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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盛盛禧混合A(004305)

长盛盛禧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长盛盛禧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 议


1 长盛盛禧 灵活配 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 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长 盛 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住所:深 圳市福 田 中心区福 中三路 诺 德金融中 心主楼 10D 邮政编码 :100088 电话:010-82019988 传真:010-82255988 法定代表 人:高新 基金托管人: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89936325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 人: 常振 明 鉴于: 1 .长盛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系一家依照 中国法律合法成立 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 责任公 司,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管理人 的资 格和能力 ;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基金托管 人的资格和能 力; 3. 长盛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拟担任长盛 盛禧 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 基金管 理 人, 中信银 行股份 有 限公司拟 担任长 盛 盛禧 灵活 配置 混合型证 券投资 基 金的基金 托管人 ;


2 为明确双 方在基 金 托管中的 权利、 义 务 及责任,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保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依据《 中华人 民 共和国合 同法》 等法律法 规以及 相 关规定, 双 方本着 平 等自愿、 诚 实守信 的 原则特签 订 本协议。 释义: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长 盛 盛禧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以下简 称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 管 协议时应 具有 相同的含 义;若 有 抵触应以 基金合 同 为准,并 依其条 款 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 名称:长 盛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住所:深 圳市福 田 中心区福 中三路 诺 德金融中 心主楼 10D 法定代表 人: 高新 成立时间 :1999 年3 月 26 日 批准设立 机关: 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 委 员会 批准设立 文号: 证 监基金字 【1999 】6 号 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 公司( 中 外合资) 注册资本 : 人民币壹 亿捌仟 玖 佰万元整 经营范围 : 基金募集、基金销 售、特定客户资产 管理、资产管理 和中国证 监会许 可 的其他业 务 存续期间 :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 名称:中 信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 人:常 振 明 成立时间 :1987 年4 月 7 日


3 批准设立 文号: 国 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证 监基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7.873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和长 期贷款 ; 办理国内 外结算; 办理票 据 承兑与贴 现;发 行 金融债券 ;代理 发 行、代理 兑付、 承销政府 债券; 买 卖政府债 券、 金融 债券; 从事 同行业 拆借; 买卖、 代 理买卖外 汇; 从事银 行卡业务 ; 提 供信用 证服务及 担保 ; 代理 收付款项 ; 提供保管 箱服务 ; 结汇、 售 汇业务; 经 国务院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构 批准 的其他业 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依 据 是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合同法 》 、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 基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 、 《 公开募 集证券 投资基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称“ 《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 》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7 号 〈 托管协议 的内容 与 格式〉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 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 、 投 资运 作、 净 值计算 、 收 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监督 等有 关事宜中 的权利 、 义务及职 责, 确 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 ,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2.3 基金托管协 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实信 用、 充 分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合法 权 益的原则 ,经协 商 一致,签 订本协 议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金托管 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对 下述基金 投资范 围、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将 投资于 以 下金融工 具: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金融工 具, 包 括 国内依 法发行上 市的股 票 (包括中 小板、 创 业板及 其 他经中 国 证监会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债 券 (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公司债、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短期 融资券、 超 短期融 资券、 中期 票据、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及 其他经中 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债券 )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 货 币 市场工具 、 资产 支 持证券以 及法律 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允 许基金投 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 以后允 许 基金投资 其他品 种 , 基金管 理人在 履 行适当程 序 后,可以 将其纳 入 投资范围 。 本基金各 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 范围为 :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 例为: 本 基金股 票 等权益类 资产投 资 占基金 资产的比 例为 0%-95%; 权证投资 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 0%-3% ; 每个交 易 日 日 终 ,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和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现金 或到期 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 府 债券的投 资比例 不 低于基金 资 产净值的5% 。 3.1.2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述基金 投融资 比 例进行监 督: (1 )股票投 资占基 金资产的 比例为 0%-95% ; (2 )每个交易日日 终, 在扣除股指期 货和国债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 现 金 或到期日 在一年 以 内的政府 债券的 投 资比例不 低于 5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3 )本基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10%; (4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 有的同一权证,不 得超过该 权证的10%; (7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买入权证的 总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 有 的同一( 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 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 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 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 如果其 信用等 级 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标准 ,应在 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 部卖 出; (13) 基金财产参 与 股票发行 申购, 本 基 金所申报 的金额 不 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 本 基 金所 申报 的股票 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 股 票公司本 次发 行股票的 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 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 债 券回购 最长期限为 1 年 , 债券回购 到期 后不得展 期;


