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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丰和(184721)

基金丰和:关于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第三次提示性公告查看PDF公告

1 
嘉实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关 于 召 开 丰和价值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的 第 三 次 提示 性 公告 
 
根据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基金管理人” )于 2016 年 12 月
7 日发布的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公告》 , 本基金管理人决定于 2017 年 1 月 16 日上午 9 时 30 分以现场
方式召开 丰和价 值证券 投资基金 (以下 简称“ 本基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关于本基金转型的相关事宜。 为了使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顺利召开, 现
将具体事宜提示如下: 
一 、会 议基本 情况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代码:184721 , 场内简称: 基金丰和, 以下简
称 “本基金 ”) 将于 2017 年 3 月 21 日到期, 为消除基金到期及折价的影响, 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公开募集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等有关规定, 嘉
实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基金管理人 ”) 经与本基金托管人 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 决定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关于本
基金转型的相关事宜。 会议召开的具体安排如下: 
(一) 会议召开时间:2017 年 1 月 16 日 上午 9 时 30 分。 
(二) 会议召开地点: 北京国际饭店。 
(三) 会议召开方式:现场方式 。 
(四) 会议登记 办理时间:2017 年 1 月 16 日上午 8 时开始办理 。 
二 、会 议审议 事项 
本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拟审议的事项为 《关于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转型
有关事项的议案》(见附件 1)。 
三 、会 议的议 事程 序和表 决 
(一) 大会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二) 大 会主持人宣布 出 席 会 议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理
人人数及 其所持有的 基金份额总数、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


2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事项; (四) 大会主持人公布监票人、见证律师和公证 机构及公证员姓名 ; (五) 大会主持人宣读议案; (六) 享有表决权的与会人员对议案进行审议, 并以 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七) 监票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基金托管 人 的授权代表 对计票过程 进行监督,公证机关对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八) 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九) 大会公证人发表公证词 ; (十 )大 会见证律师就本次会议召开的程序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形成 的决议的合法性、合规性发表见证意见 。 四 、权 益登记 日 本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权益登记日为 2016 年 12 月 14 日。 五 、会 议出席 对象 (一) 本基金权益登记日 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常交易结束后 , 在本基金登 记结算机构 登记在册的本基金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 (二) 基金管理人 的授权代表; (三) 基金托管人 的授权代表; (四) 基金管理人聘请的见证律师; (五) 公证机关公证人员。 六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需要 提供 的 文件 (一) 个人基金份额 持有人出席会议需要提 供以下文件: 1、个人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 亲自出 席会议 的,需 提交 本人 身份证 明文件 原件和 正反面 复印件 ; 2、 个人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 授权委 托他人 出席会 议 并代理 行使表 决权的, 应当 按照“七、授权”的规定,提供相关 文件。 (二) 机构基金份额 持有人出席会议需要 提供以下文件: 1、 机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加盖公 章的企 业法人 营业执照 复印件 (事业 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权部门的批 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3 2、 由机 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填妥 并加盖 公章的 授权委托 书原件 ; 如受 托人为 个人, 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如受托人为机构, 需提供受托人加 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 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等)。 七 、授 权 为便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本次大会, 除直接参会表决外, 基 金份额持有人还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并代其行使表决权。 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委托他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上表决需符合以下规则: (一)委托人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按 下述“ (三) 授 权方式 ”列明的方式授权委托 他人代理 出席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行使 表决权。 投资者也可在买入本基金 的同时签署授权委托书,待买入申请确认后,授权委托书自动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委托他人代理 出席并 行使表决权的票数按该基金份额 持有 人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数计算,每一份基金份额享有一票表决 权,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权益登记日未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 则授权无效。 基金 份额持有人在权益登记日是否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以及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额 以本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最终确认的数据为准。 (二)受托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授权委托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以及其他符合 规定的机构和个人, 代理 出席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代其行使表决权。 为 便 利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行使权利, 建议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或销售机构为受托人。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关情 况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建议增加受托人名单, 并 另行公告。 (三)授权方式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纸面、 电话、 网络、 短信以及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授权,授权方式及程序具体如下:


4 1、纸面授权 (1 )授权委托书样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纸面方式授权的, 需填写授权委托书。 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通过剪报、 复印或登 录本基金管理人网站 (www.jsfund.cn) 下载等 方式获取授 权委托书样本。 (2 )纸面授权所需提供的文件 ①个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授权委托他人代理 出席会议并代理行使表决权的, 应 由委托人填妥并签署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如受托人为个人, 还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如受托人为机构, 还 需提供受托人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或其他 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有权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复印 件等)。 ②机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授权委托他人代理 出席会议并代理行使表决权的, 应 由委托人填妥授权委托书原件并加盖委托人公章, 同时提供委托人加盖公章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事业 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权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如受托人为个人, 还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如受托人为机构, 还需提供受托人加盖 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 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权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3 )纸面授权文件的送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 授权基金管理人出席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 可选择直接送 交、 邮寄、 柜台办理 等方式送交纸面授权文件 ;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或机构 出席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由代理人携带授权文件出席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基金管理人出席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授权文件递交安 排 具体如下: ①直接送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将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和所需的相关文件直接送交至本基 金管理人,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如下:


5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 7 号北京万豪中心 D 座 12 层嘉实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400-600-8800 (免长途话费)或 010-85712266 ②邮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将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和所需的相关文件邮寄至本基金管 理人,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如下: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 7 号北京万豪中心 D 座 12 层嘉实基金 授 权项目组 邮编:100005; 联系人: 赵佳;


联系电话:400-600-8800 (免长途话费)或 010-85712266 ③柜台办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在会议召开前到本基金管理人柜台办理授权, 填写授权 委托书,并提交 相关 身份证明文件。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如下: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 7 号北京万豪中心 D 座 12 层 直销柜台 联系电话:400-600-8800 (免长途话费)或 010-85712266。 2、电话授权(仅适用于个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为方便 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拨打本基金管理人 客户服务电话(400-600-8800 转人工,免收长途话费) 或 010-85712266 转人工, 并按提示确认身份后进行授权。 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主要销售机构的呼叫中心也可主动与基金份额持有 人取得联系, 在通话过程中以回答提问方式核实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后, 由人工 坐席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意愿进行授权记录并完成授权。 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整个通话过程将被录音。 3、网络授权(仅适用于个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为方便 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 本基金管理人在网站 (www.jsfund.cn ) 设立了授权专区,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按提示操作进行授权。 本基金各主要销售机 构如提供网络授权系统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通过各主要销售机构的网络系统 进行授权操作。


6 4、短信授权(仅适用于个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为方便 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 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各主要销售机 构可以通过短信平台向预留有效手机号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送授权征集短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回复短信表明授权意见。 基金份额持有人原预留手机号码已变 更或已不再实际使用的,可选择其他方式进行授权。 (四)授权效力确定规则 1、现场表决优先规则 如果基金份 额持有人进行了授权委托, 后又到现场参加会议直接表决, 则以 直接表决为有效表决,授权委托无效。 2、纸面优先规则 如果同一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纸面及其他方式 均进行了有效授权, 不论授权 时间先后,均以有效的纸面授权为准。 3、最后授权优先规则 如果同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不同时间多次通过同一种方式或纸面以外的其 他不同方式进行有效授权,无论授权意向是否相同,均以最后一次授权为准。 (五)授权时间的确定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纸面方式授权, 授权时间以本基金管理人收到授权委 托书的时间为准。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非纸面方式进行授权, 授权时间以系统 记录时间为准。 如果授权时间相同但授权意见不一致, 视为委托人授权受托人 选择一种表决 意见进行表决 。 (六)授权截止时间 本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的截止时间为 2017 年 1 月 13 日 17:00。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预登 记 (一)预登记时间 2016 年 12 月 7 日 至 2017 年 1 月 13 日 的每天 上午 9:00-下午 5:00 (周 六、周日 及法定 节假日 除外) , 本基金 管理人 为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办理 预登记 。


7 (二)预登记方式 1、现场方式预登记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选择现场方式预登记的, 应 在预登记时间内 , 按 照 “六、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需要提供的文件 ”及 “七、 授权” 的规定提供 相关 文件 。 现场预登记的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如下 :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 7 号北京万豪中心 D 座 12 层 ; 联系人: 赵佳;


联系电话:400-600-8800 (免长途话费)或 010-85712266。 2、传真方式预登记 在预登记时间内,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可将“六、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 席会议需要提供的文件 ”及 “七、 授权” 规定的文件 传真给本基金管理人进行预 登记 。 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 传真号码:010- 65182266; 确认电话:400-600-8800 (免长途话费)或 010-85712266; 联系人:赵佳。 3、关于预登记的说明 本 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预登记情况估计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会 情 况, 以便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进行相应准备。 已办理预登记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理人 在会议入场前仍需按照 “六、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需要提供 的文件 ” 及 “七、 授权” 的规定提供相应文件 办理现场会议登记, 请各基金份额 持有人 及 代理人予以配合。 九 、会 议召开 与决 议生效 的条 件 (一)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以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 本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条件为: 符合要求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基金份 额占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含 50%)。 (二)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以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 本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通过的 条件为: 经出席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享有表决权 8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及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 本基金管 理人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 5 日内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 日起生效 。 十 、本 次大会 相关 机构 (一) 召集人: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专线:400-600-8800 联系人: 赵佳 联系电话:400-600-8800 (免长途话费)或 010-85712266 传真:010- 65182266 网址:www.jsfund.cn 电子邮件:service@jsfund.cn (二) 公证机构: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三) 见证律师: 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十 一、 重要提 示 (一) 根据 《基金法 》 及 《基金合同》 的规定 , 如本次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不能成功召开或不能做出有效决议, 根据 《基金法 》 及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 本基金可能会再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 在 《基金合同》 到期后按照 《基金 合同》的 规定进入清算 流程。 (二) 与会人员 应当保持会议秩序, 服从引导, 除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及代理人、 会务人员、 律师、 公证人员、 基金 托管人代表及本基金管理人邀请 的人员以外, 大会召集人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对干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秩 序、 寻衅滋事和其他侵犯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召集人有权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要求, 本次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集、 召开时间涉及两次停牌, 第一次停牌时间为本公告发布之日 (2016 年 12 月 7 日)开市起至当日 10:30 ,10:30 后复牌。第二次停牌时间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一交易日(2016 年 12 月 15 日)开市起至基金份额持 9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公告发布日 10:30 止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公告发 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发布日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四) 投资者可登录本 基金管理人网站 (www.jsfund.cn ) 或拨打本基 金管理 人客户服务电话(400-600-8800)了解本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相关事宜 。 (五) 本公告的有关内容由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解释。 特此公告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七年 一月十三日 附件 1:关于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附件 2:授权委托书样本 附件 3: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修改基金合同条款对照表


10 附件 1: 关于 丰 和价值 证券 投资基 金转 型有关 事项 的议案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代码:184721 ,场内简称:基金丰和) 将于 2017 年 3 月 21 日到期, 为消除基金到期及折价的影响,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等有关规定,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基金管理人 ” ) 经与基金托管人 中国农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 提 议对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实施转型, 并 召集、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丰 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方案说明书》 (以下简称 “转型方案”)见 本议案之附 件 。 转型方案如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通过,基金管理人将根据转型方 案 办理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的各项具体事宜, 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市场情况 确定转型的具体时间等, 并可以在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变化或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 《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进行其他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七年 一月十三日


11 《 关于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之附件: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将于 2017 年 3 月 21 日到期, 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 丰和价值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等 有关规定, 嘉实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基金管理人 ”) 经与基金托管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 致,拟对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实施转型并修改《基金合同》的部分条款。 一 、方 案要点 ( 一) 转换基 金运 作方式 及更 名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由封闭式基金转型为开放式基金, 在完成有关转型程 序后, 开放申购、 赎回等业务。 基金管理人拟将转型后的基金名称变更为 “嘉实 丰和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二) 调整基 金存 续期限 存续期调整为 不定 期。 ( 三) 选择期 安排 、 申请 终止 交易及 份额 变更登 记 授权基金管理人根据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的规定, 在本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基金丰和正式转型前, 预留至少二十个交易 日的选择期供基金份额持有人作出选择。 选择期间 ,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市场情况确定转型的具体时间, 并向 深圳证券 交易所 申请终止 或提前终止 基金的上市交易。 基金终止 上市交易后, 基金注册登 记机构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更换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 理人将进行基金份额更名以及必要的信息变更,并 将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的初 始登记。 在基金开放赎回业务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直销机构或代销机构办 理基金份额的赎回 (原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需先办理确权, 待 确权成功 后方可 办理赎 回) 。 如 未来条 件允许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相 关规则向证 券交易所申请本基金 上市交易。 ( 四) 基金投 资调 整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后, 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等条款调整 12 如下: 1、投资目标 分享中国改革与发展成果, 密切跟踪中国经济发展背景下产业转移、 格局变 迁、主题带动和企业成长的投资机会,谋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2、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债券等金融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具体包括: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 监会核 准上市 的股票) ,股指 期货、 权证,债 券〔国 债、金 融债、企业 债、公司 债、次 级债、 可转换债 券(含 分离交 易可转债 ) 、可 交换公 司债券、央 行票据、 短期融 资券、 超短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中小 企业私 募债等 〕 、资产支 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现金,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 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每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投资策略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主要参考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形成的大类资产配置建议, 综合考虑宏 观经济因素、 资本市场因素、 主要大类资产的相对估值等因素, 在控制风险的前 提下, 合理确定本基金在股票、 债券、 现金等各类资产类别的投资比例, 并根据 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时机的变化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2 )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遵循 “宏观推导中观, 中观指导微观” 的动态投资逻辑, 通过结合中 观因素与个股因素确定优势个股, 并根据组合风险特征、 资产配置策略的变化等 进行股票投资组合的构建与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行业配置和个股精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股票投资。具体来说, 13 首先通过对股票市场的二级子行业进行比较, 精选出未来一段时间空间较大、 性 价比较高的一到两个行业进行重点配置; 其次, 在精选出的行业方向上, 自下而 上的深 入挖掘出优质股票作为重点投资标的。 最后随着时间的推移, 组合会不断 的对不同行业进行动态验证、 比较、 筛选、 更 替, 尽量保证在不同时期组合都能 对优势行业进行重点配置,力争组合在市场波动中获取较高超额收益率。 从行业比较的角度出发,进行优势行业的重点配置是在 A 股市场能 够获取 超额收益的一个重要手段。 与纯粹的自上而下宏观驱动的投资方法相比, 行业比 较的投资方法落脚点更加明确,也与公募基金的研究架构更加契合。 具体到行业比较方法上, 我们会从行业长期发展空间、 景气度变化 (包括国 家政策影 响) 、 事件驱 动以及相 对估值 等四个 方面进行 比 较。 行业长 期发展空间 以及行业景气度变化决定了行业的盈利和绝对估值变化趋势, 长期空间较大同时 短期景气度上行的行业未来会迎来估值和业绩增长双升, 这些行业是值得组合重 点投资的首选板块。 事件驱动可能会对行业的估值进行短期催化, 相对估值则决 定了该行业与市场其他行业的性价比优劣程度。通过上述四个因素的动态比较, 可以为组合精选出未来一段时间重点投资的一到两个行业。 在行业比较的基础上, 进一步进行个股自下而上深入挖掘, 个股的精选主要 从: 盈利模式、 治理结构、 公司战略、 财务健康状况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如果公 司战略契合行业发展大方 向, 同时管理层执行能力较强, 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盈利 模式, 那么如果这类公司同时处于前面选出的行业方向上, 就可以进行重仓投资。 (3 )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通过综合分析国内外宏观经济态势、 货币政策、 利率变化趋势、 收益 率曲线变化趋势以及流动性、 信用风险变化等因素, 并结合各种固定收益类资产 在特定经济形势下的估值水平、 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特征, 在符合本基金相关投 资比例规定的前提下, 决定组合的久期水平、 期限结构和类属配置, 并在此基础 之上实施积极的债券投资组合管理, 以获取较高的投资收益。 力图通过以久期控 制和结构分布策略为主, 以 收益率曲线策略、 利差策略等为辅投资策略, 构造能 够提供稳定收益的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组合。 (4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通过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控制, 通过对投资单只中小 14 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限制, 严格控制风险, 对 投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而引起 组合整体的利率风险敞口和信用风险敞口变化进行风险评估, 并充分考虑单只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对基金资产流动性造成的影响,通过信用研究和流动性管理后, 决定投资品种。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审慎原则, 制定严格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防范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5 )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主要选择流动性好、 交易活跃 的股指期货合约。 本基金力争利用股指期货的杠杆作用, 降低股票仓位频繁调整 的交易成本。 (6 )权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合理利用权证工具, 严格遵守证监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利用 数量方法发掘可能的套利机会。 投资原则为有利于基金资产增值, 控制下跌风险, 实现保值和锁定收益。 (7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通过宏观经济、 提前偿还率、 资产池 结构及资产池资产所在行业景 气变化等因素的研究, 预测资产池未来现金流变化; 研究标的证券发行条款, 预 测提前偿还率变化对标的证券的久期与收益率的影响, 同时密切关注流动性对标 的证券收益率的影响。 综合运用久期管理、 收益率曲线、 个券选择和把握市场交 易机会等积极策略,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 通过信用研究和流动性管理, 选 择风险调整后的收益高的品种进行投资,以期获得长期稳定收益。 (8 )风险管理策略 本基金将借鉴国外风险管理的成功经验如 Barra 多因子模型、 风险预算模型 等, 并结合公司现有的风险管理流程, 在各个投资环节中来识别、 度量和控制投 资风险,并通过调整投资组合的风险结构,来优化基金的风险收益匹配。 具体而言, 在大类资产配置策略的风险控制上, 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宏观策 略研究小组进行监控; 在个股投资的风险控制上, 本基金将严格遵守公司的内部 规章制度,控制单一个股投资风险。


