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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稳怡债券(004486)

嘉实稳怡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七 年 三 月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8 十一、基金费用 ............................................................................................................ 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3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6 十八、争 议解决方式 .................................................................................................... 3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8 二十、其他事项 ............................................................................................................ 3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0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41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 于 嘉 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 行 嘉 实 稳 怡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金; 鉴 于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嘉 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嘉 实 稳 怡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招 商 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嘉 实 稳 怡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中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并 依 其 条款 解释。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 中心二期 53 层 09-11 单元 办公地址: 北京市建国门北大街 8 号华润大厦 8 层 邮政编码:100005 法定代表人: 邓红国 成立时间:1999 年 3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 】5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福田 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 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币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结 汇 、 售 汇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发 行 和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和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离 岸 金 融 业 务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公开 募集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 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 《基 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或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依 法 发 行 或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等 金 融 工 具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具 体 包 括 :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依 法 发 行 、 上 市 的 股 票) ,国债期 货、权证,债券〔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可转 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 换公司债券、 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 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等〕 、资产 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 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现 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每 个交易 日 日 终 ,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基 金 保 留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的政府债券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国债 期货、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 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2.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 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9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券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 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基金 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回 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到 期后不得展期; (16 )本基 金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②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总 市值的 30% 。 ③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④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30% ; (17 )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8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 本基金财产 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6 )依照法 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4.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5.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 投资限制、 组合限制、 禁止行为等作出 强 制 性 调 整 的 , 本 基 金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执 行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修 改 或 调 整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比 例 、 投 资 限 制 、 组 合 限 制 、 禁 止 行 为 等 , 且 该 等 调 整 或 修 改 属 于 非 强 制 性 的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或 修 改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或 修 改 后 的 规 定 前 , 应 向 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监管机关报告或备案。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有 固 定 期 限 银 行 存 款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 但 投 资 于 有 存 款 期 限 , 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的 银 行 存 款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业 银 行 的 银行 存 款 、 同业 存 单 占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比 例 合 计不 得 超 过 20% , 投 资于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超过 5% 。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 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 基金公司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 基金管理人 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 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 岗位 职 责 、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和 监 察 稽 核 制 度 , 切 实 防 范 有 关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因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不 当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2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 ,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 。流动性风险主 要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或 到 期 支 取 而 存 款 银 行 未 能 及 时 兑 付 的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不 能 满 足 基 金 正 常 结 算 业 务 的 风 险 、 因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 )基金管 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 三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协 议 的 签 订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与 资 金 划 付 、 账 目 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 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 )基金管 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 协 议 》 ( 以 下 简 称 《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 , 确 定 《 存 款 协 议 书 》 的 格 式 范 本 。 《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 )基金托 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 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 )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 寄 地 址 、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后 , 存 款 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 )由存款 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 ”)寄送或上门 交 付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向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的 上 级 行 发 出 存 款 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 的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并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写 明 账 户 名 称 和 账 号 , 未 划 入 指 定 账 户 的 ,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 生 变 更 ,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存 款 行 , 书 面 通 知 应 加 盖 基 金 托 管 人 预 留 印 鉴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应 及 时 就 变 更 事 项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书 面 确 认 书 。 变 更 通 知 的 送 达 方 式 同 开 户 手 续 。 在 存 期 内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定 联 系 人 变 更 , 应 及 时 加 盖 公 章 书面通知对方。 (7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 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 )基金投 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合 作 协 议 》 、 《 存 款 协 议 书 》 等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授 权 分 行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开 立银行账户。 (2 )基金投 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存款凭证传 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 )存款证 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应 为 基 金 开 具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 下 称 “ 存 款 凭 证 ” ) , 该 存 款 凭 证 为 基 金 存 款 确 认 或 到 期 提 款 的 有 效 凭 证 , 且 对 应 每 笔 存 款 仅 能 开 具 唯 一 存 款 凭 证 。 资 金 到 账 当 日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 存 款 凭 证 复 印 件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收 妥 后 , 将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通 过 快 递 寄 送 或 上 门 交 付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联 系 人 ; 若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代 为 保 管 存 款 凭 证 的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会 计 主 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 )存款凭 证的遗失补办 存 款 凭 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存 款 银 行 提 出 补 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督促存款 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 )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托管人,原存款凭 证自动作废。 (3 )账目核 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款银行应 于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 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 款 银 行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存 款 凭 证 的 询 证 , 并 在 询 证 函 上 加 盖 存 款 银 行 公 章 寄 送 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 )到期兑 付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快 递 将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寄 给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 存 款 银 行 未 收 到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的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询 问 。 存 款 到 期 前 基 金 管 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存 款 到 期 日 未 收 到 存 款 本 息 或 存 款 本 息 金 额 不 符 时 ,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银 行 接 洽 存 款 到 账 时 间 及 利 息 补 付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接 洽 结 果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 款 凭 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存 款 银 行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原 存 款 凭 证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 与 存 款 银 行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电 话 确 认 后 , 存 款 银 行 应 在 到 期 日 将 存 款 本 息 划 至 指 定 的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 如 果 存 款 到 期 日 为 法 定 节 假 日 , 存 款 银 行 顺 延 至 到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支 付 , 存 款 银 行 需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 提前支取 如 果 在 存 款 期 限 内 , 由 于 基 金 规 模 发 生 缩 减 的 原 因 或 者 出 于 流 动 性 管 理 的 需 要 等 原 因 ,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 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 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纠 正 或 拒 绝 结 算 , 若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拒 不 执 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相 关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及 时 将 更 新 后 的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否 则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整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但 应 将 调 整 结 果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但 不 得 再 发 生 新 的 交 易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 , 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 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风 险 防 范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基金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 本协议所称 的流通受限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且 限 于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的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 金 参 与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认 购 , 不 得 预 付 任 何 形 式 的 保 证 金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 以及总成本和账面 价 值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有 锁 定 期 但 锁 定 期 不 明 确 的 证 券 , 但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2.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场发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任何责任。 3. 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应 划 付 的 认 购 款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券 的 具 体 的 必 要 的 信 息 , 致 使 托 管 人 无 法 审 核 认 购 指 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 证 券 的 行 为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法 、 违 规 以 及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的 投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资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予 纠 正 或 已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合 同 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业 务 进 行 研 究 , 认 真 评 估 中 期 票 据 投 资 业 务 的 风 险 , 本 着 审 慎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业 务 , 并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的 相关规定。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邮 件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 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 、基金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 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 基金托管人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资 产 及 实 物 证 券 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此产生的责任。 6. 对于因为基 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催 收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 金 资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除依据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 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 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 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由 参 加 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 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 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 (也可称为 “托管账户” ) , 保 管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托 管 账 户 名 称 应 为 “ 嘉 实 稳 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预留印鉴为托管人印章。 2. 基金资金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资金账 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 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开 立 、 使 用 并 管 理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 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管理人 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 基金托管人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完 成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期 货 公 司 提 供 的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的 初 始 资 金 密 码 和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的 登 录 用 户 名 及 密 码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资 金 密 码 和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登 录 密 码 重 置 由 管 理 人 进 行 , 重 置 后 务 必 及 时 通知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相 互 配 合 , 并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 管 理 人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账 户 开 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有 效 性 , 且 在 相 关 资 料 变 更 后 及 时 将 变 更 的 资 料 提 供 给 托 管 人。 2. 因业务发展 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协 商 后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 定 使 用 并 管理。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3. 法律法规等 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按 约 定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或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 物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上 述 存 放 机 构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署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 事 后 送 达 的 合 同 原 件 不 一 致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 移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 基 金 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 子 指 令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电 子 指 令 ( 采 用 电 子 报 文 传 送 的 电 子 指 令 、 网 上 托 管 银 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 、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 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 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启 用 函 。 启 用 函 应 注 明 启 用 的 业 务 类 型 、 启 用 日 期 等 。 