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华夏海外债A(人民币)(001061)

华夏海外债: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 人: 华夏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 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 
目


录 一、前言 .............................................................................................................................................. 2 二、释义 ..............................................................................................................................................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6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7 五、基金备案 ...................................................................................................................................... 9 六、基金份额的 申购与赎回 ............................................................................................................... 9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6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4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0 十、基金的托管 ................................................................................................................................ 32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32 十二、基金的投资 ............................................................................................................................ 33 十三、基金的财产 ............................................................................................................................ 37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38 十五、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 42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43 十七、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5 十八、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46 十九、 基金的信息披露..................................................................................................................... 47 二十、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51 二十一、违约责任 ............................................................................................................................ 53 二十二、争议的处理 ........................................................................................................................ 53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效力 ................................................................................................................. 54 二十四、其他事项 ............................................................................................................................ 54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 一、前言 (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 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下简称“ 《 基 金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下简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试 行 办 法 》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件。 3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 ( 二 ) 基金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不 一 致 或 有 冲 突 , 均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金投资者 自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 三 ) 华 夏 海 外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并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 但 不 保 证 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 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基金合同不一致或有冲突,以基金合同为准。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 二、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 如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 指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 指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指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基金合同的 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招募说明书: 指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 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 知等。 《基金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 订。 《销售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指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 订。 《运作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试行办法》: 指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及发布机关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 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 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 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销售机构: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直销机构: 指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代销业 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 销售业务的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登记结算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 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 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 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登记结算机构: 指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华夏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或接受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结算业务 的机构。 境外资产托管人: 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接受基金托管人委托, 负责本基金境外 资产托管业务的境外金融机构;境外资产托管人由基金托管人选择、 更换和撤销。 基金账户: 指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由该登记结算机构 办理登记结算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交 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销售服务费: 指从基金资产中计提的, 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 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 有人服务的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 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 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 期。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工作日: 指同时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境外主要投资场所的 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有效 申请的工作日。 T+n 日: 指 T 日后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 开放时间: 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业务规则: 指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范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方面的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 销 售机构和投资者共同遵守。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 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 管理人购回基金份额的行为。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同 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某一交 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行为。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的公告规 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基金的全部或部分 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款金额及 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 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 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 元: 指人民币元。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汇兑损益、 银行存款利息、 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款及其他 资产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 指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的过程。 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 体。 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基金合同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 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 地 震及其他自然灾害、 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征用、 没收、 恐怖袭击、 传染病传播、 法律法规变化、 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 证券交易所 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 三 、 基 金的基 本 情 况 ( 一)基金的名称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型 (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 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追求长期稳定的回报。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 (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美元折算为人民 币)。 (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 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 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 招募说明书中 列示。 (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 八)基金份额类别及销售币种 本基金 根据认购费、申购费、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的不同,将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时收取前端认购/ 申购费的,称为 A 类; 不收取前后端认购/ 申购费,而从 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 C 类。 在每一份额类别内,根据认购、申购、赎 回计价币种的不同,分为人民币销售和美元销售。 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具体设置、费率水平等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公告。