银行托管账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发 送 的 指 令 不 能 辨 识 或 要 素 不 全 导 致 无 法 执 行 等情形 ,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暂 停 指 令 的 执 行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重新发送 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传 真 提 供 相 关 交 易 凭 证 、 合 同 或 其 他 有 效 会 计 资 料 , 以确保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资 料 来 判 断 指 令 的 有 效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待 收 齐 相 关 资 料 并 判 断 指 令 有 效 后 重 新 开 始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补 充 相 关 资 料 , 并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预 留 必 要 的 执 行 时 间 。 在 指 令 未 执 行 的 前 提 下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在原指 令 上 注 明 “ 作 废 ” 并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章 后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 《基金法》 、本 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时 , 应 暂缓执 行 指 令 , 并 及 时 通知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管理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纠正; 如相关交易已生效, 则应通知 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托 管 人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拖 延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协议规定的 有效指 令 执 行 或 拖 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前 述 有效 指 令 , 致 使 基金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的,基金托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 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 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 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更 通 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 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 基金管理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 九)相关责任


对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 时间、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 基金托管 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 基金财产 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本协议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形 式 审 核 职 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存 在 事 实 上 未 经 授 权 、 欺 诈 、 伪 造 或 未 能 及 时 提 供 授 权 通 知 等 情 形 ,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因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或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而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资 产 或任 何 第 三 方 带 来 的 损 失 , 全 部 责 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并 按 照 有 关 合 同 和 规定行使基金 财 产 投 资 权 利 而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选 择 经 纪 商 及 投 资 标 的 等 。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协 议 及 相 关 文 件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 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基金 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1 、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 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显 示 本 产 品 成 交 结 果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及 参 照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制 作 的 显 示 本 产 品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权 益 状 况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可 采 用 电 子 邮 件 的 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 :00 之 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 造 成 数 据 延 迟 发 送 的 , 基金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恢 复 后 后 告 知 期 货 公 司 立 即发送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数 据 接 收 状 况 。 若 期 货 公 司 发 送 的 期 货 数 据 有 误 , 重 新 向 管 理 人 、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 管 理 人 应 责 成 期 货 公 司 在 发 送 新 的 期 货 数 据 后 立 即 通 知 托 管 人 , 并 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2 、基金管理 人 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 于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的 记 载 事 项 出 现 与 实 际 交 易 结 果 和 权 益 不 符 造 成 本 产 品 估 值 计 算 错 误 的,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在 委 托 财 产 场 内 清 算 交 收 及 相 关 风 险 控 制 方 面 的 职 责 按 照 附 件 《托管银行 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1. 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 、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 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 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登 记 机 构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 应 保 证 上 述 相 关 事 宜 按 时 进 行 。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 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账户由 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 于 基 金申 购 、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金的损失。 8. 赎回、转 换 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赎回 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资金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资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适 当 方 式 , 便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查 询和账 务管理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收日 15:00 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 往 基金资金 账 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方 式 查 询 结 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 付额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 清算账户 ,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 托管人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将分红款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 基金管理 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估 值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如有) ,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产净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参考 净值(如有)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 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 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 编制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 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 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 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八) 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等 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份额参考 净值(如有) 、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名 称 、 数 量 、 期 限 、 收 益 率 等 信 息 ,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 并 充 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对 于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需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在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公 告 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 时 披 露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 不可抗力 ; (2) 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 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 投 资 人 的 利 益,决定延迟估值; (4 )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 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保证文 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基 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 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 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时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 法 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 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基 金 合 同 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应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 《基金合 同》终止; 2 、基金托管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管理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发生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 的清算。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行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根据各自 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 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 4 、 基金 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协议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 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尽 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华 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华南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深圳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意见修改 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 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肆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壹 份,剩余由基金 管 理 人 根 据 需 要 上报 监 管 机 构 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配 合 ,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5 附件:托 管银 行 证 券 资金 结 算 规 定 资 产 托 管 人 和 资 产 管 理 人 为 确 保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安 全 、 高 效 运 行 , 有 效 防 范 结 算 风 险 , 规 范 结 算 行 为 , 进 一 步 明 确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其 代 理 结 算 客 户 在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责 任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 、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参 与 人 管 理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 下简称“结算公司” )多 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 产 托 管 人 系 经 中 国 银 监 会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核 准 具 备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保 险 资 产 、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以 及 其 他 与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业 务 相 关 的 托 管 业 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资 产 管 理 人 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设 立 的 证 券 公 司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达 成 的 符 合 多 边 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专户账户、企业年金、 社保基金等) ,应由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产托管人负责参与结算 公 司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业 务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结 果 , 按 时 履 行 交 收 义 务,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