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通 知 ( 以 下 称 “ 授 权 通 知 ” ) , 指 定 指 令 的 被 授 权 人 员 及 被 授 权 印 鉴 ,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的 名 单 、 签 章 样 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使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授 权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于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授 权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书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授 权 人 、 被 授 权 人 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 资 指 令 是 在 管 理 基 金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交 易 成 交 单 、 交 易 指 令 及 资 金 划 拨 类 指 令 ( 以 下 简 称 “ 指 令 ” ) 。 指 令 应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 被 授 权 人 签 章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依 照 授 权 通 知 的 授 权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相 关 出 款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并 为 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股、 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将 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将期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对 于 场 内 业 务 , 首 次 进 行 场 内 交 易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已 完 成 交 易 单 元 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 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完 成 证 书 和 权 限 设 置 后 方 可 进 行 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要交付的行权 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 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 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2. 指 令 的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录 音 电 话 的 方 式 进 行 确 认 。 指 令 以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已 成 功 接 收 之 时 视 为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依 照 “ 授 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传 真 指 令 还 应 审 核 印 鉴 和 签 章 是 否 和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章 样 本 相 符 ,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 正 常 情 况 下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出 入 金 指 令 , 通 过 期 货 结 算 银 行 银 期 转 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 结 算 银 行 银 期 转 账 系 统 出 现 故 障 等 其 他 紧 急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使 用 非 银 期 转 账 手工出入金。 非 银 期 转 账 手 工 出 入 金 , 入 金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划 款 指 令 通 过 结 算 银 行 的 网 银 系 统 划 往 期 货 公 司 指 定 账 户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 进 行 入 金 操 作 , 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 出 金 后 , 再 发 送 指 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银行托管账户。 执 行 完 期 货 出 金 或 入 金 的 操 作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其 交 易 系 统 或 终 端 系 统 查 询 出 金 划 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发 送 的 指 令 不 能 辨 识 或 要 素 不 全 导 致 无 法 执 行 等 情 形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所 接 受 指 令 为 错 误 指 令 时 , 应 及 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暂 停 指 令 的 执行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重 新 发 送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传 真 提 供 相 关 交 易 凭 证 、 合 同 或 其 他 有 效 会 计 资 料 , 以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资 料 来 判 断 指 令 的 有 效 性 。 基 金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托 管 人 待 收 齐 相 关 资 料 并 判 断 指 令 有 效 后 重 新 开 始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补 充 相 关 资 料 , 并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预 留 必 要 的 执 行 时 间 , 否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此 造 成 的 延 误 不 承 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本协 议、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时 , 应 暂 缓 执 行 指 令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 正 , 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前 难 以 监 督 的 交 易 行 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事 后 履 行 了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通 知 以 及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报 告 义 务 后 , 即 视 为 完 全 履 行 了 其 投 资 监 督 职 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基金合 同》 、本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有 效 指 令 和 通 知 , 除 非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或 具 有 第 ( 四 ) 项 所 述 错 误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拖 延 执 行 。 否 则 应 就 基 金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此 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一 个 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司 公 章 的 书 面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于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同 时 原 授 权 通 知 失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变 更 通 知 书 书 面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 令 若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 则 正 本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指 令 传 真 件 。 当 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 责任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执 行 时 间 、 未 能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或 交 易 失 败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形 式 的 责 任 。 在 正 常 业 务 受 理 渠 道 和 指 令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未 能 及 时 或 正 确 执 行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 损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 况除外。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形 式 审 核 职 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存 在 事 实 上 未 经 授 权 、 欺 诈 、 伪 造 或 未 能 及 时 提 供 授 权 通 知 等 情 形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或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而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财 产 或 任 何 第 三 方 带 来 的 损 失 , 全 部 责 任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并 按 照 有 关 合 同 和 规 定 行 使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权 利 而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选 择 经 纪 商 及 投 资 标 的 等 。 基 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协 议 及 相 关 文 件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 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基金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1 、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显 示 本 产 品 成 交 结 果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及 参 照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制 作 的 显 示 本 产 品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权 益 状 况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可 采 用 电 子 邮 件 的 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 :00 之 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 造 成 数 据 延 迟 发 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恢 复 后 告 知 期 货 公 司 立 即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数 据 接 收 状 况 。 若 期 货 公 司 发 送 的 期 货 数 据 有 误 , 重 新 向 管 理 人 、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 管 理 人 应 责 成 期 货 公 司 在 发 送 新 的 期 货 数 据 后 立 即 通 知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2 、基金管理 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 性、真实性负责。 由 于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的 记 载 事 项 出 现 与 实 际 交 易 结 果 和 权 益 不 符 造 成 本 产 品 估 值 计 算 错 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金 财 产 场 内 清 算 交 收 及 相 关 风 险 控 制 方 面 的 职 责 按 照 附 件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 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登记机构应 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 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 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 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 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 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 购、 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的损失。 8. 赎回、转换 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 转 换 转 出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且 基 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和 分 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申购实行 T+2 日清 算,赎回实行 T+3 日清 算。