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万家 鑫丰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基金 托管协 议当事 人 ................................................................................................................. 3
二 、基金 托管协 议的依 据、目 的和原 则 ......................................................................................... 4
三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人 的业务 监督和 核 查 ......................................................................... 4
四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10
五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11
六 、指令 的发送 、确认 和执行 ....................................................................................................... 14
七 、交易 及清算 交收安 排 ............................................................................................................... 16
八 、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计 核算 ............................................................................................... 19
九 、基金 收益分 配 ........................................................................................................................... 23
十 、基金 信息披 露 ........................................................................................................................... 24
十 一、基 金费用 ............................................................................................................................... 25
十 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的 保管 ............................................................................................... 27
十 三、基 金有关 文件档 案的保 存 ................................................................................................... 28
十 四、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 ....................................................................................... 28
十 五、禁 止行为 ............................................................................................................................... 31
十 六、基 金托管 协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 的清 算 ............................................................... 32
十 七、违 约责任 ............................................................................................................................... 34
十 八、争 议解决 方式 ....................................................................................................................... 35
十 九、基 金托管 协议的 效力 ........................................................................................................... 36
二 十、其 他事项 ............................................................................................................................... 36
二 十一、 基金托 管协议 的签订 ....................................................................................................... 36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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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鉴 于 万 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拟 募 集 万家 鑫丰 纯 债债 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以 下 简 称 “本 基 金 ”
或“基金”);
鉴 于 交 通 银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 国 法律 合 法 成 立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万 家 基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拟 担 任万 家 鑫丰纯债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交 通 银 行 股份 有 限 公 司拟 担 任 万 家 鑫丰纯 债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万家 鑫丰纯 债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 非 文 义 另有 所 指 , 本协 议 的 所 有术 语 与 《 万家 鑫丰纯 债债 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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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 360 号 8 层(名义楼层 9 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 360 号 8 层(名义楼层 9
层)
法定代表人:方一天
成立时间: 2002 年 8 月 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 监基金字【2002】44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壹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 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
办 理 票 据 承兑 与 贴 现 ;发 行 金 融 债券 ; 代 理 发行 、 代 理 兑付 、 承 销 政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券 、 金 融 债券 ; 从 事 同业 拆 借 ; 买卖 、 代 理 买卖 外 汇 ; 从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信 用 证 服 务及 担 保 ; 代理 收 付 款 项业 务 ; 提 供保 管 箱 服 务; 经 国 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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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 称 《基金法》 ) 、
《 证 券 投 资基 金 销 售 管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销 售 办 法 》) 、 《 公 开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作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运 作 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 《 万 家 鑫丰 纯 债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 协 议 的 目的 是 明 确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 在 基 金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值 计 算 、 收益 分 配 、 信息 披 露 及 相互 监 督 等 有关 事 宜 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遵 循 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 分保 护 投 资 者合 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
和核查
( 一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投 资 行 为 行使 监 督 权
(1 )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的 投资 范 围 、 投资 对 象 进 行监 督 。
本 基 金 的 投资 范 围 为 具有 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 融 工具 , 包 括 国内 依 法 发 行上 市
的国家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次级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 企业债券、
公 司 债 券 、证 券 公 司 短期 公 司 债 券、 中 期 票 据、 短 期 融 资券 、 超 短 期融 资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 、 资 产支 持 证 券 、 债券回购、同 业 存 单 和银 行 存 款 以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监 会 允 许 基金 投 资 的 其他 金 融 工 具( 但 须 符 合中 国 证 监 会的 相 关 规
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也不 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如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机 构以 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 其 他品 种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履行 适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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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基金持 有现 金 或 者 到期 日 在 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 投 资 比例 不 低 于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5%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人 业 务 进 行监 督 和 核 查的 义 务 自 基金 合 同 生 效日 起
开始履行。
(2 )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比 例 进 行 监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产 支 持 证 券期 间 , 如 果其 信 用 等 级下 降 、 不 再符 合 投 资 标准 , 应 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 基 金进 入 全 国 银行 间 同 业 市场 进 行 债 券回 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 得 超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本基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
