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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添益(511990)

华宝添益: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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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兴业现金添益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华宝 兴 业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零 一 五年 十一 月 
 



2 目


录 一、前 言 .............................................................................................................................................. 3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7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8 五、基 金备 案 ...................................................................................................................................... 9 六、基 金份 额的 折算 ........................................................................................................................ 10 七、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11 八、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2 九、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 务 ..................................................................................................... 17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3 十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30 十二、 基金 的托 管 ............................................................................................................................ 32 十三、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32 十四、 基金 的投 资 ............................................................................................................................ 33 十五、 基金 的财 产 ............................................................................................................................ 39 十六、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40 十七、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45 十八、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46 十九、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48 二十、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49 二十一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53 二十二 、违 约责 任 ............................................................................................................................ 56 二十三 、争 议的 处理 ........................................................................................................................ 57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57 二十五 、其 他事 项 ............................................................................................................................ 58


3 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 下 简 称 “ 《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 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华宝兴业现金添益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 会”)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基金合同应当适用 《基金法》 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法律法规的 修 改 或 更 新 导 致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存 在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存 在 冲 突 之 处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为 准 , 及 时 作 出 相 应 的 变 更 或 调 整 , 同 时 4 就该等变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华宝兴业现金添益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指 《 华 宝 兴 业 现 金 添 益 交 易 型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金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华 宝 兴 业 现 金添 益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 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华 宝 兴 业 现 金 添 益 交 易 型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其定期的更新 7.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指《华 宝 兴 业 现 金 添 益 交 易 型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份 额 发售 公告》 8.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 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 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0. 《 销售 办 法 》 : 指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做 出的修订 11.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指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 运 作 办 法 》 :指《公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 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5 17.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现实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基金销售业务: 指 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 的申购、赎回等业务 22.销售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23.基金销售网点 :指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24.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证券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5.注册登记机构: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B 类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指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6.证券账户: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 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27.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28.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 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29.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30.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6 作日 33.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34.开放日:指为投资人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7.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39.基金份额折算: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规定将投资 者的基金份额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 40.上市交易: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根据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 请 A 类基金份额的上市 。申请成功后,投资者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本基金 A 类基金 份额的买入和卖出操 作 41.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42.基金收益: 指 基金 投资所得债券利息、 票据投资收益、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计入收益 43.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指A 类基金份额折算后, 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 百份基金 份额的日已实现收益 44.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 指B 类基金份额 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 份额的日 已实现收益 45.七日年化收益率:指最近七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46.摊余成本法: 指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 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 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47.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8.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9.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 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两类 基金份额 七日年化收益率 的过程 50.收益账户: 指本基金为 A 类基金份额 投资人分配的虚拟账户, 用于登记 投 7 资人基金份额的累计 未付收益 51.场内: 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 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利用交易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场 所 。 通 过 该 等 场 所 办 理 基 金 份 额的申购、赎回也称为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52.场外: 指不通过场内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场所。 通过该 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外 申购、 场外赎回 53.指 定媒体 : 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体 54.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 件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华宝兴业现金添益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货币市场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保持本金的安全性和基金财产的流动性,追求高于比较基准的稳定收益。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A 类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折算后 A 类基金份额面 值为人民 币100.00 元。B 类基金份额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 (七)基金份额净值 本 基 金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估 值 , 通 过 每 日 计 算 收 益 并 分 配 的 方 式 , 使 基 金 份额 净值 与面值保持一致。 (八)基金存续期限


