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邦量化优选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托管协议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基金 托管协 议当事 人 ............................................................................................................... 3
二 、基金 托管协 议的依 据 、 目 的和原 则 ......................................................................................... 4
三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人 的业务 监督和 核查 ......................................................................... 4
四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13
五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14
六 、指令 的发送 、 确认 和执行 ....................................................................................................... 17
七 、交易 及清算 交收安 排 ............................................................................................................... 20
八 、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计 核算 ............................................................................................... 23
九 、基金 收益分 配 ........................................................................................................................... 29
十 、基金 信息披 露 ........................................................................................................................... 30
十一 、 基 金费用 ............................................................................................................................... 32
十二 、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的 保管 ............................................................................................... 34
十三 、 基 金有关 文件档 案的保 存 ................................................................................................... 35
十四 、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 ....................................................................................... 35
十五 、 禁 止行为 ............................................................................................................................... 38
十六 、 基 金托管 协议的 变更 、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 39
十七 、 违 约责任 ............................................................................................................................... 41
十八 、 争 议解决 方式 ....................................................................................................................... 42
十九 、 基 金托管 协议的 效力 ........................................................................................................... 42
二十 、 其 他事项 ............................................................................................................................... 43
二 十一 、 基金托 管协议 的签订 .......................................................................................................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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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德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 , 按 照 相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具 备 担任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资 格 和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以下简称“本基金”或
“基金”);
鉴 于 国 泰 君安 证 券 股 份有 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 照 中国 法 律 合 法成 立 并 有 效存 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德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担任德 邦 量 化 优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的基金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德邦量化优选股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德 邦 量 化 优选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 非 文 义 另有 所 指 , 本协 议 的 所 有术 语 与 《 德邦 量 化 优选 股 票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LOF )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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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当 事人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名称: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218 号宝矿国际大厦35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218 号宝矿国际大厦35 楼
法定代表人:姚文平
成立时间:2012 年 3 月 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2]249 号
经营范围: 基 金 募 集 、基 金 销 售 、特 定 客 户 资产 管 理 、 资产 管 理 和 中国 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商城路618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68号29层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
成立时间:1999年8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7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柒拾陆亿贰仟伍佰万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许可[2014]511号
联系人:王健
联系电话:021-3867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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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的 依据 、 目 的 和原 则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法》)、 《证 券 投 资 基金 销 售 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 称 《 销售 办 法 》 ) 、 《 公开
募 集 证 券 投资 基 金 运 作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运 作 办 法》 ) 、 《 证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信 息 披 露办 法 》 ) 、《 德邦量化 优选股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订立。
本 协 议 的 目的 是 明 确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 在 基 金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 算 、 收益 分 配 、 信息 披 露 及 相互 监 督 等 有关 事 宜 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遵 循 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 分保 护 投 资 者合 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 非 本 协 议另 有 约 定 ,本 协 议 所 使用 的 词 语 或简 称 与 其 在《 基 金 合 同》 的
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的 业务 监 督 和 核查
( 一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投 资 行 为 行使 监 督 权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进 行 监 督 。
本 基 金 的 投资 范 围 为 具有 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 融 工具 , 包 括 国内 依 法 发 行 上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 含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 资
产支持证券 、 国债期货 以 及 法 律 法规 或 中 国 证监 会 允 许 基金 投 资 的 其他 金 融 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投 资 比 例 进行 监 督 。
(1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 金合同》 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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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组合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扣除股指期货合约
和 国 债 期 货合 约 需 缴 纳的 交 易 保 证金 后 , 现 金或 到 期 日 在一 年 以 内 的政 府 债 券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低于 5% 。
(2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
以下投资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组合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 和 国债期货合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后 , 应 当 保持 现 金 或 者到 期 日 在 一年 以 内 的 政府 债 券 不 低于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5% ;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行的 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8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持有 资 产 支 持证 券 期 间 ,如 果 其 信 用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 投资 标 准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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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
申 购 , 本 基金 所 申 报 的金 额 不 超 过本 基 金 的 总资 产 , 本 基金 所 申 报 的股 票 数 量
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进 入 全 国 银行 间 同 业 市场 进 行 债 券回 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 得 超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6.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时,需遵循下述比例限制:
1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 和 , 不 得超 过 基 金 资产 净 值 的 95% ; 其 中 ,有 价 证 券 指股 票 、 债 券( 不 含到
期 日 在 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 ) 、 权证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 买入 返 售 金 融资 产 ( 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7.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时,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资 产 ( 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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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5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
入 、 卖 出 国债 期 货 合 约价 值 , 合 计( 轧 差 计 算) 应 当 符 合基 金 合 同 关于 债 券 资
