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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改革红利(000592)

建信改革红利: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四年四月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2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3 十一、基金费用 ................................................. 3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 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3 十七、违约责任 ................................................. 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7 二十、其他事项 ................................................. 4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7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 , 按照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 金 管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拟募集发行建 信 改 革 红 利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 , 按照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托管 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拟担任 建 信 改 革 红 利 股 票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 管理人, 中国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司 拟担任建信改 革红利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 建 信 改 革 红 利 股 票 型 证券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 ,特制订 本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建信改革 红利股票 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同 》 (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 相同的含 义;若有 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 为准,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基 金管理人 名称:建 信基金管 理有限责 任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市 西城区金 融大街 7 号英蓝国 际金融中 心 16 层 办公地址 : 北京市 西城区金 融大街 7 号英蓝国 际金融中 心 16 层 邮政编码 :100033 法定代表 人 :江先 周 成立日期 :2005 年 9 月 19 日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批准设立 机关及批 准设立文 号: 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 人民 币 2 亿元 存续期间 : 持续经 营 经营范围 : 基金募 集、 基金 销售、 资 产管理和 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 (二)基 金托管人 名称:中 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大 街 28 号凯晨世贸 中心东 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 蒋超 良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15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批 准设立文 号:中国 银监会银 监复[2009]13 号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元人民币





存续 期间:持 续经营 经营范围 : 吸收 公 众存款 ; 发放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外结算 ; 办理票 据承兑与 贴现; 发 行金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 承销 政府债券 ; 买卖政 府债券、 金融债券 ; 从事同 业拆借; 买 卖 、 代理买卖 外汇; 结 汇、 售汇 ; 从事银 行卡业务 ; 提供信 用证服务 及担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保; 代理 收付款项 及代理保 险业务; 提供保管 箱服务; 代理资金 清算 ; 各类汇兑 业务; 代 理政策性 银行、 外 国政府和 国际金融 机构贷款 业 务 ; 贷款承 诺 ;组织或 参加银团 贷款;外 汇存款; 外汇贷款 ;外汇汇 款 ; 外汇借款 ; 发行、 代理发行 、 买卖或 代理买卖 股票以外 的外币有 价 证 券; 外 汇 票据承兑 和贴现 ; 自营、 代 客外汇买 卖; 外 币 兑换; 外 汇担 保; 资信 调查、 咨 询、 见证 业务; 企 业、 个人 财务顾问 服务; 证 券公 司客户交 易结算资 金存管业 务; 证 券 投资基金 托管业务 ; 企业 年 金托 管业务 ; 产业投资 基金托管 业务; 合 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 境内证券 投资 托管业务 ; 代理开 放式基金 业务; 电 话银行、 手机银行 、 网上银 行业 务; 金 融 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 ; 经国 务 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等监 管部 门批准的 其他业务 。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一)订 立托管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 ( 以下简 称 “ 《基 金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以 下 简 称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 。 (二)订 立托管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 , 确保 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三)订 立托管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益 的原则, 经协 商一 致,签订 本协议。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指 , 本协议 所使用的 所有术语 与基金合 同的相 应 术语具有 相同含义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一)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范围、 投资对象 进行监督 。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 基金投资 风格或证 券选择标 准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按照基 金托管人 要求的格 式提供投 资品种池 和交易对 手库, 以 便 基 金托管人 运用相关 技术系统 , 对基金 实际投资 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 关 于 证券选择 标准的约 定进行监 督,对存 在疑义的 事项进行 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 为具有良 好流动性 的 金融工 具, 包括 国内依 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 含中小板 股票、 创 业板股票 , 以及其 他经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股 指 期 货 、 权 证 、 资 产 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 关规定 ) 。 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管理 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入投 资范围。 基金的投 资组合比 例为: 股 票投资占 基金资产 的比例 为80%-95%, 投资受益于改革红利的行业股票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债 券 、 权 证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其 他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20% , 其 中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 本 基金保持 不低于基 金 资 产净值5% 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二)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对基金投 资、 融资 、 融券 比 例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人按 下述比例 和调 整期限进 行监督: (1 ) 股票投资占 基金资产 的比例 为 80%-95% , 投资受 益于改革 红利的行 业股票的 资产不低 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 的 80% ; (2 ) 债 券 、 权 证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其他证 券品种占 基金资产 的比例 为 5%-20% , 其中, 每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 本基金 保持不低 于 基 金资产净 值 5% 的 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持有的同 一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 的 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 (8 ) 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20% ;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10 ) 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1 )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 且由本 基金托管 人托管的 全部基 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资 产 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 产支持证 券。 基金 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下降 、 不 再符合投 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 之日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部卖 出 ; (13 ) 基 金财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所 申报的金 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金所 申报的股 票数量不 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 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量 ; (14 ) 本基金在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 中的债券 回购最长 期限为 1 年, 债 券 回购到期 后不展期 ; 本基 金 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进 行债 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40% ; (15 ) 本 基金在任 何交易日 日终, 持 有的卖出 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持 有的股 票总市值 的 20%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 有 的买入股 指期货合 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 日内交 易( 不包括 平 仓) 的股 指 期货合 约 的成交 金 额不得 超 过 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每 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 除股指期 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 证金后, 本基金保 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 5%的现 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本基 金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 有的买入 期货合约 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 值之和,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的 95% ; (16 ) 本基金持有 一家上市 公司发行 证券时明 确规定的 锁定期 在 三个月以上的流通受限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 四; 本基 金持有所 有上市公 司发行证 券时明确 规定的锁 定期在三 个 月 以上流通 受限证券 , 其市 值 不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百分 之六; 本 基金 持有所有 上市公司 发行证券 时明确规 定的锁定 期在三个 月以内 ( 含 三 个月)的 流通受限 证券,其 市值不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百分之十 五 。 