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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纯债A(380005)

中银纯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中银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招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二年 十一月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2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2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8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9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1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4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6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19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0 十一、 基金 费用


........................................................... 22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3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4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4 十五、 禁止 行为


........................................................... 26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7 十七、 违约 责任


........................................................... 28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29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0 二十、 其他 事项


........................................................... 30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0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中银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 照中国 法律合法 成立并有 效存续 的有限责 任公司,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具 备担任 基金管 理人的 资格 和能力 ,拟募 集发行 中银 纯债债 券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 鉴于招商银 行股份 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 照中国 法律合法 成立并有 效存续 的银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中银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拟担任 中银纯债 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管理人 ,招商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中银 纯债 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中银 纯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 的权利义 务关系, 特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中银 纯债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中定 义的术语 在用于 本托管 协议 时应具 有相同 的含义 ;若 有抵触 应以基 金合同 为准 ,并依 其条款 解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一)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中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 新区 银城 中路 200 号中 银大 厦 45 楼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城 中路 200 号中 银大 厦 26 楼、45 楼 邮政编 码:200120 法定代 表人 :谭炯 成立日 期:2004 年 8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 证监 基金字[2004]93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壹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经中 国证监 会批 准的 其它 业务 ( 二)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简称: 招商 银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傅 育宁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 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 和长期贷 款;办理结算; 办理票据 贴现;发 行金融债 券;代 理发行 、代 理兑付 、承销 政府债 券; 买卖政 府债券 ;同业 拆借 ;提供 信用证 服务及担 保;代 理收付 款项 及代理 保险业 务;提 供保 管箱服 务。外 汇存款 ;外 汇贷款 ;外汇 汇款;外 币兑换 ;国际 结算 ;结汇 、售汇 ;同业 外汇 拆借; 外汇票 据的承 兑和 贴现; 外汇借 款;外汇 担保; 发行和 代理 发行股 票以外 的外币 有价 证券; 买卖和 代理买 卖股 票以外 的外币 有价证券 ;自营 和代客 外汇 买卖; 资信调 查、咨 询、 见证业 务;离 岸金融 业务 。经中 国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15.77 亿元 存续期 间:持续 经营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 一)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以 下简称“ 《基 金法 》 ” )等有关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 二)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立本协议 的目的 是明确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之 间在基金 财产的 保管、投 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 分配、 信息 披露及 相互监 督等相 关事 宜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 责, 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 三)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自 愿、诚 实信用、 充分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范 围、 投资对 象 进行监 督。 1.本基 金将 投资 于以 下金 融工具 : 本基金投资 于具有 良好流动 性的固定 收益类 金融工具 ,包括国 内依法 发行和上 市交易的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国债、金 融债、 央行票 据、 地方政 府债、 企业债 、公 司债、中小企 业私募 债、 中 期票 据 、短 期融资券 、超级 短期融 资券 、资产 支持证 券、次 级债 、可分 离交易 的可转 债中 的纯债部分、 债券回购 、银行 存款、 货币 市场工 具以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其它 金融工 具,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本基金不直 接从二 级市场买 入股票、 权证、 可转债等 ,也不参 与一级 市场的新 股、可转 债申购 和增 发新 股。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金 投资其 他品种, 基金管理 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2.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相关 法律、 法规 、部 门规 章及 基金合 同禁 止投 资的 投资 工具。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金 投资其 他品种, 基金管理 人履行 适当程序 后,可以 将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其投 资比例 遵循 届时 有效 法律 法规或 相关 规定 。 对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不符合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行为 ,基金托 管人可 以拒绝执 行,并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对 于已 经执行 的投资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该投资 行为不 符合 基金合 同的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整改 ,并将 该情 况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二)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融资比例 进行 监督。基 金合同 明确约 定基 金投资 风格或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基金管 理人应 事先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投资 品种池 ,以便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实际投 资是 否符合 基金合 同关于 证券 选择标 准的约 定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融资 比例 :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 例范围为:债券类资产的 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现金或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1.债券 类资 产 的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的 80% ; 现金或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的比 例 合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2.本基 金与 由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共 同持 有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 不得超 过该 证 券的 10% ; 3.中期 票据 属于 固定 收益 类证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应符 合法 律、 法规及 基金合同 中关 于 该基金投 资固定 收益类 证券 的相关 比例及 期限限 制;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公 募基金 投资于 一家企 业发 行的 单期 中期 票据合 计不超过 该期 证券 的 10% ; 4. 本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5.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资产的 40%;


