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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石油(162719)

广发石油: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广发 道琼 斯美 国石 油开 发与 生产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QDII-LOF ) 基金 合同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 一 七 年 一 月

















基金合同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1 第二部分


释义............................................................................................................ 3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9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12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14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15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7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27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5 第十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43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托管.......................................................................................... 46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47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投资.......................................................................................... 49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财产.......................................................................................... 57 第十五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59 第十六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65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68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70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71 第二十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77 第二十一部分


违约责任.......................................................................................... 79 第二十二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80 第二十三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81 第二十四部分


其他事项.......................................................................................... 82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83

















基金合同 3-1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 订 立本基 金 合 同的目 的 是 保护投 资 人 合法权 益 , 明确基 金 合 同当事 人 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合同 法》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 公 开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下简称“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销售 办法》 ”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 “ 《试行办法》 ” ) 、 《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 《通知》 ”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 订 立本基 金 合 同的原 则 是 平等 自 愿 、 诚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 投 资人合 法 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 金 合 同有冲 突 , 均以基 金 合 同为准 。 基 金合同 当 事 人按照 《 基 金法》 、 基 金 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广发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 ) 由基 金 管 理 人依照 《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 其 他有关 规 定 募集, 并 经 中国证 券 监 督 管 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

















基金合同 3-2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 在本基金存续期间,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基金销售、 基金投资等运作环节 中的任何汇率变动风险。

















基金合同 3-3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 基 金 或 本 基 金 : 指 广发 道 琼 斯 美 国 石 油 开 发 与 生 产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LOF ) 2、 基金管理人:指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 境 外托管 人 : 指符合 法 律 法规规 定 的 条件, 根 据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签 订 的 合同,为本基金提供境外资产托管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 5 、 基 金合同 或 本 基金合 同 : 指《 广发 道 琼斯美 国 石 油开发 与 生 产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QDII-LOF )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 托 管协议 : 指 基金管 理 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就本 基 金 签订之 《 广发 道琼 斯 美 国 石 油 开 发 与 生 产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LOF ) 托 管 协 议 》 及 对 该 托 管 协 议 的任何有效 修订和补充 7 、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 广发 道 琼 斯 美 国 石 油 开 发 与 生 产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LOF )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8 、 基 金份额 发 售 公告: 指 《 广发道 琼 斯 美国石 油 开 发与生 产 指 数 证券 投 资 基金(QDII-LOF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9 、 上 市交易 公 告 书:指 《 广发 道琼 斯 美 国石油 开 发 与生产 指 数 证券投 资 基 金(QDII-LOF )A 类 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公告书》 10、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11 、 《基金法》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并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 颁布、同年 7 月 1 日

















基金合同 3-4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14、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 施 的《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 《试行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7 年 6 月 18 日公布、 同年 7 月 5 日起实 施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6、 《通知》 : 指中国证监会 2007 年 6 月 1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5 日实施的 《 关 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17、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8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19、外管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代表机构 20、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21、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2、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2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 投资管理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4、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5、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6、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 27、 销售机构: 指 广发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基金合同 3-5 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 以及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会员单位。 其中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 销售业务的机构必须是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28、 场外: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外的销售机构进行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 为场外认购、场外申购、场外赎回 29、 场内: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利用交易 系统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和上市交易等业务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 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也称为场内认购、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30、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31、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广发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或接受 广 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构 。 本 基 金 A 类基金份额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C 类基金 份额的登记 机构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2、 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 系统。通过场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的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33、 证券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 系统。通过场内会员单位认购、申购或买入的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34、 基金账户: 指投资人通过场外销售机构在登记机构注册的开放式基金账 户,用于 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 场外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35、 深圳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即 A 股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36、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导致 基金份额变动及 结余情况的账户 37、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合同 3-6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8、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 确认后予以公告的日期 39、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40、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41、 工作日: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42、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43、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4、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5、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6、 《业务规则》 :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 实施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 基 金 交易 和申 购 赎回 实施 细 则》 、 《深 圳 证券 交易 所 证券 投资 基 金上 市规 则 》 , 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实施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 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及销售机构业务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和实施 细则 47、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8、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9、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50、 上市交易: 指基金存续期间, 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以集 中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51、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52、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基金合同 3-7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53、 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内 不同销售机构之间或证券登记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之间进行转托管的 行为 54、 跨系统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和 证券登记系统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5、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 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6、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 赎回申请份额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7、 标的指数: 指道琼斯美国石 油开发与生产指数及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 58、 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根据 登记业务办理机构及费率设置的不同, 将基 金份额分为 A 类和 C 类不同的类别。A 类基金份额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基金时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而不计提销 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登记机构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基金份额时不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 而是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 费 59、 元:指人民币元 60、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61、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 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2、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3、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4、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5、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基金合同 3-8 66、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基金合同 3-9 第三部分


基 金 的基 本 情 况 一、基金名称 广发 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 )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上市 契约型开放式 四、上市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用被动式指数化投资策略, 通过严格的投资程序约束和数量化风险 管理手段 , 力求实现基金投资组合对标的指数的有效跟踪 , 追求跟踪误差的最小 化。 本基金力争控制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 不超过 0.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5% 。 六、基金的标的指数 道琼斯美 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 七、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本基金 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额度 (美元额度需折算为 人民币) 设定基金募集上限, 并在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中列示; 募集期内超 过募集目标上限时采取比例配售的方式进行确认, 具体办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

















基金合同 3-10 八、基金发行币种 人民币。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增加新的销售币种, 该事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相关业务 规则届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提前公告。 九、基金 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费率 的具体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 行。 十、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十一 、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 根据登记业务办理机构及费率设置的不同, 将基金份额分为 A 类和 C 类不同的类别。 A 类基金份额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在 投资者认购、 申购基金时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而不计提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 份 额的登记机构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基金份额时不收取 认购、申购费用 ,而是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 本基金 A 类基金 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包括场外和场内两种方式,C 类基金份额在场外申购和赎回。 本基金 A 类、 C 类基 金份额分别设置代码。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公式为 : 计算日某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计 算 日 该 类基金份额余额总数 投资者在认购、申购基金份额时可自行选择基金份额类别。 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具体设置、 费率水平等由基金管理人确定, 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公告。 根据基金销售情况, 在符合法律法规且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

















