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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德添利货币A(003997)

泓德添利货币: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泓 德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泓德 添 利 货币 市 场 基金 
基 金 合 同 摘要 
 
 
 
 
基 金 管理 人 :泓 德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 国 工商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二 零一 七年 四 月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表 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管 人、 基金 服务机 构 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 解所 投资 基金产 品 ,了 解自 身风 险承受 能 力, 自主 判断 基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范围 内, 承担 基金亏 损 或者 《基 金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 )自 《基 金合 同》生 效 之日 起, 根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 产; (3 )依 照《 基金 合同》 收 取基 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在 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且在 不 影响 现有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的前提下,增加、减少、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5 )在 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在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6)销售基金份额; (7)依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依 据《 基金 合同》 及 有关 法律 规定 监督基 金 托管 人, 如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9)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0)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 理;


(11 )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2)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3)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在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 规的 前提 下, 制订和 调 整有 关基 金认 购、申 购 、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 集资 金,办 理 或者 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 认定 的其 他机 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合 同》生 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用 、 谨慎 勤勉 的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专 业 资格 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 资分 析、 决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财 务 管理 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措 施 使计 算基 金份 额认购 、 申购 、赎 回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 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参 与基金 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 理人 在募集 期 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备 案 条件 , 《 基金 合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 金合 同》生 效 之日 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对 本 基金 的投 资运 作,如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 关市 场规则 , 为基 金开 设证 券账户 、 为基 金办 理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托 管 部门 ,具 有符 合要 求 的 营业 场所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财 务 管理 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 关 规定 外, 不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另 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 审查 基金管 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每 万 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2)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 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报 酬标准 或 提高 销售 服务 费,法 律 法 规要求提高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 持有 本基金总份额10% 以 上 (含10% )基金份额 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 的其 他应 当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且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 无 实质性不 利影响 的情况 下,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调 低 基金 的销 售服 务费率 或 在 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3 )在 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且在 不 影响 现有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的前提下,增加、减少、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4 )在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范围内 , 在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 登记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调整有关认 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5 )在 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在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6)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7 )对 《基 金合 同》的 修 改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 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8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不需召 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以 外的其他情形。 3 、 当影 子定 价确 定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与摊 余成本 法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负 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 ,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 请并终止基金合同的, 本基金将根据第十九部分的约定进行基金财产清算并终止, 且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会议召集人 及召集方式 1 、 除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基 金合 同》 另有 约定外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必 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 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30日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会 议 的 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召集 人应 于会议 召 开前30日 ,在 指定媒 介 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 托证 明的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限于 代 理人 身份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取 通讯 开会 方式并 进 行表 决的 情况 下,由 会 议召 集人 决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理 人 ,还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 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 确定。 1 、 现场 开会 。由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本 人出 席或以 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 席会 议者持 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受 托 出席 会议 者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 总到会 者 出示 的在 权益 登记日 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显 示 ,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2 、 通讯 开会 。通 讯开会 系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 对表 决事 项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同 约 定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 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 人直 接出 具书面 意 见或 授权 他人 代表出 具 书面 意见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4)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 如果 参加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的 持有 人的基 金 份额 低于 在权 益登记 日 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则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三个月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 份额的持有 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方可召开。 4 、 在法 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 允许 的情 况下 ,经会 议 通知 载明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电 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或者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 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截 止日期后2个工 作日内 在公证机 关监督 下由召 集人统计 全部有 效表决 ,在公证机 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般 决议 ,一 般决议 须 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其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二 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 一)通 过方为 有效;除 下列第2项所 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别 决议 ,特 别决议 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 可做出。 除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 运作方 式、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 者基金 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本基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 行清 点并 由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 议主 持人或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或代理 人 对于 提交 的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 程应 由公证 机 关予 以公 证,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决 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过 之 日起5日 内报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自 生效 之日 起2 个工作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上公告 。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 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 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 变 动 损 益 后 的 余 额 。 ( 二)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 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 “ 每日分配、每日支 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 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且每日进行支付。 投资 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 小数点后第3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 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 本基 金根 据每 日收益 情 况, 将当 日收 益全部 分 配, 若当 日已 实现收 益 大 于零时, 为投资 人记正 收益;若 当日已 实现收 益小于零 时,为 投资人 记负收益 ;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 本基 金每 日进 行收益 计 算并 分配 时, 每日收 益 支付 方式 只采 用红利 再 投 资(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式, 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若投资 人在每日累计收益支付时,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时, 则为投资人增加相应的 基金份额;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 则保持投资人基金份额不变; 基金管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基金已实现收益小于零,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 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6 、 当日 申购 的基 金份额 自 下一 个交 易日 起,享 有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权益 ; 当 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 个交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 、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以及对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无 实 质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分配,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 四)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 程序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的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和7日年化 收益率 。若遇 法定节假 日,应 于节假 日结束后第 二个自然日, 披 露节假日期间的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 最后一日 的7日 年化收 益率,以 及节假 日后首 个开放日 的各类 基金份 额的每万份 基金已实 现收益 和7日 年化收益 率。经 中国证 监会同意 ,可以 适当延 迟计算或公 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日例行对当天实现的收益进行收益结转( 如遇节假日顺延) , 每日例 行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告。 ( 五) 本 基 金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及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计 算 见 本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四、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25% 年费 率计提。 管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 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基 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5个 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05% 的年 费率计提 。托管 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 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 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基 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5个 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0.25% , 对于由B 类降级为A 类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A 类基金份 额的费率。B 类基金份 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0.01% , 对于由A 类升 级为B 类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享受B 类基金份 额的费率。两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 相同,具体如下: H =E× 该类基金份额的 年销售服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 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 可支付日支付。 上述 “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种 类 中 第4 -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 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因 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他 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关 规 定不 得列 入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控制基金资产投资风险和保持基金资产较高流动性的基础上, 力争获得超 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包括: 现金,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 一年) 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票据、 同业存单, 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 内 (含397 天) 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AA+ 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 )以 定期 存款 为基准 利 率的 浮动 债券 ,已进 入 最后 一个 利率 调整期 的 除 外。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基 金投 资组 合 的平 均 剩余 期限 不超 过120 天 ,平 均剩 余存 续 期不 得 超 过240天。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10%。 (3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一 机 构发 行的 债券 、非金 融 企业 债务 融资 工具及 其 作 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 支 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 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4 )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3 个 交 易 日 累 计 赎 回20% 以上或者连续5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30% 以上情形外,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 得超过20% 。 (5)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 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6 )本 基金 投资 于有固 定 期限 的银 行存 款(不 包 括本 基金 投资 于有存 款 期 限, 但根据协议可以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 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合计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 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


