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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加货币A(000331)

中加货币: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第二次提示性公告查看PDF公告

1 
 
中 加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司 关 于 以通 讯 方式 召开 中 加 货币 市 场基 金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的 第二次 提示 性公告 
 
中 加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管 理 人 ” ) 已 于2017 年3 月13 日在
《 上 海 证 券 报 》 、 《 中 国 证 券 报 》 、 《 证 券 时 报 》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官 方 网 站
(http://www.bobbns.com ) 披露 了《 中加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关 于 以 通讯 方式 召开
中加 货 币市场 基金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公 告 》, 并 于2017 年3月14 日在上述 报纸
及 网 站(http://www.bobbns.com ) 发布 了《中 加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 关于 以 通讯 方
式召开中加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第一次提示性 公 告 》 。 为 了 使 本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顺利召开,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 现 发 布 关 于 以 通 讯
方式召开 中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第二次提示性公告。 
 
一、 召 开会议 基本 情况 
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或“本公司”)依据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 】1125 号文注册募集的中加货币市场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于2013年10月21日成 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和《中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决定以通讯方式
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具体安排如下: 
1 、会议召开方式:通讯方式。 
2 、 表 决 票 收 取 时 间 : 自2017 年3 月15 日起,至2017 年4 月17 日17 :00 止(以
收到表决票的时间为准)。 
3 、会议通讯表决票的寄达地点: 
收件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人大会投票处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35 号 
联系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中心 
联系电话:400-00-95526 
邮政编码:100050 
 2 
 
二 、会 议审议 事项 
《关于修改< 中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有关事项的议案 》(详见附件一) 
 
三 、权 益登记 日 
本 次 大 会 的 权 益 登 记 日 为2017 年3 月14 日, 即在2017 年3 月14 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后,在中加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登 记 在 册 的 本 基 金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均 有 权 参 与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表决。 
 
四 、表 决票的 填写 和寄交 方式 
1 、本次 会议表 决票见 附件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可剪报 、复 印或登 陆 本基金管
理人网站(www.bobbns.com )下载并打印表决票。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按照表决票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其中: 
(1 )个 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自行 投票 的,需 在 表决票上 签字 ,并提 供 本人开立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基金账户所使用的身份证件(包括使用的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正反面复印件; 
(2 )机 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自行 投票 的,需 在 表决票上 加盖 本单位 公 章或 经授
权的业务公章 等 大 会 召 集 人 认 可 的 印 鉴 ( 以 下 合 称 “ 公章” ) , 并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
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自行投
票的,需在表决票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如有)或由授权代表在表决票上签字(如
无公章),并提供该授权代表的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或者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
文件的复印件,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证明该授权代表
有权代表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签署表决票的其他证明文件,以及该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和取得合格
境外 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 )个 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委托 他人 投票的 , 应由代理 人在 表决票 上 签字或盖
章,并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开立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中加 基 金 账 户 所 使 用 的 身
份证件(包括使用的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正反面复
印件,以及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见附件三)。如代理人为个人,还需提供代
理人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如代理人为机构,还需提供代理人加盖公章的企业3 
 
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权部
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4 )机 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委托 他人 投票的 , 应由代理 人在 表决票 上 签字或盖
章,并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
件等),以及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见附件三)。如代理人为个人,还需提供
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如代理人为机构,还需提供代理人加盖公章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
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他人
投票的,应由代理人在表决票上签字或盖章,并提供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营
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及取得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如代理人为个
人,还需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如代理人为机构,还需提供代理人的加
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
公章的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人 需将 填妥的 表 决票和所 需的 相关文 件 于前述表
决票收取时间内(以收到时间为准),通过专人送交、快递或邮寄的方式送达至
本基金管理人 的 办 公 地 址 , 并 请 在 信 封 表 面 注 明 : “ 中加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表决专用 ”。 
送达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表决票时间为准,即:专人送达的以实际递交时
间为准;快递送达的,以基金管理人签收时间为准;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的,
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 、 投 资 者 如 有 任 何 疑 问 , 可 致 电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户 服 务 电 话400-00-95526 咨
询。 
 