基金合同 3-11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可 以 增 加 新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或 者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申 购 费 率、 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或者停止现有基金份额类别的销售等, 调整 前基金管理人需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基金不同基金份额类别之间不 得互相转换。 十二 、未来条件许可情况下的基金模式转换 若将来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推 出 同一标 的 指 数 的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 (ETF ) , 则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使本基金采取 ETF 联接 基金模式并相应修改 《 基 金合同》 ,届时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3-12 第四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将通过场外和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A 类基金份额通过场外和场内 两种方式发售, C 类基金份额通过场外方式发售。 场外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 机构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发售, 场内将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基 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 额缴款认购的方 式,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 认购一旦被 登记机构确认,就不再接受撤销申请。 基金 发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生效, 而仅代表 发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 或基金管理公司 的确认结果 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 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 权利。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人。 4、募集目标 本基金 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额 度 (美元额度需折算为 人民币) 设定基金募集上限, 并在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中列示; 募集期内超 过募集目标上限时采取比例配售的方式进行确认, 具体办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后, 基金的资产规模不受募集规模上限 限制 , 但基金管理人有 权根据基金的外汇额度控制基金申购规模并暂停基金的申购。

















基金合同 3-13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 A 类份额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 本基金 C 类份额不收取认购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基金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对每 个 基 金交易 账 户 的单笔 最 低 认购金 额 进 行限制 , 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3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对募 集 期 间的单 个 投 资人的 累 计 认购金 额 进 行限制 , 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基金合同 3-14 第五部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 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 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 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募集生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活期存款利息 ; 3 、 如 基金募 集 失 败,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及 销售 机构 不 得 请求报 酬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 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 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报告 中予以披露; 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3-15 第六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上 市 交 易 一、 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本基金的 A 类基金 份额上市交易。 1、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2、上市交易的时间 在符合 相关基金份额上市条件的前提下 ,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合同生效后申 请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 登《上市交易公告书》 。 3、基金上市条件 基金合同生效后具备下列条件,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 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1 )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2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 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4、上市交易公告 基金上市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 基金获准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至少 3 个工作日发布基金 上市交易所公告书。 二、上市交易的规则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循《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及其更新以及其他有关 规定。 三、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基金合同 3-16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挂牌交易,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 系统揭示。 行情发布系统同时揭示 A 类基金份额前两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五、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等 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相应予以修改, 且此项修改无 须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在本基金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七、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增加了基金上市交 易的新功能,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基金合同 3-17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本基金场外申购和赎回场所为基 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场外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场内申购和赎回场所为深 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申赎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 具体的销售网点 和办理申购赎回 业务的会员单位 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合同 生效后,投资人可通过场内、场外两种方式申购与赎回 A 类份额,投资人仅可 通过场外方式申购与赎回 C 类份额。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深圳证券交易所、 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同时开放 交易的工作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 如 本基金境外主要投资 场所遇节假日、 休市或暂停交易, 基金管理人将决定本基金 是否暂停申购与赎回。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合同 3-18 在确定申购开 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或者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请 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 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 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 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场外 赎回 遵 循 “先进 先 出 ”原则 , 即 按照投 资 人 认购、 申 购 、转托 管 时 基金份额登记 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 5 、 投 资人 通 过 深 圳证券 交 易 所交易 系 统 办理 本基金的场内 申 购 、赎回 业 务 时,需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 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对场内申购、赎回业务等规则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 6、A 类基 金份额的投资人通过场外申购、赎回应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开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通过场内申购、 赎回应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 ; 7 、 若 将来条 件 许 可, 在 对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无实 质 性 不利影 响 的 前提下 , 本 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接受投资人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 币种的 申购、赎回, 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 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基金合同 3-19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 申购款项, 申 购成立;本基金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本基金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 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生效 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10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 回款项。 如遇外管局相关规定有变更、本基金所投资市场或外汇市场暂停交易、 延迟支付赎回款项或交易清算规则发生变更等特殊情况, 赎回款项支付时间可相 应调整。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 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 (T 日) ,在正常情况下,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2 日内对该交易的 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可在 T+3 日后 (包括该日) 到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 生效,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 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 投资者应 及时查询。 因投资 者怠于履行该项查询等各项义务, 致使 其相关权益受损的,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 若申 购不生效 ,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基金管理人或登记机构可根据业务规则, 对上述 业务办理的时间和程序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投 资 人首次 申 购 和每次 申 购 的最低 金 额 以及每 次 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2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投 资 人每个 基 金 交易账 户 的 最低基 金 份 额余额 , 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3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单 个 投资人 累 计 持有的 基 金 份额上 限 , 具体规 定 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4 、 对 于场内 申 购 、赎回 及 持 有场内 份 额 的数量 限 制 ,深圳 证 券 交易所 和 中

















基金合同 3-20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有规定的,从其最新规定办理。 5 、 基 金管理 人 可 在法律 法 规 允许的 情 况 下,调 整 上 述规定 申 购 金额和 赎 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 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 T+1 日内计算, 并在 T+2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 延迟计算或公告。 2 、 申 购份额 的 计 算及余 额 的 处理方 式 : 本基金 申 购 份额的 计 算 详见《 招 募 说明书》 。 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申购费,A 类基金份额 的申购费率由基金 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场外申购份额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 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 产承担。 场内申购份额保留 至整数位, 不足 1 份额对应的申购资金 返还至投资人资金账户 。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 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 对应份额类别 基金份额净值 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 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A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C 类基金份 额不收取申购费用 。 5 、 赎 回费 用 由 赎 回基金 份 额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承 担 ,在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应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 6 、 本 基金的 申 购 费率、 申 购 份额具 体 的 计算方 法 、 赎回费 率 、 赎回金 额 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

















