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方达深证成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易方 达 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 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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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易方达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司,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易 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易方达 深 证 成 指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易方达深证成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易方达 深 证 成 指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 、 托 管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
名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4004-8 室
法定代表人: 刘晓艳
成立时间:2001 年4 月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000 万元人 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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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
1983 年10 月 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 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经营范围: 吸 收 人 民 币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汇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结 汇 、 售 汇 ; 发 行 和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外 汇 买 卖 ;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外 汇
信 用 卡 的 发 行 和 代 理 国 外 信 用 卡 的 发 行 及 付 款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组 织 或 参 加 银 团 贷 款 ; 国 际 贵 金 属 买 卖 ; 海 外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与 当
地 法 律 许 可 的 一 切 银 行 业 务 ; 在 港 澳 地 区 的 分 行 依 据 当 地 法 令 可 发 行 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 、 托 管协议 的 依 据、目 的 、 原则和 解 释
(一)依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 《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证 券 投资 基金 法 》 ( 以下 简 称 4
“ 《基金法》 ”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 (以 下 简称“ 《运 作办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与《 易方
达深证成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 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 )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易方达深证成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
和易方达 深证成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
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 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 确 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本 协 议 。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 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 、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 人 的业务 监 督 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 、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 进 行监督 。基 金 管理人可 以根据实际 情况的变化 , 对
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 予以更新和调整,并 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 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
以外的其他 股票(包括 创业板、中 小板以及其 他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票) 、债券、债 券回购、
资产支持证券、 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以将
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投资期权前, 应与 基金托管人就清算交收、 核算估值、 系统支持 、 投资监 督
等确认一致 并签署相应补充协议后 ,方可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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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资 产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资 产 的 80% 且 不 低 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因 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基金托管人 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 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2 、对基金投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本基金 投资于标的 指数成份股 及备选成份 股的资产不 低于非现金 资产的 80% 且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2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 且由基金 托管人托管 的 全部基金 持有的同一 权证,不得 超 过
该权证的 10 %;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5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6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 且由基金 托管人托管 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 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基金 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 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6
的 40% ; 本基 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
期;
(12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期货合约 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0 %,其中, 有价证券指 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 券) 、 权
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
卖出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买 入、卖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 定 ,
即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占 基 金 资 产 不 低 于
9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 平仓)的股 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净 值的 20%;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 后,应当
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13) 本基 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
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开仓卖 出认购期权的, 应持有足额标的
证券; 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
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其中, 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4 )本基 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50% , 证 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 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6) 基金 参与融资业务后,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融资买入 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17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比例限制。
因证券及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或成份
股市场价格变化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有关约定 。 上述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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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
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
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 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二 )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 关
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复核。
(三 ) 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 (一) 、 (二) 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上述约
定, 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 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 并改正。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提示事项进行复查。 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 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 本协议 的规定, 应当拒绝
执行, 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人, 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 本协议 规定的, 应当 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 )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 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四 、 基 金管理 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的业务 核 查
1 、在本协议 的有效期内 ,在不违反 公平、合理 原则以及不 妨碍基金托 管人遵守相 关 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金管理 人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自 挪用基金财 产、未对基 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 无正 8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配 合基金管理 人的核查行 为,包括但 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
五 、 基 金财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金托管 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除 依据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法 》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法 律法 规 规 定 外, 基金 托
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 资和入账
1 、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管理人 宣布停止募集 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 的, 由基金管理人 在法定期限
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 并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
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中 国注册会计师签字 方为有效。
2 、验 资 完成,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募 集到 的 全部 资金 存 入基 金托 管 人为 基金 开 立的 基金 托
管专户中, 基金募集的股票存放在以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联名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下, 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和股票当日出具基金资产接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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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 金 托管人 以 本基 金的 名 义开 设本 基 金的 银行 账 户。 本基 金 的银 行预 留 印鉴 由基 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 支 付
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本 基 金银行 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要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 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基
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 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
