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广发石油(162719)

广发石油: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广发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 )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七年一 月 
 



目录 一 、 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 与 义 务 ..................................... 3 二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集 、 议事 及 表 决 的程 序 和 规 则 ................. 9 三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 17 四 、 与 基 金财 产 管 理 、运 作 有 关 费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比 例 ............ 18 五 、 基 金 资产 的 投 资 方向 和 投 资 限制 .................................. 19 六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的 计算 方 法 和 公告 方 式 .............................. 24 七 、 基 金 合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财 产 的 清 算 .......................... 24 八 、 争 议 的处 理 和 适 用的 法 律 ........................................ 26 九 、 基 金 合同 存 放 地 和投 资 者 取 得合 同 的 方 式 .......................... 26


一 、 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 与 义 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9 ) 担 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登 记 机构办 理 基 金登记 业 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 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条件 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 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 符合 有 关法 律、 法 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 关基 金 认购 、申 购 、 赎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 开通人民币之外的其他销售币种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业务 ; (1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各类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委 托境 外 证 券服务 机 构 代理买 卖 的 ,应当 严 格 履行受 信 责 任,并 按 照 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10) 与境 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 应当严格按照 《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11) 进行 境外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地监管机构、 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12)进行 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3)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4)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5)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6)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7)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8)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9) 按规 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20) 确保 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1 ) 组 织并 参 加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22)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3)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4)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5) 当基 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6) 以基 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7 ) 基 金在 募 集期 间未 能 达到 基金 的 备案 条件 , 《基 金合 同 》不 能生 效 ,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 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8)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9)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0)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 人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 根 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6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 理人;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 人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 规定 开 设 基金财 产 的 资金账 户 和 证券账 户 , 按照《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另 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 基 金 份 额申购 、 赎 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 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对基 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 承担的 受托人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 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3) 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准时 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 金 管 理 人 , 确 保 基 金 及 时 收 取 应 得 收 入 ; (25) 按照 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按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应由托管人履行 的报告义务; (26) 办理基金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汇、 付汇和人民币资金 结算业务; (27) 法律 法规 、 中国证监会 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 规定的其他职责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和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 纳基 金 认 购、申 购 、 赎回款 项 及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所规 定 的 费用; (5 ) 在 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集 、 议事 及 表 决 的程 序 和 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 如今后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日常机构,日常机构的设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 (一 )召开事由 1 、 除法律法规, 或 《基金合同》 , 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当出现或需要 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 要 求调整 该 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 终 止基 金 上 市,但 因 基 金不再 具 备 上市条 件 而 被深圳 证 券 交易所 终 止 上市的除外; (9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0)变更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序; (11)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应 当 召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在 不 违反 有 关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约定 , 并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 在 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 低赎回费率 、销售服务费率、变更收费方式或者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 (3 ) 因 相应 的 法 律法规 、 相 关证券 交 易 所或者 登 记 机构的 相 关 业务规 则 发 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 《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 按 照基 金 管 理人与 标 的 指数许 可 方 所签订 的 指 数使用 许 可 协议调 整 本 基金的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6 ) 基 金管 理 人 、登记 机 构 、基金 销 售 机构在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中国证 监 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过户、 转托 管等业务规则; (7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 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不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 、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托 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 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 方式。 3 、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 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 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及委 托 人 的代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 证 明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 经 核对 , 汇 总到会 者 出 示的在 权 益 登记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显 示 ,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2 、 通 讯 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 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款 第(2 )项、或者 第 2 款第(3 )项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参加,方可召开。 3 、 在 不 与法 律 法 规冲突 的 前 提下,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可 通 过 网络、 电 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授权 他 人 代为出 席 会 议并表 决 的 ,授权 方 式 可以采 用 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 监 票 人,然 后 由 大会主 持 人 宣读提 案 , 经讨论 后 进 行表决 ,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 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 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 通 过方可 做 出 。 