基金合同 3-21 介上公告。 7 、 本 基金申 购 、 赎回的 币 种 为人民 币 ,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律 法 规 或监管 机 构 允许的情况下, 接受其他币种的申购、赎回,并提前公告。 在未来条件成熟时, 本基金可增减人民币和外币基金份额类别, 上述事项无 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 如本基金增减人民币和外币基金份额类别, 基金管 理人应确定申购赎回原则、程序、费用等业务规则并提前公告。 8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在不 违 反 法律法 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约定 的 情 形下根 据 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针对基金投资者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 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 、基金赎回费率 和转换费率。 七、申购与赎回的登记结算 1、 投资人 T 日场外申购成功后, 正常情况下, 登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人 增加权益并办理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3 日起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2、 投资人 T 日场外赎 回成功后, 正常情况下, 登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人 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3 、 本 基金场 内 申 购和赎 回 的 登记业 务 , 按照深 圳 证 券交易 所 及 中国证 券 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处理。 4、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上述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 媒体上公告。 八、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 发 生基金 合 同 规定的 暂 停 基金资 产 估 值情况 时 , 基金管 理 人 可暂停 接 收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 本 基金投 资 的 主要证 券 交 易市场 或 外 汇市场 交 易 时间非 正 常 停市, 导 致 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4 、 本 基金投 资 的 主要证 券 交 易市场 或 外 汇市场 的 公 众节假 日 , 并可能 影 响 本基金正常估值时。 5 、 指 数编制 单 位 或指数 发 布 机构因 异 常 情况使 指 数 数据无 法 正 常计算 、 计

















基金合同 3-22 算错误或发布异常时。 6、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 7 、 基 金资产 规 模 过大, 使 基 金管理 人 无 法找到 合 适 的投资 品 种 ,或其 他 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8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 、销售 机 构 或登记 机 构 的技术 故 障 等异常 情 况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9 、 基 金资产 规 模 达到了 基 金 管理人 规 定 的上限 ( 基 金管理 人 可 根据外 管 局 的审批及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 10、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除第 6 项 以外 的 暂 停申购 情 形 且基金 管 理 人决定 拒绝或 暂停 接 受 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 上刊登暂停申购 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 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 发 生基金 合 同 规定的 暂 停 基金资 产 估 值情况 时 , 基金管 理 人 可暂停 接 收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 本 基金投 资 的 主要证 券 交 易市场 或 外 汇市场 交 易 时间非 正 常 停市 或遇公 众节假日, 可能影响本基金投资 , 或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接受某笔或某些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6、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 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基 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 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并以后续开放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 据计算赎回金额。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 3-23 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 部分予以撤销。 对于场内赎回部分,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 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1 )场外巨额赎回的处理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对于场外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 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 全 额赎回 : 当 基金管 理 人 认为有 能 力 支付投 资 人 的全部 赎 回 申请时 , 按 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 部 分延期 赎 回 :当基 金 管 理人认 为 支 付投资 人 的 赎回申 请 有 困难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 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 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 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 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对于 A 类基金份额的场外份额,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

















基金合同 3-24 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 媒介上进行公告。 (2 )场内巨额赎回的处理 巨额赎回的场内处理 ,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 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一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 发 生上述 暂 停 申购或 赎 回 情况的 , 基 金管理 人 当 日应立 即 向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 媒介 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 媒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 如 果发生 暂 停 的时间 超 过 一天但 少 于 两周, 暂 停 结束基 金 重 新开放 申 购 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介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始 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 4 、 如 果发生 暂 停 的时间 超 过 两周, 暂 停 期间, 基 金 管理人 应 每 两周至 少 重 复刊登暂停公告一次。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 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二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之 间不能互相转换 。 十三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情形

















基金合同 3-25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 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 、基金份额的登记与 转托管 1、 基金份额的登记 (1 )本基金登记业务采用双登记机构的模式。其中 ,A 类基金份额的登记 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C 类 基金份额的登记机构为广发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场外认购、申购或通过跨系 统转托管从场内转入 的 A 类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 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认购、 申购、 上市交易买入或通过跨系统转托管从场外转入 的 A 类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 2、A 类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1 )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A 类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 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 (2 )A 类 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 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 (网点) 时, 须办理已持有 A 类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A 类 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上市 交易或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交易单元)时,须办理已持有 A 类基金份额的系 统内转托管。 具体办理办法参照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3、A 类基金份额的跨系统转托管

















基金合同 3-26 (1 )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A 类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 系统和证券登记系统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 跨系统转托管仅适用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的 具 体 业 务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相关规定办理。 4、C 类基 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 管。 5、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 、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与质押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 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质押业务或其他基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基金合同 3-27 第 八 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56 室 法定代表人: 孙树明 设立日期:2003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3]9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2688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83936666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 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基金合同 3-28 (9 ) 担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登 记 机构办 理 基 金登记 业 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


(13 )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 开通人民币之外的其他销售币种基金份额 的申购、赎回等业务 ;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 资; (6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基金合同 3-29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各类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委托境 外 证 券服务 机 构 代理买 卖 的 ,应当 严 格 履行受 信 责 任,并 按 照 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10 ) 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 务安排, 应当严格按照 《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11 ) 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地监管机构、 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12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3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4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 及 报告义务; (15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6 )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7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8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9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20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1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22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合同 3-30 (23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4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5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 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6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7 ) 基金在 募 集 期间未 能 达 到基金 的 备 案条件 , 《 基金合 同 》 不能生 效 ,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8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9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中国银 行体制的请示报告》 (国发[1979]72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 仟 柒佰玖拾 壹 亿肆仟柒 佰 贰拾贰万 叁 仟壹佰玖 拾 伍元整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

















基金合同 3-31 但不限于: (1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 根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6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 开 设 基金财 产 的 资金账 户 和 证券账 户 , 按照《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 业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另 有

















基金合同 3-32 规定外,在基 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 基 金 份 额申购 、 赎 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受托人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

