产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8 . 本 基 金持 有 单 只 中小 企 业 私 募债 券 , 其 市值 不 得 超 过本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10% ;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的 有 关 约 定。 在 上 述 期间 内 , 本 基金 的 投 资 范围 、 投 资 策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的 投 资的 监 督 与 检查 自 基 金 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 部门 对 上述 投资 组 合 比 例限 制 进 行 变更 的 , 以 变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部 门取 消 上 述 限制 , 如 适 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
除 上述第 12 项 外, 因证 券 、 期 货市 场 波 动 、 证券发行人 合 并 、 基 金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管 理 人 之 外的 因 素 致 使基 金 投 资 比例 不 符 合 上述 规 定 投 资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进 行 调 整 。但 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的 特殊 情 形 除
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相关法律、 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 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 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 进行 监 督 。 基金 财 产 不 得用 于 下 列 投资 或 者 活 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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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 金 管 理 人运 用 基 金 财产 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及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 或 者 从事 其 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 的,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资 目 标 和 投资 策 略 ,
遵循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益 优 先 原 则, 防 范 利 益冲 突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审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按 照 市 场 公平 合 理 价 格执 行 。 相 关交 易 必 须 事先 得 到 基 金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法 律 法 规 予以 披 露 。 重大 关 联 交 易应 提 交 基 金管 理 人 董 事会 审 议 ,
并 经过三 分之 二 以 上 的独 立 董 事 通过 。 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 会应 至 少 每 半年 对 关 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 法 规 或 监 管部 门 取 消 上述 限 制 , 如适 用 于 本 基金 ,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4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对基
金 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 债券 市 场 进 行监 督 。
(1 )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 、 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基 金 投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符 合法 律 、 法 规及 行
业标准的、经 慎 重 选 择的 、 本 基 金适 用 的 银 行间 市 场 交 易对 手 的 名 单 ,并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
话 或 回 函 确认 收 到 该 名单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严 格按 照 交 易 对手 名 单 的 范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选 择 交 易 对手 。 基 金 托管 人 监 督 基金 管 理 人 是否 按 事 前 提供 的 银 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和交易结算方式 进行交易。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定 期 ( 每半 年 ) 和 不定 期 对 银 行间 市 场 现 券及 回 购 交 易对 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
认 , 新 名 单自 基 金 托 管人 确 认 当 日生 效 。 新 名单 生 效 前 已与 本 次 剔 除的 交 易 对
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 应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
则 进 行 交 易, 并 有 责 任控 制 交 易 对手 的 资 信 风险 , 由 于 交易 对 手 资 信风 险 引 起
的损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负 责 向 相 关 责 任 人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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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如 基 金 托 管人 事 后 发 现基 金 管 理 人没 有 按 照 事先 约 定 的 交易 对 手 或 交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时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提 醒 基 金 管理 人 , 但 基金 托 管 人 不承 担 由 此
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 金 管 理人 选 择 存 款银 行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投 资 银行 定 期 存 款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根 据法 律 、 法 规的 规 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符 合 条件 的 所 有 存款 银 行 的 名单 , 并 及 时提 供 给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严 格 按 照 名 单 范 围 选择 投 资 对 象, 基 金 托 管人 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供 的 对手 名单 进 行 投 资。 基 金 管 理人 超 越 名 单范 围 进 行 投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 提 醒 基金 管 理 人 , 但 基 金 托 管人 不 承 担 由此 造 成 的 任何 损 失 和
责任。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
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 、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
另 行 签 订 书面 协 议 , 明确 双 方 在 相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与 管 理 、 投资 指 令 传
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 、 到期兑付、 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 开
立 、 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 、 义务和职责(具体内容以存款协议约定为
准),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 、
复 核 相 关 协议 、 账 户 资料 、 投 资 指令 、 存 款 证实 书 等 有 关文 件 , 切 实履 行 托 管
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
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 利 率 管
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 )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符 合 条件 的 所 有 存款 银 行 的 名单 , 并 及 时提 供 给 基 金托 管 人 ,
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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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
6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 理 人 投 资流 通 受 限 证券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投 资 流 通 受限 证 券 , 应事 先 根 据 中国 证 监 会 相关 规 定 , 明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 的比 例 , 制 订严 格 的 投 资决 策 流 程 和风 险 控 制 制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法 律 风 险和 操 作 风 险等 各 种 风 险。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 管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 制度 、 流 动 性风 险 处 置 预案 以 及 相 关投 资 额 度 和比 例 等 的 情况 进 行 监
督。
(1 )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
券 , 不 包 括由 于 发 布 重大 消 息 或 其他 原 因 而 临时 停 牌 的 证券 、 已 发 行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易 中 的 质 押券 等 流 通 受限 证 券 。 本基 金 不 投 资有 锁 定 期 但锁 定 期 不
明确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限 于 可由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 银行 间 市 场 清算 所 股 份 有限 公 司 负 责登 记 和 存
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应 保 证登 记 存 管 在本 基 金 名 下,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相 关 工 作的 落 实 和 协调 , 并 确 保基 金 托 管 人能 够 正 常 查询 。 因 基 金管 理 人 原
因 产 生 的 流通 受 限 证 券登 记 存 管 问题 , 造 成 基金 托 管 人 无法 安 全 保 管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 与损 失 , 及 因流 通 受 限 证券 存 管 直 接影 响 本 基 金安 全 的 责 任及 损 失 ,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 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
其 董 事 会 批准 。 风 险 处置 预 案 应 包括 但 不 限 于因 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 需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例 限 制 失 调、 基 金 流 动性 困 难 以 及相 关 损 失 的应 对 解 决 措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况 的 处 置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前 向 基金 托 管 人
提供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
度。 基 金 投资 非 公 开 发行 股 票 , 基金 管 理 人 还应 提 供 基 金管 理 人 董 事会 批 准 的
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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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对 本 基 金 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 流 动性 风 险 负 责, 确 保 对 相关 风
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
(3 )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 二 个 工 作
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
实 、 准 确 、完 整 。 有 关资 料 如 有 调整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及 时提 供 调 整 后的 资料。
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 媒介 披 露所 投 资 非 公开 发 行 股 票的 名 称 、 数量 、 总 成 本、 账 面 价
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 关投 资 流 通 受限 证 券 比 例如 违 反 有 关限 制 规 定 ,在 合 理 期 限内 未
能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7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 金 管 理人 产 品 禁 投池 进 行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符 合法 律 、 法 规及 行 业 标 准的 基 金 禁 投池 清
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管 理 人 应 定期 和 不 定 期对 基 金 禁 投池 清 单 进 行更 新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收到 清 单 后
2 个 工 作 日内 电 话 或 书面 回 函 确 认, 新 清 单 自基 金 托 管 人确 认 当 日 生效 。 新 清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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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按原禁投池清单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超 越 名 单 范 围 进 行 投 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8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人 投 资 中 期票 据 的 监 督 。
1. 基 金 投 资中 期 票 据 应与 基 金 托 管人 签 订 《 基金 投 资 中 期票 据 风 险 控制 补
充协议》。
2.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将 经 董事 会 批 准 的相 关 投 资 决策 流 程 、 风险 控 制 制 度以 及
基 金 投 资 中期 票 据 相 关流 动 性 风 险处 置 预 案 提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据 《 基 金 投资 中 期 票 据风 险 控 制 补充 协 议 》 的约 定 , 对 资产 管 理 人 是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确 定 基 金 投资 中 期 票 据的 , 应 根 据《 托 管 协 议》 及 相 关 补充 协
