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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尖端科技(004341)

农银尖端科技: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农银汇理 尖端科技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农银汇 理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信银 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零一 七年三 月


1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2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9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3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4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5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6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7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7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9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1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2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3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4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4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4


2 农银汇理尖端科 技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农 银 汇理 基金管理有 限 公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贸易 试验区 世 纪大道 1600 号陆家 嘴商务广 场 7 层 邮政编码 :200120 电话:021-61095588 传真:021-61095556 法定代表 人:于进 基金托管人: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010-8993633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 人:李庆萍 鉴于: 1 . 农 银 汇 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 ,按照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 人 的资 格和能力 ; 2. 中 信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系一 家依照中 国法律合 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 的 银行,按 照相关 法 律法规的 规定具 备 担任 基金 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3. 农 银汇理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拟担任 农 银汇理 尖 端科技灵 活配置混 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 基 金管理人 ,中信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拟 担任 农银 汇理 尖 端科技灵 活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的 基金托 管人 ;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依据《中 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 法》等 法 律法规以 及相关规 定,双方 本着平等 自愿、诚 实守信的 原则特签 订本协 议。 释义: 除 非另有约 定,《 农 银汇理 尖 端科技灵 活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以下 简称“基 金合同”) 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管 协议时应 具 有相同的 含义; 若 有抵触应 以基金 合 同为准, 并依其 条 款解释。





3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 名称:农 银汇理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中 国 (上 海) 自由贸易 试验区 世 纪大道 1600 号陆家 嘴商务广 场 7 层 法定代表 人: 于进 成立时间 :2008 年3 月 18 日 批准设立 机关: 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 委 员会 批准设立 文号: 证 监许可[2008]307 号 组织形式 :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 贰亿 零 壹元人民 币 经 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 售、资产 管理和中 国证监会 许可的其 他 业务 (涉 及行政 许 可的凭许 可证经 营 )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1.2 基金托管人 : 名称:中 信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 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年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 文号: 国 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证 监基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7.87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 营范围: 吸收公众 存款;发 放短期、 中期和长 期贷款; 办理国内 外 结 算;办理 票据承兑 与贴现; 发行金融 债券;代 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 政 府债券; 买卖政府 债券、金 融债券; 从事同行 业拆借; 买卖、代 理买卖 外 汇;从事 银行卡业 务;提供 信用证服 务及担保 ;代理收 付款项; 提供保 管 箱服务; 结汇、售 汇业务; 经国务院 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 构批准的 其他业 务。


4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 议的 依 据 订 立本协议 的依据是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合同法》 、《中华 人民共和 国 证券投资 基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 金 法》 ” ) 、 《 公开募 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运作 办 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销 售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管 理办法 》 ( 以下简称 “《信息 披露办法 》”)、 《证券投 资基金信 息披露内 容与格 式准则第7 号〈 托 管协议的 内容与 格 式〉 》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2.2 基金托管协 议的 目的 订 立本协议 的目的是 明确 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管理 人 之间在 基金财产 的 保 管、投资 运作、净 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 露及相互 监督等有 关事宜 中 的权利、 义务及职 责,确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 议的 原则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本着 平等自愿 、诚实信 用、充分 保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 将投资 于 以下金融 工具: 本 基金的投 资范围 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括: 国 内依法 发 行 或上市的 股票(包 括中小板 、创业板 及其他经 中国证监 会核准发 行并上 市 的 股 票 ) 、 国 债 、 金 融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可 转 债 、 可 分 离 债 、 央 票 、中期票 据、资产 支持证券 、短期融 资券、债券 回购、 定期存款 、协议 存 款、权证 、股指期 货 等以及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 的其他 金融工具 ,但须 符 合中国证 监会相 关 规定。 如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基金 管理人在 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可 以将其纳 入投资 范 围。 本基金的 投资组合 比例为: 股票资产 占基金 资 产的比例 为0%-95%,投资于 本基金 界 定的尖端 科技 主 题相关证 券的比例 不 低于非 现金资产 的 80% ,每个 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 股 指 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应 当保持现 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不低 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5 若 法律法规 的相关规 定发生变 更或监管 机构允许 ,本基金 管理人在 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可 对上述资 产配置 比 例进行调 整。 3.1.2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对 下述 基金投资 比例进 行 监督: (1 )本基 金股票 资产 占基金 资产的 比例 为 0%-95% ,投 资于 本基金 界 定的尖端 科技主 题 相关证券 的比例 不 低于非现 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 金每个 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 股 指期货合 约需 缴 纳 的交易保 证金 后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3)本 基金 持有 一 家公司发 行的证 券 , 其市值 不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 的 10% ; (4 ) 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不得 超过该 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权证 ,其市 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3 %; (6 ) 基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 的 同一权 证 , 不 得 超过该权 证的 10% ; (7 ) 本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买 入权证 的 总金额 , 不得超 过 上一交易 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0.5% ; (8 ) 本基 金进入 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 ; (9 ) 本基 金投资 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10 ) 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20% ,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 特殊品 种 除外 ; (11 ) 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用级 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12 )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 资 产支持证 券,不 得 超过其各 类资产 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 10% ; (13 )本基金应 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 持 证券。基 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 券期间, 如果其信 用等级下 降、不再 符合投 资标准, 应在评 级 报告发布 之日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部 卖 出; (14 )基金 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本 基金所申 报的金额 不超过本 基 金 的总资产 ,本基金 所申报的 股票数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票 公司本次 发行股 票的总量 ;


6 (15 ) 本基 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 行的流通 受限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过 基 金 资产净值 的百分之 二; 本 基 金持有的 所有流通 受限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 过 该基金资 产净值的 百分之十 五;经基 金管理人 和托管人 协商,可 对以上 比例进行 调整; (16 ) 当本 基金持有 股指期货 时,遵 循 以下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投资 限 制: 1 ) 本基金 在任何 交 易日日终 ,持有 的 买入股指 期货合 约 价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 2 ) 本基金 在任何 交 易日日终 ,持有 的 买入期货 合约价 值 与有价证 券市 值之和,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95%;其中, 有价证 券 指股票、 债券 (不 含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权 证、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 售金融 资产(不 含质押 式 回购)等 ; 3 ) 本基金 在任何 交 易日日终 ,持有 的 卖出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超过 基金 持有的股 票总市 值 的 20% ; 4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轧差计 算)应 当 符 合基金 合同关 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 有 关约定; 5 ) 本基金 在任何 交 易日内交 易 ( 不包 括平仓 ) 的股 指期 货合约的 成交 金额不得 超过上 一 交易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20% ; (17 ) 本基金总 资 产不得超 过基金 净 资产的 140% ; (18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投 资 限制。 除 上述第(12 )项之 外, 因证 券或期货 市场波动 、证券发 行人合并 、 基 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 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 述规定 投 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 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以达到 标准 。 法律法规 另有规 定 或基金合 同另有 约 定的,从 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 6 个月内使基 金 的投资组 合比 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期间,本 基金的投 资范围、 投资策略 应当符 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起 开始。 若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的相 关规定发 生修改或 变更,本 基金可相 应 调 整投资限 制规定。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取消 该等限制 的,如适 用于本 基金,则 本基金 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 制 。 3.1.3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对 下述 基金投资 禁止行 为 进行监督 :


