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信 民 发 货币 市 场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金 信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招 商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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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7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0
十一、基金费用 ..................................................................................................... 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5
十五、禁止行为 ..................................................................................................... 3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7
十七、违约责任 ..................................................................................................... 3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1
二十、其他事项 ..................................................................................................... 4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3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44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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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金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理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募集
发行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鉴 于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金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金 信 民 发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招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金 信 民 发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 本 基 金 ” 或 “ 基 金 ” ) 的 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金信 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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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金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住深圳 市前海商
务秘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5 层02 单元
邮政编码:518038
法定代表人:殷克胜
成立时间: 2015 年7 月3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2015]131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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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币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结 汇 、 售汇;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发 行 和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和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离 岸 金 融 业 务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其他业务。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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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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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基
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 投资限制、 关联方交 易等进行严格监督。 《基金合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或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
内(含 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中国证
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 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与 托 管人
协商一致并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并 可 依 据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
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制或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需提前公告。
3、本基金投资组合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平均
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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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 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
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
超过20%;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但如果基金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该比例
限制;
(7)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
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5% ;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 本
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 当于 AAA
级 ;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本 基 金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 本基金持有的 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
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 国债、 中央
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占 基 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11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以 及 五个
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12) 本基金持有的 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 银行定期存款等流
动性受限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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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本基金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监
管 部 门 变 更 或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上述 (1 )、(8 ) 、(10 ) 项 外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5、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开始 。
6、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7、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规 定 , 不 需 经 基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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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的,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 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3、 本基金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
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制 定 或 修 改 新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政 策 , 基 金 管 理 人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3、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 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
务 流 程 、 岗 位 职 责 、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和 监 察 稽 核 制 度 , 切 实 防 范 有 关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 款 银 行 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因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不 当 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 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 流
动 性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或 到 期 支 取 而 存
款 银 行 未 能 及 时 兑 付 的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不 能 满 足 基 金 正 常 结 算 业 务 的 风
险 、 因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而 涉 及 的 利 息 损 失 影 响 估 值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流
动性方面的风险。
(3) 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 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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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 三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协 议 的 签 订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与 资 金划
付、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 基金管理人应与 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 《基金存款
业务总体合作协议》 (以下简称 《总体合作协议》 ) , 确定 《存款协议 书》 的格式范
本。 《总体合作协议》 和 《存款协议书》 的格 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
同商定。
(2) 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 《总体合作协议》 和 《存款协议书 》 的内容
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的 办 理 方 式 、 邮 寄 地 址 、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在
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 ) 由 存 款 银 行 指 定 的 存 放 存 款 的 分 支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 )
寄 送 或 上 门 交 付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向 存 款 分 支 机
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 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
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 并在 《存款协议书》 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
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 在存期内, 如本基金 银行账户、
预 留 印 鉴 发 生 变 更 ,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存 款 行 , 书 面 通 知 应 加 盖 基 金 托 管 人
预留印鉴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应 及 时 就 变 更 事 项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书 面 确 认 书 。 变 更 通 知 的 送 达 方 式 同 开 户 手 续 。 在 存 期 内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和 基 金
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7)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 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
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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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
订 的 《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 《 存 款 协 议 书 》 等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授 权
