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诺德成长精选A(003561)

诺德成长精选: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诺 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诺德 成长 精 选灵 活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基金 管理人: 诺德 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基金 托管人: 中国 光大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前 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第 二 部 分 释 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0
第 五 部 分 基 金 备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3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8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6
第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托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0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2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
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0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6
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
第 二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2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8
第 二 十 三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0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
第 二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2
第 二 十 六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3
第 二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4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第 一 部 分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 本基金合同的 目的是保护投 资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 同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 立本基金 合同的依 据是 《中 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以 下简称 “ 《合 同
法》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开募
集证 券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 以 下简称 “ 《运 作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合同的 原则是平等自 愿、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 资人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 事人按照《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 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依 照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 “ 中
国证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 市场前
景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
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
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第 二 部 分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诺德成长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 合同或本基金 合同:指《诺 德成长精选灵 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 协议:指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就本基 金签订之《诺 德成长精选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 说明书:指《 诺德成长精选 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 金招募说明
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指《诺德成 长精选灵活配 置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8、法律 法规:指中国 (为本 合 同 之 目的, 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现行有效 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
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 、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五次 会议 通过 ,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经第 十一 届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三十 次会议 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 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 修改 < 中 华人 民 共 和国 港 口法 > 等 七部 法 律 的决 定 》修 改 的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 《 销售办法 》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1 、 《信息 披露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 《运作 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13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 / 或 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
会
15、 基金合同当事人 :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 机构投资者 :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 (包括颁 布机关对其不 时做出的修订 )及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经中 国证监
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 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
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19、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按照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
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包括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运用来自境外的人
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0、 投资人或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
人 民 币 合 格 境 外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基 金
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1 、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2 、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 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 、 销售机构: 指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 销售办法 》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4、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5、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诺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6、 基金账户: 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
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7、 基金交易账户 :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
况的账户
28 、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29、 基金合同终止日 :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0、 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1、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2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3、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4、T + 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n 为自然数
35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6、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7 、 《业务规 则 》 :指《诺 德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开放式 基金业务规则 》 ,是由
基金管理人制定并不时修订的, 是规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8、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40 、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1 、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2、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3、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4 、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5、元:指人民币元
46 、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7 、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 基金应收
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8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9、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0 、 基金资产估值 :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1 、 A 类基金份 额:指在投 资者认 购 / 申购时收 取认购 / 申购费用 、赎回时收
取赎回费用的,且不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
52 、 C 类基金 份额:指 在投资者认 购 / 申购时 不收取认 购 / 申购费 用、赎回 时
收取赎回费用的,且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
53 、 指定媒介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4 、 不可抗力 :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事件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一、基金名称
诺德成长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在严格控制风险并保持基金资产良好流动性的前提下, 通过深入研究
精 选 具 有 良 好 持续 成 长 潜 力 的 上 市 公 司 , 力 争为 投 资 者 提 供 长 期 稳 健 的 投资 回
报。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 00 元。
本基金具体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额的类别
本 基金 根据 是否 收取 认购 / 申 购费 用及 销售 服务 费的 不同 ,将 基金 份额 分为
不同的类别。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时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 赎回时收取赎回费用的,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且 不从 本类 别 基金 资产 中计 提 销售 服务 费 的基 金份 额 ,称 为 A 类 基金 份额 ; 对
投资者认购/ 申购时不 收取认购/ 申 购费用、赎回 时收取赎回费用的, 且从本类别
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称为 C 类基金份额。
本基 金 A 类和 C 类基 金份额 分别设 置基 金代码 。由于 基金费 用的不 同, 本
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 和 C 类基 金份额 将分别 计算基 金份额 净值和 基金资 产净值 并
