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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安保稳诚混合A(004225)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国 寿 安保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国寿安保稳诚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理人: 国寿 安 保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七 年 一 月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2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3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1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4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7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2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6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7 十一、 基金 费用 .......................................................................................................... 29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2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3 十五、 禁止 行为 .......................................................................................................... 35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6 十七、 违约 责任 .......................................................................................................... 38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9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0 二十、 其他 事项 .......................................................................................................... 41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2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国 寿安 保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有 限 责 任公 司 , 按照 相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具备 担 任基 金 管 理 人的 资 格和 能 力, 拟 募集 发行 国 寿安 保 稳诚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 于 兴 业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国 寿安 保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 拟担 任 国寿 安保 稳诚 混合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 管 理人 , 兴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国 寿安 保稳诚 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国寿 安 保稳诚 混合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的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 另有约定 ,《 国寿 安保稳诚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同》 (以下简 称 “ 基金 合同 ” ) 中 定 义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管 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 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 释。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国寿 安保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丰镇 路 806 号 3 幢 306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大 街 28 号 盈泰 商务 中 心 2 号楼 11 、12 层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王 军辉 成立日 期:2013 年 10 月 29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许 可[2013]130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5.88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兴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简称 :兴 业银 行 ) 注册地 址: 福建 省福 州市 湖东 路 154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江 宁 路 168 号 邮政编 码:350013 法定代 表人 :高 建平 成立日 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行 总行 银复 〔1988 〕347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金 字〔2005 〕7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190.52336751 亿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 融债 券 ; 代 理 发行 股 票以 外 的有 价证 券 ;买 卖 、代 理 买 卖 股票 以 外的 有 价证 券 ;资 产托 管 业务 ; 从事 同 业 拆借 ;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 汇; 结 汇、 售 汇 业 务; 从 事银 行 卡业 务 ;提 供信 用 证服 务 及担 保 ; 代理 收 付款 项 及代 理保 险 业务 ; 提供 保 管 箱 服务 ; 财务 顾 问、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 经中 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 构批 准 的其 他 业 务 (以 上 范围 凡 涉及 国 家专 项专 营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 订立 托 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 称 “ 《 基金 法 》 ” ) 、《 公开 募 集 证 券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 运作 办法》 ”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国 寿 安保稳诚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以下 简称 “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 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 权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 对基 金 投资 范 围、投 资 对 象进 行监督 。 基 金合 同 明确 约定 基 金投 资 风格 或 证券 选择 标 准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金 托 管人 要 求 的格 式 提供 投 资品 种池 , 以便 基 金托 管 人 运 用相 关 技术 系 统, 对 基金 实际 投 资是 否 符合 基金合 同关 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约 定进 行监 督, 对存 在疑义 的事 项进 行核 查。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主要 为 具有良 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 国内 依法 发行 上 市的股 票 (包 括 中 小板 、 创业 板和 其 他经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上 市的股 票 ) 、国 债、 中 央银 行票据 、 金融 债 券、 次 级 债券 、 企业 债 券、 公司 债 券、 中 期票 据 、 短 期融 资 券、 超 短期 融 资券 、政 府 支持 机 构债 券、 政 府支 持债 券、 地方 政府债 券、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证 券公 司短 期公 司债 、 资产 支持 证券 、 可 转 换债 券 、可 交 换债 券、 债 券回 购 、银 行 存 款 、同 业 存单 、 权证 、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 货 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相关 规定 ) 。 本基金 可以 参与 融资 交易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 产 的比例 为 0%-3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 除 股 指期 货 合约 和 国债 期货 合 约需 缴 纳的 交 易 保 证金 后 ,本 基 金应 当 保持 不低 于 基金 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上 述 投资比 例 要 求有 变 更的 , 本基金 将 及 时对 其 做出 相 应调整 , 并 以调 整变更 后的 投资 比例 为准 。 本 基 金 在进 行 国债 期 货实物 交 割 前, 管 理人 需 事先与 托 管 人就 国 债期 货 实物交 割 的 具体 运营及 操作 签订 补充 协议 。 (二)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比 例 进 行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按下 述比 例和调 整期 限进 行监 督: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 本基 金股 票资 产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 为 0%-30% ; (2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5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 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6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 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7 )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10% ;


(8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 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9 )本基 金 持有 的同 一 (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产 支 持证 券 的比 例 , 不 得超 过 该资产 支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10)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的 全部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1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基 金持 有 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 在评 级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2)基 金财 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 购,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 金额 不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3)本 基金 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 业市场 进行 债券 回 购 的资 金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 期后不 展期 ;