五 、计 票 
1 、本次 通讯会 议的计 票方式为 :由 本基金 管 理人授权 的两 名监督 员 在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光大 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授 权代表 的监督下 在表决 截止日 期后2 个工 作
日内统计全部有效表决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4 
 
2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的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3 、表决票效力的认定如下: 
(1 )表 决票填 写完整 清晰,所 提供 文件符 合 本会议通 知规 定,且 在 截止时间
之前送达基金管理人办公地址的,为有效表决票;有效表决票按表决意见计入相
应的表决结果,其所代表的基金份额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
金份额总数。 
(2 )表 面符合 法律法 规和会议 通知 规定的 书 面表决意 见即 视为有 效 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表决意见未选,签字或盖章部分填写不完
整、不清晰的,或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持有人身份或代理人经有效授权的证明文件
的,或未能在截止时间之前送达基金管理人办公地址的,均为无效表决票。无效
表决票不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3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重复提交 表决 票的, 如 各表决票 表决 意见相 同 ,则视为
同一表决票。如各表决票表决意见不相同,则按 如下原则处理: 
1 )送达 时间不 是同一 天的,以 最后 送达的 填 写有效的 表决 票为准 , 先送达的
表决票视为被撤回; 
2 )送达 时间为 同一天 的,视为 在同 一表决 票 上做出了 矛盾 的表决 意 见,计入
弃权表决票; 
3 )送达时间按如下原则见 “ 四、表决票的填写和寄交方式 ”中相关说明。 
 
六 、决 议生效 条件 
1 、如提 交有效 表决票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 代理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 额占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以上(含 二分之一),则本次通讯开会视为有效; 
2 、本次 议案应 当经出 席会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或其 代理 人)所 持 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3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 通 过 的 事 项 , 将 由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通 过 之 日 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5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5 
 
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七 、二 次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及 二次 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 中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 合同》
的规定,本次持有人大会需要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以 上(含 二分之一 )方可 举行。如果本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符合前述要求而不能够成功召开,本基金管理人可在本
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同一议案重新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
面意见;重新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除非授权文件另有载明,本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授权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出的各类授权依然有效,但如果授权方
式发生变化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重新作出授权 ,则以最新方式或最新授权为准,
详细说明见届时发布的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 
 
八 、本 次大会 相关 机构 
1 、召集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95526 
联系人:杨迎 
联系电话:(010)63620245 
电子邮件:service@bobbns.com 
传真:010-63298836 
网址:http://www.bobbns.com 
2 、公证机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5 号北京INN 大厦A530 室 
联系人:原莹 
联系电话 :(010)85197530 
3 、见证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注册及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 融中心19 楼 
联系电话:(021)31358666 6 
 
 
九 、重 要提示 
1 、 关 于 本 次 议 案 的 说 明 见 附 件 四 《 中加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修 改 对 照
表》; 
2 、请持有人在提交表决票时,充分考虑邮寄在途时间,提前寄出表决票; 
3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本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费 用以及 公 证费、律
师费等相关费用可从基金资产列支。 
4 、本次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有 关公 告可通 过 本基金管 理人 网站查 阅 ,投资者
如有任何疑问,可致电本基金管理人咨询; 
5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由 中加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附件 :一、《 关于修改< 中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有关事项的议案 》 
二、中加 货币市场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讯表决票 
三、授权委托书 
四、中加 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修改对照表 
 
 
中加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3 月15日 



7 附件 一: 关于修改 《 中加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金 合 同 》 有 关 事项 的 议 案 尊敬的中加 货币市场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中加货币市场基金(以下简称 “ 本基金” )是货币市场基金。根据2016 年2 月1 日 起 施 行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管 理 办 法 》 ” ) 的 有 关 规 定 , 为 了 使 得 《 中 加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合 同》” ) 内容 与《管 理 办法》 的规定 相符, 确 保本基 金投资 及相关 活 动的 合法 合 规性, 保护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合 法权益 ,本基 金 基金管 理人 中 加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以下 简称“ 本公司 ” ) 经与 基金托 管人中 国 光大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 协商一致 , 拟提议 对本基 金的投 资 范围、 投资限 制、投 资 比例、 基金份 额的申 购 与赎回、 估 值方法等进行修改。具体修改方案详见本公司 于2017 年3 月13 日 在 本 公 司 官 方 网 站等 指 定媒介 公告的 《 中加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关于以 通讯方 式召开 中 加货币市 场 基金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的公 告》中 “ 附件 四 :《中加 货币 市场基 金 基金合同 修 改对照表》 ”。 本议案 如获得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通 过, 本公司 将根据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对《 基金合 同 》进行 修改。 本基金 的 托管协 议及招 募说明 书 也将进行 相 应的修改或补充。 上述议案,请予审议。 基金管理人:中加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3 月15 日