单独 公告。 本基金 在募集 期开放 A 类基 金份额 和 C 类基 金份额 的认购 , 投资 人
可自行选择认购的基金份额类别。 除非基金管理人在未来条件成熟后另行公告开
通相关业务,本基金不同基金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具体设置、 费率水平等由基金管理人确定, 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公告。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 ,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金管
理人可停止某类基金份额类别的销售、 调整现有基金份额类别的费率水平 (基金
管理费及基金托 管费除外 ) 、变更 收 费方式或者增 加新的基金份 额类别等,调 整
实施前基金管理人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0
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
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者 和 人 民 币 合 格 境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分为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 。 投资人认购 A 类基金
份 额在 认 购时 支 付认 购 费用 , 认购 C 类 基金 份 额不 支 付认 购 费用 , 而是 从 该类
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的 认购 费率 由 基金 管 理人 决定 , 并在 招 募说 明书 中 列
示。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 、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1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 管理人可以对 每个基金交易 账户的单笔最 低认购金额进 行限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可以对 募集期间的单 个投资人的累 计认购金额进 行限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 、投资 人在募集期内 可以多次认购 基金份额, 认购费 按每笔认购申 请单独
计算。但认购申请一经受理不允许撤销。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2
第 五 部 分 基 金 备 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
募集期届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并
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监
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活期存款利息;
3、如基 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得 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出 现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净值 低于 5000 万 元情 形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予以
披露;连 续 60 个工作日 出现前述情形 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并
提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3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 、 期货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及相关金融
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请且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或转换的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转换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知 价 ” 原则 ,即申 购、赎 回价格 以申请 当日收 市后计 算的基 金份 额净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4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 赎回基 金份额 时,基 金管理 人按 “ 先进 先出 ” 的原 则,
即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处理时, 认购、 申
购确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后赎回,
以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 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
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
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或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遇证券、 期货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 、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它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理 流
程时,赎回款项顺延至上述情形消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出。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回申请 日( T 日) ,在正常情 况下,本基金基金 份额登记机构在 T + 1 日内对
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应在 T + 2 日后 (包括该
日) 及时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
申购不成立或无效,则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人。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5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
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确认
结果为准。 对于申购、 赎回申请及申购份额、 赎回金额的确认情况 , 投资人应及
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4 、基金 管理人可以在 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允许的 范围内,对上 述业务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但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可以规 定投资人首次 申购和每次申 购的最低金额 以及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可以规 定投资人每个 基金交易账户 的最低基金份 额余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可以规 定单个投资人 累计持有的基 金份额上限, 具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 、基金 管理人可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 情况下,调整 上述规定申购 金额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 基 金基 金 份 额 分为 A 类 和 C 类 基 金份 额 。 投 资人 申 购 A 类 基 金份 额
支 付申 购 费用 , 申购 C 类 基金 份 额不 支 付申 购 费用 , 而是 从 该类 别 基金 资 产中
计提销售服务费。
2、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
数点后第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
担。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 + 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3、申购 份额的计算及 余额的处理方 式:本基金申 购份额的计算 详见《招募
说明书》 。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 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 并在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
为份,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 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6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额 和 C 类基 金份额 的赎 回费率 由基金 管理人 决定, 并在招 募
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
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
小数点后第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 、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费用由申购 A 类基金份额投资人承担, 不列
入基金财产。
6 、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的赎回费用由赎回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各类基金份额的
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定,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7、本基 金的申购费率 、申购份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8 、基金 管理人可以在 不违背法律法 规规定及基金 合同约定 且不对份 额持有
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和不
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中国证监会
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对基金投资者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 、 赎回费率, 并及时
公告。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3、证券 、期货交易所 交易时间非正 常停市,导致 基金管理人无 法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因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投资组合 内某个或某些 证券即将上市 等原因,使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7
基金管理人短期内继续接受申购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6、基金 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 人无法找到合 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1 、 2 、 3 、 5 、 6 、 7 项暂停申 购情形 之一且基 金管理人决定 暂停
接受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
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本金将退还给
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3、证券 、期货交易所 交易时间非正 常停市,导致 基金管理人无 法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某笔或某些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 2 、 3 、 5 、 6 项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 应将可
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
延期支付, 具体延期支付方案以公告为准 。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
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
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
的办理并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8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 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 赎回:当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能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 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 延期赎回:当 基金管理人认 为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 困难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较 大
波 动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当 日 接 受 赎回 比 例 不 低 于上 一 开 放 日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
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
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
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 3 )暂停 赎回:连续 2 个开 放 日以上(含本 数)发生巨额 赎回,如基金 管
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停申购 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 当日应立即向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上 述暂停情形消 除的,基金管 理人应于重新 开放日公布最 近 1 个开放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9