(14)每 个交 易日 日终在扣 除股 指期货 合约 和国 债 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本 基金应 当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15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16 )本 基金 的基 金资 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7 )本 基金 参与 融资业务 后,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有 的融资 买入 股票 与其 他有 价证 券市值 之和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5% ; (18 )本 基金 参与 股指 期 货 、国 债期 货 交 易的 ,需 遵守下 列投 资比 例限 制: 1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 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2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 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95% 。其 中, 有价 证券指 股票 、债 券( 不含 到期日 在一 年 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支 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资 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等 ; 3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股 票 总 市值 的 20% ; 4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内 交易 ( 不包 括平 仓) 的 股 指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5)本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 值和买 入 、 卖 出股 指期货 合约价 值 , 合 计 ( 轧差 计 算) 应当 符 合基金 合同 关于 股票 投资 比例的 有关 约定 。 6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 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5%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7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 持 有的债 券 总 市值 的 30% ; 8 ) 本基 金参 与国 债期 货时 , 所 持有 的债 券 (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市值 和 买 入 、卖 出 国债 期 货合 约价 值 ,合 计 (轧 差 计 算 )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 关于 债券 投 资比 例 的有 关约定 ; 9 ) 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 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 国 债 期货合 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 (1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基 金 合同约 定 投 资组 合 比例 限 制进行 变 更 的, 以 变更 后 的规定 为 准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 限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 相 关限制 。


除 上 述(11 )条 另 有约 定外 , 因证 券 、期 货 市 场波动 、 上市 公 司合 并、 基金规 模 变动 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外 。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 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基金 合 同另 有约 定 的除 外 。在 上 述 期 间内 , 本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投 资 策略 应 当符 合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变更或 取 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管 理 人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的上 述限 制相应 变更 或取 消。 。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项下的 基 金 投 资禁 止 行为 进 行监 督。 基 金托 管 人通 过 事 后 监督 方 式对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投 资 禁止 行 为进 行监督 。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者 承销 期 内 承 销 的证 券 ,或 者从 事 其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的 , 应当 符 合 本 基金 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优 先原 则 ,防 范 利 益冲 突 ,建 立 健全 内部 审 批机 制 和评 估 机 制 ,按 照 市场 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行 。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 到 基金 托 管人 同意 , 并按 法 律法 规 予 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 应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审 议, 并 经过 三 分之 二以 上 的独 立 董事 通 过 。 基金 管 理人 董 事会 应 至少 每半 年 对关 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 查 。 根 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基 金从事 的 关 联交 易 的规 定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事 先 相 互提 供 与 本机 构 有控 股 关系 的股 东 、实 际 控制 人 或 者 与其 有 其他 重 大利 害 关系 的公 司 名单 及 有关 关 联 方发 行 的证 券 名单 ,加 盖 公章 并 书面 提 交 , 并确 保 所提 供 的关 联 交易 名单 的 真实 性 、完 整 性 、全 面 性。 基 金管 理人 及 基金 托 管人 有 责任 保管 真 实、 完 整、 全 面的 关联 交 易名 单 ,并 负 责及 时更 新该 名单 。名单 变更 后基 金管 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发送 另一方 ,另 一方 于 2 个 工 作日 内 进行 回 函确 认已 知 名单 的 变更 。 一 方 收到 另 一方 书 面确 认 后, 新的 关 联交 易 名单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开始生 效。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 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 约 定各 交 易对 手 所 适用 的 交易 结 算方 式。 基 金管 理 人应 严 格 按 照交 易 对手 名 单的 范 围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 交 易对 手 。基 金 托管 人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是 否 按 事前 提 供的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 交 易。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每 半 年对 银 行间 债 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 算方 式进 行 更新 , 新名 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 剔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行 但 尚 未 结算 的 交易 , 仍应 按 照协 议进 行 结算 。 如基 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 情况 需要 临 时调 整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 结算 方 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 3 个 工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 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向 相 关交 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人 应 予以 必 要的 协 助 与配 合 。 基 金 托管 人根 据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成 交单 对 本基 金 银行 间 债券 交 易 的 交易 对 手及 其 结 算方 式 进行 监 督。 如基 金 托管 人 事后 发 现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 按照 事 先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 或交 易 方 式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 时 书 面 或以 双方 认 可的 其 他方 式 提醒 基金 管 理人 , 经提 醒 后 仍未 改 正时 造 成基 金 财 产 损失 的 , 基 金 托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 造成 的 相应 损失 和 责任 。 如果 基 金 托管 人 未能 切 实履 行监 督 职责 , 导致 基 金 出 现风 险 或造 成 基金 资 产损 失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承担 相应 责任 。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各类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 用开 支 及收 入 确定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 六)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银 行存 款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 行建 立定 期对账 机制 , 确 保基 金银 行存款 业 务 账目及 核算 的真 实、 准确 。 2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按 照有 关法规 规定 , 与 基 金托 管 人、 存款 机构 签订 相关 书 面协议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据 有 关相 关法 规 及协 议 对基 金 银 行 存款 业 务进 行 监督 与 核查 ,严 格 审查 、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 款证 实书 等有 关文件 ,切 实履 行托 管职 责。 3 、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 款业 务时 , 应 严格 遵守 《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 等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 理、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 定。 4 、 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的,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确 定 符 合 条 件的 所 有存 款 银行 的名 单 ,并 及 时提 供 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据以 对 基金 投 资银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行 存 款的 交 易对 手 是否 符合 有 关规 定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对 定期 存 款提 前支 取 的损 失 由其 承担。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进行 监督 。 1 、 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 , 应遵 守 《 关于基 金投 资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等流 通受 限证券 有关 问题的 通知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规 定。 2 、 流 通受 限证 券, 包括 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 办法 》 规 范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 公 开 发 行 股票 网 下配 售 部分 等在 发 行时 明 确一 定 期 限 锁定 期 的可 交 易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发 布 重大 消 息 或其 他 原因 而 临时 停牌 的 证券 、 已发 行 未 上 市证 券 、回 购 交易 中 的质 押券 等 流通 受 限证 券。 3 、 在 首次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之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 制定相 关投 资决 策流 程、 风险控 制等 规 章 制度 并 提交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根据 基 金的 投 资风 格 和流 动性 的 需要 合 理安 排 流 通受 限 证券 的 投资 比例 , 并在 相 关制 度 中 明 确具 体 比例 , 避免 基 金出 现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 供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 上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 不限 于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资 额度 和投 资比 例控 制情况 。 4 、 在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至 少 提 前一个 交易 日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有 关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相关 信息 ,具体 应当 包括 但不 限于 如下文 件 ( 如有 ) : 拟 发 行 数量 、 定价 依 据、监 管 机 构的 批 准证 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与承销 商 签 订的 销 售 协议 复 印件 、 缴款 通知 书 、基 金 拟认 购 的 数 量、 价 格、 总 成本 、 划款 账号 、 划款 金 额、 划款时 间文 件等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上述 信息 的真 实、完 整。 5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本 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后 两 个交易 日内 , 在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媒 介 披 露 所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的 名称 、 数量 、 总 成 本、 账 面价 值 ,以 及 总成 本和 账 面价 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信 息。 