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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沪港深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001581)

华安沪港深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安沪港深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管理 人:华安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基 金托管 人: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七年一月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1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2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查 ............. 2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6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7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行 ............................. 9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11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13 九、基金 收益分配 ...................................... 17 十、基金 信息披露 ...................................... 17 十一、基 金费用 ........................................ 18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保管 ........................ 19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20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20 十五、禁 止行为 ........................................ 22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算 ............ 22 十七、违 约责任 ........................................ 23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24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24 二十、其 他事项 ........................................ 25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25


鉴于华安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系一 家依 照中国 法 律合法成 立并 有效存 续 的有 限 责任公司, 按照相 关法 律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任 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拟募集 发行华安沪港深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 建设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系一 家依照 中 国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拟担 任华安 沪港 深 通精选灵 活配 置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 人, 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拟担任 华安沪 港深 通精选灵活 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沪港深通精选 灵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 投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华安 沪港深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管协议 时应具有 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 易试验 区世纪 大道 8 号 国金中 心二期 31-32 层 办公地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 易试验 区世纪 大道 8 号 国金中 心二期 31-32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日期:1998 年6 月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 金管理 业 务、发起 设立 基金及 中 国证券监 督管 理委员 会 批准 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0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


经营范围 :吸 收公众 存 款;发放 短期 、中期 、 长期贷款 ;办 理国内 外 结算 ; 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 现; 发行金融债 券;代 理发 行、代理兑 付、承 销政 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 担保 ;代理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 等 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 议的 目的是 明 确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 管人之间 在基 金财产 的 保管 、 投资运作、 净值计 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监督等 相关事 宜中 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本着平 等自 愿、诚 实 信用、充 分保 护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的,基金 管理人 应按 照基金托管 人要求 的格 式提供投资 品种池 ,以 便基金托管 人运用相关 技术系 统, 对基金实际 投资是 否符 合《基金合 同》关 于证 券选择标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 范围为 具 有良好流 动性 的金融 工 具,包括 国内 依法发 行 上市 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港股通标的股 票 、 债券( 包括国 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 、企 业债、公司 债、次 级债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地方政府债券、 中期票据、 可转换债 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短期融资 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 、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 权证、 股指期货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 以后允许 基金 投资其 他 品种,基 金管 理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95%, 其中投资于国内依 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比例占基金资产的0-95%,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比例占基金资 产的0-95%;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 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权证、股指 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2


(二)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95%, 其中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 票比 例占基 金 资产的 0-95% ,投 资于 港股通标 的股 票比例 占 基金资产的 0-95%; 2. 每个交 易日 日终在 扣 除股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 的交易保 证金 后,保持不低 于 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 持有 一家公 司 发行的证 券, 其市值 ( 同一家公 司在 境内和 香 港同 时 上市的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5. 本基金 在任 何交易 日 买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0.5%; 6. 本基金 投资 于同一 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 过基 金 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 本基金 持有的 同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如果其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符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 证、资产支 持证券 、买 入返售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式回购 )等; 本基 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 基 金在任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包括平 仓)的 股指 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本基金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 本基金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8%; 如果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 门对上述 投资 组合比 例 限制进行 变更 的,以 变 更后 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门取 消上述 限制 ,如适用于 本基金 ,则 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证券或 期货 市场波 动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基 金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 3