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 款 资 金 只 能 存 放 于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者 其 授 权 分 行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应 为 基 金 开 具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 下 称 “ 存 款 凭 证 ” ) , 该 存 款 凭 证 为 基 金 存 款 确 认 或 到 期 提 款
的 有 效 凭 证 , 且 对 应 每 笔 存 款 仅 能 开 具 唯 一 存 款 凭 证 。 资 金 到 账 当 日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 存 款 凭 证 复 印 件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收
妥 后 , 将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通 过 快 递 寄 送 或 上 门 交 付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联 系 人 ; 若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代 为 保 管 存 款 凭 证 的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 款 凭 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存 款 银 行 提 出 补 办 申 请 ,基
金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 并按以上 (1) 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
付至托管人,原存款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各 项 银 行 存 款 投 资 余 额 及 应计
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 期存款,
存款银行应于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
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 款 银 行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存 款 凭 证 的 询 证 , 并 在 询 证 函 上 加 盖 存 款 银行
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快 递 将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寄 给 存 款 银 行 分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 存 款 银 行 未 收 到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的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询
问 。 存 款 到 期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银 行 确 认 存 款 凭 证 收 到 并 于 到 期 日 兑 付 存 款 本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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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事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存 款 到 期 日 未 收 到 存 款 本 息 或 存 款 本 息 金 额 不 符 时 ,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银 行 接 洽 存 款 到 账 时 间 及 利 息 补 付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接 洽 结 果
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 款 凭 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存
款 银 行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原 存 款 凭 证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 与 存 款 银 行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电 话 确 认 后 , 存 款 银 行 应 在 到 期 日
将 存 款 本 息 划 至 指 定 的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 如 果 存 款 到 期 日 为 法 定 节 假 日 , 存 款 银 行
顺 延 至 到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支 付 , 存 款 银 行 需 按 原 协 议 约 定 利 率 和 实 际 延 期 天 数
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 果 在 存 款 期 限 内 , 由 于 基 金 规 模 发 生 缩 减 的 原 因 或 者 出 于 流 动 性 管 理 的需
要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 《存款协议书》 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存 款 投 资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若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拒 不 执 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相 关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及 时 将 更 新 后 的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否 则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整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但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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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将 调 整 结 果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名 单 确 定 时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但 不 得 再 发
生 新 的 交 易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等
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 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且 限 于 由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的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的证
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3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应 划 付 的
认 购 款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券 的 具 体 的 必 要 的 信 息 , 致 使 托 管 人 无法
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行 为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
违 规 以 及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的 投 资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予 纠 正 或 已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合 同 不 得 不 执 行 时 , 基 金 托
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价值,以及总成
本和账面价 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业 务 进 行 研 究 , 认 真 评 估 中 期 票 据投
资 业 务 的 风 险 , 本 着 审 慎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业 务 , 并 应 符 合
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 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7 日 年化收益率、 基金费用 开支及收入 确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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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回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收 到 的 书 面
通 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提 示 ,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纠 正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其 通 知 义 务 后 ,予
以免责。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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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7 日年化收
益 率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等
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性。
(四)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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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 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资 产 及 实 物 证 券 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追偿 基金财产的损失。
7、 基金 托管人对因为 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 基金 托管人以外机
构 的 基 金 资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 欺 诈 、 疏 忽 、 过 失 或 破 产 等 原 因 给 基 金 资 产
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开 立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 账 户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立并管 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 同 时 在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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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定 时 间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满足基金备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 (也可称为
“ 托 管 账 户 ” ) , 保 管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托管账户名称应为“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 ,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
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客 户 结 算 保 证 金 、
交收价差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开 立 、 使 用 并
管理; 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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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
等,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完 成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期 货 公 司 提 供 的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的 初 始 资 金 密 码
和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的 登 录 用 户 名 及 密 码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资 金 密 码 和 保 证 金 监 控
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相 互 配 合 , 并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账 户 开 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有 效 性 , 且 在 相 关 资 料 变 更 后 及
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2、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协 商 后 开 立 。 新
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3、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按 约 定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或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所股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 物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上 述 存 放 机 构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原件。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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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后 送 达 的 合 同 原 件 不 一 致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不少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 合 同 复 印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 移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合 同 复 印 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留 存 原 件 不 一 致 的 , 以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复印件为
准。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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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
网上托管银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 、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网上托管银
