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加货币: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查看PDF公告
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中加货
币市场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
一、召 开 会议 基 本 情 况
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基金管理人 ” 或 “ 本公司” )依据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监许可【2013 】1125 号 文 注 册 募 集 的 中加 货 币 市 场 基
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于2013 年10月21日 成立 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
管 理 办 法 》 和 《 中 加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本 公 司 决 定 以 通 讯
方式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具体安排如下:
1 、会议召开方式:通讯方式。
2 、 表 决 票 收 取 时 间 : 自2017 年3 月15 日起,至2017 年4 月17 日17 :00 止
(以收到表决票的时间为准)。
3 、会议通讯表决票的寄达地点 :
收件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人大会投票处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35 号
联系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中心
联系电话:010-63620246
邮政编码:100050
二 、 会 议 审议 事 项
《 关 于 修 改< 中加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事 项 的 议 案 》 ( 详 见 附 件
一)
三 、 权 益 登记 日
本 次 大 会 的 权 益 登 记 日 为2017 年3 月14 日,即在2017 年3 月14 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后,在中加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登 记 在 册 的 本 基 金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均 有 权
参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表决。
四 、 表 决 票的 填 写 和 寄交 方 式
1 、 本 次 会议 表 决 票 见附 件 二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剪 报 、复 印 或 登 陆本 基 金
管理人网站(www.bobbns.com ) 下载并打印表决票。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按照表决票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其中:
(1 )个人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自 行 投票 的 , 需 在表 决 票 上 签字 , 并 提 供本 人 开
立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账 户 所 使 用 的 身 份 证 件 ( 包 括 使 用 的 身 份 证 或 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正反面复印件;
(2 )机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自 行 投票 的 , 需 在表 决 票 上 加盖 本 单 位 公章 或 经
授 权 的 业 务 章 等 大 会 召 集 人 认 可 的 印 鉴 ( 以 下 合 称 “ 公章 ” ) , 并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单 位 可 使 用 加 盖 公
章 的 有 权 部 门 的 批 文 、 开 户 证 明 或 登 记 证 书 复 印 件 等 )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自 行 投 票 的 , 需 在 表 决 票 上 加 盖 本 单 位 公 章 ( 如 有 ) 或 由 授 权 代 表 在 表 决 票 上
签 字 ( 如 无 公 章 ) , 并 提 供 该 授 权 代 表 的 身 份 证 件 正 反 面 复 印 件 或 者 护 照 或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该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所 签 署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或 者 证
明 该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该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签 署 表 决 票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以
及 该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 商 业 登 记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复印件和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 )个人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委 托 他人 投 票 的 ,应 由 代 理 人在 表 决 票 上签 字 或
盖 章 , 并 提 供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立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中加基 金 账 户 所 使 用
的 身 份 证 件 ( 包 括 使 用 的 身 份 证 或 其 他 能 够 表 明 其 身 份 的 有 效 证 件 或 证 明 ) 正
反 面 复 印 件 , 以 及 填 妥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 见 附 件 三 ) 。 如 代 理 人 为 个 人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正 反 面 复 印 件 ; 如 代 理 人 为 机 构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加 盖
公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单 位 可 使 用 加 盖
公章的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4 )机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委 托 他人 投 票 的 ,应 由 代 理 人在 表 决 票 上签 字 或
盖 章 , 并 提 供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加 盖 公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单 位 可 使 用 加 盖 公 章 的 有 权 部 门 的 批 文 、 开 户 证 明 或 登 记
证 书 复 印 件 等 ) , 以 及 填 妥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 见 附 件 三 ) 。 如 代 理 人 为 个
人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正 反 面 复 印 件 ; 如 代 理 人 为 机 构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加 盖 公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单 位 可使 用 加 盖 公 章 的 有 权 部 门 的 批 文 、 开 户 证 明 或 登 记 证 书 复 印 件 等 )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委 托 他 人 投 票 的 , 应 由 代 理 人 在 表 决 票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 并 提供该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 商 业 登 记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复 印
件 , 以 及 取 得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以 及 填 妥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 如 代 理 人 为 个 人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如 代 理 人
为 机 构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加 盖 公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单 位 可 使 用 加 盖 公 章 的 有 权 部 门 的 批 文 、 开 户 证 明 或 登 记 证 书
复印件等)。
3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或其 代 理 人 需将 填 妥 的 表决 票 和 所 需的 相 关 文 件于 前 述
表 决 票 收 取 时 间 内 ( 以 收 到 时 间 为 准 ) , 通 过 专 人 送 交 、 快 递 或 邮 寄 的 方 式 送
达 至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办 公 地 址 , 并 请 在 信 封 表 面 注 明 : “ 中加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专用 ”。
送达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表决票时间为准,即:专人送达的以实际递交
时 间 为 准 ; 快 递 送 达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收 时 间 为 准 ; 以 邮 寄 挂 号 信 方 式 送 达
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 、 投 资 者 如 有 任 何 疑 问 , 可 致 电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户 服 务 电 话400-00-95526
咨询。
五、计票
1 、 本 次 通讯 会 议 的 计票 方 式 为 :由 本 基 金 管理 人 授 权 的两 名 监 督 员在 基 金
托管人( 中国 光 大 银行股 份 有 限公司 ) 授 权代表 的 监 督下在 表 决 截止日 期 后2 个
工 作 日 内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托
