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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通汇财宝: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融 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 融 通 基 金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 中 国 工商 银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
二 零 一 七 年 三 月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目 录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1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则 3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监 督和 核查 4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10
五、 基金 财产 保管 11
六、 指令 的发 送、确 认和 执行 14
七、 交易 及清 算交收 安排 17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19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24
十、 信息 披露 26
十一 、 基金 费用 28
十二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的保管 31
十三 、 基金 有关 文件和 档案 的保存 32
十四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33
十五 、 禁止 行为 36
十六 、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38
十七 、 违约 责任 40
十八 、 争议 解决 方式 41
十九 、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效力 42
二十 、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 43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汉唐大厦 13、14 层
法定代表人:高峰
成立时间:2001 年 5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2001] 8 号
注册资本:12500 万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 (0755)26948075
传真: (0755)2693501 1
联系人:杜嘉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电话: (010)66105799
传真: (010)66105798
联系人:蒋松云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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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 1983] 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办理人民币存款、 贷款、 同业拆借业务; 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
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销售业务; 代理发行、 代理承销 、 代理兑付政府债券; 代收代付业务; 代理
证券 投资基 金清算 业务( 银证转账 ) ;保 险代理 业务; 代理政 策性银行 、外国 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保 管箱服务; 发行金融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
债券; 证券投资基金、 企业年金托管业务 ; 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 年金账户管
理服务; 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 、 认购、 申购和赎回业务; 资信调查 、 咨询、 见
证业务; 贷款承诺; 企业、 个人财务顾问服务 ;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外汇存款 ;
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
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金融衍生业 务 ; 银行卡业务 ; 电话银行、 网上银行、 手机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3
二、基金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订立 本协议 的依据 是《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 下简称 《基金
法》 ) 、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运作办 法 》 ) 、 《证 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7 号 〈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 》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 《 关 于 实 施 <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
则 第 5 号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特 别 规 定 > 》 、 《 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 基金合同 》 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包括: 现金, 期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 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 中 央银行票据 、 同业存单,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中国证监
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 法规、 部门规章及 《基金合同》 禁止投资的投
资工具。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权证;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 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 资产支持证
券;
(4)信用等级在 A A + 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以 定期存 款利率 为基准 利率的 浮动利 率债券 ,已进 入最后 一个利 率调
整期的除外;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2 、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 1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遵 循 以
下投资限制:
○
1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20 天 , 平 均 剩 余 存 续 期 不 得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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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 240 天;
○
2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
3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④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
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国债、 中央
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⑤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本基
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⑥本基金投资组合中持有的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⑦本基金投资组合中持有的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
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⑧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中 持 有 的 到 期 日 在 10 个 交 易 日 以 上 的 逆 回 购 、 银 行 定 期
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⑨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
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
超过 20%;
⑩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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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值的 2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基金托管人托
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合计规模 的 10%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级为 A A A 以上( 含 A A A )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 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本基金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本基 金可相 应调整 投资比 例限制规 定,不 需 经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 。 《基 金
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 履行适当程序后 , 基金不
受上述限制。
(2)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上述另有约定外,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例 ,不在 限制之 内,但 基金管 理人应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调 整,以 达到规 定
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 至少提前 2 个工作
日正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函说明基金可能变动规模和公司应对措施, 便于托管人实
施交易监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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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 、基 金托管 人 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 金托管 人按以 下方式 对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 行间市 场交易 的交易 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
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 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
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工商银行 、 中
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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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
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单,审核交易对手是否在名单内列明。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
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 中国工
商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本基金投资除核
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可由基
金管理人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人后, 可以根据当
时的市场情况对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
据已提供的名单,审核核心存款银行是否在名单内列明。
6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 对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进行监督。
(二)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
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 《基金合同》 而
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 于 必 须 于 估 值 完 成 后 方 可 获 知 的 监 控 指 标 或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成 交 的 投
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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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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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复核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及 7 日
年化收益率、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 》 、本 托管协 议及其他 有关规 定时, 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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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 财产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 金托管 人应安 全保管 基金财 产。未 经基金 管理人 的正当 指令, 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 金托管 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 金财产 分别设 置账户 ,与基 金托管 人的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5、对 于因 基金申 购、基 金投 资 过程中 产生的 应收财 产, 应由 基金管 理人负
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
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
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
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
的银行存款。 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 、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 、 《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 、 《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三)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 券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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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深 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自
