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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久信债券(003546)

长城久信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长 城 久 信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长城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交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 一 六年十 一月 长城久信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4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1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8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2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3 十一、 基金 费用 ............................................................................................................................. 24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5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6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6 十五、 禁止 行为 ............................................................................................................................. 28 十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9 十七、 违约 责任 ............................................................................................................................. 31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2 十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2 二十、 其他 事项 ............................................................................................................................. 33 二十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3






















































































长城久信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2 鉴于长城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 拟募集 长城 久信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以 下简 称“ 本基金 ”或 “基 金” ); 鉴于交 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按照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长城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长 城久 信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 人,交 通 银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长城久 信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 长城 久信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之 间的 权利 义务关 系 , 特制订 本协 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长 城久 信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 合同 》 ) 中定义 的相 应术 语具 有相 同的含 义 。 若 有抵 触应 以 《 基金合 同》 为准, 并依 其条 款解 释。






















































































长城久信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3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长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区益田 路 6009 号新 世界 商 务中 心 41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益田 路 6009 号新 世 界商务 中 心 41 层 法定代 表人 :何伟 成立时 间: 2001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2001]55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特定 客户资 产管 理及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的 其它业 务。 注册资 本:1.5 亿元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 交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交 通银 行)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188 号( 邮政 编码 :200120 )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长 宁区 仙霞 路 18 号( 邮政 编码 :200336 ) 法定代 表人 :牛 锡明 成立时 间:1987 年3 月 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国 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国 人民 银行银 发 [1987 ]40 号文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5 号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发放 短期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理票 据 承兑与 贴现 ;发 行金 融债 券;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承销 政府 债券 ;买 卖政 府债券 、金 融 债券; 从事 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 卖外 汇; 从事 银行卡 业务 ;提 供信 用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理收 付款 项业 务;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经 国务 院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批 准的 其他业 务; 经 营结汇 、售 汇业 务。






















































































长城久信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4 注册资 本:742.62 亿元 人 民币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 基金 法》 )、 《证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销售 办法 》) 、《公 开募 集证 券投 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 法》( 以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信 息 披露办 法》 )、 《长 城久 信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订 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净 值计算 、收 益分 配、 信息 披露及 相互 监督 等有 关事 宜中的 权利 、义 务及 职责 ,以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遵循平 等自 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 的原则 , 经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 使监 督权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协 议 的约 定 , 对基 金 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和 上市 交易的 国 债、 央行 票据 、 地方 政府 债、 金融 债 、 公 司债 、 企业 债和可 转换 债 (含 分离 交 易可转 债 ) 、 短期融 资券 、中 期票 据、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股 票( 包括中 小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中 国证 监 会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权 证、资 产支 持债 券、 债券 回购、 银行 存款 等其 他金 融工具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业务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的义 务自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开 始履 行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协 议 的约 定 , 对基 金 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 督。






















































































长城久信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5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应 符合以 下规 定: (1 ) 本基 金组 合资 产中 债 券资产 占基 金资 产比 例不 低于 80% ; (2 )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 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比 例合 计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


(3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4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 公司 发行 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5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6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7 )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 日买 入 权 证的 总 金额 , 不 得超 过 上 一交 易 日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 0.5%; (8 ) 本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 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 持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9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11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计 规模 的 10%; (12 )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3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 发行申 购 ,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股 票的 总量 ; (14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40% ;


(15) 本基 金投 资单 只中 期票据 的金 额不 得超 过其 发行总 规模 的 10% ,并 且 不得超 过 基金净 值 的10% ; (16) 本基 金投 资于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的比 例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17)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上 市公 司合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股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金 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但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






















































































长城久信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6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 基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上述 规定 对本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限制 及调整 期限 进行 监督 。 3 、 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和 本 协 议 的约 定 , 对 基 金投 资 禁 止行为进行监督。基 金财 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本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基金 管理人 与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在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可不 受上 述规 定的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与其 有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或 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 联交易 的, 应当 符合 本基 金的投 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先 原则 , 防范利 益冲 突, 建立 健全 内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 机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相关 交 易必须 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 人同意 ,并 按法 律法 规予 以披露 。重 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基 金管 理 人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每 半年 对 关联交 易事 项进 行审 查。


4、 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 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 行监 督。 (1 )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 《基 金 合同 》 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时面 临的 交易对 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符 合法 律法 规及 行业 标准的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对 手的名 单 。






















































































长城久信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7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名 单后2 个工 作日 内电 话或 书面 回函确 认收 到该 名单 。基 金管理 人应 定 期和不 定期 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进行 更新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到 名单 后 2 个工 作日 内电 话或 书面 回函确 认, 新名 单自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当日 生效 。新 名 单生 效前 已 与本次 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应按 照协 议进 行结 算。 (2 ) 基 金管 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市场 交易 时 , 有 责任 控 制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 险 , 由于交 易 对手资 信风 险引 起的 损失,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负责 向相 关责任 人追 偿。





