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南方中证500ETF联接(LOF)C(004348)

南方500: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南方中证 5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联接基金(LOF ) 基 金 合 同 
 
 
 
 
 
 
 
 
 
 
 
 
基金管理人: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 农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合同 
 2 
 目录 
 
1 、前言 ................................................................................................................................................ 3 
2 、 释义 ............................................................................................................................................... 4 
3 、 基金的基 本情况 ........................................................................................................................... 9 
4 、 基金份额 的发售 与认购 ............................................................................................................. 12 
5 、 基金备案 ..................................................................................................................................... 14 
6 、 基金份额 的上市 交易 ................................................................................................................. 15 
7 、 基金份额 的申购 与赎回 ............................................................................................................. 17 
8 、 基金的转 托管、 非交易 过户 、冻结与 质押等 业务 .................................................................. 25 
9 、 基金合同 当事人 及权利 义务 ..................................................................................................... 26 
10、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32 
11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更换 条件和 程序 ........................................................................ 40 
12、 基金的托 管 .............................................................................................................................. 42 
13、 基金份额 的注册 登记 .............................................................................................................. 43 
14、基金的投资 ................................................................................................................................ 45 
15、 基金的财 产 .............................................................................................................................. 51 
16、 基金资产 的估值 ...................................................................................................................... 52 
17、 基金的费 用与税 收 .................................................................................................................. 58 
18、 基金的收 益与分 配 .................................................................................................................. 60 
19、 基金的会 计和审 计 .................................................................................................................. 62 
20、 基金的信 息披露 ...................................................................................................................... 63 
21、 基金合同 的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的 清算 .......................................................................... 68 
22、 违约责任 .................................................................................................................................. 72 
23、 争议的处 理 .............................................................................................................................. 73 
24、 基金合同 的效力 ...................................................................................................................... 74 
25、 其他事项 .................................................................................................................................. 75 
26、基金合同摘 要 ............................................................................................................................ 76 
 
 基金合同 
 3 
1 、 前言 
(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 是保护基 金投 资者合 法权 益,明确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权利 义
务,规 范基 金运 作, 保障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2 、订立本基金合同 的依据 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 以下 简称 “《基金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合同 法》 、 《 证券投 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 运作办
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称 “《销 售办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 信息 披露 办法 》”) 和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合法 权益。 
( 二)基 金合 同是 规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基本 法律 文件 , 其他 与基金 相
关的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任何 文件或 表述 , 如 与基 金合 同有冲 突, 均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本基 金合 同当事 人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自本基 金合 同签 订并 生效 之日起 成为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人 。 基
金投资 者自 依本 基金 合同 取得基 金份 额, 即成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本基 金合 同的当 事人 , 其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本身 即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 的承 认和接 受。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人 按照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享有 权利 、承 担义 务。 
( 三) 本基 金 由 基金 管理 人 依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募集 , 并 经中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下 简 称 “中 国证 监会 ”) 核准 。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核准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作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本基 金合 同之 外披 露涉及 本基 金的 信息 , 其 内容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应 当适 用 《 基金 法》 及相 应法 律法规 之规 定, 若因 法律 法规的 修改 或更新 导 致
基金合 同的 内容 存在 与届 时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不一致 之处 , 应当 以届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为准 ,及 时作 出相 应得变 更和 调整 ,同 时就 该等变 更或 调整 进行 公告 。 基金合同 
 4 
 
2 、 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 南 方 中证500 交 易型 开放 式 指 数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LOF ) 
, 本基 金 由 南方 中 证 500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LOF )通过 基金 合同 修订 变更 而来 
2 、基 金管 理人 或本 基金 管 理人: 指南 方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3 、基 金托 管人 或本 基金 托 管人: 指中 国农 业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4 、基 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 南方 中证 500 交 易 型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联接 基
金(LOF ) 基金 合同 》及 对 本基金 合同 的 任 何有 效修 订和补 充 
5 、 托管 协议 或本 托管 协议 : 指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就 本基 金签 订之 《 南 方中 证500
交易型开 放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金联 接基 金(LOF )托 管协议》 及对 该托管 协议 的任何有 效修
订和补 充 
6 、 招 募说 明书: 指 《 南方 中证50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LOF) 招
募说明 书》 ,及 其定 期的 更 新 
7 、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指 《南方 中证 500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 金份 额 发售公 告》 
8 、法律 法规: 指中国 现行 有效并公 布实 施的法 律、 行政法规 、司 法解释 、部 门规章 、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 政府 规章 及其他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有 约束 力的 规范 性文 件及 对该等 法律 法
规不时 作出 的修 订 
9 、 《基 金法》 : 指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第 十届 全国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 五次会 议
通过, 自2004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颁 布机关 对其 不
时作出 的修 订 
10 、 《 销售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6 月25 日 颁布、 同年7 月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 对其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11 、 《 信息 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对 其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12 、 《 运作 办法》 : 指 中 国 证监 会2004 年6 月29 日 颁布、 同年7 月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 对其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13 、 中 国: 指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就本 基金 合同 而言 , 不包 括香 港特 别行 政区 、 澳门 特别基金合同 
 5 
行政区 和台 湾地 区 
14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5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中 国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16 、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 指 受基金 合同 约束 , 根 据基 金合同 享有 权利 并承 担义 务的法 律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7 、个 人投 资者 :指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可以 投资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8 、 机 构投 资者: 指符 合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注 册
登记或 经政 府有 关部 门批 准设立 并存 续的 企业 法人 、事业 法人 、社 会团 体和 其他组 织 
19 、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 合 《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 境内 证券 投资 管理 办法 》 及其
他相关 法律 法规 的可 投资 于中国 境内 证券 的中 国境 外的机 构投 资者 
20 、基 金投 资者 :指 个人 投资者 、机 构投 资者 和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 者的 合称 
2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招募 说明 书和 基金 合同 合法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投资者 
22、 目 标ETF:指 南方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管 理的 中证50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
金(简 称中 证500ETF ) 
23、ETF 联 接基 金: 是指 将其绝 大部 分基 金财 产投 资于目 标 ETF , 紧密 跟踪 标的指 数表
现,追 求跟 踪偏 离度 和跟 踪误差 最小 化, 采用 开放 式运作 方式 的基 金, 简称 联接基 金 
24、 基 金销售 业务: 指基 金管理 人或 代销 机构 办理 基金的 认购、 申购、 赎回 、 转换、 非
交易过 户、 转托 管及 定期 定额投 资等 业务 
25、销 售机 构: 指直 销机 构和代 销机 构 
26、直 销机 构: 指南 方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27、 代销 机构 : 指 接受 基 金管理 人委 托代 为办 理本 基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 其 中可通 过深
圳证券 交易 所交 易系 统办 理本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必须是 具有 基金 代销 业 务 资格 、 并 经深 圳
证券交 易所 和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认可 的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会 员单 位 
28 、基 金销 售网 点: 指直 销机构 的直 销网 点及 代销 机构的 代销 网点 
29 、 注 册登记 业务: 指基 金登记 、 存管 、 过户 、 清 算和结 算业 务, 具 体内 容 包括基 金投
资者基 金账 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 金份 额注 册登 记、 基金销 售业 务的 确认 、 清 算和结 算、 代理
发放红 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30 、 注册 登记 机构 : 指 办 理注册 登记 业务 的机 构。 基金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为南 方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或 接受 南方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委 托代 为办 理注册 登记 业务 的机 构。 
本基 金A 类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机构 为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 本基 金 C 类份额 的基金合同 
 6 
注册登 记机 构为 南方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31、基 金合同 生效 日:指 基金募集 期结 束后达 到法 律法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备 案
条件, 基金 管理 人向 中国 证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完毕, 并收 到其 书面 确认 的日期 
32、 基金 合同 终止日 : 指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基金 合同 终止事 由出 现后 , 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程序 终止 基金 合同 的日 期 
33、 基金 募集 期限 : 指 自 基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束 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 长不得 超过
3 个月 
34、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5、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36、日 :指 公历 日 
37、月 :指 公历 月 
38 、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定时 间受 理基 金投 资者 有效申 请工 作日 
39 、T+n 日 :指 自 T 日起 第n 个 工作 日( 不包 含 T 日) 
40 、开 放日 :指 为基 金投 资者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41 、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42、发 售: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内, 销售 机构 向投 资者 销售本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3、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内, 基金 投资 者申 请购 买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4、申 购: 指在 基金 存续 期内, 基金 投资 者申 请购 买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5、 赎回 : 指 在基 金存 续 期内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按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要求 卖出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6、 上市 交易 : 指 基金 存 续期内 , 投资 者通过 场内 会员单 位以 集中 竞价 的方 式买卖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7、 基 金转 换: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的公 告在 本基金 份
额与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其 他基金 份额 间的 转换 行为 
48 、销 售场 所: 指场 外销 售场所 和场 内交 易场 所, 分别简 称为 场外 和场 内 
49 、 场外 : 指 通过 深圳 证 券交易 所外 的销 售机 构进 行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和 赎回的 场 所 
50 、 场 内: 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内 具有 相应 业务 资格 的会员 单位 利用 交易 所交 易系统 办
理基金 份额 认购 、申 购、 赎回和 上市 交易 的场 所 
51 、 注 册登 记系 统: 指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公 司开 放式基 金登 记结 算系 统 或 南方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办 理注 册登 记业务 使用 的系 统 基金合同 
 7 
52、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 指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深 圳分 公司 证券 登记 结算系 统 
53、 系 统内 转托 管: 指 持有 人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在注 册登记 系统 内不 同销 售机 构 (网 点)
之间或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内不同 会员 单位 (席 位) 之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 为 
54、 跨 系统 转登 记: 指 持有 人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在注 册登记 系统 和证 券登 记结 算系统 间
进行转 登记 的行 为 
55、证券 账户 :指注 册登 记机构给 投资 者开立 的用 于记录投 资者 持有证 券的 账户,包括
人民币 普通股 票账户 和证 券投资 基金账 户,记 录在该 账户下 的基金 份额登 记在 注册登 记机构
的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56、 基 金账 户: 指注 册登 记机构 为基 金投 资者 开立 的、 记 录其 持有 的、 基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基 金份 额余 额及 其变 动情况 的账 户 , 记 录在 该账 户下的 基金 份额 登记 在注 册登记 机构 的
注册登 记系 统 
57、 基金 交易 账户 : 指 销 售机构 为基 金投 资者 开立 的、 记录 基金 投资者 通过 该销售 机构
买卖基 金份 额的 变动 及结 余情况 的账 户 
58 、A 类基 金份 额: 指 注册 登记业 务办 理机 构为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 不从
本类别 基金 资产 中计 提销 售服务 费的 基金 份额 
59 、C 类基 金份 额: 指 注册 登记业 务办 理机 构为 南方 基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 从本 类别基 金
资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 费的 基金份 额 
60 、元 :指 人民 币元 
61 、 基 金收 益: 指基 金投 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 债 券利 息 、 买卖 证券 价差 、 银 行存 款 利息、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62、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款 及其
他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63、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64、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 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的 数值 
65、 基金 资产 估值 : 指 计 算评估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 价值 , 以 确定 基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66、 指定 媒体 : 指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 互联网 网站 及其他 媒 体 
67、 不 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 、 不 能避免 且不 能克 服, 且在 本基金 合同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 使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无 法全 部或部 分履 行本
基金合 同的 任何 事件, 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 其他自 然灾 害、 战 争、 骚 乱、 火灾 、 政 府基金合同 
 8 
征用、 没收 、 法 律法 规变 化、 突 发停 电或 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 交易 所非 正常 暂停或 停止 交 易 
 基金合同 
 9 
 
3 、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的名称 
南方中 证50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LOF )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ETF 联接 基金 )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上市契 约型 开放 式 
 