经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协商, 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 对以上比 例 进 行调整; (17 ) 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上市公司 合并、 基 金规模变 动、 股权 分置改革 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 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 监 督 与检查自 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 如适用于 本基金 ,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三)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本协议 第十五条 第 十 项基 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四)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 银行 间债 券市场进 行监督。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 择的、 本 基金适用 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 名单 , 并 约定各交 易对 手所适用 的交易结 算方式 。 基金托管 人监督基 金管理人 是否按事 前 提 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金管理 人可以每 半 年 对银行间 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金管理 人根据市 场 情 况需要临 时调整银 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 , 应向基 金托管人 说 明 理 由 , 在 与 交 易 对 手 发 生 交 易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解 决。 基 金 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 管人书面 确认后 , 被确认调 整的名单 开始 生效, 新 名单生效 前 已与本 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 的 交 易, 仍应 按照协议 进行结算 。 基金管 理人负责 对交易对 手的资信 控 制 , 按银行间 债券市场 的交易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 间 债 券市场成 交单对合 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履 行 合 同造成的 损失。 如 基金托管 人事后发 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 按照事先 约 定 的交易对 手或交易 方式进行 交易时,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 管 理 人,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 何损失和 责任 。 (五)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期 存款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本基金投 资银行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定 : 1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期 对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 核相关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款证实 书等有关 文件, 切实履行 托管职责 。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 以及国家 有关账户 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为 ,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 。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 规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的,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应 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在 10 个工作日 内纠正或 拒绝结算 。 (六 )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 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 应 收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推 介材料上 , 则基 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1 、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规 范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行证券 行为的紧 急通知 》 、 《关于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 通 受 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 通知》等 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 2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 公开发 行股 票网 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 行时明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时停牌的 证券、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制度 、 流动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规 章制度。 基金 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 例,并在 风险控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比 例,避免 基金出现 流动性风 险 。 上述规章 制度须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 批准。 上 述规章制 度经董事 会 通 过之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将 上述规章 制度以及 董事会批 准上述规 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基 金托管人 。 4 、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交 易 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有关流 通受限证 券的相关 信息, 具 体应当包 括 但 不限于如 下文件( 如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价 依据、 监 管机构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印 件、 缴 款 通知书 、 基金拟认 购的 数量、 价 格、 总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 实、完整 。 5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过 程 中 , 如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 基金财产 造成较 大 风险, 基 金托管人 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 人对该风 险 的 消除或防 范措施进 行补充和 整改, 并 做出书面 说明。 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经事先 书面告知 基金管理 人, 有 权 拒绝执行 其有关指 令。 因 拒 绝执 行该指令 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 的, 基 金 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 责任, 并 有权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报告中国 证监会。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并 确 保基金托 管人能够 正常查询 。 因基 金 管理人原 因产生的 受限 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 , 造成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基 金托管人 无法安全 保 管 基金财产 的责任与 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7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送相关 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 的, 基 金 管理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律 后果。 除 基金托管 人未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履 行职责外 , 因投 资 流通受限 证券产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议 履行监督 职责后不 承担上述 损失。 (八) 基 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 首次投资 中期票据 或中小企 业私募 债 券 前, 与 基 金托管人 签署相应 的风险控 制补充协 议, 并 按 照法律法 规的 规定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的有关基 金投资中 期票据或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的投资管 理制度。 (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 正。 基金 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 金托管人 的 监 督和核查 。 基金管 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 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 时核对并 以 书 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 并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正。 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 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金 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人依据交 易程序已 经生效 的 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 、 行政法 规和其他 有 关 规定, 或 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并 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十)基 金管理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执 行核查。 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 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内 答复并改 正, 或 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 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 事项, 基 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 料 和 制度等。 ( 十一)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有重大违 规行为, 应及时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限期纠 正 , 并将 纠 正结果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基金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对方根 据本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 权, 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手 段妨碍对 方进行有 效监督, 情节 严重或经 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 告仍不改 正的, 基 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 国 证 监会。