8 附件 二: 中 加货 币市场 基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通 讯表决 票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姓名或 名 称: 证件号码( 身份证 件号/ 营 业执照号) : 基金账户 号: 表决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关 于 修改 《中加 货 币市 场基 金 基 金 合同 》有 关 事 项的 议 案


机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理人签章 栏


盖章:


日期:


个人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理人签字 栏


签字:


日期:


说明:


请以打“ √” 方 式在表 决 事项后注 明表决 意见。 表 决意见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所持有的 全部基 金份额 的 表决意见 。 “基 金账户 号 ”处空白 、多填 、错填 、 无法识 别等情况 的,不 影响表 决 效力,将 被默认 为代表 持 有人所持 有的本 基金所 有 份额。


如表决票 上的表 决意见 未 选、多选 、模糊 不清或 相 互矛盾, 但其他 各项符 合 会 议通知规 定的, 视为弃 权 表决。


9 附件三: 授 权 委 托 书 兹 委托




















先生/女士/ 机构 代表 本人/本 机构 参加 以通讯 方式 召开 的投 票 截止日为 2017 年 4 月 17 日的中加 货币市 场基金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并 代为全权 行使 对所有议案的表决 权。 表决意见以受托人 的表 决意见为准。若中 加货 币市场基金重新 召 开审议相 同议案 的持有 人 大会的, 本授权 继续有 效 。


委托人姓 名/名称 (签字/ 盖章):


委托人证 件号码 (身份 证 件号/营业 执照注 册号) :


基金账户 号:


受托人姓 名/名称 (签字/ 盖章):


受托人证 件号码 (身份 证 件号/营业 执照注 册号) :


委托日期 : 年








附 注 :(1 )本 授 权委 托书 中 “委 托 人证 件号 码 ”, 仅 指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开 立 基金 账 户 时所 使用 的证 件 号码或 该 证件 号码 的更 新 。(2 ) “基 金账 户 号 ” 处空白 、 多填 、错 填、无法识别等情 况的 ,不影响授权效力 ,将 被默认为代表持有 人所 持有的本基金所 有 份额。(3) 此授 权委 托 书剪 报 、复 印或 按 以上 格式和 内 容自 制在 填 写完 整并签 字 盖章 后 均 为有效。


签署日期 :




















日 -10- 附件四: 原《基金合同》与修改后的《基金合同》前后条文对照表 章节 原 《 基 金 合 同 》 条 款 修 改 后 的 《 基 金 合 同 》 条 款 修 改 理 由 前言 一、 2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 关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等 相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一、 2 、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以 下 简 称 “ 《运作办法》 ”)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 《 关 于 实 施< 货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最 新 修 订 对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关 于 实 施< 货币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名称进行修 改。 释义 9 、 《 基 金 法 》 : 指2003 年10 月28 日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12 年1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订,自 2013 年6 月1 日 起 实 施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0、 《 基 金 法 》 : 指2003 年10 月28 日第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过,2012 年12 月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 自 2013 年6 月1 日起实施并经2015 年4 月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最 新 修 订 实 施 的 法 案 。


-11-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等 七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 修 改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释义 12、 《 运 作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2004 年 6 月29 日颁布、同年7 月1 日实施的《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办法》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3、 《 运 作 办 法 》 : 指中国证监会2014 年7 月7 日 颁 布 、 同 年8 月8 日 实 施 的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及颁布机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最 新 修 订 并 实 施 的 办 法 。 释义 46、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估值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平均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46、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计价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率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按 照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释义 无 47、 影 子 定 价 :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 按 照 新 实 施 的 《 关 于 实 施<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增 加 条款。


