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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全货币B(004417)

兴全货币: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兴 全 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 0 一七 年 三月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 目





录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订 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 查 ................................ 4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五、基 金财产保管 .................................................................................. 10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 21 九、基 金的收益分配 .............................................................................. 26 十、基 金信息披露 .................................................................................. 28 十一、 基金费用 ...................................................................................... 30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登记与保管 .......................................... 32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 32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 33 十五、 禁止行为 ...................................................................................... 35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 算 .............................. 35 十七、 违约责任 ...................................................................................... 36 十八、 争议的解决方式 .......................................................................... 39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 其他事项 ...................................................................................... 39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一)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管理人名称:兴 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 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 1155 号嘉里城办公楼 28 楼 法定代表人: 庄园芳 成立时间: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 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 二)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管人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注册日期:1988 年 8 月 26 日 注册资本 :190.52 亿元人民币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 债券 ; 代理 发 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 债券 ; 买卖 政 府债 券 、 金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有价 证 券 ;买 卖 、代 理 买卖 股 票 以外 的 有价 证 券; 资 产 托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拆 借 ;买 卖 、代 理 买 卖外 汇 ; 结 汇 、售 汇 业 务; 从 事银 行 卡业 务 ; 提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保 ; 代理 收 付款 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 保 险箱 服 务; 财 务顾 问 、 资信 调 查 、 咨询、 见证业务; 经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其他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 二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 订立兴全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以 下 简 称 “ 本 托 管 协 议 ” , “ 本协 议” ) 的依据是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 基金法》 ” ) 、 《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 管理办法》( 以下 简称“ 《管理办法》 ”) 、 《关于实施<货币市场 基 金监督管理办法>有 关问题的规定》、 《 货 币 市场 基 金信 息 披露 特 别 规定 》 (以 下 简称 《 信 息披 露 特别 规 定》 ) 、 《 兴全货币 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 护投资人合法权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托管协议。 (四) 本协议不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五) 除非本协议明确另有所指,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 《 兴全货币市场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具有相同含义。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4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为 的监 督 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本基金应当投资于货币市场金融工具,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对基 金 管理 人 就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 资 对象 的 合法 性 、合 规 性 进行 监 督 和 核查。 (2 )监督的标准 本 基 金 投 资于 现 金; 期限 在 1 年以 内 (含 1 年 ) 的 银 行存 款 、债 券回 购 、 中 央 银 行票据、 同业存单;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 资产 支 持证 券 ;中 国 证 监会 、 中国 人 民银 行 认 可的 其 他具 有 良好 流 动 性的 货 币 市 场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机构以 后 允 许 货币 市 场基 金投 资 其 他 金融 工 具,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 股票; 2 ) 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 ; 3 )信用等级在 AA+ 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 )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 外; 5 )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后, 履 行适当程序后 , 本基金 将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 (3)监督的程序 基金托管人根据 (2) 所述的监督标准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对象和投资范围进行监督, 如 发 现 基金 管 理人 的 投资 范 围 及投 资 对象 不 符合 监 督 标准 的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向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提示 函 ,基 金 管理 人 应 给予 合 理解 释 。对 于 明 显违 规 的投 资 ,基 金 托 管人 可 以 拒 绝 执 行 相关 结 算事 宜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取消 相 关投 资 交 易, 但 基金 托 管人 应 以 书面 方 式 说 明 拒 绝 结算 的 理由 。 对于 无 法 取消 的 投资 交 易, 由 基 金管 理 人以 书 面形 式 说 明理 由 , 基 金托管人执行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5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 投 资 资 产配 置 比例 、 单一 投 资 类别 比 例限 制 、融 资 限 制、 基 金投 资 比例 符 合 法规 规 定 及 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等。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如下投资限制: 1 )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 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 平均剩余存 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 )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过该证 券的10% ; 3 ) 除发生巨额赎回 、 连续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5 个交易日累计赎 回30% 以上的 情形外,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 (不包括本基金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但根据 协议可以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投资于具有基金 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投 资 于 不具 有 基金 托 管人 资 格 的同 一 商业 银 行的 银 行 存款 、 同业 存 单, 合 计 不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5%; 5 ) 现金、 国债 、 中央银 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 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 于5%; 6 ) 现金、 国债 、 中央银 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 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 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7 )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8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 人 的 资 产支 持 证券 占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比 例 合 计不 得 超 过 10% ,国 债 、中 央 银 行票 据 、 政 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9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 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 机构评定的 AAA 级 或相当于 AAA 级。 持 有 资 产支 持 证券 期 间, 如 果 其信 用 等级 下 降、 不 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本 基 金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6 13)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 的限制为准 。 除上述 (1)、(5)、( 12)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 使 基金 投 资不 符 合基 金 合 同约 定 的投 资 比例 规 定 的,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自2016 年2 月1 日起,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已持有的金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 《管理办 法 》 规 定的 , 可以 在 《管 理 办 法》 施 行之 日 起一 年 内 调整 ; 投资 组 合中 已 有 的流 动 性 资 产比例不符合上述第(6)、( 7)项规定的,可以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调 整 。 但 新投 资 的金 融 工具 及 比 例, 自 《管 理 办法 》 施 行之 日 起应 符 合要 求 。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监督的程 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单一投资类别比例限制、融 资限制、 基金投资比例等按照 (2) 所述监督标准进行监督。 如发现基金的投融资比例不 符 合 有 关规 定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向基 金 管理 人 出具 提 示 函, 基 金管 理 人应 给 予 合理 解 释 , 并 应 在 规定 期 限内 进 行调 整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管理 人 的 调整 情 况进 行 核查 。 对 于未 按 规 定 进行调整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且不必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明知超过前述标准且继续进行相关投融资交易的,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 相 关 结 算事 宜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取消 相 关投 资 交易 , 但 基金 托 管人 应 以书 面 方 式说 明 拒 绝 结 算 的 理由 。 对于 无 法取 消 的 投融 资 交易 , 由基 金 管 理人 以 书面 形 式说 明 理 由, 基 金 托 管人执行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基金财产是否被用于《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禁止以下投资行为: 1)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7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 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有 重 大利 害 关系 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者 承 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 从事 其 他 重 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 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 范 利 益冲 突 ,建 立 健全 内 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 估机 制 , 按照 市 场公 平 合理 价 格 执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事 先 得到 基 金托 管 人 的同 意 ,并 按 法律 法 规 予以 披 露。 重 大关 联 交 易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审 议 ,并 经 过 三分 之 二以 上 的独 立 董 事通 过 。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会 应 至 少 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财产是 否 被 用 于《 基 金法 》禁 止 的 投 资或 活 动按 前述 监 督 标 准 进 行 监 督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 财产 被 用于 《 基金 法 》 禁止 的 投资 或 活动 的 , 应拒 绝 办 理 清 算 、 交割 事 宜, 由 基金 管 理 人取 消 相关 投 资, 交 易 ,但 基 金托 管 人应 以 书 面方 式 说 明 拒 绝 办 理清 算 、交 割 的理 由 。 对于 无 法取 消 的投 资 交 易,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以 书 面形 式 说 明 理由,基金托管人办理清算、交割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根 据 法 律 法规 有 关 基金从 事 的 关 联交 易 的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 相 互 提 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 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 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为 控 制 基 金参 与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 的信 用 风险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2)监督的标准 1 )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应 采 取 措施或 建 立 相 应制 度 确定 交易 对 手 的 资信 状 况, 并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可信的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 确 认 收 到该 名 单。 