基金合同 3-33 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3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 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应得收入; (25 ) 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按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应由托管人履行 的报告义务 ; (26 ) 办理基金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汇、 付汇和人民币资金 结算业务; (27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监会 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 规定的其他职责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 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基金合同 3-34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 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纳基 金 认 购、申 购 、 赎回款 项 及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所规 定 的 费用;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3-35 第 九 部分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 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 如今后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日常机构,日常机构的设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律法规, 或 《 基金合同》 , 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当出现或需要 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调整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 要 求 调整 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 终止基 金 上 市,但 因 基 金不再 具 备 上市条 件 而 被深圳 证 券 交易所 终 止 上市的除外; (9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0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应 当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在 不违反 有 关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约定 , 并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基金合同 3-36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 在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 低赎回费率 、销售服务费率、 变更收费方式 或者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 (3 ) 因相应 的 法 律法规 、 相 关证 券 交 易 所或者 登 记 机构的 相 关 业务规 则 发 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 按照基 金 管 理人与 标 的 指数许 可 方 所签订 的 指 数使用 许 可 协议调 整 本 基金的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6 ) 基金管 理 人 、登记 机 构 、基金 销 售 机构在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中国证 监 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过户、 转托 管等业务规则; (7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 按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不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管理 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 人 仍认为 有 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 3-37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 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合同 3-38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 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 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及委 托 人 的代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 证 明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 经核对 , 汇 总到会 者 出 示的在 权 益 登记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显 示 ,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基金合同 3-39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款第(2)项、或者 第 2 款第(3)项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参 加,方可召开。 3 、 在 不与法 律 法 规冲突 的 前 提下,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可 通 过 网络、 电 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授权 他 人 代为出 席 会 议并表 决 的 ,授权 方 式 可以采 用 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 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基金合同 3-40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 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 换 基 金运作 方 式 、更换 基 金 管理人 或 者 基金托 管 人 、终止 《 基 金合同 》 、与其 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 3-41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 应 由公证 机 关 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合同 3-4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 法 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 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 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3-43 第 十 部分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 时基金 管 理 人: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 产 生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 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管理人; 4 、 备案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选任 基 金 管理人 的 决 议 自表 决 通 过之日 起 生 效,生效后方可执行 ,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 公 告:基 金 管 理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 托 管人在 更 换 基金管 理 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 接:基 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基 金 管理人 应 妥 善保管 基 金 管理业 务 资

















基金合同 3-44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基 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规定 聘 请 会计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 金名称 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换 后 , 如果原 任 或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 时基金 托 管 人:新 任 基 金托管 人 产 生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 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托管人; 4 、 备案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更换 基 金 托管人 的 决 议 自表 决 通 过之日 起 生 效,生效后方可执行 ,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 公 告:基 金 托 管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 管 理人在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 接:基 金 托 管 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妥善保 管 基 金财产 和 基 金托管 业 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基 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规定 聘 请 会计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 提 名:如 果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 合 计持有 基 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基金合同 3-45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 公 告: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 和 新任基 金 托 管人应 在 更 换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 如 果基金 托 管 人更换 境 外 托管人 , 应 在合理 的 期 限内及 时 书 面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2 、 基 金托管 人 和 境外托 管 人 根据更 换 境 外托管 人 通 知办理 相 应 的业务 交 接 手续, 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要求 接任 的 境外托 管 人 配合原 境 外 托管人 办 理 业务交 接 手 续; 4 、 在 新的境 外 托 管人履 行 职 责前, 原 境 外托管 人 应 继续履 行 本 协议项 下 的 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 、 因 基金托 管 人 主动更 换 境 外托管 人 而 进行的 资 产 转移所 产 生 的费用 由 基 金托管人承担,否则由基金资产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三、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3-46 第十 一 部分


基 金的 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对本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 《试行办法》 规定条件的境 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 境外托管人依据基金财产投资地法律法规、 监 管要求、 证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主次托管协议持 有、 保管基金财产, 并履行资金清算等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 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 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 疏忽等不当行为时,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 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则与惯例决定。

















基金合同 3-47 第十 二 部分


基 金份 额 的 登 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 额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C 类基金份额的登记机构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 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 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 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 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 在 法律法 规 允 许的范 围 内 ,对登 记 业 务的办 理 时 间进行 调 整 ,并依 照 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 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 严 格按照 法 律 法规和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条 件 办 理本基 金 份 额的登 记 业 务; 3 、 妥 善保存 登 记 数据, 并 对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名 称 、 身份信 息 及 基金份 额 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基金合同 3-48 少于 20 年; 4 、 对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基 金 账户信 息 负 有保密 义 务 ,因违 反 该 保密义 务 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 、 按 《基金 合 同 》及招 募 说 明书规 定 为 投资者 办 理 非交易 过 户 业务、 提 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 、 接 受基金 管 理 人的监 督 ( 基金管 理 人 委托其 他 机 构办理 本 基 金注册 登 记 业务的)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基金合同 3-49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用被动式指数化投资策略, 通过严格的投资程序约束和数量化风险 管理手段 , 力求实现基金投资组合对标的指数的有效跟踪 , 追求跟踪误差的最小 化。 本基金力争控制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 不超过 0.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5%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道琼 斯美国石油开发 与生产指数的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跟踪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公募 基金、 上市交易型基金等。 本基金还可投资全球证券市场中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其 他金融工具, 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 券市场挂牌交易的 普通股、 优先股 、 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 凭证,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 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与固定收益、 股权、 信 用、 商品指数、 基金等标的物挂钩 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远期合约、 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权证、 期权、 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政府债券、 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等固 定 收益类证券, 银行存款、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 投资于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成 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且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投资 于跟踪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 公募基金 、 上市 交易型基金 的比例不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在扣除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投资于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 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 三、投资策略

