15 (9 )投资决策依据和决策程序


①投资决策依据


? 法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 本基金的 投资 将严格 遵 守国家有 关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的有关规定。 ? 宏观经济和上市公司的基本面数据。 ? 投资对象 的预 期收益 和 预期风险 的匹 配关系 。 本基金将 在承 受适度 风 险 的范围内,选择预期收益大于预期风险的品种进行投资。 ②投资决策程序 ? 公司研究 部通 过内部 独 立研究, 并借 鉴其他 研 究机构的 研究 成果, 形 成 宏观、 政策、 投资策略、 行业和上市公司等分析报告, 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和基金 经理提供决策依据。 ? 投资决策 委员 会定期 和 不定期召 开会 议,根 据 本基金投 资目 标和对 市 场 的判断决定本计划的总体投资策略, 审核并批准基金经理提出的资产配置方案或 重大投资决定。 ? 在既定的 投资 目标与 原 则下,根 据分 析师基 本 面研究成 果以 及定量 投 资 模型,由基金经 理选择符合投资策略的品种进行投资。 ? 独立的交 易执 行:本 基 金管理人 通过 严格的 交 易制度和 实时 的一线 监 控 功能,保证基金经理的投资指令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得到高效地执行。 ? 动态的组 合管 理:基 金 经理将跟 踪证 券市场 和 上市公司 的发 展变化 , 结 合本基金的现金流量情况, 以及组合风险和流动性的评估结果, 对投资组合进行 动态的调整,使之不断得到优化。 风险管理部根据市场变化对本基金投资组合进行风险评估与监控, 并授权风 险控制小组进行日常跟踪, 出具风险分析报告。 监察稽核部对本基金投资过程进 行日常监督。 4、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 16 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5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 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回购期限不得超过 1 年,到期不得展期; 16)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 有的买入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17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 格式与时限向交易 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④本基 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7)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本基金合 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 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①承销证券; ②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③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④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⑤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⑥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8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 并按法律法 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沪深 300 指数收益率×80% +中债总 财富指数收 益率×20% 。 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而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五) 基金的 申购 与赎回 1、基金的集中申购 (1 )集中申购期限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终止上市后,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发布转 型后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 集中申购期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的具体时间, 转型后基金 的集中申购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2 )销售方式 投资者可以使用开放式基金账户,通过 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进行集中申购。 (3 )集中申购价格 本基金集中申购申报价格为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1.00 元。 对于 T 日交易时间内受理的集中申购申请, 注册登记机构将在 T+1 日就申 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但对申请有效性的确认仅代表确实接受了投资者的集中申 购申请,集中申购的最终份额由 注册登记机构在集中申购期结束后确认。 集中申购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日内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集中申 购款项的验资。 验资结束日,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份额折算, 使得原 丰和价值 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00 元。


19 集中申购款项在集中申购期间存入专门账户, 在集中申购期结束前任何人不 得动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在集中申购期结束后折算为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基金管理人将就集中申购的验资和份额确认情况进行公告。 2、基金的日常申购赎回 (1 )日常申购、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的日常申购、 赎回自集中申购期结束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 理。 (2 )申购、赎回申请 本基金开放赎回业务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直销机构或代销机构办理基 金份额的赎回 (原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需先办理确权, 待确权成功 后方可办理赎回) 。 ( 六) 基金费 率结 构 1、集中申购费率如下: 集 中申 购金额 (含 集中申 购费 ) 集 中申 购费率 50 万元以下 1.2% 50 万元以上(含 50 万元)-200 万元以下 0.9% 200 万元以上(含 200 万元)-500 万元以下 0.6% 500 万元以上(含 500 万元) 每笔1000 元 2、日常申购费率如下: 申 购金 额(含 申购 费) 申 购费 率 50 万元以下 1.5% 50 万元以上(含 50 万元)-200 万元以下 1.2% 200 万元以上(含 200 万元)-500 万元以下 0.8% 500 万元以上(含 500 万元) 每笔1000 元 3、 赎回费率如下: 持 有期 限(Y ) 赎回 费率 Y<7 天 1.5% 7 天≤Y< 30 天 0.75% 30 天≤Y <365 天 0.5%


20 365 天≤Y <730 天 0.25% Y≥730 天 0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 金份额时收取。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30 日的投 资人收取的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 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3 个月的投资人收取的赎回费总额的 75% 计入基金财产; 对持续持有期长于 3 个 月但少于 6 个月的投资 人收取的赎回费总额的 50% 计入基 金财产; 对持续持有期长于 6 个月的投资人, 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 25% 计入基 金财产。 上述未纳入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于支付登记费 、 销售手续费等各项费用 。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终止上市前持有的原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 额, 持有期限自 《嘉实 丰和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计算; 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集中申购和日常申购所得的基金份额, 持有期限自注 册登记机构确认登记之日起计算。 4、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的年费率计提。 基金 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 5、基金托管人的托管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 提。 基 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 6、 账户开户费用及维护费、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基金合 同》生 效后的 信息披露 费用、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费 用、 《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仲裁 费和诉讼费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七) 基金的 收益 分配 1、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每次每份基金份额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 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为两 种:现 金分红 与红利再 投资, 投资者 可选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分红权益再投资日(具体以届时的基金分红公告为准) 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 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21 3、 基金 红利发 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 日(即 可供分配 利润计 算截止 日)的 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4、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净 值不能 低于面 值,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二 、授 权基金 管理 人修订 《基 金合同 》 首先, 除依据上述 “一、 方案要点”修改 《基金合同》 以外, 基金管理人需 要根据转型后的基金产品特征,修订《基金合同》的相关内容。 其次, 考虑到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以来,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其实施准则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和实施, 基金管理人需要 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修订《基金合同》的相关内容。 因此, 基金管理人提请持有人大会授权基金管理人根据上述事项修订 《基金 合同》 的内容, 修订后的 《基金合同》 在经基金托管人审核同意后, 报中国证监 会 备案。 三 、基 金 管理 人就 方案相 关事 项的说 明 (一)基金转换运作方式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1 )节省到期清算的成本 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截至 2017 年 3 月 21 日为止 。若到 期后 不进行转 型延期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将要 承担清 算费用以及 清算期间的机会成本。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为开放式 基金后, 可无限期存续。 通过转换运作方式可以避免到期时基金清算产生的相关 成本,更好地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2 )基金转型有利于消除折价 截至 2016 年 12 月 9 日,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净值为 1.0824 元,当 日基金二级市场收盘价为 1.0160 元, 基金折价率为 6.13% 。 基金转型 将消除基金 折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2、基金转型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计划的延续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自成立以来业绩表现良好,截至 2016 年 12 月 9 日, 22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累计净值 4.2810 元, 成立以来累计净值增长率 586.07% , 每份基金份额累计分红 3.1986 元,基金转型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计划的 延续。 (二)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终止上市的可行性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终止上市后,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更换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我司已与深圳证券交易所 、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 深圳分公司就份额转移事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 技 术上具有可行性。 在基金开放赎回业务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直销机构或代 销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赎回(原丰和价值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需 先 办 理 确 权,待确 权成功 后方可 办理赎回 ) 。因 此,基 金退市不 会导致 投资者 无法变现基 金份额,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无不良影响。 (三)调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的可行性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开放式基金的相关法规规 定调整其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比例限制等, 并根据新的市场情况和特点进一步 明确投资策略。 (四)授权基金管理人修订《基金合同》的可行性 基金管理人将严格按照持有人大会决议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修订《基金合 同》 。修 订后的 《基金 合同》需 经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签 字盖章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四 、基 金转型 的主 要风险 及预 备措施 (一)转型方案被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否决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面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征询意见。 如有必要,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 金份额持有人意见, 对转型方案进行适当的修订, 并重新公告。 基金管理人可在 必要情况下,推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如果议案未获得持有人大会的 通过, 丰和价值 证券投资基金到期后, 将按照 《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进入清算流程。 (二)基金转型开放后遭遇大规模赎回的风险 为避免基金转型开放后可能出现的大量赎回对基金正常运作产生的冲击, 降 低风险, 基金将设置集中申购期, 投资者可以使用开放式基金账户, 通过 直销机 23 构和代销 机构进行集中申购。 在集中申购期内, 投 资者可按 1 元面值提交申购申请。 集中申购款项存入专 门账户, 不进入基金资产, 在集中申购期结束后确认份额, 利息折算份额归投资 者所有。 五 、基 金管理 人联 系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若对本方案的内容有任何意见和建议, 请通过以下方式联系 基金管理人。 联系人: 赵佳 联系电话: 400-600-8800 (免长途话费)或 010-85712266 传真:(010)65182266 网址:www.jsfund.cn 电子邮件:service@jsfund.cn


24 附件 2: 授 权 委 托 书 本人(或本机构)兹授权(请用 “√ ” 选择) 囗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囗___________ 证券公司 囗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本人/ 本机构出席 将于 2017 年 1 月 16 日 召开的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按照以下表决意见对《 关于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转型 有关事项的议案 》行使表决权。本人(或本机构)同意被授权人进行转授权。 本人(或本机构)的意见为(请在表决意见栏内划 “√ ”): 同意 反对 弃权


上述授权的有效期限至 2017 年 3 月 21 日止。 委托人(签字/ 盖章) :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证件号码(填写) :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联系电话 (重要) :________________ 委托日期:

















日 说明 : 1、 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及公证工作的需要, 请您务必详细、 准确地 填写联系电话。 2、 委托人证件号码仅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开立持有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 的证券账户时所使用的证件号码 或该证件号码的更新 。 3 、 此 授 权 书 剪 报 、 复 印 或 按 以 上 格 式 或 内 容 自 制 , 在 填 写 完 整 并 签 字/ 盖 章后均为有效。 4、 如委托人未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决意见的, 视为授权受托人按照受 托 人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如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表达多种表决意见的, 视为授权 受托人选择一种表决意见进行表决。 1 附件 3 : 嘉 实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丰 和价 值 证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 同修 改 对照 表





嘉 实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丰和 价值 证券 投资 基 金” 拟转 型为 “ 嘉实 丰和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原 《丰 和价 值证 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拟 修 改为《 嘉实 丰和 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草案 ) 》 , 基金 合同 具体条 款的 修改 说明 如下 : 修改前 《丰和价值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修改后 《嘉实丰和灵活配置 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 (草案) 》 原“一、前言”修改 为“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立 《丰 和价 值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的 目的、 依据 和原 则。


1 、 订 立《 丰 和价 值证 券 投资 基 金基 金 合同 》 (以 下 简称 “ 基金 合 同 ” )的 目的是 保护 基金 投资 者合 法权益 、 明 确基金 合同 当 事人的 权利 与义 务、 规 范 丰和价 值证 券投 资基 金( 以下简 称 “基金 ” )运 作 ;


2、 订立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证券 投资 基金 管理 暂行 办法》 ( 以下 简称 《暂 行 办法》 )及 其实 施准 则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3、 订立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是 平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 分保护 投资 者合 法权 益 。


(二 ) 基 金由 广发 证券 股 份有限 公司 、 北京 证券 有 限责任 公司 、 吉林 省信 托 投资公 司、 中煤信 托投 资 有限责 任公 司、 嘉 实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五 家发 起人 依 照 《 暂行 办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有 关 规定 发 起,经 中 国 证监 会 证监 基金 字【2001 】60 号文 于2001 年 12 月 21 日 批准 募集 设立。


中国证 监会 对基 金设 立的 批准 , 并 不表 明其 对基 金 的价值 和收 益作 出实 质性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订 立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是保护 投资 人合 法权益 , 明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 务, 规范 基金 运作 。 2、订 立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合 同 法》( 以下简 称“ 《 合同 法》 ”) 、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 称 “ 《 基金 法》 ”) 、 《 公 开募集 证券 投资 基金运 作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 运作办 法》 ”) 、 《 证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 《销 售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信息 披露 办法》 ”) 和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3、订 立本基 金合 同的 原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用 、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 合同是 规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基本 法律 文件 , 其 他与基 金相 关的 涉及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任何 文件 或表 述 , 2 判断或 保证 ,也 不表 明投 资于基 金没 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诚实 信用 、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 运用基 金资 产, 但 不保 证 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 保证 最低收 益。


(三)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按 照 《 暂行办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定 享有 权利 、承 担义 务。


(四) 基金 投资者 自取 得 依基金 合同 所发 行的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其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并 按 照《暂 行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 权利 、承担 义务 。


如与基 金合 同有 冲突 , 均 以基金 合同 为 准 。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按 照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 承担 义务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包 括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 投 资人自 依本 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份 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 当事人 ,其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行为 本身 即表 明其 对基 金合同 的承 认和 接受 。 三、 嘉实 丰和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由丰 和价 值证券 投资 基金 转型 而 成。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 法》 、 《丰和 价值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发行 , 并 经中 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下 简 称 “中国 证监 会”) 核准。 基金转 型后, 本基 金合 同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发行 的核准 及对 本基 金合 同的 备案 , 并 不表 明其 对本 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保 证, 也不 表明 投资于 本基 金没 有 风 险 。 中国证 监会 不对 基金 的投 资价值 及市 场前 景等 作出 实质性 判断 或者 保证 。 投 资者应 当认 真阅 读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基金 合同 等信 息披露 文件 , 自 主判 断 基 金的投 资价 值, 自主 做出 投资策 略,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原 则 管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不保 证投 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利 ,也 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在本 基金 合同 之外 披露 涉及本 基金 的信 息, 其 内容涉 及界 定基 金合 同当 事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如与 基金 合同 有冲 突 ,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 五、 本基 金按照 中国 法律 法规成 立并 运作 , 若 基金 合同的 内容 与届 时有 效 的 法律法 规的 强制 性规 定不 一致, 应当 以届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为准 。 新增“第二部分 释义 ”