四、A 类基金份额 上市交 易所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五、目标ETF 及联接基金 2013 年 2 月 6 日, 南方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管理 的中 证 50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 证券投 资 基金(目标 ETF )成 立。 根据 《 南方 中 证 500 指 数 证券投 资基 金 (LOF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 约定, 基金 管理 人 经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一 致, 将本 基金 变 更为 中证 500 交易 型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的联 接基 金, 本基金 的名 称相 应变 更为 “ 南方中证 50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证券 投 资基金 联接 基金 (LOF ) ”,并对 基金 合同 中 “ 释义 ” 、 “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 “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与 赎回”、 “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及权 利义 务”、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 “ 基 金的投 资”、 “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 、 “ 基金的 费用 与税 收 ” 、“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和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 、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等章节 的内 容进 行了 修改 。 上 述修 改事 项 已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自 2013 年2 月22 日起 生效 。 本 基金 合同 第4 章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与 认购 ” 和 第 5 章 “ 基金 备 案” 及 其他 章节 中有关 基 金募集 、 《 南方 中证 500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LOF ) 基金合 同》 生 效等 表 述仅 适用 于此 次变 更前的 基金 合同 ,对 此次 变更后 的基 金合 同不 适用 。 本基金 为目 标ETF 的联 接 基金, 二者 既有 联系 也有 区别: (1 ) 在 投资 方法 方面 , 目 标 ETF 主 要采 取完 全复 制 法, 直接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 的成份 股; 而本基 金则 采取 间接 的方 法, 通 过将 绝大 部分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目 标ETF, 实现 对业绩 比较 基基金合同 10 准的紧 密跟 踪。 (2)在 交易方 式方面 ,投 资者既可 以 在 二级市 场 买 卖目标 ETF , 也可以 按照 申购赎 回 清单的要求,采用 份额 申购 和 份 额 赎 回 的 方式 申 赎目 标 ETF ; 而本 基 金 是 上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投 资者 可以 在二 级市场 买卖 本基 金份 额, 也可以 通过 交易 所场 内和 场外销 售机 构 申 购和赎 回本 基金 份额 。 (3) 申购 赎回 方式 不同 。 目标 ETF 的投 资人 依据 申 购赎回 清单 ,按 以组 合证 券为主 的 申购对 价 、 赎 回对价 进行 申购赎 回 , 申 购赎回 均以 份额申 报 ; 本 基金的 投资 人依据 基金 份 额 净值, 以现 金方 式进 行申 购赎回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本基金 与目 标ETF 业绩 表 现可能 出现 差异 。可 能引 发差异 的因 素主 要包 括: (1) 法 规对 投资 比例 的要 求。 目 标 ETF 作 为一 种特 殊的基 金品 种, 可将 全部 或接近 全 部的基 金资 产 , 用于 跟踪 标的指 数的 表现 ; 而 本基 金作为 普通 的开 放式 基金 , 仍 需将 不低 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5% 的 资产 投 资于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2 ) 申 购赎 回的 影响 。 目 标 ETF 采 取实 物申 赎的 方 式, 申购 赎回 对基 金净 值 影响较 小; 而本基 金申 购赎 回采 用现 金方式 ,大 额申 赎可 能会 对基金 净值 产生 一定 冲击 。 (3)投 资管理 方式的 不同 ,如在指 数化 投资过 程中 ,不同的 管理 方式会 导致 跟踪指 数 的水平 、技 术手 段、 买入 卖出的 时机 选择 等的 不同 。 六、标的指数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是 中 证500 指 数。 七、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 通过 投资 于目 标 ETF , 紧密 跟踪 业绩 比较 基准 , 追求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最 小 化。 八、基金的最低募集 份额 总额和金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人民 币。 九、基金份额面值和 认购 费用 基金份 额初 始发 售面 值为 人民 币 1.00 元。 本基金的 认购 费率 最 高不 超过 5% ,具体 费率 情况由 基金管理 人决 定,并 在招 募说明 书基金合同 11 中列示 。 十、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十一、基金份额类别 设置 本基金 根据 费率 设置 的不 同, 将 基金 份额 分为 不同 的类别 , 不 从本 类别 基金 资产中 计提 销售服 务费 的基 金份 额, 称为 A 类基 金份 额; 从本 类别基 金资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费 的基 金份 额,称 为C 类基 金份 额。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包 括场 外和 场内 两种方 式 。 本 基金C 类 基金 份额在 场 外申购 和赎 回。A 类 基金 份额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之间 不能互 相转 换。 本基 金A 类和 C 类基 金份 额分别 设置 代码 并分 别计 算并公 告基 金份 额净 值。 投资人 可自 行选 择认 购、 申购的 基金 份额 类别 。


