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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安保添利货币A(003422)

国寿安保添利货币: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国寿安保 添利 货 币 市 场基 金 
基 金 合 同 内容 摘 要 
 
 
 
 
 
 
基金管理人: 国寿 安 保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交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零一六 年 十二 月 
 
 
 
 
 






录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 ................................................................................................... 3 二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利、义 务 ........................... 4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 9 四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15 五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作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 17 六 、基 金资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 18 七 、基 金资产 净值 、每万 份基 金已实 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 益率公 告 ................. 21 八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22 九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的 法律 ................................................................................. 24 十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合 同的 方式 ..................................................... 25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简 况 名称: 国寿 安保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丰镇 路 806 号 3 幢 306 号 法定代 表人 :刘 慧敏 设立日 期:2013 年 10 月 29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许 可[2013]130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5.88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4009-258-258 (二) 基金 托管 人简 况 名称: 交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188 号 法定代 表人 :牛 锡明 成立时 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 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 (1986 )字 第 81 号文和中国 人民银行 银 发[1987 ]40 号文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742.62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 ]25 号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的承 认和 接受 ,基金 投资 者自依 据 《 基金 合同 》 取 得基金 份额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 当事 人,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 基金 合同 》 当 事 人并不 以在 《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同一类 别每 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等 的合 法权 益。 二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权 利、义 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限 于 : (1 ) 依法 募集 资金 ; (2 )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独立 运用 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 ) 依照 《 基金合 同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 关法 律规 定,应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其他监 管部 门,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 ) 担任 或委 托其 他符 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 基金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登 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 据《 基金 合同 》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13 )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名义 , 代表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利 益行 使诉 讼 权利 或者实 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14 )选 择、 更换 律 师事务 所 、会 计师 事 务所 、证券 经 纪商 或其 他 为基 金提供 服 务的 外部机 构; (15 )在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前 提下 , 制订 和调整 有 关基 金认 购 、申 购、赎 回 、转 换和非 交易 过户 的业 务规 则; (16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限 于 : (1 )依 法募 集资 金,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 自 《基 金合 同 》 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 (4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财 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 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 基 金财 产; (7 )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金 合同 》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按有 关规 定计 算并 公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每万 份基金 已实 现 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 益率 ; (9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 制季 度、 半年 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 守基 金商 业 秘密, 不 泄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投 资 意向 等。 除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人 泄露 ; (13 )按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确定 基金 收 益分 配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分 配基 金收益 ; (14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 据《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或配 合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按 规定 保存 基金 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报 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5 年以上 ; (17 )确 保需 要向 基 金投资 者 提供 的各 项 文件 或资料 在 规定 时间 发 出, 并且保 证 投资 者能够 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时 间和 方式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并 在支 付 合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19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产时 , 及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并 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20 )因 违反 《基 金 合同》 导 致基 金财 产 的损 失或损 害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时, 应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监 督基 金托 管 人按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规 定 履行 自己 的 义务 ,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 追偿; (22 )当 基金 管理 人 将其义 务 委托 第三 方 处理 时,应 当 对第 三方 处 理有 关基金 事 务的行为承 担责 任; (23 )以 基金 管理 人 