-12- 基 金 备 案 三 、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和 资 产 规 模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时报告中 国 证 监 会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原 因 并 报 送 解 决 方 案 。 三 、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和 资产规模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连续 2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 定期报告予 以 披 露 ; 连 续60 个工作日出现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提出解决方案,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进 行 表 决 。 根 据 《 运 作 办 法 》 修 订 。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回 五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数 量 限 制 五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数 量 限 制 增加: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在 特 定 市 场 条 件 下 暂 停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一 定 金 额 以 上 的 资 金 申 购 , 具 体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公 告 为 准 。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增 加 条款。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回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增加: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增 加 -13- 1 、 本 基 金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收 取 申 购 费 用 和 赎 回费用 , 但 当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以 及5 个 交 易 日 内 到 期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低 于5% 且 偏 离 度 为 负 时 , 为 确 保 基 金 平 稳 运 作 , 避 免 诱 发 系 统 性 风 险 , 对 当 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请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超 过 基 金 总 份 额 的1% 以 上 的 赎 回 申 请 ( 超 过1%的部 分 ) 征 收1% 的 强 制 赎 回 费 用 , 并 将 上 述 赎 回 费 用 全 额 计 入 基 金 资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上 述 做 法 无 益 于 基 金 利 益 最 大 化 的 情 形 除 外 。 条款。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回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2 、 本 基 金 不 收 取 申 购 费 用 和 赎 回 费 用 。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2 、 删 除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征 收 强 制 赎 回 费 , 故 删 去 表 述 。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回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3 、 投 资 者 申 购 所 得 的 份 额 等 于 申 购 金 额 除 以1.00 元,赎回所得的金额等于赎回份额 乘以 1.00 元。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3 、 删 除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征 收 强 制 赎 回 费 , 故 删 去 表 述 。


-14-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回 八 、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形 …… 八 、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形 …… 6 、 当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正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到0.5% 时;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增 加 条款。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回 九 、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及处理 …… 九 、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及 处理 …… 4 、 为 公 平 对 待 不 同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单 个 开 放 日 申 请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超 过 基 金 总 份 额10%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取 延 期 办 理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或 者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措 施 ; 5 、 当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连 续 两 个 交 易 日 超 过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的 ;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增 加 条款。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实 际 情 况 -15- 权 利 义 务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简 况 名 称 : 中 加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住所:北 京 市 丰 台 区 南 四 环 西 路188 号17 区15 号楼


法 定 代 表 人 : 闫冰竹 设 立 日 期 : 2013 年3 月2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国证监 会 、 证 监 许 可 【2013】247 号 组 织 形 式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3 亿元人民币 存 续 期 限 : 持 续 经 营 联 系 电 话 :010-63620212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简 况 名 称 : 中 加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住所: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南 纬 路35 号 法 定 代 表 人 : 闫 冰 竹 设 立 日 期 : 2013 年3 月2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国证监 会 、 证 监 许 可 【2013】247 号 组 织 形 式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3 亿元人民币 存 续 期 限 : 持 续 经 营 联 系 电 话 :010-63620212 修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一) 基 金 托 管 人 简 况 名 称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太 平 桥 大 街25 号光大 中心 法 定 代 表 人 : 唐 双 宁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一) 基 金 托 管 人 简 况 名 称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太 平 桥 大 街25 号光大中 心 法 定 代 表 人 : 唐 双 宁 根 据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情 况 修改。


-16- 成 立 时 间 : 1992 年8 月18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国务院、 国函[1992]7 号 组 织 形 式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人 民 币404.3479 亿元 存 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批 文 及 文 号 : 证 监 基 金 字 [2002]75 号 成 立 时 间 : 1992 年8 月18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国务院、国 函[1992]7 号 组 织 形 式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人 民 币466.79095 亿元 存 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批 文 及 文 号 : 证 监 基 金 字 [2002]75 号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建立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受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完 善 表 述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二 、 会 议 召 集 人 及 召 集 方 式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二 、 会 议 召 集 人 及 召 集 方 式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根 据 《 运 作 办 法 》 补 充 。


