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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盘(501301)

香港大盘: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华 宝 兴 业 港股 通 恒 生 中国 ( 香 港 上市 )
25 指数 证券 投 资 基 金(LOF)


























基金合同 摘要 基 金 管理 人 : 华 宝 兴业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 招 商 证券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 零一 七年 三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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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权 利、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根据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独 立运 用并管理 基金 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 理费以 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 中国证 监会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 及有 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违 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 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 销售机 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相 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 构担任 基金 登记机构 办理 基金登 记业 务并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收 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受 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金 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 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益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1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前 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及 转融通 ;








(14)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义 ,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实 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5)选 择、 更换律 师事务所 、会 计师事 务所 、证券/ 期货经 纪商或 其他 为基金提 供服 务的外 部机 构;








(16) 在 符合 有关 法 律、 法 规的前 提下, 制订 和调整 有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 转 换 等业务 的业 务规 则;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 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 经中国 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 机构代 为办 理基金份 额的


3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 续;





(3) 自 《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谨慎勤 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金 财 产 ;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 员进行 基金 投资分析 、决 策,以 专业 化的经营 方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 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 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 管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外 ,不 得利用 基金 财产为自 己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 管人的 监督 ;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使 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购、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符 合 《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 算并编 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履 行信 息披 露及报 告义务 ;





(12) 保 守基 金商 业 秘密, 不泄露 基金 投资 计 划、 投 资意向 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分 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赎 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付 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会 计账册、 报表 、记录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资 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料 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保 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 组 织并 参加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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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面 临解散 、 依 法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时 ,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损 害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时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 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 管 理人 将其义 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 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金 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








(24)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期间 未能 达到基 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 能生效,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 期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3 、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依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安 全保管基 金财 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 托管费 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 资运作 ,如 发现基金 管理 人有违 反《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 设资金 账户 、证券账 户等 投资所 需账 户,为基 金办 理证券 、期 货交 易资 金清 算;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权利 。





4 、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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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诚 实信 用、 勤 勉尽责 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 有符合 要求 的营业场 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 熟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 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 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同 的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独 立核算 ,分 账管理 ,保证 不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外 ,不 得利用 基金 财产为自 己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 人代 表 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的 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 户、证 券账 户等投资 所需 账户, 按照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交 割事 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另 有规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核 、审 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 业务活 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告 、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基 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 以上;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册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赎 回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或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18)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


6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履行 自 己 的义务 ,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 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5、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利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 益;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 的剩余 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或 转让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者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议事 项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 的投资 运作 ;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服 务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起 诉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权利 。





6 、 根 据 《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包 括但 不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金 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 身风险 承受 能力,自 主判 断基金 的投 资价值, 自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 露,及 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4) 缴纳 基金 认购 、 申购款 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范 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者 《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限 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 基金及 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 过程中 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得 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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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 事及 表决 的程序 和规 则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的 投票权 。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设日常 机构 。





1 、召 开事 由





(1 )当 出现或 需要决 定下列事 由之 一的,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法律法 规、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1) 终 止《 基金 合同》 ;





2)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3)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





4)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5)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6) 变 更基 金类 别;





7)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 的合并 ;





8)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围 或策 略;





9)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程序 ;





10)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1)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2)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利 和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其 他事 项;





13) 终 止上 市, 但因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上海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除 外;





14) 法 律法规、 《基 金 合同》或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他应 当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事项。





(2 )在 不违背 法律法 规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约 定且对现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无 实 质 性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 以 下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 的基金 费用 的收 取;





2) 在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且 对现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 利影响 的前 提下 调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更 收费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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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相 应的法 律法 规 、上海证 券交 易所或 登记 机构的相 关业 务规则 发生 变动而对 《基 金合同 》进 行修 改;





4) 对《 基金合 同》 的 修改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 利影响 或修 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 务 关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





2 、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 方式





(1 )除 法律法 规规定 或《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金管 理人 召集。





(2) 基金 管理 人未 按 规定召 集或 不能 召集 时, 由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3 )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要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 基 金托 管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 应当 由基 金托管 人自 行召 集, 并自 出具书 面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合 。





(4)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 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并告 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配 合。





