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华福收益增强(003628)

华福收益增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华 福 基金管 理 有限责 任 公司 
 
 
 
华福收 益 增强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华福 基 金 管 理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〇一六 年 十 月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0 十一、基金费用 ................................................. 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6 十五、禁止行为 ................................................. 3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0 十七、违约责任 ................................................. 42 十八、争议解决 方式 ............................................. 4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4 二十、其他事项 ................................................. 45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 鉴于华福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任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华福收益增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福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拟 担 任 华福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华福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福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华福收益增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称 “ 基金合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4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福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西航住宅新区 11 号楼 4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陆家嘴环路 1088 号上海招商银行大厦 16 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陈文奇 成立日期:2013-10-25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3〕1289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43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321,234,595 元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设 立 文 号 : 国 务 院 《 关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专 门 行 使 中 央 银 行职 能的决定》(国发 〔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办 理 人 民 币 存 款 、 贷 款 、 同 业 拆 借 业 务 ;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据 承 兑 、 贴 现 、 转 贴 现 、 各 类 汇 兑 业 务 ; 代 理 资 金 清 算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销 售 业 务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承 销 、 代 理 兑 付 政 府 债 券 ; 代 收 代 付 业 务 ; 代 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清 算 业 务 ( 银 证 转 账 ) ;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 代 理 政 策 性 银 行 、 外 国 政 府 和 国 际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业 务 ; 保 管 箱 服 务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企 业 年 金 托 管 业 务 ; 企 业 年 金 受 托 管 理 服 务 ; 年 金 账 户 管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5 理 服 务 ;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业务; 贷 款承诺; 企 业、 个人财务顾问服务;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外汇存款; 外 汇 贷 款 ; 外 币 兑 换 ; 出 口 托 收 及 进 口 代 收 ; 外 汇 票 据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发 行 、 代 理 发 行 、 买 卖 或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外 汇 金 融 衍 生 业 务 ; 银 行 卡 业 务 ; 电 话 银 行 、 网 上 银 行 、 手 机 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6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法》 ”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 (以下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 露管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 等有关法律法规、 《华福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 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 非 本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 本 协 议 所 使 用 的 词 语 或 简 称 与 其 在 《 基 金 合 同 》 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7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 下述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股 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其 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 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地方 政府债、 次级债、 中小 企业私募债、 可 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央行票据、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包 括 协 议 存 款 、 通知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于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投 资 的投 资工具 。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投资于债 券资产 的比例 不低于基 金资产的 80% ,投 资于股票 、权证 等权益类 资产 的投资比 例合计 不超过 基金资产 的 20% ; 本 基金每个 交易日日 终在 扣除国债 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2)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 约定, 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 投资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投资于股票、 权证 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8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 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5%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 上(含 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14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15 ) 基 金 参 与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时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国 债 期 货合 约价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5% ;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卖出国 债期 货合约价 值不得 超过基 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 值 的 30% ; 本基金所 持 有的 债券 (不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计算) 不低于 基金资 产的 80% ;在任何 交 易日内交 易(不包 括平 仓)的国 债期 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6)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7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9 值的 4%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 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但 须 提 前公告。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除 上 述 第 (12 ) 项 另 有 约 定 外 , 因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至少提前 2 个工作 日正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函说明基金可能变动规 模和公司应对措施,便 于托管人实 施交易监督。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 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法律、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0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资 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 理 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提 前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 认 收 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发 生 此 种 情 形 时 , 托 管 人 有 权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 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 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 手名单中 约 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 银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和 交 通 银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可 以 根 据 当 时 的 市 场 情 况 调 整 核 心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控 制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风 险 , 在 与 核 心 交 易 对 手 以 外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由 于 交 易 对 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其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责 任 仅 限 于 根 据 已 提 供 的 名 单 , 审 核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在 名 单 内 列 明。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 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 银行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本 基 金 核 心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为 中国工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1 商 银 行 、 中 国 银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和 交 通 银 行 , 本 基 金 投 资 除 核 心 存 款 银 行 以 外 的 银 行 存 款 出 现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时 ,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偿 , 之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可 以 根 据 当 时 的 市 场 情 况 对 于 核 心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进 行 调 整 。 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单,审核核心存款银行是否在名单内列明。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审核。 (5) 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规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有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2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并 有 权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有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 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 人改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赔 偿 因 其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而 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 于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尚 未 成 交 的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交 易 前 能 够 监 控 的 投 资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该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 于 必 须 于 估 值 完 成 后 方 可 获 知 的 监 控 指 标 或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成 交 的 投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该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当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必 须 在 规 定 时 间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3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 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4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 需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管 理 人 指 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 故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 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5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对于因基金认 (申 ) 购、 基金投资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财产, 应由基金管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募集期间 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募 集 期 内 销 售 机 构 按 销 售 与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的 约 定 , 将 认 购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开 设 的 基 金 认 购 专 户 。 该 账 户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并 管 理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应 由 参 加 验 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 募集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 保 管 基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6 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的 管 理 应 符 合 《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 、 《 现 金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 《 人 民 币 利 率 管 理 规 定 》 、 《 利 率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 支 付 结 算 办 法 》 以 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司 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公 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自 营 账 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 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 基 金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7 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或 保 管 的 证 券 不 承 担 保 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 过 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原 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合 同 原 件 应 存 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8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预 留 印 鉴 和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 事 先 书 面通 知 (以下称 “授权通知 ” ) 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注明相应的交易 权 限 , 并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当 日 回 函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 令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其他 款 项 支 付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纸 质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有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 对 电 子 直 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金额、 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 “授权通知” 确 定的有权发送人 (下称 “被授权人” ) 代表基 金管理人 用 电 子 直 连 划 款 指 令 或 者 网 银 指 令 等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并 以 传 真 作 为 应 急 方 式 备 用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 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管 理 人 未 能 及 时 与 托 管 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 授 权 通 知 ” 约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基金法》 、 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在 其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发 送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截至时点 2 小 时 的 指 令 执 行 时 间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指 令 内 容 要 素,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19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将 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同 业 市 场 国 债 交 易 通 知 单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后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令 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 或 有 关 基 金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不 予 执 行 , 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确 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正常 有效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一 个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由 授 权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变 更 通 知 应 载 明 生 效 时 间 , 并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当 日 将 回 函 书 面 传 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通 过 电 话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授 权 变 更 于 变 更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若 变 更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时 间 , 则 授 权 变 更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时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0 三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正 本 与 之 前 所 发 送 的 变 更 通 知 不 一 致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此产生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 知 生 效 后 , 对 于 已 被 撤 换 的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被 改 变 授 权 人 员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任。