名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利益 行 使诉 讼权 利 或实 施其他 法 律行 为; (24 )基 金管 理人 在 募集期 间 未能 达到 基 金的 备案条 件 ,《 基金 合 同》 不能生 效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因 募 集 行 为而 产 生 的 债 务和 费 用 , 将已 募 集 资 金 并加 计 银 行 同期 活 期 存 款利 息在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后 30 日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限 于 : (1 )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依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 规定 安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 ) 依 《基 金合同 》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如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 反 《基 金 合同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行 为 , 对 基金 财 产 、 其 他当 事 人 的 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失 的 情 形 ,应 呈 报 中 国证 监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金 投 资 者的 利益 ; (4 )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 算; (5 )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限 于 : (1 )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证 其 托 管 的基 金 财 产 与 基金 托 管 人 自有 财 产 以 及 不同 的 基 金 财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托 管 的 不同 的 基 金 分别 设 置 账 户 ,独 立 核 算 ,分 账 管 理 , 保证 不 同 基 金之 间 在 账 户设 置、资 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面 相互 独立 ; (4 )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为自 己 及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证 券账 户 等 投资者 所需 账户 ,按 照 《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交 割事 宜; (7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开 披 露 前 予以 保 密 , 不 得向 他 人 泄 露, 审 计 、 法 律等 外 部 专 业顾 问 提 供 的除 外; (8 )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每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 和 7 日年 化 收益率 ; (9 )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 基金 财务 会 计报告 、 季度 、半 年 度和 年度基 金 报告 出具 意 见, 说明基 金 管理 人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格 按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从 基金 管理 人或 其 委托的 登记 机构 处接 收建 立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13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 回 款 项; (15 )依 据《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或 配合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6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产时 , 及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和 银 行监 管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因 违反 《基 金 合同》 导 致基 金财 产 损失 时,应 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 赔偿责 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0 )按 规定 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按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 定履 行 自己 的义务 , 基金 管理人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造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 偿; (21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包括但 不 限于: (1 )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 依法 并按 照基 金合 同 和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 申请 赎回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集 或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 查阅 或者 复 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服 务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包括但 不 限于: (1 )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息披 露文 件; (2 )了 解所 投资 基金 产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主 判断 基金 的投 资价 值,自 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4 )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 基金 合同 》终 止的 有 限责任 ; (6 )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8 )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 遵守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销售 机构 和登 记机构 的相 关交 易及 业务 规则; (10 )提 供基 金管 理 人和监 管 机构 依法 要 求提 供的信 息 ,以 及不 时 的更 新和补 充 ,并 保证其 真实 性; (11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 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 表有权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出 席 会议 并 表 决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 金 份 额 拥有 平 等 的 投票 权。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设日常 机构 。 (一) 召开 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法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1 ) 终止 《基 金合 同》 ( 《 基金合 同》 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2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 调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或提 高销售 服务 费率 ; (6 )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9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 同)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12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3 )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或 中国 证 监会 规定的 其 他应 当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的事 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 )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2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3 ) 对 《 基金 合同 》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4 )在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本 基金基 金合 同规 定、 并且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不 利 影响的 前提 下, 基金 推出 新业务 或服 务; (5 )在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本 基金基 金合 同规 定、 并且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不 利 影响的 前提 下, 调整 本基 金份额 类别 的设 置; (6 )在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前提 下且 在对 现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调整 有 关 认 购、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 基金 交 易 、 收 益分 配 、 非 交易 过 户 、 转托 管等业 务规 则; (7 )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基 金合同 》 另有 约定 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管 人 仍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自 行召 集 , 并 自出 具 书 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并告 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配 合。 