5 、 基 金托 管 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 理 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符合 条件 的所 有存 款银 行的名 单,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据以 对基 金 投资银 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符 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 银行 建立 定期对 账机 制 , 确 保基 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 目及 核算 的真 实、 准确。 (2)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相关 规定 , 就 本基金 银行 存款 业务 另行 签订书 面 协议, 明确 双方 在相 关协 议签署 、账 户开 设与 管理 、投资 指令 传达 与执 行、 资金划 拨、 账 目核对 、到 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 款证 实书 的开 立、传 递、 保管 等流 程中 的权利 、义 务 和职责 ,以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3) 基 金托 管人 应加 强对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的 监督 与核查 , 严 格审 查、 复 核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法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率 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项 规 定 。





6 、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监督 (1) 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应 遵守 《 关于 规范 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行为 的紧 急 通知》 、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 公开发 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 证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等 有关法 律 法 规规定 。 (2) 流通 受限 证券, 包括 由《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法 》规 范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 公开发 行股 票网 下配 售部 分等在 发行 时明 确一 定期 限锁定 期的 可交 易证 券, 不 包括由 于发 布重大 消息 或其 他原 因而 临时停 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 未上市 证券 、 回 购交 易中 的质押 券等 流






















































































长城久信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8 通受限 证券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 首次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前,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程 、风 险控 制制 度。 基金投 资非 公 开发行 股票,基 金管 理人 还 应提供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的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上述 资料 应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投资 额度 和投资 比例 控制 情况 。 基 金管理 人应 至 少 于 首 次执 行 投资 指 令之前 两 个 工作 日 将上 述 资料书 面 发 至基 金 托管 人, 保证基 金 托 管人 有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 基 金托管 人应 在收 到上 述资 料后两 个工 作日 内, 以书 面 或其他 双方 认可的 方式 确认 收到 上述 资料。


(4 ) 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 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的 有关书 面信 息, 包括 但不 限 于拟发 行证 券主 体的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文件 、发 行证 券数量 、发 行价格 、锁 定期,基 金拟 认 购的数 量、 价格 、总 成本 、总成 本占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例 、已 持有流 通受 限证 券市 值占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 资 金划 付时间 等。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上 述信 息 的真实 、 完整,并 应至 少于 拟执行 投资 指令 前两 个工 作日将 上述 信息 书面 发至 基金托 管人, 保证基 金托 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审 核。 (5) 基金 托管 人应 对基 金 管理人 提供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进行 审核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上 述资料 可能 导致 基金 投资 出现风 险的,有 权要 求基 金 管理人 在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 券前就 该风 险的消 除或 防范 措施 进行 补充书 面说 明, 并保 留查 看 基金管 理人 风险 管理 部门 就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出 具的 风险 评估报 告等 备查 资料 的权 利。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 拒绝执 行有 关指令 。因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而 拒绝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并有 权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应 及时 上 报中国 证监 会请 求解 决 。 如 果基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则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 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 , 对基金 投资中期 票据的监督 (1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经董 事会批 准的 相关 投资 决策 流程 、 风 险控 制制 度以 及 基金投 资 中期票 据相 关流 动性 风险 处置预 案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是否 遵守 相 关制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以 及相 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2 ) 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基金 投资中 期票 据的 , 应向 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其 托管 基金 拟购买 中 期票据 的数 量和 价格 、 应 划付的 金额 等执 行指 令所 需相关 信息 , 并保 证上 述 信息的 真实 、 准 确、完 整。






















































































