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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招享纯债A(003440)

招商招享纯债: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招商招 享 纯 债 债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一)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义 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 于: 
(1 )依 法募 集资 金; 
(2 )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独立 运用 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 ) 依 照 《基 金合 同》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 售基 金份 额; 
(5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 择、 更换 基金 销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 ) 担 任或 委托 其他 符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 基金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登 记业 务并 获得 《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 赎回 或转 换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 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13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 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 他 法律行 为;


(14 )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 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 的 外部机 构;


(15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 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 认购、申购、赎回、 转 换和非 交易 过户 等业 务规 则; (16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 于: (1 ) 依 法募 集资 金, 办 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 谨 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 )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 决 策 , 以 专业化 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 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 度 ,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 除 依据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 (8 )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 合 《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严 格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 告义务 ; (12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不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向 他人泄 露; (13 ) 按《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确 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及 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配 基 金收益 ; (14 )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配 合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报 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料15 年以上 ; (17 )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能够 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时间 和方 式, 随时 查阅到 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 合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18 )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 分 配; (19 ) 面临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20 )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时 , 应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基 金托管 人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产 损失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22 )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 行为承 担责 任; (23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24 ) 基 金管 理人 在募 集 期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 效, 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加 计银 行同 期活期 存款 利息 在基 金募 集期结 束后30 日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3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 于: (1 )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 规定 安全 保 管基金 财 产; (2 ) 依 《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 其他 费 用; (3 )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如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 反 《基 金 合同 》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有权呈 报中 国 证 监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金 投资 者的 利益 ; (4 ) 根 据相 关市 场规 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 资 金账户 及其 他投 资所 需账 户, 为基金办理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5 )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4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 规 定 ,基 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 于: (1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备 足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 ) 除 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非法 利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及 投资所 需的 其他 账户 , 按 照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 定或者 有 权机关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上 市的证 券交 易所 要求 外, 在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予 以保密 ,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8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 人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有未执 行 《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15 年 以上 ; (12 )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运 作; (17 )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临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 管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0 )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1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5 、 根据 《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 法转 让或 者申 请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或 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5 )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基 金信 息 资 料;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作 ; (8 ) 对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服务 机构 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6 、 根据 《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 真阅 读并 遵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 息披露 文件 ; (2 )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 了 解自 身风 险承 受能 力 , 自 主判 断基 金的 投资 价 值, 自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 注基 金信 息披 露,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内 ,承 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 基金 合同 》终 止的 有限 责 任; (6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8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 表决 的程 序和规 则 1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并 表决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同 一类 别的 每一 基金份 额拥 有 平等的 投票 权。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未 设立日 常机 构 , 若 未来 本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成立 日常机 构, 则按照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规 定执 行。 2 、 召开 事由 当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事 由之一 的,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法 律法 规、中 国 证监会 或基 金合 同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1 )终 止《 基金 合同》 ; (2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3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 (4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5 )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 )变 更基 金类 别; (7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并; (8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围或 策略 ; (9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程 序; (10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 基金总 份额10% 以上 ( 含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2 )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3 )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以及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响 的 情况下 ,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改 ,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 (1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管 费以 外其 他应 由基 金承担 的费 用; (2 )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调 整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调低 赎回 费率 、调 低销 售服务 费率 或变 更收 费方 式; (4 )增 加或 调整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类 别设 置; (5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6 ) 对 《基 金合 同》 的修 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 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7 ) 基 金管 理人 、 销 售机 构、 登 记机 构调 整有 关基 金认购 、 申 购、 赎回 、 转 换、 非 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8 )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9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无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3 、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 )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 基金合 同 》 另 有约 定外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 召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或 不能 召开 时, 由基 金托管 人召 集。 (3 )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 要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 金 管理 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书 面告 知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或 在规定 时间 内未 能作 出书 面答复 , 基 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 应 当由 基金托 管人 自行 召集, 并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配 合。 (4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10 日内 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当 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60 日 内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集 或在 规定 时间内 未能 作出 书面 答复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日 起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起60 日 内召 开。 (5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而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都 不召 集的或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能 作出书 面答复 , 单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不 得阻碍 、干 扰。 (6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间 、 地点 、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4 、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召集 人应于 会议 召 开前30 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 。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方式 和会 议形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议 事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益 登记 日; 4 ) 授权 委托 证明 的内 容要 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 份,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 效期 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及 联系电 话; 6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7 )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 事项。 (2 ) 采取 通讯 开会 方式 并 进行表 决的 情况 下, 由 会 议召集 人决 定在 会议 通知 中说明 本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 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 人, 还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表 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意见 的计 票效 力。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通 讯开 会方式 或法 律法 规及 监管 机关允 许 的其他 方式 召开 ,会 议的 召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 人确 定。 (1 ) 现场开 会 。 由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本 人出 席或 以代 理投票 授权 委托 证明 委派 代表出 席,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 亲 自出 席会 议者 持有 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受 托出 席 会议者 出 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凭证 及委 托人 的代 理投 票授权 委托 证明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和会 议 通知的 规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 经核 对, 汇总 到会 者出 示的在 权益 登记 日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有效 的基金 份 额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2 (含1/2)。 (2 ) 通讯 开会。 通讯 开会 系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将其 对表决 事项 的投 票以 书面 形式或 大 会通知 载明 的其 他形 式在 表决截 至日 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指 定的 地址 。 通讯 开会 应以书 面方 式 或大会 通知 载明 的其 他形 式进行 表决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合 同》约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在2 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提 示性公 告; 2 )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约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为 基金管 理 人) 到指 定地 点对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会议 召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 为 召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和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 会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的表 决意 见;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不 影响表 决效力 ; 3 ) 本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 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有 的 基金份 额不 小于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1/2 (含1/2); 4 ) 上述 第3 )项 中直 接出 具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 出具 表决意 见 的代理 人, 同时 提交 的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受托 出具表 决意 见的 代理 人出 具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及委 托人 的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 证明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会 议通 知 的规定 ,并 与基 金登 记机 构记录 相符 ; 5 )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3 ) 若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 日所持 有的 有效 基金 份额 低于本 条第 (1 ) 款第2 ) 项 、 第 (2 ) 款第3 ) 项 规定 比例 的, 召集 人可以 在原 公告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时 间的 三个月 以后 、 六个月 以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重新 召集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到会 者所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不少 于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份额 总数 的三 分之 一 (含 三分之 一 ) 。 (4 ) 在 不与 法律 法规 冲突 的前提 下,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可通 过网 络、 电话 或其他 方 式召开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采 用书 面、 网络 、 电 话、 短 信或 其他 方式 进行 表决, 具体 方式由会议 召集 人确 定并 在会 议通知 中列 明。 (5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授权 他人代 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 的, 授权 方式 可以 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6 、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决 定 终止《 基金 合同 》 、 更换 基 金管理 人、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法 律法 规及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事项 以及 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讨 论的 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对 原有 提案 的修 改应 当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前及 时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下 列第8 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 票 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50% 以 上( 含50% )选 举产生 一名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出席 或 主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 名称) 、身 份证 明文 件号 码 、持有 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份 额、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位 名称 ) 和联系 方式 等事 项。 2 )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30 日 公布 提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 止日期 后2 个工作 日内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由 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决议 。 7 、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同等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一般决 议 , 一 般决 议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50% 以上( 含50% )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下 列第 (2 ) 项所 规定的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以 外的 其 他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过 。 (2 ) 特别 决议, 特别 决议 应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上 ( 含2/3 ) 通过 方 可做出 。 除本 合同 另有 约 定外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 、 与其 他基 金 合并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 则 提交 符合会 议 通知中 规定 的确 认投 资者 身份文 件的 表决 视为 有效 出席的 投资 者 , 表 面符 合会 议通知 规定 的 表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表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的 视为 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计 入出 具表 决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逐 项 表决。 8 、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 如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应 当在会 议 开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代 理人 中选举 两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 召集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担 任 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集 或大会 虽然 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未出 席大 会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席 大会 的, 不影 响计 票的效 力。 2 )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 行清 点并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 ) 如 果会 议主 持人 或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或代 理人 对于 提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以在 宣 布表决 结果 后立 即对 所投 票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 点。 