议 的 约 定 向基 金 托 管 人提 供 其 托 管基 金 拟 购 买中 期 票 据 的数 量 和 价 格、 应 划 付
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依 据 《 基金 投 资 中 期票 据 风 险 控制 补 充 协 议》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供 的 有 关 书面 信 息 进 行审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认 为上 述 资 料 可能 导 致 基
金 投 资 出 现 风 险 的,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
9 、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 金 投 资 其他 方 面 进 行监 督 。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 基
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 、 基金收益分配 、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中 登 载 基 金业 绩 表 现 数据 等 进 行 监督 和 核 查 。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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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在 规 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 相 关 数 据资 料 和 制 度等 。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上 述事 项 及 投 资指 令 或 实 际投 资 运 作 违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议 的 规 定 ,应 及 时 以 电话 提 醒 或 书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限期 纠 正 。 基金 管 理 人 应积 极 配 合 和协 助 基 金 托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基 金 管 理 人收 到 书 面 通知 后 应 在 下一 工 作 日 前及 时 核 对 并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回函 , 就 基 金托 管 人 的 疑义 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 说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限 , 并 保 证在 规 定 期 限内 及 时 改 正。 在 上 述 规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有权随时 对 通 知 事 项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 管理 人 改 正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依 据交 易 程 序 已经 生 效 的 指令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立 即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 为 ,应 及 时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限 期纠 正 , 并 将纠 正 结 果 报告 中 国 证 监会 。 基 金 管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绝 、 阻 挠 对方 根 据 本 托管 协 议 规 定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延 、 欺 诈
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 基 金 管理 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业务 核 查
根 据 《 基 金法 》 及 其 他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履 行 托管 职 责 的 情况 进 行 核 查, 核 查 事 项包 括 但 不 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安全 保 管 基 金财 产 、 开 立基 金 财 产 的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
及 债 券 托 管账 户 等 投 资所 需 账 户 ,是 否 及 时 、准 确 复 核 基金 管 理 人 计算 的 基 金
资产净值和 各 类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是否 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 指 令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是 否按 照 法 规 规定 和 《 基 金合 同 》 规 定进 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督 基 金 投
资运作等行为。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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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定 期 ( 每 半年 ) 和 不 定期 地 对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的 基 金 资 产进 行
核 查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积极 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核查 行 为 , 包括 但 不 限 于: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基 金 管 理 人核 查 托 管 财产 的 完 整 性和 真 实 性 ,在 规 定 时 间内 答 复 并
改正。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现 基 金 托管 人 未 对 基金 资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擅 自 挪 用 基金 资
产 、 未 执 行或 无 故 延 迟执 行 基 金 管理 人 资 金 划拨 指 令 、 泄露 基 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 、 本协 议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的,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在 限 期内 纠 正 , 基金 托 管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并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 出 回函 , 说 明 违规 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 并保 证 在 规 定期 限 内 及
时改正。 在限 期 内 , 基金 管 理 人 有权 随 时 对 通知 事 项 进 行复 查 , 督 促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管 理 人通 知 的 违 规事 项 未 能 在限 期 内 纠 正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告 中 国 证 监会 。 对 基 金管 理 人 按 照法 规 要 求 需向 中 国 证 监会 报 送 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现 基 金 托管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 为 ,应 立 即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在 限期 内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 阻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定 行 使 监 督权 , 或 采 取拖 延 、 欺 诈等 手 段 妨 碍对 方 进 行 有效 监 督 ,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五 、 基 金 财产 的 保 管
( 一 ) 基 金财 产 保 管 的原 则
1 、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 期 货 账 户
和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其 他 基 金 的托 管 业 务 实行 严 格 的 分账 管 理 , 确保 基 金 财 产的 完 整 和
独立。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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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和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金 管 理 人 负责 与 有 关 当事 人 确 定 到账 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资 产没 有 到 达 基金 银 行 存 款账 户 的 , 基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行 催 收 。 由此 给 基 金 造成 损 失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负 责 向 有关 当 事 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 、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时募 集 资 产 的验 证
基 金 募 集 期间 募 集 的 资金 应 存 于 基金 管 理 人 在具 有 基 金 销售 业 务 资 格或 托
管 资 格 的 商业 银 行 开 设的 德邦 基 金管 理 有 限 公司 基 金 募 集专 户 。 该 账户 由 基 金
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之 日 起 10 日内 , 募 集 的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等 有 关 规定 后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聘请 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 关 业务 资 格 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
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且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验资报告需
对 发 起 资 金的 持 有 人 及其 持 有 份 额进 行 专 门 说明 。 验 资 完成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将
募 集 到 的 全部 资 金 存 入基 金 托 管 人为 基 金 开 立的 基 金 银 行存 款 账 户 中, 基 金 托
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 基 金的 银 行 存 款账 户 的 开 立和 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
根 据 中 国 人民 银 行 规 定计 息 。 本 基金 的 银 行 预留 印 鉴 由 基金 托 管 人 制作 、 保管
和 使 用 。 本基 金 的 一 切货 币 收 支 活动 , 包 括 但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金 额 、 支
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 本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开 立其 他 任 何 银行 存 款 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
务 进 行 资 金支 付 , 并 使用 企 业 网 上银 行 ( 简 称“ 网 银 ” )办 理 托 管 资产 的 资 金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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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汇划业务。
5 、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 、 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 的 证 券 交 收账 户 和 资 金交 收 账 户 的开 立 和 管 理
基 金 托 管 人以 基 金 托 管人 和 本 基 金联 名 的 方 式在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 金 证 券 账户 的 开 立 和使 用 , 限 于满 足 开 展 本基 金 业 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出借 和 未 经 对方 同 意 擅 自转 让 基 金 的任 何 证 券 账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对 基 金证 券 交 收 账户 、 资 金 交收 账 户 进 行证 券 的 超 卖或 超
买。
基金托管人 以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名 义 在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户 即 资 金 交收 账 户 , 用于 证 券 交 易资 金 的 结 算。 基 金 托 管人 以 本 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 债 券托 管 账 户 的开 立 和 管 理
1 、 募集资金经验资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及 银 行 间市 场 清 算 所股 份 有 限 公司 以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开 立债 券 托 管 账户 , 并 由
基金托管 人负 责 基 金 的债 券 及 资 金的 清 算 。 在上 述 手 续 办理 完 毕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人 民银 行 进 行 报备 。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申请 基 金 进 入全 国 银 行 间同 业 拆 借
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
户。
2 、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 ,
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 其 他账 户 的 开 立和 管 理
若 中 国 证 监会 或 其 他 监管 机 构 在 本托 管 协 议 订立 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 从 事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 资 业 务 ,涉 及 相 关 账户 的 开 立 、使 用 的 , 由基 金 管 理 人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和 《 基 金 合同 》 的 约 定, 开 立 有 关账 户 。 该
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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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 七 )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保管
实 物 证 券 由基 金 托 管 人存 放 于 基 金托 管 人 或 其他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管 人
协议 一 致 的第 三 方 机 构 的 保 管 库 。实 物 证 券 的购 买 和 转 让, 由 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办 理。 基 金 托 管人 对 由 基 金托 管 人 以 外机 构 实 际 有效 控 制 的
