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央视财经5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 理人: 东方基 金管理 有限责 任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国农 业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二零 一二年十一月
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 基金法 》 、 《 运作办 法》 及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 或者委派 代 表出席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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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 售 机构损害 其 合法权益 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 基金法 》 、 《 运作办 法》 及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 基金认购 、 申购、赎 回 款项及法 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所 规定的
费用;
(5 )在其 持有的基 金 份额范围 内 ,承担基 金 亏损或者 《 基金合同 》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
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合同 》 生效之日 起 ,根据法 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 同 》收取基 金 管理费以 及 法律法规 规 定或中国 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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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 同 》及有关 法 律规定监 督 基金托管 人 ,如认为 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 金 销售机构 , 对基金销 售 机构的相 关 行为进行 监 督和处
理;
(9 )担任 或委托其 他 符合条件 的 机构担任 基 金登记机 构 办理基金 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 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 券 ;
(14) 以基 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 合有关 法律 、法规 的前 提下, 制订 和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
限于:
(1 )依法 募集基金 , 办理或者 委 托经中国 证 监会认定 的 其他机构 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 生效之日 起 , 以诚实 信 用、谨慎 勤 勉的原则 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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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配备 足够的具 有 专业资格 的 人员进行 基 金投资分 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 健全内部 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核 、 财务管理 及 人事管理 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 据《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外 , 不得 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 适当合理 的 措施使计 算 基金份额 认 购、申购 、 赎回和注 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 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 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 并参加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 参 与基 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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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 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 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 管理人 在募 集期间 未能 达到基 金的 备案条 件,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
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 》 生效之日 起 ,依法律 法 规和《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同 》 约定获得 基 金托管费 以 及法律法 规 规定或监 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 基金管理 人 对本基金 的 投资运作 , 如发现基 金 管理人有 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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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据 相关市场 规 则,为基 金 开设证券 账 户、为基 金 办理证券 交 易资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
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 专门的基 金 托管部门 , 具有符合 要 求的营业 场 所,配备 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 健全内部 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核 、 财务管理 及 人事管理 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 据《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 定开设基 金 财产的资 金 账户和证 券 账户, 按 照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 基金商 业秘 密,除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 金 管理人计 算 的基金资 产 净值、基 金 份额申购 、 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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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集、议 事及表决的 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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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 况可由基 金 管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协 商后修改 , 不需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 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范 围 内调整本 基 金的申购 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同 》 的修改对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利益无 实 质性不利 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定不 需 召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 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规定 或 《基金合 同 》另有约 定 外,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 管人认为 有 必要召开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的 , 应当向基 金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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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 定不 召集, 基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会 议的召集 人 负责选择 确 定开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 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 委托证明 的 内容要求 ( 包括但不 限 于代理人 身 份,代理 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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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 讯开会方 式 并进行表 决 的情况下 , 由会议召 集 人决定在 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 人为基金 管 理人,还 应 另行书面 通 知基金托 管 人到指定 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等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
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 会。由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本人出席 或 以代理投 票 授权委托 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 出席会议 者 持有基金 份 额的凭证 、 受托出席 会 议者出具 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 额的凭证 及 委托人的 代 理投票授 权 委托证明 符 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核 对,汇总 到 会者出示 的 在权益登 记 日持有基 金 份额的凭 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2 、通讯开 会。通讯 开 会系指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将其对表 决 事项的投 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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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 人按基金 合 同约定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如果基 金 托管人为 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 直接出具 书 面意见或 授 权他人代 表 出具书面 意 见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4)上 述 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在法律 法规和监 管 机关允许 的 情况下, 本 基金亦可 采 用网络、 电 话等其
他非现场 方 式由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对 其代表进 行 授权或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 止《基金 合 同》 、更 换 基金管理 人 、更换基 金 托管人、 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 然后由大 会 主持人宣 读 提案,经 讨 论后进行 表 决,并形 成 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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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 (含 50%)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 称) 、身 份 证明文件 号 码、持有 或 代表有表 决 权的基金 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七)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 议,一般 决 议须经参 加 大会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或其代理 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 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 议,特别 决 议应当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或其代 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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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 会由基金 管 理人或基 金 托管人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 人应当在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表决后 立 即进行清 点 并由大会 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 会议主持 人 或基金份 额 持有人或 代 理人对于 提 交的表决 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 过程应由 公 证机关予 以 公证, 基 金 管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 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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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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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 作日。
(六)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 财产管理、 运用有关费 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 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 和《基金 合 同》约定 , 可以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年费率计 提。管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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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 的年费率 计提。托管 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 的年费率计
提。指数使用许可费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般计提方式为:
H=E×0.05% ÷当年天数
其中:H 为每日应付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所在季度, 指数使用许可费按实际计提金额收取。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所在季度的下一季度起,指数使用许可费收取下限为每季度 5
万元, 即不足 5 万元时按照 5 万元收取。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指数许可使用协议 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对上述计提方式进行合理变更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指数许可使用协议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对上述计提
方式进行合理变更并公告。
指数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指数使用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季初 20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指数所有人。
上述“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 -9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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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因 未 履行或未 完 全履行义 务 导致的费 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 据相关法 律 法规及中 国 证监会的 有 关规定不 得 列入基金 费 用的项
目。
五、基金财 产的投资范 围和投资限 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 含 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 他 经中国证 监 会核准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 中 国证监会 的 相关规定 ) 。本基金 投 资于股票 的 资产占基金
资产的比例为 90% -95% ,其中央视财经 50 指数的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投
资比例不低于股票资产的 80% , 货 币市场工具、 债券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比例为 5% -10% ,其中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投 资的权证市值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不超过 3% 。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等遵循届时有效的规定执
行。
(二)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本基 金与基金 管 理人管理 的 其他基金 持 有一家公 司 发行的证 券 总和,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3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
后不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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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5 )本基 金在任何 交 易日买入 权 证的总金 额 ,不超过 上 一交易日 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5% ,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6 )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 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7 ) 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卖出;
(8 )本基 金财产参 与 股票发行 申 购,所申 报 的金额不 得 超过本基 金 的总资
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 90% ;其中,投资于
央视财经 50 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资产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现
金或到期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10)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鉴于本基金为指数增强型基金, 本基金按照标的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
部分不计入第(2 )项规定的限制。
法律法规 或 监管部门 修 改或取消 上 述限制规 定 (第(9 ) 项除外) 时 ,本基
金不受上述投资组合限制并相应修改限制规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 应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 的投资组 合 比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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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出资或 者 买卖其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 与其基金 管 理人、基 金 托管人有 控 股关系的 股 东或者与 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基金资 产净值的计 算方法和公 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七、基金合 同解除和终 止的事由、 程序以及基 金财产的清 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 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 规 定或本合 同 约定应经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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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 变更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经 中国证监 会 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体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 组成:基 金 财产清算 小 组成员由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计师事 务 所对清算 报 告进行外 部 审计,聘 请 律师事务 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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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 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八、争议解 决方式
对于因 《基金合同》 产生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 应
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 方
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 同存放地和 投资者取得 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
的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 所 查阅。 《基 金合同》条款 及 内 容应以 《 基 金合同 》 正本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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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