6. 本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本 基金 持有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的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 7.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得超 过其 各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的 10 %; 本基金 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 日起 3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8.基金 不得 违反 基金 合同 关于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和投资 比例 的约 定; 9.本基 金资 产投 资不 得违 反法律 法规 、监 管部 门以 及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制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司 合并、基 金规模 变动、股 权分置改 革中支 付对价等 基金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如法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对 上述投资 限制或 投资比例 进行变更 或取消 限制,且 适用于本 基金的, 以变更 后的规 定为 准,不 需要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本基 金投 资可不 受上述 规定限 制。 ( 三)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对 本托 管协 议第 十五条 第 九 款基金投 资禁止 行为进 行监 督。基 金托管 人通过 事后 监督方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投资 禁止行 为和关联 交易进 行监督 。根 据法律 法规有 关基金 禁止 从事关 联交易 的规定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事先 相互提 供与 本机构 有控股 关系的 股东 、与本 机构有 其他重 大利 害关系 的公司 名单及有 关关联 方发行 的证 券名单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有责 任确保 关联 交易名 单的真 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 并负责 及时 将更 新后 的名 单发送 给对 方。 若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与关联 交易名 单中列示 的关联方 进行法 律法规禁 止基金从 事的关联 交易时 ,如基 金托 管人提 醒基金 管理人 后仍 无法阻 止关联 交易发 生时 ,基金 托管人 有权向中 国证监 会报告 。对 于基金 管理人 已成交 的关 联交易 ,基金 托管人 事前 无法阻 止该关 联交易的 发生, 只能进 行事 后结算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的 损失, 并向 中国证 监会报 告。 ( 四)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 择存款 银 行 进行监 督。 基金投资银 行定期 存款的, 基金管理 人应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 定,确定 符合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时 提供给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应据 以对基 金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与 存款 银行 建立 定期 对账机 制 , 确 保基 金银 行 存款业 务账 目及核 算的 真实、准 确。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 定, 就本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另 行签 订书面 协 议 , 明确双方 在相关 协议签 署、 账户开 设与管 理、投 资指 令传达 与执行 、资金 划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 款证实 书的开 立、传 递、 保管等 流程中 的权利 、义 务和职 责,以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3.基金 托管 人应 加强 对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 严格审 查、 复核相 关协议 、 账户 资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 实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 行托管 职责 。 4.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 款业 务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 理、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 定。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人 在选择存 款银行 时有违反 有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的 行为 ,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 纠正 。 基金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内纠 正或拒 绝结算 ,若 基金管 理人拒 不执行 造成 基金财 产的损 失,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任 何责任 。 (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参 与银行 间 债 券市场进 行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基金投 资运作 之前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符 合法 律法规 及行业 标准的、 经慎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的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易 对手名 单并约 定各 交易对 手所适 用的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理人 有责 任确 保及 时将 更新后 的交 易对 手名 单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 否则由此 造成的 损失应 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 管理 人应严 格按照 交易对 手名 单的范 围在银 行间债券 市场选 择交易 对手 。基金 托管人 监督基 金管 理人是 否按事 前提供 的银 行间债 券市场 交易对手 名单进 行交易 。在 基金存 续期间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调 整交易 对手名 单, 但应将 调整结 果至少提 前一个 工作日 书面 通知基 金托管 人。 新名单 确定前 已与本 次剔除 的交 易对手 所进行 但尚未结 算的交 易,仍 应按 照协议 进行结 算。如 基金 管理人 根据市 场需要 临时 调整银 行间债 券交易 对手 名单 及结 算方 式的,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说 明理由 ,并 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交 易 前 3 个 交易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决 。 基金管理人 负责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控 制,按 银行间债 券市场的 交易规 则进行交 易,并负 责解决因 交易对 手不履 行合 同而造 成的纠 纷及损 失。 若未履 约的交 易对手 在基 金管理 人确定 的时间内 仍未承 担违约 责任 及其他 相关法 律责任 的 ,基金管 理人可 以对相 应损 失先行 予以承 担,然后 再向相 关交易 对手 追偿。 基金托 管人则 根据 银行间 债券市 场成交 单对 合同履 行情况 进行监督 。如基 金托管 人事 后发现 基金管 理人没 有按 照事先 约定的 交易对 手进 行交易 时,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六) 本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 应遵 守 《关 于规 范基 金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行 为的紧 急 通 知》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 1.本协 议所 称的 流通 受限 证券 , 包括由 《上市 公司 证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范的非公 开发 行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股票、公 开发行 股票网 下配 售部分 等在发 行时明 确一 定期限 锁定期的可交 易证 券,不 包括由 于发布重 大消息 或其他 原因 而临时 停牌的 证券、 已发 行未上 市证券 、回购 交易 中的质 押券等 流通受 限证 券。 本基金可以 投资经 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 非公开 发行证券 ,且限于 由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或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负责 登记 和存管 的,并 可在证 券交 易所或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基金参与非 公开发 行证券的 认购,不 得预付 任何形式 的保证金 ,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金不 得投 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期 不明 确的 证券 ,且 锁定期 不得 超过 本基 金的 剩余期 限。 2.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准的有 关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资 决策流 程、 风险控 制制度 。基金 投资 非公开 发行股 票,基金 管理人 还应提 供基 金管理 人董事 会批准 的流 动性风 险处置 预案。 上述 资料应 包括但 不限于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的 投资 额度 或投 资比 例控制 情况 。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基 金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基金管理人 对本基 金投资受 限证券的 流动性 风险负责 ,确保对 相关风 险采取积 极有效的 措施, 在合 理的 时间 内有 效解决 基金 运作 的流 动性 问题。 基金 托管 人对 此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3.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前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 人提 供符 合法 律法 规要求 的有 关 书面信 息,包 括但 不限 于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发 行证 券数量 、发 行价 格、 锁定期, 基金拟 认购的 数量 、价格 、总成 本、应 划付 的认购 款、资 金划付 时间 等。基 金管理 人应保证 上述信 息的真 实、 完整, 并应至 少于拟 执行 投资指 令前一 个工作 日将 上述信 息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于基金管 理人未 及时提供 有关证券 的具体 的必要的 信息,致 使托管 人无法审 核认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 托 管协 议 审核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的 行 为。如发 现基金 管理人 违反 了基金 合同、 托管协 议以 及其他 相关法 律法规 的有 关规定 ,应及 时通知基 金管理 人,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同时采 取合 理措施 保护基 金投资 人的 利益。 基金托 管人有权 对基金 管理人 的违 法、违 规以及 违反基 金合 同、托 管协议 的投资 指令 不予执 行,并 立即通知 基金管 理人纠 正, 基金管 理人不 予纠正 或 已代表基 金签署 合同不 得不 执行时 ,基金 托管人 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投资 中期票 据业 务进 行研 究, 认真评 估中 期票 据投 资业 务的风 险 , 本着审慎 、勤勉 尽责的 原则 进行中 期票据 的投资 业务 。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 法规、 监管部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门的规 定, 制定 了经 公司 董事会 批准 的基 金投 资中 期票据 相关 制度( 以下 简称 《制度》),以 规 范对中期 票据的 投资决 策流 程、风 险控制 。基金 管理 人《制 度》的 内容与 本协 议不一 致的, 以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1) 中期 票据属 于固定收 益类 证券,基 金投资 中期票据 应符合法 律、法 规及《基 金合同 》 中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 益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及期 限限制 ;


(2) 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公 募基金投 资于一 家企业发 行的单期 中期票 据合计不 超过该 期 证券 的 10% 。