的 10% ;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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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3)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 第 9 ) 项另 有 约 定 外,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 证券 发 行 人 合并 、 基 金 规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理 人 之 外 的因 素 致 使 基金 投 资 比 例不 符 合 上 述规 定 投 资 比例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的 有 关 约 定。 上 述 期 间, 基 金 的 投资 范 围 、 投资 策 略 应 当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 的投 资 的 监 督与 检 查 自 基金 合 同 生 效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或监 管 部 门 取消 或调整上述 限 制 , 如适 用 于 本 基金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 则本 基 金 投 资不 再 受 相 关限 制 或 按 调整 后 的 规 定执 行 , 但
需提前公告,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 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 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 进行 监 督 。 基金 财 产 不 得用 于 下 列 投资 或 者 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或 监 管部 门 取 消 上述 禁 止 性 规定 , 如 适 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 金 管 理 人运 用 基 金 财产 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及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 或 者 从事 其 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 的, 应 当 符 合本 基 金 的 投资 目 标 和 投资 策 略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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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 循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益 优 先 原 则, 防 范 利 益冲 突 , 建 立健 全 内 部 审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按 照 市 场 公平 合 理 价 格执 行 。 相 关交 易 必 须 事先 得 到 基 金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律 法 规 予 以披 露 。 重 大关 联 交 易 应提 交 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 会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二 以 上 的 独立 董 事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至 少 每 半 年对 关 联 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
本 机 构 有 控股 关 系 的 股东 或 者 与 本机 构 有 其 他重 大 利 害 关系 的 公 司 名单 , 以 上
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参 与 银 行间 债 券 市 场进 行 监 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符 合法 律 法 规 及行 业 标 准 的银 行 间 市 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定 期和 不 定 期 对银 行 间 市 场现 券 及 回 购交 易 对 手 的名 单 进 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 金 托 管 人确 认 当 日 生效 。 新 名 单生 效 前 已 与本 次 剔 除 的交 易 对 手 所进 行 但 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
(5 ) 基金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基 金 合 同 和本 协 议 的 约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选 择 存 款 银行 进 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银行 定 期 存 款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根 据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 确定 符 合 条 件的 所 有 存 款银 行 的 名 单, 并 及 时 提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 与存 款 银 行 建立 定 期 对 账机 制 , 确 保基 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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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 订 书 面 协议 , 明 确 双方 在 相 关 协议 签 署 、 账户 开 设 与 管理 、 投 资 指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划 拨 、 账 目核 对 、 到 期兑 付 、 文 件保 管 以 及 存款 证 实 书 的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流 程 中 的 权利 、 义 务 和职 责 , 以 确保 基 金 财 产的 安 全 , 保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等 有 关 法律 法 规 , 以及 国 家 有 关账 户 管 理 、利 率 管 理 、支 付 结 算
等的各项规定。
(6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金 投 资 中 期票 据 的 监 督。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 《基
金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2.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将 经 董事 会 批 准 的相 关 投 资 决策 流 程 、 风险 控 制 制 度以 及
基 金 投 资 中期 票 据 相 关流 动 性 风 险处 置 预 案 提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是 否 遵 守 相关 制 度 、 流动 性 风 险 处置 预 案 以 及相 关 投 资 额度 和 比 例
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确 定 基 金 投资 中 期 票 据的 , 应 根 据《 托 管 协 议》 及 相 关 补充 协
议 的 约 定 向基 金 托 管 人提 供 其 托 管基 金 拟 购 买中 期 票 据 的数 量 和 价 格、 应 划 付
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认
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
据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 ) 基金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基 金 合 同 和本 协 议 的 约定 , 对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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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投 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 债 进行 监 督 。
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 法规 、 监管部门的规定, 本着审慎、 勤勉尽责的 原
则, 针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 制定了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及决策流程, 以
规范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 《基
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将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相 应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及 决 策 流 程 提 供 给 基
金托管人, 若基金管理人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 应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应依据届时有效的制度文件及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
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 决策流程、 流动性风险处置
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投资 比例、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如今后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8 )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 基金 合 同 》 和本 协 议 的 约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其他 方 面 进 行监 督 。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算 、 基 金 份额 净 值 计 算、 应 收 资 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 开 支 及收 入 确 认、
基 金 收 益 分配 、 相 关 信息 披 露 、 基金 宣 传 推 介材 料 中 登 载基 金 业 绩 表现 数 据 等
进行监督 和核 查 。如 果基 金 管 理 人未 经 基 金 托管 人 的 审 核擅 自 将 不 实的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印 制在 宣 传 推 介材 料 上 , 则基 金 托 管 人对 此 不 承 担任 何 责 任 ,并 有 权 在