行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 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
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启用函。
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 启用日期等。 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 司公章。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通 知 ( 以下
称 “ 授 权 通 知 ” ) , 指 定 指 令 的 被 授 权 人 员 及 被 授 权 印 鉴 , 授 权 通 知 的 内容包括被
授权人 的 名 单 、 签 章 样 本 、 权 限 和 预 留 印 鉴 。 授权通知应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司 公
章 并 写 明 生 效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使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授 权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于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授 权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书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权 通知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泄露 , 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 令 是 在 管 理 本 基 金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交 易 成 交 单、
交易指令及 资 金 划 拨 类 指 令 ( 以 下 简 称 “ 指 令 ” ) 。 指令应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 被 授
权人签章。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时间、
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 在其合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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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依 照 授 权 通知 的 授 权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相
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 于 新 股 、 新 债 申 购 等 网 下 公 开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网 下 申 购 缴 款日
的10:00 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
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 于 场 内 业 务 , 首 次 进 行 场 内 交 易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已 完成
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
款 指 令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完 成 证
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
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 送至基金
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
保证当日出款。
2、 指令的确认 : 基金管 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指 令 以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已 成 功 接 收 之 时 视 为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依
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 应对指令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传 真 指 令 还 应 审 核 印 鉴 和 签 章 是 否 和 预
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正 常 情 况 下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出 入 金 指 令 , 通 过 期 货 结算
银行银期转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 结 算 银 行 银 期 转 账 系 统 出 现 故 障 等 其 他 紧 急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使用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
非 银 期 转 账 手 工 出 入 金 , 入 金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划 款 指令
通 过 结 算 银 行 的 网 银 系 统 划 往 期 货 公 司 指 定 账 户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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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 行 入 金 操 作 , 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 出 金 后 , 再 发 送 指 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由基金 托 管 人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划 款 指 令 通 过 结 算 银 行 的 网 银 系 统 划 往
基金托管账户。
执 行 完 期 货 出 金 或 入 金 的 操 作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其 交 易 系 统 或 终 端 系统
查询出金划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 指 令 未 执 行 的 前 提 下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原 指 令上
注 明 “ 作 废 ” 并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章 后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
2、 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 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 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
话 确 认 , 暂 停 指 令 的 执 行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重 新 发 送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提 供 相 关 交 易 凭 证 、 合 同 或 其 他 有 效 会 计 资 料 , 以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资 料 来 判 断 指 令 的 有 效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待 收 齐 相 关 资 料 并 判 断 指 令 有
效 后 重 新 开 始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补 充 相 关 资 料 , 并 给 基 金 托
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有 可 能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 应暂缓执行指令, 并及时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纠 正 ; 如 相 关 交 易 已 生 效 ,
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对于基金托管人
事 前 难 以 监 督 的 交 易 行 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事 后 履 行 了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通 知 以 及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报 告 义 务 后 , 即 视 为 完 全 履 行 了 其 投 资 监 督 职 责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反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有 效 指 令 和 通 知 , 除 非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协
议或具有第 (四) 项所 述错误 ,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 否则应就
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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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致 使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一 个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司 公 章 的 书 面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 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变
更 通 知 书 书 面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 令 若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 则 正 本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指 令传
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致 使 资 金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执 行 时 间 、 未 能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或 交 易 失 败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正 确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财 产 发 生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形 式 的 责
任 。 在 正 常 业 务 受 理 渠 道 和 指 令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未 能 及时
或 正 确 执 行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 损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形 式 审 核 职 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
存 在 事 实 上 未 经 授 权 、 欺 诈 、 伪 造 或 未 能 及 时 提 供 授 权 通 知 等 情 形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或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而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资 产 或 任 何 第
三 方 带 来 的 损 失 , 全 部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合 同 约 定 尽 形
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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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 基金管 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并按
照 有 关 合 同 和 规 定 行 使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权 利 而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选 择 经
纪 商 及 投 资 标 的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协 议 及 相 关 文
件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
割。
(2)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
理 人 发 送 以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显 示 本 产 品 成 交 结 果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及 参 照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制 作 的 显 示 本 产 品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权 益 状 况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可 采 用 电 子 邮 件 的 传 送 方 式 作 为 应 急 备 份 方 式 传 输 当 日 交 易 结
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 :00 之前。 因
交 易 所 原 因 而 造 成 数 据 延 迟 发 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恢
复 后 告 知 期 货 公 司 立 即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数 据 接 收 状 况 。 若 期 货 公
司 发 送 的 期 货 数 据 有 误 , 重 新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责 成 期 货 公 司 在 发 送 新 的 期 货 数 据 后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数 据 接 收
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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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负责。
由 于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的 记 载 事 项 出 现 与 实 际 交 易 结 果 和 权 益 不 符 造 成 本 产 品估
值计算错误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委 托 财 产 场 内 清 算 交 收 及 相 关 风 险 控 制 方 面 的职
责按照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 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 转 换的确认、 清算 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 管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清