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下 , 增 加 新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或 者 调 整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费 率 水 平 、 或 者 停 止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销 售 、 或者增加新的销 售 币 种 、 或 者 调 整 现 有 基 金 销 售 币 种 设 置 、 或 者 停 止 现 有 币 种 的 销 售 等 , 调 整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需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 、 基 金份额 的 发 售 (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和募集目标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 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2 、发售方式 通 过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公 开 发 售 。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 任 何 与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不 得预留和提前发售基金份额。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3 、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4 、募集规模 本基金可根据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国 家 外 汇 管理局 核 准 的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额度对 基 金 募 集 规 模 进 行限制 ,具体规模限制可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中约定。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的 资 产 规 模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额度控制基金申购规模并暂停基金的申购。 5 、发售价格 本基金人民币发售价格为基金份额 初始面值 1.00 元。 美元发 售价格为 1.00 元人民币按基 金 募 集 期 最 后 一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最 新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对 美 元 汇 率 中 间 价 折 算 的 美 元 金额,具体 计算方法见招募说明书 。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 认购 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 5% 。 实 际 执 行 费 率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 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销售、登记结算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 、认购期利 息的处理方式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者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 。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 其 中 利 息 以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记录为准。 3 、基金认购 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 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误差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者认 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资者在 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销。 3 、基金管理 人将对 投资者认购基金的数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请见招募说明书。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 五 、 基 金备案 (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 、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人民币 (美元折算为人民币) ,并且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 内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 二)基金募集失败 1 、基金募集 期届满,未达到基金备案条件,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基金募 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 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认购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 、如基金募 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 基金份 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 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 2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或连续 20 个工作日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 5000 万元,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六 、 基 金份额 的 申 购与赎 回 (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另行公告。 (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 1 、开放日及 开放 时间 本 基 金 的 开 放 日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以 及 境 外 主 要 投 资 场 所 的 共 同 交 易 日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等业务 时除外。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以销售机构公布时间为准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也 可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持 有 人 要 求 或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调 整 申 购 、 赎 回 的 开 放 日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可视 情 况 对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有 关 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 、申购、赎 回开始时间 本 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 始办理申购 、赎回。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时间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始前 依 照 有 关 规 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即人民币申购、赎回价格以 受理申请当日对应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为基准进行计算; 美元申购与赎回价格以受理申请当日 对应份额的美元折算净值为基准计算。 2 、“金额申 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 3 、本基金份 额分为多个类别,适用不同的申购费率或销售服务费率, 各类别份额可采用 多币种销售 。 4 、投资者办 理申购、赎回等业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手续、办理时间、处理规则等在 遵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前提下,以各销售机构的具体规定为准 。 5 、当日的申 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按 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者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 申 购 或 赎 回 的申请。 投资者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时须持有足够的 相应基金份额余额,否则所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无效。 2 、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确认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开 放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 (T 日) , 并在 T+2 日内对该 申请进行确认。T 日提交 的有效申请, 投资者 应在 T+3 日起 (包括该 日)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请的 确 认 以 登 记 结 算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 、申购和赎 回的款项支付 申 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功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资者 已 缴 付 的 申 购 款 项 本 金 退 还 给投资者 。 投资者 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 将在 T+10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项。 若遇特 殊情况,如 基 金 投 资 主 要 市 场 暂 停 交 易 、 交 易 清 算 规 则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等 , 赎 回 款 项 支 付 的 时 间可相应调整。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4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范围内,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规则,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 整并公告。 ( 五)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本基金申 购和赎回的数额 限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2 、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 对申购金额和赎回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 T+1 日 内 计算, 并在 T+2 日内公告 。 各个基金份额类别单独计 算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计 算 公 式 为 估值日该类别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估值日 发 售 在 外 的 该 类别基金 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如遇特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 未 来 , 若 市 场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 或实际 情况需要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基 金 净 值 计 算 和 公 告 时 间 或 频 率 并提前公 告。 2 、T 日的美 元折算净值由基金管理人 在 T+1 日内 计算,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在 T+2 日内 公告。 T 日各 类别 的美元折算净值为 T 日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人民 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的美元 金额。美元折算净值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 四舍五入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 基金 也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调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2 整 美 元 折 算 净 值 计 算 和 公 告 时 间 或 频 率 并 提 前 公 告 。 将 来 , 若 出现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停 止 发 布 人 民 币 对 美 元 汇 率 中 间 价 等情况,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对 美 元 折 算 汇 率 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 3 、人民币申 购、赎回的 计算及处理方式 (1 )人民币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申购的有效份额为 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 除 相 应 费 用 后 除以 受 理 申 请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 基金财产。 (2 )人民币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 受 理 申 请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金 额 , 净 赎 回 金 额 为 赎 回 金 额 扣 除 赎 回 费 用 、 后 端 申 购 费 用 ( 如 有)的金额,各 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 金财产。 4 、美元申购 、赎回的 计算及处理方式 (1 )美元申 购份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美元申购的有效份额 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 除 相 应 费 用 后 除以 受 理 申 请 当日的 美 元 折 算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 基金财产。 (2 )美元赎 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美元 赎回金额 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受 理 申请当日 的 美 元 折 算 净 值 , 净 赎 回 金 额 为 赎 回 金 额 扣 除 赎 回 费 用 、 后 端 申 购 费 用 ( 如有) 的金额,各 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 产。 5 、 申购费用 由 投资者承担, 可在投资 者申购基金份额和/ 或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在 申 购 时 收 取 的 申 购 费 称 为 前 端 申 购 费 , 在 赎 回 时 收 取 的 申 购 费 称 为 后 端 申 购 费 。 申 购 费 不 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登记结算等各项费用。 6 、赎回费用 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 收 取 。 