基 金托 管 人 有确 凿 证据 表 明管 理 人 提供 的 可信 交 易对 手 名 单中 有 不 可 信对手的,可以向基金管理人建议从可信对手名单中剔除。 2 )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对 于 银 行间买 入 交 易 应尽 量 采取 见券 付 款 方 式, 对 于银 行间 卖 出 交 易 应 尽量采取见款付券方式。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根 据 基 金管理 人 提 供 的可 信 交易 对手 名 单 和 银行 间 成交 通知 单 按 规 定 进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8 行 相 关 结算 。 如发 现 基金 管 理 人的 交 易对 手 超出 可 信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 基 金 托管 人 可 以 拒绝执行,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5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基 金 管 理 人选 择 的 存款银 行 是 否 符合 基 金管 理人 提 供 的 根据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同的约定所确定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 。 (2)监督的程序 本 基 金 投 资银 行 存 款时, 应 当 与 存款 银 行总 行或 其 授 权 分行 签 订总 体合 作 协 议 , 并 将 资 金 存放 于 存款 银 行总 行 或 其授 权 分行 指 定的 分 支 机构 ; 应当 与 存款 银 行 签订 具 体 存 款 协 议 ,明 确 存款 的 类型 、 期 限、 利 率、 金 额、 账 号 、对 账 方式 、 支取 方 式 、账 户 管 理 等 细 则 。为 防 范特 殊 情况 下 的 流动 性 风险 , 定期 存 款 协议 中 应当 约 定提 前 支 取条 款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 与 存款 银 行建 立 定期 对 账 机制 , 确保 货 币市 场 基 金银 行 存 款 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基金管理人 应 与 基 金托管 人 就 本 基金 银 行存 款业 务 签 订 书面 协 议, 明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账 户开 设 与管 理 、 投资 指 令传 达 与执 行 、 资金 划 拨、 账 目核 对 、 到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以 及 存款 证 实书 的 开 立、 传 递、 保 管等 流 程 中的 权 利、 义 务和 职 责 ,以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严 格 审查、 复 核 相 关协 议 、账 户资 料 、 投 资指 令 、存 款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件。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应根据 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及 《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 额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 金 费 用开 支 及收 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 披露 、 基金 宣 传推 介 材 料中 登 载 基 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人 的 投资 指令 或 实 际 投资 运 作违 反有 关 法 律 法规 、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投 资指 令 违反 有关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者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管理 人 依 据 交易 程 序已 经生 效 的 投 资指 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关 规 定, 或 者违 反 《 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 ,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并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管理 人 存 在 违反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行 为 , 应 当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 管 理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 及 时 核对 、 确 认 并 以 书 面形 式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回 函 ,进 行 解释 和 举 证。 在 限期 内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并 予 协助 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 对基 金 托 管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9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管理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严 重 损 害 基金 投 资人 利益 的 , 应 立 即 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 包 括但 不 限于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就 基 金 托管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 释 或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送 基 金监 控 报告 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积 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 金 管 理 人无 正 当 理由, 拒 绝 、 阻挠 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 托 管协 议 的规 定行 使 核 查 权 , 或 采 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 基金 托 管人 进 行有 效 核 查, 情 节严 重 或经 基 金 托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改 正 的, 基 金托 管 人 应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 人在 此 情形 下 , 有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 提请 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 代表 基 金 对因 基 金管 理 人的 违 约 行为 造 成 基 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上 述 约 定 内容 , 如 因相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另 有明 确 规 定 使得 此 部分 内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法律法规不符或冲突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此进行修改并遵照执行。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 托 管 职 责情 况 进行 核 查, 核 查 事项 包 括但 不 限于 基 金 托管 人 安全 保 管基 金 财 产、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资 金 账户 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根 据 管理 人 指 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 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 未 执 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 行基 金 管 理人 资 金划 拨 指令 、 泄 露基 金 投资 信 息等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在 限 期 内,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随 时对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 金 托 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现 基 金托管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立 即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应 积 极 配合基 金 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 但 不限 于 :提 交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无 正 当 理由, 拒 绝 、 阻挠 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 托 管协 议 的规 定行 使 核 查 权 , 或 采 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 基金 管 理人 进 行有 效 核 查, 情 节严 重 或经 基 金 管理 人 提 出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0 警 告 仍 不改 正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应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 基 金管 理 人在 此 情形 下 , 有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 提请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 代表 基 金 对因 基 金托 管 人的 违 约 行为 造 成 的 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托管人索赔。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 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 基金托管人保证 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 基 金托 管 人对 托 管的 基 金 财 产与 基 金托 管人 的 其 他 财产 及 其他 基 金的财产实行 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 除依据法律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 利 益 , 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此 义 务 ,利 用 基金 财 产为 自 己 及任 何 第三 方 谋取 利 益 ,所 得 利 益 归于基金财产。 6 .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 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基金托 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7 . 对于基金 (认) 申 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认 (申) 购款项,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8 . 对 于因 为 基金 投 资产 生 的 应 收资 产 ,由 基金 管 理 人 负责 与 有关 当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 账 日基 金 财产 没 有到 达 基 金托 管 人处 的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采 取 措施 进 行 处理 , 由此 给 基金 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 负责 向 有 关 当事人追偿。 9. 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 产。 ( 二) 基金募 集资 金的验 证和 入账 1. 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 的“ 基金募集专户 ”,在 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1 《 运 作 办法 》 等有 关 规定 时 , 在认 购 截止 日 或基 金 管 理人 宣 布停 止 认购 之 日 后十 个 工 作 日 内 , 基金 管 理人 将 属于 本 基 金的 财 产从 基 金募 集 专 户划 入 基金 托 管人 为 基 金开 立 的 基 金托管专户中, 并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基 金 管 理人 自 收到 验 资报 告 之 日起 十 日内 , 向中 国 证 监会 提 交验 资 报告 , 办 理基 金 备 案 手续,并予以公告。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 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事宜。 ( 三) 基金银 行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有关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托管 人 办 理 开立 账 户事 宜 并提 供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管 人 可 根据 实 际情 况 需要 , 为 本基 金 开 立 资 金 清 算辅 助 账户 , 以办 理 相 关的 资 金汇 划 业务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在开 户 过 程中 给 予 必 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的 银 行 存 款。 该 基 金 托 管专 户 是 指基 金 托管 人 在集 中 清 算模 式 下, 代 表所 托 管 的基 金 与 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公司 进 行 一级 结 算的 专 用账 户 。 基金 托 管专 户 由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开 设 和 管 理。 本 基金 的 一切 货 币 收支 活 动, 包 括但 不 限 于投 资 、支 付 赎回 金 额 、支 付 基 金 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基 金 的名 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 金的 任 何 账户 进 行 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金管理条例》 、 《中 国 人 民 银行 利 率管 理的有 关 规 定》 、 《关 于大 额现 金 支 付管 理 的通 知》 、 《 支 付 结算 办 法 》 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