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 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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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 付 赎 回 款 、 转 换 转 出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时 划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划 付 ,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资 金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
便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查 询 和 账 务 管 理 。 当 存 在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在交收日 15:00 时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方 式 查 询 结 果 ; 当 存 在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交 收 日 及 时 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基 金
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 存 在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时 划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划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 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现 金 红 利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指 令 及 时 将 分 红 款 划
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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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估值 和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
益率的计算及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 各 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本 基 金 通 过 每 日 计 算 基 金 收 益 并 分 配 的 方 式 , 使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保持
在人民币1.00 元。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现
收益及7 日年化收益率,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估 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份
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 率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 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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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 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 七 ) 在 有 需 要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季 度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业 绩 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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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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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 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对 于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需 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管人在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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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1)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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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基金费 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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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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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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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 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保 证不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基 金 资 产
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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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付
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 的其他行为。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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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 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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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的 过 错 程 度 对 由 此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分 别 承 担 相
应的 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 。 但 是 如 发 生
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 络 故 障 、 通 讯 故 障 、 电 力 故 障 、 计 算 机 病 毒 攻 击 及 其 它 意 外 事 故 , 所 导 致 的 损
失等。
4、不可抗力;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被 起 诉 , 另 一 方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必 要 支
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但是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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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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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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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华 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华 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深 圳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案 件
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 协 议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不 包 括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地 区 ) 法律
管辖。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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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注 册 本 基 金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并 正 式 签 署 托 管 协 议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 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三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一 份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需 要 上 报监
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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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其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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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一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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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托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 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确 保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安 全 、 高 效 运 行 , 有
效 防 范 结 算 风 险 , 规 范 结 算 行 为 , 进 一 步 明 确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其 代 理 结 算 客 户 在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责 任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 、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参 与 人 管 理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和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 )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 产 托 管 人 系 经 中 国 银 监 会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他 相关
部 门 核 准 具 备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保 险 资 产 、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以 及 其 他 与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业 务 相 关 的 托 管 业 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资 产 管 理 人 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设 立 的 证 券 公 司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等 投 资 管 理
机构。
第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达 成
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 (包括公募基金、
专户账户、 企业年金、 社保基金等) , 应由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
算 业 务 ; 资 产 托 管 人 负 责 参 与 结 算 公 司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业 务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结 果 , 按 时 履 行 交 收 义 务 , 并 承 担 对 资 产 托 管 人 的 最 终 交
收责任。
第三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方 式 下 , 证 券 和 资 金 结 算 实 行 分 级 结 算 原 则 。 资 产托
管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结 算 公 司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同 时 负 责 办 理 与 资 产
管理人之间证 券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 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
与 结 算 公 司 完 成 最 终 不 可 撤 销 的 证 券 与 资 金 交 收 处 理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 与 资
产管理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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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头 寸 匡 算 错 误 等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 二 )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操 作 失 误 等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
由资产托管人承担。
( 三 ) 由 第 三 方 过 错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损 失 , 按 照 最 大 程 度 保 护 资 产 管 理 人管
理 托 管 资 产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由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并 由 双 方 共 同 承 担 向 第 三
方追偿的责任。
除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约 定 外 , 资 产 托 管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得 到 盈 利 的 , 所 有 因 此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归 于 托 管 资 产 , 且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承