8 不定期 (九)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分为 A 类基金份额和 B 类基金份额,两类基金份额单独设 置代码。 基金管理人分别公布 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基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包括场外和场内两种方式。 A 类基金份额 在场内 申购和赎回 ,B 类基金份额 在场外申购和赎回 。 根 据 基 金 实 际 运 作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对 基 金 份 额 分 类 规 则 和 办 法 进 行 调 整 并 提 前 公 告。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投资人可通过网上现金认购方式认购本基金。 网 上 现 金 认 购 是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销售机 构 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所 网上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 3.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以及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资者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 任 何 人不 9 得动用。 有效认购资金在募集期形成的利息 计入基金资产 。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按初始面值人民币 1.00 元的价格发售。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 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可 以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利 。 (三)基金份额认购 原则及持有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投 资 人 的 单 笔 认 购 份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 体 限 制 请 参 看 招募 说明书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 个 投 资 人 的 累 计 认 购 份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五、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动 10 用。认购资金在募集期形成的利息 计入基金资产 。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销售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 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六 、基 金份额 的折 算 (一)基金份额折算的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折算。 (二)基金份额折算的原则 基金份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办理, 并 由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的 变 更 登 记。 基金份额折算后,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数 额 将 发 生 调 整, 但 调 整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占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发 生 变 化 。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益 无 实 质 性 影 响 。 基 金 份 额折算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照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如果基金份额折算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延 迟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三)基金份额折算的方法 折算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折 算 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100


11 折算后每份基金份额对应的面值为 100 元。 A 类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折算后 面值为人民币 100.00 元。 B 类基金份额 不做折算, 面值为人民币1.00 元。 七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交易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依 据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证 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1.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 2 亿元;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 金 上 市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上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书 。 基 金 获 准在 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至少 3 个工 作日发布基金 上市交易公告书。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在 上海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交 易 需 遵 照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易 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终止上市交易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后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终 止 基 金 份额 的上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不再具备本部分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2.基金合同终止;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发布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公告。 A 类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B 类基金份额不上市交易。


12 八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 格的会员单位进行 ; 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的 申购与赎回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直销柜 台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售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销售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与 赎 回 , 具 体 办 法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开 放 交 易 的 工 作 日 为 本 基 金 的 开 放 日 。 投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 中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回。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确定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 每份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采用 “份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 份额申 请, 赎回以份额申请 。B 类基金份额采用 “金额申购、 份额赎回” 原则, 即申购 以 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13 3. 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认 购 、 申 购 的 先 后 次 序 进 行顺 序赎回; 4.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A 类基金份额 以每百份基金、B 类基金份 额 以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记 入 投 资人收益账户。 投资人在赎回 A 类基 金份额时,其对应比例的累计收益将立即结清,以现金 支付给投资人;若累计收益为负值,则从投资 人赎回基金款中按比例扣除 。 投资人在全部赎回 B 类基金份额时, 将自动结转当前未结转份额; 部分赎回B 类基金份额 时,剩余的 B 类基金份额需足 以弥补其当前未结转份额为负值时的损 益; 5.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 当日的 申购、赎回申请 在当日基金交易时间内 提交后 不得撤销 ;B 类基金份额当日的申购、 赎回申请可以在当日基金交易时间内撤销, 在 当 日 的 基 金 交 易 时 间 后 不 得 撤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须 持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不成 立。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赎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回 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 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投 资 人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申 购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基 金 份 额 的 , 申 购 生 效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立 。若申 14 购不成立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销售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 申 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五)申购和赎回的 数额限制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份 额 以 及 每 次 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证券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具 体 规定 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 4.