5. 基 金 托 管人 可 根据 实 际 情 况需 要 ,为 基金 财 产 开 立资 金 清算 辅助 账 户 , 以办 理 相 关的资金汇划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6.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立和管理基金定期存款账户中的职责 本 基 金 投 资于 银 行 定期存 款 时 , 将托 管 人的 分支 机 构 作 为存 款 银行 的,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办理 具 体开 户 手续 ; 将 托管 人 之外 的 其他 银 行 作为 存 款银 行 的,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开设的银行存款账户,其户名为“ 兴全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账 户 预 留 印 鉴 为 兴 全 货 币 市场 证 券投 资 基金 印 章 和托 管 人基 金 托管 部 门 负责 人 名章 。 预留 印 鉴 由托 管 人 负 责保管。 基金管理人到存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应确保预留在存款银行的印鉴样本真实有效, 并对此承担责任。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2 基 金 定 期 存款 账 户的 管理 和 使 用 ,应 当 符合 基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根 据 相 关 规定 就 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签订的书面协议 。 ( 四) 基金证 券账 户、托 管人 证券交 易资 金结算 账户 和证券 交收 账户 的 开设 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 托管人与 基 金 联名 的 证券 账 户 ,用 于 本基 金 证券 投 资 的清 算 和存 管 ,并 对 证 券账 户 业 务 发生情况进行如实记录。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 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 出借 和 未经 对 方同 意 擅 自转 让 基金 的 任何 证 券 账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3. 基金托管人以其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 立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备付金账户 (即资金交收 账户) , 用于办理基金 托管人所托管的 包括 本 基 金 在内 的 全部 基 金在 证 券 交易 所 进行 证 券投 资 所 涉及 的 资金 结 算业 务 。 基金 托 管 人 证 券 交 收账 户 的开 立 ,由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中 国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的 有关 规 则 办 理。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合同》 生效后,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向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 银 行 申 请并 取 得进 入 全国 银 行 间同 业 拆借 市 场进 行 交 易的 资 格。 基 金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的 有关 规 定 ,以 基 金的 名 义在 中 央 国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开 立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债券 托 管账 户 , 并代 表 基金 进 行银 行 间 市场 债 券 和 资金的结算,基 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 六) 基金实 物证 券、银 行存 款定期 存单 等有价 凭证 的保管 实 物 证 券 、银 行 存 款定期 存 单 等 有价 凭 证可 以存 放 于 基 金托 管 人的 保管 库 , 但 要 与 存 放 于 基金 托 管人 处 的非 本 基 金的 其 他实 物 证券 、 银 行存 款 定期 存 单等 有 价 凭证 分 开 保 管 。 实 物证 券 也可 存 入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公 司或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公司 或 其 他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选 定的 代 保管 库 中, 保 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 保 存 。实 物 证券 的 购买 和 转 让, 由 基 金 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 七)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1.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 理 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金 签 署 的 与基 金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的原 件 ,除 本 协议 另 有 规定 外 ,由 基 金托 管 人 负责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完 成 签署 与 基 金资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后, 及 时将 该 合同 以 专 人或 专 门 快 递的方式送达基金托管人。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 15 年。 由于合同产生的问题,由合同签署方负责处理。 2.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根据基金运作管理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3 义签署的, 由基金管理人以加密传真方式下达签署指令 (含有效授权内容) , 合同原件由 基金托管人保管, 但基 金托管人应将该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基 金托管人公章 (骑缝章) 后 , 交 基金 管 理人 一 份。 如 该 等合 同 需要 加 盖基 金 管 理人 公 章, 则 基金 管 理 人至 少 应 保 留一份合同原件。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 用 于 抵 ( 质) 押 、担 保 或债 权 转 让或 作 其他 权 利处 分 而 造成 基 金财 产 损失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负责,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因 基 金 托 管人 将 自 己保管 的 本 基 金重 大 合同 在未 经 基 金 管理 人 同意 的情 况 下 , 用 于 抵 ( 质 )押 、 担保 或 债权 转 让 或作 其 他权 利 处分 而 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 由 基 金托 管 人 负 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 八)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因业务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 可以根据 《基金 合同》 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同意,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在 运 用 基金财 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资 金 划 拨及 其 他款 项收 付 指 令 , 基 金托管人应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业务指令。 2 .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 先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书面授权通知, 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指令的 预 留 印 鉴样 本 和签 字 样本 , 并 在授 权 通知 上 载明 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发 送指 令 的 人员 名 单 及 联系方式。基金管理人应指定至少两名以上的有权发送指令人员。 3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 表 签 署 ,若 由 授权 代 表签 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表 人 的 授权 书 。基 金 托管 人 在 收到 授 权 通 知当日回函确认。授权通知在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当日生效。 4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 其 内容不得向有权 发送指令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 ( 二) 指令的 内容 1 .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 在运作基金财产时, 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证券交割 等书面文书, 包括收款指令、 付款指令 (含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 银行间债券成交通知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4 单、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证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或证券交割指令等。 2 .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等,并应加盖在托管人处的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 三) 指令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的时间 和程 序 1 .指令的发送 (1) 指令需有授权通 知确定的预留印鉴和签字, 并由有权发送指令 人员在指令上签 字 后 , 代表 基 金管 理 人用 加 密 传真 的 方式 向 托管 人 发 送。 在 特殊 情 况下 , 也 可采 用 双 方 协商一致的方式。 (2) 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3)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4) 基金管理人在业 务指令已发送给基金托管人但该指令被执行之前, 可以更改或 撤 销 原 指令 。 但基 金 管理 人 应 给基 金 托管 人 留出 撤 销 或更 改 原指 令 所必 需 的 合理 时 间 , 否则由此导致业务指令无法执行或延误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 基金托管人应指 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并预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接收人 名单和联系方式。 (6)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 2 .指令的确认 (1)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是否由有权发送指令人员发送、 指令的要 素 是 否 齐全 、 指令 印 鉴与 签 字 是否 与 预留 的 授权 文 件 内容 相 符进 行 审慎 验 证 ,查 验 后 以 电 话 形 式向 发 送指 令 人员 确 认 ,如 发 现问 题 ,应 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经 确 认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 经 撤销 或 更改 对 有权 签 署 、发 送 指 令 人 员 的 授权 , 并且 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 则 对 于 此后 该 类 相关 人 员无 权 发送 的 指 令, 或 超 权 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 基金托管人可以 要求基金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 合同 或其他有效会计 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3 .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2)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适当的指令, 不得延误。 指令执行完 毕后,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 (3) 若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 不 予 执 行, 并 立即 书 面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 其变 更 或 撤销 相 关 指 令 ,若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发 出 上述 通 知后 仍 未 变更 或 撤销 相 关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拒 绝 执 行, 并 向 中 国证监会报告。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5 (4)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4 .指令的保管 指 令 正 本 由基 金 管 理人保 管 , 基 金托 管 人保 管指 令 传 真 件。 当 两者 不一 致 时 , 以 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错 误指令 的 情 形 主要 包 括: 指令 要 素 错 误、 无 投资 行为 的 指 令 、 无 相 关 合 同、 协 议的 费 用支 付 指 令、 预 留印 鉴 错误 等 情 形。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发 送 的 错 误指 令 ,应 及 时告 知 基 金管 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 人改 正 后重 新 发送 。 对 于错 误 的 指 令,基金托管人应不予执行。 ( 五) 基金托 管人 暂缓、 拒绝 执行指 令的 情形和 处理 程序 1 . 若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 基 金托管人应当不 予 执 行 ,并 立 即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其 变更 或 撤 销相 关 指令 , 若基 金 管 理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发出 上 述通 知 后仍 未 变 更或 撤 销相 关 指令 ,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 拒绝 执 行 ,并 向 中 国 证监会报告。 2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 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确 保 基 金的 证 券账 户 有 足够 的 证券 余 额。 对 超 头寸 的 指令 , 以及 超 过 证券 账 户 证 券 余 额 的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可 不予 执 行, 但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此 造 成的 损 失 ,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 . 基金管理人下达的指令必须要素齐全, 词语准确, 基金管理人下达的指令要素不 全 或 语 意模 糊 的, 基 金托 管 人 有权 附 注相 应 的说 明 后 立即 将 指令 退 还给 基 金 管理 人 , 要 求其重新下达有效的指令。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1 . 基金托管人因故意 或过失错误执行指令或未及时执行指令, 致使 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 损 害 ,应 负 赔偿 责 任。 除 此 之外 , 基金 托 管人 对 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的合 法 指 令对 基 金 造 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 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 间 。 指 令传 输 不及 时 ,未 能 留 出足 够 的执 行 时间 , 致 使指 令 未能 及 时执 行 , 所造 成 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七) 更换 被授权 人员 的程 序 1 、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 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 ( 包括但不限于更换有权发送指令人员、 更 改 或 终止 对 有权 发 送指 令 人 员的 授 权、 相 关人 员 联 系方 式 的修 改 、指 令 上 预留 印 鉴 和 签字样本的修改等) , 应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授权变更文件 应 由 基 金管 理 人加 盖 公章 并 由 法定 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 代 表签 署 。若 由 授权 代 表 签署 , 还 应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6 附 上 法 定代 表 人的 授 权书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以 加密 传 真 的方 式 将授 权 变更 文 件 发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通 过电 话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同 时 基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新 的有 权 发 送 指 令 人 员的 姓 名、 权 限、 联 系 方式 、 预留 印 鉴和 签 字 样本 。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 后应 立 即 以 传 真 方 式向 基 金管 理 人确 认 。 授权 变 更文 件 自基 金 托 管人 以 传真 方 式确 认 时 生效 。 基 金 管理人应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变更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2 、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 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 应提前通 知基金管理人。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 与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根 据有关 规 定 的 标准 和 程序 选择 代 理 本 基金 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使用其席位作为基 金的专用交易席位。 选 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是: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 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行为规范, 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监管机 构的处罚。 (3) 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 要求。 (4) 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 安全的通讯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 交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 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 能及时、 定期、 全面地为 基 金 提 供宏 观 经济 、 行业 情 况 、市 场 走向 、 股票 分 析 的研 究 报告 及 周到 的 信 息服 务 , 并 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和 被 选 中的证 券 经 营 机构 签 订席 位租 用 协 议 ,明 确 各自 的权 利 和 义 务 ,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 并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选 择 或增 减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名单 、 基 金专 用 席 位 号 、 佣 金费 率 等基 金 基本 信 息 以及 变 更情 况 ,并 将 与 被选 择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 签订 的 协 议 正本送交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根 据 有关规 定 ,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报 告 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情 况 、通 过 该证 券 经 营机 构 基金 专 用交 易 席 位买 卖 证券 的 成交 量 、 支付 的 佣 金 等予以披露。 ( 二) 基金交 易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 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7 (2) 托管人遵照中登 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金管理办 法 有 关 规定 , 确定 和 调整 该 委 托财 产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证 券 结算 保 证金 限 额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登 公 司的 最 低备 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 日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托 管 人根 据 中 登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公 司 备付 金 、保 证 金 管理 办 法规 定 的限 额 。 托管 人 根据 中 登公 司 上 海和 深 圳 分 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委托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圳分公 司 T+1DVP 卖出交易, 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 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 拨至托管专户。 (4) 根据法律法规规 定, 具备股票配售资格 且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的股票配 售 对 象 ,应 根 据中 登 深圳 分 公 司业 务 规则 , 由托 管 银 行向 中 登深 圳 分公 司 提 供实 际 划 拨 资 金 的 配售 对 象名 单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深 圳新 股 网 下申 购 划款 指 令时 ( 指 令的 发 送 应 及时且最晚于 12: 00 之前) , 应配合提供 “配售对象 ID 号码” 、 “委托序号” 、 “证券代码” 、 “ 申 请 数量 ” 、 “ 申 请价格 ” 等 新股 申 购要 素 信息 , 以 便基 金 托管 人 及时 准 确 向中 登 深 圳 分公司上报配售对象名单。 (5)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 的最低备付金、 交 易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金 按 月 调整 按 季结 息 ,因 此 , 基金 合 同终 止 时, 基 金 可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公 司 的最 低 备付 金 、 交易 保 证金 以 及结 算 公 司尚 未 支付 的 利息 等 款 项。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金 托 管人 将 于结 算 公 司支 付 该等 款 项时 扣 除 相应 银 行汇 划 费用 后 划 付至 基 金 清 算 报 告 中指 定 的收 款 账户 。 基 金合 同 终止 后 ,中 登 根 据结 算 规则 , 调增 计 划 的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保 证 金, 基 金管 理 人 应配 合 基金 托 管人 ,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划 付 调 增款 项 , 以 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6 )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本 合 同/ 协 议 , 即 视 为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构 成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且 未 能 按 时指 定 相关 证 券作 为 交 收履 约 担保 物 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可自 行 向结 算 公 司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助 冻 结基 金 管理 人 证 券账 户 内相 应 证券 , 无 需基 金 管理 人 另行 出 具 书面 确 认 文 件。 2 、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 算公司 T+0 非担 保结算要求的 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 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中小企业私募债、 股票质押式回购、 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 资产支持证券等) , 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 并 与 托 管人 进 行电 话 确认 , 以 保证 当 日交 易 资金 交 收 的顺 利 进行 。 若管 理 人 未及 时 通 知 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 托管人有权 (但并非确保) 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 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 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 鉴于目前中国结算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托管银行指定不交收的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8 模式,并且中国结算公司对 T+0 资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托管人各托管 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 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 “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管 理 人 应 在第 一 时间 通 知托 管 人 。对 于 中国 结 算公 司 允 许托 管 人指 定 不履 约 的 交易 品 种 , 管 理 人 应向 托 管人 出 具书 面 的 取消 交 收指 令 ;对 于 中 国结 算 公司 不 能取 消 交 收的 交 易 品 种 , 管 理人 知 悉并 同 意托 管 人 有权 仅 根据 中 国结 算 公 司的 清 算交 收 数据 , 主 动将 托管产 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 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 (3) 若管理人未及时 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管理人在托管 产品资金托管账 户 头 寸 不足 的 情况 下 交易 , 并 最终 占 用托 管 人所 托 管 其他 产 品在 中 国结 算 公 司的 备 付 金 而 交 收 成功 的 ,管 理 人应 在 日 终前 补 足交 收 款项 , 并 承担 可 能造 成 的损 失 ; 若是 占 用 了 托 管 人 其他 托 管产 品 存放 中 国 结算 公 司的 备 付金 而 导 致托 管 人所 托 管的 其 他 产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所有 损 失将 由 管理 人 承 担。 同 时, 托 管人 保 留 根据 上 海银 行 间市 场 同 业拆 借 利率 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 基金管理人已充 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如基金托管人 托 管 的 其他 产 品资 金 不足 或 过 错, 进 而导 致 基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产 品 交收 失 败 的, 则 基 金 托管人会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5)对于托管产品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 收款业务, 管理人可根 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托管人发送交易 应收资金收款指令, 同 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 并与托 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 国结算公司 T+N 非担保结算要求 的证券交易 管 理 人 知 悉并 同 意 托管人 仅 根 据 中国 结 算公 司的 清 算 交 收数 据 主动 完成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清 算 交收 。 若管 理 人出 现 交 易后 无 法履 约 的情 况 , 并且 中 国结 算 公司 的 业 务规 则 允 许 托 管 人 对相 关 交易 可 以取 消 交 收的 , 管理 人 应于 交 收 日前 一 工作 日 向托 管 人 出具 书 面 的 取消交收指令,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4 、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登公司上海预交收制度的规定配合基金托管人在中登公司开 立 的 备 付金 账 户实 行 预交 收 。 根据 中 登公 司 的结 算 制 度, 为 确保 基 金管 理 人 场内 交 易 的 正常进行,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场内交易发生当日 15: 30 前在托管专户备足当日交易的支 付 头 寸 。同 时 基金 管 理人 承 诺 ,当 基 金管 理 人通 过 大 宗交 易 系统 进 行买 入 大 宗交 易 时 , 最晚于当日 15: 30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因基金托管人所有直接托管的产品均统 一 使 用 基金 托 管人 在 中登 公 司 开立 的 备付 金 账户 清 算 场内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 有权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的结 算 制度 和 当日 场 内 资金 的 净收 付 情况 适 时 调整 基 金管 理 人存 放 中 登公 司 的 备 付金头寸。 5 、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保证金账户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19 内 的 最 低备 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 按月 调 整按 季 结息 , 因 此,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时 , 基金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结 算 公 司 的 最低 备 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以 及 结 算公 司 尚未 支 付的 利 息 等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基 金托 管 人将 于 结 算公 司 支付 该 等款 项 时 扣除 相 应银 行 汇划 费 用 后划 付 至 基 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 《基金合同》 终止后, 中登根据结算规则, 调增基金财产的最低备 付金以及结算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 向基金托管人 及时划付调增款项, 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 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并 负 责 解决 因 交易 对 手不 履 行 合同 或 不及 时 履行 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 基金 托 管 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 时 传 真 给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 话 确认 。 如果 银 行间 中 债 综合 业 务平 台 或上 海 清 算所 客 户 终 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 、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 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 工 作 小时 发 送, 并 进行 电 话 确认 。 指令 、 成交 单 传 输不 及 时、 未 能留 出 足 够的 操 作 时 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 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 对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 充 足 资金 的 情况 下 向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的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并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 因为 不 执行 该 指令 而 造 成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管 理 人确 认 该指 令 不 予取 消 的, 资 金备 足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的 时 间 视为 指 令 收 到时间。 5 、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 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 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户资 金退回 至托管专户的之外, 应 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审核无误后执行。 由 于 基 金 管理 人 未及 时出 具 指 令 导致 该 产品 在托 管 专 户 的头 寸 不足 或者 DVP 资金账户 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四 ) 资金和 证券 账目、 交易 记录的 对账 基金管理人每一工作日将每日估值数据、 净值 、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 份基金净收益、 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 等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证券 交 易 所 和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所 发数 据 进 行估 值 核算 , 并与 基 金 管理 人 进 行 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数据传送给托管人。 基 金 的 资 金账 目 由 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每日 对 账 一 次, 确 保双 方账 账 相 符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每 周 第 一个 交 易日 对 上周 的 资 金总 账 进行 核 对。 对 核 对中 出 现 的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0 问 题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双 方共 同 查明 原 因 后, 进 行调 整 。 调 整 后 的账 务 以 基 金管理人的账务核算为准。 基 金 证 券 账目 在 每 一个交 易 日 终 了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双 方进 行 对 账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约 定, 在 每一 个 交易 日 终 了时 , 基金 管 理人 将 列 明所 持 有 证 券种类、 数量的估值表 , 用加密传真方式或约 定的电子传送方式送基金托管人进行核对。 对 核 对 中出 现 的问 题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共 同查 找 原因 , 进行 调 整 。调 整 后 的 账务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核算为准。 实 物 券 账 目在 每 月 月末由 双 方 进 行账 实 核对 。每 月 末 由 基金 管 理人 就基 金 购 买 的 实 物 证 券 的品 种 、数 量 和金 额 列 明清 单 ,用 加 密传 真 方 式或 约 定的 电 子传 送 方 式送 托 管 人 进 行 核 对。 如 核对 有 误, 双 方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 调 整。 调 整后 的 账务 以 管 理人 的 账 务 核算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每 一 工 作日编 制 交 易 记录 , 在当 日全 部 交 易 结束 后 传送 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按 日对 当 日交 易 记 录进 行 核对 。 