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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原油C类美元汇(003323)

易原油C类美元汇: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易方达 原油 证券投资 基金(QDII ) 
托管协 议 
 
 
 
 
 
 
 
 
 
 
基 金 管 理 人:易方达 基 金管理 有 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招商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6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7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3 五、托 管人 承担 的受 托人 职责和 托管 职责 ............................................................................. 14 六、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5 七、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9 八、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2 九、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6 十、基 金收 益分 配..................................................................................................................... 32 十一、 基金 信息 披露................................................................................................................. 33 十二、 基金 费用 ........................................................................................................................ 35 十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6 十四、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7 十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8 十六、 禁止 行为 ........................................................................................................................ 39 十七、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0 十八、 违约 责任 ........................................................................................................................ 41 十九、 争议 解决 方式................................................................................................................. 44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5 二十一 、其 他事 项..................................................................................................................... 46 二十二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7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 鉴于易方达基金管理 有限 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 法律 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 限责任公 司, 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拟募 集发 行 易方 达原 油 证 券投资 基金 (QDII ) ; 鉴于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易 方达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易方 达原 油 证 券投资 基金 (QDII ) 的基 金管理 人 , 招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易 方达 原油 证券 投资 基金(QDII )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 易方 达原 油 证 券投 资基金 (QDII ) 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 利义务 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易 方达 原 油 证券 投资 基金 (QDII ) 基 金合同 》 ( 以下 简称 “ 《 基金 合同》 ” ) 中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若 有抵 触应 以 《 基金 合同》 为准 , 并 依其条 款解 释。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4 一 、基 金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 金 管理 人 名称: 易方 达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珠 海市 横琴新 区宝 中 路3 号4004-8 室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广 州市 珠江新 城珠 江东 路 30 号 广 州银行 大 厦40-43 楼 邮政编 码:510620 法定代 表人 : 刘 晓艳 成立日 期:2001 年4 月 1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 监基 金字[2001]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2,000 万元 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经中 国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2002]83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和 长期 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 理票 据贴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理 发行、 代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债 券 ; 买卖政 府债 券; 同 业拆 借;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代 理保 险业 务;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 外 汇存 款; 外汇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币 兑换; 国际 结 算; 结 汇、 售 汇; 同 业外 汇拆借 ; 外 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现 ; 外 汇借 款; 外汇 担保 ; 发 行和 代 理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买卖 和代理 买卖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证 券; 自 营和 代客 外 汇买卖 ; 资信 调 查、 咨询 、 见证业 务; 离岸金 融业 务。 经中 国人 民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5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6 二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依 据、 目的和 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 合格 境内 机构 投资者 境外 证 券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 ( 以 下简称 “ 《 试行 办法》 ” ) 、 《 关于实 施 〈合 格境内 机构 投资者 境外 证 券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 有 关问题 的通 知》 (以 下简 称 “ 《通 知》 ” )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规 与 《 易 方达原 油 证 券投 资基 金(QDII )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 《 基金 合同》 ” ) 订立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 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 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规定 , 若 因境外 资产 托管 人的 行为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本协 议, 则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本 协议 的规 定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7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 合 同》 中 实际 可以 监控 事项 的 约定, 建立相 关的 技术 系统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进 行监督 。主 要包 括以 下方 面: 1 、对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对象进 行监 督。基 金管 理人应将 拟投 资的股 票库 等各投 资 品种的 具体 范围 提供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根据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 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各 投资 品种 的具 体范围 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上述 投资范 围对 基金 的投 资进 行监督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 括已 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 边监 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 国家 或地区证 券监管 机构登 记注册 的公 募基金 (包括 开放式 基金 和交易 型开放 式指数 基金 (ETF) )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署 双 边 监 管合 作 谅 解 备 忘录 的 国 家 或地 区 证 券 市 场挂 牌 交 易 的普 通 股 、 优先 股、 全 球存托 凭证 和美 国 存托凭 证; 银 行存 款、 可 转让存 单、 银 行承 兑汇 票 、 银 行票 据、 商 业票据 、回 购协 议、 短期 政府债 券等 货币 市场 工具 ;与股 权、 固定 收益 、信 用、商 品指 数 、 基金等 标的 物挂 钩的 结构 性投资 产品 ; 远 期合 约、 互 换及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境外交 易所 上 市交易 的权 证、 期权 、期 货等金 融衍 生品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投资 于公 募基 金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其 中投 资于 原油 ETF 、原 油 基金的 比例 不低 于 非 现金 基金资 产的80% 。原 油 ETF 指跟 踪原 油价 格或 原油 相关指 数的 ETF 或杠 杆ETF, 原油 基金 指跟 踪原油 价格 或原 油相 关指 数的指 数基 金, 以及 基金 资产主 要投 资 于原油 采掘 、 服 务等 原油 相关公 司 股 票的 以原 油为 主题的 主动 基金 ; 现 金或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5%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本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2 、对基 金投融 资比例 进行 监督。基 金托 管人应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起对 基金 的投资 和 融资比 例是 否符 合基 金合 同的规 定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监督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基 金投 资资 产配置 比例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满 6 个 月后 开 始) 、 单一 投资 类别比 例限 制、 融资 限制、 股票申 购限 制、 基金 投资 比例是 否符 合法 规及 《基 金合同 》 规 定, 不符 合 规定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及时进 行整 改, 整改 的时 限应符 合法 规及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8 基金合 同允 许的 投资 比例 调整期 限。 (1) 组合 限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 本 基金 投资 于公 募基 金 资产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 80% , 其中 投资 于原 油 ETF,原 油基金 的比 例不 低于 非现 金 基金 资产 的80% ; 现 金或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2 )本基 金持有 同一机 构( 政府、国 际金 融组织 除外 )发行的 证券 市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10% ;


3 )本基 金持有 同一家 银行 的存款不 得超 过基金 净值 的 20% 。在基 金托管 账户 的存款 可 以不受 上述 限制 ; 4 )本基 金持有 与中国 证监 会签署双 边监 管合作 谅解 备忘录国 家或 地区以 外的 其他国 家 或地区 的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证 券资 产不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其中 持有 任一国 家或 地 区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3% ; 5 )本基 金不得 购买证 券用 于控制或 影响 发行该 证券 的机构或 其管 理层。 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全 部基 金不 得持 有同 一机 构 10% 以上 具有 投票 权的证 券发 行总 量; 前项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总 股本 , 同时 应当 一并 计算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6 )本基 金基金 持有非 流动 性资产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净值的 10% 。 其中, 非流 动性资 产 是指法 律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流通 受限 证券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 他资 产; 7 )每只 境外基 金投资 比例 不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投资 境外伞 型基金 的, 该伞型 基金应 当视 为一 只基 金 ; 8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基金: A 、其 他基 金中 基金 ;