长城久信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9 (3)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上 述 资料后 应认 真审 核, 并及 时反馈 审核 结果 。 (4 ) 如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相关规 定的 ,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拒 绝 执行, 因拒 绝执 行该 指令 造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5) 双方 应严 格依 照约 定 发送和 执行 相关 的投 资指 令。 (6)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约 定 及时划 付资 金, 保证 交易 的顺利 完成 。 (7)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的相 关规定 , 在 基金 季报、 半 年报、 年 报等报 告中 公开 披露 基金 投资中 期票 据的 相关 信息 。 8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同 》 的 约 定 , 对本 基 金 投资 中 小 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 督, 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 于以 下几个方面: 本基金 投 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应 遵守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本基金 在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须 根 据法律 、 法 规 、 监管 部门 的 规定, 制定严 格的 关于 投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的 投资 决策 流程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 金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是否符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监 督,如 发现 异常 情况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如未来 有关 监管 部门 对基 金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另有规 定或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对基 金 投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监督管 理另 有约 定时 ,从 其约定 。 9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 《 基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对 基 金投 资 其 他方面进行监督。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2 个工 作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相互 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股 关系的 股东 或者 与本 机构 有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 单,以 上名 单发 生变 化的 ,应及 时予 以 更新并 通知 对方 。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应 根据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及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对 基 金资产 净 值 计算 、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 应收 资金到账、 基金费 用开支 及收入确认、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信息 披露、 基金宣 传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如果 基金管理人未 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 擅自 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 据印 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 则 基金托管人对 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 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 证监 会。 (三) 基金管理 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 监督和核查,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 进行 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 管 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 中国 证监会报送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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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 管理 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违 反《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关 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 本协 议规定 的行 为,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纠 正,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对 , 并 以电 话或 书面 形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反 馈, 说明违 规原 因 及纠正 期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限 期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 纠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在限 期内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 反 《 基 金合同 》约 定的 ,应 当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有 权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 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 有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约 定的 ,应 当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有 权向中 国证 监 会报告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 本协议 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托 管人履 行托 管职 责的 情况 进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安全保 管基 金 财产、 开立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户 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 托管账 户, 是否 及时 、准 确复核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是 否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收 ,是 否 按照法 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规 定进 行相 关信 息披 露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 和不 定期 地对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的基 金资产 进行 核查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 极配合 基金 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提 交相关 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查 托管 财 产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 间内 答复 并改 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未对 基金 资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擅自 挪用 基金 资产 、未执 行 或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资金 划拨 指令 、泄 露基 金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 、本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的,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在限 期内纠 正,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对 并以 书 面 形式 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在限 期内, 基金 管 理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托管 人改正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通 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 金管 理人按 照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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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要求需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监 督报 告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 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在限 期内 纠正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未 经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分、 分配基 金的 任何 资产 。 (2)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固有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和债 券托 管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账 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不同 基金 财产 分别 设置 账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业务 和 其他基 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的 分账 管理,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5) 对 于因 为基 金投 资产 生的应 收资 产和 基金 申购 过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资 产, 应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到 账日 基金 资产 没有到 达基 金 银行存 款账 户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 损失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任何 责 任。 (6)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 (二)基金募集资产 的验 证 基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提前 结束募 集之 日 起10 日内 , 由基金 管理 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券 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出 具验 资报 告,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以上 (含2 名 )中 国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有 效。 验资 完成,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 集到的 全部 资 金存入 基金 托管 人为 基金 开立的 基金 银行 存款 账户 中,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资 金当日 出具 相 关证明 文件 。 (三)基金的银行存 款账 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本 基金银 行存 款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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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 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名义 在其 营业 机构 开立 基金的 银行 存款 账户 , 并 根据中 国 人民银 行规 定计 息。 本基 金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人 制作 、保 管和 使用 。