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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教育股票(003956)

南方教育股票: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南方现代教育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南 方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 中 国建 设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 
 



托管协议 1 鉴于南方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系一家 依照 中国法 律合 法成立并 有效 存续的 有限 责任公司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 拟 募集 发行 南方 现代教 育股 票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中 国建 设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南方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南方 现 代教 育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人 , 中 国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任 南方 现代 教育 股票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为明确南方现 代 教 育股 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 权利义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南方 现 代 教育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 (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 ) 中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若 有抵 触应 以 《 基金 合同》 为准 , 并 依其条款 解 释。


托管协议 2 一、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址: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福 田 街 道 福 华 一 路 六 号 免 税 商 务 大 厦31-33 层 办公地址: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福 田 街 道 福 华 一 路 六 号 免 税 商 务 大 厦31-33 层 邮政编 码:518048 法定代 表人 : 张 海波 成立日 期: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王 洪章 成立日 期:2004 年 09 月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长期 贷款;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承销 政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 代 理买卖 外汇 ; 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管 箱服 务; 经中 国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等 监管 部门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托管协议 3 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依 据 、 目 的 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称 “ 《 基金法 》 ”) 等有 关法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制订 。 (二)订立托管协议 的目 的 订立本协 议的 目的是 明确 基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 算 、 收 益分配 、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 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订立托管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托管协议 4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 核 查 (一)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 基金 合同》 明确 约定 基金 投资 风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 按照基 金托 管人 要求 的格 式提供 投资 品种 池, 以便 基金托 管人 运用 相关 技术 系统, 对基 金实 际投资 是否 符合 《基 金合 同》 关于 证券 选择标 准的 约定进 行监 督 , 对存 在疑 义的事 项进 行 核 查。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国 内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 包括中 小板 、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中 国证 监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 债 券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和 上市交 易的 国债 、 央 行票 据、 金 融债 券、 企业债 券 、 公 司债 券、 中期 票据 、 短 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 融资券 、 次级 债券 、 政 府支 持机构 债、 政府支 持债 券 、 地方 政府 债、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 、 可转换 债券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投资 的债券 ) 、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券回 购 、 银 行存 款 (包 括 协议存 款 、 定 期存 款及 其 他银行 存款 ) 、 同业存 单、 货币 市场 工具 、 权证 、 股 指期 货、 国 债期 货以及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 他金融 工具 ,但 需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范 围 为 80-95% , 投资于 现代 教育 主题 的股 票占非现 金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不 低 于 80% 。 本 基金每 个交 易日 日 终在扣 除国 债期 货和 股指 期货合 约需 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应当 保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 债券。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二)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 投资、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 金 托 管人按 下述 比例 和调 整期 限进行 监督 : (1) 本 基金 股 票 投资 占基 金资产 的比 例范 围 为 80-95% , 投 资于 现代 教育 主题 的股票 占 非现金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不 低于 80% ; (2)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后 , 应当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并由基金 托管 人托管 的全 部基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不超过 该证 券 的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6)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并由基金 托管 人托管 的全 部基金持 有的 同一权 证, 不得超 过 该权证 的 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托管协议 5 0.5%; (8)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1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托管 的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 益人的 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 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15)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和股 指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 价证 券市值 之 和,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5% ,其中 ,有价 证券 指股票、 债券 (不含 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 、 权证 、资 产 支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16)基 金参 与股指 期货 交易时, 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买 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的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不 得超 过 基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 值 的20%;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值 和 买入 、 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 价值 , 合 计 ( 轧 差计算 ) 应当 符 合基 金合 同关于 股票 投资 比例 的有 关约定 ; 在任 何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 仓)的 股指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17)基 金参 与国债 期货 交易时, 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买 入国债 期货 合约价值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5%;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不 得超 过 基金持有 的债 券总市 值的 30% ;本 基金所 持有 的债券 (不含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债 券) 市值和 买入 、 卖 出国 债期 货合约 价值 , 合 计 (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债 券投 资比 例的有 关约 定 ; 在任 何交 易日内 交易 ( 不包括 平仓 ) 的 国债 期 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不 得超 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0%; 本基金 在开 始进 行股 指期 货投资 之前 , 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期货 公司 三方 一同 就股指 期货 开户、 清算 、估 值、 交收 等事宜 另行 签署 《期 货投 资托管 操作 三方 备忘 录》 。 (18)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9)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140% ; (20)本 基金 持有的 所有 流通受限 证券 ,其成 本合 计不得超 过本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20% ;托管协议 6 本基金持 有的 同一流 通受 限证券, 其成 本不得 超过 本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基 金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可 就本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比 例另 行书 面约定 ; (21)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第 (12 )项另 有约 定外,因 证券/ 期货市 场波 动、上市 公司 合并或 基金 规模变 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除 外。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对上述投 资组 合比例 限制 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届 时 无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三)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 管协议第 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 资禁 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 方式 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 应 当符 合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的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四)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 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投 资运作 之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符 合法 律 法规及 行业 标准 的、 经慎 重选择 的 、 本 基金适 用的 银行间 债 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 并 约定 各 交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 易结 算方式 。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 按照交 易对 手名 单的 范围 在银行 间债 券 市场选 择交 易对 手 。 基 金托 管人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按事前 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对 手 名单进 行交 易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每 半年 对银 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对 手名 单及 结算 方式进 行更 新 , 新名单 确定前 已与本 次剔 除的交 易对手 所进行 但尚 未结算 的交易 ,仍应 按照 协议进 行结算 。 如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市 场情 况需要 临时 调整 银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及结 算方式 的 , 应 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交 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3 个工 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并 负 责解决 因交 易对 手不 履行 合同而 造成 的纠 纷及 损失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任 何法 律 责任及 损失 。 若未 履约 的交 易对手 在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确 定的 时间 前仍 未承担 违约 责 任及其 他相 关法 律责 任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对 相应 损失先 行予 以承 担, 然后 再向相 关交 易对 手追偿 。 基 金托 管人 则根 据银行 间债 券市 场成 交单 对合同 履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 如基 金托 管人托管协议 7 事后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没有 按照事 先约 定的 交易 对手 或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时 ,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 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五)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 管理人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应事 先根 据中 国证 监会相 关规 定, 明确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比 例 , 制订 严格 的投资 决策 流程 和风 险控 制制度 , 防范 流动性 风险 、 法 律风 险和 操 作风险 等各 种风 险。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遵守相 关制 度、 流动 性风 险处置 预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 本基 金 投 资的 受限 证券 须为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 公开 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 分等 在发 行时 明确 一定期 限锁 定 期 的可 交易 证券 , 不 包括 由于 发布 重大 消息或 其他 原 因而临 时停 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未 上市 证券 、 回 购交 易中的 质押 券等 流通 受限 证券 。 本 基金 不 投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 期不 明确的 证券 。 本基金投 资 的 受 限 证券 限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国 债登 记 结 算 有限责 任公 司负 责登 记和 存管, 并可 在证 券交 易所 或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证 券。 本基金 投资 的受 限证 券应 保证登 记存 管在 本基 金名 下,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相 关工 作的落 实 和协调 , 并确 保基 金托 管人 能够正 常查 询 。 因 基金 管理 人原因 产生 的受 限证 券登 记存管 问题 , 造成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安全 保管本 基金 资产 的责 任与 损失 , 及 因受 限证 券存 管直 接影响 本基 金 安全的 责任 及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本基金 投资 受限 证券 ,不 得预付 任何 形式 的保 证金 。 2.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 应制 订流 动性 风险处 置预 案并 经其 董事 会批准 。 风 险处置 预案 应包 括但 不限 于因投 资受 限证 券需 要解 决的基 金投 资比 例限 制失 调、 基金 流动 性 困难以 及相 关损 失的 应对 解决措 施, 以及 有关 异常 情况的 处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首 次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相关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案 。 基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投资 受限证 券的 流动 性风 险负 责, 确保 对相 关风 险采 取积 极有效的 措施, 在合 理的 时间 内有 效解决 基金 运作 的流 动性 问题。 如因 基金 巨额 赎回 或市场 发生 剧烈 变动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现 金周转 困难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证 提供 足额 现金 确保 基金的 支付 结 算, 并承 担所 有损失 。 对 本基金 因投 资受 限证 券导 致的流 动性 风险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如因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导致 本基 金出 现损 失致 使基金 托管 人承 担连 带赔 偿责任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赔 偿基 金托 管人 由此遭 受的 损失 。 