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2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的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3 、表决票效力的认定如下:
(1 ) 表 决票 填 写 完 整清 晰 , 所 提供 文 件 符 合本 会 议 通 知规 定 , 且 在截 止 时
间 之 前 送 达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公 地 址 的 , 为 有 效 表 决 票 ; 有 效 表 决 票 按 表 决 意 见 计
入 相 应 的 表 决 结 果 , 其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入 参 加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2 ) 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表 决 意 见 未 选 , 签 字 或 盖 章 部 分 填
写 不 完 整 、 不 清 晰 的 , 或 未 能 提 供 有 效 证 明 持 有 人 身 份 或 代 理 人 经 有 效 授 权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 或 未 能 在 截 止 时 间 之 前 送 达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公 地 址 的 , 均 为 无 效 表
决票。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3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重 复 提 交 表决 票 的 , 如各 表 决 票 表决 意 见 相 同, 则 视
为同一表决票。如各表决票表决意见不相同,则按如下原则处理:
1 ) 送 达 时间 不 是 同 一天 的 , 以 最后 送 达 的 填写 有 效 的 表决 票 为 准 ,先 送 达
的表决票视为被撤回;
2 ) 送 达 时间 为 同 一 天的 , 视 为 在同 一 表 决 票上 做 出 了 矛盾 的 表 决 意见 , 计
入弃权表决票;
3 )送达时间按如下原则见“ 四、表决票的填写和寄交方式 ”中相关说明。
六 、 决 议 生效 条 件
1 、 如 提 交有 效 表 决 票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或 其代 理 人 所 代表 的 基 金 份额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 则 本 次 通 讯 开 会 视 为 有
效;
2 、 本 次 议案 应 当 经 出席 会 议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 或 其 代理 人 ) 所 持表 决 权
的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3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表 决 通 过的 事 项 , 将由 本 基 金 管理 人 自 通 过之 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5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七 、 二 次 召集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及 二 次 授 权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 中加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本 次 持 有 人 大 会 需 要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分之一)方可举行 。 如 果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符 合 前 述 要 求 而 不 能 够 成 功 召 开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本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3 个 月 以 后 、6 个 月 以 内 就
同一议案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 含 三 分 之 一 )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 重 新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时 , 除 非 授 权 文 件 另 有
载 明 ,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授 权 期 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出 的 各 类 授 权 依 然
有 效 , 但 如 果 授 权 方 式 发 生 变 化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重 新 作 出 授 权 , 则 以 最 新
方 式 或 最 新 授 权 为 准 , 详 细 说 明 见 届 时 发 布 的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通知。
八 、 本 次 大会 相 关 机 构
1 、召集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95526
联系人:杨迎
联系电话:(010)63620245
电子邮件:service@bobbns.com
传真:010-63298836
网址:http://www.bobbns.com
2 、公证机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地址: 北京 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5 号北京INN 大厦A530 室
联系人:原莹
联系电话: (010)85197530
3 、见证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注册及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68 号时代金 融中心19楼
联系电话:(021)31358666
九 、 重 要 提示
1 、 关 于 本 次 议 案 的 说 明 见 附 件 四 《 中加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修 改 对 照
表》;
2 、请持有人在提交表决票时,充分考虑邮寄在途时间,提前寄出表决票; 3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本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费 用 以 及 公证 费 、
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可从基金资产列支。
4 、 本 次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有 关公 告 可 通 过本 基 金 管 理人 网 站 查 阅, 投 资
者如有任何疑问,可致电本基金管理人咨询;
5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由中加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附件 :一、《关于修改< 中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有关事项的议案》
二、中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讯表决票
三、授权委托书
四、中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修改对照表
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3 月13 日
附件 一:
关 于 修改 《 中加 货 币市 场 基金 基 金合 同 》有 关 事项 的 议案
尊敬的中加 货币市场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中加货 币 市场 基 金 ( 以下 简 称 “ 本基 金 ” ) 是货 币 市 场 基金 。 根 据2016 年
2 月1 日 起 施 行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管 理 办
法》 ” )的有关规定,为了使得《中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 《 基 金 合同 》 ” ) 内容 与 《 管 理办 法 》 的 规定 相 符 , 确保 本 基 金 投资 及 相 关
活动的合法 合 规 性 , 保护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合 法权 益 , 本 基金 基金 管 理人 中加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 以 下简 称 “ 本 公司 ” ) 经 与基 金 托 管 人中 国 光大 银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协 商一 致 , 拟 提议 对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限 制、 投 资 比 例、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估 值 方 法 等 进 行 修 改 。 具 体 修 改 方 案 详 见 本公司于2017 年3
月13 日 在 本公 司 官 方 网站 等 指 定 媒介 公 告 的 《中 加 基 金 管理 有 限 公 司关 于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中 加 货 币 市场 基 金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的 公 告》 中 “ 附 件四 : 《 中
加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修改对照表》 ”。
本 议 案 如 获得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审 议 通 过 , 本公司将 根据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对 《 基 金 合同 》 进 行 修改 。 本 基 金的 托 管 协 议及 招 募 说 明书 也 将 进
行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上述议案,请予审议。
基金管理人: 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3 月13 日
附件 二:
中 加 货 币 市场 基 金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通 讯 表决 票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姓名 或 名称:
证件号码( 身 份证件号/ 营 业执照号) :
基金账户 号 :
表决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关 于 修改《中加 货 币 市 场基 金 基金 合同》 有
关 事 项的议 案
机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代 理人签章 栏
盖章:
日期:
个人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代 理人签字 栏