6 、 基金 托管 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是 否遵 守法 律法 规 、 投资决 策流 程 、 风 险控 制 制度 、 流 动 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情 况进 行监 督 ,并 审 核基 金 管 理 人提 供 的有 关 书面 信 息。 基金 托 管人 认 为上 述 资 料可 能 导致 基 金出 现风 险 的, 有 权要 求 基 金 管理 人 在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前 就 该风 险 的消 除 或 防范 措 施进 行 补充 书面 说 明, 并 保留 查 看 基 金管 理 人风 险 管理 部 门就 基金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券出 具的 风险 评估 报告 等备查 资料 的权 利。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无 法 达成 一 致, 应 及时上 报 中 国证 监 会请 求 解决。 如 果 基金 托 管 人切 实 履行 监 督职 责, 则 不承 担 任何 责 任 。 如果 基 金托 管 人没 有 切实 履行 监 督职 责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7 、相 关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有新 规 定 的,从 其规 定。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中 期 票 据、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进行 监督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1 、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基 金 在投资 中期 票据 、 中 小企 业 私募债 前, 基金 管理 人须 根 据法律 、 法 规 、监 管 部门 的 规定 ,制 定 严格 的 关于 投 资 中 期票 据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的风 险 控制 制 度、 流 动 性风 险 和信 用 风险 处置 预 案, 并 书面 提 供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依据 上 述文 件 对基 金管理 人投 资中 期票 据、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的额 度和 比例进 行监 督。 2 、 如未 来有 关监 管部 门发 布的法 律法 规对 证券 投 资 基金投 资中 期票 据、 中小 企业私 募 债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约 定。 3 、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监 督基 金管理 人在 相关 基金 投资 中期票 据、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时的 法 律 法 规 遵守 情 况, 有 关制 度、 信 用风 险 、流 动 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的 完善 情 况, 有关 额 度、 比 例限 制 的 执行 情 况。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的 上 述事 项 违反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 同 以及 本 协议 的 规 定,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纠 正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合 和协 助 基金 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 基 金管 理 人应按 相关 托管 协议 要求 向基金 托管 人及 时发 出回 函, 并及 时改 正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所通 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 督 促基 金 管理 人 改正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违 规事 项 未 能在 限 期内 纠 正的 ,基 金 托管 人 应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如 果 基金 托 管人 未能 切 实履 行 监督 职责, 导致 基金 出现 风险 或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承 担相 应责 任。 ( 九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 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 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书 面通 知 后应 在 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回 函 , 就 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 举证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 证 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期 限 内,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 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 知 的违 规 事项 未 能在 限期 内 纠正 的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 如 果基 金 托管 人 未能 切实履 行监 督职 责 , 导 致 基金出 现风 险或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承担 相应 责任 。 ( 十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 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书 面 提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 或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 议的 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 金监 督 报 告 的事 项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配 合 提供 相 关数 据资料 和制 度等 。 ( 十 一 )若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交 易程序 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违 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 和 其他 有 关规 定 ,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 , 应当 立 即 以 书 面或 以 双方 认可 的 其他 方 式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由此 造成 的相应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十 二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 挠 对 方根 据 本托 管 协议 规定 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进 行 有效 监 督,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 管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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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保 管 基金 财产 、 开设 基 金财 产 的 资 金账 户 、证 券 账户 及 投资 所需 的 其他 账 户 、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和各类 基金 份额 净 值 、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 算交 收、相 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本 托管协议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时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 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 管 理人 发 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 原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随时 对通 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 督促 基 金托 管 人改 正。 基 金托 管 人应 积 极 配 合基 金 管理 人 的核 查 行为 ,包 括 但不 限 于: 提 交 相关 资 料以 供 基金 管理 人 核查 托 管 财 产 的完 整性 和 真实 性 ,在 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 金 管理 人 并 改正 。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 金 管理 人 通知 的 违规 事项 未 能 在 限 期内 纠 正或 未在 合 理期 限 内确 认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基 金 管 理 人有 权 要求 基 金托 管 人赔 偿基 金 管理 人 及基 金财产 因此 所遭 受的 损失 。 ( 三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 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 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 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 基 金财产 , 如 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另 行 协 商 解 决。 基 金托 管 人未 经基 金 管理 人 的 合 法 合规 指令 , 不得 自 行运 用 、处 分、 分 配本 基 金的 任 何 资产 ( 不包 含基 金 托管 人 依据 中 国 证 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以 下简称 “ 中登 公 司” ) 结算数 据完 成场 内交 易交 收、托 管资 产开 户银 行扣 收结算 费和 账户 维护 费等 费用) 。 6 、 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 由基 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 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 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应予 以必 要的 协助 与配 合,但 对此 不承 担相 应责 任。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 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金 应 存于 基金 管理 人 开 立的 “ 基金 募集 专户 ” 。 该账户 由 基金 管理人 开立 并管 理。 2 、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 提 前结束 募集 时 , 募 集的 基 金份额 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 额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人 数符 合 《基 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基金 合 同 等有 关规 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应 将属 于基 金 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 划入 基金 托 管人 为 本基 金 开立 的基 金 银行 账 户, 同 时在 规定 时 间内 , 聘 请 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格 的 会计 师 事务 所 进 行 验资 , 出具 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 资报 告 由参 加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 中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3 、 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或 基金停 止募 集时 , 未 能达 到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规定办 理退 款等 事宜 ,基 金托管 人应 提供 充分 协助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 基 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 人的名 义开 设 本 基金 的基金 托管 专户 , 也 称为 资金 账户 , 保管 基 金 财产 的 银行 存 款。 该 基 金 托管 专 户 同 时 也是 基金 托 管人 在 法人 集 中清 算模 式 下, 代 表所 托 管 的包 括 本基 金 财产 在内 的 所有 托 管资 产 与 中 登公 司 进行 一 级结 算 的专 用账 户 。该 账 户的 开 设 和管 理 由基 金 托管 人承 担 。本 基 金的 一 切 货 币收 支 活动 , 均需 通 过基 金托 管 人的 基金 托 管专户 进行 。 2 、 基 金托 管人 可根 据实 际 情 况需 要, 为本 基金 开立 资金清 算辅 助账 户, 以 办 理相关 的资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金汇划 业务 。 3 、 基金 托 管专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业务 的 需 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 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4 、基金 托 管专 户 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5 、 在符 合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下 , 基 金托 管人 可 以 通过基金 托 管专 户 办 理基 金资产 的 支 付。 ( 四) 定期 存款 账户 基 金 财 产投 资 定期 存 款在存 款 机 构开 立 的银 行 账户, 包 括 实体 或 虚拟 账 户,其 预 留 印鉴 经 各 方商 议 后预 留 。