根据基 金运 作情 况, 基金 管理人 可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以及 对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情况 下,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停 止现 有基 金份 额类别 的销 售 、 变更现 有基 金份 额类 别的 注册登 记业 务办 理机 构 或 者增加 新的 基金 份额 类别 等, 调整 前基 金 管理人 需及 时公 告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不需 要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基金合同 12 4 、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与 认 购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 时间 、发售方式、发售对 象 1 、发 售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最长不 得超 过 3 个月 ,具 体发售 时间 见基 金份 额发 售公告 。 2 、发 售方 式 本基金 将通 过场 外和 场内 两种方 式公 开发 售 。 场 外将 通过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销 网 点 发 售, 场 内 将 通 过深 圳 证 券 交易 所 内 具 有 相应 业 务 资 格的 会 员 单 位发 售, 具体 名单 详见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或相 关业 务公 告。 尚未 取得 相应业 务资 格, 但属 于深圳 证券交 易所 会员 的其 他机 构, 可 在本 基金 上市 后, 代 理投资 者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交 易系 统 参与本 基金 的上 市交 易。 除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任 何与基 金份 额发 售有 关的 当事人 不得 预留 和提 前发 售基金 份 额。 3 、发 售对 象 中国境内 的个 人投资 者和 机构投资 者( 法律法 规禁 止投资证 券投 资基金 的除 外) 、合 格 境外机 构投 资者 及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者。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 场外 认购 时投 资者 可以选 择支 付前 端认 购费 用或后 端认 购费 用 ; 场 内认 购时投 资 者只能 选择 支付 前端 认购 费用。 本基金认 购费 率不得 超过 认购金额 的 5% 。本 基金的 认购费率 由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并 在 招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基金 认购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财产 , 主要 用于 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 售、 注册 登记等 基金 募集 期内 发生 的各项 费用 。 2 、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有效认 购款 项在 基金 募集 期间形 成的 利息 , 折 算成 基金份 额计 入基 金投 资者 的账户 , 具 体份额 以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记录为 准。 3 、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合同 13 (1)场 外认购 采用“ 金额 认购,份 额确 认”的 方式 ;场内认 购采 用“份 额认 购,份 额 确认” 的方 式。 基金 认购 份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 在《 招募说 明书 》中 列示 。 (2) 认购 份额 、余 额的 处 理方式 详见 本 基 金的 《招 募说明 书》 。 三、基金份额认购原 则及 持有限额 1 、基 金投 资者 认购 前, 需 按销售 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款 。 2 、基 金投 资者 在基 金募 集 期内可 以多 次认 购基 金份 额,认 购一 经受 理不 得撤 销。 3 、基金 发售机 构对认 购申 请的受理 并不 代表该 申请 一定成功 ,而 仅代表 发售 机构确 实 接收到 认购 申请 。 认 购的 确认以 注册 登记 机构 或基 金管理 公司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对 于认 购申 请及认 购份 额的 确认 情况 , 投 资者 应及 时查询 并妥 善行使 合法 权利 , 否 则 , 由此产 生的 投资 者任何 损失 由投 资者 自行 承担。 4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 账户的单 笔最 低认购 金额 进行限制 ,具 体限制 请参 看招募 说 明书。 5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 期内的单 个基 金投资 者的 累计认购 金额 进行限 制, 具体限 制 和处理 方法 请参 看招 募说 明书。 基金合同 14 5 、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和基金 合同 生效 1 、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在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于 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 元人民 币, 并且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人 数不 少 于200 人的条 件下 , 基 金管 理人 依据法 律法 规和 招募说 明书 的规 定可 以决 定停止 基金 发售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自 基金 募集 期结 束之日 起 10 日 内聘请 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 ,自收 到验 资报 告之 日起 10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验资 报告 , 办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自中 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之日 起, 基 金备案 手续 办理 完毕 , 基 金 合同生 效。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收 到中 国证监 会确 认文 件的 次日 予以公 告 。 2 、本基 金合同 生效前 ,基 金投资者 的认 购款项 只能 存入 募集 账户 ,任何 人不 得动用 。 认购资 金在 基金 募集 期形 成的利 息折 成基 金投 资者 认购的 基金 份额 , 归 基金 投资者 所有 。 利 息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 、基金 募集期 届满, 未达 到基金合 同的 生效条 件, 或基金募 集期 内发生 不可 抗力使 基 金合同 无法 生效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2 、 如基 金募 集失 败, 基 金 管理人 应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募 集行 为而 产生 的债 务和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30 日内返 还基 金投 资者 已缴 纳的款 项, 并加 计同 期银 行存款 利息 。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 金数 额 基金合同 生效 后的存 续期 内,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数量 不满 200 人 或者基 金资产 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连 续20 个 工作 日达 不到200 人 , 或 连续 20 个 工作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中 国 证监会 报告 ,说 明出 现上 述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 方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合同 15 6 、 基 金 份 额 的 上 市交 易 本基金 上 市 交易 的份 额 为A 类基 金份 额。 一、基金上市 1 、上 市交 易的 地点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 2 、上 市交 易的 时间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三 个月 内开始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上市交 易。 在确定 上市 交易 的时 间后 , 基金管 理人 最迟 在上市 前3 个工 作日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报刊 和 网站上 刊登 公告 。 3 、基 金上 市条 件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具备 下列 条件, 基金 管理 人可 依据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证券 投资 基金上 市 规则》 ,向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申请上 市: (1)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低 于 2 亿 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不 少 于 1000 人; (3) 《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证 券投资 基金 上市 规则 》规 定的其 他条 件。 基金上 市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签订 上市协 议书 。 基 金获 准在 深圳证 券交 易所上 市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基 金上 市日 前至 少3 个工作 日发 布基 金上 市交 易公告 书。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 交易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在深 圳证券 交易 所的 上市 交易 需遵照 《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规则 》 、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证 券投 资基金 上市 规则 》等 有关 规定。 三、暂停上市交易 A 类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期 间出现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可暂 停基 金 A 类 份额 的上市 交易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 、不 再具 备本 章第 (一 ) 款规定 的上 市条 件; 2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决定 暂停 其上 市; 基金合同 16 3 、严 重违 反深 圳证 券交 易 所有关 规则 的; 4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 应 当暂停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发生上 述暂 停上 市情 形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收到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暂停 基 金 A 类 份额上市 的决定 之日 起2 个工 作日 内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发 布基 金 A 类 份额 暂停 上市 公告。 当暂停 上市 情形 消除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提出 恢复 上市 申请 , 经深 圳证 券交易 所核 准后 可恢 复本 基金 A 类份 额 上 市 , 并 在至 少一家 指定 媒体 发布 基 金A 类份 额恢复 上市公 告。 四、终止上市交易 基金A 类份 额 份 额上 市交 易后,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可终 止基 金 A 类份 额 的上 市交 易,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1 、自 暂停 上市 之日 起半 年 内未能 消除 暂停 上市 原因 的; 2 、基 金合 同终 止;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上市 ; 4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 应 当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收 到深 圳证券 交易 所终 止基 金A 类份额 上市 的决 定之 日起2 个工 作日 内发布 基 金A 类 份额 终止 上市公 告。 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 对基金上市交易的 规则等 相关规定 进 行 调 整 的 ,本 基 金 基金合 同 相 应 予 以修 改 , 且此项 修 改 无 须 召开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 并在本基金更新的招 募说 明书中列示。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 司增加了基金上市交 易的 的新功能,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履行 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 应功 能。 基金合同 17 7 、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与 赎 回 本基金的A 类基金份额, 可以办理场内及场外 的申 购与赎回,C 类基金份额仅 能办理场 外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 场外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为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基 金场外 代 销机 构的 代销网 点 , 场内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为深 圳证券 交易 所内 具有 相应 业务资 格的 会员 单位 , 具体 销售网 点和 会 员单位 的名 单将 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招募 说明 书或 其他 公告中 列明 。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情 况变 更 或增减 代 销 机构 , 并 予以 公告。 投资 者可 以在 销售 机构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营业场 所或 按销 售机构 提供 的其 他方 式办 理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 始日 及业务办理时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基金投资者在开放日 申请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和赎 回,具体办理时间为 上海 证券交易 所、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的正 常交易 日的 交易 时间 。 但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或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公告暂 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新 的证券 交易 市场 、 证券 交易 所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 殊情况 , 基金管 理人 将视 情况 对前 述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的 调整, 但 应在 实施 日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本基金 的A 类份 额 申 购、 赎回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不超 过3 个月 的时 间内 开始办 理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实施 日前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公 告。 C 类基金份额开始办 理申 购、赎回业务的时间 具体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 相关 公告中载 明。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 回或者 转 换。 基金 投资 者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和 时间 提出申 购 、 赎 回或转 换申 请的 , 其 基金 份 额申购 、赎 回价 格为 下次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时间所 在开 放日 的价 格。 基金合同 18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 则 1 、 “ 未知 价” 原则 , 即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与赎 回价 格以 申请当 日收 市后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为基 准进 行计 算; 2 、基 金采 用金 额申 购和 份 额赎回 的方 式, 即申 购以 金额申 请, 赎回 以份 额申 请; 3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规定 的时 间以 内撤 销; 4 、场 外赎 回遵 循 “ 先进 先 出 ”原 则, 即按 照认 购、 申购的 先后 次序 进行 顺序 赎回; 5 、投资 者通过 场外申 购、 赎回应使 用 注 册登记 机构 开立的 开 放式 基金账 户, 通过场 内 申购、 赎回 应使 用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深圳分 公司 开立 的证 券账 户 (人 民币 普通 股票账 户和 证券 投资 基金 账户) ; 6 、本基 金的申 购、赎 回等 业务,按 照深 圳证券 交易 所、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 司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 的 相关 业务规 则执 行。 若相 关法 律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 、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或注 册登 记机 构 对 申购、 赎回 业务 等规 则有 新的规 定, 按新 规定执 行; 7 、基金 管理人 在不损 害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权益的 情况 下可更改 上述 原则, 但最 迟应在 新 的原则 实施 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 体及 基金 管理人 网站 上予 以公告 。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 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 申 请方 式 基金投 资者 必须 根据 销售 机构规 定的 程序 , 在开 放日 的交易 时间 内提 出申 购或 赎回的 申 请。 基金投 资者 在提 交申 购申 请时须 按销 售机 构规 定的 方式备 足申 购资 金 , 基 金投 资者在 提 交赎回 申请 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金 份额 余额 ,否 则所 提交的 申购 、赎 回申 请无 效而不 予 成 交 。 2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 时间 结束前收到申购和赎 回申 请的当日作为申购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并在T+1 日内 对该 交 易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 。T 日 提交的 有效 申请 , 基 金投 资者 应 在 T+2 日后到 销售 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机 构规 定的 其他 方式 查询申 请的 确认 情况 , 否 则, 如 因 申 请未 得到基 金管 理人 或注 册登 记机构 的确 认而 造成 的损 失,由 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基金销 售机 构申 购、 赎回 申请的 受理 并不 代表 该申 请一定 成功 , 而 仅代 表销 售机构 确实 接收到 该申 请。 申购 、赎 回的确 认以 注册 登记 机构 或基金 管理 公司 的确 认结 果为准 。 基金合同 19 3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申购采 用全 额缴 款方 式, 若申购 资金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全额 到账 则申 购不 成功 。 若申 购不 成功或 无效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管 理人 指定 的代 销机 构将基 金投 资者 已缴 付的 申购款 项本 金 退还给 投资 者。 基金投 资者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基 金管 理人 将在 T+7 日(包 括该 日)内 支付 赎回 款项。 在 发生巨 额赎 回时 ,款 项的 支付办 法参 照本 基金 合同 有关条 款处 理。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 额限 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基 金投资者 首次 申购和 每次 申购的最 低金 额以及 每次 赎回的 最 低份额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基 金投资者 每个 交易账 户的 最低基金 份额 余额, 具体 规定请 参 见招募 说明 书。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 个投资者 累计 持有的 基金 份额数量 或持 有的基 金份 额占基 金 份额总 数的 比例 上限 ,具 体规定 请参 见招 募说 明书 。 4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市 场情况, 在法 律法规 允许 的情况下 ,调 整上述 规定 的数量 或 比例限 制 。 基 金管理 人必 须在调 整 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有 关规定 在至 少一家 指定 媒 体 和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公告 。 六、 申购和赎回的价 格、 费用及其用途 1 、基 金申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的 申购 金额 包括 申购 费用和 净申 购金 额 。 本基金 A 类 份额 场外 申购 时投 资者可 以选 择支付前 端申购 费用 或后 端 申购费用 , 本基 金 C 类 份额场外 申购 时投资 者无 需 支付申 购费 用 ; 场内 申购 时投资 者只 能选择 支付 前端 申购 费用 。 基 金申 购份 额、 余额 的 具体计 算方 法及 其处理 方式 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2 、基 金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本基金 采用 “份 额赎 回” 方式, 赎回 金额 为赎 回总 额扣减 赎回 费用 。 如 果基 金投资 者在 申 购时 选择 支付 后端 申购 费用, 则赎 回时 还须 支付 相应的 申购 费用 。 基 金赎 回金额 的具 体计 算方法 及其 处理 方式 在《 招募说 明书 》中 列示 。 3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在 当日收 市后 计算 ,并 在 T+1 日 内公 告。 遇特殊 情况 ,经中 国 证监会 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算 或公 告。 基金合同 20 4 、 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4 位 , 小数 点后 第5 位四 舍五 入, 由 此误 差产生 的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产生 的收 益归 基金 财产所 有。 5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用 不列 入基金财 产, 主要用 于本 基金的市 场推 广、销 售、 注册登 记 等各项 费用 。 赎 回费 用由 赎回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承担 , 不 低于 赎 回 费总额 的 25% 应 归基金 财产 ,其 余用 于支 付注册 登记 费和 其他 必要 的手续 费。 6 、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超过 申购 金额 的 5%, 赎 回费率 最高 不超 过基 金份 额赎回 金 额的 5% 。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赎 回费 率和 收费 方式 由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确 定, 并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履 行相 关手续 后,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范 围内 调整 申购、 赎回 费率 或调 整收 费方式 , 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最迟 应于 新的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实施 日前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和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公告 。 7 、 对 特定 交易方 式 ( 如网 上交易 、 电 话交 易等)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采 用低 于柜 台交易 方 式的基 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费 率。 8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 背法律法 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约定的 情况 下根据 市场 情况制 定 基金促 销计 划, 针对 基金 投资者 定期 和不 定期 地开 展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活 动期 间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按中 国证 监会要 求履 行必 要手 续后 ,对基 金投 资者 适当 调整 基金申 购费 率 、 赎回费 率和 转换 费率 。 七、申购和赎回的注 册与 过户登记 投资者 申购 基金 成功 后 ,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为投资 者登 记权 益并 办理 注册登 记 手续, 投资 者 自T+2 日( 含该日 )后 有权 赎回 该部 分基金 份额 。 投资者 场外 赎回 基金 成功 后,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为投 资者 办理 扣除 权 益的注 册 登记手 续。 注册登 记机 构可 以在 法律 法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对上 述注册 登记 办理 时间 进行 调整, 但不 得实质 影响 投资 者的 合法 权益 , 并 最迟 于实施 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 关规定 在至 少一 家指定 媒体 公告 。 本基金 场内 申购 和赎 回的 注册与 过户 登记 业务 , 按照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 券登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 定办理 。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基 金投资 者的 申购 申请 : 基金合同 21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4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 基金管理 人无 法找到 合适 的投资品 种, 可能对 基金 业绩产 生 负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 5 、目标 ETF 暂 停基 金资 产 估值; 6 、目标 ETF 暂停 申购 、暂 停上市 或二 级市 场交 易停 牌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必 要暂停 本 基金申 购的 情形 ; 7 、因基 金收益 分配、 或基 金投资组 合内 某个或 某些 证券进行 权益 分派等 原因 ,使基 金 管理人 认为 短期 内继 续接 受申购 可能 会影 响或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 ; 8 、法 律法 规 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9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会有 损 于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某 笔申 购。 发生上 述1-8 项 暂停 申购 的情形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根据有 关规 定在 至少 一家 指定媒 体 和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刊登 暂停申 购公 告。 在暂 停申 购的情 况消 除 后 ,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恢复 申购业 务的 办理 并公 告。 发生上 述 第9 项 拒绝 申购 的情形 时 , 被拒 绝的 申购 款项将 退还 给投 资者。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 支付 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基金 投资 者的赎 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 项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 、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4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5 、目标 ETF 暂 停基 金资 产 估值; 6 、目标 ETF 暂停 赎回 、暂 停上市 或二 级市 场交 易停 牌,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必 要暂停 本 基金赎 回的 情形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情 形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当 日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已接 受的赎 回申 请,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时 足额 支付 ; 如 暂时不 能足 额支 付, 可支 付部分 按单 个账 户申 请量 占申请 总量 的比 例分配 给赎 回申 请 人 , 未支 付部分 按照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及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基金合同 22 相关规 则办 理, 若出 现上 述第 3 项所 述情 形, 按基 金合同 的相 关条 款处 理。 发生暂 停赎 回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在至 少一家 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网 站 上刊登 暂停 申购 公告 。 在 暂停赎 回的 情况 消除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 复赎 回业务 的办 理并 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若本基金 单个 开放日 内的 基金份额 净赎 回申请( 赎回 申请份额 总数 加上基 金转 换中转 出 申请份 额总数 后扣除 申购 申请份 额总数 及基金 转换 中转入 申请份 额总数 后的 余额)超 过前 一 日的基 金总 份额 的10% , 即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回 。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当基金 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当 时基 金资产 组合 状况 和深 圳证 券交易 所 及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的 相关 规定 ,选 择下述 处理 方式 : (1)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有能 力支付基 金投 资者的 赎回 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 程序 执行, 全 额赎回 。 (2)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支付 基金投资 者的 赎回申 请有 困难或认 为支 付投资 者的 赎回申 请 而进行 的财 产变 现可 能会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造成 较大 波动时 , 在当 日接 受赎 回比 例不低 于上 一 日基金总 份额 的 10 %的前 提下,按 照深 圳证券 交易 所及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 司的 相关规 则, 决定 是否 对其 余赎回 申请 延期 办理 。 3 、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发生巨额赎回而基 金管 理人不能按照正常赎 回程 序办理赎回时,基金 管理 人应在 2 日内通 过至 少一 家中 国证 监会指 定媒 体、 基金 管理 人网站 或代 销机 构网 点刊 登公告 , 在 公开 披露日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 并 通过 邮 寄、 传 真或 者招 募说 明书 规定的 其他 方式 在3 个工 作日内 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并 说明 有关 处理方 法。 连续2 日以 上( 含本 数)发 生巨额 赎回 , 如 基金 管理 人认为 有必 要, 可暂 停接 受基金 的赎 回申请 ;已 经接 受的 赎回 申 请可 以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但 不得 超过 正常 支付 时间 20 个工 作 日,并 应当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上进行 公告 。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 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 回的公告 基金合同 23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 回情况的 ,基 金管理 人当 日应立即 向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依 照有关 规定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上刊登 暂停 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暂 停申购或 赎回 的时间 ,依 照《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放 日 在 至 少一 家 指 定 媒 体和 基 金 管 理人 网 站 上 刊 登重 新 开 放 申购 或 赎 回 的公 告; 也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在暂停 公告 中明 确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的 时间 , 届 时不再 另行 发布 重新开 放的 公告 。