签字:
日期:
说明:
请以打“ √ ”方式在 表 决事项后 注 明表决意 见 。表决意 见 代表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的 全 部基金份 额 的表决意 见 。 “基金 账 户号 ”处 空 白、多填 、 错填、无 法 识
别等情况 的 ,不影响 表 决效力, 将 被默认为 代 表持有人 所 持有的本 基 金所有份 额 。
如表决票 上 的表决意 见 未选、多 选 、模糊不 清 或相互矛 盾 ,但其他 各 项符合 会
议通知规 定 的,视为 弃 权表决。
附件三:
授 权 委 托 书
兹委托
先生/ 女士/ 机 构 代 表 本 人/ 本 机 构 参 加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的 投
票截止日 为 2017 年 4 月 17 日的 中加货币 市 场基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并 代 为全权
行 使 对 所 有 议 案 的 表 决 权 。 表 决 意 见 以 受 托 人 的 表 决 意 见 为 准 。 若 中 加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重新召开 审 议相同议 案 的持有人 大 会的,本 授 权继续有 效 。
委托人姓 名/ 名称(签 字/ 盖章):
委托人证 件 号码(身 份 证件号/ 营业 执照注册 号 ):
基金账户 号 :
受托人姓 名/ 名称(签 字/ 盖章):
受托人证 件 号码(身 份 证件号/ 营业 执照注册 号 ):
委托日期 : 年
月
日
附 注 : (1 ) 本 授 权 委 托 书 中 “ 委 托 人 证 件 号 码 ” , 仅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开 立 基
金 账 户 时 所 使 用 的 证 件 号 码 或 该 证 件 号 码 的 更 新 。 (2 ) “ 基 金 账 户 号 ” 处 空 白 、 多 填 、
错 填 、 无 法 识 别 等 情 况 的 , 不 影 响 授 权 效 力 , 将 被 默 认 为 代 表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本 基 金
所 有 份 额 。(3) 此 授 权 委 托 书 剪 报 、 复 印 或 按 以 上 格 式 和 内 容 自 制 在 填 写 完 整 并 签 字盖
章后均为 有 效。
签署日期 :
年
月
日
-10-
附 件 四 :
原《基金合同》与修改后的《基金合同》前后条文对照表
章节 原《基金合同》条款 修改后的《基金合同》条款 修改理由
前言 一、
2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 关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等 相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一、
2 、 … 《 公开募集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以下简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货币
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 货币
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最 新 修 订 对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 《 关 于 实 施< 货币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名 称 进 行 修
改。
释义 9 、 《 基 金 法 》 : 指2003 年10 月28 日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12 年12 月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 自2013 年6 月1 日 起 实 施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0 、 《 基 金 法 》 : 指2003 年10 月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12 年12 月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 自
2013 年6 月1 日 起 实 施 并经 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最 新 修 订 实 施 的 法 案 。
-11-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
律的决定》修改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释义 12 、 《 运 作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2004 年
6 月29 日 颁 布 、 同 年7 月1 日 实 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3 、 《 运 作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2014 年7
月7 日颁布、同年8 月8 日实施的《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最 新 修 订 并 实 施 的 办 法 。
释义 46 、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估值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平均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46 、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计价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实际
利率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按 照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释义 无 47、影子定价: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
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
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
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
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
新评估,即“影子定价”
按 照 新 实 施 的 《 关 于 实 施<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增 加
条 款 。
-12-
基金备案
三 、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和 资 产 规 模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5000 万元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 ; 连 续2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明原因并 报
送 解 决 方 案 。
三 、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和
资 产 规 模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5000 万 元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定期报告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提出 解 决 方 案 , 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
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根 据 《 运 作 办 法 》 修 订 。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
赎回
五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数 量 限 制
五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数 量 限 制
增 加 :
4 、 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在特定市场条件下暂停或者
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资金申购,具体以
基金管理人的公告为准。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增 加
条 款 。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
赎回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增 加 :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增 加
-13-
1 、 本基金在一般情况下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
回费用,但当基金持有的现金、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
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低于 5%且偏离度为负时,为确保基金
平稳运作,避免诱发系统性风险,对当日单
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
金总份额的 1%以上的赎回申请(超过 1%的部
分)征收 1%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
费用全额计入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利益最
大化的情形除外 。
条 款 。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
赎回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2 、 本 基 金 不 收 取 申 购 费 用 和 赎 回 费 用 。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2 、 删 除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征 收 强
制 赎 回 费 , 故 删 去 表 述 。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
赎回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3 、 投 资 者 申 购 所 得 的 份 额 等 于 申 购 金 额 除
以1.00 元 , 赎 回 所 得 的 金 额 等 于 赎 回 份 额
乘以 1.00 元。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3 、 删 除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征 收 强
制 赎 回 费 , 故 删 去 表 述 。