不 低于 赎 回 费 总额 的 25% 应归 基 金 财 产 , 具 体 比 例见 招 募 说 明书 , 法 律 法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 、本基金的 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 5% ,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赎回金额的 5%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于 新 的 费 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8 、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基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3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 如 网 上 交 易 、 移 动 客 户 端 交 易 ) 等 进 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资 者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 9 、美元申购 费率应参照人民币申购费率制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对 美 元 申 购 进 行 费 率 优 惠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相 关 公 告 中披露。 (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 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 力 或其他不可控因素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接受 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2 、基金投资 的重要 市场正常或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 准确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3 、发生本基 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 的 情况。 4 、基金资产 规模接近或达到规模上限。 5 、基金资产 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基金业绩 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因基金收 益分配、或基金投资组合内某个或某些证券进行权益分派等原因,使基金管 理人认为短期内继续接受申购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 7 、基金的资 产组合中的重要部分发生暂停交易或其他重大事件,继续接受申购可能会影 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8 、个别投资 者的申购、赎回过 于频繁,导致基金的交易费用和变现成本增加,或使得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顺 利 实 施 投 资 策 略 , 继 续 接 受 其 申 购 可 能 对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损 害。 9 、 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时。 10 、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决定拒绝或暂停接受某些投资者的申购申请时, 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全 部 或 部 分 申 购 申 请 时 ,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购公告。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 投资者 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4 1 、因不可抗 力 或其他不可控因素导致基金无法 支付赎回款项。 2 、基金投资 的重要市场正常或 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 准确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3 、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4 、发生本基 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 的 情况。 5 、基金的资 产组合中的重要部分发生暂停交易或其他重大事件,继续接受赎回可能会影 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6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或美元折 算净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延 期 支 付 最 长 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资者 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予以公告。 (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 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 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 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接受 全 额 赎 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接受全 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 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 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 期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 投资者 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 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5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优先权 ,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或 美 元 折 算 净 值 )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资者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 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 2 个 开放日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 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 延 缓期限 不得 超过 20 个工 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巨额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 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 公告。 (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 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规 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 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 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3 、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10 个工作日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1 日在指 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4 、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超过 10 个工作 日 ,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10 个工作日至少刊 登暂停公告 1 次;当连续暂停时间超过两个月时,可对重复刊登暂停公告的频率进行调整 。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 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因 继 承 、 捐 赠 、 执 行 司 法 判 决 和 经 登记结算 机 构 认 可 的 、 符合 法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6 律法规的 其 他 情 况 而 发 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转 移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投资者。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按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规 定 的 标 准 收费。 (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交易账户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基金管理人及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资者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投资者 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 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但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收益 按照有关规定来决定是否冻结。 七 、 基 金合同 当 事 人及权 利 义 务 (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 A 区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3 号通泰大 厦 B 座 12 层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王东明 成立时间:1998 年 4 月 9 日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7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 号文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 亿元 存续期间:100 年 (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等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者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必要条件。 (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基金财产 。 2 、依照基金 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 3 、发售基金 份额 。 4 、依照有关 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8 5 、在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 、收益 分配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 6 、 根据有关 规定, 选择 、 更换或撤消 境外投资顾问、 证券经纪代理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 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 7 、根据本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或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 8 、在基金合 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 申请。 9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 10 、 自 行 担 任 或 选 择 、 更 换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获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 登 记 结 算 机 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 11 、 选择、 更 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 督和检查 。 12 、选择、 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 13 、在基金 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 14 、依法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5 、法律法 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 依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 2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基于谨 慎的原则,控制基金资产的流动性风险,保证基金资产正常运作 。 4 、配备足够 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 和运作基金财产 。 5 、委托境外 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的,境外投资顾问应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有 关条件 。 6 、承担受信 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 查义务。 7 、建立健全 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9 金财产和基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 券 投资。 8 、 确保基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试行办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投 资 范 围 和 比 例 限 制 的 规 定 , 确 定 清 晰 、 可 执 行 的 投 资 范 围 和 投资比例,并在规定时间内,对超范围、超比例的投资进行调整 。 9 、确保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数据符合《基金法》 、 《试 行办法》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并保证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因数据原因造成基 金财产或其他当事人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 10 、 委 托 境 外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代 理 买 卖 证 券 的 ,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受 信 责 任 ,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 11 、 与境外证 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 应当严格按照 《试行办法》 第 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 12 、进行境 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3 、 如 需 在 托 管 人 选 择 的 机 构 之 外 保 管 、 登 记 基 金 财 产 , 应 严 格 审 查 , 保 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全,以及相关资产收益准确、按 时归入基金财产。 14 、除依据 《基金法》 、 《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 。 