易日内进行 调整, 但法 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法 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 定。 在上述期间 内,本 基金 的投资范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 定。基 金托 管人对基金 的投资 的监 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开 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 人运 用基金 财 产买卖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及其 控股股 东 、实 际 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关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 重大关 联交 易的,应当 符合本 基金 的投资目标 和投资 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优 先原 则,防范利 益冲突 ,建 立健全内部 审批机 制和 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 价格 执行。相关 交易必 须事 先得到基金 托管人 同意 ,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四)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 债券 市场进行监 督。基 金管 理人应在基 金投资 运作 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 律法 规及行业标 准的、 经慎 重选择的、 本基金 适用 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 所适 用的交易结 算方式 。基 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交 易对手 名单 的范围在银 行间债 券市 场选择交易 对手。 基金 托管人监督 基金管理人 是否按 事前 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对手名 单进行 交易 。基金管理 人可以每半 年对银 行间 债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单 及结算方式 进行更 新, 新名单确定 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 交易 对手所进行 但尚未 结算 的交易,仍 应按照 协议 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 人根据 市场 情况需要临 时调整 银行 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及结算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 人负 责对交 易 对手的资 信控 制,按 银 行间债券 市场 的交易 规 则进 行 交易,并负 责解决 因交 易对手不履 行合同 而造 成的纠纷及 损失, 基金 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 法律 责任及损失 。若未 履约 的交易对手 在基金 托管 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 时间前 仍未 承担违约责 任及其 他相 关法律责任 的,基 金管 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 行予以 承担 ,然后再向 相关交 易对 手追偿。基 金托管 人则 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 交单对 合同 履行情况进 行监督 。如 基金托管人 事后发 现基 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 约定的 交易 对手或交易 方式进 行交 易时,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 人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 应事 先根据 中 国证监会 相关 规定, 明 确基 金 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 的比 例,制订严 格的投 资决 策流程和风 险控制 制度 ,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 律风险 和操 作风险等各 种风险 。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 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 投资 的流通 受 限证券须 为经 中国证 监 会批准的 非公 开发行 股 票、 公 开发行股票 网下配 售部 分等在发行 时明确 一定 期限锁定期 的可交 易证 券,不包括 由于发布重 大消息 或其 他原因而临 时停牌 的证 券、已发行 未上市 证券 、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 资的 流通受 限 证券限于 可由 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或中 央 4


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负责登 记和存 管, 并可在证券 交易所 或全 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 资的 流通受 限 证券应保 证登 记存管 在 本基金名 下, 基金管 理 人负 责 相关工作的 落实和 协调 ,并确保基 金托管 人能 够正常查询 。因基 金管 理人原因产 生的流通受 限证券 登记 存管问题, 造成基 金托 管人无法安 全保管 本基 金资产的责 任与损失, 及因流通 受 限证券存管 直接影 响本 基金安全的 责任及 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管 理人 投资非 公 开发行股 票, 应制订 流 动性风险 处置 预案并 经 其董 事 会批准。风 险处置 预案 应包括但不 限于因 投资 受限证券需 要解决 的基 金投资比例 限制失调、 基金流 动性 困难以及相 关损失 的应 对解决措施 ,以及 有关 异常情况的 处置。基金 管理人 应在 首次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前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基 金投资非公 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 人对 本基金 投 资流通受 限证 券的流 动 性风险负 责, 确保对 相 关风 险 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 施, 在合理的时 间内有 效解 决基金运作 的流动 性问 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 或市场 发生 剧烈变动等 原因而 导致 基金现金周 转困难 时,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提供 足额现 金确 保基金的支 付结算 ,并 承担所有损 失。对 本基 金因投资流 通 受限证券 导致的 流动 性风险,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任何责 任。如 因基 金管理人原 因导致本基 金出现 损失 致使基金托 管人承 担连 带赔偿责任 的,基 金管 理人应赔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基金 投资 非公开 发 行股票, 基金 管理人 应 至少于投 资前 三个工 作 日向 基 金托管人提 交有关 书面 资料,并保 证向基 金托 管人提供的 有关资 料真 实、准确、 完整。有关 资料如 有调 整,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提供调整后 的资料 。上 述书面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金管 理人 应在本 基 金投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 后两个交 易日 内,在 中 国证 监 会指定媒介 披露所 投资 非公开发行 股票的 名称 、数量、总 成本、 账面 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 关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比 例如 违反有 关 限制规定 ,在 合理期 限 内未 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 金投 资中小 企 业私募债 券, 基金管 理 人应根据 审慎 原则, 制 定严 格 的投资决策 流程、 风险 控制制度和 信用风 险、 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 案, 并经董事会 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5