监票人 应当 进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 以一 次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 会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 4 ) 计 票过 程应 由公 证机关 予以公 证,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公 证机 关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9 、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介 上公告 。 如果 采用通 讯方 式进行 表决 , 在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将 公证 书 全 文、公 证机 构、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10 、本 部分 关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 开事 由、 召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条件 等 内容, 凡是 直接 引用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规定 的部 分,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规 定修 改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消 或变 更的 ,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提 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 对该部 分内 容进 行修改 或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三) 基金 的 收 益与 分配 1 、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和其 他收 入扣 除相 关费用 后 的余额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指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2 、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 供分 配利 润指 截至 收益分 配 基 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润 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 的孰低 数。 3 、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 在符 合有 关基金 分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 本 基金 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12 次, 每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供 分配 利润 的20% , 若《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满3 个月可 不进 行 收益分 配; (2 )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红利 或 将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相应 类别的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 投资 者不 选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3 )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各 类 基金份 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的各 类 基金份 额 净 值减 去本 类每 单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 A 类 基金 份额 和C 类 基 金份额 之间 由于A 类 基金 份 额不收 取而C 类 基金 份额 收 取销售 服务费 将导 致在 可供 分配 利润上 有所 不同 ; 本基 金同 一类别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享 有同等 分 配 权 ; (5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为 正的情 况下 ,方 可进 行收 益分配 ; (6 )投 资者 的现 金红 利和 红利再 投资 形成 的基 金份 额均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第2 位 ,小数 点后第3 位开 始舍 去, 舍去 部分归 基金 资产 ;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在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酌情 调整以 上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此 项调 整不 需要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但 应于变 更实 施日 前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4 、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 分配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5 、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在2 日 内在 指 定媒介 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6 、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收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资 方式免 收再 投资 的费 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当投 资者的 现 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于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时 , 基 金登 记机 构可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相应 类别 的基 金份 额。 红利再 投资 的计 算方 法等 有关事 项遵 循 《业务 规则 》的 相关 规定 。 (四)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1 、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5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费 、诉 讼费 和仲 裁费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用; (7 )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交 易费用 ; (8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9 )基 金相 关账 户的 开户 及维护 费用 ; (10 ) 货币 经纪 服务 费( 若有) ; (11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用 。 2 、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30% 年费率 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 下: H =E × 0.3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 人核对 一致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次月 首日 起2-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 金 管理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0.10% 的 年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法 如 下: H =E × 0.1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 人核对 一致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次月 首日 起2-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 金 托管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3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 服务费 本基金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 销售服 务费 ,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0.20%。本基金销 售服 务费 将专 门用 于本基 金的 销售 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服 务 ,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基 金年 度 报告中 对该 项费 用的 列支 情况作 专项 说明 。 销售服 务费 计提 的计 算公 式如下 : H=E ×0.20% ÷ 当年 天数 H 为C 类 基金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的销 售服 务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按月 支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 日起第2-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销 售机构 。若 遇 法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力 等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支付 日期 顺延 。 销售服 务费 主要 用于 本基 金持续 销售 以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服务 等各 项费 用。 上述“1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中第 (4 ) -(11 )项 费 用,根 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规 定,按 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当 期费 用, 由基 金托 管人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3 、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因 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务 导致 的费 用支 出或 基金财 产 的损失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项 发生 的费 用;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 的相关 费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4 、 基金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五) 基金 的投 资 1 、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力争 在控 制投 资风 险的前 提下 ,实 现基 金资 产的长 期稳 定增 值。 2 、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主 要为 具有良 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包 括国 债、 金融 债、 企业债 、 公司债 、 央 行票 据、 中 期 票据、 短期 融资 券、 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 资 产支 持证 券、 次 级债、 可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的纯 债部 分、 债 券回 购、 国债 期货、 银行存 款、 同业 存单 等法 律法规 或中 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 相 关 规定 ) 。 本基金 不投 资于 股票 、权 证等资 产, 也不 投资 于可 转换债 券( 可分 离交 易可 转 债的 纯债部分 除外 ) 、 可交 换债 券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对债 券的 投资 比例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的80 %; 本基金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国债 期货合 约需 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后 ,应当 保持 不低于 基金资 产净值5% 的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国债 期货 的投资 比例 遵循 国家 相关 法律法 规。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3 、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 本基 金对 债券 的投 资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80% ; 2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10 %; 4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展期 ; 5 )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6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7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 券规模 的10 %; 8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的10 %; 9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持 有资产 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起3 个月 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0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11 )基 金资 产总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40% ; 12 )如 本基 金投 资国 债期 货,则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合 约 价值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5% ;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不 得超 过 基金持 有的 债券 总市 值的30%;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按 照 中国金 融期 货交 易所 要求 的内容 、 格 式与时限 向交 易所 报告 所交 易和持 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 情况 、 交 易目 的及 对应 的证 券资产 情况 等 。 