本基 金的 一 切货币 收支 活动 ,包 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 付赎 回金 额、支 付基 金收 益, 均需 通过本 基金 的 银行存 款账 户进 行。 (3 ) 本 基金 银行 存款 账户 的开立 和使 用 , 限 于满 足 开展本 基金 业务 的需 要 。 基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 他任 何银行 存款 账户 ;亦 不得 使用基 金的 任 何银行 存款 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 )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通过 申请开 通本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企业 网上 银行 业务 进行 资金支 付 , 并使用 交通 银行 企业 网上 银行( 简称 “交 通银 行网 银”) 办理 托管 资产 的资 金结算 汇划 业 务。 (5) 基 金银 行存 款账 户的 管理应 符合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票 据法 》 、 《人 民币 银行账 户 结算管 理办 法》 、《 现金 管理暂 行条 例实 施细 则》 、《人 民币 利率 管理 规定 》、《 支付 结 算办法 》以 及银 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的 其他 规定 。 (四)基金证券交收 账户 、资金交收账户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和本基 金联 名的 方式 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开 立 证券账 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 理人不 得出 借和 未经 对方 同意擅 自转 让基 金的 任何 证券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对基 金证 券交收 账户 、资 金交 收账 户进行 证券 的超 卖或 超买 。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立 结算 备付金 账 户即资 金交 收账 户, 用于 证券交 易资 金的 结算 。基 金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在托管 人处 开 立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资 金结 算的二 级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五)债券托管账户 的开 立和管理 (1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向 人民 银行 进行报 备 , 并 在备 案通 过 后在中 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及银 行间 市场 清 算 所股 份有限 公司 以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债券 托 管账户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基 金的 债券 及资 金的 清算。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申 请基金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同 业拆 借市 场进 行交易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中国外 汇交 易中 心开 设同 业拆借 市场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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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易 账户 。 (2) 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订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回 购主 协议 , 协 议正 本由基 金 管理人 保存 。 (六)其他账户的开 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 其他 监管 机构在 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后允 许基 金从 事其 他投 资品种 的 投资业 务, 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立 、使 用的 ,由 基金 管理人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开 立有 关账 户。 该账户 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 的有 关实物证券、银行存 款定 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基 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但 要与 非本 基金 的其 他有 价凭证 分开保 管 。 实物 证券 的购 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对由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际 有效 控制 的本 基金 资产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 银行存 款定 期存 单等 有价 凭证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保 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 关的 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由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相 关业 务程 序另有 限制 除外 。除 本协 议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代 基金 签 署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时应尽 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 以上的 正本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 管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 正本 的原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合 同的 保 管期限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加盖 授权 业务章 的 合同传 真件 ,未 经双 方协 商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合同 原件 不得 转移 。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 发送 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 先书 面通 知(以 下称 “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发 送指 令的人 员 名单、 签字 样本 、预 留印 鉴和启 用日 期, 注明 相应 的权限 ,并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指令 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有 权发 送人 员( 以下 简称“ 被授 权人 ”) 身份 的方法 。基 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公 章。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授权 通知 后,以 电话 形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授 权通知 自其 上面 注明 的启 用日期 开始 生效 ,在 此后 三个工 作日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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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授权 通知 的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授权 通知 后,将 签字 和印 鉴与 预留 样本核 对无 误后 ,应 在收 到授权 通 知当日 电话 向基 金管 理人 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 得向 授权 人及 相关操 作 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其他 款项收 付 的指令 。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支付 时间 、到 账时 间、金 额、 账户 、大 额支 付号等 执行 支 付所需 内容 ,加 盖预 留印 鉴。 (三)指令的发送、 确认 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金 法 》及 其他 有关 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的规 定,在 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 限内发 送指 令, 被授 权人 应 按照其 授权 权限 发送 指令 。 指令由 “授 权通知 ”确 定的 被授 权人 代表基 金管 理人 用传 真的 方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 管 理人及 时通 过电 话与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指令 内容 。 基 金管理 人必 须 在 15:00 之 前向基 金托 管 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 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 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 对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 充 足资金 的情 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可 不予 执行 ,并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 为不执 行该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责 任。 如基 金管 理人 要求当 天某 一 时点到 账, 必须 至少 提前 2 小时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付款指 令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电话确 认。 基 金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或账户 资金 不足 ,未 能留 出足够 的执 行时 间, 致使 指令未 能及 时 执行的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导致 的损 失。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银行 间市 场成 交单加 盖预 留 印鉴后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 被授 权人 发出 的指 令,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基 金 托管人 依照 “授 权通 知” 规 定的方 法确 认指 令的 有效 后, 方 可执 行指 令。 指令 执 行完毕 后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仅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授 权文 件对指 令进 行 表面相 符性 的形 式审 查, 对其真 实性 不承 担责 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 送错 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发送 人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及交割 信 息错误 ,指 令中 重要 信息 模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发现 基金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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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理人的 指令 错误 时, 有权 拒绝执 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改 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 照法 律法规暂缓、拒绝执 行指 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 人 在对 基金 场外 投资指 令进 行审 核时 ,如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违反 有 关基金 的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 本协 议的 规定 ,如交 易未 生效 ,则 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则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 并 以约 定形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反馈, 由此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基金 场外 投资指 令进 行审 核时 ,如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指 令有可 能 违反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 规定 ,应 暂缓执 行指 令,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或 作出补 充说 明 。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拒不 改正 亦不 作出 任何说 明,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向中 国证 监 会报告 。 (六)基金托管人未 按照 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未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正 常指 令执 行, 应在 发现后 及 时采取 措施 予以 弥补 , 给 基金财 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造成 损失 的,对 由此 造 成的直 接经 济损 失负 赔偿 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三 个工 作日, 使 用传真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公 章的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注明 启用 日期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自 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 日期起 开始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对 授权 通 知的内 容的 修改 自启 用日 期起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后三 个工 作日 内将 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 的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 撤销 或更改 对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授权, 并且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则对于 在变 更通 知的 启用 日期后 该指 令发 送人 员无 权发送 的指 令, 或超 权限 发送的 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 任。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过 录音 电话 或 以 书面 或以双 方 认可的 其他 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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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买卖 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基金管 理人 应代 表基 金与 被选择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签 订交易 单元 租用 协议 。基 金管理 人 应及时 将基 金交 易单 元号 、佣金 费率 等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在 法定 信息 披露 公告中 披露 相关 内容 。 (二)基金投资证券 后的 清算交收安排 (1) 资金 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金划 拨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在复 核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不 得延误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基金 托管 人在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发送 的资 金划 拨指 令时, 基金 银 行账户 或资 金交 收账 户上 有充足 的资 金。 基金 的资 金头寸 不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拒绝 基 金管理 人发 送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送 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 金托 管人的 划款 处 理时间 和在 途时 间。 在基 金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同 》、 本协 议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 人有权 止付 但应 及时 电话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由 此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结算 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 形式 进行 。如中 国人 民银 行有 更快 捷、安 全、 可行 的结 算方 式,基 金 托管人 可根 据需 要进 行调 整。 (3) 证券 交易 资金 的清 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而 发生 的场内 、场 外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场外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 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通过 登记结 算 机构办 理。 本基 金场 内证 券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双 方签 订的 《托管 银行 证 券资金 结算 协议 》约 定,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 理。 但本基 金场 内证 券投 资涉 及 T+0 日非 担 保、RTGS 交收 的业 务,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 T+0 日 15:00 前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办理交 收 , 否 则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保 证相 关清算 交割 成功 。 如 因基 金托管 人的 自身 原因 在清 算上造 成基 金 资产的 损失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赔 偿基 金的 损失 ;如果 因为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法律 法规 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而 造成 基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 的,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后应 立即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解决 ,基 金托 管人 应给 予必要 的配 合, 由此 给基 金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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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基金托 管人 在完 成相 关登 记结算 公司 通知 的事 项后 应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基金 无法 按时 支付 证券 清算款 ,按 照 登 记结 算机 构的有 关 规定办 理。 (三)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进行资金、证 券账 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 录,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日进 行核 对。 对外披 露基 金份 额净 值之 前,必 须 保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基 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录 完全 一致 。如 果交 易记录 与会 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造 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 实,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 金的会 计责 任 方承担 。基 金管 理人 每一 交易日 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在当日 全部 交易 结束 后, 将编制 的基 金 资金、 证券 账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按 日进行 账目 核对 。 对实物 券账 目, 相关 各方 定期进 行账 实核 对。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定期 核对 证券账 户中 的证 券数 量和 种类。 双方可 协商 采用 电子 对账 方式进 行账 目核 对。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 算和 数据传递的时间、 程序及 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界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的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指定 的登 记机 构负 责。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放日 的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的申 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真实 性、 准确性 、完 整 性负责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收 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及时划 付赎 回 及转换 款项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3 日前 将申 购净 额( 不包 含申购 费) 划至 托管 账户 。如申 购 净额未 能如 期到 账,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造 成损失 的, 由责 任方 承担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 责任 方追偿 基金 的损 失。 (4)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赎回 及转 换资金 的划 拨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划款 指令 在T +3 日 (包 含赎回 产生 的应 付费 用 ) 划至基 金管 理人 指定 账户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 付。 若赎回 金额 未能 如期 划 拨, 由此造 成的 损失 , 由 责 任方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向责 任方 追偿基 金的 损失 。 (五)基金收益分配 的清 算交收安排 (1)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收益 分配方 案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报中国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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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2)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收益 分配 进行 账务处 理并 核对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分 发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依据 划款 指令 在指定 划付 日 及时将 资金 划至 基金 管理 人指定 账户 。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分 红款支 付指 令时 ,应 给基 金托管 人留 出必 需的 划款 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 及基 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 复核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每 工作 日对 基金资 产估 值。 估值 原则 应符合 《基 金合 同》 、《 关于证 券 投资基 金执 行< 企业 会计 准 则>估 值业 务及 份额 净值 计 价有关 事项 的通 知 》 及其 他法律 、法 规的规 定。 用于 基金 信息 披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计 算,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管理 人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 束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以约 定 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对净 值计 算结 果复核 后, 将复 核结 果反 馈给基 金管 理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份额净 值予 以公 布。 本基金 按以 下方 法估 值: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交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 包 括股票 、 权 证等) , 以 其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市价 ( 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 证券发 行机 构 未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件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2、交 易所 市场 交易 的固 定 收益品 种的 估值 (1) 对在 交易 所市 场上 市 交易或 挂牌 转让 的固 定收 益品种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选取 第三方 估值 机构 提 供 的相 应品种 当日 的估 值净 价进 行估值 ; (2 ) 对 在交 易所 市场 上市 交易的 可转 换债 券 , 选 取 每日收 盘价 作为 估值 全价 , 按 估值 日收盘 价计 算后 的估 值净 价进行 估值 ;