营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一 起负责 为基金 对外签 订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五)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 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六)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
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
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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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原件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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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和 执 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
知 ( 以下简 称“ 授权通知” ) 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 单 , 注明相应的交
易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
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等 , 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对电子直
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金额、
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 授权通知 ” 确定的有权发送人 (以下简称“ 被授权人” ) 代表基金管理
人用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指令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并以
传真作为应急方式备用。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确认 ,因 基金 管理 人未能 及时与 基金 托管 人进行 指令确 认 ,致使 资金未 能及时 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托管协议及“ 授权通知”
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否 认其效 力。基 金管理人 应按照 《基金 法 》 、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
同》 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发送人应按照其
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
令所必需的时间。 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
出距划款截至时点 2 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
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5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审慎验证有关指令内容要素,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将
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 人发送 的指令 违反《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 、本 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给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 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变更
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 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授权变更于变
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
更通知时间, 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6
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基金托管人发现正本与之
前所发送的变更通知不一致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如果由此给
基金和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
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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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有 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进 行 考 察 后 确 定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由
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 资金结 算协议 》 ,用 以具体 明确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在证券 交易资 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其 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 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
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基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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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必须于 T + 1 日上午 10 时 之前划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 如由于非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
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 、基 金托管 协议的 指令不 得拖延或 拒绝执 行。如 由于基 金托管 人的原 因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 对外披露基
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之前,必
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
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此导致
的损失由基金的相关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 金 的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销 售 网 点 进 行 申
购和赎回申请, 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
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 管理人 应于每 个 开放 日 14: 00 之前 将前一 个开放 日经确 认的 基金申 购
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9
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净 额 在 最 晚 不 迟 于 T + 2
日上午 11:00 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后
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工 作
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业 务 指 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7 日年化收益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2 0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2 、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 1 ) 本基金估值采用 “ 摊余成本法” , 即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
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 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
进行摊销, 每日计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
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 2 ) 为了 避免采 用 “摊余 成本法 ”计算 的基金 资产净 值与按 市场利 率和交
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
释和不公平的结果, 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估
值对 象进行 重新评 估,即 “ 影子 定价 ” 。当 “影子 定价 ” 确定 的基金 资产净 值与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 当正偏离度绝对值
达 到 0. 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并 在 5 个 交 易 日 内 将 正 偏 离 度 绝 对
值调 整到 0.5% 以内 。当负 偏离度 绝对值 达到 0.5%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使用 风险
准 备 金 或 者 固 有 资 金 弥 补 潜 在 资 产 损 失 , 将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控 制 在 0.5% 以 内 。
当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连 续 两 个 交 易 日 超 过 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用 公 允 价 值
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或者履行适当程序后采取暂停接
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 3 )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上 述方法 进行估 值不能 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 4 )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 5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2 1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及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及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及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由 提 供 错 误 信 息 的 当 事 人
一方负责赔偿。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及 7 日年化收益率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
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 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
准对外公布, 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其登记 结算公 司发送 的数据 错误, 或由于 其他不 可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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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 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 基金合 同》生 效后每 六个 月结束 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人 对招募 说
明 书 更 新 一 次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 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 对报告加
盖 公 章 后 , 以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 在 30 日内 完成半 年度报 告,在 半年报 完成当 日,将 有关报 告
提供 基金托 管人复 核,基 金托管 人在收 到后 30 日内 进行复 核,并 将复核 结果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
将有 关报告 提供基 金托管 人复核 ,基金 托管人 在收到 后 45 日内 复核, 并将复 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2 3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报告、 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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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 基金收 益根据 每日基 金收益 公告, 以每万 份基金 份额收 益为基 准,每
日为投资者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通常情况下, 本基金每月集中支付收益 , 结转
为相应的基金份额; 对于可支持按日支付的销售机构, 本基金的收益支付方式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销 售 机 构 协 商 一 致 后 可 以 在 不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的 前 提 下
实施按日支付。 无论何种支付方式, 当日收益均参与下一日的收益分配 , 不影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实 际 获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 收 益 分 配 计 算 结 果 计 算 至 小 数 点 后 第 二
位, 投资者当日收益的精确度为小数点后两位, 小数点后第三位截位 , 因截位形
成的 余额按 截位尾 数大小 排序依 次分配 0.01 元, 直至实 际分配 收益与 当日基 金
总收益一致,如果尾数相同则由登记系统随机分配。
如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为确 保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表决权 体现其 持有
的全 部权益 , 基金 管理人 将于召 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权益 登记日 当日统 一为
所有销售机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结转相应的基金份额。
2、本 基金根 据每日 收益情 况,将 当日收 益全部 分配, 若当日 净收益 大于零
时, 为投资者记正收益; 若当日净收益小于零时 , 为投资者记负收益; 若当日净
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者不记收益。
3、本 基金每 日收益 计算并 分配时 ,以人 民币元 方式簿 记,收 益分配 只采用
红利再投资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 方式。 对于按月支付的情形, 若当月累计分配
的基金收益为正, 则为持有人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 若当月累计分配的基金收益