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 与 基金 财 产 有 关的 重 大 合 同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代 表 基 金签 署 的 与 基金 有 关 的 重大 合 同 的 原件 分 别 由 基金 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 人 保 管, 相 关 业 务程 序 另 有 限制 除 外 。 除本 协 议 另 有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基 金 签署 与 基 金 有关 的 重 大 合同 时 应 尽 可能 保 证 持 有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便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至 少 各持 有 一 份 正本 的 原 件 , 基金管理
人 在 合 同 签署 后 15 个工 作 日 内 通过 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等 安 全 方 式将 合 同 原
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 于 无 法 取得 二 份 以 上的 正 本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 与原 件
核对一致后 加 盖 授 权 业务 章 的 合 同传 真 件 , 未经 双 方 协 商或 未 在 合 同约 定 范 围
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因 基 金 管 理人 未 按 本 协议 约 定 及 时向 基 金 托 管人 送 达 重 大合 同 原 件 或传 真
件导致的法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
六 、 指 令 的发 送 、 确 认和 执 行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发送 指 令 人 员的 书 面 授 权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 预留 印 鉴 和 授权 人 签 字 样本 , 事 先 书面 通
知 ( 以 下 称“ 授 权 通 知” ) 基 金 托管 人 有 权 发送 指 令 的 人员 名 单 、 签字 样 本 、
预 留 印 鉴 和启 用 日 期 ,注 明 相 应 的交 易 权 限 ,并 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基 金 托 管 人确 认 有 权 发送 人 员 身 份的 方 法 。 基金 管 理 人 应通 过 传 真
加 盖 公 章 的方 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授 权 通 知 。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授 权通 知 当 日
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通知自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函时生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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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在 此后 三 个 工 作日 内 将 授 权通 知 的 正 本送 交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 授 权 通 知后 , 将 签 字和 印 鉴 与 预留 样 本 核 对无 误 后 , 应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当 日电 话 向 基 金管 理 人 确 认。 传 真 件 如与 正 本 不 一致 , 基 金 托管 人 以 传
真 件 为 准 并及 时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授 权 文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内 容 不 得 向授 权 人 及 相关 操 作 人 员以 外 的 任 何人 泄 露 。 但法 律 法 规
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 二 ) 指 令的 内 容
指 令 是 基 金管 理 人 在 运用 基 金 资 产时 ,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的 资 金 划 拨及 其
他 款 项 收 付的 指 令 。 指令 应 写 明 款项 事 由 、 支付 时 间 、 到账 时 间 、 金额 、 收款
人 户 名 、 收款 人 帐 号 、收 款 人 开 户行 账户、 大额 支 付 号 等执 行 支 付 所需 内 容 ,
加盖预留印鉴。
基 金 管 理 人同 意 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其收 到 的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或 深 、 沪 证券 交 易 所 的交 易 数 据 与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进行 交 收 。
基 金 财 产 投资 发 生 的 所有 场 内 交 易的 清 算 交 收, 由 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相关 登 记 结
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 照 中 登 上海 预 交 收 制度 、 中 登 深圳 结 算 互 保金 制 度 、 中登 上 海 深 圳备 付
金 管 理 办 法等 有 关 规 定所 做 的 结 算备 付 金 、 保证 金 及 最 低结 算 备 付 金的 调 整 也
视 为 基 金 管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的 有 效 指 令, 无 须 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本基金银行 存款账 户 发生 的 银 行 结算 费 用 等 银行 费 用 , 由基 金 托 管 人直 接
从银行存款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
( 三 ) 指 令的 发 送 、 确认 和 执 行 的时 间 和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按 照 《 基金 法 》 及 其他 有 关 法 规 、 《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协议 的
规 定 , 在 其合 法 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 易权 限 内 发 送指 令 , 被 授权 人 应 按 照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指 令 由 “授 权 通 知 ”确 定 的 被 授权 人 代 表 基金 管 理 人 用传 真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发 送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及 时通 过 电 话 与基 金 托 管 人确 认 指 令
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3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 并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15:3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30 时账户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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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不足的, 基 金 托 管人 不 能 保 证 在 当 日 完 成划 付 。 如 基金 管 理 人 要求 当 天 某
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
电 话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指 令 传 输 不及 时 或 账 户资 金 不 足 ,未 能 留 出 足够 的 执 行
时 间 , 致 使指 令 未 能 及时 执 行 的 ,基 金 托 管 人不 承 担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下 达指 令 时 , 应确 保 基 金 银行 存款账 户有 足 够 的 资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没 有 充足 资 金 的 情况 下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的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并 立 即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不 承 担因 为 不 执 行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责 任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将银 行 间 市 场成 交 单 加 盖 预留印鉴 后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于 被 授 权人 发 出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 授权 通 知 ” 规定 的 方 法 确认 指 令 的 有效 后 , 方 可执 行 指 令 。 指令执行
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仅 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授权 文 件 对 指令 进 行 表 面相 符 性 的 形式 审
查 , 对 其 真实 性 不 承 担责 任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的 指 令 对基 金 财 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发 送错 误 指 令 的情 形 和 处 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错 误 指令 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 发 送人 员 无 权 或超 越 权 限 发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息 错 误 , 指令 中 重 要 信息 模 糊 不 清或 不 全 等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错 误 时 , 有权 拒 绝 执 行, 并 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改正。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律 、 法规暂缓 、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发 送 的指 令 违 反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本协议或 有关 基 金 法律 法 规 的 有 关规 定 , 如 交易 未 生 效 ,则 应当 不 予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如 交 易 已 生效 , 则 应 及时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理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 及 时核 对 , 并 以 约定形 式 对基 金 托 管 人发 出 回 函
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六 ) 基 金托 管 人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人 指 令 执 行的 处 理 方 法
基 金 托 管 人由 于 自 身 原因 造 成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 的 正常 指 令 执 行, 应
在 发 现 后 及时 采 取 措 施予 以 弥 补 , 给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 成损 失 的 , 对由 此 造 成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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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 被 授权 人 员 的 更换
基 金 管 理 人撤 换 被 授 权人 员 或 改 变被 授 权 人 员的 权 限 , 必须 提 前 至 少 三 个
工 作 日 , 使用 传 真 或 双方 认 可 的 其它 方 式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加 盖 公 章的 被 授 权
人变更通知 (包括姓名 、 权限 、 预留 印 鉴 和 签字 样 本 等 ) , 注 明 启 用日 期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基 金 托 管 人。 被 授 权 人变 更 通 知 自基 金 托 管 人收 到 传 真 并电 话 确 认
后 , 方 视 为 通 知 送 达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在 送 达 后 , 自 其 上 面 注 明 的 启 用 日 期
起 开 始 生 效。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 通知 的 内容的修 改 自 启 用日 期 起 生 效。 通知送
达 的 日 期 晚于 被 授 权 人变 更 通 知 中注 明 的 启 用日 期 的 , 则被 授 权 人 变更 通 知 自
通 知 送 达 时生 效 。 被 授权 人 变 更 通知 生 效 前 ,基 金 托 管 人仍 应 按 原 约定 执 行 指
令,基金管 理 人 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此 后 七 个工 作 日 内 将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正 本 送 交 基金 托 管 人 。 托 管 人 收 到的 传 真 件 与正 本 不 一 致时 , 以 传
真件为准。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已 经 撤销 或 更 改 对指 令 发 送 人员 的 授 权 ,并 且 书 面 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对 于 在 变更 通 知 的 启用 日 期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员 无 权 发 送的 指 令 ,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
七 、 交 易 及清 算 交 收 安排
( 一 ) 代 理证 券 、期货 买 卖 的 证 券经 营 机 构 和期 货 经 纪 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定 选 择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并 负 责 根 据 相关 标 准 以 及 内 部 管
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 卖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并 承 担相 应 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和 被 选 择 的证 券 经 营 机构 签 订 交 易单 元 租 用
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
容。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 将 基金 交 易 单 元、 佣 金 费 率等 基 本 信 息以 及 变 更 情况 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选 择 代理 本 基 金 股指 期 货 交 易的 期 货 经 纪机 构 , 并 与其 签
订 期 货 经 纪合 同 , 其 他事 宜 根 据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执 行 , 若
