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
信诚 新悦 回报灵 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托 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诚新悦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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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2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9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3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4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5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7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8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8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0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1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5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5
信诚新悦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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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 新悦回 报 灵活配 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托管 协议
基 金 管理人 : 信诚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住 所:上海 市浦东新 区世纪大 道 8 号上 海国金中 心汇丰银 行大 楼 9 层
邮 政编码:200120
电 话:021-68649788
传 真:021-50120888
法 定代表人 :张翔燕
基 金 托管人 : 中信银 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住 所:北京 市东城区 朝阳门北 大街 8 号 富华大厦 C 座
邮 政编码:100027
电 话:4006800000
传 真:010-85230024
法 定代表人 :常振明
鉴于:
1 .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
格 和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 行,按照 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担 任基金托 管人的资 格和能力 ;
3.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信诚新悦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信诚新悦回报灵
活 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依据 《中 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
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信诚新悦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
有 相同的含 义;若有 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 为准,并 依其条款 解释。
信诚新悦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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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基 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1.1 基金管 理人:
名 称:信诚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 市浦东新 区世纪大道 8 号上 海国金中 心汇丰银 行大 楼 9 层
法 定代表人: 张翔燕
成 立时间:2005 年 9 月 30 日
批 准设立机 关:中国 证监会
批 准设立文 号:证监 基金字[2005]142 号
组 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 册资本: 人民币贰 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和中
国 证监会许 可的其他 业务。( 涉及行政 许可的, 凭许可证 经营)
存 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 管人:
名 称:中信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 市东城区 朝阳门北 大街 8 号 富华大厦 C 座
法 定代表人 :常振明
成 立时间:1987 年 4 月 7 日
批 准设立文 号:国办函[1987]14 号
基 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证监 基金字[2004]125 号
组 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 册资本:467.87 亿 元人民币
存 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
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 构批准的 其他业务 。信诚新悦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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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基 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 目的和 原则
2.1 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 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金 法》 ”) 、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
基 金运作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运 作办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 售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 销售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 信息
披 露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 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 准则 第7 号 〈托管 协议的内 容与格式 〉 》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2.2 基金托 管协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 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
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2.3 基金托 管协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
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的 原则,经 协商一致 ,签订本 协议。
第三条 基 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 理 人的 业务监 督 和核查
3.1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
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票( 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
票) 、债券( 含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
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证券公司短期债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
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 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 具( 但须 符合中国 证监会相 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 适当程序 后,可以 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本 基金各类 资产的投 资比例范 围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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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持有全部 权证的市 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3% ;每 个交易日 日 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
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
的 投资范围 会做相应 调整。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 金投融资 比例进行 监督:
(1 ) 股票 资产占基 金资产的 比例 为0%-95% ;
(2 ) 每个 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 基
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
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5%;
(3 ) 本基 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 的
10%;
(4 )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 证券,不 超 过
该证 券的10%;
(5 ) 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权证 ,其市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3 %;
(6 )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持 有的同一 权证,不 得超过该 权 证
的 10 %;
(7 ) 本基 金在任何 交易日买 入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 日 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0.5%;
(8 ) 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9 ) 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
的 20 %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 殊品种除 外;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
得 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
产 支持证券 ,不得超 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 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
资 标准,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
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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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股票的总 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 ;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16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 市值之和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95% 。
其 中,有价 证券指股 票、债券 (不含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
权 证、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 售金融资 产(不含 质押式回 购)等;
(1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 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 值的 20% ;
(1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19 )本基 金总资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资 产的 140%;
(20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投资比 例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 的投资组 合 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