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 金 托管人 应 当代 表本 基 金, 以 基金 托管 人和 本 基金 联名 的 方式 在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 基 金证券 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要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 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 , 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 、 基金托管 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 、基 金 在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深 圳分 公 司开 立资 金 结算 账户 , 用于 办理 本
基金因申购、赎回产生的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和现金替代多退少补资金的结算。
5 、在 本 托管协 议 生效 日 之 后 ,本 基金 被 允许 从事 其 他投 资品 种 的投 资业 务 的, 涉及 相
关账户的开 设、使用的 ,若无相关 规定,则基 金托管人应 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 账户开设 、 10
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
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和资金
的清算。 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 金 财产 投资 的 实物 证券 、 银行 定期 存 款存 单等 有 价凭 证 由 基 金托 管人 负 责妥 善保 管 。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 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六 、 指 令的发 送 、 确认 及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 书面授权
1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书 面通 知 (以 下称 “ 授权 通知 ” ) , 载 明基 金
管理人有权 发送指令的 人员名单( 以下称“指 令发送人员” )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 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基 金 管理人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授 权 通知 应加 盖 公章 并由 法 定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 签字
人签署, 若由授权 签字人签署,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
后以电话 确认。
3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授 权通 知 及其 更改 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 内容 不 得向 指令 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披露、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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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 投资指令。 相关
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 令 由“授 权 通知 ”确 定 的指 令发 送 人员 代表 基 金管 理人 用 传真 的方 式 或其 他双方
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 管理人已经 撤销或更改 对指令发送 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 托管人 已收 到该通知 ,
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 、基 金管 理人 应 按照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法 》 、 《 基 金合 同》 和 有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 ,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 金 托管人 在 接受 指令 时 ,应 对指 令 的要 素是 否 齐全 、印 鉴 是否 与 授 权 通知 相符 等
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 对合法合规 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 不合理
延误。
4 、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交 易结 束 后将 银行 间 同业 市场 债 券交 易成 交 单 经 有权 人 员签 字并 加
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
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 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 不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 指令要素错误、 无投资行为的指令、 预留印
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应当不予 12
执行, 并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 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
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时 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
基金的证券 账户有足够 的证券余额 。对超头寸 的指令,以 及超过证券 账户证券余 额的指令 ,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 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 损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及时、 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 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
害,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此之外,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
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 金 管理 人若 对 授权 通知 的 内容 进行 修 改( 包括 但 不限 于指 令 发送 人员 的 名单 的修 改 ,
及/ 或权限的 修改) , 应当 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字人签署, 若由授权 签字人 签署, 还应附上法
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同
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 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 确认。 基金管理人
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 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 起生效。 基金管理
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 、交易 及清 算 交 收 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 、基金管理 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 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
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席位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2 、相关信息 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席位的号码、 券商名称、 佣金费 13
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席位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
知基金托管人,席位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 、因 本 基金投 资 于证 券发 生 的所 有场 内 、场 外交 易 的清 算 交收,由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导 致基 金资 金 透支 、超 买 或超 卖等 情 形的 , 由 责
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 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导 致 基 金无 法 按时 支付 清 算款 时, 责任 方 应对 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2 :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
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如 基金的 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
5 、基 金 管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托 管人 在执 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划 款 指令 时, 基 金银 行账 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 , 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 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前一日下班前将
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10 :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 将需要交付的行
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托管人,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登 记结算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 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 业务 , 基金 管理人应在 交 易
日14 :00将 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 基金财产的直
接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 赔偿因占用中
登深圳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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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
场内份额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T 日 的申购赎回发生的证券交收由证券登记
结算公司在 T 日收市后 完成,基金托管人应在 T+1 日开盘 前核对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证券
余额;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和现金差额分别于 T+1 日和 T+2 日 交收,基金托管人根
据登记结算 公司的结算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 现金替代款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
金合同办理。
场外份额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结算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前 一开放日申 购、赎回上 述有关数据 ,且不晚于 基金托管人 执行申购 、
赎回指令前,并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2 、场外申赎 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4:00 之前将 基金应收款从清算专用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基
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9:00 前将 基金应付
款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交收日 11:00 前划付
基金应付款。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基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过 错未能按上 款约定将托 管账户应付 额全额、及 时汇至“基 金清算账户” ,由此产
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当存在基金应付款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
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
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发生场外巨额赎回或 《基金合同》 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
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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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 资产 净 值 计算和 会 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 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 、基金管理 人应每开放 日对基金财 产估值。 估 值原则应符 合《基金合 同》 、 《证券投 资
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结束后计算
得出当日的该基金份额净值, 并在盖章后以 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并 以双方约定的方 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 由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 相关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
纠正。
5 、当基金资 产的估值导 致基金份额 净值小数点 后 四位内发 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 额 净
值估值错误。 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
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 金管理人应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当 计价错误达 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的
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
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
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
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
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
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 由于证 券/ 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
因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 但是未能 16
发现该错误的 ,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 、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 。 如发现存在不符, 双