发 现 后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间 内 答 复 并改 正 , 就 基金 托 管 人 的疑 义 进 行 解释 或 举 证 。对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中 国 证 监 会报 送 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积 极 配 合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和制 度 等 。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投 资指 令 或 实 际投 资 运 作 违反 《 基 金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 规 定 的行 为 , 应 及时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基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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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 限期 纠 正 , 基金 管 理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并 以 电 话 或书 面 形 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 项 进行 复 查 , 督促 基 金 管 理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人 通 知 的 违规 事 项 未 能在 限 期 内 纠正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 为 ,应 立 即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其 他 有 关 规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当 视 情 况 暂缓 或 拒 绝 执行 , 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 据 交易 程 序 已 经生 效 的 指 令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当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 据 《 基 金法 》 及 其 他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履 行 托管 职 责 的 情况 进 行 核 查, 核 查 事 项包 括 但 不 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安全 保 管 基 金财 产 、 是 否开 立 基 金 财产 的 资 金 账户 、 证 券 账户 及 债 券
托管账户等 投 资 所 需 账户 , 是 否 及时 、 准 确 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计 算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和基金份额 净 值 , 是否 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 指 令办 理 清 算 交收 , 是 否 按照 法 规 规
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 金 管 理 人定 期 和 不 定期 地 对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的 基 金 资 产进 行 核 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极 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核查 行 为 , 包括 但 不 限 于: 提 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现 基 金 托管 人 未 对 基金 资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擅 自 挪 用 基金 资
产 、 未 执 行或 无 故 延 迟执 行 基 金 管理 人 资 金 划拨 指 令 、 泄露 基 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 、 本协 议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的,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在 限 期内 纠 正 , 基金 托 管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并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 出 回函 。 在 限 期内 , 基 金 管理 人 有 权 随时 对 通 知 事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 人 改正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通 知的 违 规 事 项未 能 在 限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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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内 纠 正 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 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照 法 规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报 送 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基 金 托 管 人应 积 极 配 合提 供 相 关 数据 资 料 和
制度等。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现 基 金 托管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 为 ,应 立 即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一 ) 基 金财 产 保 管 的原 则
(1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安全 保 管 基 金财 产 , 未 经基 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 不得 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 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规 定 开 立 基金 财 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和 债券 托
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所托 管 的 不 同基 金 财 产 分别 设 置 账 户, 确 保 基 金财 产
的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 , 应 由 基金 管 理 人 负责 与 有 关 当事 人 确 定 到账 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资 产没 有 到 达 基金 银 行 存 款账 户 的 , 基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 通 知 并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 行 催收 。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损失 的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负责 向 有 关
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 除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二 ) 基 金募 集 资 产 的验 证
基 金 募 集 期间 的 资 金 应存 于 在 具 有托 管 资 格 的商 业 银 行 开设 的 基 金 募集 专
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 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 资 格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进 行 验资 , 出 具 验资 报 告 , 出具 的 验 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 募 集 到的 全 部 资 金存 入 基 金 托管 人 为 基 金开 立 的 基 金银 行 存 款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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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若 基 金 募 集期 限 届 满 ,未 能 达 到 基金 备 案 的 条件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按 规定 办
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 ) 基 金的 银 行 存 款账 户 的 开 立和 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 根 据 中 国人 民 银 行 规定 计 息 。 本基 金 的 银 行预 留 印 鉴 由基 金 托 管 人制 作 、 保
管 和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一切 货 币 收 支活 动 , 包 括但 不 限 于 投资 、 支 付 赎回 金 额 、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 假 借本 基 金 的 名义 开 立 其 他任 何 银 行 存款 账 户 ;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
行 资 金 支 付, 并 使 用 交通 银 行 企 业网 上 银 行 (简 称 “ 交 通银 行 网 银 ”) 办 理 托
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
币 银 行 账 户结 算 管 理 办法 》 、 《 现金 管 理 暂 行条 例 实 施 细则 》 、 《 人民 币 利 率
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 基 金证 券 账 户 、资 金 交 收 账户 的 开 立 和管 理
基 金 托 管 人以 基 金 托 管人 和 本 基 金联 名 的 方 式在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 金 证 券 账户 的 开 立 和使 用 , 限 于满 足 开 展 本基 金 业 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出借 和 未 经 对方 同 意 擅 自转 让 基 金 的任 何 证 券 账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 金 托 管 人以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名 义 在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户 即 资 金 交收 账 户 , 用于 证 券 交 易资 金 的 结 算。 基 金 托 管人 以 本 基
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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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户。
( 五 ) 债 券托 管 账 户 的开 立 和 管 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
案 通 过 后 在中 央 国 债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银 行 间 市 场清 算 所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以 本 基 金 的名 义 开 立 债券 托 管 账 户, 并 由 基 金托 管 人 负 责基 金 的 债 券及 资 金 的
清算。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申 请 基 金 进入 全 国 银 行间 同 业 拆 借市 场 进 行 交易 , 由 基
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
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 其 他账 户 的 开 立和 管 理
若 中 国 证 监会 或 其 他 监管 机 构 在 本托 管 协 议 订立 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 从 事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 资 业 务 ,涉 及 相 关 账户 的 开 立 、使 用 的 , 由基 金 管 理 人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开 立 有 关 账户 。 该 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 基 金财 产 投 资 的有 关 实 物 证券 、 银 行 存款 定 期 存 单等 有 价 凭 证的 保 管
实 物 证 券 由基 金 托 管 人存 放 于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保管 库 。 实 物证 券 的 购 买和 转