15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 16 、计算并 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17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基 金 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 18 、按规定 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9 、进行基 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20 、编制季 度、半年度 和年度基金报告。 21 、及时复 核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公司行为信息 。 22 、严格按 照《基金法》 、 《信息披露 办法》 、 《试 行办法》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 23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 《试行办 法 》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露。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0 24 、按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 25 、依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6 、保存基 金财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27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28 、组织并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 29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30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人追偿 。 31 、按规定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 32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33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34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 35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 36 、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因基金托管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管理 人 无 法 正 常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的 ,由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如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不 再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的 , 基金管理 人 按 照 变 更后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 六)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依基金合 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 2 、选择、更 换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 境外资产托管人 。 3 、监督基金 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 4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 5 、在基金管 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 6 、根据本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1 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 当事人的利益 。 7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8 、按规定取 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 9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设立专门 的基金托管部 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 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2 、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 3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试 行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 。 4 、保护持有 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 况实施监督,如发现 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 外汇管理局报告。 5 、安全保护 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 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 得收入 。 6 、按照规定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 7 、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 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 8 、确保基金 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 9 、确保基金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 、赎回等日常交易。 10 、确保基 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 11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 境外资 产托管人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承担安全保管责任。 12 、每月结 束后 7 个工 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 管理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情况, 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 13 、安全保 管基金资产, 按规定开设或委托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14 、办理基金 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 15 、 保存基金 的 资 金 汇 出 、 汇 入 、 兑 换 、 收 汇 、 付 汇 、 资 金 往 来 、 委 托 及 成 交 记 录 等 相 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16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2 1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 《试行 办法》 、基金 合同及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 18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 19 、保存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20 、办理与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21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22 、按规定 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 23 、依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 24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5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26 、选择的 境外资产托管人,应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 27 、 对 基 金 的 境 外 财 产 , 可 授 权 境 外 资 产 托 管 人 代 为 履 行 其 承 担 的 受 托 人 职 责 。 境 外 资 产托管人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 损 的 , 托 管 人 应 当 承担相应责任。 28 、基金管 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9 、参加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 3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 31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32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 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 33 、保存与 基金托管人职责相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4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国 家 外 汇 管理 局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以 及 基 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正 常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的 ,由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如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不 再 要 求 基金 托 管 人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的 , 基金托 管 人 按 照 变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3 更后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 、分享基金 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依法申请 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按照规定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或者 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 决权。 6 、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 9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 、遵守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 、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 2 、遵守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和登记 结算机构关于开放式基金业务的相关 规则及规定 。 3 、交纳基金 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 4 、在持有的 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 5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6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7 、返还在基 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基金托管 人、代销机构、 登记结算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 8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名 称 而 有所改变。 ( 十一) 若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上 述 各 项 权 利 义 务 与 不 时 修 订 或 新 颁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证监会规定冲突的,以修订后或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为准。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4 八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共 同 组 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 二)召开事由 1 、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下同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 以基 金 管 理 人收 到 提 议 当日 的 基 金 份额 计算,下 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 金合同 。 (2 )转换基 金运作方式 。 (3 )变更基 金类别 。 (4 )变更基 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 。 (5 )变更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6 )更换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 (7 )提高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要求提高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8 )对基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9 )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 情形之 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 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 资产承担的费用。 (2 )法律法 规要求增加基金费用的收取 。 (3 )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 份额类别设置或调整各类别基金份 额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 、销售服务费率或收费方式 。 (4 )经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 (5 )经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登记结算机构、代销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 、收益分配等业务的规则。 (6 )在不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 增加、减少 或调整基金销售币种。 (7 )在不违 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 调整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时间 或频率。