2.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 投资中期 票据是否 符合比 例限制进 行事后监 督,如 发现异常 情况,应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基 金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基金管理 人接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对 并向基 金托管 人说 明原因 和解决 措施。 基金 托管人 有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如因 市场 变化 , 基金管 理人投资 的中 期票 据超 过投 资比例 的, 基金托 管人 有权要求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将中期票 据调 整至 规定 的比 例要求 。 ( 八) 本基金 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的 应符合 证监 会《 关于证券 投资基 金投 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 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等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1.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首次 投资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前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 准的有 关基金 投资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的 投资 决策流 程、风 险控制 制度 、流动 性风险 处置预 案、 信用 风险 处置预案等 。 基金管理人 应至少 于首次执 行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相关 投资指令 之前两 个工作日 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 至基金 托管人 ,保 证基金 托管人 有足够 的时 间进行 审核。 基金托 管人 应在收 到上述 资料后 两个 工作 日内 ,以 书面或 其他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确认 收到 上述 资料 。 2. 基金管理 人对本 基金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的流动 性风险负 责,确 保对相关 风险采取 积极有效 的措施 ,在合 理的 时间内 有效解 决基金 运作 的流动 性问题 。如因 基金 巨额赎 回或市 场发生剧 烈变动 等原因 而导 致基金 现金周 转困难 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在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的前 提下 确保 基金 的支 付结算 。


3.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根据基金 管理人制 定的风 险控制制 度对基金 管理人 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的额 度和比 例进行 监督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对 相应 风险控 制制度 进行修 改的 ,应及 时修订 后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4.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 是否符合 比例限制 进行事 后监督, 如发现异 常情况, 应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管 人的监 督和核查 。基金 管理人 接到 通知后 应及时 核对并 向基 金托管 人说明 原因和 解决 措施。 基金托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管人有权 随时对 所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 管理人 违规 事项未 能在限 期内纠正 的,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中 国证监 会。如 基金 托管人 没有切 实履行 监督 职责, 导致基 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须承担 连带 责任 。 如 因市场或 基金规 模变化等 不可归责 于基金 管理人的 因素导致 基金投 资的 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超 过投 资比 例的 ,基金托管 人有 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将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调整至 规定 的比 例要 求。 ( 九)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计算 、 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 应收资 金到 账、基 金费用 开支及 收入 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 、相 关信息 披露、 基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 ( 十)基金 托 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 令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及 时以 电话 提醒 或 书面提 示等 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管理 人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金 托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及 时核对 并回复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收到的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应 以书 面形 式给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回函 , 就基金托 管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说 明违规 原因 及纠正 期限。 在上述 规定 期限内 ,基金 托管人有 权随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 十一)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 对 基金业务 执行核 查。包 括但 不限于 :对基 金托管 人发 出的提 示,基 金管理 人应 在规定 时间内 答复并改 正,或 就基金 托管 人的疑 义进行 解释或 举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照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 的要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的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 十二) 若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效 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法 规 和 其他有关 规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基 金管理 人及时 纠正,由此 造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十三)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 应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 托 管人安 全 保管基金 财产、 开设基 金财 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复核 基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指令办 理清算 交收 、相关 信息披 露和监 督基 金投资 运作等 行为。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 二)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 理、 未 执 行 或无故 延迟执行 基金 管理 人资金 划拨 指令 、泄 露基 金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 应及时 以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管 人限期 纠正。 基金 托管人 收到书 面通知后 应及时 核对并 以书 面形式 给基金 管理人 发出 回函, 说明违 规原因 及纠 正期限 ,并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 及时改 正。 在上述 规定期 限内, 基金 管理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督促基 金托 管人 改正 。 ( 三)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管理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 管 协议对 基 金业务执 行核查 ,包括 但不 限于: 对基金 管理人 发出 的书面 提示, 基金托 管人 应在规 定时间 内答复并 改正, 或就基 金管 理人的 疑义进 行解释 或举 证;基 金托管 人应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 ( 四)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 正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 一)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按 照基 金合同 和本协 议的约 定保 管基金 财产。未 经基金管 理人的 正当指 令, 不得自 行运用 、处分 、分 配基金 的任何 资产。 不属 于基金 托管人 实际有效 控制下 的实物 证券 在基金 托管人 保管期 间的 损坏、 灭失, 由此产 生的 责任基 金托管 人不承 担。 6. 对于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的 应收资 产,如 基金 托管人 无法从 公开信 息或 基金管 理人提供 的书面资 料中获 取到账 日期 信息的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托管 人,到 账日基 金财 产没有 到达基 金账户 的, 基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采取 措施进行 催收。 基金管 理 人未及时 催收给 基金财 产造 成损失 的,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向 有关当 事人追 偿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 7. 基金托管 人应 安全 、完整 地保管 基金资 产; 未经基 金管理 人的正 当指 令,不 得自行运 用、处分 、分配 基金的 任何 资产。 不属于 基金托 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 下的实 物证 券的损 坏、灭 失,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8.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委 托 财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 证 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 委 托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期货 保证金账户内的 资金、期货合约等) 及其收 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 机 构会员单位等本合同当 事 人外第三方的欺 诈、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 原因给 委托 财产 造成 的损 失等不 承担 责任 。 9.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 金的验 资 1.基金 募集 期间 应开 立“ 基金募 集专 户” ,用于存 放募集的 资金 。 该账 户由 基金管理 人开 立并管 理。 2. 基金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止 募集时 ,募集 的基 金份额 总额、 基金募 集金 额、基 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 符合《 基金 法》 、 《运作办 法》等 有关 规定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财产 的全部 资金划入 基金托 管人开 立的 基金银 行账户 ,同时 在规 定时间 内,基 金管理 人应 聘请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进 行验 资, 出具验资报 告。 出具的 验资 报告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 册会 计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金募 集期 限届 满,未 能达到 基金合 同生 效的条 件,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法律 法规规定 或基金 合同 约定 办理 退款 等事宜 。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以 基金 的名义 在其营 业机构 开立 基金的 银行账 户,保 管基 金的银 行存款, 并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资金 收付。 本基金 的银 行预留 印鉴由 基金托 管人 刻制、 保管和 使用。 2. 