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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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基 金投 资 证 券 后的 清 算 交 收安 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 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 有关 法 律 法 规及 相 关 业 务规 则 , 签 订《 证
券 交 易 资 金结 算 协 议 》, 用 以 具 体明 确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 在 证券 交 易 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资 金 划拨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在复 核 无 误 后应 在 规 定 期限 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 基 金 投 资于 证 券 发 生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的 资 金 清 算交 割 , 全 部由 基
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投 资 的 清 算交 割 , 由 基金 托 管 人 通过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 果 因 基 金托 管 人 原 因在 清 算 和 交收 中 造 成 基金 财 产 的 损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偿 基 金 的 损失 ; 如 果 因为 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或 违 反双 方 签 订 的《 证 券 交 易资 金 结 算 协议 》 而 造 成基 金 投 资 清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托管 人 发 现 后应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解决 , 基金
托管人应给予合理必要的配合,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履 行 监 督职 能 时 , 如果 发 现 基 金投 资 证 券 过程 中 出 现 超买 或
超 卖 现 象 ,应 立 即 提 醒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解决 ,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基金管理人发生超买行为,必须于 T+1 日上
午 12 时之前备足头寸,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应 确 保 基 金托 管 人 在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 的 指令 时 , 有 足够 的
头寸进行交收。
基 金 的 资 金头 寸 不 足 时,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 拒 绝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的 划 款指 令
但 应 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发 送划 款 指 令 时应 充 分 考 虑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理 时 间 。 如由 于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原 因导 致 无 法 按时 支 付 证 券清 算 款 ,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 基 金 资 金头 寸 充 足 的情 况 下 ,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管 理 人符 合 法 律 法规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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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基金合同、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指 令 不得 拖 延 或 拒绝 执 行 。 如由 于 基 金 托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无 法 按 时 支付 证 券 清 算款 ,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的损 失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承
担。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资 金 、 证 券 账 目 、 期 货 帐 目 和 交 易
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易 记 录 , 由基 金 管 理 人按 日 进 行 核对 。 每 日 对外 披 露 各 类基 金
份额的基 金份 额 净 值 之前 , 必 须 保证 当 天 所 有实 际 交 易 记录 与 基 金 会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完 全 一 致 。如 果 交 易 记录 与 会 计 账簿 记 录 不 一致 , 造 成 基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不 真 实 , 由此 导 致 的 损失 由 基 金 的会 计 责 任 方承 担 。 基 金管 理 人 每
一 交 易 日 以双 方 认 可 的方 式 在 当 日全 部 交 易 结束 后 , 将 编制 的 基 金 资金 、 证券
账目、期货帐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 申 购 、 赎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的责 任 界 定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 、转换中的责任
基 金 份 额 申购 、 赎 回 的确 认 和 清 算由 基 金 管 理人 指 定 的 登记 机 构 负 责。 由
基金管理人 办 理 基 金 份额 的 过 户 和登 记 , 基 金托 管 人 负 责接 收 并 确 认资 金 的 到
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本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保 证 本 基金 ( 或 本 基金 管 理 人 委托 ) 的 登 记机 构 每 个 工作 日
15:00 前 向基 金 托 管 人发 送 前 一 开放 日 上 述 有关 数 据 。 基金 管 理 人 应对 传 递 的
申购 、 赎 回数 据 的 真 实性 、 准 确 性和 完 整 性 负责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查 收 申 购
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本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 回 等 款 项采 用 轧 差 交收 的 结 算 方式 , 净 额 在最 晚 不 迟 于 交收
当日 15 :00 前 在基金 管理人 总 清算 账 户 和 资产 托 管 专 户之 间 交 收 。 申购资金
交割时间最晚 不 迟 于 T+2 日 (T 日 为 申 请 日, 下 同 ) ,赎 回 资 金 交割 时 间 最晚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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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迟于 T+3 日。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 基金管理人应在 15:00 时 之前从 基
金 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划往资产托管专户 。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
账 , 对 于 未准 时 到 账 的资 金 , 应 及时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划 付。 对 于 未 准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时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划 付, 由 此 产 生的 责 任 应 由责 任 方 承
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如 果 当 日 基金 为 净 应 付款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将 净应 付
额在12 :00前划往基金 管理人总 清算 账 户 。 对于 未 准 时 划付 的 资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划 付 , 由此 产 生 的 责任 应 由 责 任方 承 担 。 基金 管 理 人
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 五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的清 算 交 收 安排
1 、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
金 管 理 人 应及 时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送分 发 现 金 红利 的 划 款 指令 , 基 金 托管 人 依 据
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
款时间。
八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和 会 计 核 算
( 一 )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的 计算 与 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精 确 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每 工 作 日对 基 金 资 产估 值 。 估 值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
《 关 于 证 券投 资 基 金 执行< 企 业 会计 准 则> 估值 业 务 及 份额 净 值 计 价有 关 事 项 的
通知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 会 计 核 算业 务 指 引 》 及其他法律、 法 规 的 规定 。 用于
基 金 信 息 披露 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各类 基 金 份 额的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金 托 管 人 复核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于 每个 工 作 日 交易 结 束 后 计算 当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 , 以约 定 方 式 发送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对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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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 值 计 算 结果 复 核 后 ,将 复 核 结 果反 馈 给 基 金管 理 人 , 由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份
额净值按规定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 牌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日 无 交 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或 证 券 发 行机 构 未 发 生影 响 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 事件 的 , 以 最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盘 价 )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 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 化 或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响 证 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 件的 , 可 参 考类 似 投 资 品种 的 现 行 市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 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
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 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可 转
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
值 技 术 确 定公 允 价 值 ,在 估 值 技 术难 以 可 靠 计量 公 允 价 值的 情 况 下 ,按 成 本 估
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
益品种,按成本估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 的 同 一 股票 的 估 值 方法 估 值 ; 该日 无 交 易 的, 以 最 近 一日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
估值;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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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
交 易 所 上 市的 同 一 股 票的 估 值 方 法估 值 ; 非 公开 发 行 有 明确 锁 定 期 的股 票 , 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该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
别估值。
6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
行 估 值 , 估值 当 日 无 结算 价 的 ,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 环 境未 发 生 重 大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易 日 结 算 价估 值 。 当 日结 算 价 及 结算 规 则 以 《中 国 金 融 期货 交 易 所
结算细则》为准。
7 、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可 根 据 具 体情 况 与 基 金托 管 人 商 定后 , 按 最 能反 映 公 允 价值 的 价格
估值。
9 、相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 违 反基 金 合 同 订明 的 估 值 方法 、
程 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或 者 未能 充 分 维 护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时, 应 立 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金 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 基 金会 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 金会 计 责 任 方由 基 金 管 理人 担 任 , 因此 , 就 与 本基 金 有 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 二)估 值错 误 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将 采 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确 保 基 金 资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及 时 性 。当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小 数 点后4 位以内 ( 含 第4 位) 发生估值