(5)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 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配 合, 不得 阻碍、 干扰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的 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会 时间 、 地 点、 方 式和 权益登 记 日 。





3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召集 人应 于会 议召开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介公告 。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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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 地点和 会议 形式 ;





2) 会 议拟 审议 的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 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益 登记 日;





4) 授 权委 托证 明的 内 容要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份 ,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 效期限 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 名及联 系电 话;





6) 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 备的文 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7)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 其他事 项。





(2 )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并进行 表决 的情况 下, 由会议召 集人 决定在 会议 通知中说 明本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 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表 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意见 的计 票效 力。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或 通讯 开 会 方 式 等 法 律 法规 和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其他 方式 召开 ,会 议的 召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 人确 定。





(1 ) 现 场开 会 。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 代理投 票授 权委 托证 明委 派代表 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 受 托出 席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证及 委托人 的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并 且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管 理人 持有 的登 记资 料相符 ;





2) 经核 对, 汇总 到会 者出示 的在 权益 登记 日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有效的 基金 份额 不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 一) 。





若 到 会者 在 权 益 登 记日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少于 本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召集 人可 以在原 公告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时间 的三 个月 以后 、 六 个月以 内 , 就 原


10 定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重新 召集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到 会者在 权益 登 记日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应不 少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三 分之 一( 含三分 之一 ) 。





(2 )通 讯开会 。通讯 开会系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 项的投 票以 会议通知 载明 的形式 在表 决截 至日 以前 送达至 召集 人指 定的 地址 。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通 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合同 》 约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 在2 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 示 性公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约定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为 基金管 理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会议 召集 人在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 会议 通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 表决意 见; 基金 托管 人或 基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 收取表 决意 见的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3) 本人 直接 出具 意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不 小于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 (含 二分 之一) 。





若 本 人直 接 出 具 意 见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意 见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有 基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 召 集人 可以 在原 公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开 时间 的 三个月 以后 、 六个月 以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重 新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重新召 集的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分 之一 以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 的持 有人 直接出 具意 见或 授权他 人代 表出 具意 见;





4) 上述 第 3) 项中直 接出具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受 托代 表他人 出具 意见的代 理人, 同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受托 出具 意见 的代 理人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及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 委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 通 知的 规定, 并与基 金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3 )在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允 许的 情况下 ,经 会议通知 载明 ,本基 金可 采用其他 非现 场方式 或者 以现 场方 式与 非现场 方式 相结 合的 方式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会议程 序比 照 现场开 会和 通讯 方式 开会 的程序 进行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也 可以 采用 网络 、 电 话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决 ,或 者采 用网 络、 电话或 其他 方式 授权 他人 代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 。





5 、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 权





议 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 重大 修改、 决定 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11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后 ,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 议事 程序





1) 现场 开会





在 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第 7 条规 定程 序确 定 和公布 监票 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二 分之 一以 上 ( 含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 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会 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册 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 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 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 形成 决议 。





6 、表 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基 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1 )一 般决议 ,一般 决议须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表决权 的二 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 之一 )通过 方为有 效;除 下列 第(2) 项所规 定的 须以特 别决议 通过事 项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议 的方 式通 过。





(2 )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应当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决 权的 三分之 二以上 (含三 分之 二)通 过方可 做出。 除基 金合同 另有约 定外, 转换 基金运 作方式 、 更换基 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 托管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与其 他基金 合并以 特别 决议通 过方为 有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12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监 督员 及公证 机关 均认 为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提 交符 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 面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的视为 弃权 表 决,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项 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议 、 逐项 表 决。





7 、计 票





(1) 现场 开会





1) 如大 会由 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主持 人应当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 代 理 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与 大会 召集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担 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集 或大会 虽然 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未出 席大 会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人 应 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中 选 举三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席 大会 的, 不影 响计 票的效 力。





2) 监票 人应当 在基金 份额持有 人表 决后立 即进 行清 点并 由大 会主持 人当 场公布计 票结 果。





3) 如果 会议主 持人或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于提交 的表 决结果 有怀 疑,可以 在宣 布表决 结果 后立 即对 所投 票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 点。 监票人 应当 进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 以一 次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 会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





4) 计票 过程应 由公证 机关予以 公证 ,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 人拒不 出席 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 的效 力。