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5 (8 )因相应 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9 )对基金 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10 )基金 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 (11 ) 按照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 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 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 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都 不 召集 的 , 代 表基 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有 权 自 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 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集人”)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 30 天 在指定媒体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 (2 )会议拟 审议的主要事项 。 (3 )会议形 式 。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6 (4 )议事程 序 。 (5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益登记日。 (6 )代理投 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等 ) 、 送达时间和地点 。 (7 )表决方 式 。 (8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 (9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 (10 )召集 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 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 效力。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场开 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 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 )会议的 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 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①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 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含 50% ,下同 ) 。 ② 到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身 份 证 明 及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代 理 人 身 份 证 明 、 委 托 人 持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7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2 )通讯开 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①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并按规定进行 公告。 ②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或共同称为“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 ③ 召 集 人 按 规定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并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 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 ④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有效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 ⑤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授权委托书 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1 )议事内 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容。 (2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行修 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3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项 ,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经 合 法 执 业 的 律 师 见 证 后 形 成大会决议。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 上多数 (不含 50% )选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8 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 明 文 件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 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等事 项。 (2 )通讯方 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 后第 2 个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如监 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的决议有效。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 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多数 ( 不 含 50% ) 通过 方为有效, 除下列 (2 )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 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 (2 )特别决 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终 止基金合同等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取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面符合法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 表决。 ( 八)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9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 )如大会 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大会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结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立 即 重 新 清 点 并 公 布 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监 督 人 派 出 的 授 权 代 表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到场监督,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督员 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 以公证。 (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召集人应当 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见之日起生效。 2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 3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无异议文件 之日起 2 个工 作 日内 在指定媒体公告。 (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0 九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 的更换 条 件 和程序 (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 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 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 )基金管 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3 )基金管 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4 )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 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的新 任基 金管理人形成决议,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 )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管 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 (4 )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5 )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6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个工作 日内 公告 。 (7 )基金名 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 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1 (1 )基金托 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 )基金托 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 (3 )基金托 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的新任基 金托管人形成决议,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 )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更换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 (4 )交接: 原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5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6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个工作 日内 公告。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 提名: 如 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 、公告:新 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 四)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成损害的行为。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2 十 、 基 金的托 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 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 、 《试行 办法》 、 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订立托 管协议的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一 、 基金份 额 的 登记 ( 一 )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资 者基金账户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权益。 ( 三)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 、建立和管 理 投资者基金账户。 2 、取得登记 结算费 。 3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4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登记结算业务的相关规则 。 5 、法律法规 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四)登记结算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 、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 。 2 、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 。 3 、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 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 5 、 按基金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 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并提供其他必要服务 。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3 6 、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监督 。 7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二 、 基金的 投 资 ( 一)投资目标 在 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追求长期稳定的回报。 (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全 球 证 券 市 场 中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含 以 外 币 计 价和以人民币计价) ,包 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 证 券 ; 基 金 还 可 投 资 于 房 地 产 信 托 凭 证 、 固 定 收 益 类 基 金 、 结 构 性 投 资 产 品 、 金 融 衍 生 产 品 等 与 债 券 相 关 或 具 有 固 定 收 益 特 征 的 金 融 工 具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本基金为债券基金,债券类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如 果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境 内 市 场 的 ,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届 时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依据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适度参与境内市场投资。 ( 三)投资策略 1 、国家/ 地区 配置策略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对 全 球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的 判 断 , 以 及 对 不 同 国 家 和 地 区 宏 观 经 济 、 财 政 和 货 币政策、证券市场走势、金融市场环境的分析,确定基金资产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配置比例。 2 、债券类属 配置策略 本基金将基于对经济周期及其变化趋势等特征的研究和判断,根据对 政府债券、信用债、 可 转 债 等 不 同 债 券 板 块 之 间 的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分 析 , 确 定 不 同 经 济 周 期 阶 段 下 的 债 券 类 属 配 置 策略,并根据经济周期阶段变化及时进 行调整。从而有效把握经济不同发展阶段的投资机会, 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3 、信用债投 资策略 本基金将主要通过买入并持有信用风险可承担, 期限与收益率相对合理的信用债券产品, 获 取 票 息 收 益 。 