7 根据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及基金 合同的 约 定,本基 金禁止 从 事下列行 为: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向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5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易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6 ) 法律 、行政 法 规、中国 证监会 或 《基金 合同 》 规 定禁 止的其他 活 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际控 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者承 销期内 承 销的证券 ,或者从 事其他重 大关联交 易的,应 当符合本 基金的投 资目标 和 投资策略 ,遵循持 有人利益 优先原则 ,防范利 益冲突, 建立健 全 内部审 批 机制和评 估机制, 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 价格执行 。相关交 易必须事 先得到 基 金托管人 同意,并 按法律法 规予以披 露。重大 关联交易 应提交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审 议,并经 过三分之 二以上的 独立董事 通过。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 应至少每 半年对 关 联交易事 项进行 审 查。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限 制,如适 用于本基 金,则本 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 关 限制 或按 变更后 的 规定执行 。 3.1.4 基金 托管人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的 约定对 于基 金关联投 资限制 进 行监督: 根 据法律法 规有关基 金从事关 联交易的 规定,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应事先相 互提供与 本 机构有 控股关系 的股东或 与本机构 有其他重 大利害 关 系的公司 名单及其 更新,加 盖公章并 书面提交 ,并确保 所提供名 单的真 实 性、完整 性、全面 性。名单 变更后 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发 送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托管 人 于 2 个 工作日内 进行回 函 确认已知 名单的 变 更。名单 变更时 间 以 基金管理 人 收到 基 金托管人 回函确认 的时间为 准。如果 基金托管 人 在运 作 中严格遵 循了监督 流程, 基 金管理人 仍违规进 行交易, 并造成基 金资产 损失的,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责任,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任 何损失和 责任。 若 基金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人 与关联方 进行法律 法规禁止 基金从事 的 交 易时, 基 金托管人 应及时 提 醒并协助 基金管理 人 采取必 要措施阻 止该交 易 的发生, 若 基金托 管人 采取 必要措施 后仍无法 阻止该交 易发生时 , 基金 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对于交 易所场内 已成交的 违规交易 ,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相关法律 法规和 交 易所规则 的规定进 行结算, 同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8 由此造成 的损失 和 责任。 3.1.5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的 约定对 基金 管理人 参 与银行 间 债券市场 进行监 督 : (1 )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于 基金 管理人 参 与银行 间 债券市场 交易时 面 临的交易 对手资 信 风险进行 监督。 基 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 投资运作 之前向 基 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 法律法规 及 行 业标准的 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的 名单,并 按照审慎 的风险控 制原则 在 该名单中 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 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 式。 基金 托管人 在 收到名 单后 2 个工作日 内 回函确认 收到该 名 单。 基金 管理人 应 定期或不 定期对 银 行 间债券市 场现券及 回购交易 对手的名 单进行更 新,名单 中增加或 减少银 行间债券 市场交 易 对手时须 及时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托管人 于 2 个工 作 日 内回函确 认收到后 ,对名单 进行更新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托管 人 书面 确 认后,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开 始生效, 新 名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剔除 的交易 对手所进 行但尚 未 结算的交 易,仍 应 按照双方 原定协 议 进行结算 。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 人 与不在 名单内的 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 对 手进行交 易,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撤销交易 ,经提醒 后 基金管 理人 仍 执行交易 并造成 基 金资产损 失的,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责 任。 (2 ) 基金 托管人 对于 基金管 理人 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 易的交易 方式 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 该交易对 手所适用 的交易结 算方式进 行交易。 如果 基 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没有 按照事先 约定的有 利于信用 风 险控制 的交易 方 式进行交 易时, 基 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 醒 基金管 理人 与交 易对手重 新确定 交 易方式, 经提醒后 仍未改正 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 失的,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责任。 (3 ) 基金 管理人 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 手 的资信风 险,按 银 行间债券 市场 的 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 ,并负责 解决因交 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 而造成的 纠纷及 损 失。若未 履约的交 易对手在 基金管理 人 确定的 时间内仍 未承担违 约责任 及 其他相关 法律责任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以对相应 损失先行 予以承担 ,然后 再 向相关交 易对手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则 根据银行 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 对合同 履 行情况进 行监督。 如 基金托 管人 事后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照事 先约定 的 交易对手 进行交易 时, 基金 托管人 应 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由 此造成 的 任何损失 和责任 。 3.1.6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的监 督 : (1 ) 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券 ,应遵 守 《关于 基金投资 非 公开发行 股票 等 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 问题的通 知》等有 关法律法 规规定。 流通受限 证券指 9 由 《上市公 司证券发 行管理办 法》规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公开发 行股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重大消 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 时停牌的 证券、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回购交 易中的质 押券等 流 通受限证 券 。 (2 )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基金首 次投资 流 通受限证 券前, 向 基金托管 人 提 供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风险控 制制度。 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 行股票, 基金管理 人 还应提 供 基金 管 理人 董事 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 案。上述 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 的投资额 度和投 资 比例控制 情况。 基金管理 人 应至 少 于首次执 行投资 指 令之前 2 个工作 日 将上述资 料书 面 发至 基金 托管人 , 保证 基金 托管人 有 足够的时 间进行审 核。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收到 上述资 料 后 2 个工作日内 , 以书面或 其他双 方 认可的方 式确认 收 到上述资 料。 (3 ) 基金 投资流 通 受限证券 前, 基 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符合 法 律法规要 求的有关 必要书面 信息。 基 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 述信息的 真实、 完整,并 应至少 于 拟执行投 资指令 前 将上述信 息书面 发 至 基金托 管人 。 (4 ) 基金 托管人 应对 基金管 理人 是 否 遵守法律 法规、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控制制 度情况进 行监督, 并审核 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有 关书面信 息。 基 金 托管人 认 为上述资 料可能导 致基金出 现风险的 ,有权要 求 基金管 理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否 则,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执行 有关指令 。因拒绝 执行该指 令造成基 金财产 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 任何责 任 ,并有权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如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无 法达成一 致,应及 时上报中 国证监会 请 求 解决。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切实 履行监督 职责,则 不承担任 何责任。 如果 基 金 托管人 没 有切实履 行监督职 责,导致 基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应责任 。 3.1.7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 据 的监督 : (1 ) 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基金 在投资 中 期票据前 , 基金 管 理人 须根 据法 律 、法规、 监管部门 的规定, 制定严格 的关于投 资中期票 据的风险 控制制 度 和流动性 风险处置 预案,并 书面提供 给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人 依据上 述文件对 基金管 理 人 投资中 期票 据 的 额度和比 例进行 监 督。 (2 ) 如未 来有关 监 管部门发 布的法 律 法规对证 券投资 基 金投资中 期票 据另有规 定的, 从 其约定。 (3 )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在相关基 金投资 中 期票据时 的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有关额 度、比例 限制的执 行情况。 基金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人 的上述 10 事 项违反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以及本协 议的规定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金托管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相关托管 协议要求 向 基金托 管人 及时 发出回函 ,并及 时 改 正 。 基金托管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如果 基 金管理人 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未 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 责,导致 基金出现 风险, 基金托管 人 应承 担 相应责任 。 3.1.8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基 金管理人 选择存 款 银行进行 监督: 基 金投资银 行定期存 款的, 基 金管理人 应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 合 同的约定 ,确定符 合条件的 所有存款 银行的名 单,并及 时提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据以对基 金投资银 行存款的 交易对手 是否符合 有关规 定进行监 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应当 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 期 对账机制 ,确 保基金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及 核算的 真 实、准确 。 (2 )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应根 据 相关规定 ,就本 基 金银行存 款业 务 另行签订 书面协议 ,明确双 方在相关 协议签署 、账户开 设与管理 、投资 指 令传达与 执行、资 金划拨、 账目核对 、到期兑 付、文件 保管以及 存款证 实 书的开立 、传递、 保管等流 程中的权 利、义务 和职责, 以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安全,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 权益。 (3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复核相 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 资指 令、存款 证实书等 有关文件 ,切实 履行托管 职责。 (4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 基金法》 、《运作 办法》等 有关法律 法规,以 及国家有 关账户管 理、利 率管理、 支付结 算 等的各项 规定。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 选择 存款银行 的监督应 依据 基金 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管人 提 供的符合 条件的存 款银行的 名单执行 ,如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 管 理人 将基 金资产投 资于该名 单之外的 存款银行 ,有权拒 绝执行。 该名单 如有变更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启用新 名 单前提前 2 个工 作 日将新名 单发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 3.2 基金托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 行 监督 和核 查的有 关 措施 : 3.2.1 基金 托管人 应 根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应收资 金到账、 基金费用 开支及 收 入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相 关信息披 露、基金 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 载基金 11 业绩表现 数据等 进 行监督和 核查。 3.2.2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作 及其他 运作 违反《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本 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 关规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并以 书面形 式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 出 回函,进 行解释 或 举证。 3.2.3 在限 期内, 基 金托管 人 有权 随时 对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督 促 基 金 管理人 改 正。 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 通知的 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管 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 会 。 3.2.4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令 违反关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者违反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应 当拒绝 执 行,立即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 3.2.5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交易程 序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 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并及时向 中国证监 会报告, 基金管理 人 应依法 承担相 应责任。 3.2.6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 合和协 助 基 金托管 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必须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托管人 并改正, 就 基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解 释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 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 监督报告 的, 基 金管理人 应积极 配 合提供相 关数据 资 料和制度 等。 3.2.7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有重 大违规 行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同时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3.2.8 基金 管理人 无 正当理 由,拒 绝、 阻挠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 行使监督 权,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手 段妨碍 基 金托管人 进行有效 监督, 情 节严重或 经 基金托 管人 提出 警告仍不 改正的, 基金托管 人 应报告 中国证 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 人 对基金托管人的 业 务核查 4.1 基 金管理 人 对基 金托管 人 履行 托管 职责情 况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 包 括但不限 于 基金托 管人 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 、 期 货账户 和 证券账户 及投资所 需的其他 账户 、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清算 交收、相 关信息 披露和监 督基金 投 资运作等 行为。 4.2 基 金管理 人 发现 基金托 管人 擅 自挪 用基金 财产、 未对 基金财 产实 行 分账管理 、未执行 或无故延 迟执行 基 金管理人 资金划拨 指令、泄 露基金 投 资信息等 违反《基 金法》、 基金合同 、本托管 协议及其 他有关规 定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基金托管 人 收到 12 通 知后应及 时核对确 认并以书 面形式向 基金管理 人 发出回 函。在限 期内, 基 金管理人 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促 基金托管 人 改正, 并予协 助 配合。 基 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 正或未 在 合理期限 内确认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基 金托管人 应 赔偿 基金因此 所遭受 的 损失。 4.3 基 金管理 人 发现 基金托 管人 有 重大 违规行 为,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和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构 ,同时 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 期 纠正。 4.4 基 金托管 人 应积 极配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括 但不限 于 : 提 交相关资 料以供 基 金管理人 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在 规定时 间内答复 基金管 理 人 并改正 。 4.5 基 金托管 人 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 挠 基金 管理人 根据 本协议 规定 行 使监督权 ,或采取 拖延、欺 诈等手段 妨碍 基金 管理人 进 行有效监 督,情 节 严重或经 基金管理 人 提出警 告仍不改 正的, 基 金管理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 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的固 有 财产。 5.1.2 基金 托管人 应 安全保 管基金 财产 。除依 据法律 法规 规定、 基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及 基金管理人的 正 当 指 令 外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分配 基金的 任 何财产。 5.1.3 基金 托管人 按 照规定 开设基 金财 产的资 金账户 、期 货账户 和证 券账户 及 投资所 需 的其他账 户 。 5.1.4 基金 托管人 对 所托管 的不同 基金 财产分 别设置 账户 ,与 基 金托 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其 他基金的 托管业务 实行严格 的分账管 理,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完整 与独立 。 5.1.5 基金 托管人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按 照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的 约定保管 基金财 产 ,如有特 殊情况 双 方可另行 协商解 决 。 5.1.6 除依 据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外, 基金托 管人 不得委 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资 产 。 5.2 募集资金的 验资 5.2.1 基金 募集期间 募集的 资金应 存于 基金管 理人 在 基金 托管人 的营 业 机构或在 其他银行 开立的 “ 基金募集 专户 ”, 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 人 委托 的登记机 构开立 并 管理。