3 无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基 金或本 基金 :指 嘉实 丰和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 投资基 金, 本基 金由丰 和价值 证券 投资 基金 转型 而成 2、基 金丰 和: 指丰 和价 值 证券投 资基 金, 运作 方式 为封闭 式 3、基 金管 理人 :指 嘉实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4、基 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农 业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5、 基金 合同 或本 基金 合同 或 《基金 合同 》 : 指 《 嘉实 丰和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及 对本基 金合 同的 任何 有效 修订和 补充 6、托 管协议 :指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基 金 签订之 《嘉 实丰 和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 议 》 及 对该 托管 协议 的任何 有效 修订 和 补 充 7、招 募说明 书: 指《 嘉实 丰和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 投资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及其定 期的 更新 8、集 中申购 公告 :指 《嘉 实丰和 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集中 申购期 基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9、 法律 法规: 指中 国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 范性 文件 、 司法解 释、 行政 规章 以及 其他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有 约束力 的决 定、 决议 、 通 知等以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0、 《 基金 法》 : 指2012 年12 月 28 日经 第十 一届 全国人 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第 三十 次会 议通 过, 自2013 年6 月1 日起 实施 的《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 券投资 基金 法》 及颁 布机 关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1、 《 销售 办法》 : 指 中国 证 监会 2013 年3 月15 日颁 布、 同年6 月1 日实 施 的《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12、 《 信息 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 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 年7 月1 日 4 实施的 《 证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 机关对 其不 时做 出 的 修 订 13、 《 运作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2014 年7 月7 日颁布、同 年8 月8 日 实施 的 《 公开 募集证 券投 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 机关对 其不 时做 出 的 修 订 14、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5、银 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 或中 国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员 会 16、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根据 基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 务的法 律主 体, 包括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17、 个人 投资者 : 指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自 然 人 18、 机构投 资者 :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 在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境 内 合法登 记并 存续 或经 有关 政府部 门批 准设 立并 存续 的企业 法人 、事 业法 人 、 社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19、 合格 境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可以投 资于 在中 国境 内 依法募 集的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20、 投资人 : 指个人 投资 者 、 机 构投资 者和 合格 境外 机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人的合 称 2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指依 基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合 法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 人 22、 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 基金 管理人 或销 售机 构宣 传推 介 基金 , 发 售基 金份 额,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赎 回、转 换、 转托 管及 定期 定额投 资等 业务 23、 销售 机构: 指嘉 实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以及 符合 《销售办 法》 和 中国 证 监 会规定 的其 他条 件 , 取 得基 金销售 业务 资格 并与 基金 管理人 签订 了基 金销 售 服务协 议, 办理 基金 销售 业务的 机构


5 24、 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登 记、 存 管、 过户 、 清 算和 结算业 务, 具体 内容 包 括 投资人 基金 账户 的建 立和 管理 、 基金 份额 登记 、 基 金 销售业 务的 确认 、 清 算 和结算 、 代理发 放红 利 、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和 办理 非交 易过 户 等 25、 登记机 构 : 指办 理登 记 业务的 机构 。 基 金的 登记 机构为 嘉实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或接 受嘉 实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委托 代为 办理 登记业 务的 机构 26、 基金 账户: 指登 记机 构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记 录 其持有 的、 基 金管 理人 所 管理的 基金 份额 余额 及其 变动情 况的 账户 27、 基金交 易账 户: 指销 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 构办理 认购 、 申 购、 赎回 、 转换及 转托 管等 业务 而引 起的基 金份 额变 动及 结 余情况 的账 户 28、 基金 转型 : 指 对包 括丰 和价值 证券 投资 基金 由封 闭式基 金转 为开 放式 基 金, 调整 存续 期限 , 终 止上 市, 调整 投资 目标 、 范 围和 策略 , 修 订基 金合 同, 并更名 为“ 嘉实 丰和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等一 系列 事项 的统 称 29、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 《 嘉实丰 和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生效起 始日 , 本 基金 合同 自丰和 价值 证券 投资 基金 终止上 市之 日起 生效 , 原 《丰和 价值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自同 一日 起失 效 30、 基金合 同终 止日 : 指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基金 财 产清算 完毕 ,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予 以公 告的日 期 31、 集 中申 购期: 指本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仅开 放申 购、 不 开放赎 回的 一段 时间 , 最长不 得超 过3 个月 32、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3、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6 34、T 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 开放日 35、T+n 日 :指 自T 日起 第n 个 工作 日( 不包 含T 日) 36、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37、开 放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38、 《 业务规 则》 : 指《 嘉 实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开 放 式基金 业务 规则》 ,是 由 基金管 理人 制定 并不 时修 订, 规范 基金 管理 人所 管理 的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 登记方 面的 业务 规则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投 资人 共同 遵守 39、 申购 : 指 基金合 同生 效 后, 投资人 根据 基金 合同 和招募 说明 书 的 规定 申 请购买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0、 赎回 : 指 基金合 同生 效 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按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规 定的条 件要 求将 基金 份额 兑换为 现金 的行 为 41、 基金 转换 :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有效 公 告规定 的条 件 , 申 请将 其持 有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某一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转换 为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2、 转托 管: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 所 持基金 份额 销售 机构 的操 作 43、 定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指 投资人 通过 有关 销售 机构 提出申 请, 约定 每期 申 购日 、 扣 款金额 及扣 款方 式, 由销 售机构 于 每 期约 定扣款 日在 投资 人指 定 银 行账户 内自 动完 成扣 款及 基金申 购申 请的 一种 投资 方式 44、巨 额赎 回: 指本基 金 单个开 放日 ,基 金净赎 回 申请( 赎回申 请份 额总 数 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 转入申 请份 额总 数后 的余 额) 超 过上 一开 放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10%


7 45、元 :指 人民 币元 46、 基 金收 益: 指基 金投 资所得 红利 、 股 息、 债券 利息、 买卖 证券 价差 、 银 行存款 利息 、 已实 现的 其他 合法收 入及 因运 用基 金财 产带来 的成 本和 费用 的 节约 47、 基金 资产 总值: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 金应 收 款及其 他资 产的 价值 总和 48、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49、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50、 基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 评估基 金资 产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确定 基金 资产 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过程 51、 指定媒 介 :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 及其他 媒体 52、 不可抗 力 : 指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不 能预 见、 不能 避免且 不能 克服 的客 观 事件 原“三、基金的基本 情况 ”修改为“第三部分 基金 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 名称 :丰 和价 值证券 投资 基金


(二) 基金 类型 :契 约型 封闭式


(三) 基金 份额 发行 总份 额:30 亿份


(四) 基金 份额 每份 面值 为人民 币1.00 元, 发行 价 格1.01 元 人民 币


(五) 存续 期限 :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 起 15 年


一、基 金名 称 嘉实丰 和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二、基 金的 类别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分享中 国改 革与 发展 成果 , 密 切跟 踪中国 经济 发展 背景下 产业 转移 、 格 局 变 8 迁、主 题带 动和 企业 成长 的投资 机会 ,谋 求基 金资 产的长 期稳 定增 值。 五、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本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 额为2 亿份 。 六、基 金份 额 集 中申 购面值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集中 申购 面值为 人民 币 1.00 元。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原“四、基金份额的 发行 ”修改为“第四部分 基金 的历史沿革” 除基金 发起 人必 须认 购的 份额外 , 任何 与基 金份 额 发行有 关的 当事 人不 得预 留和提 前发 售基 金份 额。


(一) 基金 份额 的发 行时 间、发 行方 式、 发行 对象


1、发 行时 间:2002 年3 月15 日-3 月 21 日。


2 、 发 行 方式 :本 次 发行 采取 对 自 然人 上 网发 行 与对法 人 网 下配 售 相结 合的 发行方 式。


3 、 发 行 对象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境 内法 人 及自 然 人(法 律 、 法规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禁 止购 买者 除外 ) 。


(二) 基金 份额 每份 发行 价格


基金份 额每 份发 行价 格 为1.01 元, 其 中: 面 值为1.00 元; 发行 费用 为0.01 元。发 行费 用在 扣除 实际 费用支 出后 ,其 余额 计入 基金资 产。


(三) 基金发 起人 认购 的份 额 基金发 起人 认购 基金 份额 总份额 的 1% ,即 3000 万 份,其 中: 广发 证券 股份 有限公 司认 购 600 万份 , 占基金 份额 总份 额的 0.2% ;北京 证券 有限 责任 公 司认 购 600 万份, 占基 金 份额总 份额 的 0.2% ; 吉林 省信托 投资 公司 认 购600 嘉实丰 和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由 丰和 价值 证券投 资基 金转 型 而 来。 丰和价 值证 券投 资基 金成 立于2002 年3 月22 日, 基金总 份额 为30 亿份 , 存续 期15 年, 于2002 年4 月4 日在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 基 金发 起人 为广发 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北京 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吉林 省信 托投 资公 司 、 中煤信 托投 资有 限责 任公 司、 嘉实 基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金 管理人 为嘉 实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基 金托 管人为 中国 农业 银行 。 2017 年 月


日 , 丰和 价值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以 现场 方式 召 开,大 会讨 论通 过了《 关 于丰和 价值 证券 投资基 金 转型有 关事 项的 议案》 , 内容包 括丰 和价 值证 券投 资基金 由封 闭式 基金 转为 开放式 基 金 , 调整 存续 期 限, 终止 上市, 调整 投资 目标、 范 围和 策略 以及 修 订基金 合同 等。 上 述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事项 自表决 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于 2017 年 月


日生 效 , 基 金管理 人已 就上 述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依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 基 金管理 人向 深圳 证券 交 易 所申请 基金 终止 上市, 原 《丰和 价值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失效, 《嘉 实 丰和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同时 生效。


9 万份 , 占 基金 份额 总份 额 的0.2% ; 中煤 信托 投资 有 限责任 公司 认 购600 万份 , 占基金 份额 总份 额 的 0.2% ; 嘉 实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认购 600 万 份 , 占 基金 份 额总份 额 的 0.2% 。


基金发 起人 认购 的基 金份 额, 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 起一年 内不 得转 让。 一 年 以后, 在基 金存续 期间 , 发起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不 得低于 其认 购基 金 份 额份 额的 50%,即 1500 万 份基 金份额 , 并应 由每 家基 金 发起人 按发 起时 认购 的比 例分别 持有 。


(四)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限 额


网上发 行部 分, 参加 申购 的每一 账户 的申 购量 最少 不得低 于 1000 份 ;超 过 1000 份 的, 须为1000 份 的 整数倍 。 每 个投 资者 的申 购 基金份 额数 量上 限9000 万份。 网下 配售 部分, 投 资者最 低申 购量 为 200 万 份, 超 过200 万 份的, 必 须是 100 万 的整 数倍。 保 险公司 申购 基金 份额 数量 上限 为3 亿 份, 其 他投 资 者申购 基金 份额 数量 上限 为 9000 万 份。


原“五、基金合同生 效和 交易安排”修改为“ 第五 部分 基金的存续” (一) 基金 合同 生效 的条 件


基金发 行期 满时 ,如 实际 募集的 资金 超过 24 亿 元 人民币 ,即 超过 基金 批准 规模 的 80% ,则 基金 合同 依法生 效, 否则 ,基 金合 同不生 效。


基金合 同生 效前 ,投 资者 的认购 款项 只能 存入 商业 银行, 不作 他用 。


(二)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 时已募 集资 金的 处理 方式


如基金 合同 不生 效, 基 金 发起人 将承 担基 金募 集费 用, 已 募集 的资金 并加 计 银行活 期存 款利 息必 须在 发行期 结束 后 30 天 内退 还 基金认 购人 。


(三)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交易安 排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将根 据 《暂 行办 法 》 及 有关 规定 申请在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上 (一) 基金 份额 的变 更登 记 丰和价 值证 券投 资基 金终 止上市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将向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公 司申 请办 理基 金份 额的变 更登 记 。 基 金管 理人 向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取得终止上市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之 后, 将投 资人权 益数 据转 登记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的 注册 登记 系统 , 进 行投资 人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初始登 记 , 并 进行 基金 份额 更名以 及必 要的 信息 变 更。 (二)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产 规模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出现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10 市,上 市时 间预 定为 基金 发行后 一个 月内 。


人或者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5000 万元 情形 的,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定期 报告 中 予以披 露; 连 续 60 个 工作 日出现 前述 情形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告 并提 出解 决方 案, 如转换 运作 方式 、 与 其他 基金合 并或 者终 止基 金 合 同等, 并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进 行表 决, 但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 外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时 ,从 其规 定。 新增“第六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申购与赎回 ” 无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将通 过销售 机构 进行 。 具体 的销 售机构 将由 基金 管理 人 在招募 说明 书或 其他 相关 公告中 列明 。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情 况变 更或 增减 销 售机构 , 并予以 公告 。 基金 投资者 应当 在销 售机 构办 理基金 销售 业务 的营 业 场所或 按销 售机 构提 供的 其他方 式办 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与 赎回 。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投资人 在开 放日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和赎 回 , 具 体办 理时间 为上 海证 券交 易 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 常 交易日 的交 易时 间, 但基 金 管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的要 求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赎 回时 除外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 出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 其 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 整,但 应在 实施 日前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介 上 公 告 。 2、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本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变 更登 记完成 后将 开始 办理 集中 申购 , 暂 不开放 赎回 , 集 中申购 期不 超 过3 个 月。 集 中申购 期结 束后 , 本 基金 可 暂停办 理申 购和 赎回 。 暂停期 间结 束后 ,本 基金 将开放 申购 、赎 回。


11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申购 、 赎回开 放日 前 依 照《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申购与 赎回 的开 始 时 间 。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或者赎 回或 者转 换。 投资 人在基 金合 同约 定之 外的 日期和 时间 提出 申购 、 赎 回或转 换申 请且 登记 机构 确认接 收的 , 其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 转换价 格 为 下一开 放日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 转换 的价格 , 并按 照下一 开放 日的 申请 处 理。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未知 价” 原 则, 即 申购 、 赎回价 格以 申请 当日 收 市后计 算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为基 准进 行计 算;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4、赎 回遵循 “先 进先 出”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集 中 申购、 申购 的先 后次序 进行顺 序赎 回。 基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情况 下, 对上 述原 则进行 调整 。 基 金管 理 人 必须在 新规 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 告。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资人 必须 根据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序 , 在开 放日 的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内提 出 申购或 赎回 的申 请。 2、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必须全 额交 付申 购款 项。


12 投资人 赎回 确认 后, 基金 管理人 将 在 T +7 日( 包 括 该日) 内支 付 赎 回款 项。 在发生 巨额 赎回 时, 款项 的支付 办法 参照 本基 金合 同有关 条款 处理 。 3、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 申请 日(T 日) , 在 正 常情况 下 , 本 基金 登记 机 构在 T+1 日 内对 该交 易 的有效 性进 行确 认。 投资 人向销 售机 构交 付申 购款 项, 申购成 立 , 投资 人 向 销售机 构递 交赎 回申 请, 赎回成 立; 本基 金登 记机 构确认 申购 或赎 回的 , 申 购或赎 回生 效 。T 日 提交 的 有效申 请 , 投 资人 应在 T+2 日后( 包 括该 日)及时 到销售 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方式 查询 申请的 确认 情况 。 若申 购 不成功 ,则 申 购 款项 (无 利息) 退还 给投 资人 。 销售机 构对 申购 、 赎 回申 请的受 理并 不代 表申 请一 定成功 , 而仅代 表销 售 机 构确实 接收 到申 请。 申购 、 赎回的 确认 以登 记机 构的 确认结 果为 准。 对于 申 请的确 认情 况, 投资 者应 及时查 询。 4、如 未来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 机构对 上述 内容 另有 规定 ,从其 规定 。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内 , 本 基金 登记机 构可 根据 相关业 务规 则, 对上 述 业 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本基金管理人将于开始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 告。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量限 制 1、基 金管理 人可 以规 定投 资人首 次申 购和 每次申 购 的金额 限制 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 低份 额限 制, 具体 规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 书或 相关公 告。 2、基 金管理 人可 以规 定投 资人每 个基 金交 易账户 的 最低基 金份 额余 额,具 体规定 请参 见招 募说 明书 或相关 公告 。 3、基 金管理 人可 以规 定单 个投资 人累 计持 有的基 金 份额上 限, 具体 规定请 13 参见招 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4、基 金管理 人可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情 况下 ,调整 上 述规定 申购 金额 和赎回 份额的 数量 限制 。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在 调整 前依 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4 位 , 小数点 后第5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或 损 失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T 日 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在 当天 收 市后计 算, 并 在T+1 日 内 公告。 遇 特殊 情况, 经中 国证监 会同 意, 可 以适 当 延迟计 算或 公告 。 2、申 购份额 的计 算及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本 基金申 购 份额的 计算 详见 《招募 说明书 》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由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并 在招募 说明 书或 基金临 时公告 中列 示。 申购 的有 效份额 为净 申购 金额 除以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有 效份额 单位 为份 , 上 述计 算 结果均 按舍 去尾 数方 法, 保 留到小 数点 后 2


位, 由此产 生的 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3、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及 处理 方式: 本基 金赎 回金 额的 计 算详见 《招 募说 明书》 , 赎回金 额单 位为 元。 本基 金的赎 回费 率由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 并在招 募说 明 书 或相关 公告 中列 示 。 赎 回金 额为按 实际 确认 的有 效赎 回份额 乘以 当日 基金 份 额净值 并扣 除相 应的 费用 , 赎 回金 额单位 为元 。 上述 计算结 果均 按舍 去尾 数 方法,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2 位,由 此产 生的 收益 或损 失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4、申 购费 用由 投资 人承 担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5、赎 回费用 由赎 回基 金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承 担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 份额 时收 取。 赎回 费中扣 除应 归基 金财 产的 部分后 , 其余用 于支 付 登 记费和 其他 必要 的手 续费 。