除基 金 合 同另有 约 定 外 , 转 换 基 金运作 方 式 、更换 基 金 管理人 或 者 基金托 管 人 、终止 《 基 金合同 》 、与其 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 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 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 票过 程 应 由公证 机 关 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 用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 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 该次 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场外投资者可选 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场内基金份额收益分配方式只能为现金分红, 具 体 收 益 分 配 程 序 等 有 关 事 项 遵 循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 费, 而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 服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并 对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的 影响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二)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 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 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 与 基 金财 产 管 理 、运 作 有 关 费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比 例 (一)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1.0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的年费率计提。 境外托管人 的托管费从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60% 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6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 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 财 产 中 一次性 支付给 登记 机 构 ,由登 记 机 构代付 给 销 售机构 。 若 遇法定 节 假 日 、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行销广告费、 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销售服务费使用范围不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上述费用。 (四)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 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费率和支 付方式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 用。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明书 更 新 或 其 他 公 告 中 披 露 本 基 金 最 新 适 用 的 方 法 。 五 、 基 金 资产 的 投 资 方向 和 投 资 限制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 与生产指数的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跟踪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公募 基金、 上市交易型基金等。 本基金还可投资全球证券市场中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其 他金融工具, 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 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 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 优先股、 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 凭证,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 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与固定收益、 股权、 信 用、 商品指数、 基金等标的物挂钩 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远期合约、 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权证、 期权、 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政府债券、 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等固 定 收益类证券, 银行存款、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 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成 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且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投资 于跟踪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公募基金、 上市交易型基金 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在扣除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投资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 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 (二 )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 基金 投 资 于道琼 斯 美 国石油 开 发 与生产 指 数 的成份 股 、 备选成 份 股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且 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投 资于跟踪道 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公募基金、 上市交易型基金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2 ) 在扣除 需 缴纳 的交 易 保证 金后 , 保持 不低 于 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在基金 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4 )本 基金 持 有 与中国 证 监 会签署 双 边 监管合 作 谅 解备忘 录 国 家或地 区 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前项非 流 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资产; (6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但持 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 (7 ) 同 一基 金 管 理人管 理 的 全部基 金 持 有任何 一 只 境外基 金 , 不得超 过 该 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 (8 ) 为 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借入现 金 的 比例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 若基金超过上述 (1 )- (8 ) 项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 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2 、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 本 基金 投 资 期货支 付 的 初始保 证 金 、投资 期 权 支付 或 收 取 的期权 费 、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 本 基金 投 资 于远期 合 约 、互换 等 柜 台交易 金 融 衍生品 , 应 当符合 以 下 要求: 1 ) 所 有 参与 交 易 的对手 方 ( 中资商 业 银 行除外 ) 应 当具有 不 低 于中国 证 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 交 易 对 手 方 应 当 至 少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交 易 进 行 估 值 , 并 且 基 金 可 在 任 何 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 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3 、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 所 有 参 与 交 易 的 对 手 方 (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除 外 ) 应 当 具 有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 应 当 采 取 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值的 102 %; (3 ) 借 方 应 当 在 交 易 期 内 及 时 向 本 基 金 支 付 已 借 出 证 券 产 生 的 所 有 股 息 、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 )现金; 2 )存款证明; 3 )商业票据; 4 )政府债券; 5 )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或 由 不 低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 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 本 基 金 有 权 在 任 何 时 候 终 止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并 在 正 常 市 场 惯 例 的 合 理 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基 金 参 与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中 发 生 的 任 何 损 失 负 相 应 责 任; 4 、 基 金 可以 根 据 正常市 场 惯 例参与 正 回 购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 , 并且应 当 遵 守下列规定: (1 ) 所 有参 与 正 回购交 易 的 对手方 ( 中 资商业 银 行 除外) 应 当 具有中 国 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 (2 ) 参 与正 回 购 交易, 应 当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对 卖 出收益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 (3 ) 买 方应 当 在 正回购 交 易 期内及 时 向 本基金 支 付 售出证 券 产 生的所 有 股 息、利息和分红 ; (4 ) 参 与逆 回 购 交易, 应 当 对购入 证 券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 (5 )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对 基 金 参与证 券 正 回购交 易 、 逆回购 交 易 中发生 的 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 、 基 金 参与 证 券 借贷交 易 、 正回购 交 易 ,所有 已 借 出而未 归 还 证券总 市 值 或 所 有已 售出 而 未回 购证 券 总市 值均 不 得超 过基 金 总资 产的 50 % 。前 项 比例 限 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 基金总资产 ; 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 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3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 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 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7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 除 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以外, 借 入 现金。 临 时 用途借 入 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 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 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 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依照 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 机 制 , 按照市 场 公 平合理 价 格 执行。 相 关 交易必 须 事 先得到 基 金 托管人 的 同 意 ,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六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的 计算 方 法 和 公告 方 式 (一)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 )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的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估值日后 2 个工作日内,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 各类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T+2 日 内,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 指定媒介上。 七 、 基 金 合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财 产 的 清 算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于 《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 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基 金财 产 清算 报告 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并确 认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由 基 金财 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 八 、 争 议 的处 理 和 适 用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 基 金 合同 存 放 地 和投 资 者 取 得合 同 的 方 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