基金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限 于满足 开展 本基金 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假借本 基金的 名义 开立任 何其他 银行账 户; 亦不得 使用基 金的任 何账 户进行 本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 付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圳分 公司 为基金开 立基 金 托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2.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仅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 管 理人不得 出借或 未经对 方书 面同意 擅自转 让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亦不得 使用 基金的 任何账 户进行 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3.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金托管 人以基 金托管人 的名义在 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 立结算 备付金 账 户,并代 表所托 管的基 金完 成与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的 一级法 人清 算工作 ,基金 管理人应 予以积 极协助 。结 算备付 金、结 算互保 基金 、交收 价差资 金等的 收取 按照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若中国证 监会或 其他监管 机构在本 托管协议 订立日 之后允许 基金从事 其他投 资品种 的 投资业务 ,涉及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使用的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人 比照 上述关 于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规定, 在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开立 债券 托管账 户,并 代表基 金进 行银行 间市场 债券的 结算 。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业务发 展需 要而 开立的 其他账 户,可 以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 基金托 管人按 照有 关法律 法规和 本合同 的约 定协商 后开立 。新账 户按 有关规 定使用 并管理 。 2.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 价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产投 资的有 关实物证 券等有价 凭证按 约定由基 金托管人 存放于 基金托管 人的保管 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司 或票据 营业中 心的 代保管 库,实 物保管 凭证 由基金 托管人 持有。 实物 证券及 银行定 期存款存 单等有 价凭证 的购 买和转 让,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基 金托管 人对由 上述 存放 机构 及基 金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制 的有 价凭 证不 承担 保管责 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管理 人代表 基金签署 的、与基 金财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 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保管 。除本 协议 另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代表基 金签署 的与基 金财 产有关 的重大 合同应保 证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至少 各持有 一份 正本的 原件。 基金管 理人 应在重 大合同 签署后及 时将重 大合同 传真 给基金 托管人 ,并在 三十 个工作 日内将 正本送 达基 金托管 人处。 因基金管 理人发 送的合 同传 真件与 事后送 达的合 同原 件不一 致所造 成的后 果, 由基金 管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书面授 权文 件须 加盖 基金 管理人 公章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 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 的权限 。 3. 基金托管 人应 在收 到授权 通知原 件当日 向基 金管理 人确认 。授权 通知 在基金 管理人收 到基金 托管 人确 认后 于授 权通知 书上 载明 的生 效时 间生效 。 4.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对授权 文件负 有保 密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被 授权人 及相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 二)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包括 赎回 、分 红等付 款指令 、回购 到期 付款指 令、与 投资有 关的 付款指 令、实物 债券出 入库 指令 以及 其他 资金划 拨指 令等 。 2. 基金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管 人的指 令应写 明款 项事由 、支付 时间、 金额 、账户 等,加盖 预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章/ 签字 。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传真 方式 ,或 其他 双方 同意的 指令 传送 方式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和合理 指令处理 时间内 发送指 令; 被授权 人应严 格按照 其授 权权限 发送指 令,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后 应在规定 期限内 执行, 不得 延误。 对于被 授权人 按照 其授权 权限发 出的指 令, 基金管 理人不 得否认其 效力。 但如果 基金 管理人 已经撤 销或更 改对 交易指 令发送 人员的 授权 ,且上 述授权 的撤销或 更改已 由基金 管理 人在指 令执行 前按照 本协 议约定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并 经基金 托管人 确认后, 则对于 此后该 交易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发 送的 指令, 或超权 限发送 的指 令,基 金托管 人应拒 绝执 行,否 则基 金管理人 不承 担责 任,授 权已更改 但未 经基 金托 管人 确认的 情况 除外 。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 在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授权印鉴后及时传真 给基金 托管 人, 并电 话确 认。 投资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投资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投资 指令传 真件 为准 。 2.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理人商 定指令 发送和 接收 方式。 指令到 达基金 托管 人后, 基金托 管人应 指定 专人立 即对有 关内容及 印鉴和 签名进 行审 慎的表 面验证 ,如有 疑问 必须及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在没有得 到基金 管理人 的回 复前可 暂缓指 令的执 行, 基金托 管人不 承担因 此导 致基金 财产的 损失。 3.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 素是否齐 全,传 真指令 还应 审核印 鉴和签 章是否 和预 留印鉴 和签章 样本相 符, 指令复 核无误 后应在规 定期限 内及时 执行 ,不得 延误。 指令执 行完 毕后, 基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没有充足 资金的情 况下的 投资 指令、 赎回、 分红资 金等的 划拨 指令, 基金托 管人可 视情 况暂缓 或拒绝 执行, 并应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 此对 基金 财产 所引起 的损 失, 托管 人不 承担赔 偿责 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 误指令的 情形包括 指令违 反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 指令发送 人员无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指 令发送 人员 发送 的指 令不 能辨识 或要 素不 全导 致无 法执行 等情 形。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 监督职能 时,发现 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错误时 ,有权 拒绝执行 ,并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改正 。基 金管理 人如需 撤销指 令, 应出具 书面撤 销说明 或在 原指令 上注明“ 作 废” 后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 情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 情况暂 缓或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 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托 管人不得 无故拒 绝或拖 延执 行。基 金托管 人未按 照基 金管理 人符合 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及本 协议规定 的有效 指令执 行或 拖延执 行基金 管理人 的前 述有效 指令,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补 救, 致使 基金 的利 益受到 损害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负 赔偿 责任 。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的 书面 变更 通知 ,并 提供新 的被 授权 人的 签章/ 签字样 本, 同时 电话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变 更通 知通 过电话 向基 金管 理人 确认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经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以 电话 方式 或其 他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认可 的方 式确 认后 ,于 授权通 知载 明的 生效时 间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此 后三 日内 将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的正 本送 交基 金托管 人。 变更 通知书 书面 正本 内容 与基 金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 不一 致的, 以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的传真 为准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权文件内 容相符 进行检 查, 如发现 问题, 应及时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并暂停 指令 的执行 ,基金 托管人 对因 此暂 停执 行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 应设计 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 经营机构 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 择代理本 基金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使用其 交易 单元作 为基金 的交易 单元 。基金 管理人 和被选中 的证券 经营机 构签 订委托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应通知 基金托 管人,并将 根据证 券交易 所的要求 提供相 关申请 表格 及时送 达基金 托管人 ,确 保基金 托管人 申请接 收结 算数据 。交易 单元保证 金由被 选中的 证券 经营机 构交付 。