13 5.2.2 基金 募集期满 或基金 提前结 束募 集时, 募集的 基金 份额总 额、 基 金募集金 额、基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 合《基金 法》、《 运作办法 》等有 关 规定后, 基金管理 人 应将募 集的属于 本基金财 产的全部 资金划入 基金托 管人 为本基 金开立的 资产托管 专户中, 基金托管 人 在收到 资金当日 出具确 认 文件。同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 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 进行验资 ,出具 验 资报告, 出具的 验 资报告应 由参加 验 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中国注册 会计 师签字有 效。 5.2.3 若基 金募集期 限届满 ,未能 达到 基金备 案条件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定办 理退款 事 宜。 5.3 基金的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 户 ,并根据 基金管理 人 合法合 规的指令 办理资金 收付。本 基金的银 行预留 印鉴由 基 金托管 人 刻制、保 管和使 用 。 5.3.2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 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 任何其他 银行账 户;亦不 得使用 基 金的任何 账户进 行 本基金业 务以外 的 活动。 5.3.3 基金 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 应符 合有关 法律法 规以 及银行 业监 督管理机 构的有 关 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 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5.4.1 基金 托管人 以 基金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联名 的方式 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上海分公 司/ 深圳分 公司开设 证券账 户 。 5.4.2 基金 托管人 以 基金托 管人 的 名义 在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 用 于 证 券 清 算。 5.4.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 和未经对 方同意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 何证券账 户;亦 不 得使用基 金的任 何 账户进行 本基金 业 务以外的 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金 合同生效 后,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以基 金的名 义申 请并取 得进 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 借市场的 交易资格 ,并代表 基金进行 交易;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以基 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 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 设银行间 债券市 场 债券托管 账户,并 由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的债 券的后台 匹配及资 金的清 算。 5.5.2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应 一起 负责为 基金对 外签 订全国 银行 间国债市 场回购 主 协议,正 本由 基 金 托管人 保 管, 基 金 管理人 保 存副本 。