基金 管 理 人未 编 制、 传 送交 易 记 录的 , 交 易 所 场 内 交易 以 交易 所 、登 记 结 算公 司 当日 发 送的 交 易 数据 为 准, 银 行间 交 易 及其 他 场 外 交易以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通知单或投资协议为准。 ( 五 ) 基金份 额的 申购、 赎回 和转换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1. 申购、赎回和转换的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的基本规定 投 资 者 可 通过 基 金 管理人 的 直 销 中心 和 销售 代理 人 的 代 销网 点 进行 申购 、 赎 回 和 转 换 申 请 ,由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 机构 办 理基 金 份额 的 过 户和 登 记。 本 基金 的 登 记注 册 机 构 为兴全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注册业务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注 册 登 记 机构 通 过 与基金 托 管 人 建立 的 加密 系统 发 送 有 关数 据 ,如 因各 种 原 因 , 该 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数据。 如 基 金 管 理人 委 托 其他机 构 办 理 本基 金 的注 册登 记 业 务 ,应 保 证上 述相 关 事 宜 按 时 进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及 时 查收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申 购资 金 是 否 到账 , 对 于 未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处 理 。 因申 购 资金 未 及时 到 账 而给 基 金 造 成损失的,且基金托管人不存在过错的,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 资 人 赎 回的 资 金 ,基金 托 管 人 应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进 行 划拨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约定时间划拨,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申购、赎回和转换的数据传输和资金交收 (1) 申购、赎回和转换的数据传输 T+1 日上午 9:00 前, 注册登记机构将清算确认的基金申购、 赎回和转换的有效数据 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 此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1 (2)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 金 托 管 账户 与 “ 基金清 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结算 遵 循 “ 全额 清 算、 净额 交 收 ” 的原 则, 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资金交收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资金交收当日 15:00 之前查收 资 金 是 否到 账 ,对 于 未准 时 到 账的 资 金, 应 及时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划 付。 对 于 未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划付 。 如 果资 金 交收 当 日基 金 为 净应 付 款 ,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资金交收当日 15:00 前进行 划付。对于未准时划 付 的 资 金,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 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划 付 。 因资 产 托管 专 户没 有 足 够的 资 金 ,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复核 1. 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进行估值: (1) 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 即 计价 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或协 议 利 率 并考 虑 其买 入 时的 溢 价 和折 价 ,在 剩 余存 续 期 内按 照 实际 利 率法 摊 销 ,每 日 计 提 损益。 本基 金 不采 用 市场 利 率 和上 市 交易 的 债券 和 票 据的 市 价计 算 基金 资 产 净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规 允 许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可 以 采用 摊 余成 本 法 前, 本 基金 暂 不投 资 于 交易 所 短 期 债券。 本基金目前投资工具的估值方法如下: A. 基金持有的附息债券采用折溢价摊销后的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计提应收利息; B. 基金持有的浮动利 率债券采用溢折价摊销后的成本列示, 按浮动利率计提应收利 息; C. 基金持有的贴现债券采用溢折价摊销后的成本列示, 按购入移动成本和到期兑付 之间的收益,在剩余期限内按照实际利率每日摊消 ; D. 基 金 持 有 的 回 购协 议( 质 押 式 回 购 )以 成 本列 示 , 按 实 际 商定 利 率在 实 际 持 有 期 间 内 逐 日计 提 利息 , 合同 利 率 与实 际 利率 差 异较 小 的 ,也 可 采用 合 同利 率 计 算确 定 利 息 收入; E. 买断式回购以协议成 本列示,所产生的利息 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 计提。回购期 间对涉及的金融资产根据其资产的性质进行相应的估值。 回购期满时 , 若双方都能履约, 则 按 协 议进 行 交割 。 若融 资 业 务到 期 无法 履 约, 则 继 续持 有 现金 资 产; 融 券 业务 到 期 无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2 法履约,则继续持有债券资产,实际持有的相关资产按其性质进行估值。 F. 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 以本金列示,按银行同期挂牌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2) 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发生 重 大偏 离 , 从而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生 不 利影 响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一估 值 日, 采 用市 场 利 率和 交 易价 格 ,对 基 金 持有 的 估值 对 象进 行 重 新评 估 , 即 “影子定价” 。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相关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上述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 金 资 产 公允 价 值的 , 基金 管 理 人在 与 基金 托 管人 商 定 后, 可 根据 实 际情 况 按 最能 反 映 公 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4)如有新增事项或变更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应 按 基 金合 同 订明 的估 值 方 法 进行 估 值, 按本 协 议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基金 万 份收 益 及七 日 年 化收 益 率等 指 标进 行 计 算、 复 核、 确 认和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 基金 估 值 违反 基 金合 同 订明 的 估 值方 法 、程 序 以及 相 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未 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 时, 应 及 时改 正 ,并 报 告中 国 证 监会 。 对 基 金或基金持有人造成损害的,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基金或基金持有人进行赔偿。 2 . 基金估值出现差错时的处理程序以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相关责任的界定 (1)估值及确认程序 基 金 的 日 常估 值 由 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共同 进 行 。 基金 管 理人 完成 估 值 后 , 将 估 值 结 果加 盖 业务 公 章以 书 面 形式 报 送基 金 托管 人 ,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 基 金 合同 》 规 定 的 估 值 方法 、 时间 与 程序 进 行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无误 后 加盖 业 务公 章 返 回给 基金管 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2)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日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保留小数点后四位,第五位采用去尾的方式。基金 7 日年 化 收 益 率以 四 舍五 入 的方 式 保 留至 小 数点 后 三位 。 国 家另 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 定 。当 基 金 资 产的估值导致基金日收益小数点后四位或基金 7 日收益率小数点后三位以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估值错误。 基 金 按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进 行 估 值 时, 所 造成 的差 异 不 作 为基 金 资产 估值 错 误 处 理 。 基金资产估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或基金 7 日年化 收益率计算出现错误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应当 予 以纠 正 ,并 采 取 合理 的 措施 防 止损 失 进 一步 扩 大 。 基金资 产估 值 错 误偏 差 达到或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 影 子 定 价确 定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 与摊 余 成本 法计 算 的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达到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 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3 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 当负偏离度绝 对值 达到 0.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 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 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 当负偏离 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 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1 )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过 程 中 ,如果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 、注 册 登记 机构 、 代 理 销 售 机 构 或 投资 者 自身 的 过错 造 成 差错 , 导致 其 它当 事 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相 关责 任 人 应 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按下述 “ 差错处理原则”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 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 错 等; 对 于因 技 术原 因 引 起的 差 错, 若 系同 行 业 现有 技 术 水 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力 原 因 造成投 资 者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或 被 错 误 处理 或 造成 其它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因 出 现差 错 的当 事 人 不对 其 它当 事 人承 担 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 得不 当 得 利 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 )差错处理原则 A. 差 错 已 发 生 , 但尚 未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及时 协 调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因 更 正差 错 发生 的 费 用由 差 错责 任 方承 担 ;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给 当 事人 造 成损 失 的 由差 错 责任 方 承担 ; 若 差错 责 任方 已 经积 极 协 调,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的 当 事人 有 足够 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 未更 正 , 由此 造 成或 扩 大的 损 失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和 未更 正 方根 据 各自 的 过 错程 度 分别 各 自承 担 相 应的 赔 偿责 任 。差 错 责 任方 应 对 更 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B.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 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根据过错原则,向过错人追偿。 C.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 不 能 按 时公 布 的情 形 ,以 基 金 管理 人 的计 算 结果 对 外 公布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 对外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结 果 时注 明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情况 , 而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将 有 关 情况 向 中 国 证监会报告,由此给基金投资者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 D. 因 差 错 而 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及 时 返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务 。 但差 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 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不 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 利造 成 其 他 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 受损方 ” ) , 则差错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 金 额 的 范围 内 对获 得 不当 得 利 的当 事 人享 有 要求 交 付 不当 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 获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人 已 经将 此 部分 不 当 得利 返 还给 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 其已 经 获 得的 赔 偿 额 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E.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F.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 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托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4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 管 理人 追 偿, 如 果因 基 金 托管 人 过错 造 成基 金 财 产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除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之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共 同负 责 向 差 错方追 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列入基金费用,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G..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损 方进 行赔偿 ,并 且依据 法律 法规或 其他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自 行 或依 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 裁决 对 受 损方 承 担了 赔 偿责 任 , 则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出 现 过错 的 当事 人 进 行追 索 ,并 有 权要 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 的 费用 和 遭 受 的损失。 H.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当 事人 未 按 规 定 对 受损 方 进行 赔 偿 , 并 且 依据 法 律法 规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托 管 人自 行 或依 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 裁决 对 受 损方 承 担了 赔 偿责 任 , 则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出 现 过错 的 当事 人 进 行追 索 ,并 有 权要 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 的 费用 和 遭 受 的损失。