-17-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 4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以上(含 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 以上(含 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 并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 内 召 开 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配 合 ; 4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以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 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以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18-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 内 召 开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内召开, 并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配 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八 、 生 效 与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 起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完 成备案手 续 之 日 起 生 效 。 八 、 生 效 与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过之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表 决 通 过 之日 起生效。 根 据 新 《 基 金 法 》 第87 条 ,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程序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生效后方 可执行;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根 据 新 《 基 金 法 》 第87 条 ,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程序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生效后方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根 据 《 基 金 法 》 第87 条,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即 可 。


-19- 可执行;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四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的 义 务 3 、 保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相 关 的 认 购 、 申 购 与 赎 回 等 业 务 记 录15 年以上; …… 四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的 义 务 3 、 妥 善 保 存 登 记 数 据 , 并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称 、 身 份 信 息 及 基 金 份 额 明 细 等 数 据 备 份 至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机 构 。 其 保 存 期 限 自 基 金 账 户 销 户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20 年; …… 根 据 新 《 基 金 法 》 第103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 基 金 的 投 资 二 、 投 资 范 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 1 、 现 金 ; 2 、 通 知 存 款 ; 3 、 短 期 融 资 券 ; 4 、 剩 余 期 限 在397天以内(含397 天 ) 的 债 券 ; 5 、1 年 以 内 ( 含1 年 )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大 额 存 单 ; 6 、 期 限 在1 年以内(含1 年 ) 的 债 券 回购; 二、 投 资 范 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 1 、 现 金 ; 2 、 期 限 在1 年 以 内 ( 含1 年 ) 的 银 行 存 款 、 债 券 回 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同 业 存 单; 3 、 剩 余 期 限 在397 天 以 内 ( 含397 天) 的 债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券 融 资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4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调 整。


-20- 7 、 剩 余 期 限 在397天以内(含397 天 )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期 票 据 ; 8 、 期 限 在1 年以内(含1 年 ) 的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9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它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基 金 的 投 资 四 、 投 资 限 制 1 、 组 合 限 制 1 ) 本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 (1 ) 股 票 、 股 指 期 货 ; (2 ) 可 转 换 债 券 ; (3 ) 剩 余 期 限 超 过397 天 的 债 券 ; (4 ) 信 用 等 级 在 AAA 级 以 下 的 企 业 债 券; (5 ) 非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市 场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四、 投 资 限 制 1 、 组 合 限 制 1 ) 本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 (1 ) 股 票 、 股 指 期 货 ; (2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交 换 债 券 ; (3 ) 以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为 基 准 利 率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 已 进 入 最 后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期 的 除 外; (4 ) 信 用 等 级 在AA+ 级 以 下 的 债 券 与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5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禁 止 投 资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调 整。


-21- (6 ) 权证; (7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禁 止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 基 金 的 投 资 四 、 投 资 限 制 2 )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 (1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均 不得超过120天;


(2 ) 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该 证 券 的10% ;


(3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定期存款的比例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30%,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且没有利息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可 不 受 此 限 制 ;


(4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剩 余 期 限 不 超 过 四 、 投 资 限 制 2 )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 (1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过120 天 , 平 均 剩 余 存 续 期 不 得 超 过240 天 ;


(2 ) 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该 证 券 的10% ;


(3 ) 同 一 机 构 发 行 的 债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及 其 作 为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10% , 国 债 、 中 央 根 据 《 运 作 办 法 》 补 充 。


-22- 397天 但 剩 余 存 续 期 超 过397天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摊 余 成 本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定期 存 款 利 率 为 基 准 利 率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 但 市 场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后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5 ) 本 基 金 买 断 式 回 购 融 入 基 础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397天;


(6 ) 本 基 金 的 存 款 银 行 须 为 具 有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或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本 基 金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30%;存 放在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除 外 ; (4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有 固 定 期 限 银 行 存款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但 投 资 于 有 存 款 期 限 , 根据协 议 可 以 提 前 支 取 的 银 行 存 款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20% , 投 资 于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5% ; (5 )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低 于5%; (6 )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以 及5 个 交 易 日 内 到 期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23- 资 产 净 值 的5%;