B 、联 接基 金(A Feeder Fund); C 、投 资于 前述 两项 基金 的 伞型基 金子 基金 ; 9 )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持有 任何 一只境 外基 金,不得 超过 该境外 基金 总份额 的 20% ; 10 ) 为应 付赎 回 、 交 易清 算 等临时 用途 , 借入 现金 的 比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若基金 超过 上述 投资 比例 限制, 应当 在超 过比 例后 30 个工 作日 内采 用合 理的 商业措 施 减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 要求,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殊 情形 除外 。 中 国证 监会根 据证 券市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9 场发展 情况 或基 金具 体个 案,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比 例限制 。 (2) 金融 衍生 品投 资 本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理, 不得 用于 投机 或放 大交易 ,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本 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2 )本基 金投资 期货支 付的 初始保证 金、 投资期 权支 付或收取 的期 权费 、 投资 柜台交 易 衍生品 支付 的初 始费 用的 总额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3 )本 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A. 所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 中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应当 具有不 低于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 B. 交易对 手方 应当 至少 每个 工作日 对交 易进 行估 值 , 并 且基金 可在 任何 时候 以公 允价 值终止 交易 ; C. 任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计 价敞口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4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 金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60 个 工 作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 包括衍 生 品头寸 及风 险分 析年 度报 告; 5 )本 基金 不得 直接 投资 与 实 物商 品相 关的 衍生 品; (3) 本基 金可 以参 与证 券 借贷交 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信用评 级 机构评 级; 2 ) 应当 采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3 )借方 应当在 交易期 内及 时向本基 金支 付已借 出证 券产生的 所有 股息、 利息 和分红 。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A. 现金; B. 存款证 明; C. 商业票 据; D. 政府债 券; E. 中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 构 ( 作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 )本基 金有权 在任何 时候 终止证券 借贷 交易并 在正 常市场惯 例的 合理期 限内 要求归 还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0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6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4)基 金可以 根据正 常市 场惯例参 与正 回购交 易、 逆回购交 易, 并且应 当遵 守下列 规 定: 1 )所有 参与正 回购交 易的 对手方( 中资 商业银 行除 外)应当 具有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2 )参与 正回购 交易, 应当 采取市值 计价 制 度对 卖出 收益进行 调整 以确保 现金 不低于 已 售出证 券市 值 的102 %。 一 旦买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或处置 卖出 收 益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3 )买方 应当在 正回购 交易 期内及时 向本 基金支 付售 出证券产 生的 所有股 息、 利息和 分 红; 4 )参与 逆回购 交易, 应当 对购入证 券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进行 调整 以确保 已购 入证券 市 值不低 于支 付现 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已 购入证 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对 基金 参与证券 正回 购交易 、逆 回购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相 应 责任; 6 )基金 参与证 券借贷 交 易 、正回购 交易 ,所有 已借 出而未归 还证 券总市 值或 所有已 售 出而未 回购 证券 总市 值均 不得超 过基 金总 资产 的 50 %; 前项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证 券发 行人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3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但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上 述期 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应 当符 合 本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3 、对基 金投资 禁止行 为进 行监督。 为对 基金从 事的 关联交易 进行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相 互 提 供 与本 机 构 有 控 股关 系 的 股 东或 与 本 机 构 有其 他 重 大 利害 关 系 的 公司 名单 ,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均有 责任 保证 该名 单的真 实 、 准 确和完 整性 , 并 及时 将更 新 后的名 单发 送给 对方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1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 中列 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 法规 禁止基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易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 时提 醒 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 必 要措 施 阻 止 该关 联 交 易 的发 生, 如 基金 托管 人提 醒基 金管理 人后 仍无 法阻 止关 联交易 发生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 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已成交 的关 联交 易 , 基 金托 管人事 前无 法阻 止该 关联 交易的 发生 , 只能进 行事 后结 算,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4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供 其回 购交 易及 监督 所需的 其他 投资 品种 的交 易对手 库, 交易对 手库 由信 用等 级符 合 《通 知》 及 《基 金合 同》 要求的 交易 对手 组成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 根据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 及 时对交 易对 手库 予以 更新 和调整 ,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 进行金 融衍 生品 、 证 券借 贷、 回 购交 易时 , 交 易对 手应符 合交 易对 手库 的范 围。 基 金托 管人 对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 交易 对手库 进行 监督 ;


5 、基金 如投资 银行存 款, 基金管理 人应 根据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事先确 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据以 对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否 符合 上述 名单 进行 监督; 6 、对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中实 际可以 监控 事项约定 的基 金投资 的其 他方面 进 行监督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份 额净值 计算 、 应 收资 金到 账、 基 金费 用开 支及 收入 确定、 基金 收益 分 配、 相关 信息 披露、 基金 宣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等 , 进 行业 务监督 、 核 查 。 (三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 人 10 个 交易 日内 纠正, 投资 组合比 例的 调整 时间 为 30 个工作 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 时进行 核对 确认 并回 函;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如基金 管理 人 未 予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 度等。 (五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及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违 反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估值 日结 束且 相关 数据齐 备后 , 通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2 知基金 管理 人, 并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六 ) 基 金托 管人 的投 资监 督报告 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受限于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他 中介机 构 提供 的 数据 和信 息, 基金 托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 信息 的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 作任 何担保 、 暗 示或 表示, 并对 这些 机构 的信 息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所引 起的损 失不 负任 何责 任。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 包 括但 不限于 其投 资策 略及 决定) 及其投 资 回报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3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 本协 议的 有效 期内 , 在不违 反公 平 、合 理原 则 以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律 法 规 及其 行 业监 管 要求 的基 础 上,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对 基 金托 管 人履 行 本协 议的 情 况进 行 必要 的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 但不 限 于基 金 托管 人 安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份额 净值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2、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 未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 理、 无正 当 理由未 执行 或延 迟执 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 泄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法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托管 协 议有 关规 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对基 金 管理 人发 出 回函 。 在限 期 内,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随 时 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通知 的 违规 事 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3、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 包括但 不限 于 :提 交相 关 资料以 供基 金 管 理人 核 查托 管 财产 的完 整 性和 真 实性 , 在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 基金 管 理人 并改 正 ,就 基 金管 理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4 五、托 管人承担的受托人 职责和托管职责 ( 一 ) 对基 金 的境 外 财产, 基 金 托管 人 可 在 符 合《试 行 办 法》 第 二十 一 条规定 情 况 下 授 权 境 外托 管 人代 为 履行 其承 担 的受 托 人职 责 。