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要 求 对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进 行 总 量 控 制。 5.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定 申购 份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 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申购费和赎回费。 (七)申购金额和赎回 金额的计算 1.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 与面值保持一致。 2.申购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本基金申购 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 。 3.赎回金额的计算及 处理方式: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 。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其 他 投 资 标 的 的 交 易 市 场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管 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15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销 售 机 构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等 因 异 常 情 况 无 法 办 理 申 购的 情形。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除第 4 项以 外的 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申购业务 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销 售 机 构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等 因 异 常 情 况 无 法 办 理 赎 回的 情形。 4.基金在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5.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6.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情形 。 除因上述 情 形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也 可 在 以 下 情 况 发 生 时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接 受投 资者的A 类基金份额的赎回申请: 8.当日超出基金管理人规定的 A 类基金份额数 量控制的赎回申请。 发生除上述 8 以外的 其他 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可支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付。 若出现上述第 5 项所述情形,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在暂停赎回的 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十)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为体现赎回申请占基金资产的实际比例及其影响, 在认定巨额赎回的过程中, 应将每100 份B 类基金份额折算为 1 份A 类基金份额 。


16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扣 除 申 购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 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 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 正常 赎回程序执行。 (2)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部 分 赎 回 款 项 ,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发 生 的 情 况 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在后续工作日予以支付。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3) 暂停赎回: 连续2 日以上(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 必要,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并 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消 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公 布 最 近 1 个开放日的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 和两类基金份额的 七日年化收益率。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冻结和解冻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依 据 其 业 务 规 则 ,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 冻 结与解冻等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除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公 告 , 本 基 金 不 支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与 华 宝 兴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17 注册登记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 。 九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宝兴业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世纪大道100 号环球金融中心 58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00 号环球金融中心58 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郑安国 成立时间:2003 年3 月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 金字[2003]19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18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 、 管理费率、 销售服务费率 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6.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 行 担 任 或 选 择 、 更 换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获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 更换销售 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9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A 类基金份额的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两类基金份额的 七日年化收益率; 9.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 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20 16.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于基金管理 人 违 反 本 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1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A 类基金份额的 每百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 B 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两类基金份额的 七日年化收 益率 ;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22 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23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十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份A 类基金份额与每 100 份B 类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为 体 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益 , 本 基 金 合 同 第 十 部 分 、 第 十 一 部 分 及 基 金合 同 其 他 条 款 中 涉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议 召 集 权 、 召 集 权 、 计 算 到 会 或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数 量 、 表 决 权 等 需 要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份 额及其占总份额比例时,每一份 A 类基金份额均与每 100 份 B 类基金份额代表同 等权利 。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提高销售服务费率,但 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24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10)对基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终止 A 类基金份 额 上市,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 所终止上市的情形除外; (12)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 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 在不提高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适 用的费率的前提下,设立新的基金份额级别,增加新的收费方式 ; (3)因相应的法律法 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发 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 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25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 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26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27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28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 份A 类基金份额 具有一票表决权, 所持 每100 份B 类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 终止基金合同 、 与其他基金合并 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公 告。 4.