让 ,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办 理。 基 金 托 管人 对 由 基 金托 管 人 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 与 基金 财 产 有 关的 重 大 合 同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代 表 基 金签 署 的 与 基金 有 关 的 重大 合 同 的 原件 分 别 由 基金 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保 管, 相 关 业 务程 序 另 有 限制 除 外 。 除本 协 议 另 有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基 金 签署 与 基 金 有关 的 重 大 合同 时 应 尽 可能 保 证 持 有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便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至 少 各持 有 一 份 正本 的 原 件 ,基 金 管 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 于 无 法 取得 二 份 以 上的 正 本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 加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合 同 传 真 件或 复印件 ,未 经 双 方 协商 或 未 在 合同 约 定 范 围内 , 合 同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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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发送 指 令 人 员的 书 面 授 权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事 先 书 面通 知 ( 以 下称 “ 授 权 通知 ”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发 送
指 令 的 人 员名 单 、 签 字样 本 、 预 留印 鉴 和 启 用日 期 , 注 明相 应 的 权 限, 并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 送 指 令时 基 金 托 管人 确 认 有 权发 送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 被 授 权 人” ) 身 份 的方 法 。 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的 授 权 通知 应 加 盖
公 章 。 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授 权 通 知 后, 以 电 话 形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授 权 通 知
自 其 上 面 注明 的 启 用 日期 开 始 生 效, 若 该 日 期早 于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日期 的 , 授
权 通 知 自 基金 托 管 人 确认 时 生 效 。在 此 后 三 个工 作 日 内 基金 管 理 人 应将 授 权 通
知 的 正 本 送交 基 金 托 管人 。 正 本 与之 前 发 送 的授 权 通 知 内容 不 一 致 的, 以 之 前
发送的授权通知内容为准。
基 金 托 管 人收 到 授 权 通知 后 , 将 签字 和 印 鉴 与预 留 样 本 核对 无 误 后 ,应 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授 权 文件 负 有 保 密义 务 , 其 内容 不 得 向 被授 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 露,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 ) 指 令的 内 容
指 令 是 基 金管 理 人 在 运用 基 金 资 产时 ,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的 资 金 划 拨及 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 指 令的 发 送 、 确认 和 执 行 的时 间 和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按 照 《 基金 法 》 及 其他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协议 的
规 定 , 在 其合 法 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 易权 限 内 发 送指 令 , 被 授权 人 应 按 照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指 令 由 “授 权 通 知 ”确 定 的 被 授权 人 代 表 基金 管 理 人 用传 真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发 送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及 时通 过 电 话 与基 金 托 管 人确 认 指 令
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
足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能保 证 在 当 日完 成 划 付 。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没 有 充足 资 金 的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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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况 下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的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可 不 予 执 行, 并 立 即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担 因 为 不 执行 该 指 令 而造 成 损 失 的责 任 。 如 基金 管 理 人
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
基 金 托 管 人电 话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指 令 传 输 不及 时 或 账 户资 金 不 足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执 行时 间 , 致 使指 令 未 能 及时 执 行 的 ,基 金 托 管 人不 承 担 由 此导 致 的 损
失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将 银行 间 市 场 成交 单 加 盖 预留 印 鉴 后 传真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发 出 的 指 令,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 否 认其 效 力 。 基金 托 管 人 依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的 方 法 确 认指 令 的 有 效后 , 方 可 执行 指 令 。 指令 执 行 完 毕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时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仅根 据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授 权文 件 对 指
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发 送错 误 指 令 的情 形 和 处 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错 误 指令 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 发 送人 员 无 权 或超 越 权 限 发 送指
令 及 交 割 信息 错 误 , 指令 中 重 要 信息 模 糊 不 清或 不 全 等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履 行 监
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视情况暂缓执行或者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 五 ) 基 金托 管 人 依 照法 律 法 规 暂缓 、 拒 绝 执行 指 令 的 情形 和 处 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对 基 金 场外 投 资 指 令进 行 审 核 时, 如 发 现 基金 管 理 人 的投 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易未生效,
则 不 予 执 行并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如 交 易 已生 效 , 则 以书 面 形 式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正 。 基 金 管理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 及 时核 对 , 并 以约 定 形 式 向基 金 托 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对 基 金 场外 投 资 指 令进 行 审 核 时, 如 发 现 投资 指 令 有 可能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 本 协议 的 规 定 ,应 暂 缓 执 行指 令 ,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 基 金托 管 人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人 指 令 执 行的 处 理 方 法
基 金 托 管 人由 于 自 身 原因 造 成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 的 正常 指 令 执 行, 应
在 发 现 后 及时 采 取 措 施予 以 弥 补 , 给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 成损 失 的 , 应积 极 采 取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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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救措施,并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 被 授权 人 的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撤 换 被 授 权人 或 改 变 被授 权 人 的 权限 , 必 须 提前 至 少 三 个工 作
日, 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注明启用日期,
同 时 电 话 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 被 授 权人 变 更 通 知自 其 上 面 注明 的 启 用 日期 起 开 始
生 效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授权 通 知 的 内容 的 修 改 自启 用 日 期 起生 效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作 日 内 将 被授 权 人 变 更通 知 的 正 本送 交 基 金 托管 人 。 正 本与 之 前 发
送的变更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之前发送的变更通知内容为准。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已 经 撤销 或 更 改 对指 令 发 送 人员 的 授 权 ,并 且 书 面 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对 于 在 变更 通 知 的 启用 日 期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员 无 权 发 送的 指 令 ,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一 ) 选 择代 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 券 经营 机 构 的 标准 和 程 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代 表 基 金与 被 选 择 的证 券 经 营 机构 签 订 交 易单 元 租 用 协议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 将 基金 交 易 单 元号 、 佣 金 费率 等 基 本 信息 以 及 变 更情 况 及 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 二 ) 基 金投 资 证 券 后的 清 算 交 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 于 基 金 管理 人 的 资 金划 拨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复 核 无 误后 应 在 规 定期 限