境 外托 管 人在 履 行职 责 过程 中, 因 本身 过 错、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受损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承担 相应 责任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法 规履 行下 列受 托人 职责: 1、保 护持 有人 利益 ,按 照 规定对 基金 日常 投资 行为 和资金 汇出 入情 况实 施监 督, 如发 现 投资指 令或 资金 汇出 入违 法、违 规, 应当 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 外管 局报 告; 2、安 全保 护基 金财 产 ,在 基金托 管人 应尽 义务 范围 内准时 将公 司行 为信 息通 知基金 管 理 人,确 保基 金及 时收 取所 有应得 收入 ; 3、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投资目 标和 限制 进行 管理 ; 4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执行 基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 算 、交 割事宜 ; 5、确保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份 额净值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方 法 进行计 算; 6、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申 购 、认 购、 赎回 等 日常交 易; 7、确 保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 实施收 益分 配方 案; 8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以受 托人 名 义 或其 指 定的 代理 人名 义 登 记资 产 ,但 根据 投资 地法 律法 规或行 业惯 例对 境外 资产 的登记 有不 同规 定的 除外 ; 9、每 月结 束后7 个 工作 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 局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情况 , 并 按相关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10 、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 根据 审 慎监 管原 则规 定的 其他职 责。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托管职 责: 1. 安 全 保管 基 金资 产 ,按照 有 关 规定 开 设资 金 账户和 证 券 账户 等 投资 所 需账户 , 并 按规 定向外 管局 报备 ; 2. 办理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 售汇、 收汇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算 业务 ; 3. 保 存 基金 的 资金 汇 出、汇 入 、 兑换 、 收汇 、 付汇、 资 金 往来 、 委托 及 成交记 录 等 相关 资料, 其保 存的 时间 应当 不少 于 20 年;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根 据审慎 监管 原则 规定 的其 他职责 。 (三) 基金 托管 人、 境外 托管人 应当 将其 自有 资产 和基金 的财 产严 格分 开。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5 六、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境 外托管 人的 固有 财产 。 2 、 基 金托 管 人应 安 全保 管基 金 财 产, 未 经基 金管 理人 的 合 法合 规 指令 或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 及 境外 托管 人 按照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所有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等投 资 所 需账户 。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 人可 将基 金财 产安全 保管 和办 理与 基金 财产过 户有 关的 手续 等职 责委托 给 第 三方机 构 履 行。 6、除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和本 协议 约定 外 ,基 金 托管人 、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 不得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 自 己或 第 三方 谋取 利 益, 违 反此 义 务所 得利 益 归于 基 金财 产 ,由 此造 成 的直 接 损失 由 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该 等责 任 包括 但 不限 于 恢复 基金 财 产的 原 状、 承 担因 此所 引 起的 直 接损 失的赔 偿责 任。 7、 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并 尽 商业上 的合 理努 力确 保境 外托管 人不 得自 行运 用 、 处分 、分 配 托管证 券; 8、 除 非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书 面同意 ,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 在任何 托管 资产 上设 立任 何担保 权利 , 包 括 但不 限 于抵 押 、质 押、 留 置等 , 基金 托 管人 将尽 商 业上 的 合理 努 力确 保境 外 托管 人 不得 在任何 托管 资产 上设 立任 何担 保 权利 ,包 括但 不限 于抵押 、质 押、 留置 等; 9、对 于因 为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本协 议项 下基 金投 资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 如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从 公 开 信息 或 基金 管 理人 提供 的 书面 资 料中 获 取到 账日 期 信息 的 , 应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与 有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 期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如 因基 金持 有 的资 产 所产 生 的应 收资 产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作 为 资产 持 有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负 责 与有 关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 期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到 账 日没 有 到达 托 管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知 并 配合 基 金管 理 人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 损失 。基 金 托 管 人 怠于 履行职 责给 基金 造成 损失 的,需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 基 金募 集 期间 募 集的 资金 应 当 存入 “ 基金 募集 专户 ” 。 该账 户 由基 金 管理 人开 立 并管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6 理。 在 基金 募集 期结 束前 ,任何 人不 得动 用 。 2、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集 时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 间 内, 聘请 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字 方为 有效 。验 资完 成后, 基金 管理 人 应 将属 于基金 财产 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账户 中, 并 确保 划入 的资 金与 验资确 认金 额相 一致 。 3、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 办 理退款 等事 宜。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供必 要的 协 助 。 2、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开 设本 基金 的托 管账 户。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 鉴由基 金托 管 人 刻制 、 保管 和 使用 。本 基 金的 一 切货 币 收支 活动 , 包括 但 不限 于 投资 、支 付 赎回 金 额、 支付基 金收 益, 均需 通过 本基金 的托 管账 户进 行。 3、本 基金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用 ,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名 义 开立 其 他任 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本 基金 的银 行 账户 进 行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监 管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 人或 境外 托管 人在基 金所 投资 市场 的交 易所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处按 照该交 易 所 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 则开立 证券 账户 ,基 金管 理人应 提供 必要 的协 助。 2、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以 及 各自 委 托代 理人 均 不得 擅 自出 借 转让 基金 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活 动。 3、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 券账 户相 关证 明文 件 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 ,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4、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五)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投 资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基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7 金 合 同的 规 定, 由 基金 托管 人 或境 外 托管 人 负责 开立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提供 必要 的 协助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 2、投 资市 场所 在国 家或 地 区法律 法规 等 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办 理。 (六)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实物 证 券的 购 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的 指 令办 理 。属 于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管 人 实际 有 效控 制 下的 实物 证 券在 基 金托 管 人保 管期 间 的损 坏 、灭 失 , 由此 产 生的 责 任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 以 外机 构实际 有效 控制 的证 券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七) 证券 登记 1、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 市 场的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 例。 2、 基金 托管 人应 确保 基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所有 证券的 实 益 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方 式持 有基 金财 产中 的 所有证 券。 3、基 金托 管人 应该 :(a) 在其账 目和 记录 中单 独列 记属于 本基 金的 证券 , 并 且(b) 要求 和 尽 商 业上 的 合理 努 力确 保其 境 外托 管 人在 其 账目 和记 录 中单 独 清楚 列 记证 券不 属 于境 外 托管 人 , 不论 证 券以 何 人的 名义 登 记。 而 且, 若 证券 由基 金 托管 人 、境 外 托管 人以 无 记名 方 式实 际 持 有, 要 求和 确 保其 境外 托 管人 将 这些 证 券和 基金 托 管人 、 其境 外 托管 人自 有 的资 产 、任 何其他 人的 资产 分别 独立 存放。 4、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 行为 , 基金托 管人 将 不 保证 其 或其 境 外托 管人 所 接收 基 金财 产 中的 证券 的 所有 权 、合 法 性或 真实 性 (包 括 是否 以良好 形式 转让 ) 。 5、 存放 在证 券系 统的 证券 应按照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管 人的 指示 为基 金的 实益所 有 人 持有, 但须 遵守 管辖 该系 统运营 的规 则、 条例 和条 件。 6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 为基 金 的利 益而 持有 的 证 券( 无 记名 证 券和 在证 券 系统 持有的 证券 除外)应 按本 协 议约定 登记 。 7、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 登记方 式 的 重 大 改变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并 应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将这 些 市场 发 生的 事 件或 惯例 变 化通 知 基金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8 管 理 人。 若 基金 管 理人 要求 改 变本 协 议约 定 的证 券登 记 方式 , 基金 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 人应 就此予 以充 分配 合。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 署 的与 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 同 及有 关 凭 证。 基 金管 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 有 关重 大 合同 后应 及 时将 一 份正 本 的原 件或 加 盖公 司 印章 的 复 印件 提 交给 基 金托 管人 。 除另 有 规定 外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机 构 在代 表 基金 签 署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大 合 同时 一 般应 保 证有 两份 以 上的 正 本, 以 便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 份正 本原 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重大 合 同签 署 后及 时 以将 重大 合 同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 十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 基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金 管 理人 发送 的 合同 传 真件 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 原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重 大合 同由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20 年。