资 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方 式 下 , 证 券 和 资 金 结 算 实 行 分 级 结 算 原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结 算 公 司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同 时 负 责 办 理 与 资 产 管 理 人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资 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 (T 日) 清算结果, 按照结算业务规则, 与结算公司 完 成 最 终 不 可 撤 销 的 证 券 与 资 金 交 收 处 理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 与 资 产 管 理 人 完 成 不 可 撤 销 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 产管 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 一 )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头 寸 匡 算 错 误 等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 由 资 产 管理人承担。 ( 二 )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操 作 失 误 等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 由 资 产 托 管 人承担。 ( 三 ) 由 第 三 方 过 错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损 失 , 按 照 最 大 程 度 保 护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除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约 定 外 , 资 产 托 管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得 到 盈 利 的 , 所 有 因 此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归于托管资产,且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过 错 且 利 用 自 有 资 金 或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垫 付 资 金 交 收 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的 规 定 , 以 资 产 托 管 人 自 身 名 义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开 立 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 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6 用 于 办 理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的 证 券 交 易 及 非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金 和 证 券 交 收业务。 第八条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收 取 存 入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交 收 价 差 保 证 金 及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担 保 资 金 , 该 类 资 金 的 收 取 金 额 及 其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日 末 余 额 低 于 其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的 , 资 产 管 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收 到 结 算 公 司 按 照 与 结 算 银 行 商 定 利 率 计 付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含 最 低 备付金) 、交 收价差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资 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 日) ,根 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的 资 金 清 算 数 据 和 证 券 清 算 数 据 以 及 非 交 易 清 算 数 据 , 分 别 用 以 计 算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资 金 和 证 券 的 应 收 或 应 付 净 额 , 形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当 日 交 易 清 算 结 果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 高 效 、 安 全 地 完 成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对 于 结 算 公 司 已 退 还 各 托 管 资 产 的 交 收 资 金 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资 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 对于交收日可能发生透 支的情况, 应及时与 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产托管人于交收日(T+1 日)根据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数据计算的资产管理人 T 日 交易 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对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数 据 存 有 异 议 , 应 及 时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沟 通 , 但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得 因 此 拒 绝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当 日 的 交 收 义 务 。 经 双 方 核 实 , 确 属 资 产 托 管人清算差错的,资产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实际损失;若经核实, 确 属 结 算 公 司 清 算 差 错 的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沟 通 。 若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 资产交易等事宜, 致使资产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 确 保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的 正 常 交 收 , 不 影 响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的正常运作, 正常情况下, 交易日 (T 日) 日终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 日)的资 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余额无法满足 T+1 日 交收要求时,资产 管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备忘录》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应于 T+1 日 12:00 前补 足金额,确保资产托 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 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约 定 时 限 补 足 透 支 金 额 , 其 行 为 构 成 资 产 管 理人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资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 一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在 不 晚 于 结 算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点 前 两 个 小 时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书 面 指 定 托 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 作为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自 行 确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 产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 相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 产 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将 相 关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予 以 冻 结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同 意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资 产 托 管 人 冻 结 其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的 书 面 文 件 ( 对 于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等 涉 及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及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的 托 管 资 产 , 资 产 管 理 人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的 书 面 文 件 应 经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 件 中 有 相 关 内 容 的 , 视 为 确 认) 。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7 (二)资产管理人于 T+2 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管人可向结 算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对 相 关 证 券 的 冻 结 ; 否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冻 结 证 券 予 以 处 置 , 如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配 合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对 冻 结 证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人。 ( 三 ) 证 券 处 置 产 生 的 资 金 , 如 相 关 交 易 尚 未 完 成 交 收 的 , 应 首 先 用 于 完 成 交 收 , 不 足 部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知 晓 并 确 认 ,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中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资 产 托 管 人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结 算 公 司 依 法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后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 的 处 置 以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所 应 承 担 的 委 托 债 券 投 资 风 险 , 预 先 书 面 告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 并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签 字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 于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 其 管 理 资 产 发 生 证 券 超 额 卖 出 或 卖 出 回 购 质 押 债 券 而 导 致 证 券 交 收 违 约 行 为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暂 不 交 付 其 相 应 的 应 收 资 金 , 并 依 法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有 关 违 约 金 的 标 准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收 取 违 约 金 。 资 产 管 理 人 须 在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补 足 相 关 证 券 及 其 权 益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补 足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进 行 处 理 , 由 此 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发 生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时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采 取 以 下 风 险 管 理 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 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证金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 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资产管理人的相关结 算业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结 算 公 司 出 现 违 约 情 形 时 , 结 算 公 司 实 施 相 关 风 险 管 理 措 施 引 发 的 后 果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 由 此 造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未 及 时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资 金 支 付 给 资 产 管 理 人 或 未 及 时 委 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证 券 划 付 到 资 产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对 结 算 公 司 交 收 违 约 的 , 相 应 后 果 由 资 产托管人承担。 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 规 定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按 本 规 定 的 约 定 履 行 各 项 义 务 均 将 被 视 为 违 约 ,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 或 本 规 定 另 有 约 定 外 , 违 约 方 应 承 担 因 其 违 约 行 为 给 对 方 和 托 管 资 产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 如 双 方 均 有 违 约 情 形 , 则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由 双 方 分 别 承 担 各 自 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 果 协 议 的 一 方 或 双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可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资 产 托 管 人 或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可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任 何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本 规 定 未 尽 事 宜 及 因 履 行 本 规 定 而 产 生 的 争 议 或 纠 纷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决的,采取以下第_1_ 种方式解决: (1 )提交中 国国际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根据该会当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2 )向有管辖 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南方纯元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8 第二十三条


资 产 管 理 人 和 资 产 托 管 人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现 在 及 以 后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 资 产托管人托管的所有业 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 效期间, 若因法律法规、 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规定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和 上 述 协 议 的 约 定 为 准 , 协 议 双 方 应 根 据 最 新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和 上 述 协 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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