6 (15)本基金参 与 国债期货 、股指 期 货交易, 应当遵 守 下列要求: 1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股指期货和国 债期货合 约价值与 有价证 券 市值之和 , 不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95% ; 其中 , 有 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 券) 、权证、 资 产支持证 券、买 入 返售金融 资产( 不 含质押式 回购) 等 ; 3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持有的 股 票总市值的 20%;本 基金所持 有的股 票 市值和买 入、 卖出股指 期货合 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 计 算) 应当 符合基 金 合同关于 股票 投资比例 的有关 约 定; 本基 金在任 何 交易日内 交易 ( 不 包括平仓 ) 的股 指期货合 约的成 交 金额不得 超过上 一 交易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20% ; 4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5% ; 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 持有 的卖 出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总 市 值 的 30%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 期日在 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 市值和买 入、 卖出 国 债期货合 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 计 算) 应当 符合基 金 合同关于 债券投 资 比例的有 关约 定; 在任 何交易 日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国债期 货合约 的 成交金额 不得 超过上一 交易日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30%; (16) 本基金持有 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 债 券, 其市值 不得超 过 本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17)本基金总 资 产不得超 过基金 净 资产的 140% ; (18)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其他投资 限制。 除上述第 (12 ) 项 外, 因证券 市场波 动、 期货市 场波动 、 证券发 行 人合并、 基 金规模 变 动等基金 管理人 之 外的因素 致使基 金 投资比例 不符 合上述规 定投资 比 例的,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进行调 整。 法律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另有 规定时 , 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7 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 同的有关 约定。 在 上述期间 内,本 基 金的投资 范围、 投资策略 应当符 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的 投资的监 督与 检查自本 基金合 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 如果法律 法规对 上 述投资比 例限制 进 行变更的, 以变更 后 的规定为 准。 法律 法规或 监 管部门取 消上述 限 制, 如适 用于本 基 金, 则本 基金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 制, 但须提前 公告, 不需 要经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审 议。 如本基金增加投资 品种,投资限制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为 准。 3.1.3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述基金 投资禁 止 行为进行 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其他基金 份额,但是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另有规定 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 从事内幕 交易 、 操纵证券 价格及 其 他 不正当 的证券 交 易活动 ; (7 )法律、 行政法 规和由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禁止 的其他 活 动。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 性 规定, 如适 用于本 基 金, 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 相 关限制。 3.1.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于基金关 联投资 限 制进行监 督: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 基基金管 理人运 用 基金财产 买卖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及其控 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与其他 重大利 害 关系的公 司发 行的证券 或者承 销 期内承销 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大 关 联交易的, 应 当符合基 金的投 资 目标和投 资策略, 遵 循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优先 的原 8 则, 防范 利益冲 突, 相关交易 必须事 先 得到基金 托管人 的 同意, 并 履行 信息披露 义务。 重 大 关联交易 应提交 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 审 议, 并经过 三 分之二以 上的独 立 董事通过。 基金管 理 人董事会 至少每 半 年对关联 交易 事项进行 审查。 3.1.5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理 人参与 银 行间债券 市场进 行 监督: (1 )基金托管人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时面临的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 标准的 银 行间债券 市场交 易 对手的名 单 , 并按 照 审慎的风 险控 制原则在 该名单 中 约定各交 易对手 所 适用的交 易结算 方 式。 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名 单后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 认 收到该名 单。 基金 管 理人应定 期或 不定期对 银行间 债 券市场现 券及回 购 交易对手 的名单 进 行更新, 名 单中 增加或减 少银行 间 债券市场 交易对 手 时须及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于2 个工作 日 内回函确 认收到 后, 对名单进 行更新。 基 金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人书 面 确认后, 被 确认调 整 的名单开 始生效, 新 名单生效 前 已与本次 剔除的 交 易对手所 进行但 尚 未结算的 交易, 仍 应 按照双方 原定 协议进行 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 进行交 易, 应及时提 醒基金 管 理人撤销 交易, 经 提 醒后基金 管 理人仍执 行交易 并 造成基金 资产损 失 的,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责任 。 (2 )基金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 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现 券买卖和回购交易 时,需按 交易对手 名单中 约 定的该交 易对手 所 适用的交 易结算 方 式进行交 易。 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没有按 照事先约定的有利 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 方式进 行 交易时, 基 金托管 人 应及时提 醒基金 管 理人与交 易对 9 手重新确 定交易 方 式, 经提醒 后仍未 改 正并造成 基金资 产 损失的, 基 金 托管人不 承担责 任 。 (3 )基金管 理人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 手 的资信风 险, 按银行间 债券市 场 的交易规 则进行 交 易, 并负责 解决因 交 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 而造成 的 纠纷及损 失。 若未 履 约的交易 对手在 基 金管理人 确定 的时间内 仍未承 担 违约责任 及其他 相 关法律责 任的, 基 金 管理人可 以对 相应损失 先行予 以 承担, 然后 再向相 关 交易对手 追偿。 基 金 托管人则 根 据银行间 债券市 场 成交单对 合同履 行 情况进行 监督。 如 基 金托管人 事后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没 有按照事 先约定 的 交易对手 进行交 易 时,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和责 任。 3.1.6 基金托管 人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的监 督: (1 )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 知》 等有关法 律法规 规 定。 流通受 限 证券指由 《上市 公 司证券发 行管理 办 法》 规范 的非公 开 发行股票 、 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 部分等在发行时明 确一定期限锁定期 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 于发布 重 大消息或 其他原 因 而临时停 牌的证 券、 已发行未 上市 证券、回 购交易 中 的质押券 等流通 受 限证券。 (2 )基金管理人应 在基金首次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批准的有 关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 程 、 风险 控 制制度。 基金投 资 非公开发 行股票 , 基金管理 人还应 提供基金 管理人 董 事会批准 的流动 性 风险处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应包 括但 不限于基 金投资 流 通受限证 券的投 资 额度和投 资比例 控 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 于首次执行投资指 令之前 2 个 工作日 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 至基金 托 管人, 保证 基金托 管 人有足够 的时间 进 行审核。 基 金 托管人应 在收到 上 述资料后 2 个工 作 日内, 以书 面或其 他 双方认可 的方 式确认收 到上述 资 料。 (3 )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10 符合法律 法规要 求 的有关必 要书面 信 息。 基金管 理人应 保 证上述信 息的 真实、 完整 , 并 应 至 少于拟执 行投资 指 令前将上 述信息 书 面发至基 金托 管人。 (4 )基金托管人应 对基金管理人是否 遵守法律法规、投 资决策流 程、 风险控 制制度 情 况进行监 督, 并审 核 基金管理 人提供 的 有关书面 信 息。 基金托 管人认 为 上述资料 可能导 致 基金出现 风险的, 有 权要求基 金 管理人在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就该风 险的消除或防范措 施进行补充书 面说明, 否则, 基 金 托管人有 权拒绝 执 行有关指 令。 因 拒 绝执行该 指令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 的, 基金托 管人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并有 权 报告中国 证 监会。 如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无法达 成 一致, 应及 时上报 中 国证监会 请求解决 。 如果 基 金托管人 切实履 行 监督职责 , 则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如 果基金托 管人没 有 切实履行 监督职 责, 导致基金 出现风 险, 基金托管 人 应承担相 应责任 。 3.1.7 基金托管 人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 据 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基金在投资中 期票据前,基金管 理人须根 据法律、 法规、 监 管 部门的规 定, 制 定 严格的关 于投资 中 期票据的 风险 控制制度 和流动 性 风险处置 预案, 并 书 面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 基金托 管 人依据上 述文件 对 基金管理 人投资 中 期票据的 额度和 比 例进行监 督。 (2 )如未来有关监 管部门发布的法律 法规对证券投资基 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 有规定 的 ,从其约 定。 (3 )基金托管 人有 权监督基金管理人 在相关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 规遵守 情 况, 有关 制度、 信 用 风险、 流 动性风 险 处置预案 的完 善情况, 有关额 度、 比例限制 的执行 情 况。 基金 托管人 发 现基金管 理人 的上述事 项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以及本协 议的规 定, 应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纠正。 基 金管理 人 应积极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 人的 监督和核 查。 基金 管 理人应按 相关托 管 协议要求 向基金 托 管人及时 发出 回函,并及时改正 。基金托管人有权 随时对所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 督促 11 基金管理 人改正。 如 果基金管 理人违 规 事项未能 在限期 内 纠正的, 基 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如 果基金 托 管人未能 切实履 行 监督职责, 导 致基金出 现风险 , 基金托管 人应承 担 相应责任 。 3.1.8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 本基金投 资中小 企 业私募债 券进行 监 督, 监督内 容包括 但 不限于以 下几 个方面: (1 ) 基金投资 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应 遵 守 《关于证 券投资 基 金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 有 关问题的 通知》 等 法律法规 规定。 (2 ) 基金在 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 前 , 基金管 理人须 根 据法律、 法 规、 监管部 门的规 定 , 制定严格 的关于 投 资中小企 业私募 债 券的投资 决 策流程和 风险控 制 制度。 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投资 中小企 业 私募债券 是否 符合比例 限制进 行 监督, 如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知基 金 管理人。 (3 )如未来有关监 管部门对基金投资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另有规定 或托管协议当事人 对基金投资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的监督 管理另有约定 时,从其 约定。 3.1.9 基金托管 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管理 人选择 存 款银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根据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 确 定 符合条件 的所有 存 款银行的 名单, 并 及 时提供给 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 人应据以 对基金 投 资银行存 款的交 易 对手是否 符合 有关规定 进行监 督 。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 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 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 期 对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 相关规定,就本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 行签订 书 面协议, 明确双 方在 相关协议 签署、 账户 开设与管 理、 12 投资指令 传达与 执 行、 资 金划拨 、 账 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 件保管以 及 存款证实 书的开 立 、 传递 、 保 管等流 程 中的权利 、 义 务和 职责, 以确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 ,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 加强对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的监督与核 查,严格 审查、复 核相关 协 议、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款证 实 书等有关 文件,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4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 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 守《基金 法》 、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 法 律法规, 以及国 家 有关账户 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 的符合条 件的存 款 银行的名 单执行, 如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 金资产投资于该名 单之外的存款银行 ,有权拒绝执 行。 该名单 如有变 更 ,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启 用新名单 前提前 2 个工作日 将 新名单发 送给基 金 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 行 监督和核 查的 有 关 措施: 3.2.1 基金托管 人应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基金 份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资金 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入 确定、 基 金收益分 配、 相 关 信息披露 、 基金 宣 传推介材 料中登 载基金业 绩表现 数 据等进行 监督和 核 查。 3.2.2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的 投 资运作及 其他运 作 违反 《基 金法》 、基金 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 有关规定时,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基 金管理 人 收到通知 后应在 下 一个工作 日及 时核对, 并以书 面 形式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回函 ,进行 解 释或举证 。 3.2.3 在限期内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随 时 对通知事 项进行 复 查, 督 促 基金管理 人改正。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托 管人通知 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限期 内纠正的 ,基金 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 证 监会。 3.2.4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或者违 反基金 合 同约定的 ,应当 拒 绝执行, 立即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13 3.2.5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令违反 法律、 行 政法规和 其他有 关 规定,或 者违反 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当立即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并 及时向 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基 金 管理人应 依 法承担相 应责任 。 3.2.6 基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 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 和 核查, 必 须在规定 时间内 答 复基金托 管人并 改 正, 就基金 托管人 的 疑义进行 解释 或举证, 对 基金托 管 人按照法 规要求 需 向中国证 监会报 送 基金监督 报告 的,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制度 等 。 3.2.7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 重 大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同时 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 期 纠正。 3.2.8 基金管理 人无 正当理由 , 拒 绝、 阻挠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 监督权, 或 采取拖延、 欺诈等 手 段妨碍基 金托管 人 进行有效 监 督, 情节严 重或经 基 金托管人 提出警 告 仍不改正 的, 基金 托 管人应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人的 业 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 对基 金托管人 履行托 管 职责情况 进行核 查 , 核查事 项包括但 不限于 基 金托管人 安全保 管 基金财产、 开设基 金 财产的资 金账 户和证券 账户、 复 核基金管 理人计 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和 基金份额 净值、 根据基金 管理人 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 督 基金投资 运作 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 人擅自 挪 用基金财 产、 未对 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 管理、 未 执 行或无故 延迟执 行 基金管理 人资金 划 拨指令、 泄 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 、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 知基金托 管人限 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人收到 通知后 应 及时核对 确认并 以 书面形式 向基金 管 理人发出 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 理 人有权随 时对通 知 事项进行 复查, 督 促 基金托管 人 改正, 并予 协助配 合 。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通 知的违 规 事项未能 在 14 限期内纠 正或未 在 合理期限 内确认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基金管理 人有义 务 要求基金 托管人 赔 偿基金因 此所遭 受 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 人有重 大 违规行为, 应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业 监 督管理机 构,同 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 提交相 关资料 以 供基 金管 理人核 查 托管财产 的完整 性 和真实性,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4.5 基金托管人 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 阻 挠基金管 理人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 督权, 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 手段 妨碍基金 管理人 进 行有效监 督, 情节严重 或经基 金 管理人提 出警告 仍 不改正的, 基金管 理 人应报告 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财产 应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的固 有 财产。 5.1.2 基金托管 人应 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 除依 据法律 法规 规定、 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及 基金管 理 人的正当 指令外 , 不得自行 运用、 处分、 分 配基金 的 任何财产 。 5.1.3 基金托管 人按 照规定开 设基金 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 证 券账户。 5.1.4 基金托管 人对 所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 , 与基金 托管人的 其他业 务 和其他基 金的托 管 业务实行 严格的 分 账管理,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1.5 基金托管 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 指 令, 按照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5.1.6 除依据法 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 规 定外, 基金 托管人 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资 产。 5.2 募集资金的 验资 5.2.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15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 他银行开立的“基 金募集专户” ,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 人委托的 注册登 记 机构开立 并管理 。 5.2.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人数符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规 定后, 基 金 管理人应 将募集 的 属于本基 金财产 的 全部资金 划入 基金托管 人为本 基 金开立的 资产托 管 专户中, 基 金托管 人 在收到资 金当 日出具确 认文件。 同 时, 基金管 理人应 聘 请具有从 事证券 业 务资格的 会 计师事务 所进行 验 资, 出具验 资报告 , 出具的验 资报告 应 由参加验 资的 2 名以上(含2 名) 中国注册 会计师 签 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 集期 限届满 , 未能 达到 基金备案 条件 , 由 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 办理退 款 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户, 并根 据基金 管 理人合法 合规的 指 令办理资 金收付。 本 基金的银 行 预留印鉴 由基金 托 管人刻制 、保管 和 使用。 5.3.2 基金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假 借 本基金的 名义开 立 任何其他 银行 账户;亦 不得使 用 基金的任 何账户 进 行本基金 业务以 外 的活动。 5.3.3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银 行 业监督管 理机构 的 有关规定 。 