4 、代 表基 金份额 10% 以 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 应 当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 自 收到 书 面 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代 表 和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 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内 召 开并告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5 、代 表基 金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而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都 不召 集的,单 独或 合计代 表基 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提 前 30 日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法 自 行 召 集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配 合 ,不 得阻碍 、干 扰。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 授权 委托 证明 的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 人身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所采 取 的 具 体 通讯 方 式 、 委托 的 公 证 机 关及 其 联 系 方式 和 联 系 人、 书面表 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和 收取 方式 。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如 召 集 人为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应 另 行书 面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到 指定 地 点 对 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 如召 集 人 为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则 应 另 行 书面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地 点 对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 基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拒不 派 代 表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影 响表 决意 见的 计票效 力。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 过现场开会方式、通 讯开 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 监管 机构允许 的其他 方式 召开 ,会 议的 召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 人确 定。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时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授 权 代表 应 当 列 席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 基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派代 表 列 席 的 ,不 影 响 表 决效 力 。 现 场 开会 同 时 符 合以 下 条 件 时, 可以进 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议 程: (1 )亲 自出 席会 议者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受 托出 席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投 票 授 权 委 托证 明 符 合 法律 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 和会 议 通 知 的规 定,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与 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资 料相 符; (2 )经 核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含二 分之 一) 。 若到 会者在 权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效 的 基 金 份额 少 于 本 基 金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 金 总 份 额的 二 分 之 一, 召 集 人 可以 在原公 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时间 的3 个 月 以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议 事项 重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重 新 召 集 的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到 会者 在 权 益 登记 日 代 表 的有 效的基 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的 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2 、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 决截至 日以 前送 达至 召集 人指定 的地 址。 通讯 开会 应以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会议 召集 人按 《 基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 公布相 关提示性 公告 ; (2 )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会议 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人 )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取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面 表 决 意 见; 基 金 托 管 人或 基 金 管 理人 经 通 知 不 参加 收 取 书 面表 决 意 见 的,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3 )本 人直 接出 具书 面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份 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接出 具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书 面 意 见 的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所 持 有 的基 金 份 额 小于 本 基 金 在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总 份 额 的 二分 之 一 , 召 集人 可 以 在 原公 告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开 时 间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 月以 内, 就原定 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分 之一 以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 的持 有人 直接出 具书 面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见 ; (4 )上 述第 (3 ) 项中 直接 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书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同 时 提 交的 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受 托 出 具 书 面意 见 的 代 理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委托人 的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证明 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登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3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经会议通知载明,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 采 用 网 络 、 电话 或 其 他 方式 进 行 表 决 ,或 者 采 用 网络 、 电 话 或 其他 方 式 授 权他 人 代 为 出席 会 议 并 表 决 ,具 体 方 式 由会 议 召 集 人 确定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 列 明 。在 会 议 召 开方 式 上 , 本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他 非 现 场 方式 或 者 以 现 场方 式 与 非 现场 方 式 相 结 合的 方 式 召 开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会 议程 序比 照现 场开会 和通 讯方 式开 会的 程序进 行。