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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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过 程 中 , 如果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或 登 记 机 构、 或
销 售 机 构 、或 投 资 人 自身 的 过 错 造成 估 值 错 误, 导 致 其 他当 事 人 遭 受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人 应 当 对 由于 该 估 值 错误 遭 受 损 失当 事 人 (“ 受损方”)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限 于 : 资 料申 报 差 错 、数 据 传 输 差错 、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及 时 协 调 各方 , 及 时 进行 更 正 , 因更 正 估 值 错误 发 生 的 费用 由 估 值 错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估 值 错 误 责任 方 未 及 时更 正 已 产 生的 估 值 错 误, 给 当 事 人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错 误 责 任 方对 直 接 损 失承 担 赔 偿 责任 ; 若 估 值错 误 责 任 方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有 协 助 义 务的 当 事 人 有足 够 的 时 间进 行 更 正 而未 更 正 , 则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责 任 。 估 值错 误 责 任 方应 对 更 正 的情 况 向 有 关当 事 人 进 行确 认 ,确
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估 值错 误 责 任 方仍 应 对 估 值错 误 负 责 。如 果 由 于 获得 不 当 得 利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 部 返 还 不当 得 利 造 成其 他 当 事 人的 利 益 损 失( “ 受损方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任 方 应 赔 偿受 损 方 的 损失 , 并 在 其支 付 的 赔 偿金 额 的 范 围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当 事 人 享 有要 求 交 付 不当 得 利 的 权利 ; 如 果 获得 不 当 得 利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 得 利返 还 给 受 损方 , 则 受 损方 应 当 将 其已 经 获 得 的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的 不 当 得 利返 还 的 总 和超 过 其 实 际损 失 的 差 额部 分 支 付 给估 值 错 误
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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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
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
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
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 误偏 差 达 到 基金 份 额 净 值的0.25% 时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 通 报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 ; 错 误 偏差 达 到 基 金份 额 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 管 理 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三 ) 暂 停估 值 的 情 形
1 、 基 金 投资 所 涉 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 易 市 场 遇法 定 节 假 日或 因 其 他 原因 暂 停
营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四)基金 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 ) 基 金账 册 的 建 立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在 《 基 金合 同 》 生 效后 , 应 按 照双 方 约 定 的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会 计 处 理 原则 , 分 别 独立 地 设 置 、登 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 的 全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的 账 册 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 相 监 督 ,以 保 证 基 金财 产 的 安 全。 若 双 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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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会 计数 据 和 财 务指 标 的 核 对
双 方 应 每 个交 易 日 核 对账 目 , 如 发现 双 方 的 账目 存 在 不 符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必 须 及 时查 明 原 因 并纠 正 , 确 保核 对 一 致 。若 当 日 核 对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到 错 账 的 原因 而 影 响 到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计 算 和公 告 的 , 以基 金 管 理
人的账册为准。
( 七 ) 基 金定 期 报 告 的编 制 和 复 核
基 金 财 务 报表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每 月分 别 独 立 编制 。 月 度 报表 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的要
求 公 告 。 季度 报 表 的 编制 , 应 于 每季 度 终 了后 15 个 工作 日 内 完 成; 更 新 的 招
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 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
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月 度 报 表完 成 当 日 , 对 报 表 盖 章后 , 以 约 定方 式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及时书
面通知给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季 度 报 表完 成 当 日 ,以 约 定 方 式将 有 关 报
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
给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更 新招 募 说 明 书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 告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在收 到 15 日内 进 行 复 核, 并 将 复 核结 果 反 馈 给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半 年度 报 告 完 成当 日 , 将 有关 报 告 提 供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后 20 日 内进 行 复 核 ,并 将 复 核 结果 反 馈 给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 现 双 方 的报 表 存 在 不符 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共 同 查 明 原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以 双 方 认 可的 账 务 处 理方 式 为 准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 不
能于应当发布 公 告 之 日前 就 相 关 报表 达 成 一 致, 基 金 管 理人 有 权 按 照其 编 制 的
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报 表 、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可 以 出具 复 核 确 认书 ( 盖 章 )或 以 其 他 双方 约 定 的 方式 确 认 , 以备 有 权 机
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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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是 指 将 本基 金 的 可 分配 收 益 根 据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数 量 按比 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应 该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中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的 规 定 , 具 体 规
定如下: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基 金 利 息 收入 、 投 资 收益 、 公 允 价值 变 动 收 益和 其 他 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的 余 额 , 基金 已 实 现 收益 指 基 金 利润 减 去 公 允价 值 变 动 收益 后 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配 利 润 指 截至 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 基 金未 分 配 利 润与 未 分 配 利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本 基 金 收益 分 配 方 式分 为 两 种 :现 金 分 红 与红 利 再 投 资 。 登 记 在 注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开 放 式 基 金账 户 下 的 基金 份 额 , 投资 者 可 选 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利 按 除 权 日的 基 金 份 额净 值 自 动 转为 基 金 份 额进 行 再 投 资;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本 基 金 默 认的 收 益 分 配方 式 是 现 金分 红 。 登 记在 证 券 登 记结 算 系 统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深 圳 证券 账 户 下 的基 金 份 额 ,只 能 选 择 现金 分 红 的 方式 , 具 体
权 益 分 配 程序 等 有 关 事项 遵 循 深 圳证 券 交 易 所及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的相关规定;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A 类基金份额和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
方 式 。 选 择采 取 红 利 再投 资 形 式 的, 红 利 再 投资 的 份 额 免收 申 购 费 。同 一 投 资
人在同一销售机构持有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只能选择一种分红方式 ;
3. 基 金 收 益分 配 后 基 金份 额 净 值 不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基 准日 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在 不 违 背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的 前 提 下 ,基 金 管 理 人经 与 基 金 托管 人 协 商 一致 , 可 在 中国 证 监 会
允许的条件下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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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由于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各基金 份 额 类 别对 应 的 可 分配 收益将 有所 不 同 , 在收 益 分 配 数额 方 面 可
能 有 所 不 同, 基 金 管 理人 可 对 各 基金 份 额 类 别分 别 制 定 收益 分 配 方 案, 本基金
同一基金份额类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 二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方案 的 确 定 与公 告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拟定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核实 后 确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 在 中 国 证监 会 指 定 媒介 公告并 报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 基金 红利发放
日距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15 个
工作日。基金 收 益 分 配时 所 发 生 的银 行 转 账 或其 他 手 续 费用 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自行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 托 管人 下 达 收 益分 配 的 付 款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按
指 令 将 收 益分 配 的 全 部资 金 划 入 基金 管 理 人 的指 定 账 户 ,并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分 配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方案 须 载 明 基金 收 益 的 范围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对 象 、 分配原
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当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 现金 红 利 小 于一 定 金 额 ,不 足 以 支 付银 行 转 账 或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基 金 登 记机 构 可 将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现 金 红利 自 动 转 为 该类基金
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 、 基 金 信息 披 露
( 一 ) 保 密义 务
除 按 照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及中 国 证 监 会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露 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 披 露以 外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对公 开 披 露