此 外 , 本 基 金 还 将 通 过 对 内 外 部 评 级 、 利 差 曲 线 研 究 和 经 济 周 期 的 判 断 , 主 动采用信用利差投资策略,获取利差收益。 4 、可转债投 资策略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4 本基金将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 选择基本面良好 、具有一定安全边际的可转债进行投资,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获 得 稳 定 收 益 。 本 基 金 因 可 转 债 转 换 等 原 因 持 有 的 股 票 需 在 其可交 易之日起的 3 个月内卖出 。 5 、久期管理 策略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对 利 率 水 平 的 预 期 , 在 预 期 利 率 下 降 时 , 增 加 组 合 久 期 , 以 较 多 地 获 得 债 券价格上升带来的收益,在预期利率上升时,减小组合久期,以规避债券价格下降的风险。 6 、汇率避险 策略 紧密跟踪汇率动向,通过对各国/ 地区的宏观经济形势、货币政策、市场环境以及其他可 能影响汇率走势的因素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相关外汇研究机构的成果,判研主要汇率走势, 并适度进行外汇远期、期货、期权等汇率衍生品投资,以降低外汇风险 。 7 、衍生品投 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以 投 资 组 合 避 险 或 有 效 管 理 为 目 标 , 在 基 金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 本 着 谨 慎 原 则 , 适 度 参 与 衍 生 品 投 资 , 包 括 远 期 、 期 权 、 期 货 等 , 以 更 好 地 进 行 组 合 风 险 管 理 , 提高组合运作效率,实现投资目标。 此 外 ,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将 适 度 参 与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 回 购 交 易 等 投 资 , 以增加收益。 未 来 , 随 着 全 球 证 券 市 场 投 资 工 具 的 发 展 和 丰 富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和 更 新 相 关 投 资 策 略,并在招募说明书更新中公告。 ( 四)投资管理程序 研 究 、 决 策 、 组 合 构 建 、 交 易 、 评 估 、 组 合 调 整 的 有 机 配 合 共 同 构 成 了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管 理程序。严格的投资管理程序可以保证投资理念的正确执行,避免重大风险的发生。 1 、研究 本 基 金 的 债 券 投 资 研 究 依 托 公 司 整 体 的 债 券 研 究 平 台 , 由 海 外 债 券 研 究 团 队 负 责 。 通 过 自 上 而 下 的 宏 观 基 本 面 和 资 金 技 术 面 分 析 、 自 下 而 上 的 债 券 信 用 利 差 分 析 、 个 券 估 值 分 析 以 及 数 量 化 的 相 对 价 值 分 析 , 研 究 员 对 未 来 市 场 利 率 和 收 益 率 曲 线 变 化 趋 势 、 债 券 类 属 和 行 业 配置提出分析意见,并经讨论后形成结论。 2 、资产配置 决策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负 责 判 断 一 段 时 间 内 全 球 经 济 形势及 各 国 证 券 市 场 的 基 本 走 势 , 决 定 基 金 资 产 的 分 配 比 例 范 围 。 基 金 经 理 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决 定 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范 围 内 , 结 合 基 金 风险预算的要求,决定基金的具体资产配置。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5 3 、组合构建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研 究 员 提 交 的 投 资 报 告 , 结 合 自 身 的 研 究 判 断 , 决 定 具 体 的 投 资 品 种 并 决 定买卖时机,其中重大单项投资决定需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 4 、交易执行 交 易 管 理 部 负 责 具 体 的 交 易 执 行 , 同 时 履 行 一 线 监 控 的 职 责 , 监 控 内 容 包 括 基 金 资 产 配 置、个券投资比例等。 5 、风险与绩 效评估 风 险 管 理 部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对 基 金 进 行 风 险 和 绩 效 评 估 , 并 提 供 相 关 报 告 。 风 险 报 告 使 得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和 基 金 经 理 能 够 随 时 了 解 组 合 承 担 的 风 险 水 平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既 定 的 投 资 策 略 。 绩 效 评 估 能 够 确 认 组 合 是 否 实 现 了 投 资 预 期 、 组 合 收 益 的 来 源 及 投 资 策 略 成 功 与 否 , 基 金经理可以据以检讨投资策略,进而调整投资组合。 6 、组合监控 与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跟 踪 全 球 及 各 国 经 济 状 况 、 证 券 市 场 环 境 和 公 司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 结 合 基 金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现 金 流 量 情 况 , 以 及 组 合 风 险 与 绩 效 评 估 的 结 果 ,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监 控 和 调 整,使之不断得到优化。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全 球 证 券 市 场 投 资 环 境 的 变 化 和 投 资 操 作 需 要 对 上 述 投 资 程 序 做 出 调 整,并在招募说明书更新中公告。 (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同期人民币三年期定期存款税后利率。 其 中 , 人 民 币 三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是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三年期人民币 存款 基准利率。 未 来 , 如 基 金 变 更 投 资 范 围 , 或 人民银行调 整 基准利 率 , 或 市 场 有 其 他 更 适 合 本 基 金 的 基 准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取得基金托管人同意后, 对业绩比较基准进行相应调整。 (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其 长 期 平 均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率 低 于 股 票 基 金 、 混 合 基 金 ,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属 于 较 低 风 险 、 较 低 收 益 的 品种 。 同 时 , 本 基 金 为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的 基金,除了 需要承担与 境 内证券投 资 基 金 类 似 的 市 场 波 动 风 险 之 外 , 本 基 金 还 面 临 汇 率 风 险 、 国 别 风 险 等海外市场投资所面临的特别投资风险。 ( 七)投资限制 1 、组合投资 比例 限制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6 (1 )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20% 。 银 行应当是中资商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 )本基金 持有同一机构 (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 )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3 ) 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 地 区 证 券市 场 挂 牌 交易 的 证 券 资产 不 得 超 过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其 中 持 有 任一 国 家 或 地 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基金不 得购买证券 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 的 全 部 基金 不 得 持 有同 一 机 构 10% 以 上 具有投 票 权 的 证券 发 行 总 量 ,其中,此项 投资比例 限 制 应 当 合 并 计 算 同 一 机 构 境 内 外 上 市 的 总 股 本 , 同 时 应 当 一 并 计 算 全 球 存 托 凭 证 和 美 国 存 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 ) 本基金 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其 中, 非流动性资产 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 )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但 持有货币市场基 金不受 此限制。 (7 ) 为应付 赎回、 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 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8 )本基金 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9 )本基金 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 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0 )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 约定。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 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 减仓以符合投资比 例限制要求。 2 、禁止行为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购买不 动产。 (2 )购买房 地产抵押按揭。 (3 )购买贵 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 )购买实 物商品。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7 (5 )除应付 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6 )利用融 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 )参与未 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 )从事证 券承销业务。 (9 )不公平 对待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 (10 )除法 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户资料。 (11 ) 中国 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若将来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本款前述 1 、2 项约 定 的 投 资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为 被 修 改 或 取 消 的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为 规 定 , 不 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八)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法律法规 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十 三 、 基金的 财 产 (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 购 款 以 及 其 他 资产的价值总和。 (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 (含各项有关税收 )后的价值。 (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根 据 投 资 所 在 地 规 定 及 境外资产 托 管 人 的 相 关 要 求 ,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资 产 托 管 人 可以 以 基 金 名 义 或 托 管 人 名 义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和 现 金 账 户 , 保 证 基金财产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及 境外资产 托管人 的财产独立,并与基金托管人及境外资产托管人 的其他托管账户相独立。 (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基 金 财 产 归 入 其 固 有 资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不 得 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8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试 行 办 法 》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四 、 基金资 产 的 估值 ( 一)估值对象 基金 所拥有的债券、衍生品等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 他投资等资产。 ( 二)估值时间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每 个 开放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净 值 的 非 开放 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 ( 三)估值方法 1 、债券估值 方法 (1 )对于上 市流通的债券,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所 含 的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 得 到的净价估值。 (2 )对于非 上市债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若债 券 价 格 无 法 通 过 公 开 信 息 取 得 , 参 照 最 近 一 个 交 易 日 可 取 得 的 主 要 做 市 商 或 其 他 权 威 价 格 提 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 2 、衍生品估 值方法 (1 )上市流 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未上市 衍生品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 若 衍 生 品 价 格 无 法 通 过 公 开 信 息 取 得 , 参 照 最 近 一 个 交 易 日 可 取 得 的 主 要 做 市 商 或 其他权 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3 、存托凭证 估值方法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9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4 、基金估值 方法 (1 )上市流 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其他基 金按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3 )若基金 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 或其 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 5 、非流动性 资产或暂停交易的证券估值方法 对 于 未 上 市 流 通 、 或 流 通 受 限 、 或 暂 停 交 易 的 证 券 , 应 参 照 上 述 估 值 原 则 进 行 估 值 。 如 果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汇率 人 民 币 对 主 要 外 汇 的 汇 率 应 当 以 估 值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其 授 权 机 构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价为准。 