(2) 通讯 开会





在 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授 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 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程 予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8 、生 效与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事项 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生 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自 生效 之日 起2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式 进


13 行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议 。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均 有约 束 力。





9、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召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表决 条件等 规定 , 凡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的 部分,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修 改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 变更的 ,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提 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 对本部 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 调整,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三 )基 金收 益分 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1 、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费 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2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供 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利 润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3 、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 分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可进 行收 益分 配;





(2 )本 基金收 益分配 方式分两 种: 现金分 红与 红利再投 资。 登记在 登记 结算系统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开放 式基 金账 户下的 基金 份额 , 投资 者可 选择现 金红 利 或 将现 金红 利自动 转为 基 金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不 选择 , 本基金 默认 的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登记 在证 券 登记系 统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上海证 券账 户下 的基 金份 额, 只 能选 择现 金分 红的 方式, 具体 权益 分配程 序等 有关 事项 遵循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相关 规定 ;





(3)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 有同等 分配 权;





(4)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 机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4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方 式等 内容 。





5 、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在2 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14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 红利 发 放 日 距 离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的时 间 不 得 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6 、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 生的费 用





基 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由 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者 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以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登记 机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 规 则》执 行。





( 四) 与 基金 财产 管 理、运 用有 关费 用的 提取 、支付 方式 与比 例





1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 理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 管费;





(3)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 用费;





(4)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与 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用 ;





(5)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与 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律 师费 、仲 裁费 和诉 讼费;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费 用;





(7) 基金 的证 券/ 期 货交易 费用 ;





(8) 基金 的银 行汇 划 费用;





(9) 账户 开户 费用 和 账户维 护费 ;





(10) 基金 上市 费用 和年费 ;





(11) 因投 资港 股通 标的股 票而 产生 的各 项合 理费用 ;





(12)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他 费用 。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 费








本 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75% 年 费率 计提 。管 理费 的计算 方 法如 下:





H =E×0.75% ÷ 当年 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 若 遇 法定节 假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 顺 延至 法定节 假日 结束 之日 起5 个工作 日内 或


15 不可抗 力情 形消 除之 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支 付。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 费





本 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15% 的年 费率 计提 。 托 管费 的 计算方 法如 下 :





H =E×0.15% ÷ 当年 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取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或 不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顺 延至 法定 节假 日结 束之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或 不可抗 力情 形 消除之 日 起5 个 工作 日内 支付。





3 、标 的指 数许 可使 用 费





本 基 金按 照 基 金 管 理人 与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方所 签订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协议 的约 定 计 提 标 的 指数许 可使 用费 , 基 金合 同生效 后的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用费 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用费 的具 体费 率、 计算 方式及 支付 方 式 详见 招募 说明书 。





如 果指 数使 用许 可协 议约定 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的计算 方法 、 费率 和支 付方 式等发 生调 整 , 本基金 将采 用调 整后 的方 法或费 率计 算指 数使 用费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按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规定 在指 定媒 介进 行公 告。





上 述 “1、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中第 (4) - (12 ) 项 费用,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议 规定 , 按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费 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金 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 制





1 、投 资范 围





本 基金的 投资 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 性的金 融工 具,包括 标的 指数成 份股 、备选 成 份股、 依法发 行上市 的其他 股票 (包括 港股通 标的股 票和 中国证 监会核 准发行 上市 的股票) 、债 券 (国债 、 央 行票 据、 金 融 债券、 企业 债券、 公司 债 券、 中 期票 据、 短 期融 资 券、 超 短期 融资 券、 次 级债 券、 政府 支持 机构债 、 政 府支 持债 券、 地方政 府债 、 可 转换 债券 及其他 经中 国证 监会允 许投资 的债券 ) 、债 券回购 、资产 支持证 券、 银行存 款(包 括协议 存款 、定期 存款及 其他银 行存款) 、货 币市场 工具、 权证、 股指期 货以 及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但 须符 合 中国证 监会 相关 规定)。





本 基金 可以 参与 融资 和转融 通证 券出 借业 务。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


16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 基金 投资 于股 票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其中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份 股及 其 备选成 份股 的比 例不 低于 非现金 基金 资产 的80% ; 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股指 期货合 约需 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 基 金保 留的现 金或 者投 资于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比例 合计 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