基金托管 人对 基金投 资 中小企业 私募 债券是 否 符合比例 限制 进行事 后 监督 , 如发现异常 情况, 应及 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人。基 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合和 协助乙方的 监督和 核查 。基金因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券导 致的信 用风 险、流动性 风险,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何责任 。如因 基金 管理人原因 导致基 金出 现损失致使 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七)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值计 算、基 金份 额净值计算 、应收 资金 到账、基金 费用开 支及 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 配、相 关信 息披露、基 金宣传 推介 材料中登载 基金业 绩表 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 八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 上述事 项 及投资指 令或 实际投 资 运作 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正。基 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 金管理 人收 到书面通知 后应在 下一 工作日前及 时核对 并以 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 函, 就基金托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释或举 证,说 明违 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时 改正。 在上 述规定期限 内,基 金托 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 复查 ,督促基金 管理人 改正 。基金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基 金管理 人有义 务配合和 协助基 金托管 人依照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 金业 务执行核查 。对基 金托 管人发出的 书面提 示, 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 间内答 复并 改正,或就 基金托 管人 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证 ;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 ) 基金 托管人 发 现基金管 理人 有重大 违 规行为, 应及 时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同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期纠正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对方根据 本托管 协议 规定行使监 督权, 或采 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基 金管 理人对 基 金托管人 履行 托管职 责 情况进行 核查 ,核查 事 项包 括 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产、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 金管 理人发 现 基金托管 人擅 自挪用 基 金财产、 未对 基金财 产 实行 分 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托管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 面形 式给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 函,说 明违 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 ,并 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6


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 人核查 托管 财产的完整 性和真 实性 ,在规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 金托管 人限 期纠正,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中国证 监会。 基金 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 绝、阻 挠对 方根据本协 议规定 行使 监督权,或 采取拖 延、 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 行有效 监督 ,情节严重 或经基 金管 理人提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金托 管人 对所托 管 的不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 置账户, 确保 基金财 产 的完 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基 金合同》 和本 协议的 约 定保管基 金财 产,如 有 特殊 情 况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决 。基金托管 人未经 基金 管理人的指 令,不 得自 行运用、处 分、分配本 基金的 任何 资产(不包 含基金 托管 人依据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结算数 据完成 场内 交易交收、 托管资 产开 户银行扣收 结算费 和账 户维护费等 费用) 。 6. 对于因 为基 金投资 产 生的应收 资产 ,应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 与有关 当 事人 确 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账日基 金财 产没有到达 基金账 户的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 收。 由此给基金 财产造 成损 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追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基金托 管人对 此不 承担任何责 任。 7. 除依据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外 , 基金托管 人不 得委托 第 三人 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 集期 间募集 的 资金应存 于基 金管理 人 在基金托 管人 的营业 机 构开 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 集期 满或基 金 停止募集 时, 募集的 基 金份额总 额、 基金募 集 金额 、 基金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 合《基金法》 、 《运作 办 法》等有关规 定后,基 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 财产的 全部 资金划入基 金托管 人开 立的基金银 行账户 ,同 时在规定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 募集 期限届 满 ,未能达 到《 基金合 同 》生效的 条件 ,由基 金 管理 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 管人 可以基 金 的名义在 其营 业机构 开 立基金的 银行 账户, 并 根据 基 金管理人合 法合规 的指 令办理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银行预 留印鉴 由基 金托管人保 管和使用。 7