14 6、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申 购份额 具体 的计 算方法 、 赎回费 率、 赎回 金额具 体的计 算方 法和 收费 方式 由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确 定 , 并 在招 募 说明书 或基 金临 时公 告中 列示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在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约 定 的范围 内调 整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 并 最迟 应于 新的 费率 或收费 方式 实施 日前 依 照《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 7、基 金销售 机构 可以 在不 违反法 律法 规规 定及基 金 合同约 定的 情形 下根据 市场情 况制 定基 金促 销计 划,定 期或 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促 销活 动。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发 生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 停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 3、证 券、期 货交 易所 交易 时间非 正常 停市 ,导致 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4 、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 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时。 5、基 金资产 规模 过大 ,使 基金管 理人 无法 找到合 适 的投资 品种 ,或 其他可 能对基 金业 绩产 生负 面影 响,从 而损 害现 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 情形 。 6、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销 售机 构或 登记机 构 的技术 故障 等 异 常情况 导致基 金销 售系 统或 基金 注册登 记系 统或 基金 会计 系统无 法正 常运 行。 7、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 1、2、3 、5 、6、7 项暂 停申 购情 形之 一 且基金 管理 人决 定暂 停 接受基 金投 资者 的申 购申 请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根据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上 刊登暂 停申 购公 告。 如果 投资人 的申 购申 请被 拒绝 , 被 拒绝的 申购 款项 ( 无 15 利息 ) 将退 还给 投资 人。 在 暂停申 购的 情况 消除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 复 申购业 务的 办理 。 八、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 基金 管理 人可暂 停接 受投 资人 的赎 回申请 或延 缓支 付赎 回 款项: 1、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发 生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暂 停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暂 停接收 投资人 的赎 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赎 回款 项。 3、证 券、期 货交 易所 交易 时间非 正常 停市 ,导致 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4、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5 、 接受某笔或某些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 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时。 6、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情 形 ( 第4 项除 外) 之一 且基金 管理 人决 定暂停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赎 回申 请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当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已确认 的赎 回 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应足 额支 付; 如暂时 不能 足额 支付 , 应将可 支付 部分 按单 个 账户申 请量 占申 请总 量的 比例分 配给 赎回 申请 人, 未支付 部分 可延 期支 付 。 若出现 上述 第4 项所 述情 形, 按基 金合同 的相 关条 款处理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在申请 赎回 时可 事先 选择 将当日 可能 未获 受理 部分 予以撤 销 。 在 暂停 赎回 的 情况消 除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恢复 赎回 业务 的办 理并公 告。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16 若本基 金单 个开 放日内 的 基金份 额净 赎回 申请( 赎回 申请份 额总 数加 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 份额总 数后 的余 额) 超 过前 一开放 日的 基金 总份额 的 10%, 即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赎 回。 2、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当基金 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基 金当 时的资 产组 合状 况决 定 全额赎 回或 部分 延期 赎回 。 (1) 全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 为有 能力 支付投 资 人的全 部赎 回申 请时, 按正常 赎回 程序 执行 。 (2) 部分延 期赎 回: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支 付投资 人 的赎回 申请 有困 难或认 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 较大波 动时 , 基金 管理 人在 当日接 受赎 回比 例不 低于 上一开 放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10% 的前 提下 , 可 对其 余 赎回申 请延 期办 理。 对于 当日的 赎回 申请 , 应 当 按单个 账户 赎回 申请 量占 赎回申 请总 量的 比例 ,确 定当日 受理 的赎 回份 额 ;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 回。 选择延 期赎 回的 , 将 自 动转入 下一 个开 放日 继续 赎回 , 直到 全部 赎回 为 止; 选择取 消赎 回的 , 当 日 未获受 理的 部分 赎回 申请 将被撤 销。 延期 的赎 回 申请与 下一 开放 日赎 回申 请一并 处理 , 无优 先权 并以 下一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为 基础 计算 赎回 金额 , 以 此 类推 , 直到全 部赎 回 为止 。 如投 资人 在提 交 赎回申 请时 未作 明确 选择 ,投资 人未 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延 期赎 回处 理。 (3) 暂停 赎回 :连 续2 个 开放日 以上( 含 本数) 发生 巨额赎 回, 如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必 要, 可暂 停接 受基金 的赎 回申 请; 已经 接受的 赎回 申请 可以 延 缓 支付赎 回款 项, 但不 得超 过20 个工 作日 ,并 应当 在 指定媒 介上 进行 公告 。


17 3、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发生 上述 巨额 赎回 并延 期办理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过 邮寄 、 传 真或 者 招 募说明 书规 定的 其他 方式 在3 个 交易 日内 通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说明 有关 处 理方法 ,同 时在 指定 媒介 上刊登 公告 。 十、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发 生上述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情况 的, 基金 管理人 当 日应立 即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在 规定 期限 内在 指定媒 介上 刊登 暂停 公告 。 2、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为1 日,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重新 开放日 ,在 指定 媒介 上 刊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 赎回公 告, 并公 布最 近 1 个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3、若 暂停 时间 超过1 日,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信 息披露 办法 》自 行确 定 公告的 增加 次数 ,但基 金 管理人 须依 照《 信息披 露 办法》 ,最迟 于重 新开 放 日在指 定媒 介上 刊登 重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 , 或 根据实 际情 况在 暂停 公 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可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 告。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之 间的 转换 业务 , 基金 转换可 以收 取一 定的 转 换费 , 相 关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 定并公 告,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管 人与 相关 机构 。 十二、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金的 非交 易过 户是 指基 金登记 机构 受理 继承 、 捐赠 和司法 强制 执行 等情 形 而产生 的非 交易 过户 以及 登记机 构认 可、 符合 法律 法规的 其它 非交 易过 户 。 18 无论在 上述 何种 情况 下 , 接 受划转 的主 体必 须是 依法 可以持 有本 基金 基金 份 额的投 资人 。 继承是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由其合 法的 继承 人继 承 ;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公益性质的基金会 或社会 团体 ; 司法 强制 执行 是指司 法机 构依 据生 效司 法文书 和协 助执 行通 知 书要求 登记 机构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强制划 转给 其他 自然 人 、 法人或 其他 组织 。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必须 提供 基金 登记 机构要 求提 供的 相关 资 料, 对于 符合条 件的 非交 易过户 申请 按基 金登 记机 构的规 定办 理, 并按 基 金 登记机 构规 定的 标准 收费 。 十三、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向其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 之间的 转托 管, 基金 销售 机构可 以按 照规 定的 标准 收取转 托管 费。 销售 机 构 有权决 定是 否办 理转 托管 及相关 的办 理规 则。 十四、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 资人 办理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 具 体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另 行规定 。 投资人 在办 理定 期定额 投资 计划 时可 自行 约定每 期扣 款金 额, 每 期 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 的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最低 申购金 额。 十五、 基金 的冻 结和 解冻 基金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国家 有权机 关依 法要 求的 基金 份额的 冻结 与解 冻 , 以 及 登记机 构认 可、 符合 法律 法规的 其 他 情况 下的 冻结 与解冻 。 原“二、基金合同当 事人” 、 “八、基金发起人的 权利 与义务” 、 “九、基金 管理 人的权利和义务” 、 “ 十、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 义务” 、 “十一、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 务” 合并修改为“第七部 分 基 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 义务 ”


19 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一) 基金 发起 人


1、广 发证 券股 份有 限公 司


法定代 表人 :陈 云贤


注册资 本:16 亿元 人民 币


住所: 广州 市天 河北 路 183 号大 都会 广场


成立时 间:1993 年5 月 2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行 J1281580004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北 京证 券有 限责 任公 司


法定代 表人 :卢 克群


注册资 本:15.15 亿 元人 民币


住所: 北京 车公 庄西 路 乙19 号 华通 大厦B 座 10-16 层


成立时 间:1988 年4 月 2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行 J1011100006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3、吉 林省 信托 投资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张 兴波


注册资 本:6.05 亿 元人 民 币(其 中: 外 汇 1500 万 美 元)


住所: 吉林 省长 春市 长春 大街 156 号


成立时 间:1988 年3 月 19 日


一、基 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 理人 简况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 贸易试 验区 世纪 大道8 号 上海国 金中 心二 期 53 层 09-11 单元 法定代 表人 :邓 红国 设立日 期:1999 年3 月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 1.5 亿 元人 民 币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10-65215588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2) 自《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根 据法 律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独 立运用 并管理 基金 财产 ; (3) 依照《 基金 合同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律 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 他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6)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金 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管 20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行 K10912400025 号


组织形 式: 国有 独资


持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4、中 煤信 托投 资有 限责 任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王 忠民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4 亿元 (其中 :外 汇 1500 万美 元 )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安外 大街 2 号安 贞大 厦 6 层


成立时 间:1995 年 11 月3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行


K17111000022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5、嘉 实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建 国门 北大 街 8 号 华润 大 厦 8 层


法定代 表人 :余 利平


成立时 间:1999 年 3 月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6000 万 元人 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建 国门 北大 街 8 号 华润 大 厦 8 层


人违反 了 《 基金 合同 》 及 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 他监 管 部门,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金 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换 为本 基金 提供销 售、 销售 支付、 份 额登记 、估 值、 投资顾 问、 法律 、 会 计等服 务的 基 金服务 机构 并决 定相 关费 率, 对基金 服务 机构 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 担任或 委托 其他 符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 基金登 记 机构办 理基 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费用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 依 照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 利 益行使 因 基 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1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4 )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 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15 ) 选择 、 更换证 券经 纪 商、 期货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 构,并 决定 有关 的费 率; (16)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订 和调 整《业 务规 则》 ;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 依法募 集资 金,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会 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 额的 发售 、申 购、 赎回和 登记 事宜 ;


21 法定代 表人 :余 利平


成立时 间:1999 年3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6000 万 元人 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三)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复 兴路 甲 23 号


法定代 表人 : 尚福 林


成立时 间:1979 年2 月 2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 发(1979 )056 号


组织形 式: 国有 独资


注册资 本: 361 亿 元人 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八、 基金发 起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一) 基金发 起人 的权 利 1、申 请设 立基 金; 2、按 基金 发起 人协 议书 的 约定认 购基 金份 额; 3、出 席或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4、取 得基 金收 益; 5、依 法转 让基 金份 额;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以 诚实 信用、 谨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 基金财 产; (4) 配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投 资 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 方式 管理 和运 作基 金财产 ; (5) 建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所 管理 的基 金财 产和 基金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 立,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 分别管 理, 分别 记账 ,进 行证券 投资 ; (6) 除 依据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采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集中申 购 、申购 、赎 回和 注销价 格的方 法符 合 《 基金 合同 》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有 关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 资产净 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的价 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严 格按 照 《基 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 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义 务; (12)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泄露 基金 投 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除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另有 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 不向他 人泄 露; (13)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向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分配 基金 收益 ;


22 6、监 督基 金经 营情 况, 获 取基金 业务 及财 务状 况的 资料; 7、参 与基 金清 算, 取得 基 金清算 后的 剩余 资产 ; 8、法 律、 法规 认可 的其 他 权利。 (二) 基金 发起 人的 义务 1、 按 基 金 发 起人 协 议 书规 定的 认 购 比 例及 数 额 在募 集期 间 以 现 金缴 纳 基金 认购数 额及 规定 的费 用; 2、 在 基 金 存 续期 间 应 至少 持有 各 方 根 据发 起 人 协议 书所 规 定 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最 低基金 份额 ; 3、遵 守基 金合 同; 4、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终 止 时的有 限责 任; 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活动 ; 6、基 金不 能设 立时 及时 退 还所募 集资 金本 息和 按比 例承担 费用 ; 7、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义务。 九、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和 义务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依 法运 用基 金资 产; 2、依 基金 合同 规定 获得 基 金管理 人报 酬; 3 、 监 督 托管 人。 如 认为 基金 托 管 人违 反 了基 金 合同及 国 家 有关 法 律法 规,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4、依 照有 关规 定, 代表 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 5、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权 利。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或配 合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6 )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 报表 、 记 录和其 他 相 关资 料15 年以 上; (17 ) 确 保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 且 保证投 资者 能够 按照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 时间 和方 式, 随时查 阅到 与基 金 有 关的公 开资 料, 并在 支付 合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18) 组织 并参 加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 (19 )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20 )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 权益时 ,应 当承 担赔 偿责 任,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免 除; (21) 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按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为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22 ) 当 基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 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 担责 任; (23 ) 以 基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 他法律 行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5)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3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 、 自 基 金合 同生 效 之日 起, 以 诚 实信 用 、勤 勉 尽责的 原 则 管理 和 运用 基金 资产; 2、 配 备 足 够 的具 有 专 业资 格的 人 员 进 行基 金 投 资分 析、 决 策 , 以专 业 化的 经营方 式管 理和 运作 基金 资产; 3 、 建 立 健全 内部 风 险控 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保 证所管 理的 基金 资产 和管 理人的 资产 相互 独立 ,保 证不同 基金 在资 产运 作 、 财务管 理等 方面 相互 独立 ; 4 、 除 依据 《 暂行 办法 》 、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 自己 及 任何 第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资 产; 5、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 ; 6、按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每份 资产 净值; 7 、 严 格按 照 《暂 行办 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 履行 信 息披 露 及 报 告义务 ; 8 、 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除 《暂 行办 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 基 金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9、按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分配 基金 收益 ; 10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11 、 依 据 《 暂行 办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12 、保 存基 金的 会计 帐册 、报表 、记 录 15 年 以上 ; 13 、参 加基 金清 算小 组, 参与基 金资 产的 保管 、清 理、估 价、 变现 和 分 配 ; 14 、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 撤 消、 破 产或 者由 接管 人接 管其资 产时 , 及 时 报 告中 (2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一) 基金托 管人 简况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 门内大 街 69 号 法定代 表人 :周 慕冰 成立时 间:2009 年1 月 1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银监 会银 监复[2009]1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32,479,411.7 万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23 号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 自《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依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2) 依《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 他费 用; (3)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如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 反《基 金合同 》 及 国家 法律 法规 行为 ,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 事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 失的情 形, 应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金 投资 者的 利益 ; (4) 根据相 关市 场规 则,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资 金账户 等投 资账 户,为 24 国证监 会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15 、 因 过错 导 致基 金 资产的 损 失 ,应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过 错责 任 不因 其退 任而免 除; 16 、基 金托 管人 因过 错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向 基金 托管 人 追 偿 ; 17 、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其他 义务 。 十、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一)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依 法保 管基 金的 资产 ;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 3、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指令 违法 、违 规的 , 不予执 行,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4、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权利。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1、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 的原 则 保管 基金 资产 ; 2 、 设 有 专门 的基 金 托管 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有 足 够的 、合 格的熟 悉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人 员, 负责 基金 资产 托管事 宜; 3 、 建 立 健全 内部 风 险控 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确 保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 保 证 其托管 的基 金资 产与 基金 托管人 自有 资产 以及 不同 的基金 资产 相互 独立 ;对 不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 帐户 ,独立 核算 ,分 帐管 理 , 保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 名册 登记 、 帐 户设 置 、 资 金划 拨、 帐册 记录 等方 面相 互 独立; 4、 除 依 据 《暂 行 办 法》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 定 外, 不 得 为自 己 及 任何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根 据《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设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 业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格的 熟悉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专职 人员 ,负 责基 金财 产托管 事宜 ; (3) 建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保证 其托管 的基 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人 自有 财产 以及 不 同的基 金财 产相 互独 立; 对所托 管的 不同 的基 金分 别设置 账户 ,独 立核 算 , 分账管 理, 保证 不同 基金 之间在 账户 设置 、 资 金划 拨、 账册记 录等 方面 相 互 独立; (4)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 (6) 按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户 等 投资账 户,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8) 复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25 第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资 产; 5、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 以 基 金的 名义 设 立证 券帐 户 、 银行 存 款帐 户 等基金 资 产 帐户 , 负责 基金 投资于 证券 的清 算交 割,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并 负责 办理基 金名 下 的资金 往来 ; 7 、 保 守基 金 商业 秘密 , 除《 暂 行办 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 规定 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露 ; 8、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及单 位基金 资产 净值 ; 9、 按 规 定 出 具基 金 业 绩和 基金 托 管 情 况的 报 告 ,并 报中 国 证 监 会和 中 国人 民银行 ; 10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并 负责 基金 份额转 让的 过户 和 登 记 ; 11 、按 有关 规定 ,保 存基 金的会 计帐 册、 报表 和记 录 15 年以 上; 12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帐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 3 、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 14 、参 加基 金清 算小 组, 参与基 金资 产的 保管 、清 理、估 价、 变现 和 分 配 ; 15 、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 撤 消、 破 产或 者由 接管 人接 管其资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 国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6 、 因过 错导 致基 金资 产 的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 其 过错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 而免除 ; 17 、基 金管 理人 因过 错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向 基金 管理 人 追 偿 ; 18 、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十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 告、 季度 、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 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有 未执 行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行 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 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 赎回款 项; (15 ) 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 管、 清理 、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18 )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19 ) 因 违反 《 基金 合同 》 导 致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赔 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0 )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 义 务,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 金财 产 损失时, 应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 人追 偿;