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 重大 修改 、决定 终 止 《 基金 合同 》 、 更换 基 金管理 人、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法 律法规 及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 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 通知 后,对原有提案的修 改应 当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前及 时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 现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会 主 持 人 宣读 提 案 , 经 讨论 后 进 行 表决 , 并 形 成 大会 决 议 。 大会 主 持 人 为基金 管 理 人 授 权出 席 会 议 的代 表 , 在 基 金管 理 人 授 权代 表 未 能 主 持大 会 的 情 况下 ,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席 会 议 的 代表 主 持 ; 如 果基 金 管 理 人授 权 代 表 和 基金 托 管 人 授权 代 表 均 未能 主持大 会, 则由 出席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分 之 一) 选举 产生 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出 席 或 主 持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 不影 响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作 出 的 决 议的 效力。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单位 名 称) 、身 份证 明文件 号码 、持有 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份 额、 委托 人姓 名 ( 或单位 名称 ) 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 议。 (六)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 之一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 下列 第 2 项 所规 定的 须以 特别 决议通 过事 项 以外的 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的 方式 通过 。 2 、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以 上 ( 含三 分之 二) 通 过方 可做 出。 除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终 止 《 基金 合同》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以特别 决议 通 过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 分的 相反证据证明,否则 提交 符合会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确 认 投 资 者身 份 文 件 的 表决 视 为 有 效出 席 的 投 资 者, 表 面 符 合会 议 通 知 规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见 视 为 有 效表 决 , 表 决 意见 模 糊 不 清或 相 互 矛 盾 的视 为 弃 权 表决 , 但 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数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各 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 内并 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 议、逐项 表决。 (七)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开始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 一 名 监 督员 共 同 担 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自 行召 集 或 大 会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 托管 人 召 集 , 但是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 托 管人 未 出 席 大会 的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 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席 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和 代 理 人 中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代表 担 任 监 票 人。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出 席 大会 的 ,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如 果会 议主 持人 或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或 代理 人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 果有 怀疑 ,可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后 立 即 对 所投 票 数 要 求 进行 重 新 清 点。 监 票 人 应 当进 行 重 新 清点 , 重 新 清点 以一次 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 (4 )计 票过 程应 由公 证机 关予以 公证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 票方式为:由大会召 集人 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 托管人授 权代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计 票,并 由公 证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程 予 以 公 证。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拒 派 代 表 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或 者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如果 采用 通讯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公 告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 议 时 , 必须 将 公 证 书 全文 、 公 证 机构 、 公 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决 议 。 生 效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议 对全 体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均 有约束 力。 (九)本部分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 开条件、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 定 , 凡 是 直 接引 用 法 律 法规 的 部 分 , 如将 来 法 律 法规 修 改 导 致 相关 内 容 被 取消 或 变 更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提前 公 告 后 ,可 直 接 对 本 部分 内 容 进 行修 改 和 调 整 ,无 需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审 议。 四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内的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2 、每日 分配、 按月 支付。 本基金采 用 1.00 元 固定 份额净值 交易 方式, 自基 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个开 放 日 将 实现 的 基 金 净 收 益 分 配 给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参 与 下 一日 基 金 收 益分 配,并 按月 结转 到投 资者 基金账 户, 使基 金份 额净 值始终 保 持 1.00 元。 本基 金收益 每月 集 中支付 一次 ,成 立不 满一 个月不 支付 。 3 、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不收取再投资费用。如当期累计分配的基金 收 益 为 正 值 ,则 为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增 加相 应 的 基 金份 额 ; 如 当 期累 计 分 配 的基 金 收 益 为负 值 , 则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缩 减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取 现 金 收 益。 4 、若投资者全部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自动将投资者账户当前累计收益全部 结 转 并 与 赎 回款 一 起 支 付给 投 资 者 ; 若投 资 者 部 分赎 回 其 持 有 的基 金 份 额 时, 当 基 金 份额 未 付 收 益 为 正时 , 未 付 收益 不 进 行 支 付; 当 基 金 份额 未 付 收 益 为负 时 , 其 剩余 的 基 金 份额 需 足 以 弥 补 其当 前 未 付 收益 为 负 时 的 损益 , 否 则 将自 动 按 比 例 结转 当 前 未 付收 益 , 再 进行 赎回款 项结 算。 5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 基金份 额自 下一 个工 作日 起,不 享有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权益 。 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情况下,经与基金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后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酌 情 调整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 式 , 此项 调 整 不 需要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通 过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于 实施 更 改 前 依照 有 关 规 定 在中 国 证 监 会指 定 媒 体 上公 告。