(7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公 司 发 行 的 短 期 企 业 债 券 及 短 期 融 资 券 的 比 例 ,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10%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2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10%;本基金投资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10% ;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低 于10% ; (7 ) 到 期 日 在10 个 交 易 日 以 上 的 逆 回 购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等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投 资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30%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品 种 除 外 ; (9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10% ;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10% ;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10% ;


-24- (9 ) 除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外 ,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在每个 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20% ;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20%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


(10)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1 年,债 券 回 购 到 期 后 不 得 展 期 ;


(11)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比 例 限 制 。


除上述第(9)条外,因 证券市场 波 动 、 基 金 规 模 变 化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因 素 导 致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12 ) 除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连 续3 个 交 易 日 累 计赎回20% 以 上 或 者 连 续5 个 交 易 日 累 计 赎 回30% 以 上 的 情 形 外 ,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不得超过20% ;


(13 )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 得展期; (14 )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比 例 限 制 。 因 市 场 波 动 、 基 金 规 模 变 化 等 基 金 管 理 人之 外 因 素 导 致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述 (2 ) 、 (3 ) 、 (4 )、(6 ) 、 (7 )、 (8 ) 、 (12 ) 条 约 定 的 以 上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上 述 标 准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25- 合 以 上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 上 述 标 准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 从 其 规 定 。 基 金 的 投 资 四 、 投 资 限 制 3 ) 其 他 限 制 : (1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的 信 用 评 级 应 不 低 于 以 下 标 准 : a)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A-1 级或相当 于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b)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豁 免 信 用 评 级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 其 发 行 人 最 近 三 年 的 信 用 评 级 和 跟 踪 评 级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①国内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AAA 级或相当于AAA 级 的 长 期 信 用 级 别 ;


②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低 于 中 国 主 权 评 级 一 个 级 别 的 信 用 级 别 ( 例 如 , 若 中 国 主 权 评 级 为A- 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 四 、 投 资 限 制 3 ) 其 他 限 制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不 得 低 于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AAA 级 或 相 当 于AAA 级;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本 基 金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6 个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修 改 或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限 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取 消 该 等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调 整。


-26- 个 级 别 的 为BBB+级)。


c)同 一 发 行 人 同 时 具 有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和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的 , 以 国 内 信 用 级 别 为 准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20 个交易日内 对 其 予 以 全 部 减 持 ; (2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 且 其 信 用 评 级 应 不 低 于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AAA 级或相当于AAA 级的信用 级 别 。 当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3 个 月 内 对 其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变 更 或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的 上 述 限 制 相 应 变 更 或 取 消 。


-27-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修 改 或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限 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取 消 该 等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基 金 的 投 资 八 、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的 计 算 1 、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天) 的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剩 余 期 限 + Σ 债券正回 购 ×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债 券 正 回购) 其 中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包 括 现 金类资产( 含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 八 、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平 均 剩 余 存 续 期限的计算 1 、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天) 、 平 均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的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剩 余 期 限 + Σ 债 券 正 回 购 × 剩 余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投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债 券 正 回 购)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根 据 《 关 于 实 施< 货币市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关问 题 的 规 定 》 修 改 。