基金 管理 人应根 据有关 规定, 在基 金的半 年度报 告和年度 报告中 将所选 证券 经营机 构的有 关情况 、基 金通过 该证券 经营机 构买 卖证券 的成交 量、回购 成交量 和支付 的佣 金等予 以披露 ,并将 该等 情况及 基金交 易单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1 清算与 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结 算数 据办理 ;场外 资金汇 划由 基金托 管人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交 易划款 指令及 相关 结算 规则 具体 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 金的直接 损失; 如果因 为基 金管理 人未事 先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增加交 易单元 等事 宜,致 使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完整 ,造 成清算 差错的 损失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承 担;如 果因 为基金 管理人 未事先通 知需要 单独结 算的 交易, 造成基 金资产 损失 的责任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如果 由于基 金管理人 违反市 场操作 规则 的规定 进行超 买、超 卖等 原因造 成基金 投资清 算困 难和风 险的,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后应立 即通 知基金 管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解决 ,基金 托管 人应给 予必要 的配合, 由此给 本基金 和其 他 产品 造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据此引 发的 证券、 资金交 收等违 约事 件,由 基金 管理人按 照监 管部 门的 有关 规定或 要求 ,依据 过错 承担相应 赔偿 责任 。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 确保 在 T+1 日上午 11 点之前 有足 够的 资金 头寸 用于中 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和深 圳分 公司 的资 金结 算。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金交收 账户( 除登 记公 司收 保或冻 结资 金外)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时 , 基金 托 管人有权 拒绝执 行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划款 指令并 同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在 发送划 款指令时 应充分 考虑基 金托 管人的 划款处 理时间 。在 基金资 金头寸 充足的 情况 下,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对 基金 发生 的任 何证 券 、 资金 交收 违约 事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采取积 极有 效的措施 ,确保 证券或 透支 款尽快 补足。 对违约 造成 的罚息 、罚款 以及影 响其 他基金 交收造 成的损 失, 责任 方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2. 交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理人 每日与 托管人进 行交易记 录的核 对。每日 对外披露 净值之 前,必须 保证当天 所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完 全一致 。 (2) 资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券账 目的 核对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每 交易日结 束后核 对基金证 券账目, 确保双 方账目相 符。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核 对实 物证 券账 目。 (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等 业务 处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2.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 人应对 传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据 真实性 负责。 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的注册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册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基 金管理 人建立 的系 统发送 有关数 据,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有关数 据,如 因各 种原因 ,该系 统无法 正常 发送, 双方可 协商解 决处 理方式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机 构办理 本基金 的注 册登记 业务, 应保证 上述 相关事 宜按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于基金 申购 过程 中产生 的应收 款,应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与有关 当事 人确定 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 金托管 人,到 账日 应收款 没有到 达基金 资金 账户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采取 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造成 基金损 失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关 当事 人追偿 基金的 损失。 8.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 金资 金账 户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基金资 金账户 没有足 够的 资金, 导致基 金托管 人不 能按时 拨付, 托管人 不承 担责任 ;如系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 管理人 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令 。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 四) 净额 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 托管账 户应收 资金 与应付 资金的 差额来 确定 托管账 户净应 收额或 净应 付额, 以此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当存在 托管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在 交收 日 15:00 时之前 从基 金清 算 账户划往 基金托 管账户 ,基 金托管 人在资 金到账 后按 约定方 式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当存 在托管 账户净 应付 额时 ,基 金托 管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划 款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在交 收日 12: 00 前划 往基 金清 算账 户, 基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划 出后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提供企 业银 行 的 查询功 能, 便于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账务 管理 。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复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 4 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 每个工 作日计算 基金资产 净值及 基金份额 净值,经 基金托 管人复核 ,按法规 规定和 合同 约定 公告 。 2.复核 程序 基金管理人 每个工 作日对基 金资产进 行估值 后,将基 金份额净 值结果 发送基金 托管人,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法 规规 定和合 同约 定对 外公 布。 3.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人 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金 有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相 关各方 在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一 致意见 的, 基金管 理人可 决定按 照基 金管理 人对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以 公布 。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 殊情形 的处 理 1.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债 券和 银行 存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 它投资 等金 融资 产和 金融 负债。 2.具体 投资 品种 估值 方法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证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①交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日 收盘价估 值,估值 日没有 交易的, 但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且 证券发 行机构 未发 生影响 证券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按最近 交易日的 收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或 证券发 行机 构发生 影响证 券价格的 重大事 件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化 等 因素 ,调 整最近 交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②交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 减去债券 收盘价 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 的净价 进行估 值; 估值日 没有交 易的, 但最 近交易 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且 证券发行 机构未 发生影 响证 券价格 的重大 事件的 ,按 最近交 易日债 券收盘 价减去债券 收盘价 中所含的 债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价 进行估 值。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或证 券发行机 构未发 生影响 证券 价格的 重大事 件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化 等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日 所采用 的净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③交易所上 市不存 在活跃市 场的有价 证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交易 所上市的 资产支持 证券, 采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成本 估值 。 (2) 中小 企业私 募债,采 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首次 公开发 行未上市 的债 券,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 可靠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4)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场 交易 的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益 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 公允价 值。 (5) 同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按 上述 方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 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7) 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监 管部 门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有 新增事 项,按国 家最新 规 定估值 。 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估值违 反基金合 同订明的 估值方 法、程序 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时,应 立即通 知对方 ,共 同查明 原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基 金会计核 算的义务 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人 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金 有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相 关各方 在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一 致的意 见, 按照基 金管理 人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 理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估值 方法 的 第 6 项进行 估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基 金份 额净值错误 处理 。 (1)当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误 ; 基 金份额净 值出现 错误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 正,通 报基金 托管人 ,并 采取合 理的措 施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错误偏 差达 到或 超过 基金 份额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通 报 基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错误偏 差达 到或 超过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公 告 , 通报基 金托 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当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处理, 由此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应由基金管理 人先行 赔付 ,基金 管理人 按差错 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人 追偿 。 (2) 当基 金份额 净值计算 差错 给基金和 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 需要进 行赔偿时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情 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行 赔偿 : ①本基金的 基金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 任, 与本 基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 经双方在 平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后 ,尚 不能达 成一致 时,按 基金 管理人 的建议 执行, 由此 给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 ② 若基金管 理人计 算的基金 份额净值 已由基 金托管人 复核确认 后公告 ,由此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失 的,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对投 资者 或基金 支付赔 偿金, 就实 际向投 资者或 基金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过错 程度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③如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份额净 值的计算 结果,虽 然多次 重新计算 和核对或 对基金管 理人采 用的估 值方 法,尚 不能达 成一致 时, 为避免 不能按 时公布 基金 份额净 值的情 形,基金 管理人 可决定 按基 金管理 人的计 算结果 对外 公布, 由此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赔 付。 ④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申购 或赎 回金 额等) , 进而导致 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错 误而引 起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基 金财 产的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赔 付;由 于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的 信息 错误(包括但 不限 于银 行头 寸等), 进而 导致 基金 份额 净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赔付 。 (3) 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登 记结 算公司发 送的数 据错误, 有关会计 制度变 化或由于 其他不 可 抗力原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适 当、合 理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是 未能发现 该错误 而造成 的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错误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免 除赔偿 责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或 消除 由此造成 的影 响。 (4) 前述 内容如 法律法规 或者 监管部门 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如果行 业另有通 行做法 ,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情 形 1.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 障投 资人的 利 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六)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 双方约定 的同一 记账方法 和会计处 理原则, 分别独 立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的 全套 账册, 对相关 各方各 自的 账册定 期进行 核对,互 相监督 ,以保 证基 金资产 的安全 。若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对 会计 处理方 法存在 分歧,应 以基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法 为准。 若当日 核对 不符, 暂时无 法查找 到错 账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 编制和 复核 1.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报表 复核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 基金管理 人编制的 基金财 务报表后 ,进行独 立的复 核。核对 不符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基 金季 度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的 编制及 复核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金 年 度报告 的编 制及 复核。基 金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当 经过审 计。 基金合 同生效不足两 个月 的,基 金管理 人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 度报 告、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供分 配利 润按 基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 一)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由于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而 C 类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费, 各基 金份额类 别对应 的可供 分配 利润将 有所不 同。本 基金 同一类 别的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配 权; 2.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去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3.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最 多分 配 12 次, 每份基金 份额 每 次基金 收益 分配 比例 不低 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每 份基 金份额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60% ; 4.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 现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选择 取得 现 金红利或 将现金 红利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进 行再投 资, 如果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未选 择收益 分配方 式,则 默认 为现 金分 红方 式; 6.本基金收 益分配 的发放 日距离收 益分配 基准日( 即 可供分配 利润计 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 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 基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将对上述 基金收益 分配政 策进 行调 整。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 案由基金 管理人拟 订、基 金托管人 复核,依 照《信 息披露办 法》的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依 据具体方案的规 定)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 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 按照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 发生的银 行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用由 投资者自 行承担 。当投资 者的现金 红利小于 一定金 额,不 足于 支付银 行转账 或其他 手续 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 记机 构可将 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现金 红利 按除息 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自动转 为基金 份额。 红利再 投资 的计算 方法, 依照《 中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证 券投 资基 金注 册登 记业务 规则 》执 行。 十、基 金信息披露 (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定 进行信 息披露, 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 在公开 披露 之前应 予保密 。除按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息披 露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进 行信息 披露外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运 作中产 生的信 息以 及从对 方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 二)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信息 披露内 容主要包 括基金招 募说明 书、基金 合同、托 管协议 、基金份 额发售公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告、基金 合同生 效公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 值、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基金定 期报告、 包括基 金年度 报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和 基金 季度报 告、临 时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 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其他信 息。 基金年 度报告 需经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后,方 可披露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基金 投资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后 两个交易 日内, 在中国 证监 会指定 媒体披 露所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债 的名称 、数 量、期 限、收 益率等信 息,在 季度报 告、 半年度 报告、 年度报 告等 定期报 告和招 募说明 书( 更新) 等文件 中披露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的 投资情 况。