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表 29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 生效与公告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30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 一、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条 件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备案: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4)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1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 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备案: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 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2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2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二、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华宝兴业现金添益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 订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三、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 一)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括投资人 证券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注册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B 类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为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基金管理人应与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注册 登 记 机 构 在登记结算 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 证券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 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3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 务记录15 年以上; 4.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证券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 并 提 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四、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保持本金的安全性和基金财产的流动性,追求高于比较基准的稳定收益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1.现金; 2.通知存款; 3.短期融资券; 4.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 5.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6.期限在1 年以内(含 1 年)的债券回购; 7.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资产支持证券; 8.期限在1 年以内(含 1 年)的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央行票据” ); 9. 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中期票据; 10.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通过对短期金融工具的积极稳健投资, 在保持本金安全与资产充分流 34 动性的前提下,追求稳定的现金收益。主要投资策略如下: 1.久期策略 基 于 对 宏 观 经 济 环 境 的 深 入 研 究 , 预 期 未 来 市 场 利 率 的 变 化 趋 势 , 结 合 基金 未来现金流的分析, 确定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把握买卖时机。 如果预测未来利 率 将 上 升 , 则 可 以 通 过 缩 短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的 办 法 规 避 利 率 风 险 , 相 反 , 如 果 预 测 未 来 利 率 下 降 , 则 延 长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赚 取 利 率 下 降 带 来 的 超 额 回 报 。 本基金的平均剩余期限控制在 120 天以内。 2.收益率曲线策略 收 益 率 曲 线 策 略 是 根 据 收 益 曲 线 的 非 平 行 移 动 调 整 资 产 组 合 , 将 预 期 到的 变动资本化 。 其 中 有 三 种 方 式 可 以 选 择 : 子 弹 策 略 是 将 偿 还 期 限 高 度 集 中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上 的 某 一 点 ; 哑 铃 策 略 是 将 偿 还 期 限 集 中 于 曲 线 的 两 端 , 即 重 点 投 资 于 期 限 较 短 的 债 券 和 期 限 较 长 的 债 券 , 弱 化 中 期 债 的 投 资 ; 而 梯 形 策 略 是 当收益率曲 线的凸起部分均匀分布时,集中投资于这几个凸起部分所在年期的债券 。 3.类属配置策略 类 属 配 置 策 略 主 要 实 现 两 个 目 标 : 一 是 通 过 类 属 配 置 满 足 基 金 流 动 性 需 求, 二 是 通 过 类 属 配 置 获 得 投 资 收 益 。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各 品 种 ( 国 债 、 金 融 债 、 央 行 票 据 、 回 购 、 短 期 融 资 券 、 现 金 等 ) 的 市 场 规 模 、 交 易 活 跃 程 度 、 相 对 收 益 、 信 用 等 级 、 平 均 到 期 期 限 等 重 要 指 标 来 确 定 各 类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 再 通 过 评 估 各 类 资 产的流动性和收益性利差,确定不同期限类别资产的具体资产配置比例。 4.套利策略 由 于 市 场 环 境 差 异 、 交 易 市 场 分 割 、 市 场 参 与 者 差 异 , 以 及 资 金 供 求 失 衡导 致 的 中 短 期 利 率 异 常 差 异 , 使 得 债 券 现 券 市 场 上 存 在 着 套 利 机 会 。 无 风 险 套 利 主 要 包 括 银 行 间 市 场 、 交 易 所 市 场 的 跨 市 场 套 利 和 同 一 交 易 市 场 中 不 同 品 种 的 跨 品 种 套 利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保 证 基 金 的 安 全 性 和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适 当 参 与 市 场 的 套 利 , 捕 捉 和 把 握 无 风 险 套 利 机 会 , 进 行 跨 市 场 、 跨 品 种 操 作 , 以 期 获 得 安 全 的 超额收益。 5.逆回购策略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密 切 关 注 由 于 新 股 申 购 等 原 因 导 致 的 短 期 资 金 需 求 激 增 的 机 会,通过逆回购的方式融出资金以分享短期资金拆借利率陡升的投资机会。 6.现金流管理策略 本 基 金 作 为 现 金 管 理 工 具 , 必 须 具 备 较 高 的 流 动 性 。 投 资 运 作 中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均 衡 分 布 、 滚 动 投 资 、 优 化 期 限 配 置 等 方 法 , 加 强 流 动 性 管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35 密 切 关 注 基 金 的 申 购 赎 回 情 况 、 季 节 性 资 金 流 动 情 况 和 日 历 效 应 等 因 素 , 对 投 资 组 合 的 现 金 比 例 进 行 结 构 化 管 理 。 同 时 , 也 会 通 过 回 购 的 滚 动 操 作 和 债 券 品 种 的 期限结构搭配 ,动态调整并有效分配基金的现金流 ,保持本基金的充分流动性 。 (四)投资程序 1. 公 司 研 究 部 通 过 内 部 独 立 研 究 , 研 究 人 员 根 据 市 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及 专业 机 构 提 供 的 研 究 报 告 , 对 市 场 利 率 的 预 期 变 动 进 行 分 析 ; 跟 踪 、 监 测 市 场 上 各 类 金融投资工具的收益率变动,并据此提出投资建议。 2. 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的 指 导 下 , 基 金 经 理 小 组 综 合 对 国 内 外 宏 观 经 济 、 货币 政 策 、 货 币 市 场 发 展 趋 势 等 要 素 的 分 析 判 断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 提 出 下 一 阶 段 本基金类属资产配置比例。 3.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召 开 会 议 , 根 据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和 对 市 场 的判 断 决 定 本 基 金 的 总 体 投 资 策 略 , 审 核 并 批 准 基 金 经 理 小 组 提 出 的 资 产 配 置 方 案 或 重大投资决 定。 4. 基 金 经 理 小 组 根 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所 做 的 决 议 , 参 考 本 公 司 研 究 部 和 其他 研究机构的研究报告, 选择具体的投资目标, 构建投资组合并负责日常基金管理。 5. 设 置 集 中 交 易 室 , 基 金 经 理 将 投 资 指 令 下 达 给 集 中 交 易 室 , 交 易 主 管 在复 核 投 资 指 令 合 法 合 规 的 基 础 上 , 将 指 令 分 发 给 交 易 员 执 行 。 保 证 决 策 和 执 行 权 利 的分离。 6.内控审计风险管理部对基金投资过程进行日常监督。 7. 基 金 经 理 小 组 将 跟 踪 货 币 市 场 的 发 展 变 化 , 结 合 基 金 申 购 和 赎 回 导 致 的现 金流量变化情况, 以及组合风险和流动性的评估结果, 对投资组合进行动态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确 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有 权 根 据 环 境 变 化 和 实 际需 要对上述投资程序作出调整。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同期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税后) 。 通 知 存 款 是 一 种 不 约 定 存 期 , 支 取 时 需 提 前 通 知 银 行 , 约 定 支 取 日 期 和 金额 方 能 支 取 的 存 款 , 具 有 存 期 灵 活 、 存 取 方 便 的 特 征 , 同 时 可 获 得 高 于 活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收 益 。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具 有 低 风 险 、 高 流 动 性 的 特 征 。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标 的 、 投 资 目 标 及 流 动 性 特 征 , 本 基 金 选 取 同 期 七 天 通 知 存 款 利 率 ( 税 后 ) 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其 他 代 表 性 更 强 、 更 科 学 客 观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时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本 基 金 可 以 在 36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是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低 风 险 品 种 。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和 预期收益低于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 (七)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1.计算公式 本基金按下列公式计算平均剩余期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债 ×剩余期限+Σ债券正回购×剩余期限)/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 —投资于 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 正回购) 其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类资产(含银行存款、 清算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 证券清算款、 买断式回购履约金)、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 款、大额存单、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含 一年)的逆回购、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 回 购 债 券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包 括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 一 年) 的 正 回 购 、 买 断 式 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的确定方 法 (1)银行存款、 清算备 付金、 交易保证金的剩 余期限为 0 天; 证券清 算款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 算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的 剩 余 期 限 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2)一年以内(含一年)银行定期存款、 大额存单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 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 以下 情况除外: 允 许 投 资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剩 余天数计算。 (4) 回购( 包 括 正 回 购 和 逆 回 购)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的实 际剩余天数计算。 (5)中央银行票据 、 资产支持证券、 中期票据 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 37 票据 、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 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7)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 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投资组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3)本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据协议可提 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可不受此限制 ; (4) 本 基 金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30%; 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5%; (5)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 展期; (6)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 和短期融资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7) 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397 天但剩 余存续期超过397 天的 浮动利率 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定 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 (9)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10)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38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A 以上(含AAA)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 低于以下标准: A、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B、 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 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B)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同一发 行 人 同 时 具 有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和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的 , 以 国 内 信 用 级 别 为 准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布之日起20 个交易日内对其予以全部减持 ; (13)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变 更 或 取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第 (7)、 (11) 、 (12) 项外,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对于第(7)项,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权证;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39 (7)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不 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9)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 证券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证券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十 五、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40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售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六、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票面利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法 每 41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估 值 前 , 本 基 金暂不投资于交易所短期债券。 2.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重新评估, 即 “影子定价” 。 当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影子定价确定 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达到或超过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 调整组合,其中,对于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的情形,基金管理人 应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参考成交价、 市场利 率等信息对投资组合进行价值重估, 使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更 能 公 允 地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编 制 并 披露临时报告。 3.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4.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对由此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 等资产。 (四)估值程序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百份基 金份额的日净收益 , B 类基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 每 万份基金 份 额 的 日 净 收 益 , 每 百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每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精确 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七日年化收益率指以日 结转份额方 式将最近七个自然日(含节假日)的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B 类基金 份额每万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分别折 算 出 的 年 收 益 率 , 精 确 到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3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作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资 42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百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布。 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 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 资 产 的 计 价 导 致 基 金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小数点后三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销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43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 错 责 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 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七日年化收益率 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当基金估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估值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净值的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估值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告 。


44 (3)因基金估值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 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本 基 金 通 过 每 日 计 算 基 金 收 益 并 分 配 的 方 式 , 使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与 面 值 保持 一 致。 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百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每 万 份 基 金已 实现收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百 份 基 金 已 实现收益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每 百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七日年化收益率予以公布 。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3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5 十 七、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A 类基金份额上市费及年费;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5%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帐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9%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46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帐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帐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4. 除 管 理 费 、 托管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他 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八、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基金收益包括: 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 票据投资收益、 买卖证券价差、 银 47 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计入收益。 基 金 净 收 益 为 基 金 收 益 扣 除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收 益 中 扣 除 的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同一类别内的 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 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 记入投资人收益账户, 免 收 再 投 资 的 费 用 。 投 资 人 收 益 账 户 里 的 权 益 和 其 本 金 (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一 起 参加当日的收益分配,并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3.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采用 “每日分配、利随本清” 的原则。根据每日基金 收益情况, 以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 为投资 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记入 投资人收益账户 。投资人赎回 A 类基金 份额时,其对应比例的累计收益将立 即 结 清 , 以 现 金 支 付 给 投 资 人 ; 若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从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款 中 按 比例扣除。 投资 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按 去尾原则处理; 4. 本基金B 类基金份额采用 “每日分配、 按 月支付” 的原则。 根据 每日基金 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每 日 分 配 所 得 收 益 参 与 下 一 日 的 收 益 分 配 , 每 月 集 中 支 付 。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计 算 并 分配时,每月累计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投资人可通过赎回 B 类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若 投 资 人 在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时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正 值 , 则 为 投 资 人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份额; 其累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缩 减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其 对 应 收 益 将 立 即 结 清 ; 若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从 投 资 人 赎 回基金款中扣除。 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


