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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添益(511990)

华宝添益: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华 宝 兴业 现金 添 益交 易型 货 币市 场基 金 
基 金 合同 摘要 
 
 
 
 
 
 2 
一、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其 权利义 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金
财产 ;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 金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5)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的前提下 ,制 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非交 易
过户等 业务 的规 则 , 在 法律 法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内 决定 和调 整基 金的 除调高 托管 费
率、管 理费 率、 销售 服务 费率之 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费 方式 ; 
(6)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 事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中 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人 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申 请;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 提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9)自 行担任 或选择 、更 换注册登 记机 构, 获 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对 注册登 记
机构的 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0) 选择 、 更 换销 售机 构, 并 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其 行为
进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募 集基 金 , 办 理或 者 委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 额的发3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4) 配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格 的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 方式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 监察与 稽核 、 财务 管理 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证 所 管理的
基金财 产和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独 立 , 对 所管理 的不 同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进行 证券 投
资; 
(6) 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 
(8) 计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每 百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七日 年化 收益 率; 
(9) 采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 算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购 、 赎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 合基金
合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 款项 ; 
(11) 进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制 基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2) 编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13) 严格按 照《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 
(14)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不 得泄露基 金投资计划、投 资意向等 ,除《基金法》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时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收 益; 
(16) 依据《 基金法》、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或配 合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8)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行 使诉讼权 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
为; 
(19) 组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导致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应 当承担4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托 管人违反基金合 同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资料 ; 
(23) 面临解 散、依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
托管人 ; 
(24)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 
(25) 不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 他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 
(26) 依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27)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 托管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金 托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 
(2)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的投资 运作 ; 
(3)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 依法 保管 基金 资产 ; 
(4) 在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 根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规 定监督 基金 管理 人 ,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基 金合 同或 有
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金 资产 、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形 , 应及 时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6)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7) 按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资料 ; 
(8)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权利 。 
(四)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设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 具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所 , 配 备足 够的 、 合格 的熟 悉基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5 
(3) 对所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4) 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对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 期和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 管理 人在 各 重要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严 格 按 照 基金 合 同 的 规 定进 行 ; 如 果基 金 管 理 人 有未 执 行 基 金合 同 规 定 的行