26 (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权利 1、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取 得基 金收 益; 3、监 督基 金经 营情 况, 获 取基金 业务 及财 务状 况的 资料; 4、转 让基 金份 额; 5、取 得基 金清 算后 的剩 余 资产; 6、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义 务 1、遵 守基 金合 同; 2、交 纳基 金认 购款 项及 规 定的费 用; 3、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终 止 的有限 责任 ; 4、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活动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 金合同 》 的 承认 和接 受, 基金投 资者 自依 据 《 基金 合同 》 取得 基金 份额 , 即 成 为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 《基金 合同 》 的 当事 人, 直 至其不 再持 有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作为 《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 基金 合同》 上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 必 要 条件。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根 据《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规 定要 求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自 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5) 出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 项行 使表 决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服 务机构 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 诉讼 或仲 裁;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7 2、根 据《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1) 认真阅 读并 遵守 《基 金合同 》 、 《 招募 说明书 》 、 《业务 规 则 》以 及基金 管理人 按照 规定 就本 基金 发布的 相关 公告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基 金集 中申 购、 申购款 项及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 同》 所规 定的费 用; (5) 在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损 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的 有限责 任;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原“十二、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修改为“第 八部 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组 成。 (一) 有以 下事 由情 形之 一时,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 修改 基金 合同 或提 前终 止基金 合同 ,但 基金 合同 另有约 定的 除外 ; 2. 变 更基 金类 型或 转换 基 金运作 方式 ,但 基金 合同 另有约 定的 除外 ; 3.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4.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 5. 提 高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的报 酬 标 准, 但 根据 法 律 法规 的 要 求提 高 该等报 酬标 准的 除外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 表有权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 金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权 利。 一、召 开事 由 1、除 法律法 规, 或基 金合 同,或 中国 证监 会另有 规 定外, 当出 现或 需要决 定下列 事由 之一 的, 应当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28 6. 本 基金 与其 它基 金的 合 并; 7.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或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的其 它 应当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事项 。 (二) 以下 情况 不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2. 在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范 围内 变更 本基 金的 收费方 式;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变 化 或 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5.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以 外 的 其 它 情 形。 (三) 召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另有约 定外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开 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由基 金管 理人选 择确 定。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并 书面 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不 召集, 基金 托 管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 应当 自行 召集并 确定 开 会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权 益登记 日。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 理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集 ,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调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同 ) 就同一 事 项 书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 其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事 项。 2、以 下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后 修 改,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2) 在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且 对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调 整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 费率 或变 更 收费方 式;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4) 对《基 金合 同》 的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 及《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权 利 义 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29 表和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不 召集 , 代表 基 金份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书 面告 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而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 并 至 少 提 前 30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 得阻 碍、干 扰。 (四)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集 人应 当于会 议召 开 前 30 天, 在至少 一种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信息 披露 媒 体公 告通 知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 经公 告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将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1. 会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 3. 投票 委托 书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4.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5. 有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权益 登记 日; 6. 如采用 通讯 表决 方式 ,则 载明投 票表 决的 截止 日以 及表决 票的 送 达 地 址 ; (5) 按照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合同 》规 定不 需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其 他情形 。 二、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本 基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不 设日 常机 构。除 法 律法规 规定 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 定外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集 ; 2、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基 金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应 当向 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 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基 金托管 人 仍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 行召 集, 并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六十 日内 召开 并告 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配 合; 4、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 (含10% ,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提议 当日 该等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 求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召集 的 , 应当 自出 具 书 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 应当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 起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 召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30 7.其 他需 要说 明的 事项 。 (五) 开会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 讯方式 开会 。 现场 开会 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过 授权 委托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 场开 会时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应 当出 席 ; 通 讯方 式 开会应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定 以通 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表 决。 会议的 召开 方 式由召 集人 确定, 但决 定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 转换 基金 运 作方式 和提 前终 止基 金 合 同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如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当 至少 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1.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 1 ) 亲 自 出席 会 议者 持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和受 托出 席 会议 者 出具 的 委托 人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和 授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规 、 本基 金合 同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 2 ) 经 核对 , 有代 表 50% 以上基 金份 额的 持有 人参 加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2. 在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 开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 1) 召集 人按基 金合 同 约定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下一个 工作 日内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 2 )召集人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 见; ( 3 )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意 见 或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占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50% 以 上; ( 4 )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代 表 他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其它 代表 , 同时 提交 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和受 托出席 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管理人 应当 配合 ; 5、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召 集的 , 单 独或 合 计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 少 提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不 得阻碍 、干 扰; 6、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开 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 日; 三、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召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至 少30 日, 在指 定媒 介发布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 明以下 内容 :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授权委 托证 明的 内容 要求( 包括 但不 限于代 理 人身份 ,代 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 期限 等) 、送 达时 间 和地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采 取通讯 开会 方式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由会 议 召集人 决定 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 本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所采 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 及 其联系 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决 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收 取方 式。


31 人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和 授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 通知的 规定 ;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 则表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 相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 表决 ,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 见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 表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六) 议事程 序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 依照 本条 第( 七 ) 款和第 (八 )款 的有 关约 定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 决议。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依 照本 条第 ( 七 ) 款 和 第 ( 八 ) 款 的有 关约 定进 行表决 。 (七) 表决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 1) 特别 决议 对 于 特 别决 议 应 当经 参 加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 决 权的 2/3 以 上通 过。 ( 2) 一般 决议 对 于 一 般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 以上通 过。 转换基 金运 作 方 式、 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提 前终 止基金 合同 应 当以特 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3、如 召集 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另行 书面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托管 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效力 。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 管机关 允许 的其 他方 式召 开,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会 议召集 人确 定。 1、现 场开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代 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 席 , 现 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表 应当 列席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或托 管人 不派 代表 列席 的,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开会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可 以进 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议 程: (1) 亲自出 席会 议者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受托 出 席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及 委 托人的 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 证明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 和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与 基金 管理 人持 有 的 登记资 料相 符; (2) 经核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 日持 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有效的 基金 份额 不少 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50% (含50%)。 2、通 讯开会 。通 讯开 会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其 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 表决 截至 日以 前送 达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 通 讯开会 应以 书面 方式 进 行表决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32 4.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 书面表 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审议 、逐 项表 决。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就未 经公 告的 事项 进行 表决。 (八) 计票 1. 现场 开会 (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主 持人 为召 集人 的授 权代表 , 如 大会由 基金 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中推 举三 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担 任监 票人 。 ( 2 ) 监 票 人应 当 在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表决 后 立即 进行 清 点并 由 大会 主 持人 当场公 布计 票结 果。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 1) 由大 会召集 人授 权 的两名 计票 员在 监督 员监 督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公 证 机关对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为 召集 人 , 则 由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任 监督员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集 人,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的授 权代 表任 监督 员 ;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均 未指 派授 权代 表任 监督员 , 则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自 行推 举代 表任 监督 员。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 性公 告; (2) 召集人 按基 金合 同约 定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则为基 金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 集 人 在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理 人) 和公 证机 关 的 监督下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式 统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 基 金 托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参 加统 计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不影 响表 决 效 力 ; (3) 本人直 接出 具书 面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具 书 面意见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不 小于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50% (含50%); (4) 上述 第 (3) 项中 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 同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受托出 具书 面 意 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议 通知的 规 定,并 与基 金登 记注册 机构记 录相 符;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3、在 不与法 律法 规冲 突的 前提下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可 通过 网络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可 以采 用书 面、 网络、 电 话、 短 信或 其他 方式进 行表 决, 具体 方式 由会议 召集 人确 定并 在会 议通知 中列 明。 4、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授 权他 人代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的 ,授权 方式 可以 采用书 面、网 络、 电话 、短 信或 其他方 式, 具体 方式 在会 议通知 中列 明。 5、 若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所持有 的有 效基 金份 额低 于本条 第1 款第 (2 ) 项 、 第 2 款第 (3 )项 规定 比例 的,召 集人 可以 在原 公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开时 间的 三个 月以 后、 六个月 以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 33 ( 2) 由大 会召 集人 聘请 的公证 机关 的工 作人 员进 行计票 。 (九) 生效 与公 告 1 .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按照 《 证 券投 资 基金 法 》的有 关 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的 有 关 约 定表 决 通过 的 事项, 召 集 人应 当 自通 过 之日起 5 日 内报 中国 证 监会 核准或 者备 案。 2 .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 项自 中 国证 监 会依法 核 准 或者 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3 .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应 当 在至 少 一种 中 国证监 会 指 定的 信 息披 露媒 体公告 。 有人大 会 。 重新 召集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到会 者所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不 少 于在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份额 总数的 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五、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本部 分 “ 一、 召 开事由 ” 中 所述 应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决 定的事 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前 及时 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先 由大会 主持 人按 照下 列第 七条规 定程 序确 定和 公 布计票 人, 然后 由大 会主 持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并形 成大 会 决 议。 大会 主持人 为基 金管 理人授 权出 席会 议的 代表 , 在 基金 管理人 授权 代 表 未能主 持大 会的 情况 下, 由基金 托管 人授 权其 出席 会议的 代表 主持 ; 如 果 基 金管理 人授 权代 表和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均未 能主 持大会 , 则由 出席 大会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表 决权 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选举产 生一 名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拒 不出 席或 主持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不影 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作 出 的决议 的效 力。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册 载明参 加会 议人 员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 、 身份 证明 文件号 码、 持有 或代表 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 额、委 托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 和联系 方式 等事 项。


34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至少 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 表决截 止日 期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 成决议 。 六、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一 般决议 ,一 般决 议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 上( 含50% ) 通过方 为有 效; 除下 列第2 项所规 定的 须以 特别 决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 其他 事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 通过。 2、特 别决议 ,特 别决 议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 ( 含三分 之 二 ) 通 过方 可做 出。 除基金 合同 另有 约 定 外,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 终 止 《基 金合 同》 、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 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投资者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 者, 表面 符合会 议通 知规 定的书 面表 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决 , 表决意 见模 糊 不 清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 表决 。 七、计 票


35 1、现 场开 会 (1) 如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 名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 名人 士共同 担任 计票 人 ; 如 大 会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集或 大会 虽然 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但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 代表 担任 计票 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席 大会 的, 不影 响 计 票的效 力。 (2) 计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 计票 结果 。 (3) 如果会 议主 持人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人 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 果有异 议, 可以 在宣布 表决 结果 后立即 对所 投票 数要 求进 行重新 清点 。 计 票人 应 当 进行重 新清 点, 重新 清点 以一次 为限 。 重 新清 点后 ,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拒不 出席 大 会的, 不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 2、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人士 在基 金 托 管人授 权代 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 进行计 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拒派代 表对 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影 响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生 效与 公告


