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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500(510510)

广发500: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广 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广发 中证 5 0 0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广 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目 录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1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则 2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监 督和 核查 3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9
五、 基金 财产 保管 1 0
六、 指令 的发 送、确 认和 执行 1 3
七、 交易 及清 算交收 安排 1 5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1 7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2 1
十、 信息 披露 2 2
十一 、 基金 费用 2 3
十二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的保管 2 6
十三 、 基金 有关 文件和 档案 的保存 2 6
十四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2 7
十五 、 禁止 行为 2 9
十六 、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3 0
十七 、 违约 责任 3 2
十八 、 争议 解决 方式 3 3
十九 、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效力 3 3
二十 、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 3 4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56 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成立时间:2003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91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1.2 亿元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 基金销售 ; 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 (020)89899117
传真: (020)89899069
联系人:段西军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电话: (010)66105799
传真: (010)66105798
联系人:赵会军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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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
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办理人民币存款、 贷款、 同业拆借业务; 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
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销售业务; 代理发行 、 代理承销、 代理兑付政府债券; 代收代付业务; 代理
证券 投资基 金清算 业务( 银证转账 ) ;保 险代理 业务; 代理政 策性银行 、外国 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保管箱服务; 发行金融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
债券; 证券投资基金、 企业年金托管业务 ; 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 年金账户管
理服务; 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 、 认购、 申购和赎回业务; 资信调查 、 咨询、 见
证业务; 贷款承诺; 企业 、 个人财务顾问服务 ;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
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金融衍生业务; 银行卡业务 ; 电话银行、 网上银行、 手机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订立 本协议 的依据 是《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 下简称 《基金
法》 ) 、 《证 券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称《 运作办 法 》 ) 、 《证 券投资基 金
销售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 以
下简 称《信 息披露办 法 》 )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息 披露内 容与格 式准则 第 7 号〈 托
管协 议的内 容与格 式 〉 》 、 《广 发中证 500 交易 型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
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 基金合同 》 的释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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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
市的 股票 ) 、新 股、债 券、权 证、股 指期货及 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 其他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
待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规定颁布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
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参与融资融券
业务以及通过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业务,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届时基金参与融资融券、 转融通等业务的风险控制原则、 具体参与比例限制 、 费
用收支、 信息披露、 估值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2、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按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的投 资资产 配置比
例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建仓期为 3 个月, 在建仓完成后 , 本基金投
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权证、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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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
应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调整基 金的投 资组合 ,以符 合上述 比例限 定。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时,从其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
整投资范围。
(2) 根据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本基金 投资组 合遵循 以
下投资限制:
a、本 基金投 资于标 的指数 成份股 、备选 成份股 的资产 比例不 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的 95%;
b、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买入权 证的总 金额, 不超过 上一交 易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0.5% ,基 金持有 的全部 权证的 市值不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3%。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c、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 场进行 债券回 购的资 金余额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d、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e 、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指 期货 的,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 有的 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 证券
指股 票、债 券(不 含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 、权 证、资 产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
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
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 履行适当程序
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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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投资资产配置外,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由 于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 不 在 限 制 之 内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 进行 调 整 ,以 达 到 规 定的 投 资 比例 限 制 要求 。 法 律法 规 另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出 现 可 预 见 资 产 规 模 大 幅 变 动 的 情 况 下 , 至 少 提 前 2 个 工
作 日 正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函 说 明 基 金 可 能 变 动 规 模 和 公 司 应 对 措 施 , 便 于 托 管
人实施交易监督。
( 4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监 督 的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仅 限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本 条 第 4 项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名单范围内。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于 基 金 关
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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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 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 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
实性、 完整性、 全面性 。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 、 完整、 全面的关联交易名
单, 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 。 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回 函 确 认 已 知 名 单 的 变 更 。 基 金 托 管 人 回 函 确 认
后, 方对变更后的关联方名单进行监督。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
督流程, 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责任。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
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 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
易发生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
联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 同时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5、基 金托管 人 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 金托管 人按以 下方式 对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 行间市 场交易 的交易 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
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托管人有权报告中
国证监会。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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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工商银行 、 中
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
人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
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由于交易
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其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
偿。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单, 审核交易对手是否在名单
内列明。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 中国
工商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本基金投资除
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先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
金托管人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基金托
管 人 的 监 督 责 任 仅 限 于 根 据 已 提 供 的 名 单 , 审 核 核 心 存 款 银 行 是 否 在 名 单 内 列
明。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应遵 守《关 于规范 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行 证券
行为的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
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 通受限 证券, 包括由 《上市 公司证 券发行 管理办 法》规 范的非 公开
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于 发布重 大消息 或其他原 因而临 时停牌 的证券 、已发 行未上 市证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首 次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前,向 基金托 管人提 供经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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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前,基 金管理 人应向 基金托 管人提 供符合 法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发行证券数量 、 发行价格 、 锁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 价格、 总成本 、 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
划付时间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
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审核。
(5) 基金 托管人 应按照 《关于 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行 股票等 流通受 限证券 有