对 于任 何 的定 期 存款 投 资, 基金 管 理人 都 必须 和 存款 机构 签 订定 期 存款 协 议 ,约 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义 务 ,该 协 议作 为 划 款 指令 附 件。 在 取得 存 款证 实书 后 ,基 金 托管 人 保 管证 实 书正 本 或者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该 在合 理 的时 间 内进 行 定期 存款 的 投资 和 支取 事 宜 ,若 基 金管 理 人提 前支 取 或部 分 提前 支 取 定 期存 款 ,若 产 生息 差 (即 本基 金 已计 提 的资 金利息 和提 前支 取时 收到 的资金 利息 差额 ) , 该 息差 的处理 方法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双 方协商 解决 。 对 于 任 何的 定 期存 款 投资, 基金管理 人 都必 须 和存款 机 构 签订 定 期存 款 协议, 约 定 双方 的权利 和义 务 ,该 协议 作 为划款 指令 附件 。 该 协 议 中必须 有如 下明 确条 款: “ 存款证 实书 不得 被 质 押或 以 任何 方 式被 抵押 , 并不 得 用于 转 让 和 背书 ; 本息 到 期归 还 或提 前支 取 的所 有 款项 必 须 划至 托 管专 户( 明 确户 名 、开 户 行、 账号 等 ) ,不 得 划入 其 他任 何账 户 ” 。如 定 期存 款协 议中未 体现 前述 条款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定 期存 款投资 的划 款指 令。 (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 银行间 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关 规定 ,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在 中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和 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 所股 份有 限 公司 开 立债 券 托 管账 户 、资 金 结算 账户 , 持有 人 账户 和 资 金 结算 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 债券 的结算 。 ( 六)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 深 圳分 公司 为基金 开立 基金 托管 人与 本基金 联 名 的证券 账户 。 2 、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限 于满 足开 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 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 户资 产的 管 理和 运 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登 公司 开立 结算备 付金 账户 , 并 代表 所托管 的 基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金 完 成与 中登 公 司 的一 级法 人 清算 工 作,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予以 积 极协 助 。结 算备 付 金、 结 算互 保基金 、交 收价 差资 金等 的收取 按照 中登 公司 的规 定执行 。 5 、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 立 日之后 允许 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 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七) 期货 结算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代 表本 基金 , 按 照相关 规 定 开立 期 货结 算 账户、 期 货 资金 账 户 ,在 中 国金 融 期货 交易 所 获取 交 易编 码 。 期 货结 算 账户 名 称、 期 货资 金账 户 名称 及 交易 编码对 应名 称应 按照 有关 规定设 立。 ( 八)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 以根 据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基 金托 管人开 立。 新账 户按 有关 规定使 用并 管理 。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九)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书 等 有 价凭 证 由基 金 托管人 存 放 于基 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登 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 公司 、银 行 间市 场 清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 司 或 票 据营 业中 心 的代 保 管库 , 保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有。 实 物 证券 、 银行 存款 开 户证 实 书等 有 价凭 证的 购 买和 转 让,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共 同办 理 。 属 于 基金 托管 人 控制 下 的实 物 证券 在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期 间的 损坏 、 灭失 , 由此 产 生 的责 任 应由 基 金托 管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 人对 由基 金 托管 人 以外 机 构实 际有 效 控制 的 资产 不承担 保管 责任 。 ( 十)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 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度 审计 合同 、 基 金 信息 披 露协 议 及基 金投 资 业务 中 产生 的 重 大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 理 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 签署 后 及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 真给 基 金 托管 人 ,并 在 三十 个工 作 日内 将 正本 送 达 基 金托 管 人处 。 重大 合 同的 保管 期 限为 基 金合 同终止 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取 得 二份 以 上的正 本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加 盖 公章的 合 同 传真 件 或 复印 件 ,未 经 双方 协商 一 致 或 未 在合 同 约定 范围 内 ,合 同 原件 不 得转 移 , 由 基金 管 理人 保管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 内容包 括被 授权 人名 单、 预留印 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限。 3 、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 权 文件原 件并 经 基 金管 理人 电话确 认后 , 授 权文 件即 生效。 如果 授 权 文件 中 载明 具 体生 效时 间 的, 该 生效 时 间 不 得早 于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授 权文 件 并经 电 话确 认 的 时点 。 如早 于 前述 时间 , 则以 基 金托 管 人 收 到授 权 文件 并 经电 话 确认 的时 点 为授 权 文件 的生效 时间 。 4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 密 义 务, 其 内容 不得 向被 授权 人及相 关 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 指 令包 括 赎 回、 分红 付 款指令 、 回购 到期 付款指 令、 与 投 资有 关的 付款指 令 、 实物 债 券出入 库指令 以 及其 他资 金划拨 指令 等。 2 、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 管人的 指令 应 写 明款 项事 由、 支付 时间 、 到 账时 间 、 金 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协 商一致 的其 他方 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内 发送 指 令 ;被 授 权人 应 严格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发 送 指 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依 约 定程 序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 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交 易 指令 发送 人 员的 授 权, 并 且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本 协议 确 认后 , 则对 于 此后 该交 易 指令 发 送人 员 无权 发送 的 指令 , 或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授 权已 更改但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情 况除 外。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 或 双方 认可的 其他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确 认。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后 将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交 易 成 交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真 给 基 金托 管 人, 并 以电话 或 双 方认 可 的其 他 方式 确认 。 如果 银 行间 簿 记系 统已 经 生成 的 交易 需要取 消或 终止 ,基 金管 理人要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划 款 前一日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投资划 款 指 令并 确 认, 如 需在划 款 当 日下 达 投资 划款 指令 ,在 发送 指令时 ,应 留有 2 个 工作 小时的 复核 和审 批时 间。 基金管 理人 在 每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个工作 日的 15:00 以 后发 送的要 求当 日支 付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 管 人不 保证 当天能 够执 行 。 有效划 款指 令是 指指 令要 素 (包 括付 款人、 付 款 账 号、 收 款人、 收款 账号、 金 额 (大、 小写)、 款 项 事由 、 支付 时 间) 准确 无 误、 预 留印 鉴 相 符 、相 关 的指 令 附件 齐 全且 头寸 充 足的 划 款指 令。 因基 金 管理 人 自身 原因 造 成的 指 令传 输 不及 时 、 未 能留 出 足够 的 划款 时间 , 致使 资 金未 能及时 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指 令的 确认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 证 有关 内 容及 印 鉴和 签名 , 如有 疑 问必 须 及 时 以书 面 或以 双 方认 可 的其 他方 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3 、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指令 验 证后, 应 及 时办 理 。指 令 执行完 毕 后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资 金 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额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的 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可 不予 执 行, 但 应立 即 以 书面 或 以双 方 认可 的其 他 方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审 核、 查明 原 因, 出 具书 面文件 确认 此交 易指 令无 效。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的约定 ,指 令 发 送人 员无权 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以 书 面或 以 双方 认 可的 其他 方 式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改正 。 如需 撤 销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应 出 具书 面说明 ,并 加盖 预留 印鉴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违 反法 律 法规, 或 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 当视 情况暂 缓或 拒绝 执行 ,并 立即 以 录音 电话 或以 双方 认可的 其他 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未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的 指 令 执行 , 应在 发 现后及 时 采 取措 施 予 以弥 补 ;若 对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造 成 直接 损 失, 由 基金 托管 人 赔偿 由 此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更 改 或终 止 对被 授 权人的 授 权 ,应 立 即将 新 的授权 文 件 以传 真 方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生 效 , 原授 权 文件 同 时废 止 。新 的授 权 文件 在 传真 发 出 后七 个 工 作 日 内送 达文 件 正本 。 新的 授 权文 件生 效 之后 , 正本 送 达之 前, 基 金托 管 人按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照 新 的授 权 文件 传 真件 内容 执 行有 关 业务 , 如 果 新的 授 权文 件 正本 与 传真 件内 容 不同 , 由此 产 生 的责 任 由基金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 更换 接受 基 金管 理 人 指 令 的人 员, 应 提前 通 过录 音电话 或以 书面 或以 双方 认可的 其他 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八)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 时 以书 面 或以 双 方认 可 的其 他方 式 报告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参 与认 购 未上 市 债券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代 表本基 金 与 对手 方 签署 相 关合同 或 协 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否 则, 基金 管理 人需 对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相 应责 任。 