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
查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10 个交 易日内进 行调整, 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 形 除
外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 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 ,本基金 禁止从事 下列行为 :
(1 )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向他 人贷款或 提供担保 ;
(3 )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但 是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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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向其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出 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7 )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
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
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
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
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 进行审查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
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或以变 更后的规 定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
金 关联投资 限制进行 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
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
送 基金托管 人,基金 托管人于 2 个工 作日内进 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 单 的
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
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 基 金管理人仍违
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损 失和责任 。
若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
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
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
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 成的损失 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 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进 行监督:
(1 ) 基金 托管人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的 约定对于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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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
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 收到名单 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 收到该名 单。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
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
基 金托管人 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 收到后, 对名单进 行更新。 基金
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
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
按 照双方原 定协议进 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
人 仍执行交 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 损失的,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责任。
(2 ) 基金 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 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的交易 方 式
的 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
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
果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
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 任。
(3 ) 基金 管理人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手 的资信风 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
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
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
人 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
损 失和责任 。
3.1.6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监 督:
(1 ) 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 于规 范基金投 资非公开 发行
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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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
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
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 购交易中 的质押券 等流通受 限证券。
(2 ) 基金 管理人应 在基金首 次投资流 通受限证 券前,向 基金托管 人 提
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
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
供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
不 限于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 比例控制 情况。
基 金管理人 应至少于 首次执行 投资指令 之前 2 个工 作日 将上述资 料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
管人 应在收 到上述资 料后 2 个工 作日 内,以书 面或其他 双方认可 的方
式 确认收到 上述资料 。
(3 ) 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前,基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 管人提 供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
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 。
(4 ) 基金 托管人应对 基金管 理人是否 遵守法律 法规、投 资决策流 程 、
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 基
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
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
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
中 国证监会 。
如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
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
果 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
人 应承担相 应责任。
3.1.7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 的监督:
(1 ) 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基金 在投资中 期票据前 ,基金管 理人须 根据法
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
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 依据上述 文件对基 金管理人 投资中期 票据的额 度和比例 进行监督 。
(2 ) 如未 来有关监 管部门发 布的法律 法规对证 券投资基 金投资中 期 票
据 另有规定 的,从其 约定。
(3 ) 基金 托管人有 权监督基 金管理人 在相关基 金投资中 期票据时 的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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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
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 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 及
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
监 督职责, 导致基金 出现风险 ,基金托 管人应承 担连带责任 。
3.1.8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 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 行进行监 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 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
合 有关规定 进行监督 。
本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应符合如 下规定:
(1 )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期 对账机制 , 确
保 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 账目及核 算的真实 、准确。
(2 )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 相关规定 ,就本基 金银行存 款 业
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
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
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3 )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
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 实履行托 管职责。
(4 )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
《 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等 有关法律 法规,以 及国家有 关账户管 理、
利 率管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 规定。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 基
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
行 。该名单 如有变更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启用新名 单前提前 2 个 工作日
将 新名单发 送给基金 托管人。
3.2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关 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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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
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
宣 传推介材 料中登载 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
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
及 时核对, 并以书面 形式向基 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 ,进行解 释或举证 。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 纠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 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