2. 基金银 行账 户的开 立 和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 本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假 借本基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他银行 账户; 亦不 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 法律 法规规 定 的条件下 ,基 金托管 人 可以通过 基金 托管人 专 用账 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 管人 在中国 证 券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司 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 和使用, 仅限 于满足 开 展本基金 业务 的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或未经 对方同 意擅 自转让基金 的任何 证券 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 和证券账 户卡 的保管 由 基金托管 人负 责,账 户 资产 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 开户 费由本 基 金财产承 担, 于证券 账 户开立次 月第 七个工 作 日由 基 金托管人从 本基金 银行 存款账户中 直接扣 收; 若因基金银 行存款 余额 不足导致证 券账户开户 费无法 扣收 ,基金托管 人顺延 至次 月第七个工 作日进 行扣 收;证券账 户开立后连 续六个 月内 ,因本基金 银行存 款余 额持续不足 导致证 券账 户开户费无 法扣收的,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先行支付基金托管人垫付的开户费用。 4.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 管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开立 结 算备付金账 户,并 代表 所托管的基 金完成 与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 工作, 基金 管理人应予 以积极 协助 。结算备付 金、结 算互 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 监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 订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 事其 他 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 务, 涉及相关账 户的开 立、 使用的,若 无相关 规定 ,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 同》 生效后 , 基金管理 人负 责以基 金 的名义申 请并 取得进 入 全国 银 行间同业拆 借市场 的交 易资格,并 代表基 金进 行交易;基 金托管 人根 据中国人民 银行、银行 间市场 登记 结算机构的 有关规 定, 在银行间市 场登记 结算 机构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 ,持有 人账 户和资金结 算账户 ,并 代表基金进 行银行 间市 场债券的结 算。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共同 代表基 金签 订全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 债券回购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 的其他 投资 品种的投资 业务时 ,如 果涉及相关 账户的 开设 和使用,由 基金管理人 协助托 管人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立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 的有关 实 物证券、 银行 存款开 户 证实书等 有价 凭证由 基 金托 管 人存放于基 金托管 人的 保管库,也 可存入 中央 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上海 清算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 或票 据营业中心 的代保 管库 ,保管凭证 由基金 托管 人持有。实 8


物证券、银 行定期 存款 证实书等有 价凭证 的购 买和转让, 按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双方约定办理。 。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 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 产有 关的重 大 合同的签 署,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由 基金管 理 人代 表 基金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 协议另 有规 定外,基金 管理人 代表 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 不限于 基金 年度审计合 同、基 金信 息披露协议 及基金 投资 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 ,基金 管理 人应保证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 至少各 持有 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 管理人 应在 重大合同签 署后及 时以 加密方式或 双方协 商一 致的其他方 式,将重大 合同传 真给 基金托管人 ,并在 三十 个工作日内 将正本 送达 基金托管人 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对于无法 取得 二份以 上 的正本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合 同复 印 件,并在复 印件上 加盖 公章,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 人在 运用基 金 财产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 送资金划 拨及 其他款 项 付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书 面授权 文 件,内容 包括 被授权 人 名单 、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 授 权文件原 件并 经电话 确 认后,授 权文 件即生 效 。如 果 授权文件中 载明具 体生 效时间的, 该生效 时间 不得早于基 金托管 人收 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 认的时 点。 如早于前述 时间, 则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授 权文 件并经电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 密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 被授 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 人应 按照法 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在 其合 法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限内 发送指 令; 被授权人应 严格按 照其 授权权限发 送指令 。对 于被授权人 依 授权权限 及约定 程序 发出的指令 ,基金 管理 人不得否认 其效力 。但 如果基金管 理人已经撤 销或更 改对 被授权人员 的授权 ,并 且基金托管 人根据 本协 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 该交易 指令 发送人员无 权发送 的指 令,或超权 限发送 的指 令,基金管 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9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 人应 在交易 结 束后将银 行间 同业市 场 债券交易 成交 单加盖 印 章后 及 时传真给基 金托管 人, 并电话确认 。如果 银行 间簿记系统 已经生 成的 交易需要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 理人商 定指 令发送和接 收方式 。指 令到达基金 托管人 后, 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 立即审 慎验 证有关内容 及印鉴 和签 名,如有疑 问必须 及时 通知基金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具 备时为 指令 送达时间。 对新股 申购 网下发行业 务,基 金管 理人应在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T 日上午10:00。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 金管理人指 令传输 不及 时,致使资 金未能 及时 划入中登公 司所造 成的 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包括 赔偿 在深圳市场 引起其 他托 管客户交易 失败、 赔偿 因占用结算 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金资金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余额, 在基金 资金 头寸充足的 情况下 ,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 人在 履行监 督 职能时, 发现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错误 时,有 权 拒绝 执 行,并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改正。 如需撤 销指 令,基金管 理人应 出具 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法规,或 者违 反《基 金 合同 》 约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 人由 于自身 原 因,未按 照基 金管理 人 发送的指 令执 行并对 基 金财 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 人更 换被授 权 人、更改 或终 止对被 授 权人的授 权, 应立即 将 新的 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本送达之 前,基 金托 管人按照新 的授权 文件 传真件内容 执行有 关业 务,如果新 的授权文件 正本与 传真 件内容不同 ,由此 产生 的责任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 人在 接收指 令 时,应对 指令 的要素 是 否齐全、 印鉴 与被授 权 人是 否 10