36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该表决 通过 之日 为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计票完成且计票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决议 通过条 件之 日。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按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规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如果采 用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 公 证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公 证员 姓 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九、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召 开条件、 议事 程序、 表决 条件等 规定 , 凡 是直 接引 用法律 法规 或监 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 或 监管规 则修 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取 消或 变更 的 , 基 金管 理人经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 商一致 报监 管机 关并 提前 公告后 , 可直接 对本 部分 内容进 行修 改和 调整 , 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 原“十三、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 件和 程序” “第九部分 基 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条件和程序” (一) 更换基 金托 管人 的条 件及 更换程 序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 中 国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可以 更换基 金托 管 人: 1、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者由 接管 人接管 其资 产的 ; 2、 基 金管 理人 有充 分理 由 认为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符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 ; 3、 代表 50 % 以上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要求 基金 托管人 退任 的; 一、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一) 基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7 4、 中 国人 民银 行有 充分 理 由认为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继 续履行 基金 托管 职责 的 。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为 : 基金 管理 人提名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 被提名 的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通 过 ; 经 中国 证 监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 审查 批准后 ,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方可继 任 , 原 任基 金托 管 人方可 退任 ; 基金 托管 人 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获 得 中 国证 监 会和 中 国人民 银 行 批准 后 5 个 工作 日内公 告。 新任基 金托 管 人与原 基金 托管 人进 行资 产管理 的交 接手 续, 并 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资产 总值 。 (二)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的条 件及 更换程 序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可以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 1、 基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 管人 接管其 资产 ; 2、基 金托 管人 有充 分理 由 认为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符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 3、代 表 50 %以 上基 金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要求 基金管 理人 退任 ; 4、中 国证 监会 有充 分理 由 认为基 金管 理人 不能 继续 履行基 金管 理职 责的 。 基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为 : 基金 托管 人提名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 被提名 的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通 过; 经 中国 证 监会审 查批 准后,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方 可继 任 , 原 任 基金管 理人 方可 退任 ; 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 , 由基 金 托 管 人 在获 得 中国 证 监会批 准 后 5 个 工作 日 内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与原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资产 管理 的交接 手续 , 并与 基金 托 管人核 对资 产总 值。 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二、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 的三分 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 3、临 时基金 管理 人: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 人; 4、 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5、公 告: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生 效后依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6、交 接: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 临 时基 金管理 人或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38 7、审 计: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 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费 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 金管 理人更 换后 ,如 果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应按其 要求 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称 中与 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的 名称 字样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 持有 人提 名;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 的三分 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 3、临 时基金 托管 人: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 人; 4、 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5、公 告: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生 效后依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6、交 接: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 当妥 善保管 基 金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资料 ,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 者 临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托管 人应 与基 金管 理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7、审 计:基 金托 管 人 职责 终止的 ,应 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费 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39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的 条件 和程 序 1、提 名: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换 , 由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 告: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生效 后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 的有 关规 定 在 指定媒 介上 联合 公告 。 (四)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或临 时基 金管理 人接 收基 金管 理业 务, 或新 任基 金 托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接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前 ,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 原基金 托管 人应 继续 履行 相关职 责 , 并 保证 不做 出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原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在继 续履行 相关 职责 期间 , 仍 有权按 照本 合同 的规 定收 取基金 管理 费或 基金 托管 费。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除 应 符 合 本 部 分 的 约 定 外, 还应 符合 第八 部分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的 约定 。 在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事 宜中 , 凡 是直接 引用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 规则 的部 分, 如将 来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规 则修 改导 致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 变更 的,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协 商一 致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相 应内 容进 行修改 和调 整, 无需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原“六、基金的托管 ”修 改为“第十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必须按 照 《 暂行办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订 立 《 丰和 价 值证 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 。 订 立托 管协 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 基金 托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登 记、 基 金资 产的保 管、 基 金资产 的管 理和 运作 及相 互监督 等相 关事 宜中 的权 利、 义 务及 职责, 确保 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订 立 托管协 议, 基金 托管 事宜 以托管 协议 约定 为准 。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净值 计算、 收益分 配、 信 息披 露及 相 互监督 等相 关事 宜中 的 40 金资产 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权利义 务及 职责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 权 益 。 新增“第十一部分 基 金份 额的登记” 无 一、基 金的 份额 登记 业务 本基金 的登 记业 务指 本基 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 和结算 业务, 具体 内 容 包括投 资人 基金 账户 的建 立和管 理、 基金 份额 登记 、基金 销售 业务 的确 认 、 清算和 结算 、 代 理发 放红 利、 建立 并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和办 理非 交 易 过户等 。 二、基 金登 记业 务办 理机 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 基 金管理 人委 托其 他机构 办理 本基 金登 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理 人签 订 委 托代理 协议 , 以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和代 理机 构在 投资 者基金 账户 管理 、 基 金 份 额登记 、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 确认 、 发放 红利 、 建 立并 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等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 务,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三、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权利 基金登 记机 构享 有以 下权 利: 1、取 得登 记费 ; 2、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者基 金 账户; 3、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在 法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对 登记 业务 的办理 时 间进行 调整 ,并 依照有 关规定 于开 始实 施前 在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5、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权 利。 四、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义务 基金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41 1、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2、严 格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条件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业 务; 3、妥 善保存 登记 数据 ,并 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称 、 身份信 息及 基金 份额明 细等数 据备 份至 国务 院证 券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定 的机 构。 其保 存期 限自 基金 账 户销户 之日 起不 得少 于二 十年; 4、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义 务 ,因违 反该 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 或基 金带 来的 损失 , 须 承担 相应的 赔偿 责任 , 但司法 强制 检查 情形 及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除外 ; 5、按 《基金 合同 》及 招募 说明书 规定 为投 资者办 理 非交易 过户 业务 、提供 其他必 要的 服务 ; 6、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义 务。 删除原“十四、风险 揭示 ”章节的内容 原“七、基金的投资 目标 、投资范围、投资决 策、 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修 改为“第十二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一) 投资目 标 本基金 为价 值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主要 投资于 依照 有 关区分 股票 价值、 成长 特 征的指 标所 界定 的价 值型 股票 , 通 过对 投资 组合 的 动态调 整来 分散 和控 制风 险,在 注重 基金 资产 安全 的前提 下, 追求 基金 资产 的长期 稳定 增值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 投资 范围 仅限 于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投 资于 国内 依法 公 开发行 、上 市的 股票 和债 券以及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它金 融 工 具 。 (三) 投资决 策 一、投 资目 标 分享中 国改 革与 发展 成果 , 密 切跟 踪中国 经济 发展 背景下 产业 转移 、 格 局 变 迁、主 题带 动和 企业 成长 的投资 机会 ,谋 求基 金资 产的长 期稳 定增 值。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投资 于依 法发 行上 市的股 票 、 债 券等 金融 工具 及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具体 包括: 股票 ( 包含中 小板、 创业 板 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上 市的股 票) , 股指 期货 、权 证,债 券〔 国债 、金融 债、企 业债 、公 司债、 次 级债、 可转 换债 券(含 分 离交易 可转 债) 、 可交 换 42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是本 基金 的最高 投资 决策 机构 , 主 要职责 是根 据基 金投 资目 标和对 市场 的判 断决 定本 基金的 总体 投资 策略 , 审 核并批 准基 金经 理小 组提 出的资 产配 置方 案或 重大 投资决 定。 投资决 策委 员 会定期 召开 会议, 在紧 急 情况下 可召 开临 时会 议。 基金经 理小 组按 照投 资决 策委员 会确 定的 投资 原则 与资产 配置 比例 , 选择 证 券构造 投资 组合 。 同时 向 集中交 易室 下达 投资 指令 , 由 交易 员执 行 , 交 易完 成后, 由交 易员 完成 交易 日志并 上报 基金 经理 小组 ,交易 指令 存档 备查 。 风险控 制委 员会 监督 投资 组合的 制定 与执 行过 程中 的风险 程度 , 及时 向投 资 决策委 员会 提交 风险 监控 报告和 风险 控制 建议 。 (四) 投资组 合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将本 着收 益性 、 安 全性 、 流动 性的 原则 , 综 合宏 观经 济和 资 本市场 变化 等因 素 , 确 定 资产配 置比 例 , 通 过分 散 投资 , 达 到控 制和 降低 投 资风 险 ,努 力确 保基 金资 产安全 ,谋 求基 金资 产长 期稳定 的增 长。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符合 以下 规定: 1、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 的比重不低于基金资产总 值的 80%,投资于国 债的比 重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2、 本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上 市公 司的股 票,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3、 本 基金 与由本 基金 管 理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 目 前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基 金 是 泰 和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总 和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 10% ; 4、 本 基金 股票 投资 组合 的平均 B/P 值 高于 沪深 A 股市 场的 平均 B/P 值; 5、 遵 守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比 例 限制 。 本基金 在成 立后 三个 月内 达到规 定的 投资 比例 。 公司债 券 、 央 行票 据 、 短 期融资 券 、 超 短期 融资 券 、 中 期票 据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等 〕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券回 购、 银行 存款、 同 业存单 、现 金, 以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但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 相关规 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可 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为 :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的 比 例为 0 —95% 。每 个交 易 日日终 , 在扣除 股指 期货 合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应当 保持不 低于 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5%的 现金 或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 券。如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允许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调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 投 资 比例。 三、投 资策 略 1、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基金 主要 参考 公司 投资 决策委 员会 形成 的大 类资 产配置 建议 , 综合 考虑 宏 观经济 因素 、 资 本市 场因 素、 主要大 类资 产的 相对 估值等 因素 , 在 控制 风 险 的前提 下, 合理 确定 本基 金 在股票 、 债 券、 现 金等 各类 资产类 别的 投资 比例 , 并根据 宏观 经济 形势 和市 场时机 的变 化适 时进 行动 态调整 。 2、股 票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遵循 “ 宏观 推导 中 观, 中观 指导 微观” 的动 态投资 逻辑, 通过 结合 中 观因素 与个 股因 素确 定优 势个股 , 并根据 组合 风险 特征 、 资 产配置 策略 的 变 化等进 行股 票投 资组 合的 构建与 调整 。 本基金 将采 用行 业配 置和 个股精 选相 结合 的方 法进 行股票 投资 。具 体来 说 , 首先通过对股票市场的二级子行业进行比较,精选出未来一段时间空间较 43 (五) 投资限 制 本基金 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投 资于 其他 基金 ; 2、 以 基金 的名 义使 用不 属于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买卖 证券; 3、 将 基金 资产 用于 抵押 、担保 、资 金拆 借或 者贷 款; 4、 从 事证 券信 用交 易; 5、 以 基金 资产 进行 房地 产投资 ; 6、 从 事可 能使 基金 资产 承担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 7、 将基 金资 产投 资于 与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管理 人有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8、 进行内 募交 易、 操纵 市场 ,通过 关联 交易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 益; 9、 配合 管理 人的 发起 人 、 本基金 的发 起人 及其 他任 何机构 的证 券投 资业 务 ; 10 、 故意维 持或 抬高 管理 人的 发起人 、 本基 金的 发起 人及 其他任 何机 构所 承 销股票 的价 格; 11 、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从 事 的其他 行为 。 (六)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和方 法 1、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上市 公司 的经 营管理 ; 2、有 利于 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和增值 ; 3、独 立行 使股 东权 利, 保 护基金 投资 者的 利益 。 4、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国家 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行使 股东 权力。 大、 性价比 较高 的一 到两 个行业 进行 重点 配置 ; 其 次, 在精选 出的 行业 方 向 上, 自下 而上的 深入 挖掘 出优质 股票 作为 重点 投资 标的 。 最 后随着 时间 的 推 移, 组合 会不 断的 对不 同 行业进 行动 态验 证 、 比 较 、 筛 选 、 更 替 , 尽 量保 证 在不同 时期 组合 都能 对优 势行业 进行 重点 配置 , 力争 组合在 市场 波动 中获 取 较高超 额收 益率 。 从行业 比较 的角 度出 发 , 进 行优势 行业 的重 点配 置是 在A 股 市场 能够 获取 超 额收益 的一 个重 要手 段。 与纯粹 的自 上而 下宏 观驱 动的投 资方 法相 比, 行 业 比较的 投资 方法 落脚 点更 加明确 ,也 与公 募基 金的 研究架 构更 加契 合。 具体到 行业 比较 方法 上, 我们会 从行 业长 期发 展空 间、 景气度 变化 (包 括 国 家政策 影响) 、事 件驱 动以 及相对 估值 等四 个方面 进 行比较 。行 业长 期发展 空间以 及行 业景 气度 变化 决定了 行业 的盈 利和 绝对 估值变 化趋 势 , 长 期空 间 较大同 时短 期景 气度 上行 的行业 未来 会迎 来估 值和 业绩增 长双 升 , 这 些行 业 是值得 组合 重点 投资 的首 选板块 。 事件 驱动 可能 会对 行业的 估值 进行 短期 催 化, 相对 估值则 决定 了该 行业与 市场 其他 行业 的性 价比优 劣程 度。 通过 上 述 四个因 素的 动态 比较 , 可以 为组合 精选 出未 来一 段时 间重点 投资 的一 到两 个 行业。 在行业 比较 的基 础上 , 进 一步进 行个 股自 下而 上深 入挖掘 , 个股的 精选 主 要 从: 盈利 模式 、 治理 结构 、 公 司战 略 、 财 务健 康状 况几个 角度 进行 分析 , 如 果公司 战略 契合 行业 发展 大方向 , 同时管 理层 执行 能力较 强 , 已经 形成 了 稳 定的盈 利模 式, 那么 如果 这类公 司同 时处 于前 面选 出的行 业方 向上 , 就 可 以 进行重 仓投 资。 3、债 券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通过 综合 分析 国内 外宏观 经济 态势 、 货 币政 策、 利率变 化趋 势、 收 益 44 率曲线 变化 趋势 以及 流动 性、 信用 风险变 化等 因素 , 并结合 各种 固定 收益 类 资产在 特定 经济 形势 下的 估值水 平 、 预期 收益 和预 期风险 特征 , 在 符合 本 基 金相关 投资 比例 规定 的前 提下, 决定 组 合 的久 期水 平 、 期限 结构 和类 属配 置, 并在此 基础 之上 实施 积极 的债券 投资 组合 管理 , 以 获取较 高的 投资 收益 。 力 图通过 以久 期控 制和 结构 分布策 略为 主, 以收 益率 曲线策 略 、 利差 策略 等 为 辅投资 策略 ,构 造能 够提 供稳定 收益 的债 券和 货币 市场工 具组 合。 4、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投 资 策略 本基金 将通 过对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进 行信 用评 级控 制, 通过 对投 资单 只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券的 比例 限制 , 严 格控 制风险 , 对投 资单 只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而 引起组 合整 体的 利率 风险 敞口和 信用 风险 敞口 变化 进行风 险评 估 , 并 充分 考 虑单只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对基金 资产 流动 性造 成的 影响 , 通 过信 用研 究和 流 动性管 理后 ,决 定投 资品 种。 基金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基金 管理人 将根 据审 慎原则 , 制定严 格的 投 资 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 制度 和信用 风险 、 流 动性 风险 处置预 案, 以防 范信 用 风 险、流 动性 风险 等各 种风 险。 5、股 指期 货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将根 据风险 管理 的原 则 , 主要 选择流 动性 好、 交易 活 跃 的股指 期货 合约 。 本 基金 力争利 用股 指期 货的 杠杆 作用 , 降 低股票 仓位 频 繁 调整的 交易 成本 。 6、权 证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将合 理利 用权 证工 具, 严格 遵守证 监会 及相 关法律 法规 的约 束, 利 用 数量方 法发 掘可 能的 套利 机会 。 投 资原则 为有 利于 基金资 产增 值, 控制 下 跌 风险, 实现 保值 和锁 定收 益。


45 7、资 产支 持证 券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将通 过宏 观经 济、 提前偿 还率 、 资 产池 结构 及资产 池资 产所 在行 业 景 气变化 等因 素的 研究 , 预 测 资产池 未来 现金 流变 化; 研 究标的 证券 发行 条款 , 预测提 前偿 还率 变化 对标 的证券 的久 期与 收益 率的 影响 , 同 时密 切关 注流动 性对标 的证 券收 益率 的影 响。 综合运 用久 期管 理、 收 益率曲 线、 个券 选择 和 把握市 场交 易机 会等 积极 策略 , 在 严格控 制风 险的 情况下 , 通过信 用研 究 和 流动性 管理 , 选 择风 险调 整后的 收益 高的 品种 进行 投资 , 以 期获得 长期 稳 定 收益。 8、风 险管 理策 略 本基金 将借 鉴国 外风 险管 理的成 功经 验 如Barra 多 因子模 型 、 风 险预 算模 型 等, 并结合 公司 现有 的风 险管理 流程 , 在 各个 投资 环节中 来识 别、 度量 和 控 制投资 风险 , 并 通过 调整 投 资组合 的风 险结 构, 来优 化 基金的 风险 收益 匹配 。 具体而 言 , 在大 类资 产配 置策略 的风 险控 制上 , 由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及宏 观 策 略研究 小组 进 行 监控 ; 在 个股投 资的 风险 控制 上, 本基金 将严 格遵 守公 司 的 内部规 章制 度, 控制 单一 个股投 资风 险。 9、投 资决 策依 据和 决策 程 序


(1) 投资 决策 依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 本 基金的 投资 将严 格遵 守国 家有关 法律 、 法 规和 基 金 的有关 规定 。 宏观经 济和 上市 公司 的基 本面数 据。 投资对 象的 预期 收益 和预 期风险 的匹 配关 系 。 本 基金 将在承 受适 度风 险的 范 围内, 选择 预期 收益 大于 预期风 险的 品种 进行 投资 。 (2) 投资 决策 程序


46 公司研 究部 通过 内部 独立 研究, 并借 鉴其 他研 究机 构 的研究 成果 , 形 成宏 观、 政策 、 投资 策略 、 行 业和 上 市公司 等分 析报 告, 为投 资决策 委员 会和 基金 经 理提供 决策 依据 。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定期 和不 定期召 开会 议 , 根 据本 基金 投资目 标和 对市 场的 判 断决定 本计 划的 总体 投资 策略 , 审 核并 批准 基金 经理 提出的 资产 配置 方案 或 重大投 资决 定。 在既定的投资目标与原则下,根据分析师基本面研究成果以及定量投资模 型,由 基金 经理 选择 符合 投资策 略的 品种 进行 投资 。 独立的交易执行:本基金管理人通过严格的交易制度和实时的一线监控功 能,保 证基 金经 理的 投资 指令在 合法 、合 规的 前提 下得到 高效 地执 行。 动态的 组合 管理 : 基 金经 理将跟 踪证 券市 场和 上市 公司的 发展 变化 , 结 合 本 基金的 现金 流量 情况 , 以 及组 合 风险 和流 动性 的评 估结果 , 对投资 组合 进 行 动态的 调整 ,使 之不 断得 到优化 。 风险管 理部 根据 市场 变化 对本基 金投 资组 合进 行风 险评估 与监 控 , 并 授权 风 险控制 小组 进行 日常 跟踪 , 出 具风 险分析 报告 。 监察 稽核部 对本 基金 投资 过 程进行 日常 监督 。 四、投 资限 制 1、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股票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 的比例 为 0-95% ; (2) 每个交 易日 日终 ,在 扣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保持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 值5% 的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 其 市值 不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47 (4)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本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不 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的0.5%; (8) 本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0 ) 本 基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 该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11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 证券, 不得 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 应 在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 金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 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 量; (14)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140% ; (15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 48 金资产 净值 的40% , 回购 期限不 得超 过 1 年, 到期 不得展 期; (16)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易 ,应 当符 合下 列投 资限制 : ①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 , 不得 超过 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95% 。 其中, 有 价证 券指 股票、 债券 (不 含到 期 日 在一 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 权 证、 资产支 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资 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等 ; ③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 的 股票总 市值 的20% 。 本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按 照中 国金融 期货 交易 所要 求的 内容 、 格 式与 时限 向交 易 所报告 所交 易和 持有 的卖 出期货 合约 情况 、 交易 目的 及对应 的证 券资 产情 况 等; ④本基 金所 持有 的股 票市 值和买 入、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 计 算)应 当符 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股票 投资 比例 的有 关规定 ; ⑤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 的 股指 期货合 约的 成交 金额 不 得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17 ) 本 基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该 基金 资产 净 值 的 10% ;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 限 制 。 因证券 、 期 货市 场波 动、 证 券发行 人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49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 的有 关约 定。 期间 ,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本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 基 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开 始。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 适 当程序 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 2、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5)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6)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 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 的证券 , 或者从 事其 他重 大关联 交易 的, 应当 符合 基金的 投资 目标 和投 资 策 略, 遵循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 防范 利益 冲突 , 建 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 估机制 , 按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格 执行 。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 人 的 同意, 并按 法律 法规 予以 披 露。 重 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审议 , 并经过 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事 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应 至少 每半 年对 关 联交易 事项 进行 审查 。 五、业 绩比 较基 准


