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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日添利A(004151)

先锋日添利: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先锋日添利货 币市 场 基 金 
基金合 同 内 容 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管理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对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 务
并获得《基金合 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 约 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不利影
响的前提下, 为支付本基金应付的赎回、 交易清算等款项, 基金管理人有权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3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 基 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 在符合有关法律 、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 利 。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管理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运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 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 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 其 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 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 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 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 务 。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托管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基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证 券 账 户 、 资 金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托管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持 有 并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但 托 管 人不负责保管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其他资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 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 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 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 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托 管 资 金 专 门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其他账户,按照《基金 合同》 、托管协议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划款指 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 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 合同》 、 《托管协议》 规 定的行 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 以上; (12 )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 益和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 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 务 。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 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 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 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 有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 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章 或签字 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 依 法 转 让 或 者 申 请 赎 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审议事 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 的 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 费 用;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的有限责任; (6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 遵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和 登 记 机 构 的 相 关 交 易 及业务规则; (10 ) 提供基金管理人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信息, 并及时更新和补 充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1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或变更《基金合同 》期限;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 对 申 购 赎 回 、 估 值 核 算 、 费 率 结 构 规 则 进 行 重 大 调 整 ( 对 现 有 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除外) ; (10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 单独 或 合 计持 有本 基 金 总份 额10% 以 上( 含10% ) 基金 份 额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 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且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调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 的设置; (3 )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 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动应当对 《基 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且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法规规定 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 务的规则; (6 )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且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推出 新业务或服务; (7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 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 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当向 基金托管 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 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 合 计 代 表基 金 份额10%以上(含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有 权自 行召集 , 并 至少提前30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 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30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公告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 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 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或 法 律 法 规 、 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 定。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 理人持 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 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含三分 之一) 。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 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 议 召 集 人 按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公 布 会 议 通 知 后 , 在 两 个 工 作 日 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 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 公证机 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 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书面 表 决 意 见 ;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 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 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 ) 上述第 (3) 项中 直接出具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意见的代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 者以现场方 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 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 大修改、决定终止《基 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 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 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 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 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 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两个工作 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 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决,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 议 ,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含二分之一)通过 方为有效;除下列第2 项所规 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 议 ,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 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 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 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本基金与 其他基 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人中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 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 会的, 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怀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 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 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 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 起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2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 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 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提前公 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 三、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 “ 每 日 分 配 、 按 日 支 付 ” 。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基 金 收 益 情 况 , 以 每 万 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每日支付。 投 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 小数点后第3位按去尾原则处 理,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收 益 情 况 , 将 当 日 收 益 全 部 分 配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大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正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 负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计 算 并 分 配 时 , 每 日 收 益 支 付 方 式 只 采 用 红 利 再投资(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式, 投资人可通 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若投资人在每日收益支付时, 其当日已实现收益为正值, 则为投资人增加相 应的基金份额;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 则保持投资人基金份额不变; 若 当日已实现收益为负值,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 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 整不需要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确定。 本 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 按日支付, 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15个工 作日。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 和程序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7 日年化收益率。若 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 假日结 束后第二个自然日, 披露节假日期间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7 日年化收益率,以及节 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各 类基金 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 基 金 每日 例行 对 当日实 现 的 收益 进行 收 益结转( 如 遇节 假 日顺 延) ,每 日例行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告。 四、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 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于次月 首日起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7%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 的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07%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于次月 首日起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或 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25% , 对于由B 类基金 份 额降级 为A 类基 金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年 销售服 务费 率应自 其降 级后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适 用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费 率 。B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为0.01% , 对于由A 类 基金份额升级为B 类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年销 售 服 务费 率 应自 其升 级后 的 下一 个 工作 日起 享受B 类 基 金份 额 的费 率。 两 类 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相同,具体如下: H =E ×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于次月 首日起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划 付 给 登 记 机 构 , 由 登 记 机 构 支 付 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在控制组合净值波动率的前提下, 力争长期内实现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 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 包括现金, 期 限在1 年以内(含1 年 ) 的 银 行 存 款 、 债 券 回 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和 同 业 存 单 , 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 (含397天) 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 支持证券, 以及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 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 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 股票、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 (2) 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 (3) 剩余期限超过397 天 的 债 券 ; (4 )信用等级在AA+ 级 以 下 的 债 券 与 非 金 融 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 (5)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但已进 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6) 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 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 流通受限证券; (8) 权证; (9) 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均 不 得 超 过12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 (2 ) 同 一 机 构 发 行 的 债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及 其 作 为 原 始 权 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超过10% ,国债 、中央 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本基金与由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 持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证 券,不 得超过该证券的10% ; (4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固 定 期 限 银 行 存 款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但如果基金投资 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 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 款,可不受此限制; (5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20% ;投资 于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 的同一 商业银行的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2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 的10%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 同一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 (7 ) 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 以上或者连续5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30% 以上 的情形外,本基金债券 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20% ; (8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期; (9 )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例合计不得低于5% ; (10 ) 现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 融债券以及五 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 (11 ) 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 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 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 (12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 (13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 (1) 、 (9) 条 外, 由于市场波动、 机构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以达到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 续信用评级, 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 级 或相当 于AAA 级的信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 基金 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4、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 公告, 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5、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 策略, 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 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 同意,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并履行披露义务。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 果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1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金管理人 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 方法如下: 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已实现收益/ 当 日 该 类 基金份额总额×10000 7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


其中,Ri 为最近第i 个自 然日 (包括计算当日) 的该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 7日年化收 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3位, 如不足7日, 则采取上述 公式类似计算。 2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 金份额销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各类基 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于 节 假 日结束后第2 个 自 然 日 , 公 告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 的7 日年化收益率,以 及节假日后首个工作日 的各类 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金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 值、 各 % 日年化收益率= 100 1 10000 1 7 7 365 7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 i R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登载在指定媒介。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 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当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案,且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 理 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30 个 工 作 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 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 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 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 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 的办公场所 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