I. 由于证券交易所或登 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以及不可抗力因素, 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发 现 错 误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 错误 的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可 以 免予 承 担赔 偿 责 任。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J.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原则处理差错。 3 )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 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3 .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净收益、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净收益、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 净 收 益/ 当日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份额 总额× 10000 7 日年化收益率=[ ( ? ? 7 1 7 / i Ri )× 365/10000]× 100%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每 工 作 日对基 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将 基 金 资 产净 值 、 各 类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净 收 益、7 日年 化 收 益率 等 估值 结 果加 盖 业 务公 章 以书 面 形式 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5 人 , 基 金托 管 人按 《 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估 值 方法 、 时 间、 程 序进 行 复核 ; 经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后 , 加盖 业 务公 章 并 以加 密 传真 方 式传 送 给 基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 管 理人 对 外 公 告。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基金 7 日年 化 收 益 率的 计 算结 果 有差 异 , 且双 方 在平 等 基础 上 充 分讨 论 后仍 无 法达 成 一 致的 意 见 , 则 按 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结 果 对 外予 以 公告 , 并应 在 对 外公 告 时说 明 基金 托 管 人的 复 核 情 况 ,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 将该 等 情 况报 相 关监 管 机构 备 案 。由 此 给基 金 投资 者 和 基金 造 成 的 损失,由责任方赔偿。 4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方法上意见不一致且协商不成时的 处理原则和程序 根 据 有 关 法律 法 规 ,开放 式 基 金 的会 计 责任 方由 基 金 管 理人 担 任。 基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审 查基 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因 此, 就 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平 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 后, 仍 无 法达 成 一 致 的意见,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基金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1 .基金账册的建立和核对 基 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 管理人 在 《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 应 按 照《 基 金合 同》 中 约 定 的 记 账 方 法 和会 计 处理 原 则, 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 和保 管 本 基金 的 全套 账 册, 对 双 方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监 督 , 切实 保 证基 金 财产 的 安 全。 若 双方 对 会计 处 理 方法 存 在 分 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双 方 的 账目存 在 不 符 的,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必须 及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证 双 方平 行 登录 的 账 册记 录 完全 相 符。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 法 查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影 响 到基 金 资产 净 值 及基 金 收益 情 况的 计 算 和公 告 的,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账 册 为 准,并由差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2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分别独立编制。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基金管 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报 表 后 , 进行 独 立的 复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共 同查 出 原因 , 进行 调 整 ,直 至 双方 数 据完 全 一 致 。核对无 误后, 在核对过的基金 财务报表上加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业务公章, 各留存一份。 (3)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 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管理人应在每月结束 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编制,加盖业务公章后,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6 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2 )基金季度报告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季 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表编制, 加盖公章后, 将有 关报表提 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3 )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 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 (更新) 的编制, 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 1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 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 60 日内公告。基金 管理人应在上半 年结束之日 起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5 )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公告。基金管理人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5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 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 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6 )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应 共 同查 明 原因 , 进行 调 整 ,调 整 以双 方 认可 的 账 务处 理 方式 为 准; 如 果 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 人 不能 于 应当 发 布 公告 之 日 之 前 就相 关 报 表、 文 件达 成 一致 , 按 照基 金 管 理 人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 )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 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 ) 在基金的存续期内 , 如果中国证监会就基 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规则及编制内 容颁布新的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互相配合、 互相监督,进行编制和披露。 九 、基 金的 收益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的 构成 基 金 收 益 包括 基 金 投资所 得 债 券 利息 、 票据 投资 收 益 、 买卖 证 券差 价、 银 行 存 款 利 息以及其他收入。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计入收益。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7 基 金 净 收 益为 基 金 收益扣 除 按 照 有关 规 定可 以在 基 金 收 益中 扣 除的 费用 等 项 目 后 的 余额。 ( 二) 基金 收益分 配原 则 1.“ 每日分配、按月支付 ”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采用人民币 1.00 元的固定份额净值交 易方式,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每日将基金份额实现的基金净收益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并按月结转到投资人基金账户,使基金账面份额净值始终保持 1.00 元;基金投资当期亏 损时,相应调减持有人持有份额,基金份额净值始终为 1.00 元。 2.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公告, 以每万份基金份额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者每日计算 当 日 收 益并 分 配到 投 资者 收 益 账户 。 每月 累 计收 益 只 采用 红 利再 投 资( 即 红 利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结 转 为相应的 基 金 份 额, 投 资者 可 通过 赎 回 基金 份 额获 得 现金 收 益 ;若 投 资 者 在 每 月 累计 收 益支 付 时, 其 累 计收 益 为负 值 ,则 将 相应 缩 减 投资 者 基金 份 额 。若 投 资 者 赎回时,收益为负值,则将从投资者赎回基金款中扣除。 3.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每月集中结转当前累计收益, 《基金合同》生效不 满 一 个 月不 结 转。 本 基金 收 益 结转 时 以截 尾 的方 式 保 留小 数 点后 两 位, 因 截 尾形 成 的 余 额归入 基金财产,参与第二个工作日的分配。 4. 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应当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 金份额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 6. 在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并且不 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下, 经与 基 金 托 管人 协 商一 致 并得 到 批 准后 , 基金 管 理人 可 酌 情调 整 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 式, 此 项 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7.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与 公告 1. 本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将于 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当日, 公告截止前 一 日 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 合 同生 效 至前 一 日期 间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 每万 份 基 金净 收 益 、 前一日的基金 7 日年 化收益率。本基金每一工作日公告前一开放日 各类基金份额 的每万 份基金净收益和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 2 个自然 日披露节假日期间 各类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益 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 金 收 益 公告 由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 ,并 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 后公 告 。遇 特殊 情 况 , 可 以 适当延迟计算或公 告。 2. 计算方法 本基金按日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计算方法为: (1) 日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净收益/ 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 金份额总额× 10000;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8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第五位舍去。期间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 ? ? n w w w S r 1 ) / ( × 10000; 其中,r1 为期间首日 该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净收益,S1 为期间首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 金份额总额,rw 为第 w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净收益,Sw 为第 w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 金份额总额,rn 为期间最后一日 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净收益,Sn 为期间最后一日 该类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总额。 (2)按月结转份额的 7 日年化收益率= 1 365 × × 100% 7 10000 i R ? ? ?? ? ? ?? ?? ? ? ? 7 i = ,其中,Ri 为最近 第 i 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7 日年化收益率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3 位。 当任一类基金份额为零时, 将暂停 计算和披露该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7 日年化收益率,待该类份额不为零时 重新开始计算和披露。 (3)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变动以上计算方式前在中 国证监会 指定媒介 披露。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 按 法 律 法规 规 定 和《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进行 信息 披 露 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信息 公 开披 露 前应 予 保 密, 不 得向 他 人泄 漏 。 但是 , 如下 情 况不 应 视 为基 金 管 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信息披 露的 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披 露 主 要包括 基 金 合 同、 基 金招 募说 明 书 、 基金 托 管协 议、 基 金 份 额 发 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 公告 、 基金资产净值、 各 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 时 报 告、 澄 清公 告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 息。 