3. 本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 基 金管 理人 应至 少于 投资前 三个 工作 日向 基金 托管人 提 交有关 书面 资料 , 并 保证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的 有关 资料真 实、 准确 、 完 整。 有 关资料 如有 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整 后的 资料 。上 述书 面资料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发 行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的批 准文 件。 托管协议 8 (2)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有 关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非 公开发 行股票 发行 人与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 司或 中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签订 的证 券登 记及服 务协 议。 (4)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本 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后两 个交易 日内 ,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媒 体 披露所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的名 称、 数量 、 总 成本、 账面价 值, 以及 总成 本和 账面价 值占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信 息。 本基金有 关投 资受限 证券 比例如违 反有 关限制 规定 ,在合理 期限 内未能 进行 及时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两个 工作 日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 以公告 。 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规 定有权 对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以下事 项监 督: (1) 本基 金投 资受 限证 券 时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 况。 (2)在 基金投 资受限 证券 管理工作 方面 有关制 度、 流动性风 险处 置预案 的建 立与完 善 情况。 (3) 有关 比例 限制 的执 行 情况。 (4) 信息 披露 情况 。 6. 相关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投 资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六)基金投资中 小企业 私募债券,基金管 理人应 根据审慎原则,制 定严格 的投资决 策 流 程 、 风 险控 制 制 度和信 用 风 险 、 流动 性 风 险处置 预 案 , 并 经董 事 会 批准, 以 防 范 信 用 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各种 风险。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是否 符合 比例限 制进 行事 后监 督 , 如 发现异 常 情况 ,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和协 助乙 方的 监督和 核查 。 基金因 投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导 致的信 用风险 、流 动性风 险,基 金 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任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原因 导致 基金出 现损 失致 使基 金托 管人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 赔偿基 金托 管人 由此 遭受 的损失 。 (七)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 对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资 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 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配 、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八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 违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和 本托 管协 议的规 定, 应及 时以 电话 提醒或 书面 提示 等方 式通 知基金 管 理 人限 期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书面 通知 后应在 下一 工作 日前 及时 核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回函 , 就基 金托 管人的 疑义 进托管协议 9 行解释 或举 证 , 说明 违规 原因及 纠正 期限 , 并 保证 在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述 规定 期 限 内,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随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 托 管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九)基 金管 理人有 义务 配合和协 助基 金托管 人依 照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 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 对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书 面提示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规定时 间内 答复 并改正 ,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事项 ,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提 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十) 若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生 效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 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当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十一 )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并将纠 正结 果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拒绝 、 阻 挠对方 根据本 托管协 议规 定行使 监督权 ,或采 取拖 延、欺 诈等手 段妨碍 对方 进行有 效监督 ,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 管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10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 情况进行核 查,核查事项 包括基金托 管 人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二) 基金管理人发 现基金托管 人擅自挪用基 金财产、未 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账管理 、 未执行 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金 托管人 限期 纠正。 基金托 管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式 给基 金管 理人发 出回 函 , 说 明违 规原 因及纠 正期 限 , 并保证 在规 定期 限内 及时 改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人 改正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 理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 不限于 : 提交相 关资 料以 供基 金管 理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 完整 性和真 实性 ,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管 理 人并改 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 现基金托管 人有重大违规 行为,应及 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同时 通 知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并将纠 正结 果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基金 托管 人无 正当 理由, 拒绝 、 阻 挠对方 根据 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督 权 , 或 采取拖 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碍 对方 进行 有效监 督 , 情 节 严重或 经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警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11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人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 定保管基金 财产,如有特 殊情况双方 可 另行协 商解 决。 基金 托管 人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不得 自行 运用 、 处 分、 分 配本基 金的 任 何资产 (不 包含 基金 托管 人依据 中国 结算 公司 结算 数据完 成场 内交 易交 收、 开户银 行 或 登记 结算机 构 扣 收结 算费 和账 户维护 费等 费用 ) 。 6. 