基金合同 3-50 (一)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为被动管理的指数型基金, 在正常情况下, 力争将本基金净值增长率 与业绩比较 基准之间的 日均跟踪偏 离度的绝对 值控制在 0.5% 以内,年跟踪误差 控制在 5% 以内。如因标的指数编制规则调整或其他因素导致跟踪偏离度和跟踪 误差超过上述范围,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 施避免跟踪偏离度、 跟踪误差进一 步扩大。 本基金 投资于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跟踪道琼斯 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公募基金、 上市交易型基金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 在扣除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二)权益类投资策略 1、股票组合构建方法 本基金主要采用完全复制法跟踪标的指数, 以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组 成及其权重构建基金股票投资组合为原则, 进行被动式指数 化投资。 股票在投资 组合中的权重原则上将根据标的指数成份券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以拟 合标的指数的业绩表现。 但若出现较为特殊的情况 (例如成分股流动性不足、 成 份券投资受限、 成分股长期停牌、 成分股发生变更、 成份股权重由于自由流通发 生 变 化 、成分 股 公 司行为 等 ) ,或受 基 金 规模而 投 资 受限, 或 因 基金的 申 购 和 赎 回 等 对 本 基 金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的 效 果 可 能 带 来 影 响 等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有 效 复 制 和跟踪标的指数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组合进行适当变通和调整, 力争降低 跟踪误差。 此外, 对于其他无法严格按照标的指数进行复制的情况, 基金管理人可以 根 据市场情况, 结合经验判断, 对投资组合进行适当调整, 以获得更接近标的指数 的收益率。 2、股票组合调整 (1 )定期调整 本基金股票组合根据所跟踪的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 对 其 成 份 股 的调整而进行相应的定期跟踪调整。

















基金合同 3-51 (2 )不定期调整 1)与指数相关的调整


当标的指数成份股因增发、 送配等股权变动而需进行成份股权重调整时, 本 基金将根据指数公司发布的调整决定及其需调整的权重比例,进行相应调整。 2)申购赎回调整


根据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情况, 对股票投资组合进行调整, 从而有效跟踪标 的指数。 3)其他调整


对于标 的指数成份股, 若因其出现停牌限制、 存在严重的流动性困难、 或者 财务风险较大、 或者面临重大的不利的司法诉讼、 或者有充分而合理的理由认为 其被市场操纵等情形时, 本基金可以不投资该成份股, 而用备选股、 甚至现金来 代替, 也可以选择与其行业相近、 定价特征类似或者收益率相关性较高的其它股 票来代替。 3、目标基金投资策略 本基金基于控制投资组合跟踪误差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 可投资于与本基金 有相近的投资目标、 投资策略、 且以 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 为投资标的 的指数基金(包括 ETF)。 (三)固定收益类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主要以降低 跟踪误差和投资组合流动性管理为目的, 综合考虑流动 性和收益性,构建本基金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的投资组合。 (四)衍生品投资策略 为了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更紧密地跟踪标的指数, 本基金可投资于经中国证监 会允许的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如与标的指数或标的指数成份股相关的股指期货、 期权、 权证以及其他衍生工具。 本基金在金融衍生品的投资中主要遵循有效管理 的投资策略,对冲某些成份股的特殊突发风险和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 以及利用金融衍生产品的杠杆作用, 达到对标的指数的有效跟踪, 同时降低仓位 频繁调整带来的交易成本。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基金合同 3-52 (1 ) 本基金 投 资 于道琼 斯 美 国石油 开 发 与生产 指 数 的成份 股 、 备选成 份 股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跟踪 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公募基金、 上市交易型基金的比例不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2 ) 在扣除 需 缴 纳的交 易 保 证金后 , 保 持不低 于 基 金资产 净 值 5%的 现 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在基金 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4 ) 本基金 持 有 与中国 证 监 会签署 双 边 监 管合 作 谅 解备忘 录 国 家或地 区 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前项非 流 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资产; (6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但持 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 (7 ) 同一基 金 管 理人管 理 的 全部基 金 持 有任何 一 只 境外基 金 , 不得超 过 该 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8 ) 为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借入现 金 的 比例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 若基金超过上述 (1)- (8 ) 项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 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2、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 本 基 金 投 资 期 货 支 付 的 初 始 保 证 金 、 投 资 期 权 支 付 或 收 取 的 期 权 费 、 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远 期 合 约 、 互 换 等 柜 台 交 易 金 融 衍 生 品 ,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1 ) 所 有参与 交 易 的对手 方 ( 中资商 业 银 行除外 ) 应 当具有 不 低 于中国 证 监

















基金合同 3-53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 交 易 对 手 方 应 当 至 少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交 易 进 行 估 值 , 并 且 基 金 可 在 任 何 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3、 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 所 有 参 与 交 易 的 对 手 方 (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除 外 ) 应 当 具 有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 应 当 采 取 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值的 102%; (3 ) 借 方 应 当 在 交 易 期 内 及 时 向 本 基 金 支 付 已 借 出 证 券 产 生 的 所 有 股 息 、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 )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或 由 不 低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 金 融机构(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 本 基 金 有 权 在 任 何 时 候 终 止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并 在 正 常 市 场 惯 例 的 合 理 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基 金 参 与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中 发 生 的 任 何 损 失 负 相 应 责 任; 4 、 基 金可以 根 据 正常市 场 惯 例参与 正 回 购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 , 并且应 当 遵 守下列规定: (1 ) 所有参 与 正 回购交 易 的 对手方 ( 中 资商业 银 行 除外) 应 当 具有中 国 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

