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19 七、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托 管 人 发送 资 金划 拨 及其他 款 项 收付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执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 办理 基金 的 资金 往 来等 有 关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委 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上 述相关 业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事先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书面 授权 通知正 本 (以 下称 “授 权 通知” ) , 载 明基金 管理 人及 其委 托的 第三方 机构 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员 名单 ( 以下 称“ 指 令发送 人员 ” ) 及 各 个 人员 的 权限 范 围。 基金 管 理人 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人 名印 鉴 的预 留 印鉴 样本和 签字 样本 。 2、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 加盖 公章并 由法 定代 表人 或其 授权签 字 人 签 署 ,若 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表 人的 授 权书 。 基金 托 管人 在收 到 授权 通 知后 以电话 确认 , 授 权按 照基 金托管 人确 认时 间与 授权 通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孰晚 原则生 效 。 3、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各自 委托 的第 三方 机构 对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其 内容 不 得向被 授权 人及 相关 操作 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 令 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 作基金 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出的 资金 划拨 及投 资指令 。 包 括 各 类付 款 指令( 含赎 回款场 外 交收 、 分红 付款 指令)、 实 物债 券 出入 库指 令以及 其 他资 金划 拨指令 等。 2、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委托 的 第三方 机构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的指 令应 写明 指令 类别 、 款 项事 由、 支付时 间、 到账 时间 、币 别、金 额、 账户 等,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 并加 盖预 留印鉴 ( 如 有 )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和 合理 指 令 处理 时 间内 发 送指 令; 指 令由 “ 授权 通 知” 确定 的 指令 发 送人 员 代表 基金 管 理人 用 传真 或 SWIFT 的 方式 或其 他双 方确认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 和境 外托 管人 发送 。对 于被授 权人 按 照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0 授 权 权限 发 出的 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交 易 指 令发 送 人员 或 机构 的授 权 ,并 且 基金 托 管人 根据 本 协议 确 认后 , 则对 于此 后 该交 易 指令 发 送 人员 或 机构 无 权发 送的 指 令, 或 超权 限 发送 的指 令 , 基 金 托管 人 应拒 绝执 行 ,否 则 由此 种行为 造成 的责 任,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过错 程度 分担 。 指 令 发 出后 , 基金 管 理人或 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 构应及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及 境外资 产 托 管人 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在 发 送指 令 时,应 为 基 金托 管 人留 出 执行指 令 合 理必 需 的 时间 。 因基 金 管理 人过 错 造成 指 令传 输 不及 时、 未 能留 出 足够 的 划款 时间 , 致使 资 金未 能及时 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不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的 银 行 存款 账 户有 足 够的资 金 余 额, 确 保 基金 的 证券 账 户有 足够 的 证券 余 额 。 对 超头 寸的 指 令, 以 及超 过 证券 账户 证 券余 额 的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行 , 但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此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2、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第 三 方 机构 的 指令 , 预先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其名 单 ,并 与 基金 管理 人 商定 指 令发 送 和接 收方 式 。基 金 托管 人 在接 受指 令 时, 应 对投 资 指 令的 要 素是 否 齐全 、印 鉴 是否 与 被授 权 人预 留的 授 权文 件 内容 相 符等 进行 表 面真 实 性的 检查, 对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规 定期 限内执 行, 不得 不合 理拖 延。 基金托 管人 对指 令验 证后 ,应及 时办 理。 (四) 基金 管 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约 定 ,指令 发 送 人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等情形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 拒 绝执 行,并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指 令错 误造 成的 后果,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未 正确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有 效指令 , 致使 本基 金的 利 益受到 损害 , 基 金 托管 人 应承 担 相应 的责 任 。除 此 之外 , 基金 托管 人 对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合 法 合规 指 令对 基金造 成的 损 失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1 (六)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若 对授 权 通知的 内 容 进行 修 改( 包 括但不 限 于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名单 的 修 改, 及/ 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加 盖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 签字 人签 署 ,若 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权 书 。基 金管 理 人对 授 权通 知 的修 改应 当 以传 真 的形 式 发送 给基 金 托管 人 ,同 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变 更通 知后 应 向基 金 管理 人 电话 确认 。 基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通 知 的内 容 的修 改经 基 金托 管 人确 认 后按 照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时 间与 通知 载 明的 生 效时 间孰晚 原则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在 此 后 3 个 工作 日 内 将对授 权通 知修 改的 文件 原件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逾 期 未交 付 授权 变更 通 知正 本 或收 到 的正 本与 传 真件 不 一致 的 ,以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的 传真件 为准 。 (七)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并 暂停 指令 的 执行 , 基金 托管人 对因 此暂 停执 行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2 八、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的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指基 金 在 交易 过 程、 申 购赎回 过 程 和基 金 现金 分 红过程 中 的 结算 交 收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委托 第 三方 机 构完 成 其在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过 程 中的 工作 。 境外 交 易及 清算交 收工 作, 托管 人可 委托境 外托 管机 构代 为完 成。 (一)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资 金汇划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或其 委托的 第三 方机 构的 交易 成交结 果和 交易 成交 形式 具体办 理。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自身原 因 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在清 算 上 造成 基 金资 产 或基金 管 理 人的 损 失 ,应 由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赔 偿基 金 或基 金 管理 人所 遭 受的 直 接损 失 ;如 果由 于 基金 管 理人 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构 违反 市 场操 作 规则 的 规定 进行 超 买、 超 卖等 原 因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 和 风险 的 ,基 金 托管 人发 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机 构 负 责解 决 ;由 于 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构 原 因在 清 算上 造 成基 金资 产 或基 金 托管 人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第三 方机 构承 担直接 损失 的赔 偿责 任。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应 采 取合 理 措施, 确 保 在资 金 结算 前 有足够 的 资 金头 寸用于 交易 资金 结算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托管 人 在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发送 的 划 款指 令 时, 基 金银行 账 户 或资 金 交 收账 户 (除 登 记公 司收 保 或冻 结 资金 外 )上 有充 足 的资 金 。 基 金 的资 金头 寸 不足 时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拒 绝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划款 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划 款指 令时 应 充分 考 虑基 金 托 管人 的 划款 处 理时 间。 在 基金 资 金头 寸 充足 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 符 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对 于 未 成功 交 割的 结 算指令 以 及 特殊 情 况下 的 延迟交 收 , 基金 托 管人 或 其委托 的 境 外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以 便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共同 联系 解决 。 由 于 全 球投 资 涉及 不 同投资 市 场 和结 算 规则 , 对于不 是 因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委 托 代理 人 的原 因 造成 的延 迟 交收 等 情况 导 致基 金财 产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赔 偿责 任, 但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措施 降低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2、资 金和 证券 账目 核对 的 时间和 方式 (1)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3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账实 相符。 (2)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日 核 对证 券账户 中的 种类 和数 量 。 3)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时与 托管 人进行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授权 但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 人没有 义 务 ,在 账 户现 金 不足的 情 况 下垫 付 完 成交 易 所需 现 金。 基金 管 理人 认 可, 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有权 向基 金 管理 人 收回 所 垫 付的 资 金, 并 收取 与所 垫 付资 金 有相 的 合理 费用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认可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 外 托管 人 根据 不 同国 家、 市 场以 及 投资 品 种, 做出 相 应的 决 定, 在 账户 资金 不 足的 情 况下 垫 付 交易 所 需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 管人 所垫 付 的资 金 及相 关 的合 理费 用 应从 基 金财 产 中 支付 。 