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3、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 据暂停申购或 赎回的时间, 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也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届时不再另行
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转 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
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
易过户, 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的行为。 无
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
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份额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份
额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期 定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0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和质押或其他基金业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
额的冻结手续、 冻结方式按照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
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 监管规章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来决定
是否冻结。 在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决定之前,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先行一并冻结。
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
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质押业务或其他基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十六、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机 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1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233 号汇亚大厦 12 楼
法定代表人:潘福祥
设立日期: 2006 年 06 月 0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6] 8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 68879999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 2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 4 )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2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办理 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 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或转换申
请;
( 1 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和 债 权 人 权
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 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
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和收益分配等的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 募集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以 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3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 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4
(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 24 )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成立时间:1992 年 8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 国函 [ 1992] 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6. 79 09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 2002 ] 75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 2 )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 3 )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5
( 4 )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账户及其 他投资所需账 户,为基
金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 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 其他投资所需 账户,按
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7)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 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审
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要求提供的情况除外;
(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的规
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6
( 1 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 5 年以
上;
( 1 2 )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收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7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照法律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 所投资基金产 品,了解自身 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 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 基金认购、申 购 或 转换 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
费用;
(5)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8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同一类别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在本基金存续期内, 根据本基
金的运作需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日常机构的设立与运作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 现或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之一 的,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报酬标 准 和提高销售服 务费 ,但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 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但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
的除外;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1 )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 本 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 情况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协商后 修改,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9
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2 )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且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 调低赎回费率、 降低销售服务
费率或在不影响现有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4 )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 5 )在不 损害已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权 益的情况下增 加、取消或调 整基金份
额类别设置;
( 6 )在法 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的 范围内且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 7 )按照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 定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 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0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有权 自 行召 集 , 并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1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等基金合同约定的
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
确定。
1 、现场 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 2 )经核 对,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分 之
一)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重新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 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 会议
通知载明的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 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金 托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2
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
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分 之
一) ;
若 本人 直接 出具 表 决 意 见或 授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表 决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
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
具表决意见;
( 4 ) 上述第 ( 3 ) 项中直接出具表决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 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情 况下,本基金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式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4 、在法 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情 况下,基金份 额持有人授权 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决的, 授权方式可以 采用书面 、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基金合 同 》 、更换 基 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除法律法规 、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4
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应 当 计 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 3 )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 4 )计票 过程应由公证 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5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6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原 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 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由基 金托管人 在 更换基 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7