内 执 行 , 不得 延 误 。 基金 管 理 人 应保 证 基 金 托管 人 在 执 行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时 , 基 金 银行 账 户 或 资金 交 收 账 户上 有 充 足 的资 金 。 基 金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拒 绝 基金 管 理 人 发送 的 划 款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时 应 充 分 考虑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划 款 处理 时 间 和 在途 时 间 。 在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情 况 下 ,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管 理 人符 合 法 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指令 不 得 拖 延或 拒 绝 执 行。 对 超 头 寸的 划 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 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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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2)结算方式
支 付 结 算 以转 账 形 式 进行 。 如 中 国人 民 银 行 有更 快 捷 、 安全 、 可 行 的结 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 基 金 投 资于 证 券 而 发生 的 场 内 、场 外 交 易 的清 算 交 割 ,由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办理。
本基金场外 证 券 投 资 的清 算 交 割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指令 通
过 登 记 结 算机 构 办 理 。 本基金场内 证 券 投 资 的清 算 交 割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据双
方签订的《 托 管 银 行 证券 资 金 结 算协 议 》 约 定,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办理 。 但 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 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15:00 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 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交割成功。 如因基金托 管 人 的 自 身原 因 在 清 算上 造 成 基 金资 产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 赔 偿 基 金的 损 失 ; 如果 因 为 基 金管 理 人 违 反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而造 成 基 金 投资 清 算 困 难和 风 险 的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后 应 立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解 决, 基 金 托 管人 应 给 予 必要 的 配 合 ,由 此 给 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完 成 相 关登 记 结 算 公司 通 知 的 事项 后 应 以 书面 形 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由 于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原 因造 成 基 金 无法 按 时 支 付证 券 清 算 款, 按 照 登 记结 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进行 资 金 、 证券 账 目 和 交易 记 录 的 核对
对基金 的 交易 记 录 , 由基 金 管 理 人按 日 进 行 核对 。 每 日 对外 披 露 基 金份 额
净 值 之 前 ,必 须 保 证 当天 所 有 实 际交 易 记 录 与基 金 会 计 账簿 上 的 交 易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交 易 记 录 与会 计 账 簿 记录 不 一 致 ,造 成 基 金 会计 核 算 不 完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致 的 损 失 由基 金 的 会 计责 任 方 承 担。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一 交 易日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在 当 日 全 部交 易 结 束 后, 将 编 制 的基 金 资 金 、证 券 账 目 传送 给 基 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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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 购、 赎 回 、 转换 开 放 式 基金 的 资 金 清算 和 数 据 传递 的 时 间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人 的 责 任 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对传 递 的 申 购、 赎 回 、 转换 开 放 式 基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 准确 性 、 完 整性 负 责 。 基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 查 收 申购 资 金 的 到账 情 况 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 (T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 (T-2
日申购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 T-3 日基金转换转入申请对应净额之和 )与应付资
金(T-3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 T-3 日 基金转换转
出 申 请 对 应金 额 扣 除 归基 金 资 产 的费 用 之 和 )的 差 额 来 确定 托 管 账 户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以 此 确 定资 金 交 收 额。 如 存 在 托管 账 户 净 应收 额 时 , 基金 管 理 人
应在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 如申购净额未能如期
到 账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时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 行 催收 ,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4) 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
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按 基 金管 理 人 的 划款 指 令 将 托管 账 户 净 应付 额 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若
赎 回 金 额 未能 如 期 划 拨, 由 此 造 成的 损 失 , 由责 任 方 承 担。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向
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的清 算 交 收 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送 分 发 现 金红 利 的 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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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一 )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及基 金 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 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每 个 工 作日 对 基 金 资产 估 值 。 但基 金 管 理 人根 据 法 律 法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 暂 停 估值 时 除 外 。估 值 原 则 应符 合 《 基 金合 同 》 、 《 关于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执行< 企 业 会计 准 则> 估值 业 务 及 份额 净 值 计 价有 关 事 项 的通 知 》及其
他 法 律 、 法规 的 规 定 。用 于 基 金 信息 披 露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计 算 , 基金 托 管 人 复核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于 每个 工 作 日 交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基 金 资 产 净值 , 以 约 定方 式 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核 后 , 将 复核 结 果 反 馈给 基 金 管 理人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基金 份 额 净
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 估值 ; 估 值 日无 交 易 的 ,且 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 环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证 券 发 行 机构 未 发 生 影响 证 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 件的 ,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 重大 变 化 或 证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证 券 价 格 的重 大 事 件 的, 可 参 考 类似 投 资 品 种的 现 行 市 价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 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 术 难 以可 靠 计 量 公允 价 值 的 情况 下 , 按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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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成本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
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 定收益
品种,按成本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选定的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根 据 具 体 情况 与 基 金 托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映 公 允 价 值的 价 格 估
值。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 基 金估 值 违 反 基金 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以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或 者 未能 充 分 维 护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时, 发 现 方
应 及 时 通 知对 方 , 共 同查 明 原 因 ,双 方 协 商 解决 , 以 约 定的 方 法 、 程序 和 相 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 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 和 基金 会 计 核 算的 义 务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担 。 因 此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的 会 计 问 题, 本 基 金 的会 计 责 任 方是 基 金 管 理人 。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充 分 讨 论 后, 仍 无 法 达成 一 致 的 意见 , 基 金 管理 人 有 权 按照 其 对 基