-14-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
赎回
八 、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形
……
八 、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形
……
6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
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
达到 0.5%时;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增 加
条 款 。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
赎回
九 、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及 处 理
……
九 、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及
处理
……
4 、 为公平对待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
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10%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
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5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
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
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基金管理人决
定履行适当程序终止基金合同的;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增 加
条 款 。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实 际 情 况
-15-
权利义务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简 况
名 称 : 中 加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 北 京 市 丰 台 区 南 四 环 西 路188 号17
区15 号楼
法 定 代 表 人 : 闫冰竹
设 立 日 期 : 2013 年3 月2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 证监许可【2013 】247 号
组 织 形 式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3 亿 元 人 民 币
存 续 期 限 : 持 续 经 营
联 系 电 话 :010-63620212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简 况
名 称 : 中 加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 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 35 号
法 定 代 表 人 : 闫 冰 竹
设 立 日 期 : 2013 年3 月2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 证监许可【2013】247 号
组 织 形 式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3 亿 元 人 民 币
存 续 期 限 : 持 续 经 营
联 系 电 话 :010-63620212
修 改 。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
权利义务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简 况
名 称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太 平 桥 大 街25 号 光 大
中心
法 定 代 表 人 : 唐 双 宁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简 况
名 称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太 平 桥 大 街25 号 光 大 中
心
法 定 代 表 人 : 唐 双 宁
根 据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情 况
修 改 。
-16-
成 立 时 间 : 1992 年8 月18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国 务 院 、
国函[1992]7 号
组 织 形 式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人 民 币404.3479 亿元
存 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批 文 及 文 号 : 证 监 基 金 字
[2002]75 号
成 立 时 间 : 1992 年8 月18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国 务 院 、 国
函[1992]7 号
组 织 形 式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人 民 币466.79095 亿元
存 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批 文 及 文 号 : 证 监 基 金 字
[2002]75 号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
权利义务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建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受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完 善 表 述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二 、 会 议 召 集 人 及 召 集 方 式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二 、 会 议 召 集 人 及 召 集 方 式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根 据 《 运 作 办 法 》 补 充 。
-17-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
4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以 上 ( 含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
以 上 ( 含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并自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 以 上 ( 含10%)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 以 上 ( 含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18-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 内 召 开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内召开, 并告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八 、 生 效 与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 起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之 日 起 生 效 。
八 、 生 效 与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 起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表决通过之日
起 生 效 。
根 据 新 《 基 金 法 》 第87
条 ,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和程序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
4 、 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换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
4 、 备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换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根 据 新 《 基 金 法 》 第87
条 ,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和程序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4 、 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换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生 效 后 方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 序
4 、 备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根 据 《 基 金 法 》 第87 条,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即 可 。
-19-
可 执 行 ;
基金份额的登记
四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的 义 务
3 、 保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相 关 的 认
购 、 申 购 与 赎 回 等 业 务 记 录15 年以上;
……
四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的 义 务
3 、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
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
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
根 据 新 《 基 金 法 》 第103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
基金的投资
二 、 投 资 范 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
1 、 现 金 ;
2 、 通 知 存 款 ;
3 、 短 期 融 资 券 ;
4 、 剩 余 期 限 在397天 以 内 ( 含397
天 ) 的 债 券 ;
5 、1 年以内(含1 年 )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大 额 存 单 ;
6 、 期 限 在1 年 以 内 ( 含1 年 ) 的 债 券
回 购 ;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