-28- 保 证 金 、 证 券 清 算 款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 一 年 以 内( 含一年)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大 额 存 单 、 剩 余 期 限 在397 天以内( 含397 天) 的 债 券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 一 年) 的逆 回 购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一年) 的中央银 行 票 据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包 括 期 限 在 一 年以内( 含一年) 正 回 购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返 售 债 券 等 。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附 息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的 面 值 和 折 溢 价 ; 贴 现 式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投 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 、 各 类 资 产 和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的 确 定 (1)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 剩余期限为0 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 债 券 正 回 购 ×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债 券 正 回 购) 其 中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包 括 现金 ( 含 银 行 存 款 、 清 算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 证 券 清 算 款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 期 限 在1 年 以 内 ( 含1 年 ) 的 银 行 存 款 、 债 券 逆 回 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同 业 存 单 , 剩 余 期 限 在397 天 以 内 ( 含397 天 ) 的 债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包 括 正 回 购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返 售 债 券 等 。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附 息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的 面 值 和 折 溢 价 ; 贴 现 式 债 券 成 本 包 -29- 算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2)一 年 以 内( 含一年)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大额 存单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3)组 合 中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是 指 计 算 日 至 债 券 到 期 日 为 止 所 剩 余 的 天 数 , 以 下 情 况 除 外: 允 许 投 资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算。 (4)回购( 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计算。 (5)中 央 银 行 票 据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6)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为 该 基 础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 括 债 券 投 资 成 本 和 内 在 应 收 利 息 。 2 、 各 类 资 产 和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的 确 定 (1)银行 活 期 存 款 、 清 算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为0 天;证券清 算 款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 算 。 (2)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的剩余期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有 存 款 期 限 , 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银 行 通 知 存 款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存 款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通 知 期 计算 。 (3) 组 合 中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是 指 计 算 日 至 债 券 到 期 日 为 止 所 剩 余 的 天 数 , 以 下 情 况 除 外 :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30- (7)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返 售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8) 短 期 融 资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短 期 融 资 券 到 期 日 所 剩 余 的 天 数 计 算 。 (9 ) 对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于 审 慎 原 则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 或 参 照 行 业 公 认 的 方 法 计 算 其 剩 余期限。 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 小 数 点 后 四 舍 五 入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债 券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4)回购( 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余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5)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6)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为 该 基 础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 (7)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返 售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8 ) 对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于 审 慎 原 则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31- 定 、 或 参 照 行 业 公 认 的 方 法 计 算 其 剩 余 期 限 或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的计算结果保 留 至 整 数 位 , 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法律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三 、 估 值 方 法 本 基 金 按 以 下 方式进行计价: 1 、 本 基 金 估 值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 即 估 值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平均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估 值 前 , 本 基 金 暂 不 投 资 于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 三 、 估 值 方 法 本 基 金 按 以 下 方式进行计价: 1 、 本 基 金 估 值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 即 计价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续期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估 值 前 , 本 基 金 暂 不 投 资 于 交 易 所 短 期债券。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调 整。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三 、 估 值 方 法 2 、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三 、 估 值 方 法 2 、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调 -32-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 。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偏离达到 或 超 过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 根 据 风 险 控 制 的 需 要 调 整 组 合 , 其 中 , 对 于 偏 离 程 度 达 到 或 超过 0.5%的 情 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参 考 成 交 价 、 市 场 利 率 等 信 息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价 值 重 估 , 使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更 能 公 允 地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 并 且 按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临 时 公 告 。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 。 当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值 与 “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的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到0.25% 时,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5 个 交 易 日 内 将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调 整 到0.25% 以 内 , 当 正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并 在5 个 交 易 日 内 将 正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调 整 到0.5% 以 内 。 当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或 者 固 有 资 金 弥 补 潜 在 资 产 损 失 , 将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控 制 在 0.5% 以 内 。 当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连 续 两 个 交 易 日 超 过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用 公 允 价 值 估 值 方 法 对 持 有 投 资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整。


-33- 调 整 , 或 者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采 取 暂 停 接 受 所 有 赎 回 申 请 并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进 行 财 产 清 算 等 措施 。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五 、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六 ) 临 时 报 告 本 基 金 发 生 重 大 事 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应当在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 27、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 或 超 过0.5%的 情 形 ; 五 、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六 ) 临 时 报 告 本 基 金 发 生 重 大 事 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当在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构备案 。 …… 27、 当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正 偏 离 度 绝对 值 达 到0.50% 、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0.50% 以 及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连 续 两 个 交 易 日 超 过0.50% 的情形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一 、 《 基 金 合 同 》 的 变 更 一 、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根 据 新 《 基 金 法 》 第87 -34-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算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议自完成备案手续 后 方 可 执 行 , 自 决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按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自 表 决 通 过 后 方 可 执 行 , 自 决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按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公告。 条 ,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即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