5.4 基金证券账 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5.4.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 深 圳分公司 开设证 券 账户。 5.4.2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 基金证券交易资金 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 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和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的 16 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5.5 债券托管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金合同 生效 后, 基金管 理人负 责以基金 的名义 申 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 银行间 同 业拆借市 场的交 易 资格, 并代 表基金 进 行交易; 基 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 的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 场债券 托 管账户, 并 由基金 托 管人负责 基金的 债 券的后台 匹配 及资金的 清算。 5.5.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一 起 负 责 为 基 金 对 外 签 订 全 国 银行间国 债市场 回 购主协议, 正本由 基 金托管人 保管, 基 金 管理人保 存 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 开设 和管理 在本托管 协议生 效 之后, 本基 金被允 许 从事 符合 法律法 规 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 定的其 他 投资品种 的投资 业 务时, 如果 涉及相 关 账户的开 设和 使用, 由基 金管理 人 协助托管 人根据 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和基金合 同的 约定,开 立有关 账 户。该账 户按有 关 规则使用 并管理 。 5.7 基金财产投 资的 有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期存 款存单 等 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 其 中实物 证 券也可存 入中央 国 债登记结 算有限 责 任公司或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 据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库。 实物证 券 的购买和 转让, 由 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 令办理。 属 于基金 托 管人控制 下的实 物 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 保管期间 的损 坏、 灭失, 由此产 生 的责任应 由基金 托 管人承担 。 基金 托 管人对基 金托 管人以外 机构实 际 有效控制 的证券 不 承担保管 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 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 管 与基金财 产有关 的 重大合同 的签署,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由 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金签署 的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原件分别 应由基金托管 17 人、 基金管 理人保 管 。 基金管理 人在代 表 基金签署 与基金 有 关的重大 合 同时应保 证基金 一 方持有两 份以上 的 正本原件, 以便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至 少各持 有 一份正本 的原件 。 基金管理 人在合 同 签署后 30 个工 作日内 通 过专人 送 达、挂号 邮寄等 安 全方式将 合同送 达 基金托管 人处。 合同应存 放于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各自文 件保管 部 门 15 年以上。 对于无法 取得二 份 以上的正 本的, 基 金 管理人应 向基金 托 管人提供 加盖 授权业务 章的合 同 复印件或 传真件, 未 经双方协 商或未 在 合同约定 范围 内,合同 原件不 得 转移,由 基金管 理 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 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 面 授权 基金管理 人应向 基 金托管人 提供预 留 印鉴和被 授权人 签 字样本, 事 先书面通知(以下 简称“授权通知 ” ) 基金托管人有权发 送指令的人员 名单, 注明 相应的 交 易权限, 并 规定 基 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 人发送指 令 时基金托 管人确 认 有权发送 人员身 份 的方法。 基 金托管 人 在收到授 权通 知当日回 函向基 金 管理人确 认。 基金 管 理人在收 到基金 托 管人的确 认回 函之后, 授 权通知 生 效。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授权 文 件负有保 密 义务,其 内容不 得 向被授权 人及相 关 操作人员 以外的 任 何人泄露 。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 金管理 人 在运用基 金资产 时, 向基金托 管人发 出 的资金划 拨及其他 款项支 付 的指令。 基 金管理 人 发给基金 托管人 的 指令应写 明款 项事由、 支 付时间 、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等, 加 盖预留 印鉴并由 被授 权人签字 或盖章 。 6.3 指令的发送 、 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 和 程序 6.3.1 指令由 “授权 通知” 确 定的有 权 发送人 ( 以下简 称 “被授权 人” )代表基 金管理 人用传真的方式或 其他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 的方式 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 基 金管理人 有义务 在 发送指令 后及 时与托管 人进行 确 认, 因基金 管理人 未 能及时与 基金托 管 人进行指 令确 18 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到账所造成的损 失不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基金托 管人依照 “授 权通 知” 规 定的方 法确 认指令有 效后 , 方 可执行指 令。 对 于被授权 人发出 的 指令, 基金 管理人 不 得否认其 效力。 基 金 管理人应 按 照《基金法》 、有关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在其合 法的 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 限内发 送 划款指令 ,发送 人 应按照其 授权权 限 发送划款 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指令时,应为基金 托管人留出执行指 令所必需的时 间。 由基金 管理人 原 因造成的 指令传 输 不及时、 未 能留出 足 够划款所 需 时间,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资 金未能 及 时到账所 造成的 损 失。 6.3.2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文件资 料的合 法 性、 真实 性、 完整 性 和有效性 , 基金 管 理人应保 证上 述文件资 料合法 、 真实、 完 整和有 效。 如因基金 管理人 提 供的上述 文件 不合法、 不 真实、 不 完整或失 去效力 而 影响基金 托管人 的 审核或给 任何 第三人带 来损失 ,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 任何形式 的责任 。 6.3.3 基金托管 人应 指定专人 接收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 预 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 其名单, 并 与基金管 理人商 定 指令发送 和接收 方 式。 基金托 管 人收到基 金管理 人 发送的指 令后, 应 立 即审慎验 证有关 内 容及印鉴 和签 名,复核 无误后 应 在规定期 限内执 行 ,不得延 误。 6.3.4 基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下达 指 令时, 应确 保基金 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 理人在 没 有充足资 金的情 况 下向基金 托管 人发出的 指令, 基 金托管人 可不予 执 行, 并立 即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因 为 不执行该 指令而 造 成损失的 责任。 6.3.5 基金管 理 人 应 将 同 业 市 场 国 债 交 易 通 知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传 真 给基金托 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 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 和 处理程序 6.4.1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或 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 中重要 信 息模糊不 清或不 全 等。 6.4.2 基金托管 人在 履行监督 职能时, 发现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错误 19 时,有权 拒绝执 行 ,并及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改 正。 6.5 基金托管人 依照 法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 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发送的 指 令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或 有关基 金 法规的有 关规定, 有 权不予执 行, 并应 及 时以书面 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 纠正,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任何 损失和 责 任。 对基金 管 理人更正 并重新 发 送后的指 令经基 金 托管人核 对确认 后 方能执行 。 6.6 基金托管人 未按 照基金管 理人指 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 合法律 法 规规定以 及基金 合 同约定的 指令执 行, 给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的 , 应负赔偿 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 人撤换 被 授权人员 或改变 被 授权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至 少1 个交易日, 使 用 传真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由基 金管理 人 签字和盖 章的 被授权人 变更通 知, 同时电话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托管 人 收到变更 通 知当日将 回函书 面 传真基金 管理人 并 通过电话 向基金 管 理人确认。 被授 权人变更 通知, 自 基 金管理人 收到基 金 托管人以 传真形 式 发出的回 函确 认时开始 生效。 基 金 管理人在 此后 5 日 内将被授 权人变 更 通知的正 本送 交基金托 管人。 被 授 权人变更 通知的 正 本应与传 真内容 一 致, 若有不 一 致的, 以基 金托管 人 收到的传 真件为 准。 基金管理 人更换 被 授权人通 知 生效后, 对 于已被 撤 换的人员 无权发 送 的指令, 或 被改变 授 权人员超 权 限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 责 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 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 构 7.1.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定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和程序 。基金 管 理人负责 选择代 理 本基金证 券买卖 的 证券经营 机构, 使用其交 易单元 作 为基金的 专用交 易 单元。 基金 管理人 和 被选中的 证券 20 经营机构 签订委 托 协议, 由基 金管理 人 提前通知 基金托 管 人, 并在法 定 信息披露 公告中 披 露有关内 容。 交易 单 元保证金 由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机 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 人应 及时将基 金专用 交 易单元号、 佣金费 率等基本 信息以及 变更情 况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 知基金托 管人。 7.2 基金投资证 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管 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基 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 责 任 基金管理 人与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有 关 法律法规 及相关 业 务规则, 签 订《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协议》 , 用以具 体明确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 易资金 结 算业务中 的责任 。 对基金管 理人的 资 金划拨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在复 核无误 后 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 行, 不 得 延误。 本 基金投 资 于证券发 生的所 有 场内、 场 外交易 的资金清 算交割 , 全部由基 金托管 人 负责办理 。 本基金证 券投资 的 清算交割, 由基金 托 管人通过 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上 海 分公司/ 深圳 分公司 及清算代 理银行 办 理。 如果因基 金托管 人 原因在清 算和交 收 中造成 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应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 赔 偿基金的 损失;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违 反法律法 规的 规定进行 证券投 资 或违反双 方签订 的 《 证券交易 资金结 算 协议》 而造 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 和风险的,基金托 管人发现后应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解决, 由此给 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 管理人承 担。 7.2.2 基金出现 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 定 及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 人在履 行 监督职能 时, 如果 发 现基金投 资证券 过 程中出现 超买或超 卖现象 , 应立即提 醒基金 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解 决, 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7.2.3 基金无法 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 款 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 程 序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指令时, 有 足够的头 寸进行 交 收。 基金的 资金头 寸 不足时, 基 金托管 人 有权拒绝 基 金管理人 发送的 划 款指令。 基 金管理 人 在发送划 款指令 时 应充分考 虑基 21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所需的 合理时 间。 如由于基 金管理 人 的原因导 致无 法按时支 付证券 清 算款,由 此给基 金 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 管理人承 担。 在基金资 金头寸 充 足的情况 下, 基金 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 人 符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本 托管协议 的指令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执 行 。 如由于 基金 托管人的 原因导 致 基金无法 按时支 付 证券清算 款, 由此 给 基金造成 的损 失由基金 托管人 承 担。 7.3 资金、证券 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 对 7.3.1 基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 人按日 进 行交易记 录的核 对 。 每日对 外披露基 金份额 净 值之前, 必 须保证 当 天所有实 际交易 记 录与基金 会计 账簿上的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 账簿记录不一 致, 造成 基金会 计核 算不完整 或不真 实, 由此导致 的损失 由 责任方承 担。 7.3.2 对基金的 资金 账目, 由相关 各方 每日对账 一次 , 确 保相关各 方账账相 符。 对 基 金证券账 目, 由 相 关各方每 日进行 对 账。 对实 物券账 目, 每月 月末由 相 关各方进 行账实 核 对。 对交 易记录, 由 相关各方 每日 对账一次 。 7.4 申购、 赎 回、 转 换开放式 基金的 资 金清算、 数据传 递 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 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 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 赎 回、转换 中的责 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 和赎回 申 请,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的确 认、 清 算 由基金管 理人 或其委托 的注册 登 记机构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负责 接收并 确 认资金的 到账 情况,以 及依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指 令来划付 赎回款 项 。 7.4.2 基金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理 人应保 证 本基金 (或 本基金 管 理人委托) 的注册 登 记机构 于每个开 放日 15:00 之前将本基金的 申 购、赎回 、转换 的 数据传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应对 传递的 数 据的真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整性 负 责。 注册登记 机构应 通 过与基金 管理人 建 立的系统 发送有 关 数据, 由基 22 金管理人 向基金 托 管人发送 有关数 据, 如因各种 原因, 该 系 统无法正 常 发送, 双 方可协 商解 决处理方 式。 基 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 发送的数 据, 双方各自 按有关 规 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 金清 算 基金托管 账户与 “ 基金清算 账户” 间 的资金结 算遵循 “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 , 每日按照 托 管账 户 应收资金 与应付 资 金的差额 来确 定托管账 户净应 收 额或净应 付额, 以 此确定资 金交收 额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基 金托管 人 应在当日 15:00 之 前查收资 金是否到 账, 如果 当 日基金为 净应付 款, 基金托管 人应根 据 基金管理 人 的指令在当日中 午 12:00 前进行划付 。因基金托管专户 没有足够的资 金, 导致 基金托 管人 不能按时 拨付, 基金 托管人应 及时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金资产净 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 间 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 净值 是指基金 资产总 值 减去负债 后的净 资 产值。 基 金份额净值是指计 算日基金资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数值。 本 基金各 类 基金份额 净值的 计 算均保留 到小数 点 后 4 位, 小数 点后 第5 位四舍 五 入,由此 产生的 误 差计入基 金财产 。 8.1.2 基金管理 人应 每工作日 对基金 资 产估值。 估 值原则 应符合基 金合同、 《证 券投资 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及其他法律、法 规的规定。用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计 算, 基金托 管人复 核 。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 个工作日 交易结 束 后计算当 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并 以双方认 可的方 式 发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托管 人对 净值计算 结果复 核 后以双方 认可的 方 式发送给 基金管 理 人, 由基金 管 理 人对基金 净值予 以 公布。 8.1.3 根据《基金 法》 ,基金管理 人计 算并公告基金资产 净值,基 金托管人 复核、 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 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 因此, 本 基金的 会计责任 方是基 金 管理人, 就 与本基 金 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 经相关各 方 23 在平等基 础上充 分 讨论后, 仍 无法达 成 一致的意 见, 按照 基 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产 净值的 计 算结果对 外予以 公 布。 8.2 基金资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 法律法规 规定需 要 对外披露 基金净 值 的非交易 日。 8.2.2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 票 、 权证、 债券 、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 股指 期货、 国 债期货和 银行存 款 本息、应 收款项 、 其它投资 等资产 及 负债。 8.2.3 估值原则 对于存在 活跃市 场 的情况下, 应以活 跃 市场上未 经调整 的 报价作为 计量日的 公允价 值; 对于活跃 市场报 价 未能代表 计量日 公 允价值的 情况 下, 应对市 场报价 进 行调整以 确定计 量 日的公允 价值; 对 于 不存在市 场 活动或市 场活动 很 少的情况 下,则 应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 其公允价 值。 8.2.4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 易所上 市交易的 有价证 券 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 价证券(包括股票 、权证等) ,以 其估 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日无 交易的 , 且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 行机构未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 , 以 最近 交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日后 经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 变 化或证券 发行机 构 发生影响 证券价 格 的重大事 件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 品 种的现行 市价及 重 大变化因 素,调 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②交易所 上市交 易 或挂牌转 让的不 含 权和含权 固定收 益 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 允 价值; ③交易所 上市的 资 产支持证 券和中 小 企业私募 债, 采用 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术难以 可靠计 量 公允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本估 值; ④交易所 上市交 易 的可转换 债券, 按 估 值日收盘 全价减 去 债券收盘 24 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 计利息得 到的净 价 进行估值; 估值日 没 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 变 化, 按最近 交易日 债 券收盘价 减去 债券收盘 价中所 含 的债券应 收利息 得 到的净价 进行估 值。 如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 境发生 了 重大变化 的, 可参 考 类似投资 品种的 现 行市价及 重大 变化因素 ,调整 最 近交易市 价,确 定 公允价格 。 (2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①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 增发的 新 股, 按估 值日在 证 券交易所 挂牌的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法 估值; ②首次公 开发行 未 上市的股 票、 债券 和 权证,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值 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 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 按成本估 值; ③对在交 易所市 场 发行未上 市或未 挂 牌转让的 债券, 对 存 在活跃市 场的情况 下, 应以 活 跃市场上 未经调 整 的报价作 为计量 日 的公允价 值进 行估值; 对 于活跃 市 场报价未 能代表 计 量日公允 价值的 情 况下, 按成 本 应对市场 报价进 行 调整, 确认 计量日 的 公允价值; 对于不 存 在市场活 动 或市场活 动很少 的 情况下, 则 采用估 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值技 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 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值 。 ④首次公 开发行 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交 易 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的 估值方 法 估值 ; 非公 开发行 有 明确锁定 期的 股票,按 监管机 构 或行业协 会有关 规 定确定公 允价值 。 (3 )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 固定收益 品种,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 (4 )同一债券同时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按债 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5 )本基金投资股 指期货、国债期货 合约,一般以估值 当日结算 价进行估 值, 估值 当 日无结算 价的, 且 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 境未发生 重 大变化的 ,采用 最 近交易日 结算价 估 值。 (6 )本基金可以采 用第三方估值机构 按照上述公允价值 确定原则 提供的估 值价格 数 据。 。