者 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 的,应当 拒绝执行 ,立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 承担相应 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 的,基金 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 和制度等 。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 会,同 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第四条 基 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的业 务 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 、 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
理 清算交收 、相关信 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信诚 新悦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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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
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
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基金管理
人 因此所遭 受的损失 。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
监 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 理机构, 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
定 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 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
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第五条 基金财 产 保管
5.1 基金财 产保管的 原则
5.1.1 基金 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固有 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 分、分配 基金的任 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期
货 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 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
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 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约 定保管基 金财产, 如有特殊 情况双方 可另行协 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
三 人托管基 金资产。
5.2 募集资 金的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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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 在 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 “ 基金募集专户” ,
该 账户由基 金管理人 或其委托 的登记机 构开立并 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 资的2 名 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 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 按规定 办理退款 事宜。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充 分协助。
5.3 基金的 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
预 留印鉴由 基金托管 人刻制、 保管和使 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
行 账户;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 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
督 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 定。
5.4 基金证 券账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 公司开设 证券账户 。
5.4.2 基金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
清 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
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 动。
5.5 债券托 管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
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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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
配 及资金的 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
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
本。
5.6 其他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 约定,开 立有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 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
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 深圳 分公 司、 银行 间市场清 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
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 金托管人 对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任 。
5.8 与基金 财产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
人 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 、 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
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 。基金管 理人在合 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
人 处。合同 应存放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各 自文件保 管部门15 年
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
围 内,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由 基金管理 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 发 送、确 认 和执行
6.1 基金管 理人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面 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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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
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指
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
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 的
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
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 露。
6.2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
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 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
授 权人签字 或盖章。
6.3 指令的 发送、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和 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 用 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
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指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
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 应按照其授
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 留
出 执行指令 所必需的 时间。基 金管理人 应在交易 日 15:30 前传真 当日
划 款指令, 如在 15:30 后传 真的指令 ,托管人 尽量执行 但不保证 一定
完成支付。 由 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
划 款所需时 间,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资金 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 。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
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
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
何 第三人带 来损失,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任何形式 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
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
人 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
签 名,复核 无误后应 在 2 小时 内执行, 不得延误 。
6.3.4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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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
人 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不 承担因为 不执行该 指令而造 成损失的 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 预留印鉴后传真
给 基金托管 人。
6.4 基金管 理人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 令中重要 信息模糊 不清或不 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时 ,有权拒 绝执行, 并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6.5 基金托 管人依照 法律法规 暂缓、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
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
认 后方能执 行。
6.6 基金托 管人未按 照基金管 理人指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
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
负 赔偿责任 。
6.7 更换被 授权人的 程序
基 金管理人 撤换被授 权人或改 变被授权 人的权限 ,必须提 前至少 1 个
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
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
确 认时开始 生效。基 金管理人 在此后 5 日内 将被授权 人变更通 知的 正
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
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
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
权 人员超权 限发送的 指令,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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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交 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7.1 选择代 理证券/ 期货 买卖 的证券/ 期货 经营 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
