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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日添利A(004151)

先锋日添利: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先锋日添利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编号:























基金管理 人:先锋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渤 海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 〇一六 年 十二 月 托管协议 1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4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7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9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4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4 十一、 基金 费用 ............................................................................................................................. 26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的 登记 与保 管 ............................................................................. 28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9 十四、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 ..................................................................................... 29 十五、 禁止 行为 ............................................................................................................................. 30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1 十七、 违约 责任 ............................................................................................................................. 32 十八、 适用 法律 与争 议解 决方式 ................................................................................................. 33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3 二十、 其他 事项 ............................................................................................................................. 34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4 托管协议 2 鉴于先锋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鉴于渤 海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是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先锋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先锋 日 添利 货币 市场基 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 渤海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先锋 日添利 货币 市场 基金 的基 金托管 人; 为明确 先锋 日添 利 货 币市 场基金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之间 的权 利义 务关 系, 特 制 订本托 管协 议。 除 非 另有 约定 , 《 先锋日添利 货 币市 场基 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 “ 基金 合 同”) 中定 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 议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若有抵 触应 以基 金合 同为 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一、基金 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 “管 理人 ” ) 名称: 先锋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 中路 3007 号国 际科 技大 厦 3001 法定代 表人 :张 松孝 成立时 间:2016 年 5 月 1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 证监 许可 〔2016 〕859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0,000 万元 人 民币 托管协议 3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 特 定客 户资 产管 理、 资 产管 理和 中国 证监 会许可 的 其 他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渤海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天津 市河 东区 海河 东路 218 号 法定代 表人 :李 伏安 成立时 间:2005 年 12 月 30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捌 拾伍 亿元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2010 】893 号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 期 贷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理票 据承 兑 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证券; 代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承 销政 府债 券; 买卖 政府债 券、 金融 债 券 ;从 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代理 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 卡 业 务; 提供 信用 证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提 供保 管箱业 务; 保险 兼业 代理 ;经国 务院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批准 的其 他 业务。 二、基金 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称 “《 基金 法》 ”) 《证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 业务 管理办 法 》 、 《 公开募 集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运作办托管协议 4 法 》 ” ) 、 《 证券投 资基 金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 销售 办法 》 ” ) 、 《货 币市 场基 金监 督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监 督 管理办 法》) 、 《关 于实 施< 货币市 场基 金监 督管 理办 法>有 关问 题 的规定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编 报规 则 第5 号< 货币市 场基 金信 息披 露特 别规定>》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内容 与格式 准则 第 7 号<托 管 协议的 内容 与格 式>》 、 《 先 锋 日添 利货币 市场基 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 简称“ 基金 合同 ” )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作 、 净 值 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合法 权益的 原 则,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所使 用的 所有 术语 与基 金合同 的相 应术 语具 有相 同含义 。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金 投资 范围 、 投 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运用 相关 技术 系统 , 对 基金实 际投 资是 否符 合基 金合同 的约 定进 行监督 ,对 存在 疑义 的事 项进行 核查 。 本基金 投资 于法 律法 规及 监管机 构允 许投 资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现 金, 期限 在 1 年以内 ( 含 1 年) 的银 行存 款、 债券 回购、 中央 银行 票 据 和同 业存单 ,剩 余期 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 债券 、 非 金融 企业 债务融 资工 具、 资产 支持 证券,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 中国人 民银 行认 可的其 他具 有良 好流 动性 的货币 市场 工具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投资 、 融资 、 融托管协议 5 券比例 及调整 期 限进 行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按下 述比 例和 调 整期 限 进 行监 督: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金融工 具: (1)股 票、股 指期 货、国 债期货; (2) 可转换 债券 、可交 换债券; (3) 剩余 期限超 过 397 天 的债 券; (4) 信用 等 级在 AA+ 级以 下的 债券 与 非金融 企业 债务 融资 工具 ; (5) 以定 期 存款利 率为 基准 利率 的浮 动利率 债券 , 但已进 入最 后一个 利率 调整 期的 除外 ; (6) 非在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交易 市场 或证 券交易 所交 易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7) 流 通受 限证 券; (8) 权证 ; (9) 中国证 监会 、中 国人 民银 行禁止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后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本基 金不受 上述 规定的 限制 。 