为,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10) 按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11) 办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有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2)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每 百 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七 日 年化
收益率 ; 
(13) 按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资 运作 ; 
(14) 按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 
(15) 依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 有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按照规 定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因违反 基金合同导致基 金财产损 失,应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
免除; 
(18) 基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 偿; 
(19) 参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0) 面临解 散、依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 告 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1)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 
(22) 不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 他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 6 
(23) 建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24)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基 金财产 ; 
(3) 依法 转 让或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使
表决权 ; 
(6) 查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 基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8) 对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9)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交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项 及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所 规定的 费用 ; 
(3) 在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 合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 权 益的活 动; 
(5)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因 任何原 因, 自基 金管 理人 及基金 管理 人的 代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销售 机构 、其 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处 获得 的不 当得利 ; 
(7)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义务 。 
 7 
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份 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或 持有 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下 同)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 额计算 ,下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基 金合 同; 
(2)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 变更基 金类 别; 
(4) 变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 法律 法 规和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 
(5) 变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律 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标 准的 除
外 ; 
(8) 提高销 售服 务费 率, 但 根据适用 的 相关 规定 提高 该等报 酬标 准的 除外 ; 
(9)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10)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1) 终止 基金 上市 , 但 因基 金不再 具备 上市 条件 而被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终止 上市 的情形 除
外; 
(12)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2.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 基 金合 同 , 不需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销 售服 务费 和其 他应由 基金 承担 的费 用; 
(2) 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在不 提高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适用 的费 率
的前提 下, 设立 新的 基金 份额级 别, 增加 新的 收费 方式; 
(3)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上海 证券 交易 所或 者注册 登记 机构 的相 关业 务 规则 发生 变动 必
须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8 
(4) 对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基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 按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仍 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 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和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内 召 开 。 
4.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 召集人( 以下简称“召集 人 ”)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 间 、地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指定 媒
体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 会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 会议形 式; 9 
(4) 议事程 序; 
(5) 有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理投票 的授权 委托 书 的内容要 求( 包括 但不限 于 代理人身 份、 代理权 限和 代理有 效
期限等) 、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7) 表决方 式; 
(8) 会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 出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 事项。 
2. 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议 通知 中说 明本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 的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机关 及其 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召 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会 、通 讯方 式开 会 及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允 许的 其他 方式 开会 。 