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
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
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
营 机构支付 。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
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
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
选 择的规则 执行。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
息 以及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 。
7.2 基金投 资证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责 任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
在 证券交易 资金结算 业务中的 责任。
对 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
限 内执行, 不得延误 。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
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办 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司及 清算代理 银行办理 。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 基
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
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
7.2.2 基金 出现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
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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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7.2.3 基金 无法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 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
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 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
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基金
管 理人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托管 人承担。
7.3 资金、 证券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
披露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
记 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
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
损 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
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
目,每月月末 由 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
日 对账一次 。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
当 事人的责 任
7.4.1 托管 协议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赎 回、转换 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
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 或
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
况 ,以及依 照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指令来 划付赎回 款项。
7.4.2 基金 的数据传 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
开 放日15 :00 之前将 本基金的 申购、赎 回、转换 的数据传 送给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管理人应 对传递的 数据的真 实性、准 确性和完 整性负责 。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
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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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
据 ,双方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
7.4.3 基金 的资金清 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
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
定 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 额,以此 确定资金 交收额。
如 果当日基 金为净应 收款,基 金托管人 应在T +2 日15:00 之 前查 收资
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指令在 T+2 日 中午 12:00 前 进行划付 。对于未 准时划付 的资金,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
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 。
第八条 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 会 计核算
8.1 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间 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价 值。基金份额
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
值。 各类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 净值的计 算保留到 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
点 后第 4 位 四舍五入 ,由此产 生的误差 计入基金 财产。
8.1.2 基金 管理人应 每工作日 对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 金管 理人根据 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
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
方 式发送给 基金管理 人,由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净 值予以公 布。
8.1.3 根据 《基金法 》 ,基金 管理人计 算并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托
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
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产 净值的计 算结果对 外予以公 布。
8.2 基金资 产估值方 法
8.2.1 估值 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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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股指期货合约、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
收 款项、其 它投资等 资产及负债 。
8.2.2 估值 方法
(1 ) 证券 交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估 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 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
件 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
易 市价,确 定公允价 格。
② 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
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
净 价估值。
③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选取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
全 价。
④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
允价值,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基金管理人
应 持续评估 上述做法 的适当性 ,并在情 况发生改 变时做出 适当调整 。
(2 ) 处于 未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 收盘价) 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按 成本估值 。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
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
定 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 业协会有 关规定确 定公允价 值。
④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
的情况下,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
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对市场报价进行
调整以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
的 情况下, 则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其公允 价值。
(3 ) 全国 银行间市 场交易品 种的估值
①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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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数据估值 。
②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
有 发生大的 变动的情 况下,按 成本估值 。
(4 ) 股指 期货合约 ,一般以 估值日结 算价估值 ;估值日 无结算价 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
值。
(5 ) 其他 投资遵照 法律法规 相关要求 进行估值 。
(6 ) 如有 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 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 价 值
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
允 价值的价 格估值。
(7 ) 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 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如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时,应立 即通知对 方,共同 查明原因 ,双方协 商解决。
8.3 估值差 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管理人 对不应由 其承担的 责任,有 权向过错 人追偿。
8.3.2 当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
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
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
程度 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
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
失 ,由提供 错误信息 的当事人 一方负责 赔偿。
8.3.4 由于 证券、期 货 交易所 及其登记 结算公司 发送的数 据错误, 有关
会计制度变 化 、市场规则变更等原因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 施消除或 降低由此 造成的影 响。
信诚 新悦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8.3.5 当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
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
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
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赔偿 责任,基 金托管人 不负赔偿 责任。
8.3.6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按估值 方法的第 (6 )项 进行估值 时,
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 估值错误 处理。