基 金 年 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在 基 金 年 度报 告 、 半年度 报 告 中 ,本 基 金至 少应 披 露 以 下财 务 指标 和数 据 : 本 期 净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29 收 益 、 期末 基 金资 产 净值 、 期 末基 金 份额 净 值、 本 期 净值 收 益率 、 累计 净 值 收益 率 。 在 披 露 本 期净 值 收益 率 和累 计 净 值收 益 率时 , 应标 注 基 金收 益 分配 是 按日 结 转 份额 还 是 按 月 结 转 份额 。 在基 金 季度 报 告 中, 至 少应 披 露基 金 本 期净 收 益、 期 末基 金 资 产净 值 等 财 务指标和数据。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信 息披 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 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应 根 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的 规 定各 自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披露职责。 对 于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复核 的 事 项 ,应 经 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 布 。 对于 不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 (或 基 金管 理 人) 复 核 的信 息 ,基 金 管理 人 ( 或基 金 托 管 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应 积 极 配合 、 互 相 监督 , 保 证 其履 行 按照 法定 方 式 和 时 限 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 中国证 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将 应 予 披 露的 基 金信 息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全 国 性报 刊 和基 金 管 理人 的 互联 网 网站 等 媒 体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 由基 金 托 管 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须 经 基 金托管 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件 , 由 基 金管 理 人起 草、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 公 告 。发 生 《基 金 合同 》 中 规定 需 要披 露 的事 项 时 ,按 《 基 金 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 以 披 露 的信 息 文 本,存 放 在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本 费 后可 在 合理 时 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 或复 印 件。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保证文本定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 四) 暂停信 息披 露的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它原因暂停营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 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 .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 投资品种的估值方法出现重大变化, 而基金管 理人为保障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任 何情况; 5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0 ( 五) 信息披 露事 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应 当 建 立健 全 信息 披露 管 理 制 度, 指 定专 人负 责 管 理 信 息 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露 义 务 人公开 披 露 基 金信 息 ,应 当符 合 中 国 证监 会 相关 基金 信 息 披 露 内 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按 照相关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中国 证 监 会 的规 定 和《 基金 合 同 》 的 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基 金 定 期 报告 和 定期 更 新的 招 募 说明 书 等公 开 披露 的 相 关基 金 信息 进 行复 核 、 审查 , 并 向 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 确认。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基 金 年度报 告 、 半 年度 报 告等 信息 披 露 文 件中 出 具基 金托 管 人 报 告 。 托管人报告应说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 十 一、 基金 费用 ( 一) 基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4. 证券交易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 按照相关法律或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它费用。 ( 二) 基金费 用的 费率、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在 通 常情 况下 ,基 金管理 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18% 年费 率计提 。 计算 方 法 如下: H =E× 0.18%÷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 通 常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05% 年费 率计提 。 计算 方 法 如下: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1 H=E× 0.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基 金 销 售 服务 费 可 用于本 基 金 的 市场 推 广、 销售 、 服 务 等各 项 费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支配使用。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25% ,对于由 B 类基金份额降级 为 A 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 用 A 类基金份额的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年 销售服务费率为 0.01% ,对于由 A 类基金份 额升级为 B 类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 日起享受 B 类基金份 额的销售服务费率。两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相 同,具体如下: H =E× 年销售服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 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 基金资产净值 4. “ 十一、 基金费用 ” 中“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 第 4 至第 8 项费用由 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规及相关合同等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 ( 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因 未 履 行或 未 完全 履行 义 务 导 致的 费 用支 出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 无 关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 不 列入 基 金费 用 。《 基 金 合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费 用 ,包 括 但不 限 于 验资 费 、会 计 费和 律 师 费、 信 息披 露 费用 等 不 列入 基 金 费 用。 ( 四)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和基 金销 售服务 费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可 根 据 基金 规 模等 因素 协 商 酌 情调 低 基金 管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和 基 金销 售 服务 费 率 ,无 须 召开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基 金管 理 人 必须 按 基 金 合同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办理备案手续。 ( 五)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和基 金销 售服务 费的 复核程 序、 支付方 式和 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货币市场基金 监督管理办法 》 、 《 关 于 实施 < 货币 市 场基 金 监 督管 理 办法 > 有关 问 题 的规 定 》 等 有 关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规定列支的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理人 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基 金 托 管 费和 基 金销 售服 务 费 等 , 根 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核对无误后通知基金管理人。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每 日 计 提,按 月 支 付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基金 管 理 费 划 付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2 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费每 日 计 提,按 月 支 付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基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 销 售 服务 费 每 日计提 , 按 月 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基 金 销 售 服 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划 往基金注册登记清算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支付给各销售机构。 若遇不可抗力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登记 与保 管 本基金份额的登记由本基金注册登记人负责。 本基金注册登记人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内容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 持有的基金份额以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为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职责之目的所需内容。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由基 金 登 记 注册 人 负责 编制 和 保 管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 册 保 管 方式由基金注册登记人确定,但保管期限 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及 时向基 金 托 管 人提 供 基金 合同 生 效 日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基 金 权 益 登记 日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名 册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登记 日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 每 月最 后 一个 交 易日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自上 述 日 期之 日 起 五 个 交 易 日内 , 以书 面 (包 括 但 不限 于 电子 传 输数 据 文 件、 电 子光 盘 文件 、 纸 文件 ) 形 式 将 上 述 日期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送 达托 管 人保 存 。 为基 金 托管 人 履行 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金合同规定的职责之目的,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人)应当提供任何必要的协助。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妥 善保 管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相 关 信息 负 有 保密 义 务, 基 金托 管 人 无法 妥 善保 管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而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 保存 ( 一) 档案的 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应 按 各 自职 责 ,安 全、 完 整 保 存记 录 基金 业务 活 动 的 原 始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3 凭 证 、 记账 凭 证、 基 金账 册 、 交易 记 录、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和 重 要合 同 等 文件 档 案 及 电子文档, 保存期限不 少于 15 年。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各自所保管的基金档案应 尽相应的保密义务。 注 册 登 记 机构 负 责 编制和 保 管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名 册 。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执行 。 ( 二) 合同档 案的 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至基 金托管人。 ( 三) 变更与 协助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管人 变 更 后 ,未 变 更的 一方 有 义 务 协助 接 任人 接受 基 金 的 全 部 文件。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条 件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更换基金管理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效决议予以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更换基金托管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效决议予以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程 序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4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 管理人形成决议; (3) 备案: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 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新任的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 公告: 自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予以公告; (5)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 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6) 审计并公告: 基 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兴 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照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的 “ 兴全” 字样。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提名 ,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应当 符 合法 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 会及 中 国 银监 会 规 定 的资格条件;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 止后六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 备案: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 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新任的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 公告: 自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予以公告; (5)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 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6) 审计并公告: 基 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 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受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应 继 续履 行 相关 职 责 ,并 保 证不 对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 利 益造成损害。