(2)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授 权委 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出 席, 现场 开
会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出席 ,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拒不 派代 表
出席 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通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 在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允许的 情况 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也可以 采
用网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进行表 决 , 或 者采用 网络 、 电 话或 其他 方式授 权他 人代为 出席 会 议
并表决 。 
(5)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10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 有效 凭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含 50% ,下 同) ; 
2) 到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理 人身 份证 明 、 委 托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授权 委托代 理手 续完 备 , 到 会者 出具的 相关 文件 符合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通 知 的 规 定, 并 且 持 有 基金 份 额 的 凭证 与 基 金 管 理人 持 有 的 注册 登 记 资 料相
符。 
(2) 通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 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 公
告;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 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 基金 管理人( 分别 或共 同称 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经通 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50%以上 ;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授 权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 与
注册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议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单独 或合 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本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可 以 在 大 会召 集 人 发 出 会议 通 知 前 就召 开 事 由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交 需 由 基 金份11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3) 对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 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 记日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
案, 未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通 过 , 就同 一提 案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 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召 集人 发出 召 开 会议的 通知 后, 如果 需要 对原有 提案 进行 修
改,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及 时 公 告。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当 顺延 并
保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2. 议事 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 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由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 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 名
代表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称)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 单位 名称) 等事项 。 
(2) 通讯方 式开 会 12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 第 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 表决 方式、 程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 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通过方
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的 须以 特别决 议通 过事项以 外的 其他事 项均 以一般决 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出 席 会 议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 之 二以 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 为有效; 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公 告 。 
4.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 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 则表 面符合 法律
法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矛 盾的 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 逐 项
表决。 
( 八)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 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理 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13 
代理人 中推 举两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员 共同 担
任监票 人;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未 出席 , 则 大会 主持 人可自 行选 举三
名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票 人。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行 清点 ,由 大会 主持 人当场 公布 计票 结
果。 
(3) 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交的 表决 结果 有异 议,可 以对 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点 ;如 大会 主
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出 席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大会 主持 人宣 布的表 决结 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 立即 重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的 公 告 时间 、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或 者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均
有约束 力。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决 议。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果 采 用通讯 方式
进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 构、 公 证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 十)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收益 与分 配 
( 一)基 金收 益的 构成 
基金收 益包 括: 基金 投资 所得债 券利 息、 票据 投资 收益、 买卖 证券 价差 、 银 行存款 利息14 
以及其 他收 入。 因运 用基 金财产 带来 的成 本或 费用 的节约 计入 收益 。 基 金净 收益为 基金 收益