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净值差 错 处 理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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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
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 “ (一 ) 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
复核” 中估值方法的第1-7 进行处理时, 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 基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过 程 中 未 对计 算 过 程 提出 疑 义 或 要求 基 金 管 理人 书 面 说 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且 造 成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损 失 的 , 应根 据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对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偿 金 , 就 实际 向 投 资 者或 基 金 支 付的 赔 偿 金 额,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
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 算 结果 对 外 公 布, 由 此 给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 基 金 造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顺 延 错 误 而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 于 不 可 抗力 , 或 证 券交 易 场 所 、登 记 结 算 机构 及 存 款 银行 等 第 三 方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错 误 等原因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 然 已经 采 取 必 要、 适 当 、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责 任 。 但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积 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 对 净 值 差错 处 理 , 如果 法 律 法 规或 证 监 会 有新 的 规 定 ,则 按 新 的 规定 执
行 ; 如 果 行业 有 通 行 做法 , 在 不 违背 法 律 法 规且 不 损 害 投资 者 利 益 的前 提 下 ,
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三)暂停估值的情形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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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四)基金 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 ) 基 金账 册 的 建 立
基金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在 《 基 金合 同 》 生 效后 , 应 按 照双 方 约 定 的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会 计 处 理 原则 , 分 别 独立 地 设 置 、登 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 的 全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的 账 册 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 相 监 督 ,以 保 证 基 金财 产 的 安 全。 若 双 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六 ) 会 计数 据 和 财 务指 标 的 核 对
双 方 应 每 个交 易 日 核 对账 目 , 如 发现 双 方 的 账目 存 在 不 符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必 须 及 时查 明 原 因 并纠 正 , 确 保核 对 一 致 。若 当 日 核 对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到 错 账 的 原因 而 影 响 到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计 算 和公 告 的 , 以基 金 管 理
人的账册为准。
( 七 ) 基 金定 期 报 告 的编 制 和 复 核
基 金 财 务 报表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每 月分 别 独 立 编制 。 月 度 报表 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月 度 报 表完 成 当 日 ,对 报 表 盖 章后 , 以 传 真方 式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
面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管 理 人 在季 度 报 表 完成 当 日 , 以约 定 方 式 将有 关 报 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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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更 新 招募 说 明 书 完成 当 日 , 将有 关 报 告 提供 基 金 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15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半 年 度 报告 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告 提 供 基 金托 管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后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
核 , 并 将 复核 结 果 反 馈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在 复 核过 程 中 , 发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符 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共 同 查 明 原因 , 进 行 调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的 账 务 处 理方 式 为 准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 不 能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前 就 相 关 报表 达 成 一 致, 基 金 管 理人 有 权 按 照其 编 制 的 报表 对 外 发
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 以 出 具 复核 确 认 书 (盖 章 ) 或 以其 他 双 方 约定 的 方 式 确认 , 以 备 有权 机 构 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是 指 将 本基 金 的 可 分配 收 益 根 据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数 量 按比 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应该 符 合 基 金合 同 中 收 益分 配 原 则 的规 定 , 具 体规 定 如 下:
1、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现 金 红 利 自动 转 为 基 金份 额 进 行 再投 资 ; 若 投资 者 不 选 择, 本 基 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红利再投资的份额免收申购费。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同类基金份额享有同 等分配权; 由于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
售服务费,C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分 配 收 益
将有所不同;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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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方案 的 确 定 与公 告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拟定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核实 后 确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据 相 关 规定 公 告 并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基 金 管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下
达 收 益 分 配的 付 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按 指 令 将收 益 分 配 的全 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定账 户 , 并 由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分 配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 须 载明 基 金 收
益的范围、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 配数额及比例、 分配方式等内容 。
十、基金信息披露
( 一 ) 保 密义 务
除 按 照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及中 国 证 监 会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露 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 披 露以 外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对公 开 披 露
前 的 基 金 信息 、 从 对 方获 得 的 业 务信 息 及 其 他不 宜 公 开 披露 的 基 金 信息 应 予 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 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在基 金 信 息 披露 中 的 职 责和 信 息 披 露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各 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 基 金 信 息披 露 的 文 件, 包 括 《 基金 合 同 》 规定 的 定 期 报告 、 临 时 报告 、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公 告 及 中国 证 监 会 规定 的 其 他 必要 的 公 告 文件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拟
定并公布。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本 协 议第 八 条 第 (七 ) 款 的 规定 对 相 关 报告 进 行 复 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 公 告, 必 须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 《 上 海证 券 报 》 和《 证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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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介发布。
( 三 ) 暂 停或 延 迟 信 息披 露 的 情 形
(1)不可抗力;
(2)发行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 基 金托 管 人 报 告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 基 金法 》 和 中 国证 监 会 的 有关 规 定 出 具基 金 托 管 情况 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 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30%。