基金 管 理人 认可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有 权 从贷 记 或应 付本 基 金的 款 项中 扣 除 其所 垫 付的 资 金及 相关 的 合理 费 用。 若 相应 账户 中 的资 金 余额 不 足,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按 照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的 书面 通知 , 在收 到 书面通 知 的10 个工 作日 内 向基金 托管 人及 其 境 外托 管 人补 足 所需 资金 。 否则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对基 金 管理 人托 管 账户 中 与已 垫 付 资金 和 相关 合 理费 用额 度 相当 的 基金 财 产拥 有( 并 有权 行 使) 留 置权 或相 关 使用 法 律规 定 的 其他 权 利, 并 有权 处置 相 应证 券 。当 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从基 金管 理 人收 回 所垫 付资金 和相 关合 理费 用时 ,应 当相 应地 解除 设置 于 基金财 产上 的 、与 收回 金 额相当 的留 置权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行使 留置 权时 不得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二)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 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 2、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 登 记结 算机 构 于 每个 开放日 将申 购 、赎 回开 放 式基金 的数 据 传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 应 对传 递 的申 购、 赎 回开 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准 确 、完 整 性负 责。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 及时划 付赎 回款 项。 3、 登 记结 算机 构 应 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送 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 种原因 , 该 系 统 无法 正 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 商解 决 处理 方 式。 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数据 , 双方 各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 4、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务 , 应保 证上 述 相 关 事宜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5、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4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损失 。 6、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 基金 托管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7、资 金指 令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与 “ 基 金清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清 算遵循 “ 全 额清 算 、净 额 交收 ” 的 原 则, 即 按 照托 管 账户 当 日应 收资 金 (包 括 申购 资 金及 基金 转 换转 入 款) 与 托管 账户 应 付额 ( 含赎 回 资 金、 赎 回费 、 基金 转换 转 出款 及 转换 费 )的 差额 来 确定 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 额, 以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 资 金 指 令的 格 式、 内 容、发 送 、 接收 和 确认 方 式等除 与 投 资指 令 相同 外 ,其他 部 分 另行 规定。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流 程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2、申 购 、 赎回 款的 交收 、 资金清 算和 数据 传递 的时 间和程 序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与“ 基 金清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结 算遵循 “ 全 额清 算 、净 额 交收” 的 原 则, 每 日 按照 托 管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 资 金交 收 额。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为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适 当 方式 , 便于 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查 询 和账 务管理 。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在交 收 日 15:00 前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收额 从 “基 金 清 算账 户 ”划 出 , 基 金管 理 人通 过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的 方式 查 询结 果 ; 如 果当 日 基金 为 净应 付 款 ,基 金 托管 人 负责 按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在交 收日 及时 将托管账 户 净应 付额 从 基金 托 管账 户划出 , 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方 式查 询结果 。 当 存 在 资金 账 户净 应 付额时 , 如 基金 银 行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拨 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托管 人 不承 担责 任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国 家 外 汇局 相 关规 定 有变更 或 本 基金 境 外投 资 主要市 场 的 交易 清 算规 则 有变更 时 , 赎回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5 款 项 支付 日 期将 相 应调 整; 当 基金 境 外投 资 主要 市场 休 市或 暂 停交 易 时赎 回款 项 支付 日 期顺 延。 在发 生 巨额 赎 回或 《基 金 合同 》 载明 的 其他 暂停 赎 回或 延 缓支 付 赎回 款项 的 情形 时 ,款 项的支 付办 法参 照 《 基金 合同 》 有关 条款 处理 。 3、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损失 。 4、资 金指 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回购 到 期付 款 和与投 资 有 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 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基金 分红 1、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2、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无 误后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资 金划 入指 定专 用账 户。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6 九、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基 金 资 产的 净 值计 算 和会计 核 算 按照 相 关的 法 律法规 进 行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委 托 第 三方 机构完 成。 基金 托管 人可 委托境 外 托 管人 完成 。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资 产净 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后 的 净资产 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 是指基 金 资 产净 值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后的 价值 。 人 民币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计 算精 确 到0.0001 元 ,小 数点 后第五 位四舍 五入 。 美元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计 算精 确 到 0.0001 元 ,小 数点 后第 五位 四 舍五入 。 特殊 情 况下 ,经 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商 一 致,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调 整 净值 计 算及 披 露的 小数 点 后位 数 并及 时公告 。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规 定。 2、 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每 个 估值 日 对基金 进 行 估值 , 估值 原 则应符 合 《 基金 合 同 》 、 《 企 业会 计准 则 》及 其 他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每 个 工作 日 ,基 金管 理人将 前 一估 值 日的 基 金 估值 结 果发 送 给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对 净 值计 算 结果 进行 复 核, 并 在当 日 将 复核 结 果发 送 给基 金管 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 基 金月 末 、季 末、 年 中和 年 末估 值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 基 金合同 》 订明 的估 值方 法 、程 序以 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充 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时 , 双方 应及 时 进行协 商和 纠 正 。 5、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出现 错 误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 即予以 纠正 , 并采 取合 理 的措施 防止 损失进 一步 扩大 ; 当 错误 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通 报基金 托管 人; 错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6、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 导致 该基 金财 产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 实际 损 失, 由 过错 方赔 付 。若 基 金托 管 人计 算的 净 值数 据 正确 , 则基 金托 管 人对 该 损失 不 承 担责 任 ;如 果 上述 错误 造 成了 基 金财 产 或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不 当 得利 ,且 基 金管 理 人及 基 金 托管 人 已各 自 承担 了赔 偿 责任 , 则基 金 管理 人应 负 责向 不 当得 利 之主 体主 张 返还 不 当得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7 利 。 如果 返 还金 额 不足 以弥 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已承 担 的赔 偿 金额 ,则 双 方按 照 各自 赔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 还金 额进行 分配 。 7 、 由 于证 券 交易 所 、登记 结 算 公司 或 其他 中介 机构 发 送 的数 据 错误 ,或 由于 其 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 资产 估 值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可 以免 除 赔偿 责任。 但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的复 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 双方 经 协商未 能达 成 一 致,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按 照 其对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 份 额 净值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予 以 公布 , 基金 托管人 予以 免责 。基 金托 管人可 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二)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将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 时 性。 当 基金 份 额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 以纠 正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 施防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 2 、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差错小 于 基 金份 额 净值 0.5%时, 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应 在 发 现日对 账务 进行 更正 调整 , 不 做追 溯处 理 ; 错 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 错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公 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3、关 于差 错处 理 , 本合 同 的当事 人按 照以 下约 定处 理: (1) 差错 类型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 如果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 、 或登 记 结算 机 构、或 代 理 销售 机 构 、或 投 资者 自 身的 过错 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事 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责 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按下 述“ 差 错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并 不能 克服的 客观 情况 ,按 下列 有关不 可抗 力的 约定 处理 。 