基 金 管 理人 同 意基 金 托管人 根 据 其收 到 的 中登 公司或 深 、 沪证 券 交易 所 的交易 数 据 与 中 登 公 司进 行 交收 。 基金 投资 发 生的 所 有场 内 交易 的清 算 交收 , 由基 金 托管 人根 据 相关 登 记结 算公司 的结 算规 则办 理, 基金管 理人 不需 要另 行出 具指令 。 遵 照 中 登上 海 预交 收 制度、 中 登 深圳 结 算互 保 金制度 、 中 登上 海 深圳 备 付金管 理 办 法等 有 关 规定 所 做的 结 算备 付金 、 保证 金 及最 低 结 算 备付 金 的调 整 也视 为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有 效指 令, 无须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另行出 具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应予 以执 行。 本 基金 资金 账户 发生 的银 行结算 费用 等银 行费 用 , 由基金 托管 人直 接从 资金 账户中 扣划 , 无须基 金管 理人 出具 指令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的 程序 1 、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 理本基金 财 产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并与 其签 订证券交易 单元使 用协 议。 2 、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本 基金财 产证 券交 易单 元号 、 佣金 费率 等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 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3 、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配合 完成 交易 单元 的合 并清算 事宜 , 基 金管 理人 在交易 前 应 确 认 相关 合 并清 算 事宜 已办 结 。若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合并 清 算办 结 前交 易 ,则 相关 的 交收 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4 、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 理本基 金国 债期 货 、 股指 期货 交 易的 期货 经纪 机构 , 并与 其签 订 期 货经 纪 合同 , 其他 事宜 根 据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的 相关 规 定执 行 ,若 无明 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 证券 经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 执行 。 (二) 投 资证 券后 的清 算 交收安 排 1 、 关于 基金 资产 在证 券交 易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登 公司 多 边净 额结 算要 求的 证券交 易 以 及新股 业务 : (1 )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应 共同 遵守 双方 签 订 的《托 管银 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议 》 。 (2 ) 基 金托 管人 遵照 中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和中 登 公 司深圳 分公 司备 付金 、 保 证金管 理 办 法 有 关规 定 ,确 定 和调 整该 基 金财 产 最低 结 算备 付金 、 证券 结 算保 证 金限 额,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存 放 于中 登 公司 的 最低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 日 末 余额 不 得低 于 基金 托 管人 根据 中 登公 司 上海 和 深 圳分 公 司备 付 金、 保证 金 管理 办 法规 定 的 限 额。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中登 公司 上 海和 深 圳分 公司规 定向 基金 财产 基金 财产 支 付利 息。 (3 ) 根 据中 登公 司托 管行 集中清 算规 则, 如 基金 财 产基金 财 产 T 日进 行了 中 登公司 深圳 分公 司 T+1DVP 卖 出交 易 ,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将 该笔 资金作 为 T+1 日 的可 用头 寸, 即 该笔 资金 在 T+1 日 不可用 也不 可提 ,该笔 资金 在 T+2 日 才能 划拨至 托管 专户 。 (4 ) 根据 中登 公司 的规 定 , 结算 备付 金账 户内 的最 低备付 金、 交 易 保证 金账 户内的 资金 按 月 调整 按 季结 息 ,因 此, 基金 合 同 终止 时 ,基金 可 能 有尚 存 放于 中 登公 司 的 最 低备 付 金、 交 易 保证 金 以及 结 算公 司尚 未 支付 的 利息 等 款 项 。对 上 述款 项 ,基 金 托管 人将 于 中登 公 司 支 付 该 等款 项 时扣 除 相应 银行 汇 划费 用 后划 付 至 基金 清 算 报告 中 指定 的 收款 账户 。 基金 合 同终 止后, 中 登 公司 根 据结 算规 则 ,调 增 计划 的 结算 备付 以 及交 易 保证 金 ,基 金管 理 人应 配 合基 金托管 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及时划 付调 增款 项, 以便 基金托 管人 履行 交收 职责 。 (5 )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本 合 同/ 协议, 即视 为同 意基 金 管理人 在构 成资 金交 收 违 约且未 能按 时 指 定相 关 证券 作 为交 收履 约 担保 物 时, 基 金 托 管人 可 自行 向 中登 公 司 申 请由 中 登公 司 协助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冻结基 金管 理人 证券 账户 内相应 证券 ,无 需基 金管 理人另 行出 具书 面确 认文 件。 2 、 关于 基金 资产 在证 券交 易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登 公司 T+0 非担保 结算 要求 的证 券 交 易 : (1 ) 对于 在沪 深交 易所 交 易的采 用 T+0 非 担保 交收 的交易 品种 ( 如中 小企 业 私募债 、 股 票 质 押式 回 购、 深圳 公 司债 大 宗交 易 、资 产支 持证券 等 ,根 据 中登 公司 业务规 则 适时 调 整) , 基金管 理人 需在 交易 当日 不晚 于 14 :00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交易 应付 资金 划款 指令 (对 于中 登 业 务 规则 规 定不 是 必须 要勾 单 的, 若 基金 管 理 人 希望 基 金托 管 人进 行 勾单 处理 , 则需 在 指令 上备注 需要 托管 行勾 单) , 同时将 相关 交易 证明文 件 传真至 基金 托管 人 ,并 与 基金托 管人 进行 电话确 认, 以保 证当 日交 易资金 交收 的顺 利进 行。 对于基 金管 理人 在 14 :00 后出具 的划 款指 令 , 特别 是 需要 基 金托 管人 进 行“ 勾 单” 确 认 的 交易 , 基金 托 管人 本 着勤 勉尽 责 的原 则 积极 处理, 但不 保证 支付/ 勾单 成功。 (2 ) 基金 管理 人一 旦出 现 交易后 无法 履约 的情 况 , 应在第 一时 间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对于 中 登 公司 允 许基 金 托管 人指 定 不履 约 的交 易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基 金托 管人 出 具书 面 的取 消 交 收指 令 ,另 , 鉴于 中登 公 司对 取 消交 收 ( 指 定不 履 约) 申 报时 间 有限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在 电 话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后, 先 行完 成 取消 交 收 操 作, 基 金管 理 人承 诺 日终 前补 出 具书 面 的取 消交收 指令 。 (3 ) 若 基金 管理 人未 及时 出具交 易应 付资 金划 款 指 令, 或 基金 管理 人在 托管 产品资 金 托 管 账 户头 寸 不足 的 情况 下交 易 ,基 金 托管 人 有 权 在中 登 公司 取 消交 收 截止 时点 前 半小 时 内主 动对该 笔交 易进 行取 消交 收申报 ,所 有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4 ) 对于 根据 结算 规则 不 能取消 交收 的交 易品 种 , 如出现 前述 第 2 、3 项 所 述情形 的, 基 金 管理 人 知悉 并 同意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 但 并 非 确保 ) 仅根 据 中登 公 司 的 清算 交 收数 据 ,主 动将托 管产 品资 金托 管账 户中的 资金 划入 中登 公司 用以完 成当 日 T+0 非 担保 交收交 易品 种 的 交收, 基金 管理 人承 诺在 日终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补出 具资金 划款 指令 。 (5 ) 发生 以下 因基 金管 理 人原因 所造 成的 情形 , 基 金管理 人应 承担 相应 责任 : 1 )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 产品 资金不 足导 致其 自身 产品 交收失 败,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交 易 失 败的风 险, 基金 托管 人无 义务为 该基金 垫 付交 收款 项; 2 ) 因基 金管 理人 未在 合同 约定的 时间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有效 划款 指令 , 导 致基金 托 管 人 无 法及 时 完成 支 付结 算操 作 而使 其 自身 产 品 交 收失 败 的, 由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交 易 失败 的风险 ; 3 ) 因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 产 品资金 不足 , 且 占用 托管 行最低 备付 金交 收成 功, 造成托 管行 损失 ,则 应 承担 赔 偿责 任, 且 基金 托 管人 保 留根 据 上 海 银行 间 市场 同 业拆 借利 率 向基 金 管理 人追索 利息 的权 利; 4 ) 因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产 品资金 不足 或基 金管 理人 未在规 定时 间内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交 划 款 指 令, 且 有证 据 证明 其直 接 造成 基 金托 管 人 托 管的 其 他产 品 交收 失 败和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负 赔偿 责任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6 ) 基 金管 理人 已充 分了 解托管 行结 算模 式下 可 能 存在的 交收 风险 。 如 基金 托管人 托 管 的 其 他产 品 资金 不 足或 过错 , 进而 导 致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产 品 交收 失 败的 ,则 基 金托 管 人将 配合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相关 数据等 信息 向其 他客 户追 偿。 (7 ) 对 于基金 采用 T+0 非 担保交 收下 实时 结算 (RTGS ) 方式 完成 实时 交收 的 收款业 务,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需 要在 交易交 收后 且不 晚于 交收 当日 14 : 00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交 易应 收 资 金 收 款指 令 ,同 时 将相 关交 易 证明 文 件传 真 至 基 金托 管 人,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进 行 电话 确 认,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将交 收金 额提回 至基金 资 金托 管账 户。 3 、关 于基金 在 证券 交易 所 市场达 成的 符合 中登 公 司 T+N 非担 保结 算要 求的 证 券交易 基 金 管 理人 知 悉并 同 意基金 托 管 人仅 根 据 中 登 公司 的 清 算 交收 数 据主 动 完成 基金 资 金清 算 交 收。 若 基金 管 理人 出现 交 易后 无 法履 约 的 情 况, 并 且 中 登 公司 的 业务 规则 允 许基 金 托管 人 对 相关 交 易可 以 取消 交收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于 交收 日 前一 工 作日 向 基金 托管 人 出具 书 面的 取消交 收指 令, 并与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电话 确认 。 ( 五) 银行 间债 券交 易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 易结 束后将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债 券交易 成交 单加 盖 预 留印 鉴 后及 时 传 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确 认 。如 果 银行 间 中 债 综合 业 务平 台 或上 海 清算 所客 户 终端 系 统已 经生成 的交 易需 要取 消或 终止, 基金 管理 人要 书面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2 、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有 效指 令 ( 包括 原指 令被 撤 销 、 变更后 再次 发送 的新 指令 ) 的 截止 时 间为当 天 的 15:00 。 如 基金 管理 人 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则交 易结 算指 令需 提前 2 个 工作 小 时 发 送, 并 进行 电 话确 认。 指 令、 成 交单 传 输 不 及时 、 未能 留 出足 够 的操 作时 间 ,致 使 资金 未能及 时到 账、 债券 未能 及时交 割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3 、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下 达指 令时 ,应 确 保 基金 财 产托 管专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 余额 , 对 基 金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资 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的 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 行, 并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因 为 不执 行 该指 令 而造 成 损失 的责 任 。