50 沪深 300 指 数收 益率 ×80% +中债 总财 富指 数收 益率 ×20% 如果相 关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化, 或者 有更权 威的 、 更能 为市场 普遍 接受 的业 绩 比较基 准推 出, 经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 本基金 可以 在报 中国 证 监 会备案 后变 更业 绩比 较基 准并及 时公 告, 而无 须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 六、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风险与收益高于债券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 金,低 于股 票型 基金 ,属 于较高 风险 、较 高收 益的 品种。 七、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行使相 关权 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法 1、有 利于 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2、基 金管理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 使 相关权 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 3、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4、不 通过关 联交 易为 自身 、雇员 、授 权代 理人或 任 何存在 利害 关系 的第三 人牟取 任何 不当 利益 。 原“十五、基金资产 ”修 改为“第十三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一) 基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包 括基 金购 买的股 票、 国债 及银 行存 款本息 的总 和。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资 产 中 扣除的 费用 后的 价值 。 (三) 基金 资产 的帐 户 基金资 产以 “丰和 价值 证 券投资 基金 专户” 的名 义 在中国 农业 银行 开立 基金 专用银 行存 款帐 户及 证券 帐户 , 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自 有的 资产 帐户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购 买的 各类证 券及 票据 价值 、 银行 存款 本 息和 基金 应收 款 以及其 他投 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规 范性文 件为 本基 金开立 资金 账户 、 证 券 账 户以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专 用账户 。 开立的 基金 专用 账户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51 以及其 他基 金资 产帐 户相 独立。 (四) 基金 资产 的处 分 基 金 资 产 应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的 资 产 以 及 其 管 理 和 托 管 的 其 他 基 金资产 , 并由 托管 人保 管 。 管 理人 、 托管 人以 其自 有的资 产承 担相 应的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资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 扣 押或其 他权 利。 除依 据 《暂 行办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资 产不得 被处 分。 托管人 、 基金 销售 机构 和基 金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 户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 户相独 立。 四、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销售机 构的 财产 , 并 由 基 金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登 记 机构和 基金 销售 机构 以 其自有 的财 产承 担其 自身 的法律 责任 ,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本基 金财 产行 使请 求 冻结 、 扣 押或 其他 权利 。 除依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 同》 的规 定处 分外 , 基金 财产不 得被 处分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 原 因进行 清算 的, 基金 财产 不属于 其清 算财 产。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运作 基金 财 产 所产生 的债 权, 不得 与其 固有资 产产 生的 债务 相互 抵销 ; 基 金管理 人管 理 运 作不同 基金 的基 金财 产所 产生的 债权 债务 不得 相互 抵销。 原“十六、基金资产 估值 ”修改为“第十四部 分 基 金资产估值” (一)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目 的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目的 是客 观、准 确地 反映 基金 资产 是否保 值、 增值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事 项 1. 股票 估值 方法 (1) 上 市 流通 股 票按 估 值日其 所 在 证券 交 易 所的 收 盘价 估 值 ;估 值 日 无交 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2) 未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①首次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 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 一、估 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 要对 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非 交易 日。 二、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 应收款 项 、 股 指期 货 、 其 它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 三、估 值方 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括 股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 所挂牌 的市 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 52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计 量; ② 送 股 、转 增股 、 配股 和 公 开 增 发新 股 等发 行 未上市 的 股 票, 按 估值 日在 证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 票的市 价估 值; ③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 的市 价估 值; ④ 非 公 开发 行有 明 确锁 定期 的 流 通受 限 股票 , 按监管 机 构 或行 业 协会 有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 在 任 何情 况 下 ,基 金 管理 人 如 采 用本 项 第(1) -(2) 小 项 规 定 的方 法 对基 金资产 进行 估值 , 均应 被 认为采 用了 适当 的估 值方 法。 但是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1) -(2)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金 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 并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4)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2. 债券 估值 方法 (1) 证 券 交易 所 市场 实 行净价 交 易 的债 券 按 估值 日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没 有 交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 经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 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2) 证 券 交易 所 市场 未 实行净 价 交 易的 债 券 按估 值 日收 盘 价 减去 债 券 收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自 债 券 计 息 起 始 日 或 上 一 起 息 日 至 估 值 当 日 的 利 息) 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估 值 日 没有 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按 最近 交 易日债 券收 盘净 价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 整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 行机构 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 以最 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 响证 券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 市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格 。 (2) 交易 所上 市交 易或 挂 牌转让 的固 定收 益品 种 ( 本 合同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 采用估 值日 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提供 的相 应品 种对 应的 估值净 价估 值 , 具 体估 值 机构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托管 人另行 协商 约定 。 (3) 交易所 上市 交易 的可 转换债 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 利息 得到 的净 价估值 ;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 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 券应收 利息 得到 的净 价估 值;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 定 公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交易所 上市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 以 可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 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该 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一日 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值; (2) 首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3) 首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按交 53 最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3) 交 易所 以大 宗交 易方 式转让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进行 后续 计量 ; (4) 发 行未 上 市 债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行 后续 计量 ; (5) 在 全 国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交 易 的 债券 、 资 产支 持 证券 等 固 定收 益 品 种,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6) 同 一 证券 同 时在 两 个或两 个 以 上市 场 交 易的 , 按证 券 所 处的 市 场 分别 估 值; (7) 在 任 何情 况 下 ,基 金 管理 人 如 采 用本 项 第(1) -(6) 小 项 规 定 的方 法 对基 金资产 进行 估值 , 均应 被 认为采 用了 适当 的估 值方 法。 但是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1) -(6)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 金管 理人在 综合 考虑 市场 成交 价、市 场报 价、 流动 性 、 收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 素基 础上形 成的 债券 估值 ,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8)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3. 权证 估值 方法 (1) 基 金持 有的 权证 ( 包括 配股权 证) , 从持 有确 认日 起到卖 出日 或行 权日 止, 上市交 易的 权证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该权 证的收 盘价 估值 ; 估值 日 没有交 易的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按最 近交易 日的 收 盘价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未上市 交易 的权 证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易所上 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 按 监管机 构或 行业 协会 有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全 国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债 券、 资产 支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4、同 一债券 同时 在两 个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估 值。 5、本 基金投 资股 指期 货合 约,一 般以 估值 当日结 算 价进行 估值 ,估 值当日 无结算 价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的 , 采用最 近交 易 日 结算价 估值 。 6、中 小企业 私募 债,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计 量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7、如 有确凿 证据 表明 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客 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 按最 能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8、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从 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国家 最新 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及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 应立 即 通知对 方, 共同 查明 原因 ,双方 协商 解决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 , 并担任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 任方。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 计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在 平 等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 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 以公布 。


54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计量; (2) 在任何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 人如采 用本 项第(1) 小项 规 定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 进行估 值 , 均 应被 认 为 采 用了适 当的 估值 方法 。 但 是,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 按本项第(1) 小 项规 定 的方法 对 基 金资 产 进 行估 值 不能 客 观 反映 其 公 允价 值 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 具 体情况 ,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 商定后 ,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4、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5. 如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估 值违 反基 金合同 订明 的估 值方 法 、 程序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 应 立 即通知 对方 ,共 同查 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6 . 根 据 有关 法律 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基 金会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 本 基金 的基 金 会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 因 此 , 就 与本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问题, 如经 相 关各方 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后 , 仍 无法达 成一 致 的意见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予以 公布 。 四、估 值程 序 1、基 金份额 净值 是按 照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基金 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 额数 量计 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 数点 后第 五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基 金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但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暂停 估值时 除外 。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 估 值后 , 将基 金份 额净 值结 果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 由 基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 当 、 合 理的 措施确 保基 金资 产估 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 性 。 当 基金 份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4 位以 内(含第 4 位)发 生估 值 错误时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登 记机 构、 或 销 售机构 、或 投资 人自 身的 过错造 成估 值错 误, 导致 其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 的 , 过错的 责任 人应 当对 由于 该估值 错误 遭受 损失 当事 人( “ 受损 方” )的 直接 损 失按下 述“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任 。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算 差错 、系 统故 障差 错、下 达指 令差 错等 。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值错 误已 发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时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及 55 时协调 各方 , 及 时进 行更 正, 因更 正估值 错误 发生 的费用 由估 值错 误责 任 方 承担 ; 由 于估值 错误 责任 方未及 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误 , 给当事 人造 成 损 失的 , 由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对直接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 若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已 经 积极协 调 , 并且 有协 助义 务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更 正而 未更 正, 则 其 应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 确认, 确保 估值 错误 已得 到更正 。 (2)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 损 失负 责, 并且仅 对估 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第 三方负 责。 (3) 因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及 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但估值 错误 责任 方仍 应对 估值错 误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 返还或 不全 部返 还不 当得 利造成 其他 当事 人的 利益 损失( “受 损方 ”) , 则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损 失 , 并 在其 支付 的赔 偿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 有要 求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 利 ; 如 果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 人已经 将此 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给 受损 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其 已经 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估 值错 误发 生的 原因, 列明 所有 的当事 人 ,并根 据估 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 确定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2)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法 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 估;


56 (3)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法 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 赔偿 损失 ; (4)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的 方法, 需要 修改 基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由基 金登记 机构 进行 更正 ,并 就估值 错误 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通报 基金托 管人 ,并 采取 合理 的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公 告,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并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3) 当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给 基 金 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行 赔偿时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 情况 界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 , 经 确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 行赔 偿: ①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 如经双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论 后 , 尚不 能达 成一 致时 , 按 基金管 理人 的 建 议执行 ,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 责 赔付。 ②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 由 此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投 资者 或基 金支 付 赔偿金 , 就实际 向投 资者 或基金 支付 的赔 偿金 额,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 按照过 错程 度各 自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③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 算和核 对或 对基 金管 理人 采用的 估值 方法 , 尚 不能 达成一 致时 , 为 避免 不 能 57 按时公 布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公布 , 由 此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赔 付。 ④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申购 或赎 回金 额等 )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4)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统 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尾 差,以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结 果为准 。 (5) 前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 定处 理。 如果行 业另有 通行 做法 , 双方 当事 人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 则 进行协 商。 5、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按 本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估值方 法 第 7 项进 行估 值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2)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由于 证券 交易 所、期 货 交易所 及其 登记 结算公 司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国 家会计 政策 变更 、 市 场规 则变更 等,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 行 检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的基 金资 产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免 除赔 偿 责 任。 但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 成的影 响。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 3、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 金合 同》 认定 的其他 情形 。


58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进行 复核 。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开 放 日交易 结束 后计 算当 日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并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 算结果 复核 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净 值予 以 公 布 。 原“十七、基金费用 与税 收”修改为“第十五 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报 酬;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基 金上 市费 用; 4、证 券交 易费 用; 5、基 金信 息披 露费 用;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与 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和律师 费; 8、按 照有 关规 定可 以列 入 的其他 费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基 金管 理人 的报 酬 本基金 管理 费率 为每 年 1.5 %。 在通 常情 况下 ,基 金 管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1.5 %年 费率 计 算,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三个 月后, 若持 有现 金的 比例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超 出部 分不 计提 基金 管理费 。 计算方 法为 : H=E ×1.5%×1/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支付 的基 金管 理费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和 诉讼 或仲 裁费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交 易 费用; 7、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基 金的 相关 账户 开户 和 维护费 用; 9、按 照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以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他 费用。 二、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按 前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5%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 下: H=E×1.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59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扣除本 基金 持有 现金 比例 超过 20 % 部分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 次月前 两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资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若遇 节假 日 、 公休假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2 、 基 金 托管 人的 托 管费 基金 托 管 人的 托 管费 , 按前一 日 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0.25 % 的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为: H=E×0.25 %×1/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最 后一 个工 作日 ( 如遇 公众假 期延 至 节假日 结束 后的 第一 个工 作日)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资产 中一 次性 支取 。 3、 上述3 —7 项费 用按 所签 协 议或有 关 规 定计 算 , 由 基 金托管 人从 基金 资产 中支付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资产 的损 失 , 以 及处 理 与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 项发 生的费 用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可协 商酌 情调 低基 金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 费 ,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 公告 ,无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五) 基金 税收