14 5.6 其他账户的 开设 和管理 在 本托管协 议生效之 后,本基 金被允许 从事符合 法律法规 规定和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由基金管理人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开立 有关账 户 。该账户 按有关 规 则使用并 管理。 5.7 基 金财产 投资的 有关实 物证券 、银 行定期 存款存 单等 有价凭 证的 保管 基 金财产投 资的有关 实物证券 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 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 库 ;其中实 物证券也 可存入中 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 、中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圳分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 公司 或票 据营业 中 心的代保 管库。实 物证券的 购买和转 让,由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办理 。属于 基 金托管人 控制下的 实物证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管 期间的损 坏、灭失 ,由此产 生的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承 担。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托 管人 以外 机构实 际 有效控制 的证券 不 承担保管 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 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 管 与 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 签署,由 基金管理 人 负责。 由 基金管 理 人 代表基金 签署的与 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原件 分别应由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保 管。 基金 管理人 在 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 时应保 证 基金一方 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原件,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一份 正本的原 件。 基金 管理人 在 合同签署 后 30 个 工作日内 通过 专 人 送达、挂 号邮寄等 安全方式 将合同送 达 基金托 管人 处。 合同应存 放于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各自文 件保管部 门 15 年以上 。对 于无法取 得二 份 以 上的正本 的, 基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 合同传 真 件,未经 双方协商 或未在合 同约定范 围内,合 同原件不 得转移, 由 基金 管理人 保 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 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 面 授权 基 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提 供预留印 鉴和被授 权人签字 样本,事 先 书面通知 (以 下简称 “授权 通 知” )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发送 指 令的人员 名单, 注 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 ,并规定 基金管理 人 向 基金 托管人 发 送指令时 基金托 管人 确认有 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 方法。 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授 权通知当 日回函 向 基金管理 人 确认。 基金管理 人 在收到 基金托管 人 的确认 回函之后 ,授权 通 知生效。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对 授权文件 负有保密 义务,其 内容不 得向被授 权人及 相 关操作人 员以外 的 任何人泄 露。


15 6.2 指令的内容 指 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 运用基金 资产时,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的资金划 拨 及 其他款项 支付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 管人 的指 令应写明 款项事 由 、支付时 间、到 账 时间、金 额、账户 等,加盖 预留印鉴 并由被授 权人签 字或盖章 。 6.3 指令的发送 、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 和 程序 6.3.1 指 令 由 “ 授 权 通 知 ” 确 定 的 有 权 发 送 人 ( 以 下 简 称 “ 被 授 权 人 ”)代表 基金管理 人 用传真 的方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 书面 确 认过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 送。 基金 管理人 有 义务在发 送指令后 及时与 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金未能 及时到 账 所造成的 损失不由 基金托管 人 承担。 基金托管 人 依照 “ 授权通知 ”规定的 方法确认 指令有效 后,方可 执行指令 。对于被 授权人 发出的指 令, 基 金 管理人 不 得否认 其 效力。 基 金管理 人 应按照 《基金 法》 、 有 关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 定,在其 合法的经 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 内发送 划 款指令, 被授权人 应按照其 授权权限 发送划款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在发送 指 令时,应 为 基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指令 所必需的 时间。 基 金管理人 应在交 易日 15:30 前传真 当日划款 指令, 如 在 15:30 后传真 的 指令,托 管人尽 量 执 行但不保 证一定完 成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 原因 造成的指 令传输不 及时、 未 能留出足 够划款所 需时间, 基金托管 人 不承担 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 所造成 的损失。 6.3.2 基金 托管人 不 负责审 查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指令同 时提 交的其 他文 件 资料的合 法性、真 实性、完 整性和有 效性, 基 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 述文件 资 料合法、 真实、完 整和有效 。如因 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上 述文件不 合法、 不 真实、不 完整或失 去效力而 影响 基金 托管人 的 审核或给 任何第三 人带来 损失,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任 何形式 的 责任。 6.3.3 基金 托管人 应 指定专 人接收 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名 单,并与 基金管理 人 商定指 令发送和 接收方式 。 基金托 管人 收 到 基金管理 人 发送的 指令后, 应立即审 慎验证有 关内容及 印鉴和签 名,复 核无误后 应在2 小时 内执行 ,不得 延 误。 6.3.4 基金 管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下 达指 令时, 应确保 基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金 余额,对 基金管理 人 在没有 充足资金 的情况下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 出 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 可不予 执行,并 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因 为不执 行 该指令而 造成损 失 的责任。 6.3.5 基金 管理人 应 将同业 市场国 债交 易通知 单加盖 印章 后传真 给 基 金托管人 。 6.4 基金管理人 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 和 处理程序


16 6.4.1 基金 管理人 发 送错误 指令的 情形 包括指 令违反 相关 法律法 规或 基 金合同、 指令发送 人员无权 或超越权 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 信息错误 ,指令 中重要信 息模糊 不 清或不全 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时, 有权 拒绝执 行 ,并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改 正。 6.5 基金托管人 依照 法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 形 和处理程 序 基 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发 送的指令 违反《基 金法》、 基金合同 、 本 协议或有 关基金法 规的有关 规定,有 权 视情况 暂缓执行 或 不予执 行,并 应 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损 失和责 任 。对 基金 管理人 更 正并重新 发送后的 指令经 基 金托管人 核对确认 后方能 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 未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指 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 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 原因造成 未按照或 者未及时 按照 基金 管理人发送 的 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 以及基金 合同约定 的指令执 行,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 成损失的 ,应负 赔 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 人的 程序 基 金管理人 撤换被授 权人员或 改变被授 权人员的 权限,必 须提前至 少 1 个 交易日 ,使用传 真向 基金 托管人 发 出由 基金 管理人 签 字和盖章 的被授 权 人变更通 知,同时 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 人 , 基金 托管人 收 到变更通 知当日 将 回函书面 传真 基金 管理人 并 通过电话 向 基金管 理人 确认 。被授权 人变更 通 知,自 基 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 托管人 以 传真形式 发出的回 函确认时 开始生 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5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被授权 人变更通 知的正本 应与传真 内容一致 ,若有不 一 致的, 以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 的传真件 为准。 基 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 权人通知 生效后, 对于已 被 撤换的人 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 ,或被改 变授权人 员超权限 发送的指 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 责 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 券 、 期货 买卖 的证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7.1.1 基金 管理人 应 制定选 择代理 证券 买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 序。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 营机构, 使用其 交 易单元作 为基金的 专用交易 单元。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 的证券经 营机构 签 订委托协 议,由 基 金管理人 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 人 ,并在 法定信息 披露公 告中披露 有关内 容 。交易单 元保证 金 由被选中 的证券 经 营机构支 付。 7.1.2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将 基金专 用交 易单元 号、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 17 息以及变 更情况 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 7.1.3 基金管 理人负 责选择代 理本基 金 股指期货 交易的 期 货经纪机 构, 并与其签 订期货 经 纪合同 , 相关事 宜 根据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的相关 规 定 执行;若 无明确规 定的,可 参照有关 证券买卖 、证券经 纪机构选 择的规 则执行。 7.2 基金投资证 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 责 任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及 相关业务 规则,签 订 《 证券交易 资金结算 协议》, 用以具体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在证 券交易资 金结算 业 务中的责 任。 对 基金管理 人 的资金 划拨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无误后 应在规定 期 限内执行 ,不得 延 误。 本 基金投资 于证券发 生的所有 场内、场 外交易的 资金清算 交割,全 部 由基金托 管人 负 责 办理。 本 基金证券 投资的清 算交割, 由 基金托 管人 通过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圳分 公司及 清算代理 银行办 理 。 如 果因 基金 托管人 原 因在清算 和交收中 造成基金 财产的损 失,应由 基 金 托管人 负 责赔偿基 金的损失 ;如果因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违反 法律法规 的规定 进 行证券投 资或违反 双方签订 的《证券 交易资金 结算协议 》而造成 基金投 资 清算困难 和风险的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后应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由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解决 , 由此给基 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7.2.2 基金出现 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 定 及处理程 序 基 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 ,如果发 现基金投 资证券过 程中出现 超 买 或超卖现 象,应立 即提醒 基 金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解决, 由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 承担 。 7.2.3 基金无法 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 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 程 序 基 金管理人 应确保 基 金托管人 在执行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指 令时,有 足 够 的头寸进 行交收。 基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划款指 令时应充 分考虑 基 金托管 人 的划款处 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 。如由于 基金管理 人 的原因 导致无法 按时支 付证券清 算款, 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 的情况下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符合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本托 管协议的 指令不得 拖延或拒 绝执行。 如由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原因导 致基金无 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 算款,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 基 金托管人 承担。