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1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 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交 易 单 元 使用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若 无 明 确 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 证券 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 业务中的责任。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 部 由 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超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2 卖 现 象 , 应 立 即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非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发 生 超 买 行 为 , 基 金管理人必须于T+1 日上午10 时之前划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 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 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 、期货等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 的 证券 、 期 货 等 账 目 , 由 每 周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终 了 时 相 关 各 方 进 行对 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 四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资 金 清 算 、 数 据 传 递 及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 金 的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构 的 销售 网 点 进 行 申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 和 登 记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 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金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3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以 书 面 形 式 并 加 盖 业 务 专 用 章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 T+3 日 上午11:00 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 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后果 严重 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 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4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 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 后的数值。基金份额净 值的计算保 留到小数点后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 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证券投 资基金会计 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 法律、法规的规定。用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于 每 个 工 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 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基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可 的 方 式 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 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 式发送给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根据 《基金法》 , 基金 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 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因此,本 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 金管理人,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 公布。法律 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 最新规定估 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权证 、 国债期货合 约、 银行存款本息、 应 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 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权益类金融工具 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金融工具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5 生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 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 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价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 转让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按成本 估值。 (6)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6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9)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国债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10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11)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 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 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 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投资者或 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 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 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按照 过错程度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 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造成投资者 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 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 值计算顺延 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 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 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 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 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 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10 ) 项进行 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不 一 致 时 , 相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7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 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 书更新一次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 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 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 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 5 个工 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对报告加 盖公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3 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7 个 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 在半年报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 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和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8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相 关 各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 鉴 或者出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半 年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9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分两种: 现金分红 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 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本基金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付。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告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付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用时,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0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 、 《信 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 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 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 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 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 行对任何第 三方披露。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 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 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 督促、彼此 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公 告 、 定 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等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 金 年 报 中 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 经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1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 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2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年费率 为 0.7%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7%÷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基 金 的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银 行 费 用 、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律 师 费 、仲裁费和 诉讼费 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调整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予以刊登公 告。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 间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3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至 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4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 《基 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 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 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制 和保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 式 。 登 记 机 构 的 保 管 期 限 自 基 金 账 户 销 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30 日、 每年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 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发 生 日 后 十 个 工 作 日内提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备 份, 保存期限为20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 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5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 记 账 凭 证 、 基 金账 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 真 给 基 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变 更 后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接 任 人 接 受 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6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7 3、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 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失 , 并 有 义 务 协 助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采 取 审 慎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财 产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8 的 安 全 , 不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失 , 并 有 义 务 协 助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或 者 他人 财产 混 同于 基金 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利用 基 金财 产为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以 外的 第 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向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违规 承诺 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 失。 ( 五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金 经 营过 程中 任 何尚 未按 法 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基 金管 理 人在 没有 充 足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基 金 托管 人发 出 投资 指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 八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在行 政 上、 财务 上 不独 立, 其 高级 基金 管 理 人员相互兼职。


( 九 )基 金托 管 人私 自动 用 或处 分基 金 资产 ,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限责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 )向其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行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 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十一)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40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2、 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41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42 十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不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者 履 行 本 托 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因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违 约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 当 事 人 可 以 免 责: 1、 基金 管理人及/ 或基 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 3、不可抗力。 ( 三 )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违 反 托 管 协 议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承担 赔偿责任。 (四)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 非 违 约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43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除经 友 好 协 商 可 以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 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的 地 点 在 北 京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相 关 各 方 均 有 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44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 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45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46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 托 管 协 议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后 , 由 该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基 金 托管 协 议 上 盖 章 , 并 由 各 自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签 章 , 并 注 明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 华福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签字页。 基金管理人:华福 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 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 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