8.4 基金账 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
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
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
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
基 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 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
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
资 产净值的 计算和公 告的,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 为准。
8.5 基金定 期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 度报表的 编制,应 于每月终 了后 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
8.5.2 在基 金合同生 效后每六 个月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基 金管理人 对
招募说明书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
度 结束之日起1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季度 报告编制 并公告; 在会计年 度 半
年 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 半年报告 编制并公 告;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 完成年度 报告编制 并公告。
8.5.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 核;基金 托管人应 当在收到 报告之日 起 2 个 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 报 表
的 复核;在 收到报告 之日起 7 个工 作日内完 成基金季 度报告的 复核 ;
在 收到报告 之日起20 日 内完成 基金半年 度报告的 复核;在 收到报告 之
日起30 日 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 告的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复 核过程中 , 发
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
因 ,进行调 整,调整 以国家有 关规定为 准。
8.5.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管理 人 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
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
存 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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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
相 关文件审 核时提示 。
8.5.6 基金 定期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的 第2 个工 作日,分 别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主要 办公场所 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 备案。
8.6 暂停估 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不 可抗力或 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准 确 评
估 基金资产 价值时;
(3 ) 占基 金相当比 例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管 理 人
为 保障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 ,决定延 迟估值时 ;
(4 ) 出现 基金管理 人认为属 于紧急事 故的情况 ,导致基 金管理人 不能
出 售或评估 基金资产 时;
(5 ) 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 益 分配
9.1 基金利 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
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
动 收益后的 余额。
9.2 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
润 中已实现 收益的孰 低数。
9.3 收益分 配原则
(1 ) 基金 合同生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 行收益分 配;
(2 ) 本基 金收益分 配方式分 为两种: 现金分红 与红利再 投资,投 资 人
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
人 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 红;
(3 ) 同一 类别内的 每份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4 ) 法律 、法规或 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9.4 收益分 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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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
支 付方式等 内容。
9.5 收益分 配的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 时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日 。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
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 的指令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 划付。
9.5.3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 信息披 露
10.1 保密 义务
10.1.1 除 按照《基 金法》、 《信息披 露办法》 、基金合 同及中国 证 监
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
的义务。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
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
下 情况不应 视为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违反保 密义务:
(1 ) 非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息 被披露、 泄 露
或 公开;
(2 )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或 裁定、仲 裁 裁
决 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 命令、决 定所做出 的信息披 露或公开 。
10.2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在信息披 露中的职 责和信息 披露程序
10.2.1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 规
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
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
义 务。
10.2.2 本 基金信息 披露的文 件主要包 括招募说 明书、基 金合同、 本 托
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
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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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的规定予 以公布。
10.2.3 基 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 、行政法 规、中国 证监会的 规 定
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
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
理人 出具书 面文件或 者盖章确 认。
10.2.4 基 金年报中 的财务报 告部分, 经有从事 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 的 会
计 师事务所 审计后, 方可披露 。
10.2.5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时 间内,将 应予披露 的 基
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
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公 开披露。
10.2.6 予 以披露的 信息文本 ,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投
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
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10.3 暂 停或 延迟信息 披露的情 形
(1 ) 基金 投资所涉 及的证券 交易所遇 法定节假 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 停 营
业 时;
(2 ) 不可 抗力;
(3 ) 出现 基金管理 人认为属 于会导致 基金管理 人不能出 售或评估 基 金
资 产的紧急 事故的任 何情况时 ;
(4 ) 法律 法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他 情形。
10.4 基 金托 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
他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于每个 上半年度 结束后60 日 内、每 个会计年 度
结 束后90 日内在基 金半年度 报告及年 度报告中 分别出具 基金托管 人 报
告。
第十一 条 基 金费用
11.1 基 金管 理费的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60% 年费率计
提 。计算方 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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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 0.60%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 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人核对 一致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 月首日起 第 3 个工作
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
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的, 顺延至 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
11.2 基 金托 管费的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10% 年费率计
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10%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 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 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
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 支付的, 顺延至最 近可支付 日支付。
11.3 基 金份 额的销售 服务费:
本 基金A 类 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 售服务费 ,B 类基 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 费年
费 率为 0.30% 。本基 金 B 类基 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 费按前一 日 B 类份 额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0.30%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0.30%÷ 当年 天数
H 为 B 类基 金份额每 日应计提 的销售服 务费
E 为 B 类基 金份额前 一日资产 净值
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
日 起第 3 个工 作日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 登记机构 ,由登记 机构
代付给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
支付 。
11.4 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 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 期
货 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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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等根据有