1 、现金;
2 、期限在1 年以内(含1 年)的银行存
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
单;
3 、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
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资产
支持证券;
4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
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调
整。
-20-
7 、 剩 余 期 限 在397天 以 内 ( 含397
天 )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期 票 据 ;
8 、 期 限 在1 年 以 内 ( 含1 年 ) 的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9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它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基金的投资
四 、 投 资 限 制
1 、 组 合 限 制
1 )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
具 :
(1 ) 股 票 、 股 指 期 货 ;
(2 ) 可 转 换 债 券 ;
(3 ) 剩 余 期 限 超 过397 天 的 债 券 ;
(4 ) 信 用 等 级 在 AAA 级 以 下 的 企 业 债
券;
(5 ) 非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市 场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四、投资限制
1 、 组 合 限 制
1 ) 本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
(1 ) 股 票 、 股 指 期 货 ;
(2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交换债券;
(3 )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
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
外;
(4 ) 信 用 等 级 在AA+ 级 以 下 的 债 券 与非 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
(5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禁 止 投 资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调
整。
-21-
(6 ) 权 证 ;
(7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禁 止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
基金的投资
四 、 投 资 限 制
2 )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
(1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均 不 得 超 过120 天;
(2 ) 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该 证 券 的10% ;
(3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定期 存 款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30% ,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可 不 受 此 限 制 ;
(4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剩 余 期 限 不 超 过
四 、 投 资 限 制
2 )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
(1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过12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
天 ;
(2 ) 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该 证 券 的10%;
(3 ) 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
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
根 据 《 运 作 办 法 》 补 充 。
-22-
397 天 但 剩 余 存 续 期 超 过397 天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摊 余 成 本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本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于 以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为 基 准 利 率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 但 市 场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后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5 ) 本 基 金 买 断 式 回 购 融 入 基 础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397天;
(6 ) 本 基 金 的 存 款 银 行 须 为 具 有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或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本 基 金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30%;存
放 在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4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 据 协
议 可 以 提 前 支 取 的 银 行 存 款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
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
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
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
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5 )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低 于5% ;
(6 )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以 及5 个 交 易 日 内 到
期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23-
资 产 净 值 的5% ;
(7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公 司 发 行 的 短
期 企 业 债 券 及 短 期 融 资 券 的 比
例 ,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10%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20%;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10%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10%;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10% ;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低 于10%;
(7 ) 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
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
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
不 得超过30%;
(8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中国证监会规定品种除外;
(9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
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模的10%;
-24-
(9 ) 除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外 ,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均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20% ; 因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致 使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20%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5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10 )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40% ,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1 年 , 债
券 回 购 到 期 后 不 得 展 期 ;
(11 )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比 例 限 制 。
除 上 述 第(9)条 外 , 因 证券市场
波 动 、 基 金 规 模 变 化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因 素 导 致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12 ) 除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连续3 个交易日累
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 个交易日
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 形 外 ,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不 得 超 过20% ;
(13 )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1 年 , 债 券 回 购 到 期 后 不
得 展 期 ;
(14 )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比 例 限 制 。