因 不 可 抗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的 当 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承 担 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错 取 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仍 应负 有返 还不当 得利 的义 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因 基 金 估值 错 误给 投 资者造 成 损 失, 在 基金 管 理人可 承 担 的范 围 内应 先 由基金 管 理 人承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8 担 , 基金 管 理人 对 不应 由其 承 担的 责 任, 有 权根 据过 错 原则 , 向过 错 人追 偿, 本 协议 的 当事 人应将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如 采用 本协 议或 基金 合 同中估 值方 法进 行处 理 , 若基金 管理 人净 值计 算出 错, 基金 托 管 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没有 发现 , 且造 成 投资 者 损失 的, 由 双方 根 据过 错 程度 按照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的比 例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2) 如基 金管 理人 采用 规定 估值方 法外 的方 法确 定一 个价格 进行 估值 的情 形并 已告知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情 形下 , 若基 金管 理 人净 值 计算 出 错, 基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没有 发 现或 未 提出 异议, 且造 成投 资者 损失 的, 双 方按 照 管 理费 率和 托管费 率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3)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 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 为避免 不能 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 人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 公布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单 方面 对 外 公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算 结 果时 注 明未 经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有权 将 有关 情 况向 监 管 机构 报 告, 由 此给 投资 者 和基 金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赔偿 责任 , 但因 基 金托 管人故 意或 过失 没有 尽到 复核义 务的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相 应责 任; 4)如 基金 管理 人未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 单方 面对 外 公告基 金净 值计 算结 果应 该在公 告上 标 明 未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因 基金 管 理人 未 经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而单 方 面对 外公 布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算 结 果或 公 告的 计算 结 果与 基 金托 管 人( 最终 ) 复核 结 果不 一 致而 造成 的 损失 ,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5)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交 易 市场 、注 册登 记公 司或 数 据供应 商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经 纪商 或 交 易 对家 未 能及 时 确认 交易 及 详细 交 易资 料 或由 于其 他 不可 抗 力原 因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 该错 误而 造 成的 净 值计 算 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免 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积 极采 取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6)由 于一 方当 事人 提供 的 信息错 误 ,另 一方 当事 人 在采取 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不 能发 现 该 错误 , 进而 导 致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计 算 错误 造 成投 资 者或 基金 的 损失 , 以及 由 此 造成 以 后交 易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计 算 顺延 错 误而 引 起的 投资 者 或基 金 的损 失,由 提供 信息 的当 事人 一方负 责赔 偿; 7)法 律法 规或 者监 管部 门 另有规 定的 , 从其 规定 。 如果行 业有 通行 做法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双方 应本 着平 等和保 护基 金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8)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 当 事人 造 成 损 失 的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若 差错 责任 方 已经 积 极协 调 ,并 且有 协 助义 务 的当 事 人 有足 够 的时 间 进行 更正 而 未更 正 ,则 该 当事 人 应 当 承担 相 应赔 偿 责任 。差 错 责任 方 应对 更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 到更正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9 9)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可能 导 致有关 当事 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不 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 且仅 对 差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 责,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10 ) 因 差错 而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 当 事人 负 有及 时 返还不 当 得 利的 义 务。 但 差错责 任 方 仍应 对 差 错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不 返还 或 不全 部 返还 不 当得 利造 成 其他 当 事人 的 利益 损失 ( “ 受损 方” ) , 则差错 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损 失 ,并 在其 支付 的 赔偿金 额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11 )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12 ) 差 错责 任 方拒 绝 进行赔 偿 时 ,如 果 因基 金 管理人 过 错 造成 基 金资 产 损失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管 理人 追 偿, 如 果因 基金 托 管人 过 错造 成 基金 资产 损 失 时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为 基金 的 利益 向基 金 托管 人 追偿 。 除基 金管 理 人和 托 管人 之 外的 第三 方 造成 基 金资 产 的 损失 , 并拒 绝 进行 赔偿 时 ,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向 差 错方 追 偿 , 但 该第 三方 是 由托 管 人委 托的情 况下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赔 偿并 向差 错方 追偿 。 13 )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 且依 据法 律、 行 政法规 、 《 基 金合同 》 或其 他规 定, 基 金管理 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仲 裁裁 决对 受损 方 承担了 赔偿 责任 , 则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向出 现过 错 的当 事 人进 行 追索 ,并 有 权要 求 其赔 偿 或补 偿由 此 发生 的 费用 和遭受 的损 失。 14 )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4、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任 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结 算 机构的 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 金登记 结算 机构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5)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 管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0.5%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0 (三)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主 要 证券交 易所 、 市场 或外 汇 市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原因 暂停 交易时 ; 2、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财 产价 值 时 ;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或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四)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和 基 金托 管 人或其 委 托 的境 外 托管 人 在《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应 按照 双 方约 定的 同 一记 账 方法 和 会计 处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记和 保 管基 金 的 账册 , 对 双 方 各自 的账 册 定期 进 行核 对 ,互 相监 督 ,以 保 证基 金 财产 的安 全 。若 双 方对 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 分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 处理 方法 为 准。 由 此产 生 的后 果基 金 托管 人 予以 免责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时无 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和公 告的 , 以基金 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和 基 金托 管 人或其 委 托 的境 外 托管 人 应定期 就 会 计数 据和财 务指 标进 行核 对。 如发现 存在 不符 ,双 方应 及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 金托 管人 法定 报告 基 金 托 管人 需 根据 相 关法律 法 规 的规 定 向监 管 机构报 告 相 关信 息 ,包 括 但不限 于 以 下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报 告外 管局 ; (2) 每月 结束 后 7 个工 作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 并按 相 关监管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3)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指令或 资金 汇出 违法 、 违 规的 ,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或外管 局报 告;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 规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4、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 金 财 务报 表 由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每 月 分别独 立 编 制。 月 度报 表 的编制 ,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招 募说 明书 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 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1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基金 季度 报告 的 编制 和 复核 ; 在上 半年 结 束之日 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 半年度 报告 的编 制及 复核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基金 年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经 过审 计 。 基 金 合同 生 效不 足 两个 月的 ,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 告 或者 年 度报 告。