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 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 并审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书面说明, 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
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 人没
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 )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 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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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 作违反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基 金托管 协议有 关规定 时,应及 时以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 《基金合同》 而
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 于 必 须 于 估 值 完 成 后 方 可 获 知 的 监 控 指 标 或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成 交 的 投
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 约定的 ,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复核基
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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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 》 、本 托管协 议及其他 有关规 定时, 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金 财产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 金托管 人应安 全保管 基金财 产。未 经基金 管理人 的正当 指令, 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 金托管 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 金财产 分别设 置账户 ,与基 金托管 人的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5、 对于 因基金 认( 申)购 、基金 投资过 程中产 生的 应收财 产,应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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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 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
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 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 基金募集金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由基金管
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 验资
完成,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
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
的银行存款。 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 、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 《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 、 《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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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 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自 营 账
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一 起负责 为基金 对外签 订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 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开立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圳 分公司 或票据 营业中 心的代保 管库。 实物证 券的购 买
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
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
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原件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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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 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
知( 以下称 “ 授权 通知 ”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发送指 令的人员 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
易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 由 “授权 通知 ” 确定 的有权 发送人 (下称 “被授 权人” )代 表基金 管理
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管理人未能
及时 与托管 人进行 指令确 认 ,致使 资金未 能及时 到账所 造成的损 失不由 基金托 管
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 “ 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行指
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基 金法 》 、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经 营权限 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预 留 出 距 划 款 截 至 时 点 2 小 时 的 指 令 执 行 时
间。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 致
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 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名,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
管人应将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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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 人发送 的指令 违反《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 、本 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 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变更
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 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授权变更于变
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
更通知时间, 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
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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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 务状况 良好, 经营行 为规范 ,最近 一年未 发生重 大违规 行为而 受到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 部管理 规范、 严格, 具备健 全的内 控制度 ,并能 满足基 金运作 高度保
密的要求。
4、具 备基金 运作所 需的高 效、安 全的通 讯条件 ,交易 设施符 合代理 本基金
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 究实力 较强, 有固定 的研究 机构和 专门研 究人员 ,能及 时、定 期、全
面地为本基金提供宏观经济、 行业情况、 市场走向、 个券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
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根 据 以 上 标 准 以 及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对 有 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进 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和
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席位使用协议, 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
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席位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 资金结 算协议 》 ,用 以具体 明确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在证券 交易资 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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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或基
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 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
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于发 生该等 行为的 次日上 午 10 时之 前划拨 资金, 用以完 成清算 交
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 如由于非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
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 、基 金托管 协议的 指令不 得拖延或 拒绝执 行。如 由于基 金托管 人的原 因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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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
责任
T 日的申购赎回发生的证券交收由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在 T 日收
市后完成, 基金托管人应在 T+1 日开盘前核对中登公司发送的证券余额; 基金托
管人在 T+1 日办理申购和赎回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成份股现金替代的交收、
以及申购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成份股现金替代的交收; 在 T+2 日内办理现金
差额的交收;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 基金管理人的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 。 赎
回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成 份 股 现 金 替 代 的 交 收 以 及 现 金 替 代 款 的 退 款 和 补
款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办理。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4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5 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 基 金
财产。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 《 基金合同》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办 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资 产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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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 。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权证、 股指期货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 所上市 的有价 证券( 包括股 票、权 证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 收盘价 )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④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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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 的债券 、资产 支持证 券等固 定收益 品种,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因持 有股票 而享有 的配股 权,采 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同 一债券 同时在 两个或 两个以 上市场 交易的 ,按债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
估值。
(6)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
结算 价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 发生重 大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结算 价估
值。
(7)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上 述方法 进行估 值不能 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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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由 提 供 错 误 信 息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负 责
赔偿。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关
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 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 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
任。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 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 基金合 同》生 效后每 六个 月结束 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人 对招募 说
明 书 更 新 一 次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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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 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 对报告加
盖 公 章 后 , 以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 在 30 日内 完成半 年度报 告,在 半年报 完成当 日,将 有关报 告
提供 基金托 管人复 核,基 金托管 人在收 到后 30 日内 进行复 核,并 将复核 结果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
将有 关报告 提供基 金托管 人复核 ,基金 托管人 在收到 后 45 日内 复核, 并将复 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以上时, 可进行