2、本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以 下比 例限 制: (1)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 均 剩余 期限 在每 个交 易日 均不得 超过 120 天 ,平 均 剩余存 续 期不得 超 过 240 天; (2)同 一机构 发行的 债券 、非金融 企业 债务融 资工 具及其作 为原 始权益 人的 资产支 持 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 过 10% ,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 除 外;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本基金 与 由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不得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 (4 ) 本 基金 投资 于固 定期 限银行 存款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但如果 基 金投资 于有 存款 期限 ,根 据协议 可提 前支 取的 银行 存款, 可不 受此 限制 ; (5)本 基金投 资于具 有基 金托管资 格的 同一商 业银 行的存款 、同 业存单 ,合 计不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同业存单 , 合计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本基 金 持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且 本 基金 托 管 人 托 管的 全 部 基 金投 资 于 同 一 原始 权 益 人 的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托管协议 6 (7 )除发生 巨额 赎回 、 连 续 3 个 交易 日累 计赎 回 20% 以上 或者 连续 5 个 交易 日累计 赎 回 30% 以上 的情 形外 ,本 基金债 券正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8)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 场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 得展期 ; (9)现 金、国 债、中 央银 行票据、 政策 性金融 债券 占基金资 产净 值的比 例合 计不得 低 于 5% ; (10) 现金 、 国 债、 中 央银 行票据 、 政 策性 金融 债券 以及五 个交 易日 内到 期的 其他金 融 工具占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合计 不得 低 于 10% ; (11 )到 期日 在 10 个 交易 日以上 的逆 回购 、银 行定 期存款 等流 动性 受限 资产 投资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合 计不 得超 过 30% ; (12)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13) 中国 证监 会、 中国 人民银 行规 定的 其他 比例 限制。 除上述 第 (1) 、 (9) 条 外, 由于市 场波 动、 机构 合并 或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之 外 的原因 导致 的投 资组 合不 符合上 述约 定的 比例 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以达到 规定 的投 资比 例限 制要求 ,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规 定。 3、 本 基金 投资 的资 产支 持证券 须具 有评 级资 质的 资信评 级机 构进 行持 续信 用评级 , 且 其信用 评级 应不 低于 国内 信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AA 级或相 当 于 AAA 级的 信用 级别。 本基金 持有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评级 报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 对其予 以全 部卖 出。 4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 使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金 合 同的有 关约 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 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与 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遵 循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 则, 防范利 益冲 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机 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 金托管 人同 意 , 符合 中国 证监会 的规 定 , 并履 行披 露义务 。 重大 关联交 易应 提交基 金管 理 人托管协议 7 董事会 审议 ,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以 上的 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事 项进 行审 查。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 基 金托 管人 严格按 照 法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 托管协 议约 定的 监督 程序 对基金 投资 、 融 资、 融 券比 较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 资、 融 资、 融 券比 例限 制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 失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责任,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三)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 事 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 .依 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动 。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及托 管协 议约定 履行 了监 督职 责, 基金管 理人 仍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基 金合同 约定 的投 资禁 止行 为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 由基金 管理 人 承担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四 )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于基 金关 联投 资限制 进 行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 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遵 循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 则, 防范利 益冲 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机 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托管协议 8 金托管 人同 意 , 符合 中国 证监会 的规 定 , 并履 行披 露义务 。 重大 关联交 易应 提交基 金管 理 人 董事会 审议 ,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以 上的 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事 项进 行审 查。 如果法 律 、 行 政法规 或监 管机关 取消 上述 禁止 规定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 则 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基 金投 资运 作之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经慎重 选择 的 、 本基金 适用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对 手名 单, 并约 定各交 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 易结算 方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基 金 管 理 人是 否 按 事 前 提供 的 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 交 易对 手 名 单 及交 易 方 式 进行 交易。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每 半年对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手 名单 进行 更新 , 如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市场情 况需 要临 时调 整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 应 向基 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在与 交易 对手发 生交 易 前 3 个 工作 日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 决。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基 金托 管人书 面确 认 后, 被 确认 调整 的名 单开 始生效 , 新 名单 生效 前已 与本次 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进 行结算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基金 托管人 则根 据银 行间 债券 市场成 交单 对合 同履 行情 况进行 监督 , 但不 承担 交易 对手不 履行 合 同造成 的损 失 。 如 基金 托管 人事后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照 事先 约定 的交 易对 手或交 易方 式 进行交 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经提醒 后基 金管 理人 仍执 行交易 并造 成基 金资产 损失 的 ,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 损失和 责任 。 ( 六)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确定 符 合条件 的存 款银 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据 以对 基金投 资银 行存 款的交 易对 手是 否符 合有 关规定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 银行建 立定 期对账机 制, 确保基 金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金 托管人 应加强 对基 金银行存 款业 务的监 督与 核查,严 格审 查、复 核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划款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 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托管协议 9 3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 存款业 务时 ,应严格 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 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 有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的行 为,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 正 或拒 绝 结算。 ( 七)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 、 各类基 金份 额每 万份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 益率计 算、 应收 资金 到账、 基金费 用开 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金收 益分 配、 相关 信息 披露 、 基 金 宣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 基金 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 不实 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 在宣 传推介材 料上, 则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并 将在 发现后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八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划款 指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 中违 反法律 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和核查 。