在 通 常 情 况下 , 基 金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年 费率 计 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 财 产 中 一次 性 支 付 给基 金 管 理 人。 若 遇 法 定节 假 日 、 公休 假 或 不 可抗 力 等 ,
支付日期顺延。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10%。
在 通 常 情 况下 , 基 金 托管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年 费率 计 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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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 资 产 中 一次 性 支 付 给基 金 托 管 人。 若 遇 法 定节 假 日 、 公休 假 或 不 可抗 力 等 ,
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 0.20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
务,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
下:
H =E ×0.2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 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 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基金 销 售 服 务费 划 付 指 令, 经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应 付给
代 销 机 构 的部 分 由 基 金管 理 人 代 付。 若 遇 法 定节 假 日 、 公休 假 等 , 支付 日 期 顺
延。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 由于 本基金为开放式基金, 规模随时可变, 当本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或
市场发生变化时, 在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 可对基
金管理费费率、 基金托管费费率和销售服务费费率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
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据 《信息披露办法》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五) 从基 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销售
机构的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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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 、 诉讼费、 仲裁法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
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
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 本协 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可 委 托 基 金登 记 机 构 登记 和 保 管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包 括 基 金 募集 期 结 束 时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册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登 记 日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每 年 最 后一 个 交 易 日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记 机 构 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 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根 据 基 金托 管 人 的 要求 定 期 和 不定 期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 基金 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 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 基金 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四 ) 除 上述 约 定 时间外 , 如 果确因 业 务 需要, 基 金 托管人 与 基 金管理 人
商 议 一 致 后,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由 登 记 机 构编 制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
基 金 托 管 人以 电 子 版 形式 妥 善 保 管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并 定 期 刻 成光 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 所 保 管 的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用于 基 金 托 管业 务 以 外 的其 他 用 途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若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 托管 人 由 于 自身 原 因 无 法妥 善 保 管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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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保 存 基 金财 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保存 基 金 托 管业 务 活 动 的记 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他 相 关 资
料。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各 自职 责 完 整 保存 原 始 凭 证、 记 账 凭 证、 基
金账册、 会计报告、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 规
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签 署 重 大 合同 文 本 后 ,应 及 时 将 合同 文 本 正 本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及 时将 与 本 基 金账 务 处 理 、资 金 划 拨 等有 关 的 合 同、 协 议 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变 更 后 ,未 变 更 的 一方 有 义 务 协助 接 任 人 接收 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 基 金 管 理人 职 责 终 止后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需 在 六 个月 内 选 任 新任 基
金管理人。在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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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并公告: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 基金管理人的 决议 自
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托管
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5)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
要求,本基金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称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
金 管 理 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需采 取 审 慎 措施 确 保 基 金财 产 的 安
全 , 不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 益 造成 损 失 , 并有 义 务 协 助新 任 基 金 管理 人 或 临
时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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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 基 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 止后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需 在 六 个月 内 选 任 新任 基
金托管人。在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并公告:上述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生效后2 个 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5)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
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前 , 原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 需采 取 审 慎 措施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全 , 不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 益 造成 损 失 , 并有 义 务 协 助新 任 基 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同时 更 换
原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分 别 按上 述 程 序 职责 终 止 后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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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会 需 在 六个 月 内 选 任新 任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 在新 任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备案并公告: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由
大 会 召 集 人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 案 。 新任 基 金 管 理人 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 人 应在 更 换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 一 ) 《基金 法 》 规 定禁 止 的 行 为。
( 二 ) 除 非法 律 法 规 及中 国 证 监 会另 有 规 定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用 基 金财 产 从 事
《 基 金 法 》规 定 禁 止 的投 资 或 活 动。
( 三 ) 除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利 用 基 金财 产 为 自 身和 任 何 第 三人 谋 取 利 益。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运 作 过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 有 关 法规 规 定 的
方 式 公 开 披露 的 信 息 ,对 他 人 泄 露。
( 五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资金 头 寸 不 足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 送 划 款指 令 。