本 基金 通过 港股 通投 资标的 指数 的成 份股 、 备 选成份 股, 未来 如果 港股 通业务 规则 发生 变化或 出现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允许 投资 的其 他模 式, 基金 管理 人可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相 应 调整。





2 、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下 限制 :





1) 本基 金投资 于股票 资产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的 80% ,其 中投资 于标 的指数成 份股 及其备 选成 份股 的比 例不 低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





2) 每个 交易日 日终在 扣除股指 期货 合约需 缴纳 的交易保 证金 后,基 金保 留的现金 或者 投资于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





3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3 %;





4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全部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不 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5)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入 权证 的总 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6) 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10 %;





7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8) 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指同一 信用级 别)资 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该资产支 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9)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0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级 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1 ) 基金 财产参 与股 票发行 申购 , 本基金 所申 报的金 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产 , 本基 金


17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2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 场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展期 ;





13 )本 基金 参与 股指 期货交 易, 应当 遵守 下列 要求:





i)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10% ;





ii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日 终 , 持 有的买 入期 货合约 价值 与有 价证 券市 值之和 ,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95% ; 其 中, 有价 证券 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回 购) 等;





iii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 易日日终 ,持 有的卖 出期 货合约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持有的股 票总 市值 的20% ;





iv ) 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市 值和 买入 、 卖 出股 指期货 合约 价值 , 合 计 ( 轧差计 算)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vi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内 交易 ( 不包括 平仓 ) 的 股指 期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不 得超 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14 )本 基金 资产 总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40%;





15 ) 本基 金参与 融资 的,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 本 基金持 有的 融资 买入 股票 与其他 有价 证券 市值之 和, 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95% ;





16 ) 本基 金参与 转融 通证券 出借 业务 的, 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 , 参与 转融 通证券 出借 交 易 的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0% , 证券出 借的 平均剩 余期 限不 得超 过 30 天 ,平 均剩 余 期限按 照市 值加 权平 均计 算;





17 ) 本基 金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 , 基 金管理 人应 事先根 据中 国证 监会 相关 规定 , 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金 托管 协议 中明 确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比例 ,根 据比 例进 行投 资;





18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投资 限制 。





除 上述 第 10 ) 项外 , 因证券/期 货市 场波 动 、 证 券发 行 人合 并 、 基 金规 模 变动等 基金 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但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1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或 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按 变更 后的 规定执 行。





(2) 禁止 行为





为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 款或者 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 的投资 ;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是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5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 纵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7 )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动 。





基 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控 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的 证券,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符合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和 投资策 略 , 遵 循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 建 立健全 内部 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格 执行 。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 并 经 过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过 。 基 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 审 查 。





法 律 、 行 政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 关 限制。





(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 告方 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 算方法





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2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公 告方式





基 金合 同 》 生效 后 ,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前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至 少每 周公 告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过 网站 、 基金销 售机 构以 及其 他媒 介,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 最后一 个市 场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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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基金 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 程序





1、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 )变 更基金 合同涉 及法律法 规规 定或本 基金 合同约定 应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通过的 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 于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的 事项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 更并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2 )关 于《基 金合同 》变更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生效 后方可 执行 ,自决议 生效 后两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并在 决议 生效 后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事由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合 同》 应当 终止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定终 止的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 新基 金管 理人 、新基 金托 管 人承接 的;





(3)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4)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3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 止事由 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 内成立 清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职责: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负责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情形出 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 债务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 值和变 现;





4) 制 作清 算报 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 对清算报 告进 行外部 审计 ,聘请律 师事 务所对 清算 报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6)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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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分配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限 为 6 个月 。





4 、清 算费 用





清 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 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 资产的 分配





依 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方 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全 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6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 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算 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7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文 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 上。





(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基金 合同 》 产 生或 与之 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 事人 应通过 协商 、 调 解解决 , 协商 、 调 解不 能解 决的 , 任 何一 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华南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委 员会 , 仲裁地 点为 深圳 市, 按照 华南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届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仲 裁。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当 事人 均有约 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方 承担 。





争 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履 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管 辖。





(九 )基 金合 同存 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 基金 合同 的方式





《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机构的 办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