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 对现 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 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 下, 基金管理 人可对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进行调 整,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二) 收益 分配 方案 本基金 按日 计算 并分 配收 益,基 金管 理人 不另 行公 告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三)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 分配 。每个开放日公告前 一个 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 的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 益率。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应于节 假日 结束 后第 二个 自然日 ,披 露 节假日 期间 的的 每万 份基 金已实 现收 益和 节假 日最 后一日 的 7 日年 化收 益率 ,以及 节假 日 后首个 开放 日的 每万 份基 金已实 现收 益 和 7 日 年化 收益率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 意,可 以适 当 延迟计 算或 公告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五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作有 关费用 的提 取、 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5%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 =E ×0.1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 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送基 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05% 的年费率计提。托 管费的计算方法 如 下: H =E ×0.0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 支付,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 金托 管费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 支取。 若遇 法定 节 假 日、 公休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3 、本 基金 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 额的 年 销售服 务费 率为 0.25% , 对于由 B 类基 金份 额降 级 为 A 类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应 自其 降级后 的下 一个 工作 日起 适用 A 类基 金 份额的 费率 。B 类 基金 份 额的年 销售 服务 费率 为 0.01% , 对于由 A 类基 金份 额 升级为 B 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年 销售 服务 费率 应自 其升级 后的 下一 个工 作日 起享 受 B 类基 金份额 的费 率。 两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计 提的 计算公 式相 同, 具体 如下 : H =E ×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 每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应 计提的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前一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 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 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划付指 令,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后 于次 月首 日 起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性 支 付 给 登记 机 构 , 由 登记 机 构 代 付给 销 售 机 构 。若 遇 法 定 节假 日 、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至 最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六 、基 金资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投资 于法 律法 规及 监管机 构允 许投 资的 金融 工具, 具体 如下 : 1 、现 金; 2 、期 限在 1 年以内 ( 含 1 年)的银 行存 款、 债券 回 购、中 央银 行票 据、 同业 存单; 3 、剩 余期 限在 397 天 以 内( 含 397 天)的 债券 、 非金融 企业 债务 融资 工具 、资产 支 持证券 ; 4 、中 国证 监会 、中 国人 民 银行认 可的 其他 具有 良好 流动性 的货 币市 场工 具。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 金投 资其他品种,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范 围。 (二)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金 融工具 : (1 ) 股票 ; (2 ) 可转 换债 券、 可交 换 债券; (3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 外; (4 ) 信用 等级在 AA+ 以 下的债 券与 非金 融企 业债 务融资 工具 ; (5 ) 中国 证监 会、 中国 人 民银行 禁止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变 更或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 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则本 基金 的上 述限制 相应 变更 或取 消。 2 、本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 循以下 比例 限制 : (1 )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 均剩余 期限 不得 超 过 120 天,平 均剩 余存 续期 不得 超过 240 天; (2 )本 基金 投资 组合 中现 金、国 债、 中央 银行 票据 、政策 性金 融债 券占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比例 合计 不得 低 于 5% ; (3 )现 金、 国债 、中 央银 行票据 、政 策性 金融 债券 以及五 个交 易日 内到 期的 其他金 融 工具占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合计 不得 低于 10% ;到 期日在 10 个交 易日 以上 的逆回 购、 银 行定期 存款 等流 动性 受限 资产投 资占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例 合计 不得 超 过 30% ; (4 )本 基金 持有 同一 机构 发行的 债券 、非 金融 企业 债务融 资工 具及 其作 为原 始权益 人 的资产支 持证 券占基 金资 产净值的 比例 合计不 得超 过 10% ,国债 、中 央银行 票据、政 策性 金融债 券除 外; 本基 金持 有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本 基金与 由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其他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的 证券 ,不 得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 本 基金 投资 于有 固定 期限银 行存 款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但 投资于有 存款 期限 ,根 据协 议可提 前支 取的 银行 存款 不受上 述比 例限 制; (6 )本 基金 投资 于具 有基 金托管 人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的 银行 存款 、同 业存 单占基 金 资产净值 的比 例合计 不得 超过 20% ,投 资于 不具有 基金托管 人资 格的同 一商 业银行的 银行 存款、 同业 存单 占基 金资 产净值 的比 例合 计不 得超 过 5% ; (7 )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 得展期 ; (8 ) ) 除 发生 巨额 赎回 、连 续 3 个交 易日 累计 赎回 20% 以上 或者 连续 5 个交易 日累计 赎回 30% 以 上的 情形 外, 债券正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占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20% ; (9 ) 通过 买断 式回 购融 入 的基础 债券 的剩 余期 限不 得超 过 397 天; (10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 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 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或相当于 AAA 级 ; 持 有 资 产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 信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 投资 标 准 , 本基 金 应 在 评级 报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月 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1 ) 本基金 持有 的全 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品 种除 外;本 基 金 持有 的同 一 (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不得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的 10%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部 证券投 资基 金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券 ,不 得超 过其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 的 10% ; (12 )本 基金 的基 金资 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3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 上述(1 )、(2 )、 (10) 项外, 由于证券 市场波 动、证券 发行人 合并或基 金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原因导 致的 投资 组合 不符 合上述 约定 的比 例,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行 调 整 , 以达 到 规 定 的 投资 比 例 限 制要 求 , 但 中 国证 监 会 规 定的 特 殊 情 形除 外。