18 7.3 资金、证券 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 对 7.3.1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按 日进 行交易 记录的 核对 。每日 对外 披 露基金份 额净值之 前,必须 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 交易记录 与基金会 计账簿 上 的交易记 录完全一 致。如果 实际交易 记录与会 计账簿记 录不一致 ,造成 基金会计 核算不 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 导致的损 失由责 任 方承担。 7.3.2 对基 金的资金 账目, 由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 账相符。 对基金证 券账目, 由相关各 方每日进 行对账。 对实物券 账目, 每 月月末 由 相关各方 进行账实 核对。对 交易记录 ,由相关 各方每日 对账一 次。 7.4 申 购、赎 回、转 换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数据 传递 及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 责任 7.4.1 托管协议 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 赎 回、转换 中的责 任 基 金投资人 可通过 基 金管理人 的直销中 心和销售 机构的代 销网点进 行 申 购和赎回 申请,基 金份额申 购、赎回 的确认、 清算由 基 金管理人 或其委 托 的登记机 构负责。 基金托管 人 负责接 收并确认 资金的到 账情况, 以及依 照基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指令来 划付赎 回 款项。 7.4.2 基金的数 据传 递 基 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 基金(或 本 基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记 机构于每 个 开 放日 15 :00 之前 将本基金 的申购、 赎回、转 换的数据 传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 对传递的 数据的 真 实性、准 确性和 完 整性负责 。 登 记机 构应 通过与 基 金管理人 建立的系 统发送有 关数据, 由 基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有关数据 ,如因各 种原因, 该系统无 法正常发 送,双 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 式。 基金 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 人 发送的 数据,双 方各自 按有关规 定保存 。 7.4.3 基金的资 金清 算 基 金托管账 户与“基 金清算账 户”间的 资金结算 遵循“全 额清算、 净 额 交收”的 原则,每 日按照托 管账户应 收资金与 应付资金 的差额来 确定托 管账户净 应收额 或 净应付额 ,以此 确 定资金交 收额。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基金托 管 人 应在T +2 日15:00 之前查收资 金 是否到账 ,对于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基金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 付。如果 当日基金 为净应付 款, 基金 托管人 应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在 T+2 日中午 12:00 前进行划 付。对 于 未准时划 付的资 金 , 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划 付。因基 金托管专 户没有足 够的资金 ,导致 基 金托管 人不能按 时拨付 , 基金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19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金资产净 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 间 和程序 8.1.1 基金 资产净值 是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负 债后的 净资 产值。 基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保留 到小数点 后 4 位 ,小数 点后 第 5 位 四舍 五 入,由此 产生的 误 差计入基 金财产 。 国家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8.1.2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值 ,但基 金管 理人根 据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 《 证券投资 基金会计 核算 业务 指引 》及 其他法律 、法规的 规定。用 于基金 信 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计算,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管理 人 应于每 个工作日 交易结束 后计算当 日的基金 份额净 值 并以双方 认可的方 式发送给 基金托管 人 。 基金 托管人 对 净值计算 结果复 核 后以双方 认可的方 式发送给 基金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理 人 对基金净 值予以 公布。 8.1.3 根据 《基金法 》, 基 金管理 人 计 算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托 管人 复核 、审查 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因此 ,本基金 的会计 责 任方是 基 金管理人 ,就与本 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 题,如经 相关各方 在平等 基 础上充分 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 意见,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值的计 算结果 对 外予以公 布。 8.2 基金资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对象 基 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证、债券 、股指 期货合约 和银行存 款本息、 应 收款项、 其它投 资 等资产 和 负债 。 8.2.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 权益 类 证券 的 估值 : 交易 所上市 的 权益类 证券(包 括股票、 权证等) ,以其估 值日在证 券 交 易所挂牌 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估 值日无交 易的,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以最近 交易日的 市价(收 盘价)估 值;如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发生 了 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 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 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 的,可参 考类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2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 权益 类 证券 应 区分如下 情况处 理 : ①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 方法估 值;该日 无交易的 ,以最近 一日的市 价(收 20 盘价)估 值; ②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权 证 等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在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 价 值的情况 下,按 成 本估值 ; ③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易所上 市的同一 股票的 估 值方法 估 值;非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按监 管机构 或 行业协会 有关规 定 确定公允 价值。 (3 ) 交易 所上市 不 存在活跃 市场的 权 益类证券 ,采用 估 值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4 ) 交易所 市场交 易的固定 收益品 种 (固定 收益品种 指 在银行间 债券 市 场、上海 证券交易 所、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及中国 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 交易所 上 市交易或 挂牌转让 的国债、 中央银行 债、政策 性银行债 、短期融 资券、 中 期票据、 企业债、 公司债、 商业银行 金融债、 可转换债 券、证券 公司短 期债、资 产支持 证 券、同业 存单等 债 券品种, 下同) 的 估值 ① 对在交易 所市场上 市交易或 挂牌转让 的固定收 益品种( 另有规定 的 除外), 选取第 三 方估值机 构提供 的 相应品种 当日的 估 值净价进 行估值 ; ② 对在交易 所市场上 市交易的 可转换债 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可 转 换 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 债券应收 利息后得 到的净价 进行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 易 的,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按 最近 交易日收 盘价减 去 可转换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如最近 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 变化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价及 重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 确定公允 价格; ③ 对在交易 所市场挂 牌转让的 资产支持 证券、私 募债券, 采用估值 技 术 确定公允 价值,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按 成本估 值; ④ 对在交易 所市场发 行未上市 或未挂牌 转让的债 券,对存 在活跃市 场 的 情况下, 应以活跃 市场上未 经调整的 报价作为 计量日的 公允价值 ;对于 活 跃市场报 价未能代 表计量日 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 ,应对市 场报价进 行调整 以 确 认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 市 场 活 动 很 少 的 情 况 下,则应 采用估 值 技术确定 其公允 价 值。 (5 ) 银行 间市场 交 易的固定 收益品 种 ,选取第 三方估 值 机构提供 的相 应 品种当日 的估值净 价进行估 值。对银 行间市场 未上市, 且第三方 估值机 构未提供 估值价 格 的债券, 按成本 估 值。 (6 ) 本基 金投资 股 指期货合 约,一 般 以估值当 日结算 价 进行估值 ,估 值 当日无结 算价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 变化的, 采用最 近交易日 结算价 估 值。