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一)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托 管人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 户 和证券账 户、复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 、 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 督基金投 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基 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 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有关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 为, 包 括 但不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 托管财产 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三) 基 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 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 期纠正 , 并将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基金托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取 拖延、 欺 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效 监督, 情 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 的, 基金 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 证 监 会。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 金财产保 管的原则 1 、基金 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固有 财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合 规指令, 基金托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基金 托管人按 照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 产,如有 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解 决。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账日基 金财产没 有 到 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 收。由此 给基金 财产 造成损 失的,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 任 。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 产。 (二)基 金募集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 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立 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 基金管 理人应将 属于基金 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 管 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资 金账户 , 同时在规 定时间内 , 聘请 具 有从事证 券 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 , 出具 验 资报告 。 出具的验 资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2 名 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 事宜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应 负责本基 金的资金 账户的开 设和管理 。 2 、 基金 托管人可 以本基金 的名义在 其营业机 构开设本 基金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收 付 。 本 基 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 包括 但不限于 投 资、 支 付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收益 、 收取申 购款, 均需通过 本基金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 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 义开立任 何 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4 、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5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四)基 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 借或未经 对方同意 擅自转让 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 外 的 活动。 3 、 基金 托管人以 自身法人 名义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 账户, 并 代表所托 管的基金 完成与中 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作 ,基金管 理人应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 备付 金的收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执 行 。 4 、 基金 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 证券账户 卡的保管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使用的, 按有关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相关 规定, 则 基金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定 。 (五)债 券托管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有关规 定, 以基 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 债登记结 算 有 限责任公 司开立债 券托管与 结算账户 , 并代表 基金进行 银行间市 场 债 券的结算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同时代表 基金签订 全国银行 间 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主 协议。 (六)其 他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商 议后 开立 。 新账 户 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 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妥 善保管 , 保管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有 。 实物 证 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 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 。 属于 基 金托 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 由 此 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人 承担。 托 管人对托 管人以外 机构 实际有效 控制的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 的、 与 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 的原件 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保管。 除协议另 有规定外 , 基金管 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 一份正本 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5 年。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管理 人预留印 鉴, 该预 留印鉴为 托管人确 定管理人 所发送指 令 形 式真实性 的唯一依 据 。 向托 管人发送 授权文件 后,要及 时电话确 认 , 以保证托 管人及时 查收。 3 、基金 托管人收 到授权文 件 后并经 确认后, 授权文件 即生效。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 的任何人 泄漏。 (二)指 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付款 指令( 含 赎回、 分 红付款指 令 、 银行 间业务划 款 指令) 以 及其他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金 额、账户 资料等, 并 加盖预 留印鉴。 (三)指 令的发送 、确认及 执行的时 间和程序 1 、指令 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书 面共同确 认的 方式 。 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 在其 合 法的经 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 发送指令 。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指令发出 后,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电 话方式向 基金托管 人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 后及时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并电话确 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应为基金 托管人执 行指令 留 出至少 2 个工作小 时 。 由 于 基金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的 指 令传输不 及时、 未 能留 出足够的 划款时间 , 未准 备 足够资金 , 致使 资 金未能及 时到账所 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2 、指令 的确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 答复 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提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表 面相符的 形式 审查 , 及时审 慎 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鉴 , 基金 托 管人对指 令的真实 性不承担 责任。 如 有疑 问必须及 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 3 、指令 的时间和 执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令 验证后, 应及时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行 指令时 , 基金托管 资金账 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 否则 基 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 应 立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审核 、 查明原 因, 确认 此交易指 令无效。 在及 时通知后 ,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必须 及时将 指 令传至托 管人,并 预留充足 的指令处 理时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不 足的指令 , 托管人 有权不予 执行, 基 金管理 人 确认该指 令不予取 消的, 资 金备足并 以通知托 管人的时 间视为指 令 收 到时间, 因账户资 金余额不 足导致的 投资损失 不由托管 人承担。 (四)基 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基金托管 人发现指 令错误, 提示基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 (五) 基 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缓 、 拒绝执 行指令的 情形和 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违反法律 、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 有关规定 , 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 , 应当拒 绝执行, 及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由此 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六)基 金托管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 发现后, 及时采取 措施予以 弥 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 的, 对由 此造成的 直接经济 损失负赔 偿 责 任。 (七)授 权通知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需 提供书面 的变更 授权通 知文件, 在加盖公 章后以传 真或其他 双方约定 的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同 时 以电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确 认。 变 更 授权通知 文件在 基金 托 管人收到 相关文件 传真件和 基金管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 前 1 个工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更 改接 受基金 管 理人指令 的人员及 联系方式 自 基金管 理人电话 确认后生 效 。