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 基金管理人 的
划 款指令并 根据费用 实际支出 金额支付 ,列入或 摊入当期 基金费用 。
11.5 不 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
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验资
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
费 用。
11.6 基 金管 理费和基 金托管费 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
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
率 。调高基 金管理费 率、基金 托管费率 或 B 类 基金份额 的销售服 务 费
率等相关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
金 托管费率 或 B 类 基金份额 的销售服 务费率等 相关费率 ,无须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
《 信息披露 办法》的 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 刊登公告 。
11.7 如果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 定 和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
理 由,可以 拒绝支付 。
第十二 条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
有 的基金份 额。
12.2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由 基金的基 金登记机 构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
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
期 限为 15 年。
12.3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及时向 基金托管 人定期或 不定期提 交下列日 期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
形 式妥善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保 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 人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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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 ,并应遵 守保密义 务。
12.4 若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由于 自身原因 无法妥善 保管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应按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第十 三条 基 金有关 文 件和档 案 的保存
13.1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按各自 职责完整 保存原始 凭证、记 账 凭
证 、基金账 册、交易 记录和重 要合同等 ,保存期 限不少于15 年 ,对相
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
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
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
录 、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13.2 基金 管理人签 署重大合 同文本后 ,应及时 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 达 基
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
关 的合同、 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 管人。
13.3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变更后 ,未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 接 任
人 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 件。
第十四 条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人的更换
14.1 基 金管 理人的更 换
14.1.1 基金 管理人的 更换条件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 ) 基金 管理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理 资格;
(2 ) 基金 管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 破产;
(3 ) 基金 管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 情形。
14.1.2 基金 管理人的 更换程序
更换 基金管 理人必须 依照如下 程序进行 :
(1)提 名 :新任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托 管人或者 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 总
份额10%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原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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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决通
过 之日起生 效;
(3 )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新任 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会 指 定
临 时基金管 理人;
(4 )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选任 基金管理 人的决议 须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5)公 告 : 基金管 理人更换 后,由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 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告 ;
(6)交 接 :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 管
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 基金托 管人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和净 值;
(7)审 计 :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 会 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审计费 用由基金 财产承担 ;
(8 ) 基金 名称变更 :基金管 理人更换 后,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管 理 人
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
称 字样。
14.2 基 金托 管人的更 换
14.2.1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 ) 基金 托管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管 资格;
(2 ) 基金 托管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布 破产;
(3 ) 基金 托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 情形。
14.2.2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 金托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或者 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 总
份额10%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后 6 个 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
之 日起生效 ;
(3 ) 临时 基金托管 人:新任 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会 指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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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 时基金托 管人;
(4 )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更换 基金托管 人的决议 须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5)公 告 : 基金托 管人更换 后,由基 金管理人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决
议 生效 后2 个 工作日 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
(6)交 接 :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基 金 托
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
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 和净值;
(5)审 计 :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 会 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审计费 用由基金 财产中承担 。
14.3 基 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14.3.1 提 名:如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 时更换, 由单独或 合 计
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14.3.2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进 行。
14.3.3 公 告:新任 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 基金托管 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 定
媒 介上联合 公告。
14.4 新基 金管理人 接收基金 管理业务 或新基金 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 产 和
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
责 ,并保证 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造成 损害的行 为。
14.5 本部 分关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更换 条件和程 序的约定 , 凡
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
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
第十五 条 禁 止行为
15.1 本 协议 当事人禁 止从事的 行为,包 括但不限 于:
15.1.1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将其 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 基
金 财产从事 证券投资 。
15.1.2 基 金管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 ,基金托 管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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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公平地对 待其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产。
15.1.3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 外
的 第三人牟 取利益。
15.1.4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违规 承诺收益 或 者
承 担损失。
15.1.5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对他 人泄漏基 金运作和 管理过程 中 任
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15.1.6 基 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 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 人发出投 资 指
令 和赎回、 分红资金 的划拨指 令,或违 规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指令。
15.1.7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在行 政上、财 务上不独 立,其高 级 管
理 人员和其 他从业人 员相互兼 职。
15.1.8 基 金托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基 金财产,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合法