21 (7 ) 如有 确凿证 据 表明按上 述方法 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 反 映其公允 价值 的,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按 最能反映 公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8 ) 相关 法律法 规 以及监管 部门有 强 制规定的 ,从其 规 定。如有 新增 事项,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值 。 如 基金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基 金合同订 明的估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应立 即通知 对 方,共同 查明原 因 ,双方协 商解决 。 8.3 估值差错处 理 8.3.1 因基 金估值错 误给投 资人造 成损 失的应 先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基金管理 人 对不 应 由其承担 的责任 , 有权向过 错人追 偿 。 8.3.2 当 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确 认后公告 的,由此 造成的投 资人或基 金的损失 ,应根据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对 投资人或 基金支付 赔偿金, 就实际向 投资人或 基金支付 的赔偿 金 额,由 基 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费率 和托管费 率的比例 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8.3.3 由于 一方当事 人提供 的信息 错误 ,另一 方当事 人在 采取了 必要 合 理的措施 后仍不能 发现该错 误,进而 导致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计 算错误造 成投资人 或基金的 损失,以 及由此造 成以后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顺延错 误而引起 的投资人 或基金的 损失,由 提供错 误信息的 当事人 一 方负责赔 偿。 8.3.4 由于 不可抗力 原因,或 由于 证券 、期货 交易所 或登 记结算 公司 发 送的数据 错误, 或 有关会计 制度变化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虽然已 经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 查,但是 未能发现 该错误的 ,由此 造 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免除 赔偿责任 。但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应当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 消除 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 响。 8.3.5 当 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 值与 基 金托管 人 的 计算结 果不 一 致时,相 关各方应 本着勤勉 尽责的态 度重新计 算核对, 如果最后 仍无法 达 成一致, 应以 基金 管理人 的 计算结果 为准对外 公布,由 此造成的 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 承担 赔 偿责 任, 基金托 管 人 不负赔 偿责任 。 8.4 基金账册的 建立 8.4.1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在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应按 照相关 各方 约 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 和会计处 理原则, 分别独立 地设置、 登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对相 关各方各 自的账册 定期进行 核对,互 相监督, 以保证 基 金资产的 安全。若 双方对会 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 歧,应以 基金管理 人 的处 22 理方法为 准。 8.4.2 经对 账发现相 关各方 的账目 存在 不符的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必须及 时查明原 因并纠正 ,保证相 关各方平 行登录的 账册记录 完全相 符 。若当日 核对不符 ,暂时无 法查找到 错账的原 因而影响 到基金资 产净 值 的计算和 公告的 ,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 账 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 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金 财务报表 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报表 的编制 , 应于每月 终了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 8.5.2 在基金合 同生 效后每六 个月结 束 之日起45 日内, 基 金管理人 对 招 募说明书 进行更新 ,并将更 新后的招 募说明书 全文登载 在网站上 ,将更 新 后的招募 说明书摘 要登载在 指定报刊 上。 基金 管理人 在 每个季度 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季度 报告编 制 并公告; 在会计 年 度半年终 了后 60 日 内完成半 年报告编 制并公告 ;在会计 年度结束 后 90 日 内完成年 度报 告 编制并公 告。 8.5.3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完 成报表 编制 ,将有 关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管 人 应当在收 到报告 之 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 完成月度 报表的 复 核;在收 到报告 之 日起 7 个工作日 内 完成基金 季度报 告 的复核; 在收到 报 告之日 起 20 日内完 成基金半 年度报 告 的复核; 在收到 报 告之日 起 30 日内 完 成基金年 度报告的 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 程中,发 现双方的 报表存 在 不符时,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 共同查明 原因,进 行调整, 调整以 国家有关 规定为 准 。 8.5.4 核对 无误后, 基金托 管人 在 基金 管理人 提供的 报告 上加盖 业务 印 鉴或者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部 门公章的 复核意见 书,相关 各方各自 留存一 份。 8.5.5 基金 托管人 在 对财务 会计报 告、 季度、 半年度 报告 或年度 报告 复 核完毕后 ,需盖章 确认或出 具相应的 复核确认 书,以备 有权机构 对相关 文件审核 时提示 。 8.5.6 基金定 期报 告应当在 公开披 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分别报中 国证 监会和 基 金管理 人 主要办公 场所所 在 地中国证 监会派 出 机构备案 。 8.6 暂停估值的 情形 (1 ) 基金投 资所涉 及的 证券 、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 法定节 假 日或因其 他原 因暂停营 业时; (2 ) 因不 可抗力 致 使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无法准 确 评估基金 资产 价值时; (3 )中国证 监会 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23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 配 9.1 基金利润的 构成 基 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投 资收益、 公允价值 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 入 扣 除相关费 用后的余 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收 益后的余 额。 9.2 基金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可供分 配利润指 截至收益 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 分配利润 与未分配 利 润中已实 现收益 的 孰低数。 9.3 基金收益分 配原 则 (1 ) 在符 合有关 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 提 下,本基 金每年 收 益分配次 数最 多为 6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20% ,若《基 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 月 可不进行 收益分 配 ; (2 ) 本基 金收益 分 配方式分 两种: 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 资,投资 者可 选 择现金红 利或将现 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 者不选 择,本基 金默认 的 收益分配 方式是 现 金分红; (3 ) 基金 收益分 配 后基金份 额净值 不 能低于面 值;即 基 金收益分 配基 准日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每 单位基 金 份额收益 分配金 额 后不能低 于面值 ; (4 )每一基 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 (5 )法律、 法规或 监管机构 另有规 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不利影 响的前提 下,基金 管理人可 对 基金收益 分配原 则 进行调整 ,不需 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9.4 收益分配方 案 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收 益分配基 准日以及 截 止 收益 分配基准 日 的 可供分配 利润、基 金收益分 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 额及比例 、 分配 方式等内 容。 9.5 收益分配的 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由 基金管 理人 拟订, 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在 2 日内 在指 定 媒介 上 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红利 发放日距 离收益 分配基准 日 (即 可 供分配利 润计算 截 止日) 的时间不 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9.5.2 在收 益分配方 案公布 后, 基 金管 理人 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定 就支 付 的现金红 利向 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划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按照 基金管 理人 的 指令及时 进行 分 红 资金的划 付。


24 9.5.3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 务 10.1.1 除按照 《基 金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基金合 同及中国 证监 会 关于基金 信息披露 的有关规 定进行披 露以外,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运作 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 从对方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恪 守保密的 义务。 基 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任何 信息,除 法律法规 规定之外 ,不得 在 其公开披 露之前, 先行对任 何第三方 披露。但 是,如下 情况不应 视为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保密义 务 : (1 ) 非因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 信 息 被披露、 泄露 或公开; (2 )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为遵 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 裁定、仲 裁裁 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构 的命令 、 决定所做 出的信 息 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互相 督促、 彼 此监督、 保证其 履 行按照法 定方式 和 时限披露 的义务 。 10.2.2 本基金信 息 披露的文 件主要 包 括招募说 明书、 基 金合同、 本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 告 、临时报 告、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公 告 、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 价 格、澄清 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投 资股指期 货相关公 告 及其 他 必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予以公布 。 10.2.3 基金托管 人 应当按照 相关法 律 、行政法 规、中 国 证监会的 规定 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 基金管 理人 编制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份额 净值、 基 金业绩表 现数据、 基金定期 报告和定 期更新的 招募说明 书等公开 披露的 相 关基金信 息进行复 核、审查 ,并向 基 金管理人 出具书面 文件或者 盖章确 认。 10.2.4 基金年报 中 的财务报 告部分 , 经有从事 证券相 关 业务资格 的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后 ,方可披 露。 10.2.5 基金管理 人 应当在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时 间内, 将 应予披露 的基 金 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 全国性报 刊和 基金 管理人 的 互联网网 站等媒 介 披露。根 据法律法 规应由 基 金托管人 公开披露 的信息, 基金托管 人 将通 过中国证 监会指 定 的全国性 报刊或 基 金托管人 的互联 网 网站公开 披露。