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行 检查, 如 发现问题 ,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法 律法规、 本合同的 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 人指令而 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的 损失,均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 择代理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 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金管理 人和被选 中的证券 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议 , 由基 金 管理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 。 基金 管 理 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基金的 中期报告 和年度报 告中将所 选证券经 营 机 构的有关 情况、 基 金通过该 证券经营 机构买卖 证券的成 交量、 回 购成 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专用 交 易 单 元 号、 佣金 费率等基 金基本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因相关法 律法规或 交易规则 的修改带 来的变化 以届时有 效 的 法律法规 和相关交 易规则为 准。 (二)基 金投资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算 交收。 资 金汇划由 基金托 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的 损失, 应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果因为 基金管理 人未事先 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交 易单元 , 致使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不 完整, 造 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人 未事先通 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易 , 造成 基 金财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反 法律法规 、 交易 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买 、 超卖 等 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管人发 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 金 管 理人,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 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取 合理措施 , 确保 在 T+1 日12:00 之 前有足够 的 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 金托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资 金。 基 金 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 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 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处 理时间 。 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 合法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本 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证券 账目核对 的时间和 方式 (1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对外 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 交易记录 与基金会 计账簿上 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不 一致, 造 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 , 由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2 )资 金账目的 核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实 ,账实相 符。 (3 )证 券账目的 核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 保 每日交 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中 的记载一 致 。 (4 )实 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 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认 、 清算由 基金管理 人指定 的 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放 式基金 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委 托 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必须于每个工 作日15:00 前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前一 开放日上 述有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据的 准确、完 整。 4. 基金份额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据( 包 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 生效的纸 制清算汇 总表),如 因各种 原因, 该系统无 法正常发 送, 双 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人向 基金 托管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 5. 如基金管理人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本 基金的注 册登记业 务, 上 述 事宜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 6. 关于清算专用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的 需要, 由 基金管理 人开立 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 ,该账户 由 基金份 额 登记机 构管理。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四)开 放式基金 申购、赎 回和基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收款 , 基金管理 人最晚不 迟于款项 交收日当 日 15:00 前将资 金划往资 产托管专 户。基金 托管人应 及时查收 资金 是否到账 , 对于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 , 由 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付款 , 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基金托管 人应 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并 以 账户足额 时间为指 令接收时 间。 因 基 金托 管资金账 户没有足 够的资金 , 导致 基 金托管人 不能按时 拨付, 如 系基 金管理人 的原因造 成, 责 任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垫 款义务。 (五)基 金融资、 融券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 资、融券 提供必要 的协助。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程序 1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值 。 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 精 确到 0.001 元, 小 数 点 后第 四位 四舍五入 , 由此产 生的误差 计入基金 财产。 国 家另有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每工作日 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规定 公告。 2 、复核 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行 估值后, 将基金份 额净值 结 果发送基 金托管人 , 经基 金 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 , 由基 金 管理人 依 据基 金合同和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 对外公 布。 (二)基 金资产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形 的处理 A 、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票 、 权证、 债券和银 行存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 它投资等 资产及负 债。 B 、估值 方法 1 、证券 交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估 值 (1 ) 交易所上市 的有价证 券 (包括 股票、 权 证等) , 以其估值 日 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市价 (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 易的, 且 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 , 以最近 交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 件的 , 可 参考类似 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 ,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2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日没有 交易的 ,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 变化, 按 最近 交易日的 收盘价估 值。如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 的 ,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 公允价格 ; (3 )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估值日没 有 交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易的, 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 化, 按 最 近交易日 债券 收盘价减 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 得到的净 价进行估 值 。 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 变化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 种 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整最近 交易市价 ,确定公 允价格;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交 易 所上市的 资产支持 证券,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 值,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按成 本估值。 2 、处于 未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易所挂 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 值方法估 值; 该 日 无交易的 , 以最 近 一日 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后, 按 交易所上 市的同一 股票的估 值方法估 值; 非 公 开发行有 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按 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 会有关规 定确定公 允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种,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4 、 本基金 投资股指 期货合约 , 一般 以 估值当日 结算价进 行估值 , 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 的,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的 , 采用最近 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 5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值的 , 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 具体情况 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 后, 按 最 能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6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增事项 ,按国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 程序及 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益 时,应立 即通知对 方,共同 查明原因 ,双方协 商解决。 