基金合同 3-54 (2 ) 参与正 回 购 交易, 应 当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对 卖 出收益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 (3 ) 买方应 当 在 正回购 交 易 期内及 时 向 本基金 支 付 售出证 券 产 生的所 有 股 息、利息和分红 ; (4 ) 参与逆 回 购 交易, 应 当 对购入 证 券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 (5 )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对 基 金 参与证 券 正 回购交 易 、 逆回购 交 易 中发生 的 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 、 基 金参与 证 券 借贷交 易 、 正回购 交 易 ,所有 已 借 出而未 归 还 证券总 市 值 或 所 有 已售出 而 未 回购证 券 总 市值均 不 得 超过基 金 总 资产的 50 % 。前 项 比 例 限 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 基金总资产 ; 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 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3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 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 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7、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基金合同 3-55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 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 除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以外, 借 入 现金。 临 时 用途借 入 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 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 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五、 标的指数和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95% ×人民币计价的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 指数收益率+5% ×人民 币活期存款收益率(税后) 。 本 基 金 的 标 的 指 数 为 道 琼 斯 美 国 石 油 开 发 与 生 产 指 数 (Dow Jones U.S. Select Oil Exploration & Production Index)。 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由标

















基金合同 3-56 普道琼斯指数公司编制, 于 2006 年 4 月 28 日发布, 该指数 是基于 道琼斯广义股 票市场指数 (Dow Jones Broad Stock Market Index )的精选子行业指数之一,选 择在美国主要交易所上市的从事油气勘探、 钻井、 生产、 精炼和供给的公司, 采 用自由流通市值 加权的方法进行计算。 如果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 的 编 制 及 发 布或授权、 或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 由其他指数替代、 或由于指数编制 方 法 等 重 大 变 更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道 琼 斯 美 国 石 油 开 发 与 生 产 指 数 不 宜 继 续 作为标的指数, 或证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出时, 本基 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变更本基金的标 的指数、 业绩比 较基准和基金名称。 其中, 若变更标的指数涉及本基金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的实 质性变更, 则基金管理人应就变更标的指数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且在指定媒体公告。 若变更标的指数对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无实 质 性 影 响(包 括 但 不限于 指 数 编制单 位 变 更、指 数 更 名等事 项 ) ,则无 需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及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风险与收益高于混合型基金、 债券型基金与货币市场 基金。 本基金为指数型基金, 主要采用完全复制法跟踪标 的指数的表现, 具有与 标的指数、以及标的指数所代表的股票市场相似的风险收益特征。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 基 金管理 人 按 照国家 有 关 规定代 表 基 金独立 行 使 债权人 权 利 ,保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 不 通过关 联 交 易为自 身 、 雇员、 授 权 代理人 或 任 何存在 利 害 关系的 第 三 方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基金合同 3-57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 证 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次托管协议为本基金在境外 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 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管人 和基金销售机构的 财产, 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基金登 记 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 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 定 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管人 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资金账户中的现金由 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现金存入资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 人的等额债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对该现金资产享有优先求偿权, 除非法律法规 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 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 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及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订 的 主 次 托 管 协 议 持 有 并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已 根 据

















基金合同 3-58 《试行办法》 的要求谨慎、 尽职的原则选择、 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 且境外 托 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 本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 下, 基 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除非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 疏忽、 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 作为承担责任。

















基金合同 3-59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资 产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 金净值的非 开放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基金 、 债券 、 衍生工具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 易 所 上市的 权 益 类证券 ( 包 括股票 、 权 证等) , 以 其估值 日 在 证券交 易 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股、 转 增 股、配 股 和 公开增 发 的 新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 券 交易所 挂 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


(2 ) 首次公 开 发 行未上 市 的 股票和 权 证 ,采用 估 值 技术确 定 公 允价值 ,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次公 开 发 行有明 确 锁 定期的 股 票 ,同一 股 票 在交易 所 上 市后, 按 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 对在交 易 所 市场上 市 交 易或挂 牌 转 让的固 定 收 益品种 ( 另 有规定 的 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 对在交 易 所 市场上 市 交 易的可 转 换 债券, 按 估 值日收 盘 价 减去可 转 换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基金合同 3-60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对在交 易 所 市场挂 牌 转 让的资 产 支 持证券 和 私 募债券 , 采 用估值 技 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估值。


4、 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 ) 上市流 通 衍 生工具 按 估 值日当 日 其 所在证 券 交 易所的 收 盘 价估值 ; 估 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 (2 ) 未上市 衍 生 工具按 成 本 价估值 , 如 成本价 不 能 反映公 允 价 值,则 采 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若衍生工具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 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5、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6 、 开 放式基 金 的 估值以 其 在 估值日 公 布 的净值 进 行 估值, 开 放 式基金 未 公 布估值日的 净值的, 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 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 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 报价进行估值。 7、外汇汇率 估值计算中涉及美元、 港币、 日元、 欧元、 英 镑等五种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 率的, 采用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涉及其他 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 采用指定数据服务商提供的估值日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 并采用套算的方法进行折算。 8、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 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 对于因 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 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基金将在相关税金实际支付日进 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9、 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果采用 上述 1-8 项规 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

















基金合同 3-61 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 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 基 金份额 净 值 是按照 每 个 工作日 闭 市 后,基 金 资 产净值 除 以 当日基 金 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 五入,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前一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并按规定公告。 2 、 基 金管理 人 应 每个工 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估值。 但 基 金管理 人 根 据法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将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 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基金合同 3-62 售服务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 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值错 误 已 发生, 但 尚 未给当 事 人 造成损 失 时 ,估值 错 误 责任方 应 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 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估值 错 误 而获得 不 当 得利的 当 事 人负有 及 时 返还不 当 得 利的义 务 。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 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明估 值 错 误发生 的 原 因,列 明 所 有的当 事 人 ,并根 据 估 值错误 发 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据估 值 错 误处理 原 则 或当事 人 协 商的方 法 对 因估值 错 误 造成的 损 失 进行评估;

















基金合同 3-63 (3 ) 根据估 值 错 误处理 原 则 或当事 人 协 商的方 法 由 估值错 误 的 责任方 进 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据估 值 错 误处理 的 方 法,需 要 修 改基金 登 记 机构交 易 数 据的, 由 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 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金份 额 净 值计算 出 现 错误时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立即 予 以 纠正, 通 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 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 的 0.5% 时,基金管理 人 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投资 所 涉 及的证 券 交 易市场 或 外 汇市场 遇 法 定节假 日 或 因其他 原 因 暂停交易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 前一工作 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 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9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 误处理;