为负, 则为持有人缩减相应的基金份额。 对按日支付的情形, 若当日分配的基金
收益为正, 则为持有人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 若当日分配的基金收益为负 , 则为
持有人缩减相应的基金份额。投资者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4、对 按月支 付收益 的情形 ,在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全部赎 回基金 份额时 ,其账
户在当月累计的基金收益将立即结清, 并随赎回款项一起支付给投资者, 若当月
累计的基金收益为负, 则扣减赎回金额;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部分赎回基金份额时 ,
不结算基金收益, 而是待全部赎回时再一并结算基金收益。 对按日支付收益的情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2 5
形,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全部赎回基金份额时, 其账户在当日的基金收益将立即结
算, 并随 赎回款项一起支付给投资者, 若当日的基金收益为负 , 则扣减赎回金额 ;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部分赎回基金份额时, 不结算基金收益, 而是待全部赎回时再
一并结算基金收益。
5、同一类别内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当 日申购 的基金 份额自 下一个 工作日 起享有 基金的 分配权 益;当 日赎回
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7、在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 质不利 影响的 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 可酌情
调整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例如调整为按日结转份额等, 此项调整并不需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分配。每日例行的收益分配不再另行公告。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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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信息 披露
(一 ) 保密义务
除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保
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 守和服 从法院 判决、 仲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 ,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定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 基金合同 》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
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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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者 可 以 免 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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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年费率计提。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 的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为 0.33% , 对于 由 B 类 降级 为 A 类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应 自 其 降 级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适 用 A 类
基金份额的费率。 B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 即销售服务费率为零, 对于
由 A 类 升级 为 B 类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 年销 售 服务 费 率应 自 其升 级 后的 下 一个
工 作 日 起 享 受 B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费 率 。 本 基 金 E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年 费 率
为 0.05% 。三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相同,具体如下:
H =E ×年销售服务费率÷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 证券交易费用、 银行汇划费用 、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
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关的 会计师 费、律 师费 和诉 讼费 等根 据有关 法规 、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2 9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
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 《基 金合同 》生效 前的相 关费用( 包括但 不限于 验资费 、会计 师
和律 师费、 信息披 露费用 等费用 ) 、处 理与基 金运作 无关的 事项发生 的费用 、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
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 酌情调低基金管
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销售服务费,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提高上述
费率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七)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 、 支付方式和时间 。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
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登 记 机 构 , 由 登 记 机 构 代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法定节假
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3 0
付。
(八)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
金合 同 》 、本 协议的 约定, 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费用 ,有权 要求基 金管理 人做出 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3 1
十二 、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
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20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合同 》生效 日 、 《基 金合同 》终止 日、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权 益 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中 每 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定期备份, 保存
期限 为 15 年。 基金托 管人不 得将 所 保管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用于基 金托管 业
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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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基金 有 关 文件 和档 案的 保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 基金账
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 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3 3
十四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提名 :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托管人或由代表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
2/ 3 以上 (含 2/ 3 )表决通过;
(3)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 基金管 理人产 生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选 任基金 管理人 的决议 自表 决通过 之日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换 后,由 基金托 管人在 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 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 止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妥善保 管基金 管理业 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3 4
3、原 任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 止后, 新任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临时 管理人 接受基
金管理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托管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提名 :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 管理人或由代表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
2/ 3 以上 (含 2/ 3 )表决通过;
(3)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 基金托 管人产 生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更 换基金 托管人 的决议 自表 决通过 之日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换 后,由 基金管 理人在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 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3 5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 名:如 果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同时更 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 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 换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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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禁止 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或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经 营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基 金 管
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1)承 销证券 ; (2 )违 反规定 向 他人贷 款或者 提供担 保 ; (3)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
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
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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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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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在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接管 基金财 产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3 9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清 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 聘请律 师事务 所对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 2 )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0
十七 、 违约 责任
(一)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
责:
1、基 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 人按照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 金管理 人由于 按照《 基金合 同》规 定的投 资原则 而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计 算机系 统故障 、网络 故障、 通讯故 障、电 力故障 、计算 机病毒 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应承担
赔偿责任。
(四) 当事人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 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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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争议 解决 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
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
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履行 《 基金合同 》 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2
十九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 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6 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 2 份外,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融 通 汇 财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3
二十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本页无正文,为《托管协议》签字页。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盖章及 法定代 表人 或授权 代表 签字、 签订 地、签 订日
基金 管理 人:融 通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章 )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 (签 字)
基金 托管 人:中 国工 商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章 )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 (签 字)
签订 地点 :中国 北京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