交 易 所 市 场 实 行 全 价 交 易 品 种 的 估 值 净 价 = 基 金 对 估 值 品 种 的 估 值 全 价- 上 一 起 息 日 至估值 日每 百元 债券 的税 后应计 利息 (算 头算 尾) ; (3) 对 在交 易所 市场 挂牌 转让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和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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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定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4) 对 在交 易所 市场 发行 未上市 或未 挂牌 转让 的固 定收益 品种 , 选 取第 三方 估值机 构 提供的 相应 品种 当日 的估 值净价 进行 估值 ,若 第三 方估值 机构 未提 供估 值价 格的固 定收 益 品种, 按成 本估 值。 3、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的固 定 收益品 种的 估值 (1) 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的固 定收益 品种 , 选 取第 三方 估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 当日的 估 值净价 进行 估值 。 (2 ) 对 银行 间市 场未 上市 , 且 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未 提 供估值 价格 的固 定收 益品 种, 按成 本估值 。 (3) 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 定收 益品种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 值。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的估值 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2 ) 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股票 和权 证 , 采 用估 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3 ) 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协 会有 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6、因 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 股权,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7、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8、债 券回 购以 成本 列示 , 按协议 商定 利率 在实 际持 有期内 逐日 计提 利息 。 9、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10、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国家 最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 序及相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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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 充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时 ,应 立即 通知 对方 ,共同 查明 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 基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 ,因 此, 就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如 经相 关 各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金 造成 的损 失以 及因 该交易 日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赔付 。 (二)估值错误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确 保基 金资 产估 值的 准确性 、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4 位以 内(含第 4 位)发 生估 值错 误时 ,视 为 基金份 额净 值错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 或投资 人自 身的 过错 造成 估值错 误,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受 损失 的, 过错 的责 任人应 当对 由 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系 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差 错等 。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 值错 误已 发生, 但尚 未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 各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由 于估 值错误 责任 方 未及时 更正 已产 生的 估值 错误,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由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损 失承 担 赔偿责 任; 若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助 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时 间进 行 更正而 未更 正, 则其 应当 承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估 值 错误责 任方 应对 更正 的情 况向有 关当 事 人进行 确认 ,确 保估 值错 误已得 到更 正。 (2 ) 估 值错 误的 责任 方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 且仅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 因 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估值错 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如 果由 于获 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 不全 部返还 不当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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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利造成其他当 事人的利益 损失(“ 受损方”) ,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并 在 其支付 的赔 偿金 额的 范围 内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利 ;如 果 获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此 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损 方,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 的赔偿 额加 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得 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际 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估 值错 误 责任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5)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 查 明估 值错 误发 生的 原因 ,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根据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原 因确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 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 )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 )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的 方法 ,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5、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错 误偏 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 并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三)基金 会计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制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四)基金账册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应按照 双方 约定 的同 一记 账方法 和 会计处 理原 则, 分别 独立 地设置 、登 录和 保管 本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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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进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 金管理 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五)会计数据和财 务指 标的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 日核 对账 目,如 发现 双方 的账 目存 在不符 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必须 及时 查明 原因 并纠 正,确 保核 对一 致。 若当 日核对 不符 ,暂 时无 法查 找到错 账的 原 因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 管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 的编 制和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应 于 每月终 了后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定期 报告 文件 应按 中国证 监会 的要 求公 告。 季度报 表的 编 制,应 于每 季度 终了 后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更新 的招募 说明 书在 本基 金合 同生效 后 每 6 个月公 告一 次, 于截 止日 后的 45 日 内公 告。 半 年度 报告在 基金 会计 年度 前6 个月结 束后 的 60 日 内公 告; 年度 报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对 报表 盖章 后, 以传真 方式 将有 关报 表提 供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在2 个 工作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季度 报表 完成 当日, 以约 定方 式将 有关 报表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5 个工作 日内 进行 复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反馈 给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 在收 到15 日内 进行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 反馈给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人 在半 年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 后 20 日 内 进行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反馈给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年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 将 有关 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收 到 后30 日内 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反 馈给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 在不 符时,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原 因, 进行 调整 ,调 整以双 方认 可的 账务 处理 方式为 准。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前就 相关 报表 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 报 证 监会 备案。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报表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 或年度 报告 复核 完毕 后, 可以出 具 复核确 认书 (盖 章) 或以 其他双 方约 定的 方式 确认 ,以备 有权 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核 检 查 。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将 本基 金的可 分配 收益 根据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数量 按比 例向 基金份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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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持有人 进行 分配 。 (一)基金收益分配 应该 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 分配 原则的规定,具体规 定如 下: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 本 基金 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12 次, 每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10% , 若 《 基金 合同 》 生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 进 行收 益 分配 ;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红利 或 将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进 行再 投资 ;若 投资 者不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 是现金 分红 ;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 份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4)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5)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在遵守 法律 法规 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 人、 登记 机构 可对基 金收 益分 配的 有关 业务规 则 进行调 整, 并及 时公 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核 实后 确定 , 依 据相 关规定 进 行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下 达收 益分 配的 付款 指令, 基金 托 管人按 指令 将收 益分 配的 全部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的指定 账户 , 并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分配 。