前 的 基 金 信息 、 从 对 方获 得 的 业 务信 息 及 其 他不 宜 公 开 披露 的 基 金 信息 应 予 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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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中 的 职 责 和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的 信 息 披 露职 责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 在信 息 披 露 过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益 为 宗 旨 ,诚 实 信 用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 互相 督 促 、 彼此 监 督 , 保证 其 履 行 按照 法 定 方 式和 时 限 披
露的义务。
本 基 金 信 息披 露 的 文 件, 包 括 《 基金 合 同 》 规定 的 定 期 报告 、 临 时 报告 、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公 告 及 中国 证 监 会 规定 的 其 他 必要 的 公 告 文件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拟
定 并 公 布 。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本 协 议第 八 条 第 ( 七 ) 款 的 规定 对 相 关 报告 进 行 复 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 基 金 的 信息 披露 应 通过 中 国 证 监会 指 定 的 信息 披 露 媒介 和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的 网 站 等 媒介 进 行 ;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可 以 根 据 需要 在 其他
公共媒介上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信
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
( 三 ) 暂 停或 延 迟 信 息披 露 的 情 形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金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或延迟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
( 四 ) 基 金托 管 人 报 告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 基 金法 》 和 中 国证 监 会 的 有关 规 定 出 具基 金 托 管 情况 报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告 说 明 该 半 年 度/ 年 度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 基 金
合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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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基 金费 用
(一) 基金费 用 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0、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 月费;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 基 金 管 理 人的 管 理 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 =E ×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托管 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 ×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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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为 0.25%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按 前 一 日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上述 “ (一)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 中第4 -11 项 费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 由 于 本 基 金 为 开 放 式 基 金 , 规 模 随 时 可 变 , 当 本 基 金 达 到 一 定 规 模
或 市 场 发 生 变 化 时 , 在 遵 守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并 履 行 了 必 要 的 程 序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管理人可 酌 情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酌 情 调 低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降低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
( 六 ) 从 基金 资 产 中 列支 基 金 管 理人 的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托 管 费 以及C
类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之 外 的 其 他 基 金 费 用 ,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法律 、 法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 诉 讼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等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不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以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其 他 费 用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有 关 法律 、 法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 五 ) 基 金管 理 费 、 基金 托 管 费 的复 核 程 序 、支 付 方 式 和时 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 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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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 划 付 指令 , 经 基 金托 管 人 复 核后 于 次 月 前5 个工作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付
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 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 划 付 指令 ,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后于 次 月 前5个工作日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 付 日
期顺延。
销 售 服 务 费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于 次 月 前5个工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由 登 记 机 构 支 付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付 给 各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若遇法定节假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
付。
十二、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人可 委 托 基 金登 记 机构 登记 和 保 管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包 括 基 金 募集 期 结 束 时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册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登 记 日 的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册 、 每 年 最 后一 个 交 易 日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记 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根 据 基 金托 管 人 的 要求 定 期 和 不定 期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 基 金管 理 人 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及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后 10 个
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 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 基 金管 理 人 于 每年 最 后 一 个交 易 日 后 10 个 工 作 日内 向 基 金 托管人
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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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除 上述 约 定 时间外 , 如 果确因 业 务 需要, 基 金 托管人 与 基 金管理 人
商 议 一 致 后,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由 登 记 机构 编 制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
基 金 托 管 人以 电 子 版 形式 妥 善 保 管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并 定 期 刻 成光 盘
备 份 , 保 存期 限 为 自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之 日起 15 年 。基 金 托 管 人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册 用 于 基 金托 管 业 务 以外 的 其 他 用途 , 并 应 遵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由于 自 身 原 因无 法 妥 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 、 基 金有 关 文 件 档案 的 保 存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保 存 基 金财 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 的 记录 、 账册、 报 表 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保存 基 金 托 管业 务 活 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 和 其他 相 关 资
料。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各 自职 责 完 整 保存 原 始 凭 证 、 记账凭证 、 基
金账册、 会计 报 告 、 交易 记 录 和 重要 合 同 等 ,保 存 期 限 自《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之
日起不少于15 年。
基 金 管 理 人签 署 重 大 合同 文 本 后 ,应 及 时 将 合同 文 本 正 本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及 时将 与 本 基 金账 务 处 理 、资 金 划 拨 等有 关 的 合 同 、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变 更 后 ,未 变 更 的 一方 有 义 务 协助 接 任 人 接收 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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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6 个 月 内 对 被
提 名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 需 经 参 加大 会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 决 通 过 ,新 任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符合 法 律 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 )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理人;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5 )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
理 业 务 资 料, 及 时 向 临时 基 金 管 理人 或 新 任 基金 管 理 人 办理 基 金 管 理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时 基 金 管 理人 或 新 任 基金 管 理 人 应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理 人 或 新
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 师 事 务 所对 基 金 财 产进 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结果 予 以 公 告, 同 时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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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 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6 个月 内 对 被
提 名 的 基 金托 管 人 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 需 经 参 加大 会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 决 通 过 ,新 任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 符合 法 律 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 )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管人;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5 )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 人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 业 务 资料 , 及 时 办理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托 管业 务 的 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及 时 接收 。 临 时 基金 托 管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托管 人 与 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 师 事 务 所对 基 金 财 产进 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结果 予 以 公 告, 同 时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