7 、税收 对 于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 , 本 基 金 将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估 算 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 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 会计处理。 对 于 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聘 请 税 收 顾 问 对 相 关 投 资 市 场 的 税 收 情 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 境 外 资产托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 金 在 海 外 税 务 的 申 报 、 缴 纳 及 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8 、在任何情 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款第 1 -7 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 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款第 1 -7 项 规定的方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9 、其他资产 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0 、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 四)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差错类型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或 代 销 机 构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0 或 投资者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受损方”)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并承担相关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无 法 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资者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 、差错处理 原则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基 金 投资者造 成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共 同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不 应 由 其 承 担 的 责 任 , 有 权 根 据 过 错 原 则 , 向 过 错 人 追 偿 , 基 金 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差错已 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 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 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差错的 责任方 仅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 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差错 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 )差错责 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资 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5 )如果出 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1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和 遭 受 的直接 损失。 (6 )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 、差错处理 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差 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 方。 (2 )根据差 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 (3 )根据差 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其中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基金份额净值 0.5% 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日对账 务进行更正调整,不做追溯处理;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4 )根据差 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结算 机构进行更正。 ( 五)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估值日 的 下 一 工 作 日 内 计算估 值 日 基 金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净值予以公布。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1 元 , 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各 自 委 托 第 三 方 机 构 进 行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不 改 变 基 金 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估值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 六)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上述估值 方法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 估值错误处理。 2 、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估 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3 、全球投资 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 ,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本基金 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 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2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 、由于不可 抗力原因,或由于各家数据服务机构 提供的数据错误,或数据来源受到限制 等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七)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 涉及的 重要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停市时 。 2 、因不可抗 力或其 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 3 、 占基金相 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投资者的利益, 已决定延迟估值 。 4 、如出现基 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会 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无法 评估基金资产的 。 5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 他情形。 十 五 、 交易的 清 算 与交割 ( 一 ) 交易的清算与交割应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投 资 的 清 算 、 交 割事宜。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有充足的资金 (或证券 )可用于清算与交割。 ( 二 )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职责 委托境外资产托管人 处理。 ( 三 ) 境外资产托管人根据投资地交易规则准确及时办理结算。除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 产托管人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疏 忽 或 者 违 约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资 产 托 管 人 不承担其 以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相 关 投 资 产 品 的 条 款 条 件 及 有 关 市 场 规 则 的 方 式 在 收 到 对 手 方 的 对 价 之 前 交 付 金 融 资 产 或 者 支 付 资 金 的 风 险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资 产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要 求 下 , 应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起 法 律 诉 讼 或 对 责 任 方 采 取 类 似 措 施 以 追 究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资产托管人 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垫付,并负责协商解决 。 ( 四 ) 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 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 五 )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记录,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3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行 可 根 据 实 际 交 割 情 况 调 整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所 作 出 的 会 计 记录,基金 托管人 应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此 种 调 整 所 发 生 的 任 何 支 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协调解 决。 ( 六 ) 由 于 全 球 投 资 涉 及 不 同 投 资 市 场 和 结 算 规 则 , 对 于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的 延 迟 交 收 等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 六 、 基金的 费 用 与税收 (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基金运作过程中,从基金财产中支付的费用包括: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含境外资产托管人收取的费用 ) 。 3 、销售服务 费 。 4 、基金财产 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 5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 7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 8 、因基金的 证券交易 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手费、印花税、证管费、过 户 费 、 手 续 费 、 券 商 佣 金 、 权 证 交 易 的 结 算 费 、 融 资 融 券 费 、 证 券 账 户 相 关 费 用 及其他类似 性质的费用等 )。 9 、外汇兑换 交易的 相关费用。 10 、与基金 缴纳税收有关的手续费、汇款费、顾问费等 。 11 、其他为 基金的利益而产生的费用 。 12 、基金合 同、法律法规规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 法 律 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4 H =E× 0.7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3 、销售服务 费 销 售 服 务 费 可 用 于 本 基 金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各 项 费 用 。 本 基 金 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 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 。 其中,A 类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销售服 务费年费率 为 0.4% 。 各 类别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 H =E× R÷ 当年天数 H 为各类别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各类别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R 为各 类别 基金份额适用的销售服务费率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 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划出,经登记结算机构分别支 付给各个 基金销售机构。 4 、除管理费 、托管费、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 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5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 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和销售服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 媒体上刊登公告。 ( 六)基金税收 基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除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疏 忽 、 故 意 行 为 导 致 的 基 金 在 税 收 方 面 造 成 的 损 失 外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十 七 、 基金的 收 益 与分配 (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 孰低数。 (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由于基金 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所不同,基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各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分 别 制 定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同 一 类 别 内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 配权。 2 、基金收益 分配币种与其对应份额的认购/ 申购币种相同 。 3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每次基金收益 分配比例不低于 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4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 进行收益分配 。 