十二、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决定开办 本 基金 与基 金 管 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之 间的 转换业 务, 基金 转换 可以 收取一 定的 转换 费, 相关 规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定 并公告 , 并及 时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 构。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 额 和 C 类基 金份 额之 间不 能 互相转 换。 十三、基金的定期定 额投 资计划 在各项 条件 成熟 的情 况下 , 本基 金可 为基 金投 资者 提供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服 务, 具 体实 施方法 以更 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和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为 准。 基金合同 24 基金合同 25 8 、 基 金 的 转 托 管 、非 交 易 过 户 、 冻结 与 质 押 等 业 务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1 、基金 的份额 采用分 系统 登记的原 则。 场外认 购或 申购买入 的基 金份额 登记 在注册 登 记系统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放式基 金账 户下 ; 场 内认 购、 申 购或 上市 交易 买入 的基金 份额 登记 在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证券 账户 下。 2 、登记 在证券 登记结 算系 统中的基 金份 额既可 以在 深圳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也可 以 通过具 有代 销资 格的 会员 单位申 请场 内赎 回。 3 、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中 的基金 份额 可以 申请 场外 赎回。 二、系统内转托管 1 、 系统 内转 托管 是指 持有 人 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在 注 册登记 系统 内不 同销 售机 构 (网 点) 之间 或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内不同 会员 单位 (席 位) 之间进 行 转 托管 的行 为 。 2 、本基 金系统 内转托 管按 照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公司 或南 方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的相 关规定 办理 。处 于募 集期 内的基 金份 额不 能办 理系 统内转 托管 。 三、跨系统转登记 1 、跨系 统转登 记是 指 持有 人 将持有 的 基 金份额 在 注 册登记系 统 和 证券登 记结 算系统 之 间进行 转登 记的 行为 。 2 、本基 金跨系 统转登 记的 具体业务 按照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有 限公 司的相 关规 定 办理 。 处于募 集期 内的 基金 份额 、场外 采用 后端 收 费 模式 认购/ 申购 的 A 类 基金 份额 和 C 类 基金 份 额 不能 办理 跨系 统转 登记 。 四、注册登记机构 可 依 据其 业 务 规 则 , 受 理基 金 份额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冻 结 与解 冻 、 质 押等业务,并收取一 定的 手续费用。 基金合同 26 9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1 、基 金管 理人 简况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中 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商 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 层 法定代 表人 :吴 万善 成立时 间: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 币 1.5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 金 财产; (2)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报 酬 ; (3)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4)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 交易所 及登 记结 算结 构相 关业务 规则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前提 下, 制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 交易过 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 的规则, 决定 基 金的除 调高 托管 费 、 管理 费 和销 售服 务费 之外 的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对于基 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 金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基金当 事人 的 利益; (6)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赎 回和 转换 申请 ; (7)自 行担任 基金注 册登 记机构, 或选 择、更 换注 册登记机 构, 对注册 登记 机构的 代基金合同 27 理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并 从 注册 登记 机构 获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8)选 择、更 换代销 机构 ,并依据 销售 代理协 议和 有关法律 法规 ,对其 行为 进行必 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9)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0)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2)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3)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以 基金 的名 义依 法为 基金融 资 、 融券; (1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3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由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注 册登 记事宜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管 理,分 别记 账 , 进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价格 的方法 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基 金份 额的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足 额支 付赎 回款 项; (11)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基金合同 28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19)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0)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1)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3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利益的 活动 ; (26)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金托管人 1 、基 金托 管人 简况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 门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 海 淀区 西三环 北 路100 号金 玉大 厦 法定代 表人 :项 俊波 成立时 间: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合同 29 注册资 本: 2600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3 号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财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失 的情 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关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8)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权利。 3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 在名册 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中期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基金合同 30 方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行 为,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不少于 15 年;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8)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履 行其 义务 , 基 金管理 人因 违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19)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和 托管协 议规 定建 立并 保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20)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1)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 管人 接管其 资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中国 银监 会,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22)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3)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者 自依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合 同 当事人 ,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金 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其 对基 金合 同的完 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面 签章 或 签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基金合同 31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目标 ETF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对 目标 ETF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 议事项 行使 表决 权 。 本 基金 参会份 额和 票数 按权 益登 记日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目 标ETF 份 额占 本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折算 ; (7)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8)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9)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代 销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 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10)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及 基金 管理人 的 代理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四、本基金合同当 事人各 方的权利义务以本 基金合 同为依据,不因基 金账户 名称而有 所改变。 基金合同 32 10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授权代 表共同组 成。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有 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 平等 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终止 基金上 市交 易,但 因下述原 因致 使基金 终止 上市交 易 的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 自暂 停上市 之日 起半年 内未 能消 除暂 停上 市原因 、 基金 合同终 止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应 当终 止上 市的 其他 情形 ; (4)变 更基 金类 别; (5)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 但由 于目标 ETF 基 金交 易方 式 变更、 终 止上市 或基 金合 同终 止而 变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围 或策略 的情 况除 外; (6)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议事 程序 ; (7)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8)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 报酬 标准 和 提高 销售服务 费收 费标准 。但 根据法 律 法规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9)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 的 合 并;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变更 基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1)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后 修改 , 不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调低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费 、 销售 服务费 和 其 他应由基 金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承 担 的费用 ; (2)在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调整 基金 的申购费 率、 赎回费 率或 变更收 费 方式; 基金合同 33 (3)因自 暂停上 市之 日起半 年内未能 消除 暂停上 市原 因 、基金 合同 终止 、 深圳 证券交 易 所认为 应当 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形 而终 止基 金上 市交 易的; (4)由 于目 标 ETF 基金 交易 方式变 更、 终止 上市 或基 金合同 终止 而变 更基 金投 资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5)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 金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 (6)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7)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变化 ; (8)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9)因当 事人名 称、 住所、 法定代表 人变 更,当 事人 分立、合 并等 原因导 致基 金合同 内 容必须 作出 相应 变动 的; (10)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规 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 以上含 本数 ,下同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 应当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合同 34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通知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以 下简 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 地点、 方式和 权 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至少 一 家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容 :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权 益登 记日 ; (6)授权 委托的 内容 要求( 包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 代理有 效期 限等)、送 达时间 和地 点;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集 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召集 人决定通 讯方 式和表 决方 式,并 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 具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及 其联 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表达 意见 的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定 地点 对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托管人 , 则 应另 行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 行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拒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 表 决效 力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 出席 会议的方式 1 、会 议方 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基金合同 35 (2)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席 或通过 授权 委托委派 其代 理人出 席, 现场开 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代 表出 席 的,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以 以 召 集 人 约 定 的 非 现 场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经核 对 、 汇 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证 所对应 的基 金份 额应 占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含50% ,下 同) ; 2)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 金份额持有人凭证和 受托 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 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及授 权委 托等 文件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未能满 足上 述条 件的 情况 下, 则召 集人 可另 行确 定 并公告 重新 开会 的时 间( 至 少应 在25 个工作 日后)和 地点 ,但 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 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召集人 按本 基金合 同规 定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2) 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 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和公 证机 关 的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取 和统 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 人经通 知拒 不参 加收 取和 统计表 决意 见的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3) 本人直接出具意见 或授 权他人代表出具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 的基 金份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4) 直接 出具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 出具意 见的 代表 , 同时 提交 的持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和 受 托 出 席会 议 者 出 具 的委 托 人 持 有基 金 份 额 的 凭证 和 授 权 委托 等 文 件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与 登记 注册机 构记 录相 符; 如果开会 条件 达不到 上述 的条件, 则召 集人可 另行 确定并公 告重 新表决 的时 间(至少 应 在25 个工 作日 后), 且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基金合同 36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事 内容为 本基 金合同 规定的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事 由所 涉及的 内容 以及会 议 召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 其他 事项。 (2)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单独 或合 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可 以 在 大 会召 集 人 发 出 会议 通 知 前 就召 开 事 由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交 需 由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也可 以在 会议 通知 发出后 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临时提 案, 临时 提案应当 在大 会召开 日前 35 日提 交召集 人。 召集人 对于临时 提案 应当在 大会 召开日 前 30 日公告 。 否 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并 保证 至少 与临时 提案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3)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 交的提案(包括 临时提 案) ,大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则 对 提案进 行审 核: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 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作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单独 或合并 持 有权 益登 记日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 案, 未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通 过 , 就同 一提 案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发 出召 开会议 的通 知后,如 果需 要对原 有提 案进行 修 改,应 当最 迟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日前 30 日 公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 并保证 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 隔期 。 2 、议 事程 序 (1)现 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基金合同 37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在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持 大会, 则由 出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 代理人以所代表的 基金份 额 50% 以 上 多数 选 举 产 生一 名 代 表 作 为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拒 不出 席或 主持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不 影响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作 出 的决 议的 效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或 单 位名称)、 身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 有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 名(或 单位 名称) 等事 项 。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 决方式、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通 过 方 为 有效 , 除 下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 上通过方 为有效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终止 基金 合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时,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 明,否 则表 面符合 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表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盾 的视 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 案内 并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基金合同 38 八、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 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理 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 召集或 大会 虽然 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但 是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未出 席大 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3 名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担任 监票 人。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出席大 会的 , 不 影响计 票效 力及 表决 效力 。 (2)监票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 持有人表 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如会 议主持 人对 于提交 的表决结 果有 怀疑, 可以 对投票数 进行 重新清 点; 如 会议 主 持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会议 主持 人宣 布的表 决结 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会 议主 持人 应当 立即 重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4)计 票过 程应 由公 证机 关 予以公 证。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代表)的 监督 下进 行 计票, 并由 公 证机关 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拒不 派代 表监 督计 票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 表 决效 力 。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 准或 备案后的公告时间、 方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并在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决 定。 基金合同 39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个 工 作日内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 和基 金 管理人 网站 公告 。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十 、 鉴 于本 基金 是目 标 ETF 的联 接基 金,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凭 所持 有的本 基 金份额 直接 参加 或者 委派 代表参 加目 标ETF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并 表决 。 在计 算参会 份额 和 票 数 时 , 本 基金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持 有的 享 有 表 决权 的 参 会 份 额数 和 表 决 票数 为 : 在 目标 ETF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权益 登记 日 , 本 基金 持 有目 标 ETF 基金 份额 的总 数乘以 该持 有人 所持有 的本 基金 份额 占本 基金总 份额 的比 例 , 计 算结 果按 照 四舍 五入 的方 法 , 保 留到整 数位 。 本基金 份额 折算 为目 标 ETF 后的 每一 参会 份额 和目 标 ETF 的每 一参 会份 额拥 有平等 的投 票 权。 基金合同 40 11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其基金 管理 资格 的; (2)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撤销或 依法 宣告 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 进 行: (1)提名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由基金托 管人 或者由 单独 或合计持 有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新任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准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更 换基金 管 理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4)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 金管理业 务资 料,及 时办 理基金 管 理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财产 ; (5)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审 计费 用在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6)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由基 金托 管人在 获得 中国证监 会核 准后依 照有 关规定 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7)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管 理人更换 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 人要求 ,本 基金应 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 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基金合同 41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其基金 托管 资格 的; (2)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撤销或 依法 宣布 破产 ;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提名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 或者由 单独 或合计持 有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新任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 (3)核准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4)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 料,及 时 与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办 理基 金财产 和托 管业 务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及时接 收,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财产 ; (5)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规 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 计,并 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审 计费 用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后,由基 金管 理人在 获得 中国证监 会核 准后依 照有 关规定 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 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依 照有 关规定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上联 合 公 告 。 四、 新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前 , 原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原基金 托 管 人 应 依据 法 律 法规和 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 继 续履行 相 关 职 责 , 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基金合同 42 12 、 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产 由基 金托管 人保 管。基金 管理 人应与 基金 托管人按 照《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 有关规 定订 立《 南方 中 证50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LOF ) 托管 协议 》 。 订立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是明 确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之间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登 记 、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基 金财 产的管 理和 运作 及相 互监 督等相 关事 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职 责,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合同 43 13 、 基 金 份 额 的 注 册登 记 一、本基 金 的 注 册登 记 业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管 、 清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体 内 容包 括 基 金 投资者基金账户建立 和管 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 基金份额销售业务的 确认 、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建立 并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等 。 二、本基金的注册 登记业 务由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管 理人委托的其他符 合条件 的机构负 责 办 理 。 基 金管 理 人 委托其 他 机 构 办 理本 基 金 注册登 记 业 务 的 ,应 与 代 理机构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确 基 金 管理人 和 代 理 机 构在 注 册 登记业 务 中 的 权 利义 务 , 保护基 金 投 资 者 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 益。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注册 登记业务办理机构为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C 类基 金份额注册登记业务 办理 机构为 南方基金管理 有限 公司。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 有如 下权利 1 、建 立和 管理 基金 投资 者 基金份 额账 户; 2 、取 得注 册登 记费 ;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 内,对注 册登 记业务 的办 理时间进 行调 整,并 依照 有关规 定 在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5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 担如 下义务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与 转换等 业务 记 录15 年以 上 ; 4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 金账户信 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投 资者或 基 金造成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查 情形 除外 ; 5 、按基 金合同 和招募 说明 书规定为 投资 者办理 非交 易过户业 务、 转托管 和提 供其他 必基金合同 44 要服务 ; 6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义 务。 基金合同 45 14 、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 通过 投资 于目 标 ETF , 紧密 跟踪 业绩 比较 基准 , 追求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最 小 化。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 要投资 于中 证 500ETF 、 标的指 数成份 股、 备选成份 股。 为更好 地实 现投资 目 标,本 基金可 少量投 资于 新股( 一级市 场初次 发行 或增发) 、 债券 、及 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 其它 金融 工具 。其中 投资 于中 证 500ETF 的 比例不 少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 已申 购 但尚未 确认 的目 标 ETF 份 额可计 入在 内) ,现 金或 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权证 及 其它金 融工 具 的 投资 比例 符合法 律法 规和 监管 机构 的规定 。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三、投资理念 本基金 遵循 指数 化投 资理 念,通 过投 资于 目 标 ETF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和 备选 成份股 等 , 力求获 得与 目 标ETF 所跟 踪的标 的指 数相 近的 平均 收益率 ,满 足基 金投 资者 的投资 需求 。 四、投资策略 本基金 为完 全被 动式 指数 基金, 以中 证 500ETF 作为 其主要 投资 标的 。本 基金 并不参 与 中证500ETF 的 管理 。 (一) 资产配 置策 略 为实现 投资 目标 ,本 基金 将以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90%的 资产 投资 于目标 ETF 。其余 资 产可投 资于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 备选 成份 股、 新股 、 债 券及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金 融工具 ,其 目的 是为 了使 本基金 在应 付申 购赎 回的 前提下 ,更 好地 跟踪 标的 指数。 在正常 市场 情况 下 , 本 基金 力争净 值增 长率 与业 绩比 较基准 之间 的日 均跟 踪偏 离度不 超 过 0.3% ,年 跟踪 误差 不超 过 4% 。 如因 指数 编制 规则 调整或 其他 因素 导致 跟踪 偏离度 和跟 踪 误差超 过上 述范 围, 基金 管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避 免跟踪 偏离 度、 跟踪 误差 进一步 扩大 。 基金合同 46 ( 二) 目 标ETF 投资 策略 1 、特 殊申 购 在目标 ETF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开放 日常 申购之 前 , 将向本 基金 开通 特殊 申购 , 特 殊申 购 仅开通 一日 , 本 基金 以股 票或现 金特 殊申 购目标 ETF 基金 份额, 申购 价格 以特 殊申购 日 的 目 标ETF 基金 份额 净值 (保 留到小 数点 后 9 位) 为基 准计算 , 特殊 申 购过 程中 按照中 国证 券 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和上 海证券 交易 所的 相关 规定 缴纳的 费用 由基 金资 产承 担 。 2 、投 资组 合的 日常 投资 方式 在目 标ETF 上市 交易 、开 放申购 赎回 后, 本基 金 通 过两种 方式 投资 目标 ETF : (1) 申购 和赎 回: 目标ETF 开 放申 购赎 回后 ,根 据 申购赎 回清 单进 行申 购赎 回。 (2) 二级 市场 方式 : 目标ETF 上 市交 易后 , 在 二级 市 场进行 目标 ETF 基金 份额 的交易 。 当目标 ETF 申购 、 赎回 或交 易模式 进行 了变 更或 调整 , 本基金 也将 作相 应的 变更 或调整 , 无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本基金 将在 目 标ETF 上市 交易、 开放 申购 赎回3 个 月内 , 使得 本基 金投 资目 标 ETF 的比 例 满足 基金 合同 有关 投资 比例的 要求 。 ( 三) 成份 股、 备选 成份 股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对成 份股 、 备 选成 份股的 投资 目的 是为 准备 构建股 票组 合以 申购 目标 ETF。 因 此 对可投 资于 成份 股、 备选 成份股 的资 金头 寸, 主要 采取完 全复 制法 , 即 完全 按照标 的指 数 的 成份股 组成 及其 权重 构建 基金股 票投 资组 合 , 并 根据 标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其 权重 的变动 而进 行 相应调 整。 但在 因特 殊情 况 (如 流动 性不 足等 ) 导 致无法 获得 足够 数量 的股 票时, 基金 管理 人将搭 配使 用其 他合 理方 法进行 适当 的替 代。 ( 四) 债券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债券 投资 组合 将采 用自 上 而下 的投 资策 略, 根据宏 观经 济分 析、 资金 面动向 分析 等判断 未来 利率 变化 , 并 利用债 券定 价技 术, 进行 个券选 择 , 同 时着重 考虑 基金的 流动 性 管 理需要 ,选 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中 央银 行票 据、 国家债 券、 政策 性金 融债 等进行 配置 。 五、 投资决策依据和 决策 程序 ( 一) 决策 依据 有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标的 指数 的相 关规 定是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的决策 依 据。 ( 二) 投资 管理 体制 本基金 管理 人实 行投 资决 策委员 会领 导下 的基 金经 理团队 制 。 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负责制 定 有关指 数重 大调 整的 应对 决策、 其他 重大 组合 调整 决策以 及重 大的 单项 投资 决策; 基金 经理基金合同 47 负责日 常指 数跟 踪维 护过 程中的 组合 构建 、调 整决 策。 ( 三) 投资 程序 研究支 持、 投资 决策 、 组 合构建 、 交 易执 行、 绩效 评估、 组合 维护 等流 程的 有机配 合共 同构成 了本 基金 的投 资管 理程序 。 严 格的 投资 管理 程序可 以保 证投 资理 念的 正确执 行, 避免 重大风 险的 发生 。 1 、研究 支持: 金融工 程小 组依托基 金管 理人整 体研 究平台, 整合 外部信 息以 及券商 等 外部研 究力 量的 研究 成果 , 开 展指 数跟 踪、 成份 股 公司行 为等 相关 信息 的搜 集与分 析 、 流 动 性分析 、误 差及 其归 因分 析等工 作, 撰写 研究 报告 ,作为 基金 投资 决策 的重 要依据 。 2 、投资 决策: 投资决 策委 员会依据 金融 工程小 组提 供的研究 报告 ,定期 或遇 重大事 项 时召开 投资 决策 会议 , 决 定相关 事项 。 基金经 理根 据投资 决策 委员 会的 决议 , 进 行基 金投 资 管理的 日常 决策 。 3 、组合 构建: 根据标 的指 数,结合 研究 报告, 基金 经理以复 制标 的指数 成份 股权重 的 方法构 建组 合 。 在追 求跟 踪误差 和偏 离度 最小 化的 前提下 , 基金 经理将 采取 适当的 方法 , 降 低买入 成本 、控 制投 资风 险。 4 、交 易执 行: 中央 交易 室 负责具 体的 交易 执行 ,同 时履行 一线 监控 的职 责。 5 、投资 绩效评 估:金 融工 程小组定 期和 不定期 对基 金进行投 资绩 效评估 ,并 提供相 关 报告。 绩效 评估 能够 确认 组合是 否实 现了 投资 预期 、跟踪 误差 的来 源及 投资 策略成 功与 否 , 基金经 理可 以据 此检 视投 资策略 ,进 而调 整投 资组 合。 6 、组合 维护: 基金经 理将 跟踪标的 指数 变动, 结合 成份股基 本面 情况、 流动 性状况 、 基 金 申 购 和 赎回 的 现 金 流量 情 况 以 及 组合 投 资 绩 效评 估 的 结 果 ,对 投 资 组 合进 行 监 控 和调 整,紧 密跟 踪标 的指 数。 基金管理人在确保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有 权根据环境变化和实 际需 要对上述 投资体 制和 程序 做出 调整 ,并在 更新 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六、 投资限制和禁止 行为 (一) 投资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参与 股票发 行申 购,本基 金所 申 报的 金额 不超过本 基金 的总资 产, 本基金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2 、本 基金 不得 违反 基金 合 同中有 关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投资 比例 的规 定; 基金合同 48 3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规 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 4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上述比 例限 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在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的 前提 下,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非 本基 金管 理人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不 符合上 述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规 定限 制。 (二)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列 行为 :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 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 除 目标ETF 外的 其 他基金 份额 ,但 是 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出 资;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 、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持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 建 立健全 内部 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格 执行 。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上 的 独 立 董事 通 过 。 基 金管 理 人 董 事会 应 至 少 每 半年 对 关 联 交易 事 项 进 行审 查。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本 基金 投资 可不受 上述 规定限 制。 七、标的指数和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为 中 证500 指 数。 本基金 业绩 比较 基准 :中 证 500 指数 收益 率×95% + 银行活 期存 款利 率( 税后 )×5% 。 基金合同 49 如果中 证500 指 数被 停止 编制及 发布 , 或 中证500 指 数由其 他指 数替 代( 单纯 更 名除外), 或由于指 数编 制方法 等重 大变更导 致中 证 500 指数 不宜继续 作为 标的指 数或 证券市场 上有 其他代 表性 更强 、 更 合适 作为投 资的 指数 作为 本基 金的标 的指 数, 本基 金管 理人可 以 依 据审 慎性原 则和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更 换本基 金的 标的 指数 和业 绩比较 基准 ; 并 依据市 场代 表性 、 流 动性、 与原指 数的 相关 性等 诸多 因素选 择确 定新 的标 的指 数和业 绩比 较 基准 。 本 基金 由于上 述原 因变更 标的 指数 和业 绩比 较基准 , 基金 管理人 应履 行适当 程序 , 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予 以公 告。 八、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 属股 票基 金, 风险 与收益 高于 混合 基金 、 债 券基金 与货 币市 场基 金。 本基金 为 指 数型基 金, 具有 与标 的指 数、以 及标 的指 数所 代表 的股票 市场 相似 的风 险收 益特征 。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 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 原则 及方法 1 、基金 管理 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股东权利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 2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4 、不通 过关联 交易为 自身 、雇员、 授权 代理人 或任 何存在利 害关 系的第 三人 牟取任 何 不当利 益。 十、基金的融资、融 券 及 转融通 本基金 可以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和 政策 的规 定进 行融 资、融 券。 十一、目标ETF 的变更 目标ETF 出 现下 述情 形之 一的 , 本 基金 将由 投资 于目 标 ETF 的联 接基 金变 更为 直接投 资 该标的 指数 的指 数基 金; 若届时 本基 金管 理人 已有 以该指 数作 为标 的指 数的 指数基 金, 则本 基金将 本着 维护 投资 者合 法权益 的原 则 , 履 行适 当的 程序后 选取 其他 合适 的指 数作为 标的 指 数。 相 应地 , 本 基金 基金 合同中 将去 掉关 于目 标 ETF 的表 述部 分, 或将 变更 标 的指数 , 届 时 将由基 金管 理人 另行 公告 。 1 、目 标ETF 交 易方 式变 更 ; 基金合同 50 2 、目 标ETF 终 止上 市; 3 、目 标ETF 基 金合 同终 止 。 若目 标ETF 变更 标的 指数 , 本基金 将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相应 变更 标的 指数 且继 续投资 于 该目 标ETF 。基金合同 51 15 、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基 金拥 有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 款以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金额。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 财产 以基 金名 义开 立银行 存款 账户 , 以基 金托 管人的 名义 开立 证券 交易 清算资 金 的结算 备付 金账 户, 以基 金托管 人和 本基 金联 名的 方式开 立基 金证 券账 户, 以本基 金的 名义 开立银 行间 债券 托管 账户 。 开 立的 基金 专用账 户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销 售机 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构 的固有 财产 , 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 基金 财产 的管 理、 运用 或者其 他情 形而 取得 的财 产和收 益归 入基 金财产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按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收取 管理 费、 托管 费以及 其他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其他 费用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以 其自有 财产 承担 法律 责任 , 其 债权 人不 得 对基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押 和其 他权 利。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基金财 产的 债权 , 不 得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固有财 产的 债务 相抵 消; 不同基 金 财 产的债 权债 务, 不得 相互 抵消。 除依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处 分外 ,基金财 产不 得被处 分。 非因基 金 财产本 身承 担的 债务 ,不 得对基 金财 产强 制执 行。 基金合同 52 16 、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目的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目的 是客 观、 准 确地 反映 基金 相关 金融资 产的 公允 价值 , 并 为基金 份额 提供计 价依 据。 二、估值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相 关的 证券交 易场 所的 正常 营业 日, 以及 国家 法律 法规 规定 需要对 外 披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 三、估值对象 基金依 法拥 有的 目标 ETF 基金份 额 、 股票 、债 券、 权证及 其他 基金 资产 。 四、估值方法 1 、目 标ETF 份 额的 估值 本基金 投资 的目 标 ETF 份 额以其 估值 日当 日基 金份 额净值 估值 。 2 、股 票估 值方 法: (1)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上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估值 日无 交易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 ① 首次 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 ,采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价估值 ; ② 送股 、转增 股、配 股和 公开增发 新股 等发行 未上 市的股票 ,按 估值日 在证 券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 的市 价进 行估值 ; ③ 首次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基金合同 53 易所上 市的 同一 股票 的市 价进行 估值 ; ④ 非公 开发行 的且在 发行 时明确一 定期 限锁定 期的 股票,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有 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2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基金资 产进行 估值 , 均 应被 认为 采用了 适当 的估 值方 法。 但是,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按本 项第 (1) -(2) 小项规 定的 方法对 基金资 产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可根 据具体 情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4)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债 券估 值方 法: (1)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估值 日收 盘价估 值; 估值日 没 有交易 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按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值 ; 如果 估 值日无 交易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的 , 将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易 日收 盘价 ,确 定公 允价值 进行 估值 。 (2)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未 实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按估 值日 收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 价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 利息 得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 净价估 值 ; 如 果估值 日无 交易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将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日收盘 价, 确定 公允 价值 进行估 值。