25 (7 )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述方 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 与 基金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能反 映 公允价值 的价格 估 值。 (8 )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其规 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 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 序及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或 者未能充 分维护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利益时, 应立即 通 知对方, 共同查 明 原因,双 方协商 解 决。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 的 义务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本 基金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因 此, 就 与本基金 有关的 会 计 问题, 如 经相关 各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仍 无法达成 一致的 意 见, 按照基 金管理 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 的 计算结果 对外 予以公布 。 8.3 估值差错处 理 8.3.1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基金 管理人 对 不应由其 承担的 责 任,有权 向过错 人 追偿。 8.3.2 当基金管 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已由基金 托管人复 核确认 后 公告的, 由 此造成 的 投资人或 基金的 损 失, 应根据 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投 资人或基 金支付 赔 偿金, 就实 际向投 资 人或基金 支付 的赔偿金 额, 由基 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 人按照管 理费率 和 托管费率 的比 例各自承 担 相应 的 责任。 8.3.3 由于一方 当事 人提供的 信息错 误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采取了必 要合理的 措施后 仍 不能发现 该错误, 进 而导致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份 额 净值计算 错误造 成 投资人或 基金的 损 失, 以及由 此造成 以 后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 份 额净值计 算顺延 错 误而引起 的投资 人 或基金的 损失, 由提供错 误信息 的 当事人一 方负责 赔 偿。 8.3.4 由于不可 抗力 原因, 或由 于证券 交易所或 登记结 算 公司发送 的数据错误,或国 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 , 基金管理人和 26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 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该错 误的, 由 此 造成的基 金资产 估 值错误,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可以免 除赔偿 责 任。 但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当 积 极采取必 要的 措施消除 由此造 成 的影响。 8.3.5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计 算 结 果不一致 时, 相关 各 方应本着 勤勉尽 责 的态度重 新计算 核 对, 如果最 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 应 以基金管 理人的 计 算结果为 准对外 公 布, 由此造 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承担赔 偿责任 , 基金托管 人不负 赔 偿责任。 8.4 基金账册的 建立 8.4.1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 应按 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 同一记 账 方法和会 计处理 原 则, 分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录和保 管 本基金的 全套账 册 ,对相关 各方各 自 的账册定 期进行 核 对,互相 监督, 以保证基 金资产 的 安全。 若双 方对会 计 处理方法 存在分 歧, 应以基金 管 理人的处 理方法 为 准。 8.4.2 经对账发 现相 关各方的 账目存 在 不符的, 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必 须及时 查 明原因并 纠正, 保 证 相关各方 平行登 录 的账册记 录完 全相符。 若 当日核 对 不符, 暂时 无法查 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 影 响到基金 资 产净值的 计算和 公 告的,以 基金管 理 人的账册 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 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月度 报表的 编 制,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 成。 8.5.2 在基金合 同 生效后每 六个月 结 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 人对招募说明书进 行更新,并将更新 后的招募说明书全 文登载在网站 上, 将更新 后的招 募 说明书摘 要登载 在 指定报刊 上。 基金 管 理人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季 度报告编 制并公 告 ;在会计 年度 半年终了后 60 日 内完成半年报告编 制并公告;在会计 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 年度报 告 编制并公 告。 8.5.3 基金管理 人应 及时完成 报表编 制 , 将有关报 表提供 基金托管 27 人复核; 基 金托管 人 应当在收 到报告 之 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 完成月度 报表 的复核; 在 收到报 告 之日起 7 个工作 日 内 完成基 金季度 报 告的复核; 在 收到报告 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 基金半 年 度报告的 复核; 在 收到报告 之日 起 30 日内完成基 金 年度报告 的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 表存在 不 符时,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共 同 查明原因, 进 行调整, 调整以 国 家有关规 定为准 。 8.5.4 核对无误 后, 基金托管 人在基 金 管理人提 供的报 告 上加盖业 务印鉴或 者出具 加 盖托管业 务部门 公 章的复核 意见书, 相 关各方各 自留 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 人在 对财务会 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 报告 或年度报 告复核完 毕后, 需 盖 章确认或 出具相 应 的复核确 认书, 以 备 有权机构 对 相关文件 审核时 提 示。 8.5.6 基金定期 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 的 第 2 个工作日, 分 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管 理 人主要办 公场所 所 在地中国 证监会 派 出机构备 案。 8.6 暂停估值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 及的证券交易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 使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 配 9.1 基金利润的 构成 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 息收入、 投 资收益 、 公允价值 变动收 益 和其他收 28 入扣除相 关费用 后 的余额, 基 金已实 现 收益指基 金利润 减 去 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后 的余额 。 9.2 基金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 益的孰低 数。 9.3 收益分配原 则 (1 )在符合有关基 金分红条件的前提 下,本基金每年收 益分配次 数最多为4 次, 每 次收益分 配比例 不 得低于该 次可供 分 配利润的 20%, 若《基金 合同》 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 不 进行收益 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 配方式分两种:现 金分红与红利再投 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利按除 权日经除权后的该 类基金份额净 值自动转 为基金 份 额进行再 投资; 若 投 资者不选 择, 本基 金 默认的收 益 分配 方式 是现金 分 红; (3 )基金收益分配 后任一类基金份额 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 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任一类基金份额净 值减去该类每单位 基金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 后不能 低 于面值。 (4 )由于基金费用 的不同,本基金各 类基金份额在可供 分配利润 上有所不 同;本 基 金同一类 别的每 份 基金份额 享有同 等 分配权;