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在 月 度报 表 完成当 日 , 将报 表 盖章 后 提供给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在 收到 后 应立 即 进行 复 核, 并将 复 核结 果 书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构 在 季度 报 告完 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 告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 人 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构 在半 年 度报 告 完成 当 日, 将有 关 报告 提 供给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收 到 后15 个工 作 日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 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 构在 年度 报 告完 成 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 提供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20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 定的其 他方 式进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发 现 双方 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托 的 第 三方 机 构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共 同查 明 原因 , 进行 调 整, 调整 以 双方 认 可的 账 务处 理方 式 为准 ; 若双 方 无 法达 成 一致 以 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构 的 账务 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 误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在基 金 管理 人 提供 的报 告 上加 盖 托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 或者 出 具加 盖 托管 业务 部 门公 章 的复 核 意 见书 , 双方 各 自留 存一 份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不能 于 应当 发布 公 告之 日 之前 就 相 关报 表 达成 一 致,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按 照 其编 制的 报 表对 外 发布 公 告, 由此 产 生的 后 果基 金托管 人 予 以免 责。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会 备案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2 十、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供分 配利 润按 基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由 于本 基金A 类 基金 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而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各 基 金份额 类别 对应 的可 供分 配利润 将有 所不 同 。本 基 金同类 别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 权 ; 2、本 基金 场外 份额 收益 分 配方式 分两 种 :现 金分 红 与红利 再投 资 ,投 资者 可 选择现 金红 利 或 将现 金 红利 自 动转 为基 金 份额 进 行再 投 资; 若投 资 者不 选 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 收益 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本基 金场 内份额 收益 分配 方式 只能 为现金 分红 ;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人民币 份额 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 人 民币 份 额面 值; 对 于外 币 份额 , 由于 汇率 因 素影 响 ,存 在 收益 分配 后 外币 份 额基 金份额 净值 低于 对应 的基 金份额 面值 的可 能; 4、人 民币 基金 份额 的现 金 分红分 配币 种为 人民 币 , 美元等 外币 基金 份额 现金 分红币 种为 其 相 应币 种 ;不 同 币种 份额 红 利再 投 资适 用 的净 值为 该 币种 份 额的 净 值; 外币 基 金份 额 的每 份额分 配金 额根 据人 民币 份额的 每份 额分 配数 额按 照汇率 进行 折算 ,具 体见 招募说 明书 ; 5、在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无实 质不 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 人可 调整 基 金收益 的分 配原则 和支 付方 式,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6、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基金 托管 人对相 关财 务数 据进 行复 核,由 基金 管理人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告后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下达 收益 分配 的付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按 指令 将收 益分 配的 全部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的指定 账户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3 十一、 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 密 义务 1、除 按照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 基金 合同 》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外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 业务 信息 应 予保 密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对本 基 金的 任 何信 息 ,不 得在 其 公开 披 露之 前 ,先 行对 双 方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任何 机构、 组织 和个 人泄 露。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2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除 为 合法 履 行法 律法 规 、 《 基 金 合同 》 及本 协议 规定 的 义务 所 必 要之 外 ,不 得 为其 他目 的 使用 、 利用 其 所知 悉的 基 金的 保 密信 息 ,并 且应 当 将保 密 信息 限 制 在为 履 行前 述 义务 而需 要 了解 该 保密 信 息的 职员 范 围之 内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 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监 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 应的 信 息 披露 职 责。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 督促 、 彼此 监督 , 保证 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 、 本 基金 信 息披 露 的所 有文 件 , 包括 《 基金 合同 》 、本 协 议 和本 协 议规 定的 定期 报 告、 临 时 报告 、 基金 资 产净 值公 告 及其 他 必要 的 公告 文件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 以公 布。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办理 与基 金 有关 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对 于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需 要由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的 信 息披 露 文件 , 在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 金 管理 人 )复 核 的信息 ,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 3、 基金 年度 报告 中的 财务 会计 报 告必 须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 审 计。 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的 公 告, 必须 在指 定媒 介发 布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必要 , 还可以 同时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4 通过其 他媒 介发 布。 5、 当 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暂停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相关 信息: (1) 不可 抗力 ;


(2)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对 于 因 不可 抗 力等 原 因导致 基 金 信息 的 暂停 或 延迟披 露 的 (如 暂 停披 露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采取补 救措 施 。 不可抗 力情 形消 失后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 露。 6、按 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的 信息 披露 文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公 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 需要披 露的 事项 时 ,按 基 金合同 规定 公布 。 7、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 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的 规 定将 《基 金合 同 》 、首 次 募 集的 《 招募 说明 书 》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报 告、季 度 报告 、 定期 更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 、 临 时 公告 等 文本 存 放在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的住 所 ,并 接 受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查 询 和复 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应 为文 本 存放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查 询有 关文 件 提供 必 要的 场所和 其他 便利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三)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和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 度报告 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5 十二、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6 十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的内容 包 括 但不 限 于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名 称 、证 件 号码和 持 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每 半 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 定期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 集期 结 束时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 基 金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以 及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登 记 日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 名册 生成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 金 托 管人 应 依法 妥 善保管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名 册负 有 保 密义 务 。除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 议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及 其 中的 任 何信 息以 任 何方 式 向任 何 第三 方披 露 ,基 金 托管 人 应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及 其中 的 信息 限 制在 为履 行 基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议 之 目的 而 需要 了 解该 等信 息 的人 员 范围 之内。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7 十四、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20 年 。境 外托 管人 持有 的与 境 外托管 账户 相关 的资料 的保 管应 按照 境外 托管人 的业 务惯 例保 管。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正 本应 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1、基 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 签署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文本 后 ,应 及时 将 合同文 本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2、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至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并保存 至 少20 年以 上。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对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案 均 负 有保 密 义务 , 任何一 方 不 得在 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 案 公开 披露 前 ,先 行 向双 方 和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之 外的 任何 机 构或 个 人披 露,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8 十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并 与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 或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及时 办理 基 金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 托 管人 应 给予 积极 配 合,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并 与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境外 托管 人的 更换 1、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基 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 人 根据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通 知办理 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 在办 理 相 应 的业 务 交接 手 续时 ,基 金 托管 人 和境 外 托管 人应 继 续遵 循 诚实 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 原 则,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在 新的 境外 托管 人履 行 职责前 , 原境 外托 管人 应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 基金托 管人 应支 付相 应的 合理托 管费 用。 