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应 在下 一工 作日 前及 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 给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并保 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时 改正 。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内,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违 反 法律 、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 或者 违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 应 当拒绝 执行 , 立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及 时 改 正。 如基 金管 理人拒 绝改 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 人 依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 效的 划款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 应当 立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 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因此产 生的 任 何 责任。 ( 九)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管 协议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 对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 求需 向中国 证监 会 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十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托管协议 10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 欺 诈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 托管人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 产 、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 复核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 各 类基 金份 额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7 日 年化 收益 率、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 (二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实 行分 账管理 、 未 执行或 无故延 迟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划 拨指令 、泄 露基金 投资信 息等违 反《 基金法》 、基 金 合同 、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工作 日前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述 规定 期限 内,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督 促基 金托 管人改 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三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 欺 诈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经 基金 管 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未 经基金 管理 人依据合 法程 序作出 的合 法合规 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分 、 分 配基 金的 任何财 产 , 但基金 托 管人 不负责 保管 处于托管协议 11 托管人 实际 控制 之外 的其 他资产 。 3 、基金 托管人 按照规 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以及 投资所 需的 其他专 用 账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指 令, 按照基 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 约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 、对于 因为基 金投资 产生 的应收资 产, 如基金 托管 人无法从 公开 信息或 基金 管理人 提 供的书 面资 料中 获取 到账 日期信 息的 ,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 到账日 期并 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到账 日基 金财产 没有 到达 基金 账户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 此给 基金财 产造 成损 失的 ,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 有关 当事 人追偿 基金 的损 失 ,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 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8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恪 尽职 守、诚实 信用 、谨慎 勤勉 的原则安 全保 管 基金 财产 ,并履 行 本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但由于 基金 产品 本身 的设 计安排 、 管理 、 运 作模 式 而产生 的经 济责 任和法 律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期 间的资 金应 存于基金 管理 人在具 有托 管资格的 商业 银行开 设的 基金认 购 专户。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立 并管 理。 2 、基金 募集期 满或基 金停 止募集时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 属于 基金财 产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人开 立的基 金托 管资 金账 户, 同时在 规定 时间 内, 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进行验 资, 出具验 资报 告。出具 的验 资报告 由参 加验资 的 2 名 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字 方为 有效 。 3 、若基 金募集 期限届 满, 未能达到 基金 合同生 效的 条件,由 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办理 退 款等事 宜, 基金 托管 人 在 法律规 定和 合同 约定 范围 内 应提 供充 分协 助。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托管协议 12 1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资 金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 、基金 托管人 可以本 基金 的名义在 其营 业机构 开设 本基金的 资金 账户,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收 付 。 本 基金的 一切 货币收 支活 动 , 包括 但不 限于投 资 、 支 付 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 收益 、收取 申购 款, 均需 通过 本基金 的资 金账 户进 行。 3 、基金 资金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账户进 行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 、基 金资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有关 规定 。 5 、在符 合法律 法规规 定的 条件下, 基金 托管人 可以 通过基金 托管 人专用 账户 办理基 金 资产的 支付 。 托管账 户信 息如 下: 账户名 称: 账号: 开户银 行: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人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为 基金开 立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账 户。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托 管人 以自 身法 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并代表 所托 管的 基金 完成 与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积 极协 助。 结算备 付金 、结 算保 证金 的收取 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 执行。 4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卡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托管协议 13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5 、在本 托管协 议生效 日之 后,本基 金被 允许从 事其 他投资品 种的 投资业 务, 涉及相 关 账户的 开设 、 使 用的 , 按 有关规 定开 设、 使用 并管 理; 若 无相 关规 定, 则基 金托管 人应 当比 照并遵 守上 述关 于账 户开 设、使 用的 规定 。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中国 人民 银行 、 银行 间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以基金 的名 义在 银行 间市 场登记 结算 机构 开立 债券 托管账 户、 持有 人账 户和 资金结 算账 户 , 并代表 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券 的结 算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共 同代 表基 金签订 全国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回 购主 协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在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商 议 达成一致后 由基 金 托 管 人负 责 开 立 。 新账 户 按 有 关规 则 使 用 并管 理。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等 有价凭 证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妥善 保 管, 保管 凭证 由基金 托管 人持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让 ,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金 管理 人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有 效控 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 由于基 金托 管 人的 的 损坏 、 灭失 , 由 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托管 人对托 管人 以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制 的证 券及 其他 基金 财产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的 原件 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 除 协议 另有 约定外 , 基 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金 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时 应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有 两 份 以 上的 正 本 , 以 便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 持 有一 份 正 本 的原 件。 