(5 )投资者 的现金 红利保留 到小数 点 后第 2 位,由 此误 差产生的 收益或损 失由基 金 资产承担 ; (6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在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利益无 实质不 利 影响的前 提下, 基 金 管理人可 对基金收 益分配 原 则进行调 整,不 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9.4 收益分配方 案 基金收益 分配方 案 中应载明 截止收 益 分配基准 日的可 供 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 象 、分配时 间、分 配 数额及比 例、分 配 方式等内 容。 9.5 收益分配的 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收益 分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 人 拟订,由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29 在2 个工作日内 在 指定媒介 公告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9.5.2 在收益分 配方 案公布后, 基金管 理人依据 具体方 案 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 金红利 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 划 款指令, 基 金托管 人 按照基金 管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 行 分红资金 的划付 。 9.5.3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第 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 务 10.1.1 除按照 《 基 金法》 、 《 信息披 露 办法》 、 基 金合同 及 中国证监 会关于基 金信息 披 露的有关 规定进 行 披露以外,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对基金运作中产 生的信息以及从对 方获得的业务信息 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的任何信 息, 除法 律 法规规定 之 外, 不 得在其 公开 披露之前 , 先 行对 任何第三 方披露 。 但是, 如下情 况 不应视为 基金管 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违 反保密义 务: (1 )非因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原因导致保密信息 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院判决 或 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 令、决定所做出的 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职责和信 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 自承担 相 应的信息 披露职 责。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负 有积 极配合、 互相督 促、 彼此监督 、 保证 其 履行按照 法定方 式 和时限披 露的 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 披露的文件主要包 括招募说明书、基 金合同、 本托管协 议、 基金 份 额发售公 告、 基金 合 同生效公 告和本 协 议规定的 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基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净 值公告 及 其他 必要 的公 30 告文件,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公 布。 10.2.3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管理 人 编制的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份 额 净值、 基金 业绩表 现 数据、 基金 定期报 告 和定期更 新的招 募 说明书等 公 开披露的 相关基 金 信息进行 复核、 审 查 , 并向基金 管理人 出 具书面文 件 或者盖章 确认。 10.2.4 基金年报中 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 审 计后,方 可披露 。 10.2.5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时间内,将 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 国性报刊和基金管 理人的互联网 网站等媒 介披露。 根 据法律法 规应由 基 金托管人 公开披 露 的信息, 基 金 托管人将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全国 性报刊或基金托管 人的互联网网 站公开披 露。 10.2.6 予以披露的 信息文本, 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处 , 投资人可 以免费 查 阅。 在支付 工本费 后 可在合理 时间获 得 上述文件 的复 制件或复 印件。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应保证 文本的 内 容与所公 告的 内容完全 一致。 10.3 暂停或 延迟信 息披露的 情形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基 金相关信 息: (1 )基金投资所涉 及的 证券、期货交 易所遇法定节假日 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 (2 )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情形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 价 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 例的投资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 理人为保 障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利益 , 决定延迟 估值; (4 )出现基金管理 人认为属于会导致 基金管理人不能出 售或评估 31 基金资产 的紧急 事 故的任何 情况; (5 )法律法 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10.4 基金托 管人报 告 基金托管 人应按 《 基 金法》 、 《 运作办 法》 、 《信 息披露 办法》 和其他 有关法律 法规的 规 定于每个 上半年 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每 个会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 内 在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及 年 度 报 告 中 分 别 出 具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 理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 金管理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 值 0.6% 年费率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0.6%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 提, 按月支 付。 由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 管人核对 一致后, 由 基金托 管 人于次月 首日起第3 个工作日从基 金财 产中一次 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 人, 若遇法定 节假日、 休 息日或不 可抗力 致 使无法按 时 支付的, 支付日 期 顺延。 11.2 基金托 管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 金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 值 0.1% 年费率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0.1%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 提, 按月支 付。 由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 管人核对 一致后, 由 基金托 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首 日起第 3 个工作 日 从基金财 产中 一次性支 付给基 金 托管人, 若 遇法定 节 假日、 休息 日或不 可 抗力致使 无 32 法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期顺 延。 11.3 C 类基金份额 的销售服 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 份 额不收取 销售服 务 费,C 类基金份额 的 销售服务 费年费率为0.1% 。 在通常情 况下,C 类 基金份额 销售服 务 费按前一 日基金 份 额资产净 值的0.1% 年费率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0.1% ÷当年 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 额每 日应计提 的销售 服 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 额前 一日资产 净值 基金份额 销售服 务 费每日计 提, 按月 支 付。 由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核对 一致后, 由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后 于次月首 日起第 3 个工作日 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给注册登记机构 ,由注册登记机构 代付给销售机 构, 若遇 法定节 假 日、 休息 日或不 可 抗力致使 无法按 时 支付的, 支付日 期顺延。 11.4 为基金财产及 基金运作所开 立账 户的开户费和维护 费、证券 交易费用、 基金合 同 生效后的 基金信 息 披露费用、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费用、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 计师费、 律师费 等根 据有关法 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 协 议的规定, 由基金 托 管人按基 金管理 人 的划款指 令并 根据费用 实际支 出 金额支付 ,列入 或 摊入当期 基金费 用 。 11.5 不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目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以及 处理与 基 金运作无 关的事 项 发生的费 用等 不列入基 金费用 。 基金合同 生效前 所 发生的信 息披露 费 、 律师费、 验资 费和会计 师费以 及 其他费用 不从基 金 财产中支 付。 其他 根 据相关法 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不得列入 基金费用的项目也 不列入基金费 用。 11.6 如果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 合同、 本 协议的约 定, 从 基 金财产中 列支费 用 , 有权要 求基金 33 管理人做 出书面 解 释, 如果基 金托管 人 认为基金 管理人 无 正当或合 理的 理由,可 以拒绝 支 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 妥善保管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必 须 包括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 有的基金 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由基金的 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编制 和 保管,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 照 目前相关 规则 分别保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名 册。保 管 方式可以 采用电 子 或文档的 形式。 保管期限为15 年。 12.3 基金托管人不 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用 于基金托 管业务以 外的其 他 用途,并 应遵守 保 密义务。 12.4 若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由于 自身原因无法妥善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 应按有关 法规规 定 各自承担 相应的 责 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 职责完整保存原始 凭证、记 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 要 合同等, 保存期 限 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 息负有 保 密义务, 但 司法强 制 检查情形 及法律 法 规规定的 其它 情形除外 。 其中, 基 金管理人 应保存 基 金财产管 理业务 活 动的记录 、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金 托管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报 表和其 他 相关资料 。 13.2 基金管理人签 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 管人处。 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将 与本基金 账务处 理、 资金划拨 等 有关的合 同、协 议 传真给基 金托管 人 。 13.3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 受基金 的 有关文件 。