5、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变更 境 外托管 人 后5 个 工作 日 内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四)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39 十六、 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条 、第 三 十八 条禁 止的 行为 。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三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 《通 知》 第五 条( 二 ) 、 (四 )款 禁止 的行 为。 ( 四)除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基金 合同》 、 本协 议另有规 定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禁 止的 其他行 为。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40 十七、 托管协议的修改、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程 序 本协议 经双 方当 事人 经协 商一致 , 可以 书面形 式对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有任 何冲 突。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 2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 、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或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的 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41 十八、 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或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应 当 承担 连 带赔 偿责任 。 ( 三 ) 当事 人 违约 , 给另一 方 当 事人 或 基金 财 产造成 损 失 的, 应 就直 接 损失进 行 赔 偿; 另一方 当事 人有 权利 及义 务代表 基金 向违 约方 追偿 。如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不 可抗 力; 根据 不可 抗 力的影 响 ,违 约方 部分 或 全部免 除责 任 ,但 法律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2、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潜 在 损 失等。 4、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及其 登 记结算 公司 及其 他中 介机 构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 由 于其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包 括 境外 托管 人 )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发 现 该错 误 的 , 由 此造 成的 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可 以 免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积 极采 取 必要 的措 施 消除 或 减轻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5、境 外托 管人 或其 指定 的 分托管 人因 破产 进行 终止 清算时 , 托管 资产 中的 现 金可能 依据 境 外 托管 人 或其 指 定分 托管 人 注册 地 的法 律 法规 ,需 要 归入 其 清算 财 产, 由此 可 能给 托 管资 产 造 成损 失 。由 于 境外 托管 人 或其 指 定的 分 托管 人破 产 清算 , 致使 托 管资 产的 现 金形 成 损失 的 , 基金 托 管人 免 予承 担责 任 。但 境 外托 管 人及 其分 托 管人 应 尽当 地 法律 法规 允 许的 最 大限 度 的 努力 , 以减 少 其破 产清 算 行为 给 托管 资 产造 成的 损 失 。 境 外托 管 人或 其指 定 的分 托 管人 发生破 产情 形的 ,或 面临 被宣告 破产 的情 形时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 四 ) 当事 人 违约 , 另一方 当 事 人在 职 责范 围 内有义 务 及 时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 尽 力 防止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42 损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为明 确 责任 , 在不影 响 本 托管 协 议本 条 其他规 定 的 普遍 适 用性 的 前提下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行 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担 问题 ,明 确如 下: 1、 对 于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为违法 违规 的指 令 ,基 金 管理人 接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通知后 仍坚 持执行 的,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指 令下 达人 员在 授权 通 知载明 的权 限范 围内 下达 的指令 所导 致的 责任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即 使 该人 员 下达 指令 并 没有 获 得基 金 管理 人的 实 际授 权 (例 如 基金 管理 人 在撤 销 或变 更授权 权限 后未 能及 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但如 果基 金托管 人明 知指 令下 达人 员所下 达的 指 令 未 获 得授 权 或超 越 权限 ,基 金 托管 人 应拒 绝 执行 ,否 则 由此 种 行为 造 成的 责任 , 应由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按 过错 程度分 担; 3、基 金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样 本和预 留印 鉴进 行表 面真 实性审 核 ,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由该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4、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其 应收取 的管 理费 数额 计算 错误的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则 基金 托管 人也 应承 担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 务的 相应责 任; 5、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基 金托管 人应 收取 的托 管费 数额计 算错 误的 责任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后 同 意基 金 管理 人的 计 算结 果 ,则 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承 担 未正 确 履行 复核 义 务的 相 应责 任; 6、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原因 导致 本基 金不 能依据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务 规 则 及 时 清算 的 ,由 责 任方 承担 由 此给 基 金财 产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及受 损 害方 造成 的 直接 损 失, 若 由 于双 方 原因 导 致本 基金 不 能依 据 证券 登 记结 算机 构 的业 务 规则 及 时清 算的 , 双方 应 按照 各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本 协 议 所述 责 任划 分仅 指基 金/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基 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 责任 划分 , 并 不影 响承担 责任 一方 向其 他责 任方追 索的 权利 。 7、由 于基 金托 管人 的 境 外 托管人 或者 其分 支机 构 、 附属公 司在 为本 协议 提供 服务或 管理 的 过 程中 的 过失 、 疏忽 、欺 诈 、严 重 的不 良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 造 成实 际 损失 ,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相 应 的责 任 。基 金 托管 人并 应 就上 述 损失 向 责任 方索 赔 或提 起 诉讼 , 或在 基金 管 理人 索 赔或 提起的 诉讼 中提 供证 据或 给予基 金管 理人 其他 配合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43 (七) 免责 条款 1、在 本托 管协 议的 有效 期 内, 一方 当事 人对 因其 违 约行为 导致 另一 方遭 受的 间接的 、 偶 然 的 、衍 生 的、 特 殊的 以及 惩 戒性 方 面的 损 失都 不承 担 责任 , 除非 违 约一 方应 该 合理 预 知其 违约行 为将 导致 该等 损失 。 2、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境外 托 管人 对 市场 的证 券系 统的 作为、 不作 为或 破产, 以 及由此 产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本条 不受本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影 响。 3、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对其 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 构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4、如 果本 协议 任何 一 方 因 受不可 抗力 或 计 算机 系统 故障 、网 络故 障、 通讯 故 障、 电力 故 障 、 计算 机 病毒 攻 击及 其他 突 发事 件 的影 响 ,未 能履 行 其在 本 协议 下 的全 部或 部 分义 务 ,根 据不可 抗力 或突 发事 件 的 影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5、不 可抗 力事 件发 生时 , 双方应 立即 通过 友好 协商 决定如 何执 行本 协议 。 不 可抗力 事件 及突发 事件 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除 后 ,协 议双 方须 立 即恢复 履行 各自 在本 协议 项下的 各项 义 务 。 6、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 在 按照 本协 议规 定而 作为或 不作 为 ,且 没有 任 何违反 本协 议 的 规定 的 情况 下 ,对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财 产所 产生 的 影响 , 不负 责 任, 基金 管 理人 有 过 错 的 , 应向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 外 托管 人 补偿 其 因按 照本 协 议规 定 的有 关 指示 作为 或 由于 在 没有 指示的 情况 下不 作为 所引 起的损 失、 花费 或税 费等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44 十九、 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解决 , 但若 自 一方书 面 提 出协 商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 争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决 的, 则任 何一 方有 权将 争 议提交 位于 北京 的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 根 据提 交 仲裁 时该 会 现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当 事人 均有约 束力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人 应 各 自继 续 履行 基 金合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 的义务 ,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45 二十、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加 盖公 章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 人或 授权 签 字人 签 字, 协 议当 事人 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经 托 管协议 当 事 人双 方 加盖 公 章以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代 表 签 字后 自 基 金合 同 成立 之 日起 成立 , 自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生 效。 托 管协 议 的有 效期 自 其生 效 之日 起至本 协议 终 止 之日 或该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三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一份 , 上报中 国 证 监会 一 份, 每 份具有 同 等 法律 效力。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46 二十一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47 二十二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签 字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易方达原油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本页 为《 易方 达原 油 证 券投资 基金 (QDII )托管 协议》 签署 页, 无正 文) 基金管 理人 :易 方达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盖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字人:


基金托 管人:招 商银 行股 份 有限公 司( 盖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签订地 :


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