2 、 对 于因税 收 规 定调整 或 其 他原因 导 致 基金实 际 交 纳税金 与 基 金按照 权 责 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 理。 3、 由于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 因时差、 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 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 导致的对

















基金合同 3-64 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 、 由 于其他 不 可 抗力原 因 , 或由于 证 券 交易所 、 指 数编制 机 构 、证券 经 纪 机构、 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数据服务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 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 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 影响。

















基金合同 3-65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含境外托管人收取的 托管费) ; 3、 从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 销售服务费; 4、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 、 基 金的证 券 交 易费用 及 在 境外市 场 的 交易、 清 算 、登记 等 实 际发生 的 费 用(out-of-pocket fees ) ;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和 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 10、 资金、证券账户开户费用和银行账户维护费 ; 11、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12、A 类基金份额的上市初费及年费; 13、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0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合同 3-66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的年费率计提。 境外托管人 的托管费从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3、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60% 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6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 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 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 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登记机构 , 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行销广告 费、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销售服务费使用范围不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上述费用。 4、 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 的指 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标的指数适用相 关费用的费率、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见招募说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费率和支 付方式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 用。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明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本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5-11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基金合同 3-67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12 项费用 ”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 出,由 A 类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列入 当期费用或预提待摊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四、 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 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 率和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管 理人必 须 于 新的费 率 实 施日前 2 个 工作 日 在 至少一 种 指 定 媒介 上公 告。 五、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金合同 3-68 第十 七 部 分


基 金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 该次 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场外投资者可选 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场 内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只 能 为 现 金 分 红, 具体收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由于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基金份 额收取销 售服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并 对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的 影响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基金合同 3-69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基金合同 3-70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基金核算以人 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管理 人 及 基金托 管 人 各自保 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凭 证 并 进行日 常 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 金托管 人 每 月与基 金 管 理人就 基 金 的会计 核 算 、报表 编 制 等进行 核 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 基 金管理 人 聘 请与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相 互 独立的 具 有 证券从 业 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 金管理 人 认 为有充 足 理 由更换 会 计 师事务 所 , 须通报 基 金 托管人 。 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3-71 第十八部分


基 金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相关法律对信息披露的方式、 登载 媒介、 报备方 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媒介 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 网站”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 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 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基金合同 3-72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 基 金招募 说 明 书应当 最 大 限度地 披 露 影响基 金 投 资者决 策 的 全部事 项 ,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 险揭示、 信息 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 基 金托管 协 议 是界定 基 金 托管人 和 基 金管理 人 在 基金财 产 保 管及基 金 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 基 金 招募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摘 要 登 载在 指定媒介 上;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 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 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A 类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本基金 A 类份额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 金份额上市交易 3 个工作日前, 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五 )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估值日后 2 个工作日内 ,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 各类基金

















基金合同 3-73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T+2 日内,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 在指定媒介 上。 (六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 《基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书等 信 息 披露文 件 上 载明基 金 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八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 编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基金合同 3-74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 基 金管理 人 的 董事长 、 总 经理及 其 他 高级管 理 人 员、基 金 经 理和基 金 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 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 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 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本基金变更标的指数;

















基金合同 3-75 27、本基金 A 类份额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8、本基金 接受其他币种的申购、赎回 ; 29、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 3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 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并予以公告。 (十一 )投资股指期货相关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 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 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 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各类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 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 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 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 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基金合同 3-76 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 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 机 构 ,应当 制 作 工作底 稿 , 并将相 关 档 案至少 保 存 到《基 金 合 同》终 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 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基金合同 3-77 第 二十部分


基 金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基金合同 3-78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 并确 认 后 5 个 工 作 日内由 基 金 财 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基金合同 3-79 第二十 一 部分


违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理人及/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2 、 基 金管理 人 由 于按照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投 资 原 则而行 使 或 不行使 其 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3、 不可抗力。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的 前 提下, 《 基 金合同 》 能 够继续 履 行 的应当 继 续 履行。 非 违 约方当 事 人 在 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 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四、 对于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错、 疏忽等原而导致基金财产受 到 损 失 的,基 金 托 管人应 承 担 相责任 。 在 决定境 外 托 管人是 否 存 过错、 疏忽不 当行为时,应根据相关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适用法律以及 当地 的证券市场惯例, 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决 定 。 如根据上述适用法律及市场惯例, 境外托管人 某些导致基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托管人免责。

















基金合同 3-80 第二十二 部分


争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金合同 3-81 第二十三 部分


基金 合 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 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基金合同 3-82 第二十四部分


其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基金合同 3-83 第二十五 部分


基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 权利与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9 ) 担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登 记 机构办 理 基 金登记 业 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

















基金合同 3-84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 开通人民币之外的其他销售币种基金份额 的申购、赎回等业务 ;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 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各类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委托境 外 证 券服务 机 构 代理买 卖 的 ,应当 严 格 履行受 信 责 任,并 按 照 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10 ) 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 应当 严格按照 《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11 ) 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地监管机构、 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12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3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基金合同 3-85 (14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 及 报告义务; (15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6 )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7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8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9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20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1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22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3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4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5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 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6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7 ) 基金在 募 集 期间未 能 达 到基金 的 备 案条件 , 《 基金合 同 》 不能生 效 ,

















基金合同 3-86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8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9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 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 根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6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 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基金合同 3-87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 开 设 基金财 产 的 资金账 户 和 证券账 户 , 按照《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 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另 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 基 金 份 额申购 、 赎 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基金合同 3-88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受托人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 金财产受损的,基金 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3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应得收入; (25 ) 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按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应由托管人履行 的报告义务; (26 ) 办理基金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汇、 付汇和人民币资金 结算业务; (27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监会 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 规定的其他职责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和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 3-89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纳基 金 认 购、申 购 、 赎回款 项 及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所规 定 的 费用;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 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 如今后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日常机构,日常机构的设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 (一 )召开事由

