34 第十四条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 理 资格; (2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 破产; (3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 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提名:新任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托 管人或者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管理 人职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 成 决议,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应当符 合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资格条 件 ; (3 )备案:新任基 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 金 管理人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4 )公告:基金管 理人更换后,由基 金托管人在更换基 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公告 ; (5 )交接:原基金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 时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 交 手续,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或临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及 时 接收,并 与基金 托 管人核对 基金资 产 总值; (6 )审计:原基金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 以 公告, 同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审计费用 在基金 财 产中列支 ; (7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 后,如果原任或新 任基金管 35 理人要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或 删除基 金 名称中与 原任基 金 管理人有 关的 名称字样 。 14.2 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 管 资格; (2 )基金托 管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布 破产; (3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 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新任基 金托管人由基金管 理人或者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托管 人职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 成 决议, 新任 基金托 管 人应当符 合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资格条 件 ; (3 )备案:新任基 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更换基 金 托管人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4 )公告:基金托 管人更换后,由基 金管理人在更换基 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公告 ; (5 )交接:原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及时办理 基金财 产 和托管业 务移交 手 续, 新任基 金 托管人或 临时基 金 托管人应 当及时 接 收, 并与基 金管理 人 核对基金 资产 总值; (6 )审计:原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 以 公告, 同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审计费用 从基金 财 产中列支 。 14.3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 更 换