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分 配时间 、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配 方式 等内 容。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信 息披 露办 法》及 中国 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息 披 露的有 关规 定进 行 披 露以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公开 披露 前的 基金 信息、 从对 方 获得的 业务 信息 及其 他不 宜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 予保密 ,不 得向 任何 第三 方泄露 。法 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以及 审计 需要的 除外 。 如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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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 露中 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应 的 信息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相 督促 、彼 此监 督,保 证其 履 行按照 法定 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义 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文 件, 包括《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定期报 告、 临时 报告 、基 金资产 净 值公告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必要 的公 告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拟 定并 公布 。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本协 议第 八条第 (六 )款 的规 定对 相关报 告进 行复 核。 基金 年报经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公 告, 必须在 《中 国证 券报 》、 《上海 证券 报》 和《 证券 时报》 中 选择一 种报 纸或 证监 会指 定的其 他媒 介发 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 息披 露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情 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出具 基金 托管 情况 报告 。基金 托 管人报 告说 明该 半年 度/ 年 度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履行 《 基金 合同 》 的情 况 , 是 基金 半 年度报 告和 年度 报告 的组 成部分 。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率为 年费 率 0.4%。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0.4% ÷当 年天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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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 每 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 假等 , 支付 日 期顺延 。 (二)基金托管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率为 年费 率 0.1%。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E ×0.1%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 每日 计提 , 逐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基 金托 管费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首日 起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取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 三) 从 基金 资产 中列 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之 外的 其他基 金费 用, 应当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 完全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或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以 及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 用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合同 生效 之前 的律 师费 、 会 计师 费和 信息 披露 费 用等不 得从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基 金托 管人 对不符 合《 基金 法》 、《 运作办 法》 等有 关规 定以 及《基金 合同 》 的其他 费用 有权 拒绝 执行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违反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有关 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 、 本 协议 的约 定, 从基 金财产 中列 支费 用 , 有 权要 求基金 管理 人做 出 书面解 释,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基金 管理人 无正 当或 合理 的理 由,可 以拒 绝支 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 托基 金登 记机构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的内 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名称 和持 有的基 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 括基金 募集 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权益登 记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每 年最 后 一个交 易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由基 金登 记机 构负责 编制 和保 管, 并对 基金份 额持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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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人名册 的真 实性 、完 整性 和准确 性负 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基 金托 管人的 要求 定期 和不 定期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一)基金 管理 人于 《基 金合同 》生 效日 及《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后 10 个 工 作日内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 记机 构编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二) 基 金管 理人 于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 登记 日后 5 个工 作日 内向 基金 托管人 提 供由登 记机 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三)基金 管理 人于 每年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后 10 个 工作日 内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由登 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四) 除上 述约 定时 间外, 如果确 因业 务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商 议一 致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由登 记机 构编 制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基金托 管人 以电 子版 形式 妥善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定 期刻 成光 盘备 份,保 存 期限 为15 年 。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将 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以 外的 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若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保 管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应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 相 关资 料,基 金 托管人 应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 始凭证 、记 账凭 证、 基金 账册、 会 计报告 、交 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等 ,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应 及时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基金 管 理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 金账 务处理 、资 金划 拨等 有关 的合同 、协 议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变更后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协 助接 任人 接收 基金 的有关 文 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1、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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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 )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 决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 该决 议 需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 上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 过; (3 )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 新任 基 金 管理 人 产生 之 前 ,由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4 ) 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选任 基 金管 理 人 的决 议 自 表决 通 过之 日 起 生效 ,自 通过之 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5 ) 公 告: 基 金管 理 人 更换 后 , 由基 金 托管 人 在 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生 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媒 介公告 ; (6 ) 交 接: 基 金管 理 人 职责 终 止 的, 应 当妥 善 保 管基 金 管 理业 务 资料 , 及 时办 理基 金管理 业务 的移 交 手 续 ,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总 值。 (7 ) 审 计: 基 金管 理 人 职责 终 止 的, 应 当按 照 规 定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 对 基 金财 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 计费 用在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 (8 ) 基 金名 称 变更 : 基 金管 理 人 更换 后 ,如 果 原 任或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要 求 ,应 按其 要求替 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原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1、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 被依 法 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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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基 金份额 的基 金持 有人 提名 ; (2 ) 决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 该决 议 需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 上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 过; (3 ) 临 时基 金 托管 人 :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产生 之 前 ,由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4 ) 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选任 基 金托 管 人 的决 议 自 表决 通 过之 日 起 生效 ,自 通过之 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5 ) 公 告: 基 金托 管 人 更换 后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在 更换 基 金 托管 人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生 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媒 介公告 ; (6 ) 交 接: 基 金托 管 人 职责 终 止 的, 应 当妥 善 保 管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托 管 业 务资 料,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7 ) 审 计: 基 金托 管 人 职责 终 止 的, 应 当按 照 规 定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 对 基 金财 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 计费 用在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 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 合公告 。