基 金 管理 人确认 该指 令不 予取 消的 ,资金 备足 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的 时间 视为 指令 收到 时间。 4 、 银 行间 交易 结算 方式 采 用券款 对付 的 , 托管 专 户 与该产 品在 登记 结算 机构 开立 的 DVP 资金账 户之 间的 资金 调拨 , 除 了登 记结 算机 构系 统 自动 将 DVP 资 金账 户资 金 退回至 托管 专户 的 之 外, 应 当由 基 金管 理人 出 具资 金 划款 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审 核无 误 后执 行。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未及 时出 具指 令导 致该 产品在 托管 专户 的头 寸不 足或者 DVP 资金 账户 头寸 不足导 致的 损 失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 六) 股指 期货 、国 债期 货 的清 算交 收安 排 基金财 产相 关期 货投 资将 另行签 订操 作备 忘录 , 具体 操作按 照 《期 货投 资操 作备 忘录》 ( 协 议名称 以实 际签 署为 准) 的约定 执行 。 ( 七)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 证券账 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对 基 金 的交 易 记录 , 由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 按日 进 行 核对 。 对外 披 露 各类 基 金 份额 净 值 之前 , 必须 保 证当 天所 有 实际 交 易记 录 与 基 金会 计 账簿 上 的交 易 记录 完全 一 致。 如 果实 际 交 易记 录 与会 计 账簿 记录 不 一致 , 造成 基 金 会 计核 算 不完 整 或不 真 实, 由此 导 致的 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承 担。 2 、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按日 核实 ,账 实相符 。 3 、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根 据 第三方 存 管 机构 发 送的 对 账数据 进 行 证券 对账, 确保 账实 相符 。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每月 月末 核对 实物 证券 账目。 ( 八) 基金 申购 赎回 业务 处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 转换 开 放式基 金 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付 赎回 及转 出 款 项。 3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 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 (包 括电 子数 据和盖 章 生 效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 , 如 因各种 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 正常发 送 ,双 方 可 协商 解 决处理 方式 。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定 保存 。 5 、 如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机 构 办理 本基 金的 登 记 业务 ,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事 宜按 时 进行 。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资 金 汇 划的 需 要, 由 基金管 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 算 的专用 账 户 ,该 账户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 对于 基金 申购 过程 中产 生的应 收款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基金 托管 人予 以必 要的配 合。 8 、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 如 基金 资金 账 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 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过 错原 因造成 ,相 应责 任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垫款 义务 。 9 、 资金 指令 除申 购款 项到 达基金 资金 账户 需双 方按 约定方 式对 账外 , 回 购到 期付款 和 与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投 资 有关 的 付款 、 赎回 和分 红 资金 划 拨时 , 基 金 管理 人 需向 基 金托 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 金 指令 的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 收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 资指 令相同 。 ( 九)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申 购、 赎回 等款 项采 用轧差 交收 的结 算方 式,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注 册登 记清算 账户 ” 间, 公司 直销 机构 申购 款实 行 T+1 日 交收 , 代 销机 构 申购款 实 行 T+2 日交 收 , 赎回款 实 行 T+3 日交收 , 转换 款实 行 T+3 交收 。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 注册登 记清 算账 户 ” 间 的 资金清 算遵 循 “净 额 清 算、 净 额交 收 ”的 原则 , 即按 照 托管 账 户 当 日应 收 资金 ( 包括 申 购资 金及 基 金转 换 转入 款 ) 与托 管 账户 应 付额 (含 赎 回资 金 、赎 回 费 、 基金 转 换转 出 款及 转 换费 )的 差 额来 确 定托 管 账 户净 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额 , 以此 确 定资 金 交 收 额。 当 存在 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 金 管理 人负责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在当 日 15:00 前从 “注 册登记 清算 账户 ”划 往基 金托管 账户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资金 到 账后 应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进 行账 务 处理 ; 当存 在 托管 账户 净 应付 额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当 日 9 :30 前将划 款指 令发 送给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按 管理人 的划 款指 令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在 当日 12:00 前划 往 “注 册 登记清 算账 户” , 基金托 管 人在 资 金划 出后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账务处 理。 如 果 当 日基 金 为净 应 收款,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查收资 金 是 否到 账 ,对 于 因基金 管 理 人的 原因未 准时 到账 的资 金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划 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如 果 当 日基 金 为净 应 付款, 基 金 托管 人 应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的指 令 及时 进 行划付 。 对 于因 基 金 托管 人 的原 因 未准 时划 付 的资 金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划付 , 由此 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十) 基金 转换 1 、 在本 基金 与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 开展 转换 业务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函告基 金 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 基金 托管 人将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具 体资 金清算 和 数 据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 按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3 、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 十一 )基 金现 金分 红 1 、 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介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2、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 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资 产净 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后 的 金额。 两 类 基金 份 额净 值 是指计 算 日 该类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 该类基 金份 额总 数 , 两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均精 确 到 0.0001 元, 小数点 后 第 5 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和 C 类 基金 份 额将分 别计 算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 及 各 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按规 定公告 。 2 、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 各类基 金 份 额净 值 结果 以 双方约 定 的 方式 提 交 给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 由基 金 管理 人 按规 定 对外 公布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据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3 、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 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 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 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 值对 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股指期 货 合约 、 权 证、 债 券 、国 债 期 货合约和银 行 存款本 息 、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2 、估 值方 法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除 本第 三条 另有 规定 的 有价证 券外 , 交易 所 上 市的 其他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等 ) , 以 其 估值 日 在证 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 (收 盘 价 ) 估值 ; 估值 日 无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 变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未 发 生影 响证 券 价格 的 重大 事 件 的 ,以 最 近交 易 日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 或 证 券发 行机 构 发生 影 响证 券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 参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 2 ) 交易 所上 市交 易或 挂牌转 让 的固 定收 益品 种( 基金 合 同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选 取 估值 日 第 三方 估 值机 构 提供 的相 应 品种 对 应的 估 值 净 价估 值 ,具 体 估值 机 构由 基金 管 理人 与 托管 人另行 协商 约定 ; 3 ) 交易 所上 市交 易的 可转 换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 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收 利 息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得 到 的净 价 进行 估 值; 估值 日 没有 交 易的 , 且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 易日 债 券收 盘 价减 去债 券 收盘 价 中所 含 的 债 券应 收 利息 得 到的 净 价进 行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 及重 大变 化 因素 ,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4 ) 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 券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 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 送股 、 转 增股 、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 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 2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 债 券和 权证 ,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 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 一股 票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交 易所 上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估 值 方法 估 值;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 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3 )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4 )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和证 券 公司 短期 交易 公司 债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估值 。 