告。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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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新 基金 管 理 人 或临 时 基 金 管理 人 接 收 基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金 托 管 人 接收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托 管业 务 前 , 原基 金 管 理 人或 原 基 金
托管人应依据 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 继 续 履 行 相关 职 责 , 并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的利 益 造 成 损害 的 行 为 。原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 托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职 责 期 间 ,仍 有 权 按 照 基金合同的规 定 收 取 基金 管 理 费 或基 金 托 管
费。
( 四 ) 本 部分 关 于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更换 条 件 和 程序 的 约 定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律 法 规 或 监管 规 则 的 部分 , 如 法 律法 规 或 监 管规 则 修 改 导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变 更 的 , 基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协 商 一 致 并提 前 公 告 后, 可 直 接
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 、 禁 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 《基 金法》第二十条 、 第 三十 八 条 禁止 的行为;
( 二 ) 除非 法律、 法规及 中 国 证监会 另 有 规定, 托 管 协议当 事 人 不得用 基
金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七十 三 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 ,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及 其董 事 、 监 事、 高 级 管 理人 员 和 其 他从 业 人 员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对基 金 运 作过程 中 任 何尚未 按 有 关法规 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 五 ) 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在 资 金 头寸不 足 的 情况下 ,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送划 款
指令;
( 六 ) 在 资金 头 寸 充足且 为 基 金托管 人 执 行指令 留 出 足够时 间 的 情况下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人 符 合 法律 、 法规、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指 令 不 得 拖
延或拒绝执行;
( 七 ) 除 根据 基 金 管理人 指 令 或《基 金 合 同》另 有 规 定的, 基 金 托管人 不
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 八 ) 基 金管 理 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不得 为 同 一 机构 , 不 得相互 出 资 或者持 有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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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基 金托 管 人 、 基金 管 理 人 应在 行 政 上 、财 务 上 互 相独 立 , 其 高级 管 理 人
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 《基 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的 , 本 基 金 投 资 按 照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律、法 规 和 监 管部 门 取 消 上述 禁 止 性 规定 的 , 则 本基 金 不 受 上述 相 关 限
制。
十六 、 基金 托 管 协 议 的变 更 、 终 止与 基 金 财 产的 清 算
( 一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变 更
本 协 议 双 方当 事 人 经 协商 一 致 , 可以 对 协 议 进行 修 改 。 修改 后 的 新 协议 ,
其 内 容 不 得与 《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有 任 何 冲 突 。 修 改 后 的新 协 议 , 应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二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 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 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
4 、 发生《基金法》、 《销售办法》 、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 基 金财 产 的 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 成 立 清 算小 组 , 基 金管 理 人 组 织基 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并 在中 国 证 监 会的 监 督 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 人 、 具有 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 务 资格 的 注 册 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 中 国 证监 会 指 定
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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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的 期限 为 6 个月 , 但 因 本基 金 所 持 证券 的 流 动 性受 到 限
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 备解决方案 。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指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 金 清算 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的 分配 方 案 , 将基 金 财 产 清算 后 的 全 部剩 余 资 产 扣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费 用 、 交 纳所 欠 税 款 并清 偿 基 金 债务 后 , 按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的 有 关 重 大事 项 须 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 清 算 报告 经 会 计 师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律 师 事 务 所出 具 法 律 意见 书 后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 并 公 告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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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违 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基金
法》 规 定 或者 本 托 管 协议 约 定 , 给基 金 财 产 或者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 成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各 自 的 行 为依 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因共 同 行 为 给基 金 财 产 或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连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赔 偿 , 仅 限于 直 接 损
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由于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违反 本协议,给 其 他 当 事人 造 成 损 失的 , 应 当 承担 赔
偿责任。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
1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或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当 时 有效 的 法 律 法规 或 中 国 证监 会 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 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
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如 果 由 于 本协 议 一 方 当事 人 ( “ 违约 方 ” ) 的违 约 行 为 给基 金 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 者 造 成损 失 , 而 另一 方 当 事 人( “ 守 约 方” ) 赔 偿 了基 金 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 事 人 一 方违 约 , 另 一方 在 职 责 范围 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 取 必要 的 措 施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扩 大 。 没 有采 取 适 当 措施 致 使 损 失进 一 步 扩 大的 , 不 得 就扩 大 的 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 于 不 可 抗力 原 因 ,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虽 然 已 经 采取 必 要 、 适当 、
合 理 的 措 施进 行 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 误 或虽 发 现 错 误但 因 前 述 原因 无 法 及
时 更正的 ,由 此 造 成 基金 资 产 或 基金 投 资 者 损失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责 任 。 但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积 极 采取 必 要 的 措施 消 除 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 ) 托 管协 议 一 方当事 人 违 反托管 协 议 ,给另 一 方 当事人 造 成 损失的 ,
应承担赔偿责任;
( 四 ) 违 约行 为 虽 已发生 , 但 本托管 协 议 能够继 续 履 行的, 在 最 大限度 地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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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益 的 前 提 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 继续 履 行 本
协议;
(五)本协 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 争 议解 决 方 式
相关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托 管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托 管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好 协 商 未 能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 均 有权 将 争 议 提交 上 海 国 际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按 照 申 请仲 裁 时 该 会现 行 有 效 的仲 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 仲裁 地 点 为
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间 , 相 关 各方 当 事 人 应恪 守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职 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 尽 责 地履 行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 规 定 的义 务 , 维 护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 协 议 受 中华 人 民 共 和国 ( 不 包 括香 港 、 澳 门特 别 行 政 区及 台 湾 地 区 ) 法
律管辖。
十九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效 力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在向中 国 证 监会申 请 募 集注册 时 提 交的基 金 托 管协议 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字 或 盖
章 , 协 议 当事 人 双 方 根据 中 国 证 监会 的 意 见 修改 托 管 协 议草 案 。 托 管协 议 以 报
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基 金托 管 协 议自《 基 金 合同》 成 立 之日起 成 立 ,自《 基 金 合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效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的 有效 期 自 其 生效 之 日 起 至基 金 财 产 清算 结 果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三 ) 基 金托 管 协 议自生 效 之 日起对 托 管 协议当 事 人 具有同 等 的 法律约 束
力;
(四)基金 托管协议一式 6 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 2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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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其 他事 项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当 事 人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等 规 定 协 商 办
理。
二十 一 、 基金 托 管 协 议的 签 订
本 托 管 协 议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签订地 、 签 订 日 , 见 签 署
页。
(本页无正文,为德邦量化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 管 协 议 签署
页)
基金管理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