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原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 名称变更:基 金管理人更换 后,如果原任 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 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原 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 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由基 金管理人 在 更换基 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
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提名 新 的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8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 金托管人应 在更换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9
第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0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条 件 的 机 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 范围内,对登 记业务的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并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严格 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件 办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 基金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的基金账户信 息负有保密义 务,因违反该 保密义务对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1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 、按《 基金合同》及 招募说明书规 定为投资者办 理非交易过户 业务、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 、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基金 份额登记机构 应当保证登记 数据的真实、 准确、完整, 不得隐匿、
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2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在严格控制风险并保持基金资产良好流动性的前提下, 通过深入研究
精 选 具 有 良 好 持续 成 长 潜 力 的 上 市 公 司 , 力 争为 投 资 者 提 供 长 期 稳 健 的 投资 回
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含主板、 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 包
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券、 政府机构债券 、 地方政府债券、 可交换债券、 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等)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 款、定期存款 及其他银行存 款 ) 、货币市 场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 0% - 95% , 权证投资占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0% - 3% , 每个 交易 日 日终 在扣 除 期货 合约 需 缴纳 的交 易 保证 金后 ,
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秉 承 长 期 投 资 和 价 值 投 资 的 理 念 , 关 注 上 市 公 司 因 成 长而 具 备 的 价
值, 强调对行业和公司的基本面 进行长期、 深入、 有前瞻性的研究 , 精心挑选成
长行业中的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 核心的竞争力、 良好的行业景气度、 预期未来
两年预期主营业务收入和行业市占率处于行业前列, 或具有潜在主营业务收入或
公司利润高增长趋势的成长性优势企业进行长期投资。 在充分考虑风险因素的基
础上, 构建投资组合并进行动态管理 。 力争在严格控制整体风险的前提下, 实现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3
基金的长期稳定增值。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将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 结合对宏观经济形势与资本市场环
境的深入剖析, 自上而下地实施积极的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1)宏观经 济指标:年 度 / 季度 G D P 增速、 固定资产投 资总量、消 费价格
指数、采购经理人指数、进出口数据、工业用电量、客运量及货运量等;
(2)政策因 素:税收、政 府购买总量以 及转移支付水 平等财政政策 ,利率
水平、货币净投放等货币政策;
(3)市场指 标:市场整体 估值水平、市 场资金的供需 以及市场的参 与情绪
等因素。
结合对全球宏观经济的研判,本基金将在严格控制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
动态调整基金资产在各大类资产间的分配比例, 力图规避市场风险, 提高配置效
率。
2、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通过 “自上而下” 与 “自下而上” 相结合的分析方法进行投资组合优
化。 在行业分析的基础上 , 选择治理结构完善 、 经营稳健、 业绩优良、 具有核心
竞争力、有能力把握行业成长机遇的优势企业。
(1)成长性行业精选策略
本基金通过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 产业结构调整、 行业自身生命周期、 对国
民 经 济 发 展 贡 献程 度 以 及 行 业 技 术 创 新 等 影 响行 业 中 长 期 发 展 的 根 本 性 因素 进
行分析, 从行业对上述因素变化的敏感程度和受益程度入手, 结合分析行业内生
的成长及创新因素带来的行业价值变化, 筛选具有长期成长路径清晰、 政策扶持
或友好、 估值合理并具有向上扩张潜力的行业 , 构建成长行业备选库, 并根据外
部环境和估值对比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2)成长性个股精选策略
成长性是企业发展的客观标志, 也是股价上涨的主要驱动力。 优质成长企业
处在盈利、 规模 、 管理都快速成长的阶段。 本基金通过对上市公司基本面的深入
研究作为投资基础,从成长行业备选库中精选具有高成长性的优质成长性企业。
一方面, 本基金将通过分析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 结构、 经营模式、 自主创新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4
等多方面的运营管理能力, 判断公司的核心价值与成长能力, 选择具有清晰的成
长战略、 良好经营状况、 在技术、 品牌、 产品或服务等方面具备领先优势的上市
公司股票。
另一方面, 本基金将通过对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成长和股本扩张能力以及
现金流管理水平的定量分析, 选择优良财务状况、 以预期未来两年上市公司主营
业务 收入增长 率或上 市公司利 润增长 率是否 高于国内 A 股市 场平均水 平的上 市
公司股票。 盈利能力方面, 主要考察销售毛利率、 净资产收益率 ( R O E ) 等指标;
成长和股本扩张能力方面, 主要考察主营业务收入增速 、 净资产增速、 净利润增
速、 每股 收益 ( E P S ) 增速、 每股现金流净额增速等指标; 现金流管理能力方面,
主要考察每股现金流净额等指标。
3 、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债券资产的投资过程中, 将采用积极主动的投资策略, 结合宏观经
济政策分析、 经济周期分析、 市场短期和中长期利率分析、 供求变化等多种因素
分析来配置债券品种, 在兼顾收益的同时 , 有效控制基金资产的整体风险。 在个
券的选择上, 本基金将综合运用估值策略 、 久期管理策略、 利率预期策略等多种
方法,结合债券的流动性、信用风险分析等多种因素,对个券进行积极的管理。
对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本基金将重点关注发行人财务状况、 个券增信措施
等因素, 以及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的影响 , 在充分考虑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的基
础上,进行投资决策。
对于资产支持证券, 其定价受市场利率、 发行条款、 标的资产的构成及质量、
提前偿还率等多种因素影响。 本基金将采用基本面分析和数量化模型相结合, 对
个券进行风险分析和价值评估后进行投资。 本基金将严格控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总
体投资规模并进行分散投资,以降低流动性风险。
4、衍生品投资策略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在注重风险管理的前提下, 以套期保值为目
的, 适度运用股指期货 、 国债期货等金融衍生品。 本基金利用金融衍生品合约流
动性好、交易成本低和杠杆操作等特点,提高投资组合的运作效率。
四、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5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 - 95% ;
( 2 )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本基金保 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本 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 部基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 7 )本 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买 入权证的总金 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的 0. 5% ;
( 8 )本 基金投 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 1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1 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12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5 )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后 , 将遵守下述比例限制: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6
日终, 持 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本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95% ;
(16)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后,将遵守下述比例限制: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 不包括平仓) 的
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本基金所持
有的债券 ( 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17 )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 、 股指期货后,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 持有
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 18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 19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 12 ) 项以外,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 但 法律法规 、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此期间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 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履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7
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或禁止行为, 如适用于本基
金,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沪深 300 指数收益率 × 60% + 中国债券总指数收益
率× 40% 。
沪深 300 指数样本覆盖了沪深市场 60% 左右的市值, 代表了沪深证券市场内
大中 小市值公 司的整 体状况, 能够反 映 A 股市 场总体发 展趋势 。 中国 债券总指
数样本具有广泛的市场代表性, 涵 盖主要交易市场 (银行间市场、 交易所市场等) 、
不同发行 主体(政府、 企业等)和期 限(长期、中 期、短期等 ) ,是中国 目前最
权威,应用也最广的指数,能够反映债券全市场的整体价格和投资回报情况。
沪深 300 指数 收益 率 × 60% + 中国 债券 总指 数收 益率 × 40% 作为 本基 金的 业绩
比较基准比较符合本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有利于投资者对本基金风险收益特征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8
进行判断。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停止发布,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
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指数时, 本基金管理人在与协商基金托管人一致后, 可
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以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但不需要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灵活配置的混合型基金, 属于基金中的中等风险品种, 风险与预期
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9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款
项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
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求 冻
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
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0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 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