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5 十 五、 禁止 行为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基金法》 第二十条、第三十八 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二)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投资或行为。 ( 三 ) 除 根据 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 令 或《 基 金合 同》 另 有 规 定外 , 基金 托管 人 不 得 动 用 或处分基金财产。 (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 应当 在 行政 上、 财 务 上 相互 独 立, 其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分 红 资 金的 划 拨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符 合 法律 法 规的 指 令不 得 拖 延或 拒 绝 执 行。 (六)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一) 托管协 议的 变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当 事 人 经协商 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行 变 更 。 变更 后 的新 协议 , 其 内 容 不 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二) 发生以 下情 况,本 托管 协议终 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依 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依 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基金法》、其他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组织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小 组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证 监 会的 监 督下 进 行 基金 清 算, 在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接 管 基 金 财产 之 前,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照 基 金合 同 和托 管 协议 的 规 定继 续 履 行 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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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 的 注 册会 计 师、 律 师以 及 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 成。 基 金 财产清算 小 组 可以 聘 用 必 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的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 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做出清算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公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9)对基金 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指 基 金 财产清 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财产 清 算 过 程中 发 生的 所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 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的分配 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算 后 的 全 部剩 余 资产 扣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费用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 2 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 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如 果基 金 管 理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履行 或者 履 行 本 托管 协 议 不 符合 约 定 的 , 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因 托管 协 议 当事人 违 约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或 者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 的 , 应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7 当 分 别 对各 自 的行 为 依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本 协议 任 何 一方当 事 人 的 违约 行 为给 基金 财 产 造 成直 接 损害 的, 应 由 违 约 方 承 担 赔 偿责 任 ,另 一 方有 义 务 代表 基 金对 违 约方 进 行 追偿 。 本协 议 任何 一 方 当事 人 的 违 约行为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直接损失的, 该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基 金 管 理 人及 基 金 托管人 按 照 中 国证 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管 机构 的 规定 或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法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在 没 有 欺 诈或 过 失 的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 人由 于按 照 《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 资 原 则 而 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 不可抗力 。 (四)一方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 “ 违约方 ” )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 “ 守约方 ” )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损 失, 则 守约 方 有权 向 违 约方 追 索, 违 约方 应 赔 偿守 约 方由 此 发生 的 所 有成 本 、 费 用和支出,以及由此 遭受的所有损失。 ( 六 ) 当 事人 一 方 违约, 另 一 方 在职 责 范围 内有 义 务 及 时采 取 必要 的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扩 大 。如 当 事人 一 方 明知 对 方的 违 约行 为 , 有能 力 而不 采 取必 要 的 措施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的 损 失进 一 步扩 大 的 ,不 履 行监 督 、补 救 职 责的 一 方对 损 失的 扩 大 部分 视 其 过 错程度对基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 七 ) 违 约行 为 虽 已发生 ,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继 续 履 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八 ) 由 于不 可 抗 力原因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 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 相 应 的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可 以 免除 赔 偿责 任 。 但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 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九) 为明确责任, 在 不影响本协议 “ 十七、 违约责任 ” 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如下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由 于 下 达 违法 违 规 的指令 所 导 致 的损 害 赔偿 责任 , 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如 基 金 托 管 人未发现其中问题并执行该指令,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尽监督义务的责任; 指 令 下 达 人员 在 授 权通知 载 明 的 权限 范 围内 下达 的 指 令 所导 致 的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即 使 该人 员 下达 指 令 并没 有 获得 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实 际授 权 或超 越 实 际授 权 权 限 ( 例 如 该基 金 管理 人 在撤 销 或 变更 授 权权 限 后未 能 及 时通 知 相应 的 基金 托 管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托管 人 明知 或 应当 知 道 指令 下 达人 员 所下 达 的 指令 未 获得 授 权或 超 越 权限 , 则 视 其过错程度由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8 基 金 托 管 人因 自 己 的过错 未 能 正 确识 别 指令 上签 名 和 印 鉴与 预 留签 字样 本 和 预 留 印 鉴是否一致, 导致基金 托管人执行了无效指令,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但基金托管人已采取正常合适的识别手段仍未能识别的除外; 如 无 正 当 理由 , 基 金托管 人 拒 绝 执行 或 延误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合 法、 合规 的 指 令 , 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 金 财 产 在基 金 托 管人保 管 期 间 的任 何 损坏 、灭 失 , 基 金托 管 人有 过错 的 , 由 此 产 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按过错程度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的 直 销 中心或 基 金 管 理人 委 托的 代理 销 售 机 构未 能 将其 收取 的 相 应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申 购款 项 全额 、 及 时汇 至 指定 账 户, 由 此 产生 的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承 担 或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追偿; 基 金 管 理 人制 定 错 误的基 金 收 益 分配 原 则, 由此 产 生 的 责任 应 按下 面情 况 确 定 : 如 果 基 金 托管 人 经复 核 不同 意 该 分配 原 则, 有 充足 的 依 据证 明 基金 管 理人 制 定 的 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有误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的, 则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经复核同意该分配原则,则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对 《 基 金 合同 》 中 列明可 从 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的费 用 数 额 计算 错 误的 ,其 责 任 应 按 下 面 情 况 确定 : 如果 基 金托 管 人 复核 后 不同 意 基金 管 理 人的 计 算结 果 ,有 充 足 的依 据 证 明 基 金 管 理人 结 算结 果 有误 且 书 面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的 , 则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责 任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责 任; 如 果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后 同 意该 基 金 管理 人 的计 算 结果 , 则 双方 按 各 自 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由 于 基 金 管理 人 或 托管人 原 因 导 致本 基 金不 能及 时 清 算 的, 由 过错 方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不利后果。


10. 由于基金管理人按照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外公布的基金净值、基金收益等数据错 误 , 导 致基 金 财产 或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直 接 损失 , 如 果上 述 导致 损 失的 数 据 未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对 该 损失 不 承担 责 任。 如 果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一 致 的数 据 在 公 布 后 被 证明 是 错误 的 ,且 造 成 了该 基 金财 产 或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损 失, 则 双 方按 各 自 的 过 错 程 度分 担 责任 。 如果 上 述 错误 造 成了 该 基金 财 产 或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不 当得 利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就 各 自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向 不 当 得 利 之 主 体 主 张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以 上 责 任 划分 仅 指 基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之间 的 责 任 划分 , 并不 影响 承 担 责 任 一 方向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39 十 八、 争议 的解 决方 式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双 方 当 事 人同 意 , 因本协 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 协议 有 关 的 一切 争 议, 应先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如 果协 商 开始 后 三十 日 内 各方 仍 不能 解 决该 争 议 ,则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 将 争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上 海分 会 ,由 上海 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按 照 上海 国际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届 时有 效 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的 地 点在 上 海, 仲 裁 裁决 是 终 局 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 间 , 双 方当事 人 应 恪 守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职 责, 各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 履行 《 基金 合 同 》和 托 管协 议 规定 的 义 务,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 合 法 权 益。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 以及 双 方法 定 代表 人 或 授权 代 表签 字 ,协 议 当 事人 双 方 根 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有效 期 自其 生 效 之日 起 至该 基 金财 产 清 算结 果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并 公 告 之 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壹式陆份, 协议双方各持贰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壹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 事项 本 协 议 未 尽事 宜 , 当事人 应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等 有关 法律 法 规 和 规 定 协商办理。 兴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 金 —— 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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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中国上海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