特殊情形 的处理: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 5 项 进行 估值 时, 所 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 金份额净 值错误处 理。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 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基金 会计核算 的义务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基金的 基金会计 的主责任 方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 因此, 就 与本基金 有关的会 计问题 , 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 等基础上 充分 讨论后 , 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 意见, 按 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资产净 值的 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 公布。 (三)基 金份额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式 (1 ) 当基 金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 错误; 基 金份额净 值出现错 误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通 报基金托 管人, 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 达 到或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 人 应 当及时通 知基金托 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 份 额 净值的 0.50%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公 告、 通报 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 当发生 净值计算 错误时,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处理, 由 此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 损失的 , 应由基金 管理人先 行赔付 , 基金 管理人按 差错情形 ,有权向 其他当事 人追偿。 (2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根据实 际情况界 定 双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方承担的 责任,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 进 行赔偿 : ①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 双方在平 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 后, 尚不 能达成一 致 时 , 按基金会 计责任方 的建议执 行, 由此 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 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 后公告, 而且基金 托管人未 对计算过 程提出疑 义或要求 基金管理 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基 金份额持 有人损失 的, 应 根 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基 金支付赔 偿金, 就 实际向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支 付的赔偿 金额, 其 中基金管 理人承 担 50%, 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50%。 ③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 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 核对, 尚 不能达成 一致时 ,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 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形 , 以基 金 管理人的 计算结果 对外公布 , 由此 给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 ④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 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常 复核程序 后仍不能 发现该错 误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 财 产的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 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 计制 度变 化或由于 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虽 然 已经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该错 误而 造成的基 金份额净 值计算错 误,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可以免 除赔 偿责任 。 但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 由此 造成的影 响。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结 果为准。 (5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处 理。 如 果 行业有通 行做法 , 双方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与 公告基 金 份额净值 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营业时 ; 2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 值时; 3 、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其 他情形。 (五)基 金会计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行 。 (六)基 金账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告 。 基金 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金 的全套账 册。 若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 准。 若 当 日核对不 符, 暂 时 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告 的,以基 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 准。 (七)基 金财务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供 真实、 完 整的基金 财务会 计 报告。 月 度报表的 编制, 基 金管理人 应于每月 终了后 5 工作日内 完 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次 , 于该等 期 间 届满后 45 日内公 告。 季度 报告应在 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 起 15 个 工作日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内编制完 毕并 予以 公告;半 年度报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公 告;年度 报告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 完 毕 并予以公 告。 基 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 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 告。 2 、报表 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表盖章 后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 3 日内进行 复核,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并 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 有 关 报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内完成复 核,并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 方式进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 过程中 , 发现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整 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一 致, 以 基 金管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 无误后 ,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 供的报告 上加盖托 管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专 用章的复 核意见书 , 双方各 自 留 存一份。 如果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不 能于 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 之 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 编制的报 表对外发 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八) 基 金管理人 应每 季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 金业绩比 较基准 的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基础数据 和编制结 果。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 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最多 为4 次, 每 次 收益分配 比例不得 低于该次 可供分配 利润的30% , 若《基金 合同》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收益 分配;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可选择 现金红利 或将现金 红利自动 转为基金 份额进行 再投资; 若 投 资者不选 择,本基 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 低于面值 。 4 、每一 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5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二)基 金收益分 配 方案的 确定、公 告与实施 1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实 后确定, 基金管理 人按法律 法规的规 定公 告并 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 在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划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按 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 划付。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3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披 露, 拟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保 密。 除按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运作中产 生的信息 以及从对 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务 所必要之 外, 不 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息 , 并且应 当将保密 信息限制 在为履行 前述义务 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 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披 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说 明书、 基 金合同、 托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 基金募 集情况、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份额净值 、 基金 份 额申购 、 赎回价格 、 基金 定 期报告 : 包括 基金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度 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 告 , 以及 临时报告 、 澄 清公 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信息 。 