基金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据国家 有关 规定 依法 纳税 。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双 方核 对后 , 由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协 商一 致的 方式 , 于 次月 前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 若 遇法 定节 假 日、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最近 可支 付日 支付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25% 的 年费率 计提 。 托管 费的 计 算方法 如下 : H=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 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经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双 方核 对后 , 由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 协商一 致的 方式 , 于 次 月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取 。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 休息 日或 不 可 抗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顺延 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上述 “一 、 基 金费用 的种 类 中第 3 -9 项费 用” , 根据 有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 规 定,按 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当 期费 用, 由基 金托 管人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 付 。 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履 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60 4、其 他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规 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四、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 法 规 执 行。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相关 税收 ,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承担 , 基金管 理人 或者 其他 扣 缴义务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税 收征收 的规 定代 扣代 缴。 原“十八、基金收益 与分 配”修改为“第十六 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 收益 的构 成 基金收 益包 括 : 基 金投 资 所得的 红利 、 股息 、 债券 利息 、 买 卖证 券价 差 、 银 行存款 利息 以及 其他 收入 。 因 运用 基金 资产 带来 的 成本或 费用 的节 约计 入基 金收益 。 基 金 净 收 益 为 基 金 收 益 扣 除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收 益 中 扣 除 的 费 用 后 的余额 。 (二) 收益 分配 原则 1、基 金收 益分 配的 比例 不 低于基 金净 收益 的 90% ; 2、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现 金 形式, 每年 至少 分配 一次 ; 3、基 金当 年收 益先 弥补 上 一年度 亏损 后, 才可 进行 当年收 益分 配; 4、基 金投 资当 年亏 损, 则 不进行 收益 分配 ; 5、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载明 基金收 益的 范围 、 基金 净 收益 、 基 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 配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一、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 关费用 后的 余额 , 基金 已实 现收益 指基 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值 变动 收益 后的 余 额。 二、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益 的孰 低数 。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在 符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可 以 进行收 益分 配, 本基金 每年收 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每 份基 金份 额每 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可 供分 配利 润 的20% , 若 《基 金合 同》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2、本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利 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投资 者不选 择 , 本 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61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和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 经基 金托 管 人核实 后确 定, 在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公告 。 3、基 金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低 于面 值;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 分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 配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等内容 。 五、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公告 与实 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 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 时 间 不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投 资者的 现金 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于支 付银 行转 账或其 他手 续费 用时 , 基 金登记 机构 可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 红利 再投 资 的计算 方法 ,依 照《 业务 规则》 执行 。 原“十九、基金的会 计与 审计”修改为“第十 七部 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一) 基金 会计 政策 1、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每年1 月1 日至 12 月 31 日; 2、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帐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帐单 位; 3、基 金执 行国 家有 关的 会 计制度 ; 4、基 金独 立建 帐、 独立 核 算; 一、基 金会 计政 策 1、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年度 的 1 月1 日至 12 月31 日; 3、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62 5、 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 各自保留完 整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进 行日常的会计 核算, 按照 有关 规定 编制 基金会 计报 表; 6、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 金管理人就 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 制等进行核对 并以书 面方 式确 认。 (二) 基金 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 册会计师对基 金年度 财务 报表 进行 审计 。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 办注册会计 师,须事先征得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意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3、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 人)认为有 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 所,经托管人 (或管 理人 ) 同意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可 以更 换。 更换 会计 师事 务所 需 在 5 个 工作 日内 公告 。 5、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 管人各自保 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 并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 算, 按照 有关 规定 编制基 金会 计报 表; 7、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 金管理人就 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 制等进行核对 并以书 面方 式确 认。 二、基 金的 年度 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 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及 其注 册会计 师对 本基 金的 年度 财务报 表进 行审 计。 2、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3、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 足理由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基 金托管人。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需 在2 个 工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原“二十、基金的信 息披 露”修改为“第十八 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应 符合 《暂 行 办法 》 、 《证 券 投资 基金 信 息披 露 指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 金信息 披露 事项 必须 在 《 中国证 券报 》 和 《 证券 时 报》上 公告 。 (一) 招募 说明 书 本基金 发起 人及 发行 协调 人按照 《暂 行办法 》 及 其 实施准 则第 三号 编制 并公 告招募 说明 书。 (二) 上市 公告 书 本基金 获准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上 市交 易后 ,本 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暂 行办 法 》 及其实 施准 则第 五号 编制 上市公 告书 , 并由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 上市 交易日 前两 个工 作日 内, 在指定 报刊 公告,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及深 圳证 券交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符合《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 、 《信息 披露办法 》 、 《基金 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二、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等 法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自 然人 、 法人 和其 他 组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 保证所 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金 信 息通过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媒介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 以 63 易所备 案。 (三) 定期 报告 定期报 告包 括年 度报 告、 中期报 告、 季度 报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公告 。 1、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 基金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 90 日 内编制 完成 年度 报告 , 并刊登 在 《中 国证 券报 》 和 《 证券 时报 》 上 , 同 时 一式五 份分 别报 送中 国证 监会和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备 案。 基 金年 度报告 的格 式 与内容 应符 合 《年 度报 告 的内容 与格 式》 的规 定, 其 中财 务报 告须 经过 审计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 会计年 度的 前 6 个月 结束 后60 日内 编制 完成 中期 报告 , 并 刊登 在 《 中国 证 券报 》 和 《证 券时 报》 上 , 同 时一 式五 份分 别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备 案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的 格 式 与 内 容 应 符 合 《年度 报告 的内 容与 格式 》的规 定。 3 、 季 度 报告 每季 公 布一 次, 应 披 露基 金 投资 组 合分类 比 例 ,及 基 金投 资按 市值计 算的 前十 名股 票明 细。公 告截 止日 后 15 个 工作日 内, 基金 管理 人应 编制完 成季 度报 告, 经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予以 公告 , 同时 分别 报送中 国证 监 会和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备案 。 4、 基金 资产 净值 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 。 基 金管 理人 须 于每次 公告 截止 日后 第 1 个工作 日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净 值及 每一 基金 份额 资产净 值 , 同 时分 别报 送 中国证 监会 和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备 案。 基金管 理人 在 计算基 金资 产净 值时, 基 金所持 股票 应当 按照 公告 截止日 当日 平均 价计 算。 在计划 分配 收益 确定 后, 资产净 值应 扣除 此部 分; 在基金 收益 未经 审计 之前 同时公 布未 扣除 与拟 扣除 计划分 配收 益的 两项 净值 , 收 益经 审计 后公 布已 扣 除计划 分配 收益 的净 值。 除特殊 情况 外, 年度 报告 以外的 定期 报告 毋需 经会 计师事 务所 审计 。 下简称 “网 站” ) 等媒 介披 露,并 保证 基金 投资者 能 够按照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查阅 或者 复 制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资料 。 三、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诺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不 得有 下列 行为 : 1、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 6、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四、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应采 用中 文文 本。 如同 时采用 外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应保 证两 种文本 的内 容一 致。 两种 文本发 生歧 义的 , 以 中 文 文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 货 币单位 为人 民 币 元。 五、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 1、 《基 金合 同》 是界 定 《 基金合 同》 当事 人的 各项 权利、 义务 关系 , 明 确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的 规则及 具体 程序 , 说明 基金 产品的 特性 等涉 及基 金 投资者 重大 利益 的事 项的 法律文 件。 2、基 金招募 说明 书应 当最 大限度 地披 露影 响基金 投 资者决 策的 全部 事项, 说明基 金申 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金投 资、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 揭示、 信息 披 露 及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服 务等 内容。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集中申 购期 开 始3 日前, 64 (四)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必 须于 第一时 间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及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 并 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 经 深圳 证 券交易 所核 准后 予以 公告 ,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 重 大 事 件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及 基 金 份 额 的 交 易 价 格 产 生 重 大 影响的 事件 ,包 括下 列情 况: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2、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变更 ; 3、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的的 董事 、监 事和 高级 管理人 员变 动; 4、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主要 业务 人员 一年 内变 更达 30% 以 上; 5、基 金所 投资 的上 市公 司 出现重 大事 件; 6、重 大关 联事 项; 7、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董事 、 监事 和高 级 管理人 员受 到重 大处 罚 ; 8、重 大诉 讼、 仲裁 事项 ; 9、基 金上 市; 10 、基 金提 前终 止; 11 、其 他重 要事 项。 (五) 澄清 公告 与说 明 在 任 何 公 共 传 播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价 格 产 生误导 性影 响或 引起 较大 波动时 ,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 义务人 知悉 后必 须立 即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六) 信息 披露 事务 管理 将基金 招募 说明 书登载 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金管 理人在 每6 个 月结 束之 日 起45 日内 ,更 新招 募说 明 书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 更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 管理人 在公 告 的 15 日前 向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的 中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报送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 并 就 有关更 新内 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3、基 金托管 协议 是界 定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 基金财 产保 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 等活 动中 的权 利、 义务关 系的 法律 文件 。 (二)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丰和价值证券投资基金终止上市之日在指定媒介和网站 上登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告。 (三) 集中 申购 期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就集中申购期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集中申购期基金份 额发售 公告 ,并 在披 露招 募说明 书的 当日 登载 于指 定媒体 上。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1、集 中申购 期开 始之 前, 基金管 理人 将至 少每周 公 告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2、自 集中申 购期 开始 之日 起,基 金管 理人 将在每 个 开放日 的次 日, 通过网 站、 基金 份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 份 额累计 净值 。 3、基 金管理 人将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场 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上述 市场 交易 日的 次日, 将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五)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65 1、 本基 金信 息披 露事 项将 在 《 中国 证券 报 》 和 《 证 券时报 》,及 基金 管理 人 网址(http://www.harvestfund.com.cn ) 上 公 告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指 定专 人负 责信 息管 理事务 。 2 、 基 金 托管 人须 对 基金 管理 人 编 制的 定 期报 告 中有关 内 容 进行 复 核, 并就 此向基 金管 理人 出具 书面 文件。 3 、 上 市 公告 书、 年 度报 告、 中 期 报告 在 编制 完 成后, 须 放 置于 基 金管 理人 所在地 、 基 金托 管人 所在 地、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有 关销售 机构 及其 网点 , 供 公共查 阅。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 合同》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息 披露文 件上 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 赎 回价 格的 计算 方式及 有关 申购 、 赎 回费 率, 并保证 投资 者能 够 在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六 ) 基金 定期 报告 , 包 括 基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和基 金季 度 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 年度报 告正 文登 载于 网站 上, 将年 度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媒介 上。 基金 年 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审 计。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 正文 登载 在网站 上, 将半 年度 报告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媒 介 上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 报告, 并将 季度 报告 登载 在指定 媒介 和网 站上 。 《基金 合同 》 生 效不 足2 个月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 主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 报备 应当采 用电 子文 本或 书 面报告 方式 。 (七)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 有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应当 在2 个工作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 告书 , 予 以公告 , 并在 公开 披露日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 公 场所所 在地 的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 生重大 影响 的下 列事 件: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66 2、终 止《 基金 合同》 ; 3、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基 金集 中申 购期 延长 ; 8、基 金管理 人的 董事 长、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理 人 员、基 金经 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负 责人 发生变 动; 9、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百 分之 五十 ; 10、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百分 之三 十; 11、涉 及基 金管 理业 务、 基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讼 或仲 裁;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基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经 理受 到严 重 行政处 罚,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基金 托管 部门 负责 人受 到严重 行政 处罚 ;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百 分之 零点五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变 更基 金销 售机 构; 20、更 换基 金登 记机 构;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67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3、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办理 ; 24、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5、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26、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其他 事项 。 (八) 澄清 公告 在 《 基金合 同 》 存续 期限 内 , 任 何公共 媒体 中出 现的 或者在 市场 上流 传的 消 息可能 对基 金份 额价 格产 生误导 性影 响或 者引 起较 大波动 的 , 相 关信 息披 露 义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 即对 该消息 进行 公开 澄清 , 并将 有关情 况立 即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予 以公 告。 (十)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在季度 报告、 半 年 度报 告 、 年度报 告等 定期 报告 和 招募说 明书 ( 更新) 等文 件中披 露股 指期 货交 易情 况, 包括 投资 政策、 持仓 情况、 损 益情 况、 风 险 指 标等 , 并 充分 揭示 股指 期货 交易对 基金 总体 风险 的影 响以及 是否 符合 既定 的 投资政 策和 投资 目标 等。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披露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说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 响。 本基 金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后 两个 交易 日内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中 国 证 监会指 定媒 介披 露所 投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名称 、 数 量、 期限 、 收 益率 等 信息, 并 在季 度报 告、 半 年度报 告、 年 度报 告等 定 期报告 和招 募说 明书 ( 更 新)等 文件 中披 露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的投 资情 况。


68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定期 报告中 披露 其持 有的 资产 支持证 券总 额 、 占 基金 总 资产的 比例 , 在基 金年 报及 半年报 中披 露其 期末 按公 允价值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 所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投 资明 细 , 在 基金 季度报 告中 披露 期末 按 市值占 基金 净资 产比 例大 小排序 的 前 10 名资 产支 持 证券明 细。 六、信 息披 露事 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定专 人负 责 管 理信息 披露 事务 。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 应 当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 息 披露内 容与 格式 准则 的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对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价格 、 基 金定 期报 告和 定期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等 公开 披露的 相关 基金 信息 进 行复核 、审 查, 并向 基金 管理人 出具 书面 文件 或者 盖章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介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媒 介。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 介上 披露 信息外 , 还可以 根据 需 要 在其他 公共 媒体 披露 信息 ,但是 其他 公共 媒 体 不得 早于指 定媒 介披 露信 息 , 并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 一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为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出 具审 计报告 、 法律 意见 书的 专 业机构, 应当 制作 工作 底 稿, 并将 相关 档案 至少 保 存到 《基 金合 同》 终 止后 10





年。 七、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销 售 机 构的住 所, 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69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以 供公众 查阅 、复 制。 八、暂 停或 延迟 信息 披露 的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 信 息 :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因 不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 值时 ; 3、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 金合 同》 认定 的其他 情形 。 删除原“二十一、基 金的 扩募、续期或转型” 章节 的内容 原“二十二、基金的 终止 和清算” 、 “二十六、 基金 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合并 修改为“第十九部分 基金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清算” 二十二 、基 金的 终止 和清 算 (一) 基金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应当终 止: 1、 基金封 闭期 满, 未被 批准 续期的 ; 2、基 金经 批准 提前 终止 的 ; 3、因 重大 违法 、违 规行 为 ,基金 被中 国证 监会 责令 终止的 。 (二) 基金 清算 小组 1 、 自 基 金终 止之 日 起三 个工 作 日 内成 立 清算 小 组,清 算 小 组必 须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 基 金 清算 小组 成 员由 基金 发 起 人、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 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 会计师 、 具有 从事 证券 法 律业务 资格 的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金 清算 小组 可以 聘请 必要的 工作 人员 。 3 、 基 金 清算 小组 负 责基 金资 产 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 和 分 配 ,编 制基 一、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变 更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合 同约定 应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通 过的 事项 的, 应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 对于可 不经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的事项 ,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 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或变 更注 册。 2、关 于《基 金合 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 议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自决 议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并自 决议 生效 后两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二、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作为《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 基金托 管人 承接 的;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70 金清算 报告 , 并将 清算 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基金 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三) 基金 清算 程序 1、基 金终 止后 ,由 清算 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资产 ; 2、清 理并 确定 基金 资产 ; 3、对 基金 资产 进行 评估 ; 4、对 基金 资产 进行 分配 。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清 算小 组在 进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 的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 用由清 算小 组从 基金 资产 中支付 。 (五) 基金剩 余资 产的 分配 基金清 算后 的全 部剩 余资 产扣除 基金 清算 费用 后 ,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六) 基金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清算 小组 公告 ; 清算 过 程中的 有关 重大 事项 将及 时公告 ; 基金 清算 结果 由 基金清 算小 组经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后 3 个工 作日 内公 告。 (七) 基金 清算 帐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清 算帐 册及 有关 文件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 以 上。 二十六 、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和终止 (一)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 1、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应经 契 约当事 人同 意; 4、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清 算小 组 , 基 金管 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 下 进行基 金清 算。 2、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注册 会计 师、 律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 的人员 组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4、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 立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月 ,因 本基 金所 持 证券流 通性 受到 限制 、结 算保证 金相 关规 定等 客观 因素, 清算 期限 可相 应延 长。 四、清 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71 2 、 修 改 基金 合同 应 召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 基金合 同 修 改的 内 容应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同 意; 3、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应报 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1、基 金的 终止 出 现下 列情 况之 一, 应当 终止基 金: (1) 基金 封闭 期满 又未 被 批准续 期; (2) 基金 经批 准提 前终 止 ; (3) 因重 大违 法行 为, 基 金被中 国证 监会 责令 终止 。 2、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基金终 止后 , 应当 对基 金 进行清 算。 中国证 监会 对 清算结 果批 准并 予以 公告 后基金 合同 方能 终止 。 用,清 算费 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优 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付 。 五、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的分 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 财产清 算费 用、 交纳 所欠 税款并 清偿 基金 债务 后,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六、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 审计并 由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意 见书 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 基 金财 产 清算公 告于 基金 财产清 算 报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七、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原“二十三、违约责 任” 修改为“第二十部分 违约 责任” (一) 由于 基金合 同当 事 人的过 错, 造成基 金合 同 不能履 行或 不能 完全 履行 的, 由有 过错 的一 方承 担 违约责 任 ; 如 属基 金合 同 双方或 多方 当事 人的 过错 , 根据实 际情 况, 由双 方或 多方分 别承 担各 自应 付的 违约责 任。 (二 ) 当 事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 应向 其他 方当 事人 支 付违约 金 , 如 果由 于违 约 已给其 它方 造成 的损 失超 过违约 金的 ,还 应进 行赔 偿。 在发生 一方 或几 方违 约的 情况下 ,基 金合 同能 继续 履行的 ,应 当继 续 履 行 。 一、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 反 《基 金法 》 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基 金合同 》 约 定 , 给基 金财 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害 的 , 应当 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共 同行为 给基 金 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本基 金合 同 所 述对任 何损 失的 赔偿 , 仅 限于直 接损 失。 但是 如发 生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相 应 的当事 人应 当免 责: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 不作 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3、基 金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则 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接 72 损失或 潜在 损失 等。 二、 在发 生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情 况下 ,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 益的前 提下, 《基 金合 同》 能够继 续履 行的 应当继 续 履行。 非违 约方 当事人 在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有 采取 适 当 措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大 的损 失要 求赔偿 。 非违约 方因 防 止 损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违 约方 承担 。 三、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 的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是 未能发 现错 误的 ,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 或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原“二十四、争议的 处理 ”修改为“第二十一 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 法律 ”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发生 纠纷 时, 可 以通 过协商 或调 解 解决。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不 愿通过 协商 、 调解 解决 或 协商 、 调 解解 决不 成的 , 可以向 基金 管理 人所 在地 的人民 法院 起诉 。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各方 当事 人应 尽量 通 过协商、 调解 解决。 协商、 调解不 能解 决的 任何 一 方均有 权将 争议 提交 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照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委 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地 点为北 京市 。 仲 裁裁 决 是 终局的 , 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除非 仲裁 裁决 另有规 定, 仲裁 费用 由 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各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原“二十五、基金合 同的 效力”修改为“第二 十二 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


73 (一 ) 基 金合 同经 各方 当 事人盖 章以 及各 方法 定代 表人签 字并 经中 国证 监会 批准后 生效 。 基金 合同 的 有效期 自生 效之 日至 基金 清算结 束报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并公 告之 日。 (二) 基金 合同 自生 效之 日对基 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 束 力 。 (三 ) 基 金合 同正 本一 式 六份 , 除 报中 国证 监会 一 份外 , 基 金合 同每 一签 约 人各持 有一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 (四 ) 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 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 人和托 管人 办公 场所 查阅 , 但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 本《基 金合 同》 由《丰 和 价值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 同》修 订而 成。 《 基金 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1、 《 基金合 同 》 经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双方 盖章 以及双 方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权代 表签 字, 并 经 2017 年*月* 日丰 和价 值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表 决通 过,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 自丰 和价 值证 券投资 基金 终止 上市 之 日 起生效 ,原 《丰 和价 值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同 时失效 。 2、 《 基金 合同 》 的 有效 期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3、 《 基金合 同 》 自生 效之 日 起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在 内的 《基 金合 同》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束 力。 4、 《基金 合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除 上报 有关 监管 机 构一式 二份 外,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二 份,每 份具 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5、 《 基金 合同 》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 销 售机 构的办 公场 所和 营业 场所 查阅。 原“二十七、其他事 项” 修改为“第二十三部 分 其 他事项” 基金合 同如 有未 尽事 宜, 由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共 同协商 解决 。 《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 宜, 由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各方按 有关 法律 法规 协 商解决 。 根据基 金合 同正 文修 改, 相应补 充“ 第二 十四 部分 基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