25 10.2.6 予以披露 的 信息文本 ,存放 在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 处 ,投 资 人可以免 费查阅。 在支付工 本费后可 在合理时 间获得上 述文件的 复制件 或 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 保证文本 的内容 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 全一致。 10.3 暂停或 延迟信 息披露的 情形 (1 ) 基金投 资所涉 及的证券 、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 法定节 假 日或因其 他原 因暂停营 业时; (2 ) 因不 可抗力 或 其他情形 致使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资 产价值 时 ; (3 )法律法 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10.4 基金托 管人报告 基 金托管人 应按《基 金法》、 《运作办 法》、《 信息披露 办法》和 其 他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于每个 上半年度 结束后 60 日 内、 每个会计 年度 结 束后90 日内在基金 半年度报 告及年 度 报告中分 别出具 基 金托管人 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 理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 值1.5% 年费率计 提 。 管理费 的 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1.5%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 付。由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 致后,由 基金托 管 人 于次月 首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从基 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支付 日期顺 延 。 11.2 基金托 管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本 基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25%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25%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26 基 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 付。由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 致后,由 基金托 管 人 复核后 于次月 首 日起第 3 个工作 日 从基金财 产中一 次 性 支付给 基 金托管人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 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 法按时 支付的, 支付日 期 顺延。 11.3 为基金 财产及 基金运作 所开立 账 户的开户 费和维 护 费、证券、期 货 交易费用 、基金合 同生效后 与基金相 关 的基金 信息披露 费用、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费用、基 金合同生 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 会计师费 、律师费 、仲裁 费 和诉讼 费 、基金的 银行汇划 费用 等根 据有关法 规、基金 合同及相 应协议 的 规定,由 基金托管 人 按基金 管理人 的 划款指令 并根据费 用实际支 出金额 支付,列 入或摊 入 当期基金 费用。 11.4 不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目 :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 因未 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 的损失, 以及处理 与基金运 作无关的 事项发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 基 金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前所 发生的信 息披露费 、律师费 、验资费 和会计 师 费以及其 他费用不 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其他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的有 关规定 不 得列入基 金费用 的 项目也不 列入基 金 费用。 11.5 如果基金托 管 人 发现基 金管理 人 违反有关 法律法 规 的有关规 定和 基 金合同、 本协议的 约定,从 基金财产 中列支费 用,有权 要求 基金 管理人 做 出书面解 释,如果 基金托管 人 认为基 金管理人 无正当或 合理的理 由,可 以拒绝支 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的内 容必须包 括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名称和 持有的 基金份额 。 12.2 基金份额持 有 人名册由 基金登 记 机构根据 基金管 理 人 的指令 编制 和 保管, 保 管期限为 20 年。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 按照目前 相关 规 则 分别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保管 方式可以 采用电子 或文档的 形式。 保管期限为15 年。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 门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12.3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时向 基金托 管 人 定期或 不定期 提 交下列日 期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的内 容必须包 括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 金份额。 基金托管 人 可以采 用电子或 文档的形 式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保 存期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将 所保 管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 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 ,并应遵 守保密 义务。 法 律法规 或 监管部门 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27 12.4 若 基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由 于 自身原 因 无法妥 善 保管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应 按 有关法规 规定各 自 承担相应 的责任 。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按各 自 职责完整 保存原 始 凭证、记 账凭 证 、基金账 册、交易 记录和重 要合同等 ,保存期 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 关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其中, 基金管理 人 应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 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 记录、账 册、报 表和其他 相关资 料 。 13.2 基金管理人 签 署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同 文 本正本送 达 基 金 托管人处。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与本 基金账务 处理、资 金划拨等 有关的 合同、协 议传真 给 基金托管 人 。 13.3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方 有 义务协助 接任 人接受基 金的有 关 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管 理人 的 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1 )基金管 理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 理 资格; (2 )基金管 理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 破产; (3 )基金管 理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 、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规 定的 其 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 托 管人 或者 单独或 合 计持有基 金总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管理 人 职责 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 被提名的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形 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 上(含三 分之二) 表决通过 ,并自表 决通过 之 日起生效 , 新任 基 金管理人 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资格 条件;


28 (3 ) 临时 基金管 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生之 前, 由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时基金 管理人 ; (4 ) 备案 :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选 任 基金管理 人的决 议 须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5 ) 公告 : 基金 管 理人 更换 后, 由 基 金托管人 在 决议 生 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 告; (6 ) 交接 :原 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 妥善保管 基金 管 理业务资 料,及时 向临时基 金管理人 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 办理基金 管理业 务 的移交手 续,新任 基金管理 人 或临时 基金管理 人 应当及 时接收, 并与 基 金托管人 核对基 金 资产总值 ; (7 ) 审计 :原 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 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 产进行审 计,并将 审计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审计 费 用在基金 财产中 列 支;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 基金管 理人 更 换 后,如果 原任或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要 求,应按 其要求替 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与原任 基金管理 人 有关的 名称字 样。 14.2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 件 :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1 )基金托 管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 管 资格; (2 )基金托 管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布 破产; (3 )基金托 管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 、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 他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 提名 :新任 基 金托管人 由基金 管 理人 或者 单独或 合 计持有基 金总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托管 人 职责 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 被提名的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形 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 上(含三 分之二) 表决通过 ,并自表 决通过 之 日起生效 , 新任 基 金托管人 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资格 条件; (3 ) 临时 基金托 管 人:新任 基金托 管 人产生之 前,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时基金 托管人 ;


29 (4 ) 备案 :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更 换 基金托管 人的决 议 须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5 ) 公告 : 基金 托 管人 更换 后, 由 基 金管理人 在 决议 生 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 告; (6 ) 交接 :原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 金财产和 基金 托 管业务资 料,及时 办理基金 财产和托 管业务移 交手续,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时 基 金托管 人 应当及时 接收, 并 与 基金管 理人 核 对 基金资产 总值; (7 ) 审计 :原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 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 产进行审 计,并将 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审计 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 14.3 基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同时 更 换 14.3.1 提名:如 果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同 时更换 ,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 (含10% )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 名 新的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 14.3.2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14.3.3 公告:新 任 基金管理 人 和新 任 基金托管 人 应在 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介 上联合公 告。 14.4 新 基金管理 人 或 临时基 金管理 人 接收基金 管理业 务 或新 基金 托管 人 或 临时基 金托管人 接收基金 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 务前,原 基金管理 人 或原 基 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 行相关职 责, 并保 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利益 造成损害 的行为 。 14.5 本部分 关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更换 条件和 程 序的约定, 凡 是 直接引用 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 则的部分 ,如法律 法规或监 管规则修 改导致 相 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 更的,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并提 前公告 后 ,可直接 对相应内 容进行修 改和调整 ,无需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 当事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将 其 固有财产 或者他 人 财产混同 于基 金财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15.1.2 基金管理 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托 管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30 15.1.3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利 用 基金财产 为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以外 的第三人 牟取利 益 。 15.1.4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向 基 金份额持 有人违 规 承诺收益 或者 承担损失 。 15.1.5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对 他 人泄漏基 金运作 和 管理过程 中任 何尚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方 式公开 披 露的信息 。 15.1.6 基金管理 人 在没有充 足资金 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投 资指 令和赎回 、分红 资 金的划拨 指令, 或 违规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指令 。 15.1.7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在 行 政上、财 务上不 独 立,其高 级管 理人员和 其他从 业 人员相互 兼职。 15.1.8 基金托管 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财产, 根据 基 金 管理人 的 合法 指令、基 金合同 或 托管协议 的规定 进 行处分的 除外。 15.1.9 基金财产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向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5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6 ) 法律 、行政 法 规 、中国 证监会 或 《基金 合同 》 规 定禁 止的其他 活 动。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及 其控股股 东、 实 际控制人 或者与其 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 公司发行 的证券或 者承销期 内承销 的 证券,或 者从事其 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 ,应当符 合本基金 的投资目 标和投 资 策略,遵 循持有人 利益优先 原则,防 范利益冲 突,建立 健全内部 审批机 制 和评估机 制,按照 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 执行。相 关交易必 须事先得 到基金 托 管人同意 ,并按法 律法规予 以披露。 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 交基金管 理人董 事 会审议, 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 。基金管 理人董事 会应至 少每半年 对关联 交 易事项进 行审查 。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变 更上述限 制,如适 用于本基 金,则本 基 金投资不 再 受相 关 限制或按 变更后 的 规定执行 。 15.1.10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禁 止的其 他行为 ,以 及依照 法律、 行政 法 规有关规 定,由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 事的其 他行为。