与预留的授 权文件 内容 相符进行检 查,如 发现 问题,应及 时报告 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 认购 未上市 债 券时,基 金管 理人应 代 表本基金 与对 手方签 署 相关 合 同或协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户具体 事宜。 否则 ,基金管理 人需对 所认 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 人应 设计选 择 证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 构的标准 和程 序。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选择证 券经营 机构 ,租用其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的专用 交易单 元。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委托 协议, 基金 管理人应提 前通知 基金 托管人,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 有关 规定,在基 金的半 年度 报告和年度 报告中 将所 选证券经营 机构的有关 情况及 交易 信息予以披 露,并 将该 等情况及基 金交易 单元 号、佣金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结算参 与人的 最低 结算备付金 、结算 保证 金限额进行 重新核算、 调整。 基金 托管人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调整 最低结算备 付金、结算 保证金 当日 ,在账户资 金报告 中反 映调整后的 最低备 付金 和结算保证 金。基金管 理人应 预留 最低备付金 和结算 保证 金,并根据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确 定的实 际最 低备付金、 结算保 证金 数据为依据 安排资 金运 作,调整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 人负 责基金 买 卖证券的 清算 交收。 场 内资金结 算由 基金托 管 人根 据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司结 算数据 办理 ;场外资金 汇划由 基金 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 托管人 自 身原因在 清算 上造成 基 金财产的 直接 损失, 应 由基 金 托管人负责 赔偿; 如果 因为基金管 理人未 事先 通知基金托 管人增 加交 易单元等事 宜,致使基 金托管 人接 收数据不完 整,造 成清 算差错的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未 事先通知需 要单独 结算 的交易,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 担;如 果由 于基金管理 人违反 市场 操作规则的 规定进 行超 买、超卖及 质押券欠库 等原因 造成 基金投资清 算困难 和风 险的,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后应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人负责 解决, 由此 给基金托管 人、本 基金 和基金托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 易资金 结算 ;如因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资金头 寸不足 ,基 金管理人应 在T+1 日上午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金头寸, 影响基 金资 产的清算交 收及基 金托 管人与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任 11


公司之间的 一级清 算, 由此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资产及基 金托管 人托 管的其他资 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 有限责任 公司 结算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在进行 融 资回 购 业务时,用 于融资 回购 的债券将作 为偿还 融资 回购到期购 回款的 质押 券。如因基 金管理人原 因造成 债券 回购交收违 约或因 折算 率变化造成 质押欠 库, 导致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欠库扣款 或对质 押券 进行处置造 成的投 资风 险和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录的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净值 之前, 必须 保证当天所 有实际交易 记录与 基金 会计账簿上 的交易 记录 完全一致。 如果实 际交 易记录与会 计账簿记录 不一致 ,造 成基金会计 核算不 完整 或不真实, 由此导 致的 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每交易 日结 束后核 对 基金证券 账目 ,确保 双 方账 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 理人 应将每 个 开放日的 申购 、赎回 、 转换开放 式基 金的数 据 传送 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对传递 的申购 、赎 回、转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真实性 负责。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查收申购 及转入 资金 的到账情况 并根据 基金 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 理人 应保证 本 基金(或 本基 金管理 人 委托)的 登记 机构每 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 理方式 。基 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的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关规定 保存。 5. 如基金 管理 人委托 其 他机构办 理本 基金的 登 记业务, 应保 证上述 相 关事 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及 分 红资金汇 划的 需要, 由 基金管理 人开 立资金 清 算的 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 金申 购过程 中 产生的应 收款 ,应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 与有关 当 事人 确 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账日应 收款 没有到达基 金资金 账户 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此造成 基金损 失的 ,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 款或 进行基 金 分红时, 如基 金资金 账 户有足够 的资 金,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时拨付 ;因基 金资 金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金 ,导致基金 托管人 不能 按时拨付, 12