(3)首 次发行 未上市 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的 公允 价值进行 估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4)交 易所以 大宗交 易方 式转让的 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 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续 计量 。 (5)在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券等固 定收 益品种 ,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6)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7)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6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基金资 产进行 估值 , 均 应被 认为 采用了 适当 的估 值方 法。 但是,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按本 项第 (1) -(6) 小项规 定的 方法对 基金资 产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在综 合考虑 市场 成交 价、 市场 报价、 流动 性、 收益 率曲 线等多 种因 素基 础上 形成 的债券 估值 ,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基金合同 54 (8)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4 、权 证估 值办 法: (1)基 金持有 的权证 ,从 持有确认 日起 到卖出 日或 行权日止 ,上 市交易 的权 证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2)首 次发行 未上市 的权 证,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3)因 持有股 票而享 有的 配股权, 以及 停止交 易、 但未行权 的权 证,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进行 估值 。 (4)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3 ) 项规定 的方法 对基 金资产 进行估 值,均 应被认 为采 用了适 当的估 值方法 。但 是,如 果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按本项 第(1 ) -(3) 项规定 的方 法对基 金资产 进行估 值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价 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具体情 况,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5)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5 、其 他有 价证 券等 资产 按 国家有 关规 定进 行估 值。 五、估值程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 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完成 估值 后, 将估值 结果 以书面 形式 报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估值 方法 、 时 间、 程 序进行 复核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签 章返回 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理 人依 据本 基金 合同 和有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 基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 进行。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性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由 于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或注 册登 记机 构或 代销 机构或 投 资者自 身的 过错 造成 差错 ,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 失的, 差错 的责 任人 应当 对由于 该差 错遭基金合同 55 受损失 的当 事人 ( “ 受损 方 ”) 按下 述 “ 差错 处理 原则 ”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任 。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不 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 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1)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若 差错责 任方 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且 有协 助义 务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更 正而 未更 正, 则其 应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差错责 任方 应对 更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确 认 , 确保 差错 已得 到更正 ; (2)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 导致有关 当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 失负 责,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得利 的义 务。但 差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则差 错责 任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围 内对 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 有要 求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 利 ; 如 果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已经将 此部 分 不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 方 , 则 受损方 应当 将其 已经 获得 的 赔偿 额加 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得 利返 还 的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 差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 责任 方;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 管理 人的行为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 利 益向 基 金 管 理 人追 偿 , 如 果因 基 金 托 管 人的 行 为 造 成基 金 财 产 损失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 的利益 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 基金 管理 人和 托管 人之 外的第 三方 造成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并 拒绝 进行赔 偿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向差 错方 追偿 ; (6)如 果出现 差错的 当事 人未按规 定对 受损方 进行 赔偿,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或其 他规 定 , 基金 管理 人自行 或依 据法 院判 决、 仲裁裁 决对 受损 方承 担了 赔偿责 任 , 则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向 有责 任的 当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 求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 的费用 和遭 受 的损失 ; 基金合同 56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差错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 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交易 数据 的,由 基金 注册登 记 机构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基 金份 额净 值差 错处 理 的原则 和方 法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 点后 4 位以 内( 含第 4 位 )发生 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净 值 错误; 基金 份额 净值 出现 错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 合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 当 错误 达到 或超 过基金 份额 净值 的0.25% 时, 基 金管 理公 司应当及 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并报中 国证 监会; 错误 偏差达到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公告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当 发生 净值计 算错 误时 , 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处 理 ,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先行赔 付 , 基 金 管理人 按差 错情 形, 有权 向其他 当事 人追 偿。