指 令、基金 合同或托 管协议的 规定进行 处分的除 外。
15.1.9 基金 财产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担 保;
(3 )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但 是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出 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7 ) 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
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或以变 更后的规 定为准。
15.1.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从 事的其他 行为。
第十六 条 基 金托管 协 议的变 更 、终止 与 基金财 产 的清算
16.1 托 管协 议的变更 与终止
16.1.1 托管 协议的变 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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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
的 变更应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16.1.2 基金 托管协议 终止的情 形
发 生以下情 况,本托 管协议终 止:
(1 ) 基金 合同终止 ;
(2 ) 基金 托管人解 散、依法 被撤销、 破产或由 其他基金 托管人接管基
金 资产;
(3 ) 基金 管理人解 散、依法 被撤销、 破产或由 其他基金 管理人接管基
金 管理权;
(4 ) 发生 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 金财 产的清算
16.2.1 基金 合同由于 一般终止 事由终止 的清算
16.2.1.1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1 ) 自出 现基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 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 算。
(2 )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具有从 事 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 ) 在基 金财产清 算过程中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 行 职
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
务 ,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4 )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 分
配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可以依 法进行必 要的民事 活动。
16.2.1.2 基 金财产清 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
行 清算。基 金财产清 算程序主 要包括:
(1 ) 基金 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 后,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统 一接管基 金 财
产;
(2 ) 对基 金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 和确认;
(3 ) 对基 金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 制作 清算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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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聘 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 计,聘请 律师事务 所 对
清 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 见书;
(6 ) 将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7)对 基金 剩余财 产进行分 配。
基 金财产清 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
16.2.2 基金 合同由于 特殊终止 事由终止 的清算
(1 ) 基金 管理人应 就本基金 基金合同 终止的相 关事宜, 依照相关 法 律
法 规的规定 进行公告 ,明确实 施安排。
(2 ) 基金 合同由于 特殊终止 事由终止 的, 应按 照基金合 同约定具 体实
施 ,无需经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批 准。
16.2.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 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 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
16.2.4 基金 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
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
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 行分配。
16.2.5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
告;基金财产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
见 书后,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并公告。
16.2.6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 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16.2.7 基 金财产清 算完毕后 ,基金托 管人负责 注销基金 财产的资 金 账
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专户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基金管理人应
给 予必要的 配合。
第十七 条 违 约责任
17.1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不 履行本托 管协议或 者履行本 托 管
协 议不符合 约定的, 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
17.2 因托 管协议当 事人违约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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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
生 下列情况 ,当事人 可以免责 :
(1 ) 不可 抗力;
(2 ) 基金 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 会
的 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 损失等;
(3 ) 基金 管理人由 于按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 原则而行 使或不行 使 其
投 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 等;
(4 ) 计算 机系统故 障、网络 故障、通 讯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机 病 毒
攻 击及其它 非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 原因造成 的意外事 故。
17.3 如果 由于本协 议一方当 事人(以 下简称“ 违约方” )的违约 行 为
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
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 的所有成 本、费用 和支出, 以及由此 遭受的损 失。
17.4 当事 人一方违 约,非违 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 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 采 取
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
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 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 承担。
17.5 违约 行为虽已 发生,但 本托管协 议能够继 续履行的 ,在最大 限 度
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当
继 续履行本 协议。
17.6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
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 应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 由此造成 的影响。
17.7 本 协议 所指损失 均为直接 损失。
第十八 条 争议 解 决方式
18.1 本协议 及本协议 项下各 方的权利 和义务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 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人
民 共和国法 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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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各方 当事人同 意,凡因 本协议产 生的及与 本协议有 关的争议 , 协
议 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位于北京市的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
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
裁 裁决另有 规定,仲 裁费用由 败诉方承 担。
18.3 争议 处理期间 ,相关各 方当事人 应恪守各自 职责, 继续忠实 、 勤
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合法权 益。
第十九 条 基 金托管 协 议的效力
19.1 基金 管理人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提 交的托管 协 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
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
本。
19.2 本托 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 起
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
19.3 本托 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 起对托管 协议当事 人具有同 等的法律 约 束
力。
19.4 本托 管协议正 本一式六 份,除上 报有关监 管机构一 式两份外 ,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分别持 有两份, 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 律效力。
第二十 条 基 金托管 协 议的签 订
20.1 本 托管 协议经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认可 后, 由该 双方当事 人在本
托管 协议 上加 盖公 章或 合同 专用 章, 并由 各自 的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签 字,并注 明本托管 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 签订日期 。
第 二 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 本合同任 何一方因 受不可抗 力事件影 响而未能 履行其在 本 合
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
间 应予中止 。
21.2 声称 受到不可 抗力事件 影响的一 方应尽可 能在最短 的时间内 通 过
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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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
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
合 理的努力 消除或减 轻此等不 可抗力事 件的影响 。
21.3 不可 抗力事件 发生时, 各方应立 即通过友 好协商决 定如何执 行 本
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
自 在本合同 项下的各 项义务。
21.4 本条 所述的不 可抗力事 件是指不 能预见、 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 服 的
客 观情况。
( 本页以下 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信 诚 新悦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 议》签署 页)
基 金管理人 (盖章) :信诚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盖章) :中信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理人:
合 同签订地 :北京东 城区
合 同签订日 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