对于 因为基金投资 产生的应收 资产,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 责与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账 日 期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基 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账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基 金托 管人对 此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7. 除依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 不得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金 财 产。 ( 二)基金募集期间 及募 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 募集期间募集 的资金应存 于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托管 人的营业机构 开立的“基 金 募集专 户” 。该 账户 由基 金 管理人 开立 并管 理。 2. 基金 募集期满或基 金停止募集 时,募集的基 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属于 基金财 产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人开 立的基 金银 行账 户, 同时 在规定 时间 内, 聘请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进 行验资,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具的验 资报 告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为 有效 。 3. 若基 金募集期限届 满,未能达 到《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 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 办 理退款 等事 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 立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可以基 金的名义在 其营业机构开 立基金的银 行账户,并根 据基金管理 人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2. 基金 银行账户的开 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 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账户进 行本 基托管协议 12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符 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 可以通过基 金托管人专用 账户办理基 金 资产的 支付 。 (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结 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 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 圳分 公司 为基 金开立 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仅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证 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管 理和运 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证券账户 开户 费由本 基金 财产承担 。此 项开户 费由 基金管理 人先 行垫付, 待托 管产品 启 始运营后, 基金 管 理 人可 向基 金 托 管 人发 送 划 款指 令,将 代 垫 开 户费 从 本 产品 托管 资 金 账户 中扣还 基金管 理人。 账户 开立后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将证 券账户 开通信 息通 知基金 管理人 。 4. 基金 托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 并代表 所托 管的 基金 完成 与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积 极协 助。 结算 备付 金 、 结算 保证金 、 交 收资金 等的 收取 按照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规 定 以 及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签 署的 《托 管银 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议 》 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 订立 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 其他 投资品种 的投资 业务 , 涉 及相 关账 户的开 立、 使用 的, 若无 相关规 定, 则基 金托 管人 比照上 述关 于账 户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 (五)债券托管专户 的开 设和管理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申请并 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拆 借市场 的交 易资 格, 并代 表基金 进行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银行间 市场 登 记 结 算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在 银行间 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开立债 券托 管账 户, 持有 人账户 和资 金结 算账户 ,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 银行间 市场 债券 的结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共同代 表基 金签 订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回购 主协 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立 日之 后, 本基 金被 允许从 事符 合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 基金 合同 》 约 定 的其他 投资 品种 的投 资业 务时, 如果 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设 和使 用, 由基 金管 理人协 助托 管人托管协议 13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开 立有关 账户 。 该 账户 按有 关规则 使用 并 管理。 2.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基金财产投资 的有 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 银 行 存 款开 户证 实书 等有价 凭证 由基 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 金托管 人的 保管 库, 也可 存入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上 海分公 司/深 圳分公 司或票 据营业 中心的 代保 管库, 保管凭 证由基 金托 管人持 有。实 物证券 、 银 行定 期存 款证 实书等 有价 凭证 的购 买和 转让, 按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双 方约 定办理 。 。 基金 托管 人对 由 基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控 制的 资产 不承 担保 管责任 。 (八)与基金财产有 关的 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的 、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除本 协议另 有规 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年度审 计合 同 、 基金信 息披 露协 议及 基金 投资业 务中 产生 的重 大合 同,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 本的原 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重大合 同签 署后 及时 以加 密方式 将重 大 合同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并在三 十个 工作 日内 将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重 大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 基金 合同 》终 止 后15 年。


托管协议 14 六、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 理人在运用基 金财产时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资金划拨 及其他款项付 款指令,基 金 托管人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 名下 的资 金往来 等有 关事 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 发送 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提 供书面授权文 件,内容包 括被授权人名 单、预留印 鉴 及被授 权人 签字 样本 ,授 权文件 应注 明被 授权 人相 应的权 限。 3. 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 授权文件原 件并经电话确 认后,授权 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权文 件 中载明 具体 生效 时间 的 , 该 生效时 间不 得早 于基 金 托 管人收 到授 权文 件并 经电 话确认 的时 点 。 如早于 ,则 以基 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文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的时 点为 授权 文件 的生 效时间 。 4.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授 权文件负有保 密义务,其 内容不得向被 授权人及相 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露。