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 项到 达基金 资 金账户需 双方 按约定 方 式对账外 ,回 购到期 付 款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T 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 对应申购金额与T-3 日 基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 对应赎回金额与T-3 日 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或净应 付额, 以此 确定资金交 收额。 当存 在托管账户 净应收 额时 ,基金管理 人应在 T 日 15:00 之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 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 日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 金与 基金管 理 人管理的 其它 基金开 展 转换业务 之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 管人 将根据 基 金管理人 传送 的基金 转 换数据进 行账 务处理 , 具体 资 金清算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序及 托管协 议当 事人承担的 权责按 基金 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 开展 基金转 换 业务应按 相关 法律法 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进 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 理人 确定分 红 方案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双方核定 后依 照《信 息 披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 理人对基 金分 红进行 账 务处理并 核对 后,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 投资 银行存 款 前,应与 基金 托管人 签 署《证券 投资 基金投 资 银行 定 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 产净 值是指 基 金资产总 值减 去负债 后 的金额。 基金 份额净 值 是按 照 每个交易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交易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13


2.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合同》的 规定暂 停估 值时除外。 基金管 理人 每个交易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后,将 基金份额净 值结果 发送 基金托管人 ,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理人对 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 股票、 权 证、债券 、股 指期货 和 银行存款 本息 、应收 款 项、 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 值;估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以及 证券发 行机 构未发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大事件 的,以 最近 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 )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了重大 变化或 证券 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 股票的 估值 方法估值; 非公开 发行 有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 按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国债、 中央银行债 、政策 性银 行债、短期 融资券 、中 期票据、企 业债、 公司 债、商业银 行金融债、 可转换 债券 、中小企业 私募债 、证 券公司短期 债、资 产支 持证券、非 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同业存单等债券品种,下同)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 收盘价中所 含债券 应收 利息后得到 的净价 进行 估值;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大变化 以及证 券发 行机构未发 生影响 证券 价格的重大 事件的,按 最近交 易日 收盘价减去 可转换 债券 收盘价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行 估值。 如最 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重大变 化或 证 券发 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 重大 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以活跃 市场上 未经 调整的报价 作为计 量日 的公允价值 ;对于 活跃 市场报价未 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14


(4)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 净价进 行估 值。对银行 间市场 未上 市,且第三 方估值 机构 未提供估值 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5)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变化的 ,采用 最近 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6) 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港币、 美元、 英镑、 欧元、 日 元等主要货 币对人 民币 汇率的,将 依据下 列信 息提供机构 所提供 的汇 率为基准: 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 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监管部 门有强 制规定 的,从其 规定。 如有新 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或者未 能充分 维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时 ,应立即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资产净 值计 算和基 金 会计核算 的义 务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任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因此 ,就与 本基 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 经相关 各方 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仍无法 达成一 致意 见的,基金 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出 具加盖公章 的书面 说明 后,按照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 基金份 额净 值出现错误 时,基 金管 理人应当立 即予以 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防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处 理,由 此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 基金 造成损失的 ,应由 基金 管理人先行 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 份额 净值计 算 差错给基 金和 基金份 额 持有人造 成损 失需要 进 行赔 偿 时,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应根 据实际 情况 界定双方承 担的责 任, 经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 的基 金会计 责任方由 基金 管理人 担 任,与本 基金 有关的 会 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讨论后 ,尚不 能达 成一致时, 按基金 管理 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 基金托管人 未对计 算过 程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金 管理人书面 说明, 基金 份额净值出 错且造成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损失的, 应根据 法律 法规的规定 对投资 者或 基金支付赔 偿金,就实 际向投 资者 或基金支付 的赔偿 金额 ,基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按照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15