对于 无法 取得二 份以 上的正 本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合同 复印件 , 并在 复 印件上 加盖 公章 , 未 经双 方协商 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 合 同原 件不得 转移 。 重 大合 同的 保 管期限 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托管协议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 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 金 托管人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 名下 的资 金往来 等有 关事 项。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专用 传真 号码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 管人提供书面授权 文件, 该文件中应含有管 理人预 留印鉴 、 被 授 权 人 名 单及 被 授 权 人签 字 样 本 , 并注 明 被 授 权人 相 应 的 期 限 。 该 预 留 印鉴 及 被 授 权人 签字为 托管 人确 定管 理人 所发送 指令 形式 真实 性的 唯一依 据 , 基 金 托 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人 签 字 进 行且 仅 进 行 形 式上 的 审 查 。向 托 管 人 发 送授 权 文 件 后, 要 及 时 电话 确认, 以保 证托 管人 及时 查收。 3、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授权 文 件后并 经向 基金 管理 人电 话确认 后, 授权 文件 即生 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文件负有 保密义 务,其内容不得向 被 授权 人及相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 令包 括付 款指 令(含 赎回、 分红 付款 指令 、银 行间业 务划 款指 令 ) 以 及其 他资金 划 拨指令 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 管人的指令应写明 款项事 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 、金额、 账户资 料等 ,并 加盖 预留 印鉴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 采用加密传真或电子邮件 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双方书 面共 同确 认的 方式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法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托管协议 15 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确认。 因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 指 令 后 未 及 时与 基 金 托 管人 确 认 致 使 资金 不 能 及 时到 账 的 风 险 和损 失 , 基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 任何责任 。 基金 管 理 人 应在 交 易 结 束 后将 全 国 银 行间 交 易 成 交 单加 盖 印 章 后及 时 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并电 话 确 认 。如 前 述 传 真 件与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 的 指 令不 一 致 , 应以 前 述 传 真件 为准 , 基 金托 管人 对传 真件 与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指令 不一致 所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至 少 2 个 工 作 小 时 的 时 间 以 执 行 指 令 。 由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原 因造 成 的 指 令 传输 不 及 时 、未 能 留 出 足 够的 划 款 时 间, 未 准 备 足够 资金, 致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所 造成 的损 失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2、指 令的 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 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答复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确认电话。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后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指定 专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 提供 的 授 权 文件 进 行 表 面相 符 的 形 式 审 查, 及 时 审 慎验 证 有 关 内 容及 印 鉴 , 基金 托 管 人 对 指令 的 真 实 性不 承 担 任何 责 任。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3、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托 管资 金 账 户 有足 够 的 资 金 余额 , 否 则 基金 托 管 人 可 不予 执 行 , 但应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 由基 金 管 理 人审 核 、 查 明 原因 , 确 认 此交 易 指 令 无 效。 在 及 时 通知 后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因未 执行 该指 令造成 损失 的任何 责 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 指令,托管人有权不予执 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指 令 不 予 取消 的 , 资 金 备足 并 以 通 知托 管 人 的 时 间视 为 指 令 收到 时 间 , 因账 户资金 余额 不足 导致 的任何 投资 损失 不由 托管 人承 担。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 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 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成的延误 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 反托管协议 16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应 当拒 绝执行 ,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 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及 时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由 此 造成 的 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 由 于 其 自 身 原 因 未 能 执 行 或 错 误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致 使 本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 应 在发 现 后 , 及时 采 取 措 施 予以 弥 补 , 给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 基 金 管理 人 造 成 损失 的,基 金托 管人 对由 其自 身过错 所 造 成的 直接 经济 损失负 赔偿 责任 。 (七) 授权 通知 的变 更 1、基 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 知的内 容进 行修 改, 应当 提前至 少 1 个 工作 日电 话 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需 提供 书 面 的 变 更授 权 通 知 文件 , 在 加 盖 公章 后 以 传 真或 其 他 双 方约 定 的 方 式 发 送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同 时 以 电话 形 式 向 基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变 更 授 权通 知 文 件 在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相 关 文 件 传真 件 和 基 金 管理 人 的 电 话确 认 时 生 效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此 后 三 个工 作 日 内 将 变 更授 权 通 知 文件 原 件 送 交 基金 托 管 人 。 原 件 与 传 真 件不 一 致 的 ,以 基 金 托 管人 收到的 传真 件为 准 , 基 金托 管人对 原件 与传 真件 不一 致所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授权 通知变 更生 效前 ,基 金托 管人仍 应按 原约 定执 行指 令 。 2、基 金托 管人 更改 接受 基 金管理 人指 令的 人员 及联 系方式 ,应 至少 提 前 1 个 工作日 以 传 真 方 式 发 送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 人 指 令的 人 员 及 联系 方 式 自 基金 管理人 电话 确认 后生 效。 (八) 其他 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 收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与被授 权人是 否与预留 的授权 文 件 内容 相符 进行 表面一 致性 审查 ,如 发现 问题,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基金托管人按照 法律法 规、本合同的规定 在履行 相应监督职责后 , 对执行 基金管理 人指令 而引 起的 任何 可能 发生的 损失 , 均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 。 托管协议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 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 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金 证 券 买 卖的 证 券 经 营 机构 , 使 用 其交 易 单 元 作 为基 金 的 交 易单 元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的 证 券 经 营机 构 签 订 委 托协 议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前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该 证 券 经 营机 构 买 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 成 交 量 和支 付 的 佣 金等 予 以 披 露, 并 将 上 述 情 况及 基 金 专 用交 易 单 元 号 、佣 金 费 率 等基 金 基 本 信 息以 及 变 更 情况 及 时 以 书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因相 关 法 律 法 规或 交 易 规 则的 修 改 带 来 的变 化 以 届 时有 效 的 法 律法 规和相 关交 易规 则为 准。