基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金年度报 告需经具 有从事证 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后 , 方可披露 。 (三)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在信 息披露中 的职责和 信息披 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旨 , 诚实信 用, 严守 秘密。 基 金管理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露 事宜, 对 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的应 由基金托 管 人 复核的事 项,应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由 基金管理 人予以公 布 。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时间内, 将应予披 露的基 金 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 等媒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可暂停或 延迟披 露 基金信息 : (1)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其 他 原 因 暂 停营业时 ; (2)不可抗力; (3) 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或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情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管理 人 起草、 并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金 管理人公 告。 发 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项 时,按基 金合同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 、 托管协 议、 招募 说明书公 布后, 应 当分别置 备于基金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份额发售 机构的住 所, 供公 众查阅、 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备 于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工本费 后可在合 理时间 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保证 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一)基 金管理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5%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1.5% 年费 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25%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5%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三) 银 行汇划费 用、 基金 的证券交 易费用、 证券账户 开户费用 和银行账 户维护费 、 基金 合 同生效后 的 信息披 露费用 、 基金份额 持有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人大会费 用、 基金 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 计师费 和 律师费等 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及 相应协议 的规定, 可以列入 当期基金 费 用 。 (四)不 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律 师费、 会 计师费和 信息披露 费用不得 从基金 财 产中列支 。 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 或未完全 履行义务 导 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金 资产的损 失, 以及 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 关的事项 发 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基 金费用 。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 相关费用 , 包括 但 不限 于验资费 、会计师 和律师费 、信息披 露费等费 用不列入 基金费用 。 (五) 本 基金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用 由管理人 垫付, 运 作后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日 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资产中 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 管理人 。 (六)基 金管理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定 媒体和基 金管理人 网站 上刊 登公告 。 (七)基 金管理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复 核程序、 支付方式 和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金 管理费和 基金托管 费等, 根 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定 进行复核 。 2 、支付 方式和时 间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每 日计提, 按月支付 。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休息日或 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 的, 顺 延 至最近可 支付日支 付。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八)违 规处理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 他有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费用时 , 基金 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明 解释, 如 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记与 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基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内容至 少应包括 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由基金 份额登记 机构编制 , 由基金 管理 人审 核并提交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金托管 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 理人提供 任 意 一个交易 日或全部 交易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金 管理人应 及 时 提供,不 得拖延或 拒绝提供 。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应于 下月前十 个工作 日内提交 ; 基金 合 同生效日 、 基金 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保 存 期限为 15 年。基 金托管人 不得将所 保管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用于 基金托管 业 务以外 的其他用 途, 并 应 遵守保密 义务。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应 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的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相关 资料。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 记录、账 册 、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 按规定的 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后 ,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托 管人, 并 在十个工 作日内 将合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生 变 更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交易记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 少 15 年以上 。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 金管理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1 )基 金管理人 被依法取 消其基金 管理资格 的; (2 )基 金管理人 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 产; (3 )基 金管理人 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4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2.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进 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 (2 )决 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通 过;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 理人; (4 ) 备 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生效 后方可执 行 ; (5 )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 媒体公告 ; (6 ) 交 接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资料, 及时向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办理 基金管理 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 时接收 。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 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 ) 审 计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费 用在基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要求替 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 与原任 基金管理 人 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 1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1 )基 金托管人 被依法取 消其基金 托管资格 的; (2 )基 金托管人 解散、被 依法撤销 或被依法 宣布破产 ; (3 )基 金托管人 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4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形。 2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提 名; (2 )决 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通 过; (3 )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 管人; (4 )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生效 后方可执 行 ; (5 )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 媒体公告 ; (6 ) 交 接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 及时 办 理基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交 手续, 新 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 时接收。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临 时 基金托管 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 产总值 ; (7 ) 审 计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3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 (1 )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份 额 10% (含 10% )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新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2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序 进行; (3 )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2 个工作日 内依照有 关规定 在 指定媒体 上联合公 告 。 (三) 新 基金管理 人接受基 金管理或 新基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财 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 , 原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应 依据 法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继续 履行相关 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 益 造成损害。