(2)当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差错给基 金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 需要进 行赔 偿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根 据 实 际 情 况界 定 双 方 承担 的 责 任 , 经确 认 后 按 以下 条 款 进 行赔 偿:


① 本基 金的基 金会计 责任 方由基金 管理 人担任 ,与 本基金有 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尚 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按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的建 议执 行, 由此 给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② 若基 金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份额净 值已 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确 认后 公告, 而且 基金托 管 人未对 计算 过程 提出 疑义 或要求 基金 管理 人书 面说 明, 份额 净值 出错 且造 成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损失的 , 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对投 资者 或基 金支 付赔偿 金, 就实 际向 投资 者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金 额, 其中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50%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50% ;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算 和核对 ,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为避 免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基金合同 57 ④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 信息错 误 (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而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赔付 。 (3)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由于 各自 技术系 统设 置而产生 的净 值计算 尾差 ,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结果 为准 。 (4)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者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如果 行业 有 通行做 法,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本 基金 所投 资的 目标ETF 发 生暂 停估 值、 暂停 公 告基金 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将当 日的 净值 计算 结果 发送给 基金 托 管人( 封闭式 基金为 每周 五) 。基 金托管 人对 净值计 算结果 复核确 认后发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依 据本 基金 合同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 数点 后第 五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 定。 九、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股 票估 值方 法的 第 (3 ) 项、 债 券估 值方法 的第 (7) 项、 权证估 值方 法的 第 (4) 项 、 股票 指数期 货合 约估 值 方法的 第 (2) 项进 行估 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处 理。 2 、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登记 结算公司 发送 的数据 错误 ,有关会 计制 度变化 或由 于其他 不 可抗力 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而 造成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免 除赔 偿 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基金合同 58 17 、 基 金 的 费 用 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 务费; 4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信 息 披露费 用; 5 、基 金上 市费 及年 费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8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9 、基 金的 指数 使用 费 ; 10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行费 用; 11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合 同可 以在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本基金 终止 清算 时所 发生 费用, 按实 际支 出额 从基 金财产 总值 中扣 除。 二、上述基金费用 由基金 管理人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 范围内按照公允的 市场价 格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 从其 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 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管 理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产净 值扣 除所持 有 ETF 基金份 额部 分的基 金资 产后的 余 额(若 为负 数, 则 取0)的 0.5% 年 费率 计提 。管 理 费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年管 理费 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前一 日所 持 有ETF 基金 份额部 分的 基金 资产 ,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0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基金合同 59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产净 值扣 除所持 有 ETF 基金份 额部 分的基 金资 产后的 余 额(若 为负 数, 则 取0)的 0.1% 年 费率 计提 。托 管 费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年托 管费 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前一 日所 持 有ETF 基金 份额部 分的 基金 资产 ,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0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 务费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4%。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4%年费 率计 提。