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 信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在 信息披露 过程中 应以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为宗 旨,诚实 信用,严 守秘密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办理与 基金 有关的 信息披 露事宜 ,对于 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 的需要 由基 金托管 人复核 的信息 披露 文件, 在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应 积极配合 、互相 监督,保 证其履行 按照法 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时间内 ,将应予 披露的基 金信息 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 定的全国 性报刊 和基金 管理 人的互 联网网 站等媒 介披 露。根 据法律 法规应 由基 金托管 人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 力; (2) 基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 须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信 息披露 文件,由 基金管理 人起草 、并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时间 获得 上述文 件的复 制件或 复印 件。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 保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十一、 基金费用 ( 一)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从 C 类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财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 4.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5.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6.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7.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8.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9.证券 账户 开户 费用 、银 行账户 维护 费用 ; 10.依法可 以在 基金 财产 中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照公 允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律 法 规 另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6%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0.6%÷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 提,按月 支付。经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双方核 对一致后 ,由基金 托管人 于次 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息日 ,支 付日 期顺 延。 2.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0.2%÷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 提,按月 支付。经 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由 基金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3.销售 服务 费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不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基 金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35% 。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日 C 类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35% 年费 率计 提。 销售服 务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 年天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 额前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 托管人 于次 月首 日起5个工作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 按相 关合同 规定 支付 给基 金销 售机构 等。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休 息日 ,支 付日 期顺 延。 销售服务费 主要用 于支付销 售机构佣 金、以 及基金管 理人的基 金行销 广告费、 促销活动 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服务 费等。 销售服 务费 使用 范围 不包 括基金 募集 期间 的上 述费 用。 4.除管 理费 、 托管费 以及 销售服务 费之 外的 基金 费用 , 由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其 他有关法 规及 相应协 议的 规定 ,按 费用 支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或摊 入当期 基金 费用 。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合同生 效前的 律师费、 会计师费 和信息 披露费用 不得从基 金财产 中列支。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 ,以及 处理与 基金运作 无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等 不列入 基金费 用, 以及其他根据 相关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 定不 得列 入基 金费用 的项 目。 ( 五)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 费、销 售服 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可 协商酌情 降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销售服务 费,此项 调整不 需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在 指定媒 体上 刊登 公告 。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 费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 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金 管理费 和基金托 管费等, 根据本 托管协议 和基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和 支付。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违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 规定从 基金财产 中列支 费用时 ,基 金托管 人可要 求基金 管理 人予以 说明解 释,如 基金 管理人 无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可 拒绝 支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至少应 包括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名 称、证件 号码和 持有的基 金份额。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由 基金 注册登 记机构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编 制和保 管,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 期不少 于 15 年。如 不能 妥善保管 ,则按 相 关法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如因基金托 管人业 务监督和 核查需要 ,基金 管理人应 将有关资 料送交 基金托管 人,不得 无故拒绝 或延误 提供, 并保 证其的 真实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不 得将所 保管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用于基 金托管 业务以 外的 其他用 途,并 应遵守 保密 义务, 法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另 有要求 的除 外。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理人 应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的 记录、账 册、报表 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托 管人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记 录、账 册、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料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 二)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至基 金托 管 人。 ( 三)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 发生变更 ,未变 更的一方 有义务协 助变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 应文件 。 (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 交 易记录 和重 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 义务 并保 存至 少 15 年以上 。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管 理人被依 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 格; (2) 基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 核准 :新任 基金管理 人产 生之前, 由中国 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 金管理 人,更换 基金管 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 交接 :原基 金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 管 理业务的 移交手 续,新 任基 金管理 人或临 时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及时接 收,并 与基 金托管 人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 审计 :原基 金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6) 公告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新任基 金管理人 获得中 国证监会 核准后 2 日内公 告; (7) 基金 名称变 更:基金 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要 求,应按 其要求 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2) 基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 基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2.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 核准 :新任 基金托管 人产 生之前, 由中国 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 金托管 人,更换 基金托 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 交接 :原基 金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资 料,及 时 办理基金 财产和 托管业 务移 交手续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接收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审计 :原基 金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6) 公告 :基金 托管人更 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新任基 金托管人 获得中 国证监会 核准后 2 日内公 告。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1.提名 :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 四) 新基 金管 理人 接收 基金 管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前 , 原 基金管理 人或原 基金托 管人 应继续 履行相 关职责 ,并 保证不 做出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利益造 成损害 的行 为。