市价 ( 收盘价 )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对在交 易所市场上市 交易或挂牌转 让的固定收益 品种(本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的 除外 ) ,选取第 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 净价估值,具
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中 所 含 的 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
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 、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发 的新股,按估 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1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 收盘价) 估值;
(2)首次 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股票、债 券和权证,采 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 公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股 票,同一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 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 券等固定收益 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 证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 按证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
值。
5 、中小 企业私募债, 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金融衍生品的估值
(1)评估 金融衍生品价 值时,应当采 用市场公认或 者合理的估值 方法确定
公允价值;
(2)股指 期货合约、国 债期货合约一 般以估值当日 结算价进行估 值,估值
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
结算价估值。
7 、如有 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方法 估
值。
8、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有 强制规 定 的,从 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为基金管理人,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2
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 闭市后,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 当日基金份
额 的余 额数 量计 算 ,精 确到 0. 00 01 元 ,小 数点 后第 5 位 四舍 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
收 益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国家 另有 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
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但 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
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任一类别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
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份额登记机
构、 或销售机构 、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
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 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3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 值错误而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 全部返 还不当 得利造 成其他当 事人的 利益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 估值错 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 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列明 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对 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的方法,需要 修改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 1 )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 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2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偏差 达到 本类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 2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本类基金份额净
值的 0. 5 %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4
( 3 )当基 金份额净值计 算差错给基金 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失 需要进行
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由此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赔 偿
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
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由于各 自技术系统设 置而产生的净 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 内容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关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处理 。 如果行
业另有同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
协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 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 、 期货 交易市 场遇法定节假 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 可抗力或其他 情形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5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发送的数
据错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 市场规则变更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 由此造成
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6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 金的 管理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 5% 年费 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1. 5%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2 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0. 2 5% ÷ 当年天数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7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份 额 不 收取 销 售 服务 费 , C 类 基 金份 额 的 销售 服 务 费年 费
率为 0. 1% ,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日 C 类基 金份 额的 资产 净值 0. 1%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 1% ÷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
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4、 上述“ 一、 基金费 用的种 类 ” 中第 4 -10 项费 用,根 据有关 法规及 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8
行。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9
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金 利 息收 入、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 值变 动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配 基准 日基 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 为准, 若 《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该类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
金 默认 的 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 金分 红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可 对其 持 有 的 A 类 、 C 类
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
3、 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 日 的 任 一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去 该 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值;
4 、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
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违 背法 律法 规 及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且对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无 实质 性
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调整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中应 载明 截 止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的 可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 收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0
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配方式等内容 。 由于不同基金份额
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不同,基金管理人可相应制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方案。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由 基金 管 理人 拟定 ,并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在 2 日 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 离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可 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收 益分 配时 所 发生 的银 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 费用 由投 资者 自 行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可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按 权 益 登 记 日 除 权 后 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
执行。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1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 的会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 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披露;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自保 留完整的会计 账目、凭证并 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人就 基金的会计核 算、报表编制 等进行核对
并以托管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 互独立的具有 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充足理由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 托管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2
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
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 网站 ”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