算和核对, 尚不能 达成 一致时,为 避免不 能按 时公布基金 份额净 值的 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 计算结 果对 外公布,由 此给基 金份 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 成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致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错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 财产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 券、 期货交 易 所及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 的数据错 误, 有关会 计 制度 变 化 、市场规 则变更 或由 于其他不可 抗力原 因,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然已经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进行 检查, 但是 未能发现该 错误而 造成 的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错 误,基 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 免除 赔偿责任。 但基金 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由于 各自 技术系 统 设置而产 生的 净值计 算 尾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 容如 法律法 规 或者监管 部门 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如果 行 业另 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 资所 涉及的 证 券、期货 交易 市场遇 法 定节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 暂停 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 行基金 会 计核算并 编制 基金财 务 会计报告 。基 金管理 人 独立 地 设置、记录 和保管 本基 金的全套账 册。若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 会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歧 ,应以 基金 管理人的处 理方法 为准 。若当日核 对不符 ,暂 时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 人在 收到基 金 管理人编 制的 基金财 务 报表后, 进行 独立的 复 核。 核 对不符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共同查 出原 因,进行调 整,直 至双 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 人应 及时完 成 报表编制 ,将 有关报 表 提供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在复核 过程中 ,发 现双方的报 表存在 不符 时,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应共 16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 金管 理人应 在 编制季度 报告 、半年 度 报告或者 年度 报告之 前 及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 金红利 自动 转为基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若投资 者不选 择, 本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背 法律 法规及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且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利益无 实 质性 不 利影响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人经与 托管人 协商 一致,可在 中国证 监会 允许的条件 下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 基金管理 人拟定 ,并 由 基金托管 人复 核,基金收 益 分 配方案确定 后,由 基金 管理人按照 《信息 披露 办法》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介公告 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红利发 放日距 离收 益分配基准 日(即 可供 分配利润计 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基 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 案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 分配 时所发 生 的银行转 账或 其他手 续 费用由投 资者 自行承 担 。当 投 资者的现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额,不 足于支 付银 行转账或其 他手续 费用 时,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现金 红利自 动转 为基金份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 的信息 在公开披露之前 应予保 密。除按《基金 法》 、 《 基金合同》 、 《信息披露 办法》 及其 他有关规定 进行信 息披 露外,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 产生的 信息 以及从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息应予保 密。但 是, 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为遵 守和 服从法 院 判决或裁 定、 仲裁裁 决 或中 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7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内容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明书 、 《基金 合同》 、托管 协 议、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 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 股指期货相 关公告 、投 资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相 关公告、投 资港股 通标 的股票相关 公告、投资 资产支 持证 券相关公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其 他信息 。基 金年度报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 人在信息 披露 过程中 应 以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 为 宗旨,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基金 管理人 负责 办理与基金 有关的 信息 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 照相 关法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约定 ,对于 本章 第(二)条 规定的应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的事项 进行复 核, 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 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应积极 配合 、互相 监 督,保证 其履 行按照 法 定方 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中 国 证监会规 定的 时间内 , 将应予披 露的 基金信 息 通过 指 定媒介披露 。根据 法律 法规应由基 金托管 人公 开披露的信 息,基 金托 管人将通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 述情 况时,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可暂停或 延迟 披露基 金 相关 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 经基金 托 管人复核 的信 息披露 文 件,由基 金管 理人起 草 、并 经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理人公 告。发 生《 基金合同》 中规定 需要 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在支付 工本费 后可 在合理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复制件 或复印 件。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18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基 金的 开户费 用 、证券和 期货 交易费 用 、银行汇 划费 用、账 户 维护 费 用、因投资港 股通标的 股票而产生的 应由基金 承担的各项合 理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 同》 生效前 的 律师费、 会计 师费和 信 息披露费 用不 得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 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可协商 酌情 降低基 金 管理费和 基金 托管费 , 此项 调 整 不需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议 通过。 基金 管理人必须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于新的费率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 人计提的 基金 管理费 和 基金托管 费等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和 基金托 管 费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 至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 基 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 径进 行资金支付 ,基金 管理 人无需再出 具资金 划拨 指令。若遇 法定节假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力致 使无法 按时 支付的,支 付日期 顺延 。费用自动 扣划后,基 金管理 人应 进行核对, 如发现 数据 不符,及时 联系基 金托 管人协商解 决。 在首期支 付基 金管理 费 前,基金 管理 人应向 基 金托管人 出具 正式函 件 指定 相 应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日 向基金托管人 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违反《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规定 从基金 财产 中列支费用 时,基 金托 管人可要求 基金管 理人 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至 少应包括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 有的基 金 份额 。 19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由 基金登记机 构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指 令编制 和保 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 管人 要求或 编 制半年报 和年 报前, 基 金管理人 应将 有关资 料 送交 基 金托管人, 不得无 故拒 绝或延误提 供,并 保证 其的真实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基 金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 业务以外 的其他用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 保存基 金 财产管理 业务 活动的 记 录、账册 、报 表和其 他 相关 资 料。基金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 合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 合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2. 基金管 理人 应及时 将 与本基金 账务 处理、 资 金划拨等 有关 的合同 、 协议 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合同等 ,承担 保密 义务并保存 至少十 五年 以上,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的三分 20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 办理 基金管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临时基 金管理人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应及时 接收。 新任 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及时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金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 换,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基金 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和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 在更换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 管 21