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禁 止从事的 行为,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其 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 券投资。 (二) 基 金管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 (三)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或者职务 之便 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以外 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 (四)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违规 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侵占 、挪用基 金财产 。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 六)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信 息、利用 该信息从 事或明示 、暗示他 人从事相 关的交易 活动。 (七)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玩忽 职守, 不 按照规定 履行职责 。 (八 ) 基 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 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 人发出 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 ,或违规 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九 )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在行 政上、 财 务上不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他 从业人员 相互 兼职 。 (十 )基 金财产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活 动: (1 )承 销证券; (2 )违 反规定向 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 担保; (3 )从 事承担无 限责任的 投资;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另 有 规 定的除外 ; (5 )向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出 资;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活动; (7 )法 律、行政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 的其他活 动。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及 其控股股 东、 实 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 承销的证 券, 或 者 从事其他 重大关联 交易的 , 应当遵循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优 先的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 符合国务 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 构的 规定,并 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或 调整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基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则本基 金 投资按 照取消或 调整后的 规 定 执行。 (十一)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禁止的 其他行为 ,以及依 照法律 、 行政法规 有关规定 , 由中 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从事的其 他行为。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 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人 经协商一 致, 可 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 定有任何 冲突。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 后生效 。 (二)基 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金 合同终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 或基 金合同规 定的终止 事项。 (三)基 金财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1)自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由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 , 成立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 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基金 清算小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 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 定 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4)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基金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清算 程序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 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 行 估值和 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 行 外部审 计; (6) 聘请律师事务 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 法律意见 书; (7) 将清算报告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8) 公 告基金清算 报告; (9) 对基金财产进 行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 财产按下 列顺序清 偿: (1)支付清算费用 ; (2)交纳所欠税款 ; (3)清偿基金债务 ;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4)按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 行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款(1)-(3) 项规定清 偿前, 不 分配给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5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公 告; 基金 财产清算 报告经 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 律意见书 后, 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 。 基金财 产清算公 告于基金 财产清算 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金 托管人保 存 15 年 以上。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一)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不履 行本协议 或履行本 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在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程 中, 违反 《基金法 》 或者 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 议约定 ,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 当 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当承担 连 带 赔偿责任 ,对损失 的赔偿, 仅限于直 接损失 。 (三) 当 事人违约 , 给另一 方当事人 造成损失 的, 应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应就直接 损失进行 赔偿, 另 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 方追偿 。 如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损 失等;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成的直 接损失或 潜在 损失 等; (四) 当 事人违约 , 另一 方 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 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 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 偿。 非 违 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但本托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行 的, 在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前提下,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若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 履行本协 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 持。 (六) 由 于不可抗 力,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 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投 资者损失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当免除 赔 偿 责任。 但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 或 减 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与 之相关的 争议,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 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 提交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 仲 裁 地点为北 京市, 按 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 定 的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从 其解释。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 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 证监会申 请发售基 金份额时 提交的 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管协议 当事人双 方盖章以 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 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协议 当事人双 方根据中 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 改托管协 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 注册通过 的文本为 正式文本 。 (二) 托 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 托管协 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 效之日起 至该基 金 财产清算 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 日止 。 (三) 托 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 对托管协 议当事人 具有同等 的法律 约 束力。 (四) 本 协议一式 六份, 协 议双方各 持二份, 上报 有关 监管部门 两份,每 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 力。 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协 议未尽事 宜, 当事 人依据基 金合同、 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人 签章、签 订地、签 订日 建信改革红利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本页无 正文) 基金管理 人: 建信 基金管理 有限责任 公司 (法 人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表 (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











日 基金托管 人 :中国 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法 人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