(7 )现 金、 国债 、中央 银 行票 据、 政策 性金融 债 券占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比 例 合计不得低于5% ; (8 )现 金、 国债 、中央 银 行票 据、 政策 性金融 债 券以 及五 个交 易日内 到 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 (9) 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 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 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 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 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10%; (11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AAA 以上(含AAA )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本基金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 (13)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 (1) 、 第 (5) 、 第 (11 ) 项限制外 ,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当在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调整 。法律 法规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 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 金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 对外披 露基金 资产净值 、各类 基金份 额的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及7日 年化收益率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 、本基金估值采用 “ 摊余 成 本 法 ” , 即 计 价 对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照 票 面 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 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 销, 每日计提损益。 本 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 2 、为了避免采用 “ 摊 余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交 易 市 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 不公平的结果, 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 象进行重新评估,即 “ 影子定价 ” 。当“ 影 子 定 价 ”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 值与 “ 摊余成 本法 ” 计 算的基金 资产 净值的负偏 离度绝对 值 达到0.25% 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25% 以内。 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 受申购并在5个交易日 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 整到0.5% 以 内。 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 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 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0.5% 以内。 当负偏离 度绝对值连 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 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 产清算等措施。 3 、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按 上 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能 客 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的 ,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监 管 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如有 新增事 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及7日年 化收益 率计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 的义务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本 基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 产净值、 各类基 金份额 的每万份 基金已 实现 收 益及7日 年化收 益率的 计算结果对 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 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收 益 是按 照相 关法 规计算 的 每万 份基 金份 额的日 已 实 现收益, 精确到小数点后第4位, 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是 按日结转份额的,7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7日( 含节假日) 收益所折 算的年资产收 益率,精确到0.001% ,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2 、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 作 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但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法律 法 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的估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 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 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小数点后4位以内 (含第4位) 或7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3位以内 (含 第3位)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 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 误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当 事人 造成损 失 时, 估值 错误 责任方 应 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 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 错误 而获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负有 及 时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 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 值错 误发生 的 原因 ,列 明所 有的当 事 人, 并根 据估 值错误 发 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理 原 则或 当事 人协 商的方 法 对因 估值 错误 造成的 损 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理 原 则或 当事 人协 商的方 法 由估 值错 误的 责任方 进 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理 的 方法 ,需 要修 改基金 登 记机 构交 易数 据的, 由 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估 值计 算出现 错 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通报 基 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0.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 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7日年 化收益 率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计 算,基 金托管人 负责进 行复核 。基金管理 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 基金已实 现收益 和7日 年化收益 率并发 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复核确认后 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3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登 记 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据 错 误 或 由于 其他 不可抗 力 原 因,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虽 然已经 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 的措施 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法 律 法规 规定 或本 基金合 同 约定 应经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于 《基 金合 同》变 更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 自表 决通 过之日 起 生 效,并自决议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 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 金合 同》终 止 事由 之日 起30 个工作 日 内 成 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 员由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所 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后5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 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 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 委员会 ,根据 该会届时 有效的 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仲 裁地点 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 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