31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协 议的变 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 协议双方 当事人经 协商一致 ,可以对 协议的内 容进行变 更。变更 后 的 托管协议 ,其内容 不得与基 金合同的 规定有任 何冲突。 本托管协 议的变 更须 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16.1.2 基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 托管协议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 ) 基金 托管人 解 散、依法 被撤销 、 破产或由 其他 基 金 托管人 接 管基 金资产; (3 ) 基金 管理人 解 散、依法 被撤销 、 破产或由 其他 基 金 管理人 接 管基 金管理权 ; (4 )发生法 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 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16.2.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 (1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 清算 小组, 基金管理 人 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在 中国证监 会的监 督 下进行基 金清算 。 (2 )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成员 由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 、具有从 事证 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 册会计师 、律师以 及中国证 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可 以聘用必 要的工 作 人员。 (3 ) 在基 金财产 清 算过程中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应各自履 行职 责 ,继续忠 实、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金 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 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合法权 益。 (4 )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负责 基金财 产 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可以 依法进 行 必要的民 事活动 。 16.2.2 基金财产清 算程序 基 金合同终 止,应当 按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对 基金财产 进 行清算。 基金财 产 清算程序 主要包 括 : (1 ) 基金 合同终 止 情形 出现 时 ,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统 一接管基 金财 产;


32 (2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 (5 ) 聘请 会计师 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 进 行外部审 计,聘 请 律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 财 产进行分 配。 16.2.3 清算费用 清 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财产 清算过程 中发生的 所 有合理费 用,清 算 费用由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优 先从基 金 剩余 财产 中支付 。 16.2.4 基金财产按 下列顺序 清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 (2 )交纳所 欠税款 ; (3 )清偿基 金债务 ; (4 ) 根据 基金合 同 终止日基 金份额 净 值计算基 金份额 应 计分配比 例, 在此基础 上,按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 有 的基金份 额比例 进 行分配。 基 金财产未 按前款(1 ) -(3 ) 项规定 清偿前, 不分配给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16.2.5 基金财产清 算的公告 : 基金财产 清算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 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后 5 个工作 日 内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公告 ;清算过 程中的有 关重大事 项须及时 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结果经 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律师事 务所出具 法律意见 书后, 由基金财 产清算 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 16.2.6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文件的 保 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 基 金 托管人 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不 履行本托 管协议 或 者履行本 托管 协议不符 合约定 的 ,应当承 担违约 责 任。 17.2 因托管协议 当 事人违约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 的 ,应当分 别对各自 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 财产或 者 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承 担连带赔 偿责任。 但是发生 下列情 33 况,当事 人免责 : (1 )不可抗 力; (2 ) 基金 管理人 及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 或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成 的损失 等 ; (3 ) 基金 管理人 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 定的投资 原则而 行 使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 17.3 如果由 于本协 议一方当 事人 (以 下简称“ 违约方 ” ) 的违约行 为 给基金财 产或基 金 投资人造 成损失 , 另一方当 事人 (以下 简称“守 约方” ) 有 权利并且 有义务代 表基金对 违约方进 行追偿; 如果由于 违约方的 违约行 为 导致守约 方赔偿了 该基金财 产或基金 投资人所 遭受的损 失,则守 约方有 权 向违约方 追索,违 约方应赔 偿和补偿 守约方由 此发生的 所有成本 、费用 和支出, 以及由 此 遭受的损 失。 17.4 当事人一方 违 约,非违 约方当 事 人在职责 范围内 有 义务及时 采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不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 偿。非违 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支出 的合理 费用由违 约方承 担 。 17.5 违约行为虽 已 发生,但 本托管 协 议能够继 续履行 的 ,在最大 限度 地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前提下,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 当继续 履行本协 议。 17.6 由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 检 查,但是 未能发现 错误的, 由此造成 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免除 赔偿责任 。但是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采取 必要的措 施消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的 影 响。 17.7 本协议 所指损 失均为直 接损失 。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 协议及本 协议 项下各 方的权 利 和义务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不包括香 港、澳门 和台湾法 律),并 按照中华 人民共 和国法律 解释 。 18.2 各方当事人 同 意,凡因 本协议 产 生的及与 本协议 有 关的争议 , 如 经 友好协商 未能解决 的,任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 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 贸易仲 裁 委员会, 仲裁地点 为北京市 ,按照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 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仲裁 裁决是终 局的,对 各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仲裁费用 等由 败 诉 方承担。


34 18.3 争议处理期 间 ,相关各 方当事 人 应恪守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继续 忠实、勤 勉、尽责 地履行基 金合同和 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 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合法权 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管 协议 草 案,应经 托管协议 当事人加 盖公章或 合同专用 章以及双 方法定代 表人或 授 权代理人 签字,协 议当事人 双方可能 不时根据 中国证监 会的意见 修改托 管协议草 案。托 管 协议以中 国证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 式 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 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自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 生 效。本托 管协议的 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 日起至该 基金财产 清算结果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 告 之日止。 19.3 本托管协议 自 生效之日 起对托 管 协议当事 人具有 同 等的法律 约束 力。 19.4 本托管协议 正 本一式六 份,除 上 报有关监 管机构 一 式两份外 ,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分别 持有两 份 ,每份具 有同等 的 法律效力 。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 协议经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认 可后 , 由 该双方当 事人 在 本托管协 议上加盖 公章或合 同专用章 ,并由各 自的法定 代表人或 授权代 理人签字 ,并注 明 本托管协 议的签 订 地点和签 订日期 。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本 协议 任 何一方因 受不可 抗 力事件影 响而未 能 履行其在 本 协 议 下的全部 或部分义 务,该义 务的履行 在不可抗 力事件妨 碍其履行 期间应 予中止。 21.2 声称受到不 可 抗力事件 影响的 一 方应尽可 能在最 短 的时间内 通过 书 面形式将 不可抗力 事件的发 生通知其 他当事人 ,并 及时 向其他当 事人提 供 关于此种 不可抗力 事件的适 当证据。 声称不可 抗力事件 导致其对 本 协议 的 履行在客 观上成为 不可能或 不实际的 一方,有 责任尽一 切合理的 努力消 除或减轻 此等不 可 抗力事件 的影响 。 21.3 不可抗力事 件 发生时, 各方应 立 即通过友 好协商 决 定如何执 行本 协议 。不可 抗力事件 或其影响 终止或消 除后,各 方须立即 恢复履行 各自在 本协议 项 下的各 项 义务。


35 21.4 本条所述的 不 可抗力事 件是指 不 能预见、 不能避 免 并不能克 服的 客观情况 。 (本页以 下无正 文 )


36 (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农 银 汇 理 尖 端 科 技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签署 页 ) 基金管理 人 (盖 章 ): 农银 汇理 基 金 管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基金托管 人 (盖 章 ):中信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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