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3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基金 招募说明书应 当最大限度地 披露影响基金 投资者决策的 全部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 份额持有人服 务等内容 。 《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更 新招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场所所 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基金 托管协议是界 定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财产保 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书 、 《基金合 同》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过网站 、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各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4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 说明书等信息 披露文件上载 明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并 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 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
告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5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的董事 长、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基金经 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 1 、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 计提方式
和费率发生变更;
17 、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调整基金份额类别;
27 、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6
在 《 基金合同 》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
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
基金净资 产的比例和报 告期末按市值 占基金净资产 比例大小排序 的前 10 名资产
支持证券明细。
(十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信息披露
本基金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二)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信息披露
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
件中披露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
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7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媒介。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 机构 ,应 当制 作工 作底 稿 ,并 将相 关档 案至 少保 存到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 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 、 期货 交易所 遇法定节假日 或因其它原因 暂停营
业时;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 、不可抗力;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8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 基金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 或本 基金合同约 定应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
效,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9
( 4 )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 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若因 本基金所持证 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由基 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0
第 二 十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二、 由于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市场交易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由于按 照基金合同约 定的投资原则 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三、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当继 续履行。非违 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由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1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因本基金合同而产生的以及与
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
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
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 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受中国 (为本合同之目的,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特别地区法律)法律管辖。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2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 《 基金合同 》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章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 基金合同 》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二份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3
第 二 十 三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4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233 号汇亚大厦 12 楼
法定代表人:潘福祥
设立日期: 2006 年 06 月 0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6] 8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 68879999
(二)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成立时间: 1992 年 8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 1992] 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6. 7909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 号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5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集资金;
(2)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办理 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 1 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或转换申
请;
( 1 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和 债 权 人 权
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 13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14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 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
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 1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和收益分配等的业务规则;
( 1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6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以 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6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 1 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7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8
保管基金财产;
(2)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4 )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账户及其 他投资所需账 户,为基
金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 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 其他投资所需 账户,按
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7)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 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审
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要求提供的情况除外;
(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9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的规
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 1 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 5 年以
上;
( 1 2 )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收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0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照法律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 所投资基金产 品,了解自身 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 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 基金认购、申 购 或 转换 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
费用;
(5)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1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同一类别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在本基金存续期内, 根据本基
金的运作需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日常机构的设立与运作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 现或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之一 的,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1 )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5 )调整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报酬标 准 和提高销售服 务费 ,但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 )变更 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但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
的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1 )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 本 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13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 情况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协商后 修改,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2
( 2 )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且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 调低赎回费率、 降低销售服务
费率或在不影响现有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4 )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 5 )在不 损害已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权 益的情况下增 加、取消或调 整基金份
额类别设置;