36 14.3.1 提名: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 14.3.2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14.3.3 公告:新任 基金管理人和新任 基金托管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体 上联合 公 告。 14.4 新基金管理人 接收基金管理业务 或新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基金 管理人 或 原基金托 管人应 继 续履行相 关职 责,并保 证不做 出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造 成损害 的 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 当事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 固有财产或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15.1.2 基金管理人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15.1.3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15.1.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 金份额持有人违规 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15.1.5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 人泄漏基金运作 和 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 未按法 律 法规规定 的方式 公 开披露的 信息。 15.1.6 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 赎回、 分 红资金的 划拨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15.1.7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 政上、财务上独立 ,其高级 管理人员 和其他 从 业人员相 互兼职 。 15.1.8 基金托管人 私自动用或处分基 金财产,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37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15.1.9 基金财产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 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但 中国证 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 活动; (7 )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 规定禁止 的其他 活 动; (8 )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取消上述限 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则本基 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 限 制。 15.1.10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 其 他行为 , 以及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由 国务院证 券监督 管 理机构规 定禁止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从事的 其 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协 议的变 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 协议的内 容进行 变 更。 变更 后的托管 协议, 其 内 容不得与 基金合 同 的规定有 任何冲 突。 本托管协 议 的变更报 中国证 监 会注册或 备案后 生 效。 16.1.2 基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 托管协议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 )基金托管人解 散、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 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 产;


