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泰 久益 灵 活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九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宁波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募集申请材料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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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4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5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2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2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5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8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1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6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6
十一、 基金 费用 ........................................................................................................................ 28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0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0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1
十五、 禁止 行为 ........................................................................................................................ 3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4
十七、 违约 责任 ........................................................................................................................ 35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6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7
二十、 其他 事项 ........................................................................................................................ 37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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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九泰 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宁 波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九 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九泰 久益 灵 活 配 置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宁 波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九泰 久益灵 活 配 置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九泰久益 灵 活 配 置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九泰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 18 号院 1 号楼801-16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 西城区广宁伯街2 号 金泽大厦西区6 层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卢伟忠
成立日期:2014 年7 月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 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650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 亿元
存续期间:2014 年7 月3 日至长期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金销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监
会许可的其 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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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波 银行)
住所:中国浙江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 700 号
办公地址:中国浙江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 700 号
邮政编码:315100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成立日期:1997 年04 月10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许可【2012 】143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叁拾贰亿肆仟玖佰捌拾贰万捌仟肆佰零壹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买卖外汇;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等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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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督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交
易 的股票(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资 的 股 票) 、债券( 含
国 债 、 金 融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交 换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及其他
中国证监会 允许投 资的 债券) 、 债券回 购、货 币市场工具 、权证 、股 指期货 以及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组合资产配置比例: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基金
持有全部权证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基 金 保 留 的 现 金 或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券 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该 比 例 要 求 有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比 例 为 准 , 本 基 金 的 投资
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基金保留
的 现 金 或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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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10%;
(12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3)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6)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后,需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2)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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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7)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投资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 人合并、 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规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规
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受相关限制。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
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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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从事 关
联交易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审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关 联 交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监督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如
基金托管人 认 为 该 关 联 交 易 侵 犯 了 基 金 投 资 人 利 益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前 无 法 监督该关联
交易的发生,只能进行事后结算,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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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理人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本协议 所 称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且 限 于 由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的 , 并 可
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 金 参 与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认 购 , 不 得 预 付 任 何 形 式 的 保 证 金 , 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有 锁 定 期 但 锁 定 期 不 明 确 的 证 券 , 但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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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巨额赎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应 划 付 的
认 购 款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券 的 具 体 的 必 要 的 信 息 , 致 使 托 管 人 无法
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行 为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法 、
违 规 以 及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的 投 资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予 纠 正 或 已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合 同 不 得 不 执 行 时 , 基 金 托
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七)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投资中期票据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相 关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以及 基金
投资 中 期 票 据 相 关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提 供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以 及 相 关 投 资 额 度 和 比 例 的 情 况 进
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 应 根 据 《 托 管 协 议 》 的 约 定 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 其 托 管 基 金 拟 购 买 中 期 票 据 的 数 量 和 价 格 、 应 划 付 的 金 额 等 执 行 指 令 所
需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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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投资出 现 风 险 的,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中期票据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门就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 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 否则,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须
承担连带责任。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对 未 执 行 的 该 等 投 资 指 令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应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规定时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募集申请材料 —托管协议
4-12
(十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期货账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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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 期 货 账 户 等投
资所需账户 。
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整
与独立。
5.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 费
用) 。
6.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7.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募 集 期 内 销 售 机 构 按 销 售 与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的 约 定 , 将 认 购 资 金 划 入 基 金募
集专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据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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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和使用。
2.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银行 账 户 办 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规定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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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附件一) , 内容包 括被授权
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 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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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 (附件二) 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进行交易的取消或终止操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 2 个工作小时
的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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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银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加盖预留印 鉴 的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未 执 行 该 指
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 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 、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身原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 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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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股指期货交易 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被 选 中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提 供 的 《 基 金 用 户 交 易 单 元 变 更 申 请 书 》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交量和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
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下 月 最 低 备 付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 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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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 日上午 12:00 之前有足够的资金头
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除 中证登 收 取保证金 或冻结资金外)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 指
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传 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登 记 机 构 每 个 工 作日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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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 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
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定保存。
5.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应 保 证 上 述 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清
算账户”间申购款交收时间为 T+2 日,赎回款交收时间为 T+3 日。净额在最晚不
迟于T+3 日上午11:00 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未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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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后 果 严 重
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转换
1. 在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开 展 转 换 业 务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传 送 的 基 金 转 换 数 据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具 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 基 金 开 展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进 行公
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现 金 红 利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资 金 划 入 管理人指
定的 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 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精确到0.001 元,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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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金
托管人,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股指期货 合约 、 债 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 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②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估值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以 每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可 转 换 债 券 收 盘 价 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可 转 换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可 转 换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④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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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③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 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
据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估值方法:
① 股 票 指 数 期 货 合 约 一 般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 值 ,
当日结算价及结算规则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为准;
②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第 (1)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 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③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6) 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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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3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 由于证券、 期货 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
据 错 误 , 有 关 会 计 制 度 变 化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
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期货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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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告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 基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 处 理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专 用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双方各自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就
相 关 情 况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留 足 充 分 的 时 间 , 便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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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三)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等有关事项遵循相关规定。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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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各自承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公 告 、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定 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等 其 他 必 要 的
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 值、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 金 年 报 中 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 经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 免费查
阅 , 并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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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
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 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 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6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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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 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
次 性 提 取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 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支付。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支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支付。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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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
4.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 为 20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编 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等 合 理 原 因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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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二十年 以上。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 (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 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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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 (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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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联合
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限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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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
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 自履行职责,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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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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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 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
失或潜在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基 金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应经
友好协商解决, 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
方 式 解 决 的 , 则 任 何 一 方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位 于 北 京 的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按照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 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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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合同》 正 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九泰久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 签 字 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 九泰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二 〇一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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