因 市 场 波 动 、 基 金 规 模 变 化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因 素 导 致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述
(2 )、(3 )、(4 )、(6 )、(7 )、
(8 )、(12)条约定的以 上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上 述 标 准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5-
合 以 上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上 述 标 准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时 ,
从 其 规 定 。
基金的投资
四 、 投 资 限 制
3 ) 其 他 限 制 :
(1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的 信 用 评 级
应 不 低 于 以 下 标 准 :
a)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A-1 级 或 相 当
于A-1 级 的 短 期 信 用 级 别 ;
b)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豁 免 信 用 评 级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 其 发 行 人 最 近 三 年 的 信 用 评 级 和
跟 踪 评 级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①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AAA 级 或 相 当 于AAA 级
的 长 期 信 用 级 别 ;
②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低 于 中 国 主 权
评 级 一 个 级 别 的 信 用 级 别 ( 例 如 , 若 中 国
主 权 评 级 为A- 级 , 则 低 于 中 国 主 权 评 级 一
四 、 投 资 限 制
3 ) 其 他 限 制 :
本基金投 资 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
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
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6 个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修 改 或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限 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取 消 该 等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调
整。
-26-
个 级 别 的 为BBB+ 级)。
c) 同 一 发 行 人 同 时 具 有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和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的 , 以 国 内 信 用 级 别 为 准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20 个交易日内
对 其 予 以 全 部 减 持 ;
(2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 且 其 信 用 评 级 应 不 低 于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AAA 级或相当于AAA 级 的 信 用
级 别 。 当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3 个 月 内 对 其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
金的上述限制相应变更或取消。
-27-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修 改 或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限 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取 消 该 等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基金的投资 八 、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的 计 算
1 、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天) 的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剩 余 期 限 + Σ 债 券 正 回
购 ×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债 券 正
回购)
其 中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包 括 现
金 类 资 产( 含 银 行 存 款 、 清 算 备 付 金 、 交 易
八 、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平均剩余存续
期限的 计 算
1 、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天) 、 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剩 余 期 限 + Σ 债 券 正 回 购 ×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债 券 正 回 购)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限=( Σ 投资于金融
根 据 《 关 于 实 施< 货币市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关问
题 的 规 定 》 修 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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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证 金 、 证 券 清 算 款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大 额 存 单 、 剩 余 期 限 在397 天以内( 含397
天) 的 债 券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一年) 的逆
回 购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 一 年) 的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包 括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一年) 正 回 购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返 售 债 券 等 。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附 息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的 面 值 和 折 溢 价 ; 贴 现 式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投 资 成 本 和 内 在 应 收 利 息 。
2 、 各 类 资 产 和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的 确 定
(1) 银行存款、 清 算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的
剩 余 期 限 为0 天 ; 证 券 清 算 款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
工具产生的资产×剩余存续期限- Σ 投资于
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剩余存续期限+债券
正回购×剩余存续期限)/(投资于金融工具产
生的资产-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
券正回购)
其 中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包 括 现金
( 含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证
券清算款、买断式回购履约金) ,期限在 1 年
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逆回购、
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中国证监
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
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包 括 正 回 购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返 售 债 券 等 。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附 息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的 面 值 和 折 溢 价 ; 贴 现 式 债 券 成 本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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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2) 一年以内( 含 一 年)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大额
存单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3) 组 合 中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是 指 计 算 日 至 债
券 到 期 日 为 止 所 剩 余 的 天 数 , 以 下 情 况 除
外:
允 许 投 资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4) 回购( 包 括 正 回 购 和 逆 回 购)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5)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6)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为 该 基 础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
括 债 券 投 资 成 本 和 内 在 应 收 利 息 。
2 、 各 类 资 产 和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的 确 定
(1) 银行活期存款 、 清 算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的 剩 余 期 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为0 天 ; 证 券 清