如使用 的估 值技 术难 以确 定和计 量其 公允 价值 的, 按成本 估值 。 (6 ) 同 业存 单按 估值 日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 供 的 估值 净价估 值; 选定 的第 三方 估值机 构 未 提供估 值价 格的 ,按 成本 估值。 (7 ) 因持 有股 票而 享有 的 配股权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8 ) 本基 金投 资股 指期 货 合约, 一般 以估 值当 日结 算 价进行 估值 , 估 值当 日无 结 算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9 ) 本基 金投 资国 债期 货 合约, 一般 以估 值当 日结 算价格 进行 估值 , 估 值当 日无结 算价 的,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最 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10)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明按 上述 方法 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11 ) 相关 法律 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 有 强制 规定 的,从 其 规定 。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 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双方协 商解 决。 3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按 估值 方法的 第(10 )项进 行估 值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 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 或由于 证 券 、期 货 交易 所 及登记 机 构 发送 的 数 据 错 误等原 因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 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能 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 造成 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免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要 的措 施消 除或 减轻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当 某一 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点 后 4 位 以内 ( 含 第 4 位) 发生 差错 时, 视 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 误;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现 错 误时 , 基金 管 理 人 应当 立 即予 以 纠正 , 通报 基金 托 管人 , 并采 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错误偏差 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 偏差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 值的 0.50%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 当 公告 ; 当发 生 净 值 计算 错 误时 , 由基 金 管理 人负 责 处理 , 由此 给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 金造 成 损失 的 ,应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先行 赔 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 差错 情 形, 有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 偿。 2 、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计算 基金 净值 错误 导致 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 实 际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根 据 实 际情 况 界定 双 方承 担 的责 任进 行 赔偿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向获得 不当 得利 之主 体主 张返还 不当 得利 。 3 、 由于 一方 当事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另一 方当 事人 在采取 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不 能 发 现 该 错误 , 进而 导 致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 净 值计 算 错误 造 成投 资 者或 基金 的 损失 , 以及 由 此 造成 以 后交 易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 净 值计 算 顺延 错 误而 引 起的 投资 者 或基 金 的损 失,由 提供 错误 信息 的当 事人一 方负 责赔 偿。 4 、 当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计算 结果 不一 致 时 , 相 关各方 应 本 着 勤 勉尽 责 的态 度 重新 计算 核 对, 如 果最 后 仍 无 法达 成 一致 , 应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为 准 对 外公 布 ,由 此 造成 的损 失 以及 因 该交 易 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顺 延 错误 而引 起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赔 偿责 任, 基金托 管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分别 独 立 地设 置 、记 录 和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 分 歧, 应 以基 金 管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 法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账 册为 准。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 一 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 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 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 的财 务会 计报 告 应 当经 过 审计 。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足 两个 月 的 ,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不 编 制当 期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 ) 报表 的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制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 告 之前 及 时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1 、 由 于本 基金 A 类基金 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C 类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各 基金 份额类 别对 应的 可供 分配 利润将 有所 不同 ; 2 、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现 金红利 按 除 权日 的 该类 别基 金 份额 净 值 自 动 转为 相应 类 别的 基 金份 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选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3 、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 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减 去 该 类别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 低于 面值 ; 4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的 每 一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 不 影 响投 资 者利 益 的情况 下 , 基金 管 理人 可 在法律 法 规 允许 的 前提 下 酌情调 整 以 上基 金 收 益分 配 原则 , 此项 调整 不 需要 召 开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 但应 于 变更 实施 日 前在 指 定媒 介上公 告。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金管 理人 拟订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后 确定 。 2 、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 即可 供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后 (依 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 , 基金 管理 人就 支付 的现金 红利 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划 付。 3 、法 律 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 当投资 者 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 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现 金 红利 按 除权 日的 该 类别 基 金份 额 净值 自动 转 为 同 一 类别 的 基金 份额 。 红利 再 投资 的计算 方法 ,依 照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原 则中 有关 规定 执行。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 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 决 或裁定 、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会 等 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公告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各类 基 金份 额 净值 、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 回价 格 、 基 金 定 期报 告 (包 括基 金 年度 报 告、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和 基 金季 度 报告 ) 、临 时报告 、 澄清 公 告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投 资资 产 支持 证 券、 股指 期 货、 国 债期 货 、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 、 参 与 融资 的 信息 披 露以 及 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其他 信息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 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 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 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于 本章 第 ( 二 ) 条 中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事项进 行复 核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予 以公 布。 对 于 不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理 人 )复 核 的信息 , 基 金管 理 人 ( 或 基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 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规 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 开 披露 的 信息 , 基金 托 管人 将通 过 指定 媒介 公 开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 不可 抗力 ; (2 ) 发生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3 )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基 金合 同认 定 的 其他情 形。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 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60% 年 费率计 提 。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0.6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 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15% 年费 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0.1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 三)C 类基 金份 额 的 销 售服务 费 本基金 份额 分为 不同 的类 别, 适用 不同 的销 售 服 务 费率 。 