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基 金 合 同 另有 约 定 的 除 外。 在 上 述 期间 内 ,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策 略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的 投 资的 监 督 与 检 查自 本 基 金 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 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后 的 规 定 为 准 。法 律 法 规 或监 管 部 门 取 消上 述 限 制 ,如 适 用 于 本 基金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 关 限制 。 3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 承销 证券 ; (2 )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 财产 买卖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利 害 关 系 的公 司 发 行 的 证券 或 者 承 销期 内 承 销 的 证券 , 或 者 从事 其 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 的 , 应当 符 合 基 金的 投 资 目 标 和投 资 策 略 ,遵 循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利 益优 先 原 则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建 立 健 全 内部 审 批 机 制 和评 估 机 制 ,按 照 市 场 公 平合 理 价 格 执行 。 相 关 交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基 金 托 管 人的 同 意 , 并 按法 律 法 规 予以 披 露 。 重 大关 联 交 易 应提 交 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并 经 过 三分 之 二 以 上 的独 立 董 事 通过 。 基 金 管 理人 董 事 会 应至 少 每 半 年对 关联交 易事 项进 行审 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 监管 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 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 程序后, 本基金 可不 受上 述规 定的 限制。 七 、基 金资产 净值 、每万 份基 金已 实 现收 益和 7 日 年化收 益率 公告 1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将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各类基 金份 额每 万份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7 日 年化 收 益率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 日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 的已实现收 益/ 当日该类基 金份额总额 × 10000 7 日年 化收 益率 的计 算方 法: 7 日 年 化收 益 率 以最 近 七个 自 然 日 的每 万 份基 金 已实 现 收 益 按每 日 复利 折 算出 的 年 收 益率。 计算 公式 为: 7 日年化收 益率(% )= 365/7 7 i=1 1+ 1 100% 10000 i R ?? ?? ?? ?? ?? ?? ?? ?? ?? ?? ?? ?? ? 其中,Ri 为 最近 第 i 个 自 然日( 包括 计算 当日 )的 每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 每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采 用四舍 五入 保留 至小 数点 后第4 位,7 日年 化收 益率 采用四 舍 五入保 留至 百分 号内 小数 点后 第 3 位 。其 中, 当日 该类基 金份 额总 额包 括截 至上一 工作 日 (包括 节假 日) 未结 转份 额。) 2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 网 站 、 基 金 份额 销 售 网 点以 及 其 他 媒 介, 披 露 开 放日 各 类 基 金 份额 的 每 万 份基 金 已 实 现收 益和 7 日 年化 收益 率。 3 、基 金管 理人 将公 告半 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或 自 然 日) 基金 资 产净值 、 各类基 金份 额每 万份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 益率。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述市 场交 易 日(或 自然 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各 类基 金份额 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益 率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八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应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决 议 通过 。 对 于 可 不经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决 议通过 的事 项, 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并 公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2 、关 于《 基金 合同 》 变更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自 决议生 效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事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合同 》应 当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 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 资 格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律 师 以 及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 的 人 员 组成 。 基 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人 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 变现 ;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月 。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 产清 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 分配 方案,将基金财产清 算后 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 财产清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 大事 项须及时公告;基金 财产 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 审计并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具 法 律 意 见书 后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 并公 告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公 告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九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的 法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 产生 的或 与 《 基金合 同》 有关 的一 切争 议,如 经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 仲 裁委 员 会 根 据 该会 当 时 有 效的 仲 裁 规 则进 行 仲 裁 , 仲 裁地 点 为 北 京市 , 仲 裁 裁 决是 终 局 性 的并 对 各 方 当 事人 具 有 约 束力 , 仲 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 守各 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 勉、尽责 地履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十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合 同的 方式 《基金 合同 》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销 售机 构的 办公场 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但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 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