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 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 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交易成 交结 果具 体办 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 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 资产的 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 偿 因 其 自 身 过错 所 造 成 的 基金的直接损失 ; 如 果 因为 基 金 管 理 人未 事 先 通 知基 金 托 管 人增 加 交 易 单 元 ,致 使 基 金 托管 人 接 收 数 据不 完 整 , 造成 清 算 差 错 的责 任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如 果 因 为 基 金管 理 人 未 事先 通 知 需 要 单独 结 算 的 交易 , 造 成 基 金财 产 损 失 的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如 果 由于 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 法 律 法规 、 交 易 规则 的 规 定 进 行超 买 、 超 卖等 原 因 造 成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难 和 风 险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后 应 立 即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解 决,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确 保 在 T+1 日 12:00 之前有 足够 的资 金头 寸用 于中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和深 圳分 公司 的资金 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账 户 上 有 充足 的 资 金 。 基金 的 资 金 头寸 不 足 时 , 基金 托 管 人 有权 拒 绝 基 金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款 指 令 , 但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发 送 划 款 指令 时 应 充 分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的 划 款 处 理时 间 。 在 基 金资 金 头 寸 充足 的 情 况 下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 托管协议 18 2、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 对。每日对外披露各类基金份额每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收 益 、7 日年 化 收 益 率 之前 , 必 须 保证 当 天 所 有 实际 交 易 记 录与 基 金 会 计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录 完 全 一 致。 如 果 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 会计 账 簿 记 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 金 会 计 核算 不完整 或不 真实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相关 各方每 日进 行对 账。 (4) 实物 券账 目 实物券 账目 ,每 月月 末相 关各方 进行 账实 核对 。 (5) 对交 易记 录, 由相 关 各方每 日对 账一 次。 (三) 基金 申购 、赎 回及 转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及 转换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指定 的登 记机 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对 传 递的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开 放式 基 金 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购 资 金 及 转入 资 金 的 到 账情 况 并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 指令 及 时 划 付赎 回 及 转 出款 项。 3、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登 记机 构必 须于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送 前一开 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 的纸 质 清算汇 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 系统无 法正 常发送 ,双方 可协商 解决 处理方 式。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定 保存 。 托管协议 19 5、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业 务,上 述事 宜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 6、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 、 转 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账户 由登 记机 构管 理。 (四) 开放 式基 金申 购、 赎回和 基金 转换 的资 金清 算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管理 人最 晚不 迟于 款项 交 收日 当 日 15 :00 前 将资金 划 往 资 产 托 管 专户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 查收 资 金 是 否到 账 , 对 于 未准 时 到 账 的资 金 , 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划付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 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如 果 指 令 接 收 时 ,账 户 余 额 不足 支 付 , 以 账户 足 额 时 间为 指 令 接 收 时间 。 因 基 金托 管 资 金 账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金 , 导 致 基金 托 管 人 不 能按 时 拨 付 ,如 系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原 因 造成 , 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融资 、融 券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融资时,基金托管 人应为基金融资、融券提供必要的 协 助。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及复 核程 序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2、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 的基金 资产净值、各类基 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 益 率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计 算 ,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于每 个 开 放 日交 易结束后 计算 当日的 基金 资产净值 、各 类基金 份额 每万份基 金已 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 率 并 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确 认 后 发送 给 基 金 管 理人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予 以公托管协议 20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各 类证 券以 及银行 存款 本息 、应 收款 项、其 它投 资等 资产 及负 债。 2、估 值方 法 (1)本基金估值采 用“摊 余成本法”,即计价 对象 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 面利率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虑 其 买 入 时的 溢 价 与 折 价, 在 剩 余 存续 期 内 按 实 际利 率 法 摊 销, 每 日 计 提损 益。本 基金 不采 用市 场利 率和上 市交 易的 债券 和票 据的市 价计 算基 金资 产净 值。 (2)为了避免采用 “摊余 成本法”计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与按市场利率 和交易 市价计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发 生 重 大偏 离 , 从 而 对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 利 益 产生 稀 释 和 不公 平 的 结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于每 一 估 值 日, 采 用 估 值 技术 , 对 基 金持 有 的 估 值 对象 进 行 重 新评 估 , 即 “影 子定价 ”。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 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 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 离 度绝对 值达 到 0.2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 5 个交 易日内 将负 偏离 度绝 对值 调整到 0.25% 以 内。当正 偏离 度 绝对 值达到 0.50%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暂停 接受 申购 并在5 个 交易日 内将 正 偏离度 绝对 值调 整到 0.50% 以内 。当 负偏 离度 绝对 值 达到 0.50%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使用 风 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 金弥 补潜在资产损失,将 负偏 离度绝对值控制 在 0.50%以内。当负偏 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 交易 日超过 0.50% 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采 用 公 允 价值 估值 方 法 对 持 有 投 资 组 合 的 账面 价 值 进 行调 整 , 或 者 采取 暂 停 接 受所 有 赎 回 申 请并 终 止 基 金合 同 进 行 财产 清算等 措施 。 (3)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法进行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方法 进行评 估。 (4)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 管部门有强制规定 的,从 其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 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 或 者 未 能充 分 维 护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 时 , 应 立即 通 知 对 方, 共 同 查 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托管协议 21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 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计 责 任 方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担任 , 因 此 ,就 与 本 基 金 有关 的 会 计 问题 ,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各 类基 金份 额每 万份 基金已 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益 率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公 布。 (三)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资 产的 计价 导致每 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小数 点 后 4 位或 7 日年 化收益 率百 分 号内小 数点 后 3 位以 内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估值 错误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1 、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 人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错 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 “受 损方” )的 直接 损失 按下述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给 予赔 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 错、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 据 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对于 因技术 原因 引起的 差错 , 若系同 行业 现有技 术水 平 不 能预见 、不 能避 免、 不能 克服, 则属 不可 抗力 ,按 照下述 规定 执行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人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 于估 值错误 责 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若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偿 责任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对 有关当事 人的 直接损 失负 责,不对 间接 损失负 责, 并且仅 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托管协议 22 (3)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 人负有 及时 返还不当 得利 的义务 。但 估值错 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受 损方” ) ,则估 值错 误责任 方应赔 偿受损 方的 损失, 并在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 如 果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误 责任 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 、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 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列 明所 有的当 事人 ,并根据 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 则或当事 人协 商的方 法由 估值错误 的责 任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 方法,需 要修 改基金 登记 机构交易 数据 的,由 基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估 值错 误处 理的 方法 如 下: (1)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 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错 误偏差 达到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25%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通 报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50%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 (3)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由于 各自 技术系 统设 置而产生 的净 值计算 尾差 ,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结果 为准 。 (4)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 现重大 转变 ,而基金 管理 人为保 障基 金份额 持托管协议 23 有人的 利益 ,决 定延 迟估 值时; 4 、出现 基金管 理人认 为属 于会导致 基金 管理人 不能 出售或评 估基 金资产 时的 紧急事 故 的任何 情况 ; 5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 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 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记 录 和 保管 本 基 金 的 全套 账 册 。 若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对 会 计 处 理方 法 存 在 分 歧 ,应 以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处 理 方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暂 时 无 法查 找 到 错 账的 原因而 影响 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基金 托管人 对此 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 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 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度报表的 编 制,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每月 终了后 5 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募说 明书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每 6 个 月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于该 等期 间届满 后 45 日内 公告 。季 度报告 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 编制 完毕 并予 以公 告;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编制 完毕并 予以 公 告;年 度 报 告在 会计 年度 结束后 9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年度 报告 的财务 会计 报 告应当经 过审 计。基 金合 同生效不 足 2 个月 的,基 金管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2、报 表复 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 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 在收到后 应在 3 日 内进行 复核,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在季 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有关 报告 提供给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7 个工作日 内完 成 复 核 , 并 将复 核 结 果 书面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度 报 告 完 成当 日 ,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30 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书 面托管协议 24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年 度 报告 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 告提 供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45 日 内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上 述文 件往来 均以 加密 传真 的方 式或双 方商 定的 其他 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 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进 行 调 整, 调 整 以 双 方认 可 的 账 务处 理 方 式 为 准; 若 双 方 无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的 账 务 处 理为 准 。 核 对 无误 后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基 金管 理 人 提 供的 报 告 上 加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公 章 或 者 出具 加 盖 托 管 业务 专 用 章 的复 核 意 见 书 ,双 方 各 自 留存 一 份 。 如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不 能 于 应 当 发布 公 告 之 日之 前 就 相 关 报表 达 成 一 致, 基 金 管 理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八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 比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 制结果 。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金合 同》 关于 收益 分配 原则的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每日 进行 收益 分配 。 每个开 放日 公告 前一 个开 放日 各 类基 金份 额每 万份 基金已 实 现收益 和 7 日 年化 收益 率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应于 节假日 结束 后第 二个 自然 日,披 露节 假 日期间 的各 类基 金份 额每 万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节 假日最 后一 日 的 7 日年 化 收益率 ,以 及 节假日 后首 个开 放日 的各 类基金 份额 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收 益 和 7 日年 化收 益 率。经 中国 证 监会同 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或 公告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本基金 每日 例行 对当 天实 现的收 益进 行收 益结 转( 如 遇节假 日顺 延) , 每 日例 行 的收益 结 转不再 另行 公告 。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托管协议 25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 拟 公开 披 露的信 息在 公开 披露 之前 应予保 密。 除按 《 基金 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的业 务信 息应 予保 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了为 合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所 必 要 之外 ,不 得为 其他 目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 的基金 的保 密信 息, 并且 应当将 保密 信息 限 制 在为 履行 前述 义务 而需要 了解 该保 密信 息的 职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 下情况 不应 视为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或裁 定、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监 会 等监管 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出 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 息披 露 主要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 、 招 募说 明 书、 托 管 协 议;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 告 ; 《基金 合同 》生 效公 告; 基金资 产净 值、 各类 基金 份额每 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公告 ; 基 金定期 报 告 (包 括基 金年 度报告 、 基金半 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告 ) ; 临 时 报 告; 澄清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投资资 产支 持证 券信 息披 露;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 的其 他信 息。 