算 款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 算 。
(2)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同业存单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存续期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
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
际剩余天数计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
计算。
(3) 组 合 中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是
指 计 算 日 至 债 券 到 期 日 为 止 所 剩 余 的 天 数 ,
以 下 情 况 除 外 :
允 许 投 资 的 可变利率或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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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返 售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8) 短 期 融 资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短
期 融 资 券 到 期 日 所 剩 余 的 天 数 计 算 。
(9 ) 对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于 审 慎 原 则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 或 参 照 行 业 公 认 的 方 法 计 算 其 剩
余 期 限 。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的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至 整 数 位 ,
小 数 点 后 四 舍 五 入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
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
天数计算。
(4) 回购( 包 括 正 回 购 和 逆 回 购)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余存续期限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5)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的 剩 余 期 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6)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为 该 基 础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
(7)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返 售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8 ) 对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于
审 慎 原 则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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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或 参 照 行 业 公 认 的 方 法 计 算 其 剩 余 期 限
或剩余存续期限。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的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至 整 数 位 , 小 数 点 后 四 舍 五 入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基金资产估值 三 、 估 值 方 法
本 基 金 按 以 下 方 式 进 行 计 价 :
1 、 本 基 金 估 值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 即 估
值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平均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估 值 前 , 本 基 金 暂 不 投
资 于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
三 、 估 值 方 法
本 基 金 按 以 下 方 式 进 行 计 价 :
1 、 本 基 金 估 值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 即 计价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实际利率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估 值 前 , 本 基 金 暂 不 投 资 于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调
整。
基金资产估值 三 、 估 值 方 法
2 、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三 、 估 值 方 法
2 、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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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 。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偏 离 达 到 或超过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风 险 控 制 的 需
要 调 整 组 合 , 其 中 , 对 于 偏 离 程 度 达 到 或
超过 0.5% 的 情 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参 考 成 交 价 、 市 场 利 率
等 信 息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价 值 重 估 , 使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更 能 公 允 地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
并 且 按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临 时 公 告 。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 。 当 “ 影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
净值与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负 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在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
到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5 个
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
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
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
日超过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
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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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或者履行适当程序后采取暂停接受所
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
措施。
基金的信息披露 五 、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六 )临时报告
本 基 金 发 生 重 大 事 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2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
27 、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 或 超 过0.5% 的情形;
五 、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六 ) 临 时 报 告
本 基 金 发 生 重 大 事 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2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
27、 当 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
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
值达到 0.50% 、 负 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0% 以
及 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0%
的情形
根 据 新 实 施 的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基金合同的变更、 一 、 《 基 金 合 同 》 的 变 更 一 、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根 据 新 《 基 金 法 》 第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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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后 方 可 执 行 , 自 决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按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表决通过后方 可 执 行 , 自 决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按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
条 ,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即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