38 (3 )基金管理人解 散、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 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法 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 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16.2.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1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 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在 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 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 会 指定的人 员组 成。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可以 聘用必 要 的工作人 员。 (3 )在基金财产清 算过程中,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 行职责, 继续忠 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规定 的义 务,维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 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 活 动。 16.2.2 基金财产清 算程序 基金合同 终止, 应 当 按法律法 规和基 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 对 基金财产 进行清算 。基金 财 产清算程 序主要 包 括: (1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后,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统 一接管基 金财产; (2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聘请 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 具 法律 意见 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7 )对基金 财产进 行分配。


39 16.2.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优先从 基金财产中支 付。 16.2.4 基金财产按 下列顺序 清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 (2 )交纳所 欠税款 ; (3 )清偿基 金债务 ; (4 )根据基金合同 终止日基金份额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应 计分配比 例, 在此基 础上, 按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持 有的该类 别基金 份 额比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 (1)-(3 ) 项规定 清偿前, 不 分配给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16.2.5 基金财产清 算的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于清算报告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 产清算 小 组公告; 清 算过程 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 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结果 经 会计师事 务所审 计 ,律师事 务所出 具 法律意见 书后, 由基金财 产清算 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 16.2.6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文件的 保 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不 履行本托管协议或 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 不符合 约 定的,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 17.2 因托管协议当 事人违约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分别 对 各自的行 为依法 承 担赔偿责 任, 因共 同 行为给基 金 财产或者 基金份 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承担 连带赔 偿 责任。 但是 发 生下列情 况,当 事 人可以免 责:


40 (1 )不可抗 力; (2 )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 于按照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而 行使或不 行使其投 资权而 造 成的损失 等; (4 )计算机系统故 障、网络故障、通 讯故障、电力故障 、计算机 病毒攻击 及其它 非 基金管理 人及基 金 托管人原 因造成 的 意外事故 。 17.3 如果由 于本协 议一方当 事人 ( 以 下简称 “ 违约方 ” ) 的违约行 为给基金 财产或 基 金投资人 造成损 失 , 另一方 当事人 ( 以 下简称 “ 守约 方” )有权利 并且有 义务代表基金对违 约方进行追偿;如 果由于违约方 的违约行 为导致 守 约方赔偿 了该基 金 财产或基 金投资 人 所遭受的 损失, 则守约方 有权向 违 约方追索, 违约方 应 赔偿和补 偿守约 方 由此发生 的所 有成本、 费用和 支 出,以及 由此遭 受 的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违 约,非违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 的措施, 防 止损失的 扩大。 没 有 采取适当 措施致 使 损失进一 步 扩大的, 不 得就扩 大 的损失要 求赔偿。 非 违约方因 防止损 失 扩大而支 出 的合理费 用由违 约 方承担。 17.5 违约行为虽已 发生,但本托管协 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 限度地保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利益的 前 提下,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 当继续履 行本协 议 。 17.6 由于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 可控制的因素导致 业务出现 差错,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虽 然 已经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进行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现错 误的, 由 此造成基 金财产 或 投资人损 失,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免除 赔偿责 任。 但是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 施消除或 减轻由 此 造成的影 响。 17.7 本协议 所指损 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4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协议及本协 议项下各方的权利 和义务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 目的,不包括香港 、澳门和台湾法律 ) ,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 解 释。 18.2 凡因本协议产 生的及与本协议有 关的争议,甲乙双 方均应协 商解决; 协商不 成 的,双方 均同意 采 取以下第


(1 ) 种方式解 决: (1 )向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并适用 申请仲裁 时该会现 行有效 的 仲裁规则, 仲裁地 点 为北京。 仲 裁费用 和 律师费由 败 诉方承担 。 (2)向








住所 地有管辖 权的人 民 法院提起 诉讼 。 (注 : 如选择 此种 争议 解决方 式 ,该处建 议填写 “ 基金托管 人” ) 18.3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事人 应恪守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 , 继续 忠 实、 勤勉、 尽责地 履 行基金合 同和托 管 协议规定 的义 务,维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在 向中国证监会注册 本基金时提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托 管协议 当 事人加盖 公章或 合 同专用章 以及双 方 法定代表 人或 授权代理 人签字, 协 议当事人 双方可 能 不时根据 中国证 监 会的意见 修改 托管协议 草案。 托 管协议以 中国证 监 会注册的 文本为 正 式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成立之日 起成立,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本托管 协 议的有效 期自其 生 效之日起 至该基 金 财产清算 结果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并公告之 日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起对托管 协议当事人具有同 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 本托管 协议正 本一式六 份, 除上 报有关监 管机构 一 式两份外 ,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分 别持有 两 份,每份 具有同 等 的法律效 力。


42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认可后,由 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 托管协 议 上加盖公 章或合 同 专用章, 并 由各自 的 法定代表 人或 授权代理 人签字 , 并注明本 托管协 议 的签订地 点和签 订 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本协议任 何一方因受不可抗 力事件影响而未能 履行其在 本协议下 的全部 或 部分义务, 该义务 的 履行在不 可抗力 事 件妨碍其 履行 期间应予 中止。 21.2 声称受到不可 抗力事件影响的一 方应尽可能在最短 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 形式将 不 可抗力事 件的发 生 通知其他 当事人, 并 及时向其 他当 事人提供 关于此 种 不可抗力 事件的 适 当证据。 声 称不可 抗 力事件导 致其 对本协议 的履行 在 客观上成 为不可 能 或不实际 的一方, 有 责任尽一 切合 理的努力 消除或 减 轻此等不 可抗力 事 件的影响 。 21.3 不可抗力事件 发生时,各方应立 即通过友好协商 决 定如何执 行本协议。 不可抗 力 事件或其 影响终 止 或消除后, 各方须 立 即恢复履 行 各自在本 协议项 下 的各项义 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 可抗力事件是指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 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 性 22.1 如果本协议任 何约定依现行法律 被确定为无效或无 法实施, 本协议的 其他条 款 将继续有 效。 此种 情 况下, 各方 将积极 协 商以达成 有 效的约定, 且该有 效 约定应尽 可能接 近 原规定和 本协议 相 应的精神 和宗 旨。 第二十三条 通知 与 送达 23.1 除本协议另有 约定外, 按本协议 约定由任何一方发 给其他方 43 的正式通 知或者 书 面通讯, 应以挂 号 邮 寄、 图 文传真、 快 递或者其 他通 讯形式发 出,送 至 各方通知 地址。 23.2 本协议 各方的 通知地址 如下: 基金管理 人 : 长 盛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法定代表 人:高 新 住所:深 圳市福 田 中心区福 中三路 诺 德金融中 心主楼 10D 电话:010-82019988 传真:010-8225 5988 基金托管 人:中 信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法定代表 人:常 振 明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9 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89936325 传真:010-85230024 23.3 如采用 挂号邮 寄方式, 上述文 件 或通知在 投邮后第 4 日,即 视为送 达 ; 如采 用 快递方式 , 上述 文 件或通知 在投邮 后 第 2 日, 即视为 送达;如 采用图 文 传真方式 ,发送 成 功回执所 示之日 , 即视为送 达。 23.4 如果联 系方式 之任何一 项发生 变 更,相关 方应在 变 更后 7 日 内将更改 后的联 系 方式按本 条的约 定 书面通知 对方。 此 后 , 本条约定 的 文件或通 知应按 变 更后的联 系方式 送 达, 如相关 方未能 及 时通知的, 由 此引发的 全部不 利 后果由责 任方承 担 。 (本页以 下无正 文 )


44 (本页无 正文 , 为 《长盛 盛禧 灵 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托管 协 议》签署 页) 基金管理 人(盖 章) :长盛基 金管理 有 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基金托管 人(盖 章) :中信银 行股份 有 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合同签订 地:北 京 东城区 合同签订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