5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 C 类基金份额 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选择采取红利再投资形式的, 同一类别基金份额的分 红资金将 按 分 红 权 益 再 投 资 日 ( 具 体 以 届 时 的 基 金 分 红 公 告 为 准 ) 该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转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6 为 相应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美元认购/ 申 购份 额 的 红利再投资按所对应的美元折算净值为 基准计算 ;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6 、基金红利 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7 、基金收益 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8 、收益分配 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 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可 将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按 分 红 权 益 再 投 资 日 ( 具 体 以 届 时 的 基 金 分 红 公 告 为 准 ) 该类别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或美元折算净值 )转为相应的基金份额。 9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可 对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有 关 业 务 规 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时 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在收益分 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十 八 、 基金的 会 计 和审计 (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 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 2 、本基金的 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金的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 4 、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并可参考国际会计准则 。 5 、本基金独 立建账、独立核算 。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7 6 、基金管理 人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 金会计报表 。 7 、基金托管 人定期与基金 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书面确认。 8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会计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基金的审计 1 、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相互独立。 2 、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十 九 、 基金的 信 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试行办法》 、 《信息披露 办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 证 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 以 下 简 称 “ 指 定 报 刊 ”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网站 (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2 、对证券投 资业绩进行预测 。 3 、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4 、诋毁其他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 5 、登载任何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 6 、中国证监 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8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 办法》 、 基金 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 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 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 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更新 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 况。 ( 五)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基金的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将至少 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2 、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后的 2 个 工作日 内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净值 。 3 、基金管理 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 额累 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 、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开放日后的 2 个工作日内 在基金管理人网站披露开放日的美元折算 净值。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9 ( 六)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 七)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 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 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 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5 、基金定期 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 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 6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八)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 大 影 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 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议 。 2 、终止基金 合同 。 3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4 、更换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 5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 6 、基金管理 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 变更。 7 、基金募集 期延长 。 8 、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 9 、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0 10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 、涉及基 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 12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 14 、重大关 联交易事项 。 15 、基金收 益分配事项 。 16 、管理费 、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 17 、基金份 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 18 、基金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 。 19 、基金变 更、增加或减少代销机构 。 20 、基金更 换登记结算机构 。 21 、基金开 始办理申购、赎回 。 22 、基金申 购 费率、赎回费率、销售服务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 23 、基金发 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 24 、基金连 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 25 、基金暂 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 26 、基金份 额的拆分 。 27 、基金增 减销售币种 。 28 、基金推 出新业务或服务 。 29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九)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 十二)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1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者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者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将 在 指 定 媒 体 上公告。 二 十 、 基金合 同 的 变更、 终 止 与基金 财 产 的清算 (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内 容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同 意 。 但 出 现 本 基 金 合 同 第 八 条第( 二)款第 2 项规定的情况之一时,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并于中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 生 效 执 行 , 并 自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无 异 议 文 件 之日 起 2 个工作 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 2 、基金管理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 权利义务 。 3 、基金托管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 4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 )基金合 同终止时,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 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 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 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2 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 金 财 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 同终止 情形出现时,发布相关公告 。 (2 )基金合 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 (3 )对基金 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 (4 )参加与 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 (5 )对基金 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 (6 )制作清 算报告 。 (7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 (8 )聘请律 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 (9 )将基金 财产清 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10 )公布 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 (11 ) 对基 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 (2 )交纳所 欠税款 。 (3 )清偿基 金债务 。 (4 )按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3 )项规 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在 5 个工作日内 公告。 6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3 二 十 一 、违约 责 任 (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 《 试 行 办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资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的 , 当 事 人 免 责: 1 、不可抗力 。 2 、 基金管理 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二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直接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直 接 损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当事人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应 当 继续履行。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 受 损 方 获得赔偿。 ( 五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资者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六 ) 对于境 外 资 产 托 管 人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 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 十 二 、争议 的 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4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二 十 三 、基金 合 同 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 一 )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内 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 外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住 所 。 投 资 者 可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网站查询。 二 十 四 、其他 事 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本页无正文,为 《华夏海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 签字 )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 签字 )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二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