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生效 后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指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 基金 管理人 接 收基金管 理业 务或新 基 金托管人 接收 基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业务前 ,原基 金管 理人或原基 金托管 人应 继续履行相 关职责 ,并 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将其 固有财 产 或者他人 财产 混同于 基 金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 金管 理人不 公 平地对待 其管 理的不 同 基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人 不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利用 基金财 产 或职务之 便为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向基 金份额 持 有人违规 承诺 收益或 者 承担 损 失。 (五)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对他 人泄漏 基 金运作和 管理 过程中 任 何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 金管 理人在 没 有充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 基金托管 人发 出投资 指 令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在行 政上、 财 务上不独 立, 其高级 管 理人 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 用于 下 列投资或 者活 动:1. 承 销证券;2.违 反规定 向 他人 贷 款或者提供 担保;3.从 事承担无限 责任的 投资 ;4. 向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出资;5. 从 事内幕 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 格及 其他不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6. 法 律、行政法 规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消上述 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止 的其他 行 为,以及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定, 由国务 院证 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 定禁 止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从事的 其他行为。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 事人经 协 商一致, 可以 对协议 进 行修改。 修改 后的新 协 议, 其 内容不得与 《基金 合同 》的规定有 任何冲 突。 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 更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22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织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在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行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组 成: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成员由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具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资格的 注册会 计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职 责: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负责基金 财产 的保管 、 清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 是指基 金财产 清算小组 在进行 基金清 算过程中 发生的 所有合 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 财产 清算的 分 配方案, 将基 金财产 清 算后的全 部剩 余资产 扣 除基 金 财产清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款并清 偿基金 债务 后,按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 有关重 大 事项须及 时公 告;基 金 财产清算 报告 经会计 师 事务 所 审计、并由 律师事 务所 出具法律意 见书后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不履 行本协 议 或履行本 协议 不符合 约 定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在履 行各自 职 责的过程 中, 违反《 基 金法 》 23


或者《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议约 定,给 基金 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依法承 担赔偿 责任 ;因共同行 为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 方当 事人违 约 ,给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 损失的, 应就 直接损 失 进行 赔 偿;给基金 财产造 成损 失的,应就 直接损 失进 行赔偿,另 一方当 事人 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按照 当时 有效的 法 律法规或 中国 证监会 的 规定 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 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投 资原则投 资或 不投资 造 成的 损 失等; (四)一 方当 事人违 约 ,另一方 当事 人在职 责 范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没有 采取适 当措 施致使损失 进一步 扩大 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 约行 为虽已 发 生,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 继续履行 的, 在最大 限 度地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 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控 制 的因素导 致业 务出现 差 错, 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 的,由 此造 成基金财产 或投资 人损 失,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 但是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 减轻 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解 决的, 任何 一方均有权 将争议 提交 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会,仲 裁地点为北 京市, 按照 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会届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当事人 均有约 束力 ,除非仲裁 裁决另 有规 定,仲裁费 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双方 当 事人应恪 守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 职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 、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 议当事 人双 方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 章, 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修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协议 以中国 证监 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24


(二)托 管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立 之日起 成 立,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 起生效。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自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 协议 一式六 份 ,协议双 方各 持二份 , 上报监管 机构 二份, 每 份具 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发生有 权司 法机关 依 法冻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基金份 额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 有明 确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义 适 用《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