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日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包括 T+2 日申购 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应付资金(含 T+3 日赎回资金及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赎回费、T+2 日基金转换转出款及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转换费)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适 当 方 式 , 便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查 询 和 账 务 管 理 。 当 存 在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 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资金账户, 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方 式 查 询 结 果 ; 当 存 在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交 收 日 及 时 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提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 存 在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 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 基金管理人 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 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按 规 定 公告。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果 发 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基 金会计核算 的义务由基 金管理人承 担。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 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 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 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 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 及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 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构的命令 、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 经相对方事 先书面同意。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告) 、临时 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国债期货相关公告、投资中小 私募债 、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信息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 露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显 著 位 置 披 露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 说 明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名 称 、 数 量 、 期 限 、 收 益 率 等 信 息 ,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中 小 企 业 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 并 充 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定期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期 末 按 公 允 价 值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比 例 大 小 排 序 的 所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投 资 明 细 ,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 例 大 小 排 序 的 前 10 名资 产支持证券明细。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对 于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需 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在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 时 披 露 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在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 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 )基金投 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 因不可 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法律法规 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十一、基金费用 基 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 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 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不 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法 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 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或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复印 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或通过双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的除外。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时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 法 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付 款 指 令 , 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基 金 合 同 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会规定 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 《基金合 同》终止; 2 、基金托管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管理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发生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行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 的过错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 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当免责: 1 、不可抗力 ; 2 、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尽 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华南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华南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深 圳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 协 议 受 中 国 法 律 ( 为 本 协 议 之 目 的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区法律)管辖。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签 署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三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一 份 , 剩 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需 要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配 合 ,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嘉实稳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41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资 产 托 管 人 ( 即 “ 基 金 托 管 人 ” ) 和 资 产 管 理 人 ( 即 “ 基 金 管 理 人 ” ) 为 确 保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安 全 、 高 效 运 行 , 有 效 防 范 结 算 风 险 , 规 范 结 算 行 为 , 进 一 步 明 确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其 代 理 结 算 客 户 在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责 任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 、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参 与 人 管 理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 和 资 产 托 管 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 )多 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 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 产 托 管 人 系 经 中 国 银 监 会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核 准 具 备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保 险 资 产 、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以 及 其 他 与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业 务 相 关 的 托 管 业 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资 产 管 理 人 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设 立 的 证 券 公 司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达 成 的 符 合 多 边 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专户账户、企业年金、 社保基金等) ,应由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产托管人负责参与结算 公 司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业 务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结 果 , 按 时 履 行 交 收 义 务,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


资 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方 式 下 , 证 券 和 资 金 结 算 实 行 分 级 结 算 原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结 算 公 司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同 时 负 责 办 理 与 资 产 管 理 人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资 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 (T 日) 清算结果, 按照结算业务规则, 与结算公司 完 成 最 终 不 可 撤 销 的 证 券 与 资 金 交 收 处 理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 与 资 产 管 理 人 完 成 不 可 撤 销 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 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 一 )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头 寸 匡 算 错 误 等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 由 资 产 管理人承担。 ( 二 )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操 作 失 误 等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 由 资 产 托 管 人承担。 ( 三 ) 由 第 三 方 过 错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损 失 , 按 照 最 大 程 度 保 护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除依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约 定 外 , 资 产 托 管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42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得 到 盈 利 的 , 所 有 因 此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归于托管资产,且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过 错 且 利 用 自 有 资 金 或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垫 付 资 金 交 收 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的 规 定 , 以 资 产 托 管 人 自 身 名 义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开 立 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 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 用 于 办 理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的 证 券 交 易 及 非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金 和 证 券 交 收业务。 