扣除按 照有 关规 定可 以在 基金收 益中 扣除 的费 用后 的余额 。 
( 二)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为 红利再 投资 , 记入投 资人 收益账 户 , 免 收再 投 资的 费用 。 投 资
人收益 账户 里的 权益 和其 本金 (投 资人 基金份 额 ) 一起参 加当 日的 收益 分配 , 并 享有 同等 收
益分配 权; 
3. “每 日分 配、 利随 本清 ” 。 本 基金 根据 每日 基金 收益情 况, 以每 百 份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为基准 , 为 投资 人每 日计 算 当日收 益并 分配 , 记 入投 资 人收益 账户 。 投 资 人 赎回 基 金份额 时,
其对应 比例 的累 计收 益将 立即结 清 , 以 现金支 付给 投资人 ; 若累 计收益 为负 值, 则从 投资 人
赎回基 金款 中按 比例 扣除 。 投资 人当 日收 益分 配的 计算保 留到 小数 点 后2 位 , 小数 点后 第3 
位按去 尾原 则处 理; 
4. 本基 金根 据每 日收 益情 况, 将当 日收 益全部 分配 , 若 当日 已实 现 收益 大于 零时 , 为 投
资 人记 正收 益 ; 若当 日已 实现收 益小 于零 时, 为投 资 人记 负收 益 ; 若当 日已 实现收 益等 于 零
时,当 日投 资 人 不记 收益 ; 
5. 投资 人卖 出部分 基 金份 额时 , 不 支付 对应的 收益 ; 但 投资 人份 额全部 卖出 时, 以现 金
方式将 全部 累计 收益 与投 资人结 清; 
6. 当日 申购 的基 金份 额自 下一个 工作 日起 享有 基金 的收益 分配 权益 ; 当日 赎回 的基金 份
额及其 对应 的收 益自 下一 工作日 起, 不享 有基 金的 收益分 配权 益;


7. 投资 者当日 买入 的基金 份额自买 入当 日起享 有基 金的收益 分配 权益; 当日 卖出的 基 金份额 自卖 出当 日起 ,不 享有基 金的 收益 分配 权益 ; 8. 法律 法 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三)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订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 四)收 益分 配的 公告 和实 施 本基金 每工 作日 进行 收益 分配 。 每 开放 日公 告前 一个 开放日 基金 份额 的每 百 份 基金已 实 现收益 及七 日年 化收 益率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应 于 节假日 结束 后第 二个 自然 日, 披露 节假 日 期间的 每 百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 益和 节假 日最 后一 日的 七日年 化收 益率 , 以及 节假 日后首 个开 放15 日的每 百 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和七 日年 化收 益率 。 经 中国证 监会 同意 , 可 以适 当延迟 计算 或公 告。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本基金 每日 例行 的收 益分 配 不再 另行 公告 。 四、基 金的费 用 (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销售 服务 费; 4.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5.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6.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7.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8.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9.基金 上市 费及 年费 ; 10.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上 述基 金费 用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法 律规 定的 范围 内参照 公允 的市 场价 格确 定, 法律 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 付 方式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35%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托 管人根 据与 管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 月初五 个工 作日 内、 按照 指定的 帐户 路径 进行 资金 支付, 管理 人无 需再 出具 资金划 拨指 令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 支付 日期 顺延 。 费 用自 动扣划 后, 管理 人应 进行 核对, 如发 现数16 据不符 ,及 时联 系托 管人 协商解 决。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09%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托 管人根 据与 管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 月初五 个工 作日 内、 按照 指定的 帐户 路径 进行 资金 支付, 管理 人无 需再 出具 资金划 拨指 令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 支付 日期 顺延 。 费 用自 动扣划 后, 管理 人应 进行 核对, 如发 现数 据不符 ,及 时联 系托 管人 协商解 决。 3.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本基金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25% ,销 售服 务费 计提的 计算 公式 如下 : H =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销 售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托 管人根 据与 管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 月初五 个工 作日 内、 按照 指定的 帐户 路径 进行 资金 支付, 管理 人无 需再 出具 资金划 拨指 令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 支付 日期 顺延 。 费 用自 动扣划 后, 管理 人应 进行 核对, 如发 现数 据不符 ,及 时联 系托 管人 协商解 决。 4. 除管 理费 、 托管费 、 销 售服务 费之 外的 基金 费用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其他 有关法 规及 相应协 议的 规定 ,按 费用 支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或摊 入当期 基金 费用 。 (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效 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可 根据 基金 发展 情况 调整基 金管 理费 率和 基金 托管费 率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基 金税 收 17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五 、基 金 财产 的投 资 方向 和投资 限制 ( 一)投 资目 标 保持本 金 的 安全 性和 基金 财产的 流动 性, 追求 高于 比较基 准的 稳定 收益 。 (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 1. 现金 ; 2. 通知 存款 ; 3. 短期 融资 券; 4. 剩余 期限 在 397 天 以内 (含 397 天 )的 债券 ; 5.1 年 以内 (含 1 年 )的 银 行定期 存款 、大 额存 单; 6. 期限 在 1 年以 内( 含 1 年)的 债券 回购 ; 7. 剩余 期限 在 397 天 以内 (含 397 天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8. 期限 在 1 年以 内( 含 1 年)的 中央 银行 票据 (以 下简称 “央 行票 据” ); 9. 剩 余期 限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中 期票 据; 10.中 国证 监会 、中 国人 民 银行认 可的 其他 具有 良好 流动性 的货 币市 场工 具。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三) 投资 策略 本基 金通过对 短期金融工具的 积极稳健 投资, 在保持本金 安全与资 产充分流动性的 前提 下,追 求稳 定的 现金 收益 。 主要投 资策 略如 下: 1. 久期 策略 基于对 宏观 经济 环境 的深 入研究 , 预 期未 来市 场利 率的变 化趋 势, 结合 基金 未来现 金流 的分 析,确定投资 组合平均剩 余期限, 把握买卖时 机 。如 果预测未来利 率将上升, 则可以通 过缩短 组合 平均 剩余 期限 的办法 规避 利率 风险 , 相 反, 如果 预测 未来利 率下 降, 则延 长组 合 平均剩 余期 限, 赚取 利率 下降带 来的 超额 回报 。 本 基金的 平均 剩余 期限 控制 在 120 天以内。 18 2. 收益 率曲 线策 略 收益率曲线策略是 根据 收益曲线的非平行移 动调 整资产组合 , 将 预 期到 的变 动 资 本 化 。其 中有 三种 方式 可以 选择 : 子弹 策略 是将 偿还 期限高 度集 中于 收益 率曲 线上的 某一 点 ; 哑 铃 策 略 是 将偿 还 期 限 集中 于 曲 线 的 两端 , 即 重 点投 资 于 期 限 较短 的 债 券 和期 限 较 长 的债 券, 弱化 中期 债的投 资 ; 而梯形 策略 是 当 收益 率曲 线的凸 起部 分均 匀分 布时 , 集 中投 资于 这 几个凸 起部 分所 在年 期的 债券 。 