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过 错 且 利 用 自 有 资 金 或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垫
付 资 金 交 收 透 支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归 托 管 资 产 , 由 此 产 生 的 实 际 损 失 由 资 产 管 理
人承担。
第七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的 规 定 , 以 资 产 托 管 人 自 身 名 义 向 结 算公
司 申 请 开 立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证 券 交 收 账 户 以 及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相 关 业 务 规 定
应 开 立 的 其 他 结 算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的 证
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收
取 存 入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交 收 价 差 保 证 金 及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担 保 资 金 ,
该 类 资 金 的 收 取 金 额 及 其 额 度 调 整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规 则 以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和 资 产 托 管
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日 末 余 额 低 于 其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的,资产管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收 到 结 算 公 司 按 照 与 结 算 银 行 商 定 利 率 计 付 的 结 算 备付
金 (含最低备付金) 、 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 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
产支付。
第十条
资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 日) ,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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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果 计 算 的 资 金 清 算 数 据 和 证 券 清 算 数 据 以 及 非 交 易 清 算 数 据 , 分 别 用 以 计 算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资 金 和 证 券 的 应 收 或 应 付 净 额 , 形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当 日 交 易 清 算
结果。 资产托管人应及时、 高效、 安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
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资 产 托 管 人 完 成 托 管 资 产 清 算 后 , 对 于 交 收 日 可 能 发 生 透 支 的 情
况,应及时与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 产 托 管 人 于交 收 日 (T+1 日 ) 根 据 交 易 所或 结 算 公 司 数据 计 算 的资 产 管 理
人 T 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对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数 据 存 有 异 议 , 应 及 时 与资
产 托 管 人 沟 通 , 但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得 因 此 拒 绝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当 日 的 交 收 义 务 。 经
双 方 核 实 , 确 属 资 产 托 管 人 清 算 差 错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更 正 并 赔 偿 托 管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实 际 损 失 ; 若 经 核 实 , 确 属 结 算 公 司 清 算 差 错 的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沟 通 。 若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在 托 管 交 易 单 元 上 进 行 非 托 管 资
产 交 易 等 事 宜 , 致 使 资 产 托 管 人 接 收 清 算 数 据 不 完 整 不 正 确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
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 确 保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的 正 常 交 收 , 不 影 响 资 产 托 管 人所
有托管资产的正常运作, 正常情况下, 交易日 (T 日) 日终资产管理 人应保证其管
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 收日 (T+1 日) 的资
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余额无法满足 T+1 日交收要
求 时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托 管 协 议 》 或 操 作 备 忘 录 中 约 定 的 时 点 补 足 金 额 , 未
有约定的,应于 T+1 日 12:00 前补足金额,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
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约 定 时 限 补 足 透 支 金 额 , 其 行为
构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按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且 资 产 管 理 人
应予以配合:
( 一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在 不 晚 于 结 算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点 前 两 个 小 时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书面指定托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 120% 的证券 (按照前一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计 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自 行 确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并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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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相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 产 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将 相 关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予 以
冻 结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同 意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资 产 托 管 人 冻 结 其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的 书 面 文 件 ( 对 于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等 涉 及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及委托人或 受 托 人 的 托 管 资 产 , 资 产 管 理 人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的 书 面 文 件 应 经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
(二)资产管理人于 T+2 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对 相 关 证 券 的 冻 结 ; 否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冻 结 证 券 予 以 处 置 , 如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配 合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对 冻 结 证 券 进
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 三 ) 证 券 处 置 产 生 的 资 金 , 如 相 关 交 易 尚 未 完 成 交 收 的 , 应 首 先 用 于 完 成
交收,不足部 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知 晓 并 确 认 ,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中 用 于 融 资 回 购的
债 券 将 作 为 资 产 托 管 人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结 算 公 司 依 法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后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 的 处
置 以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所 应 承 担 的 委 托 债 券 投 资 风 险 , 预 先 书 面 告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 并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签 字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 件 中 有 相
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 于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 其 管 理 资 产 发 生 证 券 超 额 卖 出 或 卖 出 回购
质 押 债 券 而 导 致 证 券 交 收 违 约 行 为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暂 不 交 付 其 相 应 的 应 收 资 金 ,
并 依 法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有 关 违 约 金 的 标 准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收 取 违 约 金 。 资 产 管 理 人 须
在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补 足 相 关 证 券 及 其 权 益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补 足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 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发 生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时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采 取以
下风险管理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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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 结 算 公司 标准 调 高资产 管 理 人管 理资 产 的最低 备 付 金或 结算 保 证 金
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 按 照 结 算公 司业 务 规则向 结 算 公司 申报 暂 停资产 管 理 人的 相关 结 算 业
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 十 九 条
如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结 算 公 司 出 现 违 约 情 形
时 , 结 算 公 司 实 施 相 关 风 险 管 理 措 施 引 发 的 后 果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 由 此 造
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及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未 及 时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资 金 支 付 给 资 产 管 理 人 或
未 及 时 委 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证 券 划 付 到 资 产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对 结
算 公 司 交 收 违 约 的 , 相 应 后 果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承 担 。 以 上 造 成 的 托 管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 规 定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按 本 规 定 的 约 定 履 行 各 项 义 务 均 将 被 视 为违
约 ,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 或 本 规 定 另 有 约 定 外 , 违 约 方 应
承 担 因 其 违 约 行 为 给 对 方 和 托 管 资 产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 如 双 方 均 有 违 约 情 形 , 则
根据实际情 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 果 协 议 的 一 方 或 双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可 根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资 产 托 管 人 或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可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任 何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供 受 到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的 证 明 , 并 采 取 适 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现 在 及 以 后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 资 产 托 管 人 托管
的所有业务品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间, 若因法律法规、 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
导 致 本 规 定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和 上 述 协 议 的 约 定 为 准 , 协 议 双 方 应 根 据 最
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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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金信民发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金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