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的计算方法
参见《招募说明书》 ;
2、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本基金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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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在符
合基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4、本基金的收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5、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
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十、 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保
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 守和服 从法院 判决、 仲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2 3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 ,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
开始申购和赎回公告、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 基金申购赎回清单 、 定期报告 、
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
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 基金份额净值、 基
金业绩表现数据、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
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予以 披露的 信息文 本,存 放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处,投 资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 不可抗 力或其 他情形 致使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 、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5%年费率计提。
在通 常情况 下,基 金管理 费按 前一日 基金资 产净值 0.5%年费 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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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1%年费率计提。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合同生效后, 本基金的指数使用许可费即为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指数许可
使用基点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3% 的年费率计提。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03%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人民币 5 万元, 计费期间不足一季
度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
指数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季度末 , 按季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数使用许可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年 1 月、4
月、 7 月、 10 月的 前 10 个工 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 付给中 证指数 有限公
司。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 费率和支付方式
等发生调整,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费。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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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
的银行汇划费用、 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基金的指数使用许可费用、 证券账户开户
费用 和银行 账户维 护费 、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关的 会计师 费、律 师费等
根据 有关法 规 、 《基 金合同 》及相 应协议 的规定, 由基金 托管人 按基金 管理人 的
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 《基 金合同 》生效 前的相 关费用( 包括但 不限于 验资费 、会计 师
和律 师费、 信息披 露费用 等费用 ) 、处 理与基 金运作 无关的 事项发生 的费用 、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
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 酌情调低基金管
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提高上述费率需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七)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 、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
对不符合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
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2 个 工 作 日 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指数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季度末, 按季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数使用许可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年 1 月、4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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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7 月、 10 月的 前 10 个工 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 中证指 数有限 公
司。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八)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
金合 同 》 、本 协议的 约定, 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费用 ,有权 要求基 金管理 人做出 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
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合同 》生效 日 、 《基 金合同 》终止 日、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权 益 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中 每 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 保存期 限为 15 年。 基金托 管人不 得将所 保管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 、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 保存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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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 基金账
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 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 基金管 理人产 生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管理人;
(4)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选 任基金 管理人 的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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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换 后,由 基金托 管人在 中国证 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原任基金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的交
接手续,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资产总值。 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 ,
由 新 任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后 2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家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6)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基金名称变更 :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 任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 止后, 新任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临时 管理人 接受基
金管理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托管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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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 基金托 管人产 生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托管人;
(4)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选 任基金 托管人 的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5)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换 后,由 基金管 理人在 中国证 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进行资产托管的交接
手续,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
由 新 任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后 2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家指定媒体公告;
(6)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
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同 时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分 别 按 照 上 述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更换程序进行。
十五 、 禁止 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或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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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经 营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基 金 管
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买 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 国务院 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5)向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
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8 ) 依照法律法
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生 效 。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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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在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接管 基金财 产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 聘请律 师事务 所对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告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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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三 )基 金财产 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四 )基 金财产 清算 账册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 、 违约 责任
(一)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
责:
1、基 金 管理 人及 /或基 金托管 人按照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 金管理 人由于 按照本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 则而行 使或不 行使其
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 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应承担
赔偿责任。
(四) 当事人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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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 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 、 争议 解决 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
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
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 《 基金合同 》 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 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6 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 2 份外, 基金广 发 中 证 5 0 0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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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0
本页无正文,为《托管协议》签字页。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盖章及 法定代 表人 或授权 代表 签字、 签订 地、签 订日
基金 管理 人:广 发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章 )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 (签 字)
基金 托管 人:中 国工 商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章 )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 (签 字)
签订 地点 :中国 北京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