( 六 ) 在 资金 头 寸 充 足且 为 基 金 托管 人 执 行 指令 留 出 足 够时 间 的 情 况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符合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 的 指 令 拖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七 ) 除 根据 基 金 管 理人 指 令 或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基 金 托 管人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产 。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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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为同 一 机 构 ,或 相 互 出 资或 者 持 有 股份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 管 理 人 在行 政 上 、 财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 基金 管 理 人 员或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相 互兼 职 。
( 九 ) 《基金 合 同 》 投资 限 制 中 禁止 投 资 的 行为 。
( 十 )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和本 协 议 禁 止的 其 他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和监 管 部 门 取消 上 述 禁 止性 规 定 的 ,则 本 基 金 不受 上 述 相 关限 制 。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 一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变 更
本 协 议 双 方当 事 人 经 协商 一 致 , 可以 对 协 议 进行 修 改 。 修改 后 的 新 协议 ,
其 内 容 不 得与 《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有 任 何 冲 突。 修 改 后 的新 协 议 , 应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 二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 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 基 金财 产 的 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在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接管 基 金 财 产之 前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按 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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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
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
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
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
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 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指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 金 财产 清 算 过 程中 发 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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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 分
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做出的清算报告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 协 议或 履 行 本 协议 不 符 合 约定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责 任 。
( 二 )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 自 职责 的 过 程 中, 违 反 《 基金 法 》 规
定 或 者 本 托管 协 议 约 定, 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行 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 责 任;因 共 同 行为 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的 ,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赔 偿责 任 , 对 损失 的 赔 偿 ,仅 限 于 直 接损 失 , 一
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
况,当事人 可以免责:
(1 ) 基 金管 理 人 和/或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 当 时有 效 的 法 律法 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
的规定或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
造成的损失等;
(3)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签署 之 日 后 发生 的 , 使 本协 议 当 事 人无 法 全 部 履行 或 无 法 部分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任 何不 可 抗 力 事件 , 包 括 但不 限 于 洪 水、 地 震 及 其他 自 然 灾 害、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政 府 征 用、 没 收 、 法律 变 化 、 突发 停 电 或 其他 突 发 事 件、 证 券 交
易 所 非 正 常暂 停 或 停 止交 易 、 中 国人 民 银 行 结算 系 统 故 障、 计 算 机 系统 故 障 、
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他的意外事故。 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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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由 于 本协 议 一 方 当事 人 ( “ 违约 方 ” ) 的违 约 行 为 给基 金 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 者 造 成损 失 , 而 另一 方 当 事 人( “ 守 约 方” ) 赔 偿 了基 金 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 事 人 一 方违 约 , 另 一方 在 职 责 范围 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 取 必要 的 措 施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扩 大 。 没 有采 取 适 当 措施 致 使 损 失进 一 步 扩 大的 , 不 得 就扩 大 的 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可控 制 的 因 素导 致 业 务 出现 差 错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虽 然已 经 采 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进 行 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的 ,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资 产或 基 金 投 资者 损 失 ,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责 任 。 但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积 极 采取 必 要 的 措施 消 除 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 ) 托 管协 议 当 事 人违 反 托 管 协议 , 给 另 一方 当 事 人 造成 损 失 的 ,应 承 担 赔
偿责任。
( 四 ) 违 约行 为 虽 已 发生 , 但 本 托管 协 议 能 够继 续 履 行 的, 在 最 大 限度 地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 五 ) 本 协议 所 指 损 失均 为 直 接 损失 。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 关 各 方 当事 人 同 意 ,因 本 协 议 而产 生 的 或 与本 协 议 有 关的 一 切 争 议, 应
通 过 友 好 协商 或 者 调 解解 决 。 托 管协 议 当 事 人不 愿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决 或 者 协
商 、 调 解 不成 的 , 任 何一 方 当 事 人均 有 权 将 争议 提 交 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易 仲 裁 委
员会 , 根 据该 会 当 时 有效 的 仲 裁 规则 进 行 仲 裁, 仲 裁 的 地点 在 上 海 市,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并 对 相 关各 方 当 事 人均 有 约 束 力。 除 非 仲 裁裁 决 另 有 规定 , 仲裁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间 , 相 关 各方 当 事 人 应恪 守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职 责,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 尽 责 地履 行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 规 定 的义 务 , 维 护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 协 议 受 中华 人 民 共 和国 法 律 ( 为本 协 议 之 目的 , 在 此 不包 括 香 港 、澳 门万家鑫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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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向中 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 售 基金 份 额 时 提交 的 基 金 托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 事人 双 方 盖 章以 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 人 或授 权 代 表 签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根 据 中 国 证监 会 的 意 见修 改 托 管 协议 草 案 。托管 协 议 以 报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的 文本 为 正 式 文本 。
( 二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有 效 期自 其 生 效 之日 起 至 基 金财 产 清 算 结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 公 告 之 日止 。
( 三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自生 效 之 日 起对 托 管 协 议当 事 人 具 有同 等 的 法 律约 束 力 。
( 四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一式 6 份,除上报中国证 监会 和 中 国银 监 会 各 1 份外,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分 别 持 有 2 份 , 每 份 具有 同 等 的 法律 效 力 。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 当事人依据 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 规等规定协 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