3. 类属 配置 策略 类属配 置策 略主 要实 现两 个目标 : 一 是通 过类 属配 置 满足 基金 流动 性需 求, 二是通 过类 属配置 获得 投资 收益 。 本 基金将 根据 各品 种 ( 国债 、 金融债 、 央 行票 据、 回购、 短期融 资券 、 现金等 ) 的 市场 规模 、 交 易活跃 程度 、 相 对收 益、 信用等 级、 平均 到期 期限 等重要 指标 来确 定各类 资产 的配 置比 例。 再通过 评估 各类 资产 的流 动性和 收益 性利 差, 确定 不同期 限类 别资 产的具 体资 产配 置比 例。 4. 套利 策略 由于市 场环 境差 异、 交易 市场分 割 、 市 场参与 者差 异, 以及 资金 供求失 衡导 致的中 短 期 利率异 常差 异 , 使得 债券 现券市 场上 存在 着套 利机 会。 无风 险套 利主要 包括 银行间 市场 、 交 易所市 场的 跨市 场套 利和 同一交 易市 场中 不同 品种 的 跨品 种套 利 。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保 证基 金 的安全 性和 流动 性的 前提 下, 适当 参与 市场的 套利 , 捕 捉和 把握 无风险 套利 机会 , 进 行跨 市 场、跨 品种 操作 ,以 期获 得安全 的超 额收 益。 5. 逆回 购策 略 基金管 理人 将密 切关 注由 于新股 申购 等原 因导 致的 短期资 金需 求激 增的 机会 , 通过逆 回 购的方 式融 出资 金以 分享 短期资 金拆 借利 率陡 升的 投资机 会。 6. 现金 流管 理策 略 本基金 作为 现金 管理 工具 , 必须具 备较 高的 流动 性 。 投 资运作 中本 基金 将 采 用均 衡分布 、 滚动投 资 、 优 化期限 配置 等方法 , 加强 流动性 管理 。 基 金管 理人 将密切 关注 基金的 申购 赎 回 情况 、 季 节性 资金流 动情 况和日 历 效 应等 因素 , 对 投资组 合的 现金 比例 进行 结构化 管理 。 同 时, 也 会 通 过回 购的 滚动 操作和 债券 品种 的期 限结 构搭配 , 动 态调 整并 有效 分配基 金的 现金 流 ,保 持本 基金 的充 分流 动性 。 ( 四) 投资 程序 1.公司 研究 部通 过内 部独 立研究 , 研究 人员 根据 市 场公开 披露 的信 息及 专业 机构提 供的19 研究报 告 , 对 市场利 率的 预期变 动进 行分 析; 跟踪 、 监 测市 场上 各类金 融投 资工具 的收 益 率 变动, 并据 此提 出投 资建 议。 2.在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的指 导下, 基金 经理 小组 综合 对国内 外宏 观经 济、 货币 政策、 货币 市场发 展趋 势等 要素 的分 析判断 , 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 提 出下 一阶 段本 基金 类属资 产配 置比 例。 3.投资 决策 委员 会定 期和 不定期 召开 会议 , 根据 基 金投资 目标 和对 市场 的判 断决定 本基 金的总 体投 资策 略, 审核 并批准 基金 经理 小组 提出 的资产 配置 方案 或重 大投 资决定 。 4.基金 经理 小组 根据 投资 决策委 员会 所做 的决 议 , 参考本 公司 研究 部和 其他 研究机 构的 研究报 告, 选择 具体 的投 资目标 ,构 建投 资组 合并 负责日 常基 金管 理。 5.设置 集中 交易 室, 基 金经 理将投 资指 令下 达给 集中 交易室 , 交 易主 管在 复核 投资指 令 合法合 规的 基础 上, 将指 令分发 给交 易员 执行 。保 证决策 和执 行权 利的 分离 。 6.内控 审计 风险 管理 部对 基金投 资过 程进 行日 常监 督。 7.基金 经理 小组 将跟 踪货 币市场 的发 展变 化 , 结 合 基金申 购和 赎回 导致 的现 金流量 变化 情况, 以及 组合 风险 和流 动性的 评估 结果 ,对 投资 组合进 行动 态调 整。 基金管理人在确保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有 权根据环境变化和实 际需 要对上述 投资程 序作 出调 整。 ( 五)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业绩 比较 基准 为同 期七天 通知 存款 利率 (税 后) 。 通知存 款是 一种 不约 定存 期, 支 取时 需提 前通 知银 行, 约 定支 取日 期和 金额 方能支 取的 存款, 具有 存期 灵活 、 存 取方便 的特 征, 同时 可获 得高于 活期 存款 利息 的收 益。 本 基金 为货 币市场 基金 , 具 有低 风险、 高流动 性的 特征 。 根 据基 金的 投 资标 的、 投资 目标 及流动 性特 征, 本基金 选取 同期 七天 通知 存款利 率( 税后 )作 为本 基金的 业绩 比较 基准 。 如果今 后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化, 或 者有 其他 代表 性更 强、 更 科学 客观 的业 绩比 较基准 适用 于本基 金时 , 经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本 基金 可以 在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变 更业绩 比较 基准 并及 时公 告。 ( 六)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 为货 币市 场基 金, 是证券 投资 基金 中的 低风 险品种 。 本 基金 的风 险和 预期收 益低 于股票 型基 金、 混合 型基 金、债 券型 基金 。 ( 七) 投资 组合 平均 剩余 期限 计算方 法 20 1 .计 算公 式 本基金 按下 列公 式计 算平 均剩余 期限 : (Σ投资 于 金 融 工 具产 生的 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 Σ 投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负 债× 剩 余 期 限+Σ债 券正回购×剩余期限)/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 产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 的负 债+债 券正 回购 ) 其中: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类资产( 含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 保 证金、 证券 清算 款、 买断 式回购 履约 金) 、 一年 以内( 含一年) 的银 行定 期存 款、 大额存 单、 剩 余期限 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的债 券、 期限 在一 年 以内( 含 一年) 的逆 回购 、 期 限在一 年以 内( 含一 年) 的 中央 银行 票据 、 买 断式 回购 产生 的待 回 购债券 、 中国 证监 会 、 中 国人民 银行 认 可的其 他具 有良 好流 动性 的货币 市场 工具 。 投资于 金融 工具 产生 的负 债包括 期限 在一 年以 内( 含 一年) 的 正回 购、 买断 式回 购产生 的 待返售 债券 等。 2 .各 类资 产和 负债 剩余 期 限的确 定方 法 (1) 银行存 款、 清算 备付 金 、交易 保证 金的 剩余 期限 为 0 天; 证券 清算 款的 剩 余期限 以 计算日 至交 收日 的剩 余交 易日天 数计 算 ; 买 断式 回购 履约金 的剩 余期 限以 计算 日至协 议到 期 日的实 际剩 余天 数计 算。 (2) 一年以 内( 含 一年) 银行 定期存 款 、 大 额存 单的 剩 余期限 以计 算日 至协 议到 期日的 实际 剩余天 数计 算。 (3) 组合中 债券 的剩 余期 限 是指计 算日 至债 券到 期日 为止所 剩余 的天 数, 以下 情 况除 外 : 允许投资的浮动利率 债券 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 至下 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 际剩 余天数计 算。 (4) 回购( 包 括 正 回 购 和 逆 回 购)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算。 (5) 中 央银 行票 据、 资产支持 证券 、中 期票 据的剩 余期 限以 计算 日至 中央银 行票 据、 资 产支持 证券 、中 期票 据到 期日的 实际 剩余 天数 计算 。 (6) 买断式 回购 产生 的待 回 购债券 的剩 余期 限为 该基 础债券 的剩 余期 限。 (7) 买 断式 回购 产生 的待返售 债券 的剩 余期 限以计 算日 至回 购协 议到 期日的 实际 剩余 天 数计算 。 (8)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21 ( 八) 投资 限制 1.