基金 年 度报 告需 经具 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后, 方 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 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诚 实 信 用, 严守 秘密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的 信息 披露 事宜 ,对 于本章 第( 二) 条 规定的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事 项 , 应 经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 由 基金 管 理人予 以公 布。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 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理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 法 规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公 开披露 的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将通 过指 定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和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出具基 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 基金托 管托管协议 26 人报告 说明 该半 年/ 年度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履 行基金 合同 的情 况 , 是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 和年度 报告 的组 成部 分。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发生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暂停估 值的 情形 ; (3)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 会或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情形 。 2、程 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 由基 金 管理 人起 草 、 并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 生基 金合 同中 规定 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 按基 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基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招 募说明 书公 布后 , 应 当分 别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发 售机 构的 住所 ,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投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上述 文件。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 合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件 或 复印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0.30%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0.30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 费 托管协议 27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 人 核对一 致后, 由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划款 指令 于 次月首 日起3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时 支付 的 , 支付日 期顺 延。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 费前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托管 人出 具正式 函件 指定 基金 管理 费的收 款 账户 。 基金 管理 人如 需要 变更此 账户 , 应 提前10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更 通知。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07% 年费 率计 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0.07%÷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 人核对一 致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划 款指令 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日内 从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性 支 付 给 基金 托 管 人 。 若遇 法 定 节 假日 、 休 息 日 或不 可 抗 力 致使 无 法 按 时支 付的, 支付 日期 顺延 。 上述托 管费 为优 惠后 的托 管费, 优惠 前的 年托 管费 率为:








0.1%











与托管 费有 关的 例外 条款 或限制 性条 款:__








无 (三)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金A 类 基金 份额 的年 销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0.25% ,对 于由B 类 基金 份额 降 级为A 类 基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年销 售服 务费率 应自 其降级后 的下 一个工 作日 起适用 A 类基 金份额 的费 率。B 类基 金 份额的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为 0.01% ,对 于 由 A 类基 金份 额升级 为 B 类 基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年销 售服 务费率 应自 其升级后 的下 一个工 作日 起享受 B 类基 金 份额 的费 率。 两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计 提的 计算公 式相 同, 具体 如下 : H=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 当年天 数 托管协议 28 H 为每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 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核对一致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划款 指令 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划 付 给 登 记 机 构 , 由 登 记 机 构 支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支 付销售机构佣金、基金的 营销费用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费 等。 如本基金增加新的份额 类别,在不提高现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适用的费率的前提下, 本 基 金 可 以 对 不同 基 金 份 额类 别 设 定 不 同的 管 理 费 率、 托 管 费 率 、销 售 服 务 费率 , 并 在 更新 的招募 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中列示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一 致后 ,可 根据 基金发 展情 况, 并依 据基 金合同 的 相 关 约 定 , 履 行 必 要 程 序 后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基 金 管 理人 必 须 最 迟于 新 的 费 率 实施 日 前 按 照《 信 息 披 露 办法 》 的 规 定在 指 定 媒 介公 告。 (五 ) 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基 金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和销 售服 务费之 外 的其他 基金 费用 , 应 当依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执 行。 (六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用 的 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 支付 方式等 )的 基金 费用 ,不 得从任 何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 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 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基 金 合 同 终止 日 、 基 金 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权 益登 记 日 、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内 容至少应 包括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编 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并 提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 要 求基 金 管 理 人 提供 任 意 一 个交 易 日 或 全 部交 易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托管协议 29 名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提供,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提 供。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应 于 下 月 前 十个 工 作 日 内提 交 ; 基 金 合同 生 效 日 、基 金 合 同 终止 日等涉 及到 基金 重要 事项 日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应于 发生 日后 十个 工作 日内提 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妥 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 为 15 年 。基金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保 管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 用 于 基 金托 管 业 务 以 外的 其 他 用 途, 并 应 遵 守保 密 义 务 。 