方应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3 、基金 财务 报表和 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说明书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
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予以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予以公 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报表盖章后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
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17
复核, 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 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进 行 。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
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 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 、 基 金收益 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2 、收益分配 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 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 复 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
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
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
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
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
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 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 、基金场内 及场外份额的 收益分配均采用现金方式。
4 、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划款指令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
圳分公司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将分红资金及时足额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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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 信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除 为履 行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及 本 协议 规定 的 义务 所必 要
之外, 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 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 并且应当将 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
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 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为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 监管 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 保证其履 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本 基 金信息 披 露的 所有 文 件, 包括 《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规 定的 定期 报 告、 临时 报
告、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基 金 年度报 告 中的 财务 会 计报 告必 须 经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务 所
审计。
4 、本 基 金的信 息 披露 ,应 通 过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的 媒 介 进行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不得早于指定 媒介披露信息, 并
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 、信息文本 的存放与备查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 《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将招 募 说明 书、 定
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住所, 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
要求。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 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 19
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因不 可抗力等原 因导致基金 信息的暂停 或延迟披露 的(如暂停 披露基金资 产 净
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 ,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并与基金 托管人 协商 采取补救
措施。不可抗力 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恢复办理 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 《信 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 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 一 、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管 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0 】% 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 法
如下:
H =E ×【0.50 】%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2-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
理人。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 基金管理费的收
款账户。 基金管理人 如需要变更此账户, 应提前10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
更通知。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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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 ×【0.1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
管人。
(三)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
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的规定 执行。
(四)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 本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
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 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 二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 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
1 、基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 、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4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 每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
权益登记日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 以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登记日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1
基金管理人应在 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 应妥善保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如 基金托管 人无法妥善 保存持有人 名册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 基金托
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 保管费 给予补偿。
十 三 、 基金有 关 文 件档案 的 保 存
(一)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存 基 金财 产管 理 业务 活动 的 记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资 料 ,
基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
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 管 人 和基金 管 理 人的更 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 仍 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 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 仍 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 《基金合同 》 的相关约定。
十 五 、 禁止行 为
(一) 《基金 法》第二十条、第三十 八条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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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金 法》第七十 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 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或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 不 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 六 、 托管协 议 的 变更、 终 止 与基金 财 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 变更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 终止:
1 、 《基金合 同》终止;
2 、本基金更 换基金托管人;
3 、本基金更 换基金管理人;
4 、发生《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十 七 、 违约责 任 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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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 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理 人及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而行 使或不行使 其投资权而 造 成
的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
4 、计算机系 统故障、网 络故障、通 讯故障、电 力故障、计 算机病毒攻 击及其它非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 当事人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
失的扩大。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 为明确责任, 在不影响本协议 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 、由于下达 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 令 下达人 员 在授 权通 知 载明 的权 限 范围 内下 达 的指 令所 导 致的 责任 ,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 (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
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
3 、 基金托管 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 表面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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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属 于 基金托 管 人实 际有 效 控制 下的 基 金财 产( 包 括实 物证 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管 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 金 管理人 应 承担 对其 应 收取 的管 理 费数 额计 算 错误 的责 任 。如 果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 相应责任;
6 、基 金 管理人 应 承担 对基 金 托管 人应 收 取的 托管 费 数额 计算 错 误的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 相应
责任;
7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本 基金 不能 依 据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 由 责任方承担由此 给基金财产、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 害方造成的
直接损失, 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
十 八 、 适用法 律 与 争议解 决 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 友好
协商解决 。 但若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并按其时 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
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 ,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 托管协 议 的 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
托管协议 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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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 双方 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 协议双方各执贰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壹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十 、 托管协 议 的 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