基金合同 3-90 1、 除法律法规, 或 《 基金合同》 , 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当出现或需要 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调整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 要 求调整 该 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 终止基 金 上 市,但 因 基 金不再 具 备 上市条 件 而 被深圳 证 券 交易所 终 止 上市的除外; (9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0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应 当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在 不违反 有 关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约定 , 并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 在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 低赎回费率 、销售服务费率、变更收费方式或者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 (3 ) 因相应 的 法 律法规 、 相 关证券 交 易 所或者 登 记 机构的 相 关 业务规 则 发 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基金合同 3-91 (5 ) 按照基 金 管 理人与 标 的 指数许 可 方 所签订 的 指 数使用 许 可 协议调 整 本 基金的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6 ) 基金管 理 人 、登记 机 构 、基金 销 售 机构在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中国证 监 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过户、 转托 管等业务规则; (7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 按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不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管理 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 人 仍认为 有 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基金合同 3-92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 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基金合同 3-93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及委 托 人 的代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 证 明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 经核对 , 汇 总到会 者 出 示的在 权 益 登记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显 示 ,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 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款第(2)项、或者 第 2 款第(3)项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基金合同 3-94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参 加,方可召开。 3 、 在 不与法 律 法 规冲突 的 前 提下,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可 通 过 网络、 电 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授权 他 人 代为出 席 会 议并表 决 的 ,授权 方 式 可以采 用 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 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基金合同 3-95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 换 基 金运作 方 式 、更换 基 金 管理人 或 者 基金托 管 人 、终止 《 基 金合同 》 、与其 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 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基金合同 3-96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 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 应 由公证 机 关 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 定, 凡是直接引 用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基金合同 3-97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 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 该次 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 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场外投资者可选 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场 内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只 能 为 现 金 分 红, 具体收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由于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基金份 额收取销 售服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并 对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的 影响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二)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基金合同 3-98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0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的年费率计提。 境外托管人 的托管费从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60% 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6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 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基金合同 3-99 销售服务费 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行销广告 费、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销售服务费使用范围不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上述费用。 (四)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 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费率和支 付方式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 用。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明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本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五、基金资产的 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 与生产指数的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跟踪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公募 基金、 上市交易型基金等。 本基金还可投资全球证券市场中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其 他金融工具, 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 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 优先股、 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 凭证,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 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与固定收益、 股权、 信 用、 商品指数、 基金等 标的物挂钩 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远期合约、 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权证、 期权、 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政府债券、 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等固 定 收益类证券, 银行存款、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 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成

















基金合同 3-100 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且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投资 于跟踪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公募基金、 上市 交易型基金 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在扣除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投资于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 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 (二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 投 资 于道琼 斯 美 国石油 开 发 与生产 指 数 的成份 股 、 备选成 份 股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跟踪 道琼斯美国石油开发与生产指数的公募基金、 上市交易型基金的比例不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2 ) 在扣除 需 缴 纳的交 易 保 证金后 , 保 持不低 于 基 金资产 净 值 5%的 现 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在基金 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4 )本 基金 持 有 与中国 证 监 会签署 双 边 监管合 作 谅 解备忘 录 国 家或地 区 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前项非 流 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资产; (6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但持 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 (7 ) 同一基 金 管 理人管 理 的 全部基 金 持 有任何 一 只 境外基 金 , 不得超 过 该 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8 ) 为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借入现 金 的 比例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

















基金合同 3-101 若基金超过上述 (1)- (8 ) 项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 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以符合投资 比例限制要求。 2、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 本基金 投 资 期货支 付 的 初始保 证 金 、投资 期 权 支付或 收 取 的期权 费 、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 本基金 投 资 于远期 合 约 、互换 等 柜 台交易 金 融 衍生品 , 应 当符合 以 下 要求: 1 ) 所 有参与 交 易 的对手 方 ( 中资商 业 银 行除外 ) 应 当具有 不 低 于中国 证 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 交 易 对 手 方 应 当 至 少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交 易 进 行 估 值 , 并 且 基 金 可 在 任 何 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3、 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 所 有 参 与 交 易 的 对 手 方 (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除 外 ) 应 当 具 有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 应 当 采 取 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值的 102%; (3 ) 借 方 应 当 在 交 易 期 内 及 时 向 本 基 金 支 付 已 借 出 证 券 产 生 的 所 有 股 息 、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基金合同 3-102 4)政府债券; 5 )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或 由 不 低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 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 本 基 金 有 权 在 任 何 时 候 终 止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并 在 正 常 市 场 惯 例 的 合 理 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基 金 参 与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中 发 生 的 任 何 损 失 负 相 应 责 任; 4 、 基 金可以 根 据 正常市 场 惯 例参与 正 回 购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 , 并且应 当 遵 守下列规定: (1 ) 所有参 与 正 回购交 易 的 对手方 ( 中 资商业 银 行 除外) 应 当 具有中 国 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 (2 ) 参与正 回 购 交易, 应 当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对 卖 出收益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 (3 ) 买方应 当 在 正回购 交 易 期内及 时 向 本基金 支 付 售出证 券 产 生的所 有 股 息、利息和分红 ; (4 ) 参与逆 回 购 交易 , 应 当 对购入 证 券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 (5 )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对 基 金 参与证 券 正 回购交 易 、 逆回购 交 易 中发生 的 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 、 基 金参与 证 券 借贷交 易 、 正回购 交 易 ,所有 已 借 出而未 归 还 证券总 市 值 或 所 有 已售出 而 未 回购证 券 总 市值均 不 得 超过基 金 总 资产的 50 % 。前 项 比 例 限 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 基金总资产 ;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 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3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合同 3-103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 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 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 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7、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 除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以外, 借 入 现金。 临 时 用途借 入 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 除外;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 和投资策略, 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

















基金合同 3-104 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二 )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的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估值日后 2 个工作日内,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 各类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T+2 日 内,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 指定媒介上。 七、基金合同 的变更、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合同 3-105 (二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基金合同 3-106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 并确 认 后 5 个 工 作 日内由 基 金 财 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