若 基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 由于 自 身 原 因无 法 妥 善 保 管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应 按有关 法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基 金 托 管 业务 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管 。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并 在十个 工作 日内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发生变更,未变更 的一方 有义务协助变更后 的接任 人接收相 应文件 。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 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 册、交 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承 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15 年 以上 。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 新基 金管 理人 接受 基金管 理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或接受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前 ,托管协议 30 原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 保证 不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损 害。 (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更换 的条 件及 程序 等 其他 事宜 见 《 基金 合同 》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条 、第三 十八 条禁 止的 行为 。


协议各 方不 得有 下列 行为 : 1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得将 其固 有财产 或者 他人财产 混同 于基金 财产 从事证 券 投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得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3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得利 用基 金财产 或者 职务之便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外 的 人牟取 利益 ; 4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得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得 侵占 、挪 用基 金财 产; 6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得泄 露因 职务便 利获 取的未公 开信 息、利 用该 信息从 事 或者明 示、 暗示 他人 从事 相关的 交易 活动 ; 7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得 玩忽 职守 ,不 按照 规定履 行职 责; 8 、基金 管理人 在没有 充足 资金的情 况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出划款 指 令和赎 回、 分红资 金 的划拨 指令 ,或 违规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9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行政 上、 财务上 不独 立, 其高 级管 理人员 和其 他从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10 、 基金 托管 人私自 动用 或处 分 基金 资产 ,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 基 金合同 或 托 管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 除外。 托管协议 31 11 、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三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为 ,以 及依 照法 律、 行政法 规有 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 与《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变更 后的 新协 议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经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托 管协 议应 当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 止;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本 基金 和其 他基 金合 并 ,且合 并后 不由 本托 管人 进行托 管; 5、基金管理人依法 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产的或基金托管 人依法 解散、被 依法撤 销或 被依 法 宣 告破 产等原 因无 法继 续履 行职 责的; 6、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或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的 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托管协议 32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四) 托管协 议约定 应与 《基金合 同》 保持一 致, 如两者约 定有 任何不 一致 之处, 应 以《基 金合 同》 为准 。 十七、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履行 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 定的 ,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 。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 反 《 基金 法》 或者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议 约 定 , 给基 金 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造 成 损 害的 , 应 当 分别 对 各 自 的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因共 同 行 为 给 基金 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的 ,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三 ) 当 事人 违约 ,给 另一 方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就直接 损失 进行 赔偿 ;给 基金资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不 可抗 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作为 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 按照基 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 原则行 使或不行使其投资 权而造 成的损失 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 放或存 管在基金托管人以 外机构 的基金资产,或交 由证券 公司等其 他 机 构 负 责 清算 交 收 的 基金 资 产 及 其 收益 , 由 于 该机 构 欺 诈 、 故意 、 疏 忽 、过 失 或 破 产等 原因给 本基 金资 产造 成的 损失等 。 (四 ) 一 方当 事人 违约 ,另 一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非 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方 承担 。 托管协议 33 (五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但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前 提 下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当 继 续 履 行 本协 议 。 若 基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托管 人因 履行 本协 议而 被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 理的必 要支 持。 (六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然 已 经 采 取必 要 、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进 行 检 查 , 但是 未 能 发 现该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产 或 基 金 投资 者 损 失 ,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免 除 赔 偿责 任 。 但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托 管协议而产 生 的 或 与 托 管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均 应 提 交 北京 仲 裁 委 员 会, 按 照 申 请仲 裁 时 该 会 现行 有 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 行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争议处理期间,托管协 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 责,继续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 维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托管协 议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国 证监会 申请 发售 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托 管协 议草 案, 应经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方 加 盖 公 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及双方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权 代 表 签 字, 协 议 当 事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证 监 会 的 意见 修 改 托 管 协议 草 案 。 托管 协 议 以 中 国证 监 会 注 册的 文 本 为 正式 文本。 (二 ) 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生效 。托 管协议 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该基金 财产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托管协议 34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份 ,协 议双方 各持 二份 ,上 报有 关监管 部门 两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法 律效力 。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协议 未尽 事宜 , 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 法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协议上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专 用 章 , 并由 各 自 的 法 定代 表 人 或 授权 代 表 签 字 ,并 注 明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签 订地点 和签 订日 期。 详 见 签署页 。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