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将其 固有 财产 或者 他人 财产混 同于 基金 财产 从事 证券 投资。 ( 二) 基金 管理 人不 公平 地对 待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基金 托管 人不 公平 地对 待其托 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 ( 三)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 取利益 。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 承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他 人泄 漏基 金运 作和 管理过 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 律法规 规 定 的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红资 金 的 划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指令 。 ( 七)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 立,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其 他从业 人 员 相互兼 职。 ( 八)基金 托管 人私 自动 用或 处分基 金财 产, 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基金合同或 托管 协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 外。 (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 或者活 动: 1.承销 证券 ; 2.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 的股票 或者 债券; 6.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定 , 由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 活动 。 法律 法规或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 ( 十)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禁 止的其 他行 为, 以及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定 , 由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 一)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双方 当事人 经协商一 致,可以 对协议 进行修改 。修改后 的新协 议,其内 容不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 的情形 1.基金 合同 终止 ; 2.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 三)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发 生时 ,成立基 金财产 清算组,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在中国证 监会的 监 督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在基金财产 清算组 接管基金 财产之前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 照基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 金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2) 基金 财产清 算组成员 由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 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 在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履 行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4) 基金 财产清 算组负责 基金 财产的保 管、清 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合同终 止情形 发生后, 应当按法 律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 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算。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主 要包括 : (1) 基金合 同终 止情 形发 生 后,发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 (2) 基金合 同终 止情 形发 生 时,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财产 ; (3)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 将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 参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9)公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10)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 配。 3.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 财产清算 组在进行 基金财 产清算过 程中发生的所有 合理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 支付清 算费 用; (2) 交纳所 欠税 款; (3) 清偿基 金债 务; (4)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项规定清 偿前 ,不 得分 配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情 形发 生后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组公 告;清 算过 程中的 有关重 大事项 须及 时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经会 计师事 务所审 计,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法律 意见 书后 ,由 基金 财产清算组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6.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 违约责任 ( 一)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不履 行本 协议 或履 行本 协议不 符合 约定 的, 应当承担违 约责 任。 ( 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违反 《基 金法 》 或者基金合 同和 本托管协 议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法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承担赔偿 责任; 因共同 行为 给基金 财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当 根据各 自的过 错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给另 一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就直 接损 失进 行赔 偿; 给基金 财 产 造成损失 的,应 就直接 损失 进行赔 偿,另 一方当 事人 有权利 及义务 代表基 金向 违约方 追偿。 但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不可 抗力 ; 2.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按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行 使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四) 在发 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免 责: 1.基金 托管 人对 于不 在其 能控制 范围 内的 基金 财产 中证券 、 债券 等有 价证 券 等实物 的毁 损 造成的 损失 ; 2. 基金托管 人对因 为基金管 理人投资 产生的存 放或存 管在基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 的委托 财 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 证 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 委 托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期货 保证金账户内的 资金、期货合约等) 及其收 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 机 构会员单位等本合同当 事 人外第三方的欺 诈、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 原因给 委托 财产 造成 的损 失等; ( 五)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另一方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尽力防 止 损失的扩 大。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 使损失 扩大的 ,不 得就扩 大的损 失要求 赔偿 。守约 方因防 止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 费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 本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的 前提下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当 继续 履行本 协议。 若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 要支持 。 ( 七)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虽 然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但 是未能 发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财产或 投资人 损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免除 赔偿责 任。但 是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 生或与 之相关的 争议,双 方当事 人应通过 协商、调 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 解决的, 任何一 方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会上海分 会 ,仲裁地 点为 上 海市,按 照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 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裁决 是终 局的 , 对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双 方当 事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各 自继 续忠实 、勤 勉、中银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 提交的 托管 协议 草案 , 应 经托管 协 议 当事人双 方盖章 以及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授 权代表 签字 ,协议 当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意 见修改 并正 式签 署托 管协 议。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 二)托管 协议 自基 金合 同成 立之日 起成 立, 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托管协议的 有效 期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 对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 等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本协 议一 式八 份, 协议 双方各 持二 份, 备存 二份 , 上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业监督 管理 机构各 一份 ,每 份具 有同 等法律 效力 。 二十、 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 司法机 关依法冻 结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基金 份额时, 基金管 理人应予 以配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本协议有 明确定 义外,本 协议的用 语定义 适用基金 合同的约 定。本 协议未尽 事宜,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