其 中 ,A 类基 金份 额 不收取 销售 服务费 ,C 类 基金 份额 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10% 。 本基 金 C 类 基金 份额 销 售 服务费 计提 的计 算公 式如 下: H =E× 0.10%÷ 当 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 额 每 日应 计提的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前一 日 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 四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后与基 金 相 关的 信 息披 露 费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 的 会计 师 费 、律 师 费、 仲 裁费 和诉 讼 费、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费用 、 基金 的 证券 、期 货 交易 费 用、 基 金 的银 行 汇划 费 用、 账户 开 户费 用 和账 户 维 护费 等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 同及 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列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1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前 的相 关 费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 六)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销 售服 务费 的复 核程序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1 、复 核程 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 基金托 管 费 、销 售 服务 费 等,根 据 本 托管 协议和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复核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2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基金管 理费 和 基金 托 管费 每 日 计 算, 逐 日累 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 月 支付 , 由基金 管 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 管费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 产中 一 次性 支付 给 基金 管 理人 和 一次 性支 取 。若 遇 法定 节 假日 、公 休 假等 , 支付 日期顺 延 。 销 售 服 务费 每 日计 算 ,逐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 管 人发 送基金 销售 服务 费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前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划 出 , 经登记 机构 分别 支付 给各 个基金 销售 机构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支 付日期 顺延 。 (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同 、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从 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费 用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可要 求 基 金 管理 人 予以 说 明解 释 ,如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可 拒绝 支付。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 令 编制 和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分 别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存 期不 少于 15 年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或 有权 机关另 有要 求 的 除外 。 如不 能妥 善保 管, 则按相 关法 规承 担责 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 15 年 ,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或 有 权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外 。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 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 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 议传 真基金 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15 年 以上 , 法 律法 规另 有 规定或 有权 机关 另有要 求的 除外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情形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 )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理 人 形 成决 议 ,该 决 议需 经参 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之 二 ) 表决 通 过 , 自 表决 通过 之 日起 生 效。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符合 法 律法 规及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的资 格条 件 ;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产 生 之前 ,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 理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 2 日内 在指 定 媒介公 告; (6 ) 交 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 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或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办 理基 金 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和 净值 ;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 由基 金财产 承担 ; (8 ) 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3 )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情形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 )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提名; (2 )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管 人 形 成决 议 ,该 决 议需 经参 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之 二 ) 表决 通 过 , 自 表决 通过 之 日起 生 效 ;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 符合 法 律法 规及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的资 格条 件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任 基 金 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 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 2 日内 在指 定 媒介公 告; (6 ) 交 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 ,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基 金托 管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 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 净值 ;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 计费 由基 金财产 承担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 提 名 :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 序 进行; 3 、 公告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上 联合 公 告。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 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 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 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基 金财 产用于 下列投 资或者 活动 : (1 )承 销证 券; (2 )违反 规定 向 他人 贷款或 者 提供 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资 ; (4 )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出 资; (5 )从 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6 )买 卖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7 ) 法律 、行 政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十 六、 托 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形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2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 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 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 及 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 意见书 ; (6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5 、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月 , 但 因本 基金 所 持证券 的流 动性 受到 限制 而不 能 及时 变 现的, 清算 期限 相应 顺延 。 6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8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并 由律 师 事 务所 出 具法 律 意见 书后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公告 于基 金 财产 清 算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9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 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 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 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损 失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 止 损失 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 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 损失 要求 赔 偿。 非违 约 方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七) 本 协 议所 指 “ 损失 ” ,限于 直接 损失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按照 中国 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 裁 委员 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 均 有约 束 力。 争 议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本 协 议 受中 国 法律 管 辖 (为 托 管 协议 之 目的 , 在此不 包 括 香港 、 澳门 特 别行政 区 和 台湾 地区 法 律) 。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注册 本 基金时 提 交 的托 管 协议 草 案,应 经 托 管协 议 当 事人 双 方盖 章 以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 人或 授 权 代 表签 章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根据 中 国证 监 会的 意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中 国 证 监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管 理 机 构各 一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 金 管理 人 指定 的 期货公 司 就 合同 中 未尽 的 与股指 期 货 结算 资 金 相关 事 宜签 订《 期 货交 易 资金 结 算三 方协 议 》 (以 最 终签 署 的协 议名 称为准 ) , 该协 议 作 为本协 议附 件。


国寿安保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 《国寿安保 稳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国寿安保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订日: 二〇一七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