组合 限制 本基金 在投 资策 略上 兼顾 投资原 则以 及开 放式 基金 的固有 特点 , 通过 分散 投资 降低基 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的平 均 剩余期 限在 每个 交易 日均 不得超 过 120 天; (2)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3) 本基金投 资于定 期存款 的比例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30% , 据协议 可提 前支取 且 没有利 息损 失的 银行 存款 ,可不 受此 限制 ; (4) 本 基 金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不得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 存放 在不 具有 基金 托管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存款,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5% ; (5) 在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 中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 展期; (6) 投 资于 同一 公司 发行的短 期企 业债 券 和 短期融 资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7) 本基金 债券 正回 购的 资 金余额 在每 个交 易日 均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8) 本基金 持有 的剩 余期 限 不超过 397 天 但剩 余存 续 期超过 397 天 的浮 动利 率 债券的 摊 余成本总 计不 得超过 当日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本 基金不得 投资 于以定 期存 款利率为 基准 利 率的 浮动 利率 债券 ; (9) 买断式 回购 融入 基础 债 券的剩 余期 限不 得超 过 397 天; (10)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本基 金 持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 资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 的 10%; (11)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级 为 AAA 以上( 含 AAA)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2) 本基 金投 资的 短期 融 资券的 信用 评级 应不 低于 以下标 准: A 、 国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 定的 A-1 级或 相当 于 A-1 级的短 期信 用级 别; 22 B 、 根据 有关 规定 予以 豁免 信用评 级的 短期 融资 券, 其发行 人最 近 3 年的 信用 评级和 跟 踪评级 应具 备下 列条 件之 一: A ) 国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 定的 AAA 级 或相 当于 AAA 级 的长 期信 用级 别; B ) 国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定 的低于 中国 主权 评级 一个 级别的 信用 级别 。 同 一发 行人同 时 具有国 内信 用评 级和 国际 信用评 级的 , 以 国内 信用 级别为 准。 本基 金持 有的 短期融 资券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 日 起 20 个交易 日内 对其 予以全 部减 持; (13)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变更 或 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 除 第 (7) 、 (11 ) 、 (12) 项外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 对 于第 (7) 项,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 5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2.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以下 金融工 具: (1) 股票、 权证 ; (2) 可转换 债券 ; (3) 剩余期 限超 过 397 天 的 债券; (4) 信用等 级 在 AAA 级以 下的企 业债 券; (5) 以定期 存款 利率 为基 准 利率的 浮动 利率 债券 ; (6) 非在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或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的资 产支持 证券 ; (7) 中国证 监会 、中 国人 民 银行禁 止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基金 管理 人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本基 金不 受上述 规定 的限制 。 3.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证 券; 23 (2) 向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发行 的股 票 或者债 券; (6) 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系 的股 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 制 。 (九)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证券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 基金 管理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证券权 利 , 保 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2. 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3. 不通 过关 联交 易为 自身、 雇员、 授权 代理 人或 任何 存在利 害关 系的 第三 人牟 取任何 不 当利益 。 ( 十) 基金 的融 资、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六、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式和 公告方 式 (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基 金拥 有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 款以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 三) 基金 资产 净值 公告 、每百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七 日年化 收益 率公 告 24 1.本基 金的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 、每 百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和七 日年 化收 益率 ; 2.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 每 百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七 日年化 收益 率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应 于节 假日结 束后 第二 个自 然日 , 披露 节假 日期 间基 金份 额的的 每 百 份基 金已实 现收 益、 节假 日最 后一日 基金 份额 的七 日年 化收益 率, 以及 节假 日后 首个开 放日 基金 份额的 的每 百份 基金 已实 现收益 和七 日年 化收 益率 ; 3.基金 管理 人将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 或自 然日) 基金 资 产净值、每 百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七 日年化 收益 率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上 述市 场交 易日 (或 自然 日) 的 次日 , 将 基 金 资产 净值 、 每 百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七 日年化 收益 率登 载在 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 。 七、基 金合同 解除 和 终止 的事由 、程序 以及 基金财 产 清算 方式 (一)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 产、撤销等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 产、撤销等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中国 证监 会 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金 合同终 止时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 组,基 金财 产清算组 在中 国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 行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清 算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 (3)基金 财产清 算组 负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5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财产 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26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 议解决 方式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九、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取 得基金 合同 的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自 网 站上 。 本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资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销售机 构和 注册登 记 机 构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 力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