5.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收 益 情 况 , 将 当 日 收 益 全 部 分 配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 人不记收益; 6.投资人卖出部分 A 类基金份额时, 不支付对应的收益; 但投资人全部卖出 A 类基金份额 时,以现金方式将全部累计收益与投资人 结清; 7. 当 日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享 有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 当 日赎 回的基金份额及其对应的收益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8. 投资人当日买入的 A 类基金份额自买入当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48 当日卖出的A 类基金份额自卖出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9.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 (四)收益分配的 公告和实施 本基金每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 A 类 基 金份额的 每百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 B 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及两类基金份额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露节假 日期间的A 类基金份额的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B 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 现收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日的A 类基金份额的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B 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日例行的收益 分配不再另行公告。 十 九、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49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经 基 金 托 管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基金管理人应当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二 十、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50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 五)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公告、 每 百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两类基金份额的 七日年化收益率公告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 、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基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两类基金份额的 七日年化收益率 ;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 A 类基 金份额 每百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 、 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两类基金份额的 七日年化 收益率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露 节 假 日 期 间 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基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节假日 最后一日 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 A 类基金份 额的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B 类基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两类基金份额 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 金资 产净值 、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 和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或自 然日) 的次日, 将基金 资产净值、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基金 份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51 网站上 。 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两类基金份额的 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 (1)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A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百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当 日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额×100 其中,当日基金份额总额包括截止上一工作日(包括节假日)未结转份额。 (2)B 类基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 基 金 份 额 每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当 日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额×10000 其中,当日基金份额总额包括截止上一工作日(包括节假日)未结转份额。 (3) 七日年化收益率 A 类/B 类基金份额 按日结转的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公 式为: 其中,Ri 为最近 i 个 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 的 A 类基金份额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或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七日年化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三位。 (六)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于申购开始日、赎回开始日前 2 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 金 份 额 获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上 市交 易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八)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52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53 17.基金资产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 资产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 销售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 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4.当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影子定价” 确定的基 金资产净 值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的情形; 25.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 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三)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二十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5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提高销售服务费率,但 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的情形除外;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 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在 不提高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适 用的费率的前提下,设立新的基金份额级别,增加新的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 、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发 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生效 后 方可 执 行 , 并 自生 效之日起2 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55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 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56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每一份 A 类基金份额 与每 100 份 B 类基金份额 拥有平等的分配权) 。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 存15 年以上。 二十 二 、违约 责任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直接损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一方当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57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二十 三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 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十 四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权代表签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58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售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十 五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