基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 不含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市 值和 买入 、 卖 出 国债期 货合 约价 值,合 计( 轧差 计算 )应 当符合 基 金合 同关 于债 券投 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80% 的 约定 ; 在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国 债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30% ; 13 )本 基金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扣 除国 债期 货合 约需 缴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 当保持 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5% 的现 金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 的 政府债 券; 1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投资 比例 限制 。 除上述 第9 ) 项以 外, 因证 券、 期货 市场 波动 、 证 券 发行人 合并 、 基金 规模 变 动等基 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资 比例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但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6 个 月内 使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 规 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合同 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限 制进 行变 更的 ,以 变更后 的 规定为 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 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但 须提 前公 告。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 承销 证券 ; 2 )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供 担保 ;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 6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 )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与其 有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他重 大关 联 交易的 , 应当 符合 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循 持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 防范 利益冲 突,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机 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金托管 人同 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 并 经 过 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 审 查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资 不 再受相 关限 制或 按变 更后 的规定 执行 。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 式


1 、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2 、 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债 券, 对于 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情况 下, 按估 值日 收盘价 或 第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 的相 应品种 当日 的估 值净 价进 行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或第 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 的相应 品种 当 日的估 值净 价进 行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2 ) 交易 所上 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 对 于存 在活 跃市场 的情 况下 , 按 估值 日收盘 价 或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品 种当 日的 估值 全价 减去收 盘价 或估 值全 价中 所含的 债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 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按最近 交易 日收 盘价 或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当 日的 估值 全价 减去 收盘价 或估 值 全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 如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 化 的,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3 )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 ,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2 ) 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债券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 允 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3 )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的 债券 、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用 第三方 估 值机构 提供 的估 值价 格数 据进行 估值 。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 本 基金 投资 国债 期货 等衍生 品种 合约 , 一 般以 估值当 日结 算价 进行 估值 , 估值 当日无结 算价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的, 采用 最近 交易 日结算 价估值 。 (6 )持 有的 银行 定期 存款 或通知 存款 以本 金列 示, 按相应 利率 逐日 计提 利息 。 (7 )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8 )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 序及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 充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时 ,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 共同查 明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 基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 , 因 此 , 就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3 、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值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 周公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过 网 站、 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 披 露开 放日 的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各 类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各类 基金份 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前款规 定的 市场 交易 日的 次 日 , 将 基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基 金份 额净 值和各 类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 (七)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 ) 变 更基 金合 同涉 及法 律法规 规定 或本 基金 合同 约定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通过的 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 于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事 项, 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并 公告 ,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 关 于 《基 金合 同》 变 更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自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 并自决 议生效后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公告 。 2 、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终 止的 ;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在6 个 月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承接 的;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情 形;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3 、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之日起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 清算小 组, 基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 员由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 出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和 变现;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 请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 6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7 )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 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6 个月 ,但 因本 基金 所持 证券的 流动 性受 到限 制而 不能及 时变现 的, 清算 期限 相应 顺延。 4 、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优 先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5 、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后 的全部 剩余 资产 扣除 基金 财产清 算 费用、 交纳 所欠 税款 并清 偿基金 债务 后, 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比例进 行分配 。 6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报 告经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并 由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财 产清 算 报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7 、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15 年以上 。 (八) 争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而 产生 的或 与《 基金合 同》 有关 的一 切争 议,如 经 友好协 商未 能解 决的 , 应 提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员 会, 仲裁 委员 会根 据该会 当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为 北京 市 ,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性 的并 对各 方当 事人 具有约 束力 , 仲裁费 和律 师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 金合 同 》 当 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 责,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 《基 金合 同》 受中 国法 律 管辖 ( 为本 合同 之目 的不 包 括香港 、 澳 门及 台湾 地区 法 律) 。 (九)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基金 合同 的方 式 《基金 合同 》是 约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法律 文件 。 1 、 《 基金 合同 》经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双 方盖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 签字并 在募 集结 束后 经基 金管理 人向 中国 证监 会办 理基金 备案 手续 , 并经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 认后生 效。 2 、 《 基金 合同 》的 有效 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 告之日 止。 3 、 《 基金 合同 》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内 的《基 金合 同》 各方 当事 人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4 、 《 基金 合同 》正 本一 式 六份,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二份 外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各持 有二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 5 、 《基 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 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销售机构的办 公 场所和 营业 场所 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