销售服 务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0.4% ÷当 年天 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各销 售机构 , 或一 次 性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并由 基金管 理人 代 付 给各 基金 销售机 构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 付日期 顺延 。 4 、上 述(一)中4 到11 项 费用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 按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 入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 的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行 义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基 金财 产 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募 集期内 所发 生的 信息披 露费 、 律师费 和会 计师费 以及 其他 费用 不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基 金收 取认购 费的 , 可 以从认 购费 中列 支。 基金合同 60 五、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根据基金发 展情况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 基 金托 管 费 率 和 基 金 销 售 服务 费 率 。降低 基 金 管 理 费率 、 基 金托管 费 率 和 基 金销 售 服 务费率 ,无须召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 管 理 人 必 须依 照 《 信息披 露 办 法 》 的有 关 规 定于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刊登 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18 、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本基金 合同 项下 基金 收益 是指基 金利 润 。 基金 利润 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益 和其 他收 入扣 除相关 费用 后的 余额 。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指基 金利 润减 去公允 价值 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期末可 供 分 配 利 润 采用 期末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未 分配 利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 现 收益的孰 低数( 为期 末余 额, 不是 当期发 生数 ) 。 二、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1 、由 于本 基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而 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各 基金份 额 类 别对 应的 可分 配收益 将有 所不 同。 同一 类别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配 权; 2 、若 《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期末 可供 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4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年 最多 6 次, 每次 基 金收益 分 配比例 不得 低于 基金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10% ; 基金合同 61 5 、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两 种:现金 分红 与红利 再投 资。登记 在注 册登记 系统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开放 式基 金账 户下 的基金 份额 , 可选 择现 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 ,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深圳 证券 账户下 的基 金份 额 , 只 能选 择现金 分红 的 方式 , 具 体权 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事 项遵 循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的相关 规定 ; 6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基金 收益 分配 对象 、 分 配 原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 分配方 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 和程 序 1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由 基金管理 人拟 定、由 基金 托管人核 实后 确定, 基金 管理人 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分 配方案 公布后(依 据具体方 案的 规定), 基金 管理人就 支付 的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五、收益分配中发生 的费 用 1 、收 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 资方式 免收 再投 资的 费用 。 2 、收益 分配时 发生的 银行 转账等手 续费 用由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自行 承担; 如果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所 获 现金 红利 不足 支付前 述银 行转 账等 手续 费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自 动将 该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转为 基金 份额。 基金合同 62 19 、 基 金 的 会 计 和 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 基金 的会 计年 度为 公 历每年 的 1 月1 日至 12 月 31 日, 如果 基金 合同 生 效所在 的 会计年 度, 基金 合同 生效 少于 2 个月 ,可 以并 入下 一个会 计年 度; 3 、本 基金 的会 计核 算以 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分别保 留完 整的会 计账 目、凭证 并进 行日常 的会 计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并 书面确 认 。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事务 所及 其注册 会计 师对本 基 金年度 财务 报表 及其 他规 定事项 进行 审计 。 会 计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相 互独 立。 基金合同 63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意 。 3 、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充 足理 由更 换 会计师 事务 所, 经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理 人)同意 ,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后 可以更 换。 基金管 理人应 当依据 有关 规定在 至少一 家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20 、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 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保 证所披 露 信息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 和 完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至 少 一家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报 刊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等媒介 披露 , 并 保证基 金投 资者 能够 按照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时间 和方 式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信息 资料 。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 义务 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 金信 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基金合同 64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销售机 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 同时 采 用 外文 文本 的 ,基 金信 息 披露 义务人 应保 证两 种文 本的 内容一 致。 两种 文本 发生 歧义的 ,以 中文 文本 为准 。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1 、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份额 发 售 3 日 前 , 将 招募 说明书 、 基金合 同摘 要登 载在 至少 一家指 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 人网站 上;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网 站上 。 (1)招募 说明书 应当 最大限 度地披露 影响 基金投 资者 决策的全 部事 项,说 明基 金认购 、 申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 金投 资、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 揭示、 信息 披露 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服 务等 内容。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起 45 日 内,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并 登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后 的招募 说明 书摘 要登 载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人 网站 上 ; 基金管 理人 在公 告的 15 日 前向中 国证 监会 报送 更新 的招募 说明 书, 并就 有关 更新内 容提 供 书面说 明。 (2)基金 合同是 界定 基金合 同当事人 的各 项权利 、义 务 关系, 明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具 体 程 序 ,说 明 基 金 产 品的 特 性 等 涉及 基 金 投 资 者重 大 利 益 的事 项 的 法 律文 件。 (3)托管 协议是 界定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 理人在 基金 财产保管 及基 金运作 监督 等活动 中 的权利 、义 务关 系的 法律 文件。 2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至少 一家 指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金合同 6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 基金 合同生效的次日在至 少一 家指定媒体和基金管 理人 网站上登 载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 4 、基 金开 始申 购、 赎回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申购 开始 日、 赎回 实施 日前依 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 的有 关规 定在至 少一 家指定 媒体 及基 金管 理人 网站上 公告 。 5 、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公 告 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 易3 个工 作 日前, 将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公告 书登 载在 至少 一家 指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6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 额净值 公告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开 始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每 周公 告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申购赎 回代 理机 构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至 少一 家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上 。 7 、基 金定 期报 告, 包括 基 金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 度报告 正 文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摘 要登 载在 至少 一家 指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基金 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审 计。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 将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人 网 站 上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 告,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至少 一家 指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月 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 电子文 本和 书面 报告 两种 方式。 8 、临 时报 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2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告 书, 予以公 告 ,基金合同 66 并 在 公 开 披 露日 分 别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主要 办 公 场 所 所在 地 中 国 证监 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影 响 的下列 事件 :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终 止基 金合 同; (3)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 事长、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 经理 和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50%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 30% ; (11)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和销 售服务 费 等 费用 计提 标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 生变 更;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0.5%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基 金变 更、 增加 或减 少销售 代理 机构 ; (20)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3)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 (24)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申 请; 基金合同 67 (26)A 类基金 份额 暂 停上 市、恢 复上 市或 终止 上市 ; (27)基 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28) 目标ETF 变更 ; (29)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9 、澄 清公 告 在本基 金合 同存 续期 限内 , 任何公 共媒 体中 出现 的或 者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 能对基 金 份额价 格产 生误 导性 影响 或者引 起较 大波 动的 , 相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即 对该 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10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 予以公 告 。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30 日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开 时 间、会 议形 式、 审议 事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等 事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事项 不依法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召 集人 应当 履行 相关 信息披 露 义 务 。 11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信息 。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 定专 人负 责管 理信息 披露 事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 应 当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 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 管理 人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基 金定 期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 理人 出具书 面文 件 或者盖 章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报刊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上披 露信息 外 , 还可以 根据 需要 在其 他公 共媒体 披露 信息 , 但是 其他 公共媒 体不 得早 于至 少一 家指定 媒体 和 基金管 理人 网站 披露 信息 ,并且 在不 同媒 介上 披露 同一信 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 基金合同 68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发 售机构 的住 所,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投资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 可在合 理时 间内 取得 上述 文件复 制件 或复 印件 。