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项下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禁 止行 为如 下: (一) 《基金法》第二 十条 、 第三十八条禁止的 行为 。 (二) 除非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 托管 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 金财 产从事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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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法》 第七十三条禁止 的投 资或活动。 (三) 除 《基金法 》 及其 他有关法规、 《 基金合同 》 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 基金 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 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 程中 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 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 露的信息,不得对他 人泄 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 得在 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 下,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 款指 令。 (六) 在资金 头寸充足且 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 令留 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 , 基 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 指令 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 (七) 除根据基金 管理人 指令或 《基金合同 》 另有 规定的, 基金托管 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 金财产。 (八)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 构, 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 有股 份。 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 应在行政 上、 财务上互相 独立, 其 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 其他 从业人员不得 相互兼职。 (九) 《基金合同》投 资限 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 (十)法律法规、 《基 金合 同》和本协议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 取消 上述禁止性规定的, 则本 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 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 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 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修 改。修 改后 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 与《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修改 后的 新协 议,应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基金托管协议 的终 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 被 依法 取消基 金托 管资 格或 因其 他事由 造 成其他 基金 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财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 被 依法 取消基 金管 理资 格或 因其 他事由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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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成其他 基金 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理 权。 (4) 发 生 《基 金法》 、 《 销 售办法 》 、 《运 作办 法》 或 其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三)基金财产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在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 金财产 之前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基 金合同 》 和本协 议的 规定 继续 履行 保护基 金资 产安 全的 职责 。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 自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小组 ,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监 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算 。 (2 )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 组成 :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 成员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注 册会 计师 、律 师以 及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员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 责: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 责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 形出现 时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2 ) 对基 金财 产 和 债权 债 务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值和变现 ;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 聘请 会 计 师事 务 所 对清 算 报 告进 行 外部 审计 ,聘 请 律 师事 务 所对 清 算 报告 出具 法律意 见书 ; (6 ) 将清 算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并公 告 ; (7 )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3、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优 先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4、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如下 顺序 进行 清偿 (1 ) 支付 基金 财产 清算 费 用; (2 ) 缴纳 基金 所欠 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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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清算 后如 有余 额, 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报 告经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并 由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金 财产 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6、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期 限不少 于 15 年。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 或履 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规定或者本托 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 分别对各自 的行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 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对损失的 赔偿, 仅 限于直接损失, 一方承担 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 另一 方过错程度向 另一方追偿。但是发 生下 列情况,当事人可以 免责 : (1) 基金 管理 人和/ 或基 金托管 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或当 时有 效的 法 律 、法规 或 规章、 市场 交易 规则 的作 为或不 作为 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进 行的 投资 所 造 成的 损失等 ; (3) 不 可抗 力; 指任 何无 法预见 、 无 法克 服、 无 法 避免的 事件 和因 素, 包括 但不限 于 洪水、 地震 及其 他自 然灾 害、战 争、 疫情 、骚 乱、 火灾、 政府 征用 、没 收、 法律变 化、 突 发停电 、电 脑系 统或 数据 传输系 统非 正常 停止 以及 其他突 发事 件、 证券 交易 场所非 正常 暂 停或停 止交 易等 ,因 中国 人民银 行银 行间 结算 系统 出现故 障导 致银 行间 的结 算无法 进行 的 情形, 因电 信服 务商 原因 导致托 管人 资金 划付 的网 络中断 、无 法使 用的 情 形 ; 在 发 生 一 方或 多 方 违约 的情 况 下 , 在最 大 限 度地 保护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利益 的前 提 下 , 《基金 合同 》能 够继 续履 行的应 当继 续履 行。 非违 约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务 及时 采 取必要 的措 施, 防止 损失 的扩大 。没 有采 取适 当措 施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不得 就扩 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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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 业务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 的,由 此造 成 基金财 产或 投资 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三)托管协议当事 人违 反托管协议,给另一 方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应 承担 赔偿责任。 (四) 违约行为 虽已发生 , 但本托管协议 能够继续 履行的, 在最大 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 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 议所指损 失均 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本协议 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应通 过友好 协 商或者 调解 解决 。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愿通 过协 商、 调解解 决或 者协 商、 调解 不成的 ,任 何 一方当 事人 均有 权将 争议 提交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员 会 , 根据 该会 当时 有效的 仲裁 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的 地点 为 上海市 ,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 并 对相关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 约束力 。 仲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 当事人 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 勉、尽 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管 理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 金份 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托 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 章以 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 代表签字, 协议当事人 双 方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 协议 草案。托管协议以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的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基金 托 管协 议 自《基 金 合 同》 成 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 《基 金 合同 》 生效之 日 起 生效 。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 自生 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 当事 人具有 同等的法律约 束力 。 (四) 基金托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报中 国证监会 和中国银监会各 1 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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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 ,每份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 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 ,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 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 办理 。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 议的 签订


( 以下 无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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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页 无正 文 , 为《 长城 久信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 议》 的签 字盖 章页 ) 基金管 理人 :长城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签订地 点: 签订日 期:














日 基金托 管人 :交 通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签订地 点: 签订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