第八条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收 取 存 入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交 收 价 差 保 证 金 及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担 保 资 金 , 该 类 资 金 的 收 取 金 额 及 其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日 末 余 额 低 于 其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的 , 资 产 管 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收 到 结 算 公 司 按 照 与 结 算 银 行 商 定 利 率 计 付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含 最 低 备付金) 、结 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资 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 日) ,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的 资 金 清 算 数 据 和 证 券 清 算 数 据 以 及 非 交 易 清 算 数 据 , 分 别 用 以 计 算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资 金 和 证 券 的 应 收 或 应 付 净 额 , 形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当 日 交 易 清 算 结 果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 高 效 、 安 全 地 完 成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对 于 结 算 公 司 已 退 还 各 托 管 资 产 的 交 收 资 金 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资 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对于交收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应及时与 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产托管人于交收日(T+1 日)根据 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数据计算的资产管理人 T 日 交易 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对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数 据 存 有 异 议 , 应 及 时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沟 通 , 但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得 因 此 拒 绝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当 日 的 交 收 义 务 。 经 双 方 核 实 , 确 属 资 产 托 管人清算差错的,资产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 实际损失;若经核实, 确 属 结 算 公 司 清 算 差 错 的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沟 通 。 若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等事宜, 致使资产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 确 保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的 正 常 交 收 , 不 影 响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的正常运作, 正常情况下, 交易日 (T 日) 日终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 日)的资 金交收。


43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余额无法满足 T+1 日交 收要求时,资产 管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备忘录》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应于 T+1 日 12:00 前补 足金额,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 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约 定 时 限 补 足 透 支 金 额 , 其 行 为 构 成 资 产 管 理人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资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 一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在 不 晚 于 结 算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点 前 两 个 小 时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书 面 指 定 托 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 算) 作为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自 行 确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 相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 产 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将 相 关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予 以 冻 结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同 意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资 产 托 管 人 冻 结 其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的 书 面 文 件 ( 对 于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等 涉 及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及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的 托 管 资 产 , 资 产 管 理 人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的 书 面 文 件 应 经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 件 中 有 相 关 内 容 的 , 视 为 确 认) 。 (二)资产管理人于 T+2 日在结算 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管人可向结 算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对 相 关 证 券 的 冻 结 ; 否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冻 结 证 券 予 以 处 置 , 如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配 合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对 冻 结 证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人。 ( 三 ) 证 券 处 置 产 生 的 资 金 , 如 相 关 交 易 尚 未 完 成 交 收 的 , 应 首 先 用 于 完 成 交 收 , 不 足 部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知 晓 并 确 认 ,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中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资 产 托 管 人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结 算 公 司 依 法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后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 的 处 置 以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所 应 承 担 的 委 托 债 券 投 资 风 险 , 预 先 书 面 告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 并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签 字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 于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 其 管 理 资 产 发 生 证 券 超 额 卖 出 或 卖 出 回 购 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 券 交 收 违 约 行 为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暂 不 交 付 其 相 应 的 应 收 资 金 , 并 依 法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有 关 违 约 金 的 标 准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收 取 违 约 金 。 资 产 管 理 人 须 在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补 足 相 关 证 券 及 其 权 益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补 足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进 行 处 理 , 由 此 44 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发 生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时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采 取 以 下 风 险 管 理 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一)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 备付金或结算保证金比例;


(三)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资产管理人的相关结算业务; (五)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结 算 公 司 出 现 违 约 情 形 时 , 结 算 公 司 实 施 相 关 风 险 管 理 措 施 引 发 的 后 果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 由 此 造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未 及 时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资 金 支 付 给 资 产 管 理 人 或 未 及 时 委 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证 券 划 付 到 资 产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对 结 算 公 司 交 收 违 约 的 , 相 应 后 果 由 资 产托管人承担。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 规 定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按 本 规 定 的 约 定 履 行 各 项 义 务 均 将 被 视 为 违 约 ,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 或 本 规 定 另 有 约 定 外 , 违 约 方 应 承 担 因 其 违 约 行 为 给 对 方 和 托 管 资 产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 如 双 方 均 有 违 约 情 形 , 则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由 双 方 分 别 承 担 各 自 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 果 协 议 的 一 方 或 双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可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资 产 托 管 人 或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可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任 何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本 规 定 未 尽 事 宜 及 因 履 行 本 规 定 而 产 生 的 争 议 或 纠 纷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决的,采取以下第_1_ 种方式解决: (1 )提交华 南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2 )向有管辖 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现 在 及 以 后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所 有 业 务 品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 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规定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和 上 述 协 议 的 约 定 为 准 , 协 议 双 方 应 根 据 最 新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和 上 述 协 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