21 、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下列 涉及到 基金合 同内 容变更的 事项 应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并经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终止 基金上 市交 易,但 因下述原 因 致 使基金 终止 上市交易 的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 自暂 停上市 之日 起半年 内未 能消 除暂 停上 市原因 、 基金 合同终 止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应 当终 止上 市的 其他 情形 ; (4)变 更基 金类 别; (5)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 但由 于目标 ETF 基 金交 易方 式 变更、 终 止上市 或基 金合 同终 止而 变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围 或策略 的情 况除 外 ; (6)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议事 程序 ; (7)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8)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 报酬 标准 和 提高 销售服务 费收 费标准 。但 根据法 律 法规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9)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基金合同 69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变更 基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1)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经修 订的 基金 合同,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1)调低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费 、 销售 服务费 和 其 他应由基 金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承 担 的费用 ; (2)在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调整 基金 的申购费 率、 赎回费 率或 变更收 费 方式; (3)因自 暂停上 市之 日起半 年内未能 消除 暂停上 市原 因 、基金 合同 终止 、 深圳 证券交 易 所认为 应当 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形 而终 止基 金上 市交 易的; (4)由 于目 标ETF 基 金交 易方式 变更 、 终 止上 市或 基金合 同终 止而 变更 基金 投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5)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 金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 (6)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7)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变化 ; (8)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9)因当 事人名 称、 住所、 法定代表 人变 更,当 事人 分立、合 并等 原因导 致基 金合同 内 容必 须 作出 相应 变动 的; (10)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2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 并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 效后2 日内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管理 人承 接的 ; 3 、基 金托 管人 人职 责终 止 ,而在 6 个 月内 没有 新的 基金托 管人 承接 的; 基金合同 70 4 、相 关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1)基金 合同终 止后 ,成立 基金清算 小组 ,基金 清算 小组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 (2)基金 清算小 组成 员由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具有从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注 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清算 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员 。 (3)基金 清算小 组负 责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金 清算 小组可 以 依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2)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4)制 作清 算报 告; (5)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6)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7)将 基金 清算 结果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 (8)公 布基 金清 算报 告; (9)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合同 71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清算 小 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基金合同 72 22 、 违约责任 一、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规 定或者 本基 金合同 约定 ,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分 别对 各自 的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 应 当承 担连 带赔偿 责任 。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在没 有故意 或重大 过失 的情况下 ,基 金管理 人由 于按照基 金合 同规定 的投 资原则 行 使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等 。 二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违反 基 金合同 ,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 成 经济损 失的 , 应 当承 担赔 偿 责任。 在发生 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 情况下 ,基 金合 同能 继续 履行的 ,应 当继 续履 行。 三 、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一方 造成违 约后 ,其 他当 事方 应当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有采 取适 当措 施致 使损 失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要 求赔 偿。 守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四 、 因 当事 人之 一违 约而 导致其 他当 事人 损失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先 于其 他受损 方获 得赔偿 。 五 、 由 于不 可抗 力,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是 未能 发 现该 错误的 , 由此 造成基 金财 产或基 金投 资者 损失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 成的影 响。 基金合同 73 23 、 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 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基金合同 74 24 、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加 盖 公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表 人 或法 定 代 表 人授权 的代 理人 签字 , 在 基金募 集结 束 , 基金 备案 手续办 理完 毕 , 并获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 认 后生效 。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并公 告 之日止。 ( 二)本 基金 合同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内 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本 基金 合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除上 报相 关监 管部 门两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各持有 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 ( 四)本 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基 金投 资者在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 代 销机构 和注 册登记 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基金 合同 条款 及内 容应 以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 基金合同 75 25 、 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解 决 。 基金合同 76 26、 基金合同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 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 资者 自依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合 同 当事人 ,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金 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其 对基 金合 同的完 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面 签章 或 签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目标 ETF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对 目标 ETF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 议事项 行使 表决 权 。 本 基金 参会份 额和 票数 按权 益登 记日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目 标ETF 份 额占 本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折算 ; (7)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8)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9)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份额代 销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10)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合同 77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 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 基金 管理人 的 代理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 金 财产; (2)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报 酬 ; (3)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4)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 交易所 及登 记结 算结 构相 关业务 规则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前提 下, 制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 交易过 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 的规则, 决定 基 金的除 调高 托管 费 、 管理 费 和销 售服 务费 之外 的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 金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基金当 事人 的 利益; (6)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赎 回和 转换 申请 ; (7)自 行担任 基金注 册登 记机构, 或选 择、更 换注 册登记机 构, 对注册 登记 机构的 代 理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并 从 注册 登记 机构 获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8)选 择、更 换代销 机构 ,并依据 销售 代理协 议和 有关法律 法规 ,对其 行为 进行必 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9)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0)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2)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基金合同 78 部机构 ; (13)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以 基金 的名 义依 法为 基金融 资 、 融券; (1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3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由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注 册登 记事宜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管 理,分 别记 账 , 进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价格 的方法 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基 金份 额的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足 额支 付赎 回款 项; (11)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 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金合同 79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19)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0)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1)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3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利益的 活动 ; (26)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三)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财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失 的情 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关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8)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权利。 2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基金合同 80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 在名册 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中期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 方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行 为,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不 少 于 15 年;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8)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履 行其 义务 , 基 金管理 人因 违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19)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和 托管协 议规 定建 立并 保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20)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1)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 管人 接管其 资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中国 银监 会,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合同 81 (22)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授 权代 表共 同组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份 额 拥 有平 等的 投票 权。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终止 基金上 市交 易,但 因下述原 因致 使基金 终止 上市交易 的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 自暂 停上市 之日 起半年 内未 能消 除暂 停上 市原因 、 基金 合同终 止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应 当终 止上 市的 其他 情形 ; (4)变 更基 金类 别; (5)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 但由 于目标 ETF 基 金交 易方 式 变更、 终 止上市 或基 金合 同终 止而 变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围 或策略 的情 况除 外 ; (6)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议事 程序 ; (7)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8)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 报酬 标准 和 提高 销售服务 费收 费标准 。但 根据法 律 法规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9)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变更 基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1)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后 修改 , 不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调低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费 、 销售 服务费 和 其 他应由基 金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承 担 的费用 ; (2)在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调整 基金 的申购费 率、 赎回费 率或 变更收 费基金合同 82 方式; (3) 因 自暂 停上 市之 日起 半年内 未能 消除 暂停 上市 原因 、 基金 合同 终止 、 深圳 证券交 易 所认为 应当 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形 而终 止基 金上 市交 易的; (4)由 于目 标 ETF 基金 交易 方式变 更、 终止 上市 或基 金合同 终止 而变 更基 金投 资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5)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 金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 (6)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7)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 生 变化 ; (8)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9)因当 事人名 称、 住所、 法定代表 人变 更,当 事人 分立、合 并等 原因导 致基 金合同 内 容必须 作出 相应 变动 的; (10)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以上含 本数 ,下同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 应当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合同 83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三)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知 内容、通知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以 下简 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 地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至少 一 家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容 :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权 益登 记日 ; (6)授权 委托的 内容 要求( 包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 代理有 效期 限等)、送 达时间 和地 点;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召集 人决定通 讯方 式和表 决方 式,并 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 具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及 其联 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表达 意见 的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定 地点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托管人 , 则 应另 行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 行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 表 决效 力 。 (四)基金份额持有 人出 席 会议的方式 1 、会 议方 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2)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席 或通过 授权 委托委派 其代 理人出 席, 现场开 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代 表出 席基金合同 84 的,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以 以 召 集 人 约 定 的 非 现 场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经核 对 、 汇 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证 所对应 的基 金份 额应 占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含50% ,下 同) ; 2)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 金份额持有人凭证和 受托 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 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及授 权委 托等 文件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未能满 足上 述条 件的 情况 下, 则召 集人 可另 行确 定 并公告 重新 开会 的时 间( 至 少应 在25 个工作 日后)和 地点 ,但 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召集人 按本 基金合 同规 定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2) 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 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和公 证机 关 的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取 和统 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 人经通 知拒 不参 加收 取和 统计表 决 意 见的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3) 本人直接出具意见 或授 权他人代表出具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 的基 金份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4) 直接 出具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 出具意 见的 代表 , 同时 提交 的持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和 受 托 出 席会 议 者 出 具 的委 托 人 持 有基 金 份 额 的 凭证 和 授 权 委托 等 文 件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与 登记 注册机 构记 录相 符; 如果开会 条件 达不到 上述 的条件, 则召 集人可 另行 确定并公 告重 新表决 的时 间(至少 应 在25个 工作 日后), 且确 定 有权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资格 的权 益登 记日 不变。 (五)议事内容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事 内容为 本基 金合同 规定的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事 由所 涉及的 内容 以及会 议 召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 其他 事项。 基金合同 85 (2)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单独 或合 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可 以 在 大 会召 集 人 发 出 会议 通 知 前 就召 开 事 由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交 需 由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也可 以在 会议 通知 发出后 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临时提 案, 临时 提案应当 在大 会召开 日前 35 日提 交召集 人。 召集人 对于临时 提案 应当在 大会 召开日 前 30 日公告 。 否 则, 会 议 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并 保证 至少 与临时 提案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3)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 交的提案(包括 临时提 案) ,大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则 对 提案进 行审 核: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作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单独 或合并 持有权 益登 记日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 案, 未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通 过 , 就同 一提 案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 发 出召 开会议 的通 知后,如 果需 要对原 有提 案进行 修 改,应 当最 迟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日前 30 日 公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 并保证 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 隔期 。 2 、议 事程 序 (1)现 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在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 持 大会, 则由 出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 代理人以所代表的 基金份 额 50% 以 上 多数 选 举 产 生一 名 代 表 作 为基金合同 86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拒不 出 席或 主持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不 影响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作出 的决 议的 效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或 单 位名称)、 身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 有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 名(或 单位 名称) 等事 项 。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 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六)决议形成的条 件、 表决方式、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通 过 方 为 有效 , 除 下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 上通过方 为有效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终止 基金 合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时,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 明,否 则表 面符合 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表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盾 的视 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 案内 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七)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 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理 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 金 份额基金合同 87 持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 召集或 大会 虽然 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但 是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未出 席大 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3 名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担任 监票 人。 基金 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出席大 会的 , 不 影响计 票效 力及 表决 效力 。 (2)监票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 持有人表 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如会 议主持 人对 于提交 的表决结 果有 怀疑, 可以 对投票数 进行 重新清 点; 如会议 主 持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会议 主持 人宣 布的表 决结 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会 议主 持人 应当 立即 重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4)计 票过 程应 由公 证机 关 予以公 证。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代表)的 监督 下进 行 计票, 并由 公 证机关 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拒不 派代 表监 督计 票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 表 决效 力 。 (八)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 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 、方 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并在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个 工 作日内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和基 金 管理人 网站 公告 。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九) 鉴于 本基 金是 目标 ETF 的 联接 基金,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 凭所 持有的 本 基金份 额直 接参 加或 者委 派代表 参加 目 标ETF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并表 决 。 在 计算参 会份 额基金合同 88 和票 数 时, 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有 的享 有表 决权的 参会 份额 数和 表决 票数为 : 在 目标 ETF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权益 登记 日 , 本 基金 持 有目 标 ETF 基金 份额 的总 数乘以 该持 有人 所持有 的本 基金 份额 占本 基金总 份额 的比 例 , 计 算结 果按照 四舍 五入 的方 法 , 保 留到整 数位 。 本基金 份额 折算 为目 标 ETF 后的 每一 参会 份额 和目 标 ETF 的每 一参 会份 额拥 有平等 的投 票 权。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1 、由 于本 基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而 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各 基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 可分 配收益 将有 所不 同。 同一 类 别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配 权; 2 、若 《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期末 可供 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4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年 最多 6 次, 每次 基 金收益 分 配比例 不得 低于 基金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10% ; 5 、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两 种:现金 分红 与红利 再投 资。登记 在注 册登记 系统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开放 式基 金账 户下 的基金 份额 , 可选 择现 金 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 ,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深圳 证券 账户下 的基 金份 额 , 只 能选 择现金 分红 的 方式 , 具 体权 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事 项遵 循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的相关 规定 ; 6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基金 收益 分配 对象 、 分 配 原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 分配方 式、 支 付 方式 等内 容。 (三)收益分配的时 间和 程序 1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由 基金管理 人拟 定、由 基金 托管人核 实后 确定, 基金 管理人 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合同 89 2 、在分 配方案 公布后(依 据具体方 案的 规定), 基金 管理人就 支付 的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四)基金收益分配 中发 生的费用 1 、收 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 资方式 免收 再投 资的 费用 。 2 、收益 分配时 发生的 银行 转账等手 续费 用由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自行 承担; 如果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所获 现金 红利 不足 支付前 述银 行转 账等 手 续 费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自 动将 该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转为 基金 份额。 四、基金费用计提方 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管 理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产净 值扣 除所持 有 ETF 基金份 额部 分的基 金资 产后的 余 额(若 为负 数, 则 取0)的 0.5% 年 费率 计提 。管 理 费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年管 理费 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前一 日所 持 有ETF 基金 份额部 分的 基金 资产 ,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0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产净 值扣 除所持 有 ETF 基金份 额部 分的基 金资 产后的 余 额(若 为负 数, 则 取0)的 0.1% 年 费率 计提 。托 管 费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年托 管费 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前一 日所 持 有ETF 基金 份额部 分的 基金 资产 ,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0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 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三)C 类基金份额的销 售服务费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4%。


基金合同 90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4%年费 率计 提。


销售服 务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0.4% ÷当 年天 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各销 售机构 , 或一 次 性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并由 基金管 理人 代 付 给各 基金 销售机 构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 付日期 顺延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向 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 通过 投资 于目 标 ETF , 紧密 跟踪 业绩 比较 基准 , 追求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最 小 化。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 要投资 于中 证 500ETF 、 标的指 数成份 股、 备选成份 股。 为更好 地实 现投资 目 标,本 基金可 少量投 资于 新股( 一级市 场初次 发行 或增发) 、债券 、及 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 其 它 金融 工具 。其 中投资 于中 证 500ETF 的 比例不 少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 已申 购 但尚未 确认 的目 标 ETF 份 额可计 入在 内) ,现 金或 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权证 及 其它金 融工 具的 投资 比例 符合法 律法 规和 监管 机构 的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三)投资限制和禁 止行 为 一)投 资限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参与 股票发 行申 购,本基 金所 申报的 金额 不超过本 基金 的总资 产, 本基金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 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2 、本 基金 不得 违反 基金 合 同中有 关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投资 比例 的规 定; 3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规 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 4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上述比 例限 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合同 91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在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的 前提 下,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非 本基 金管 理人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不 符合上 述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若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规 定限 制。 二)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列 行为 :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 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除 目标ETF 外的 其 他基金 份额 ,但 是 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出 资;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 、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 禁止 性规 定,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本 基金 投资 可不受 上述 规定限 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开 始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每 周公 告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申购赎 回代 理机 构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至 少一 家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上 。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 终止 的事由、程序以及基 金财 产的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 的变 更 1 、下列 涉及到 基金合 同内 容变更的 事项 应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并经 基金 份额持 有基金合同 92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终止 基金上 市交 易,但 因下述原 因致 使基金 终止 上市交易 的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 自暂 停上市 之日 起半年 内未 能消 除暂 停上 市原因 、 基金 合同终 止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应 当 终 止上 市的 其他 情形 ; (4)变 更基 金类 别; (5)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 但由 于目标 ETF 基 金交 易方 式 变更、 终 止上市 或基 金合 同终 止而 变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围 或策略 的情 况除 外 ; (6)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议事 程序 ; (7)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8)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 报酬 标准 和 提高 销售服务 费收 费标准 。但 根据法 律 法规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9)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变更 基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1)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后 修改 , 不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调低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费 、 销售 服务费 和 其 他应由基 金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承 担 的费用 ; (2)在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调整 基金 的申购费 率、 赎回费 率或 变更收 费 方式; (3)因自 暂停上 市之 日起半 年内未能 消除 暂停上 市原 因 、基金 合同 终止 、 深圳 证券交 易 所认为 应当 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形 而终 止基 金上 市交 易的; (4)由 于目 标 ETF 基金 交易 方式变 更、 终止 上市 或基 金合同 终止 而变 更基 金投 资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5)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 金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 (6)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基金合同 93 (7)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变化 ; (8)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9)因当 事人名 称、 住所、 法定代表 人变 更,当 事人 分立、合 并等 原因导 致基 金合同 内 容必须 作出 相应 变动 的; (10)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2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 并 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 效后2 日内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公告。 (二)《基金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管理 人承 接的 ; 3 、基 金托 管人 人职 责终 止 ,而 在 6 个 月内 没有 新的 基金托 管人 承接 的; 4 、相 关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1)基金 合同终 止后 ,成立 基金清算 小组 ,基金 清算 小组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 (2)基金 清算小 组成 员由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具有从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注 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清算 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员 。 (3)基金 清算小 组负 责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金 清算 小组可 以 依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2)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4)制 作清 算报 告; (5)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6)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7)将 基金 清算 结果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 基金合同 94 (8)公 布基 金清 算报 告; (9)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清算 小 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九、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加 盖 公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表 人 或法 定 代 表基金合同 95 人授权 的代 理人 签 字 , 在 基金募 集结 束 , 基金 备案 手续办 理完 毕 , 并获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 认 后生效 。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并公 告 之日止 。 ( 二)本 基金 合同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内 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本 基金 合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除上 报相 关监 管部 门两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各持有 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 ( 四)本 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基 金投 资者在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 代 销机构 和注 册登记 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基金 合同 条款 及内 容 应 以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 基金合同 96 (本页 无正 文)


基金管 理人 :南 方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法 人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签订地 :北 京 签订日:














日 基金合同 97 (本页 无正 文) 基金托 管人:中 国农 业银 行 股份有 限公 司( 法人 盖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签订地 :北 京 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