( 6 )在法 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的 范围内且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 7 )按照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 定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 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3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有权 自 行召 集 , 并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4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等基金合同约定的
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
确定。
1 、现场 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 2 )经核 对,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分 之
一)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重新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 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 会议
通知载明的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 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金 托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
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5
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 直接出具 表决 意见 或 授权他人代表 出具 表决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分 之
一)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
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
具表决意见;
( 4 ) 上述第 ( 3 ) 项中直接出具表决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 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情 况下,本基金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式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4 、在法 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情 况下,基金份 额持有人授权 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决的, 授权方式可以 采用书面 、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基金合 同 》 、更换 基 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
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除法律法规 、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
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7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应 当 计 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 3 )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 4 )计票 过程应由公证 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8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 为准, 若 《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该类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
金 默认 的 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 金分 红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可 对其 持 有 的 A 类 、 C 类
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
3、 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 日 的 任 一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去 该 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值;
4 、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9
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
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 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 , 调整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不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配方式等内容。 由于不同基金份额类
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不同,基金管理人可相应制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方案。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份
额 登 记 机 构 可 将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按权 益 登 记 日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 《业务规则》 执
行。
四、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0
7 、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 金的 管理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 5% 的年 费率 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1. 5%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2 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0. 2 5%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份 额 不 收取 销 售 服务 费 , C 类 基 金份 额 的 销售 服 务 费年 费
率为 0. 1% ,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日 C 类基 金份 额的 资产 净值 0. 1% 年费 率计 提。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1
计算方法如下:
H =E × 0. 1% ÷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
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4、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在严格控制风险并保持基金资产良好流动性的前提下, 通过深入研究
精 选 具 有 良 好 持续 成 长 潜 力 的 上 市 公 司 , 力 争为 投 资 者 提 供 长 期 稳 健 的 投资 回
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2
股票 (含主板、 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 包
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券、 政府机构债券 、 地方政府债券、 可交换债券、 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等)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 款、定期存款 及其他银行存 款 ) 、货币市 场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 0% - 95% , 权证投资占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0% - 3% , 每个 交易 日 日终 在扣 除 期货 合约 需 缴纳 的交 易 保证 金后 ,
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 - 95% ;
( 2 )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本基金保 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本 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 部基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 7 )本 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买 入权证的总金 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的 0. 5% ;
( 8 )本 基金投 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不得 超过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3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 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3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4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后 , 将遵守下述比例限制: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 持 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本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95% ;
(16)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后,将遵守下述比例限制: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 不包括平仓) 的
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本基金所持
有的债券 ( 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17 )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 、 股指期货后,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 持有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4
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8)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19)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 2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12) 项以外,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 但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此期间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 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5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或禁止行为, 如适用于本基
金,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款
项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过网站 、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各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 基金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 或本 基金合同约 定应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
效,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6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 4 )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 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若因 本基金所持证 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7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由基 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因本基金合同而产生的以及与
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
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
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 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受中国 (为本合同之目的,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特别地区法律)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以下无正文)诺 德 成 长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8
本页无正文, 为 《诺德成长精选灵 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的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二〇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