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关 要求 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 包括 付款 指令 以及 其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基金 管理人发给基 金托管人的 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 付时间、到账 时间、金额 、 账户等 ,加 盖预 留印 鉴并 由被授 权人 签字 。 (三)指令的发送、 确认 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协 商一致 的其 他方 式。 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 限 内发送 指令 ; 被 授权 人应 严格按 照其 授权 权限 发送 指令。 对于 被授 权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但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已 经撤销 或更 改对 被授 权人 人员的 授权 , 并且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本协 议确认 后, 则对 于此 后该 交易指 令发 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指 令, 或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授 权已 更改但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情 况除外 。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应在交易 结束后将银 行间同业市场 债券交易成 交单加盖印章 后及时传真 给 基金托 管人 , 并电话 确认 。 如 果银 行间 簿记系 统已 经生成 的交 易需 要取 消或 终止 , 基 金管 理 人要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2.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 人接收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 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 基托管协议 15 金管理 人商 定指 令发 送和 接收方 式。 指令 到达 基金 托管人 后, 基金 托管 人应 指定专 人立 即审 慎验证 指令 的要 素是 否齐 全, 并将 指令 所载 签字 和印 鉴与授 权通 知进 行表 面真 实性及 权限 范 围核对 ,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期 限内 执行 ,不 得延 误 ,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 3. 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尽 量 于划 款 前1 个 工 作 日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送 指 令 并确 认 。对 于 要 求当 天到 账的指 令 , 必 须在 当天15:3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15:30 之后 发送 的 , 基 金托 管人 尽力执 行, 但不能 保证划 账成功 。如 果要求 当天某 一时点 到账 的指令 ,则指 令需要 提前2 个工作 小时发 送, 并相 关付 款条件 已经 具备 。 基 金托 管人将 视付 款条件 具备 时为 指令 送达 时间 。 对 新股 申 购网下 发行业 务,基 金管 理人应 在网下 申购缴 款日(T 日)的前 一工 作日下 班前 将指令 发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指 令发 送时 间最迟 不应 晚于T日 上午10:00 。 对 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 司实行T+0 非担 保交 收的业 务,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交易 日14:00 前将 划款指 令发 送至托管 人。 因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划 入中登 公司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包括 赔偿 在深 圳市 场引起 其他 托管 客户 交易 失败、 赔偿 因占 用结 算参 与人最 低备 付金 带来的 利息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应 确保 基金 托管 人在 执行指 令时 , 基 金资 金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余额, 在基 金资 金头 寸充 足 的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本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执 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 送错 误指 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 人发 送错误 指令 的情形包 括指 令违反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 指令 发送人 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错 误时 , 有权拒 绝执 行,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 照法 律法规暂缓、拒绝执 行指 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 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 指令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 违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 , 应当拒 绝执 行,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六)基金托管人未 按照 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由于自身 原因,未按 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 执行并对基金 财产或投资 人 造成的 直接 损失 ,由 基金 托管人 赔偿 由此 造成 的直 接损失 托管协议 16 (七)更换被授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更换被授 权人、更改 或终止对被授 权人的授权 ,应立即将新 的授权文件 以 传真方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 经电 话确 认后生 效 , 原授权 文件 同时 废止 。 新 的授权 文件 在传 真发出 后七 个工 作日 内送 达文件 正本 。 新的授 权文 件生效 之后 , 正本送 达之 前,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新 的授 权文 件传 真件 内容执 行有 关业 务, 如果 新的授 权文 件正 本与 传真 件内容 不同 ,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 提前 通过 录音电 话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 管人在接收指 令时,应对 指令的要素是 否齐全、印 鉴与被授权人 是否与预留 的 授权文 件内 容相 符进 行检 查, 如发 现问 题, 应及 时 报告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对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基金参 与认 购未 上市 债券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代表 本 基金与 对手 方签 署相 关合 同或协 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否 则, 基金 管理 人需 对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相 应责任 。 对发送 指令人员的授 权方式、指 令内容、指令 发送和确认 方式及其他相 关事项应当 按 照本部 分的 规定 或其 他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双 方书面 共同 确认 的方 式执 行。


托管协议 17 七、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安 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 标准和 程序 。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择 证 券经营 机构 , 租 用其 交易 单元作 为基 金的 专用 交易 单元。 基金 管理 人和 被选 中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依据 基金 托管 人要 求提 供相关 资料 ,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申请 办理 接收结 算数 据手 续。 基金 管理人 应根 据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半 年度 报告和 年度 报告 中将 所选 证券经 营机 构的 有关 情况 及交易 信息 予以 披露 , 并将 该等情 况及 基 金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二)基金投资证券 后的 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 与交 割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签 订《 托管 银行证 券资金 结算协 议》 , 如投资 港股通 ,还需 签订 《证券 投资基 金港股 通结 算补充 协议》 , 用以具 体明 确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 交易 资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 任。 根据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规定 ,在 每月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对结 算参 与人的 最低 结算 备付 金、 结算保 证金 限额 进行 重新 核算 、 调 整。 基 金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调 整最 低结算 备付 金、 结算 保证 金当日 , 在 账户 资金报 告中 反映 调整 后的 最低备 付金 和结 算保 证金 。 基金管 理人 应预 留最 低备 付金和 结算 保 证金, 并根 据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确定 的实际 最低 备付 金、 结算 保证金 数据 为依 据安排 资金 运作 ,调 整所 需的现 金头 寸。 基金托 管人负责基金 买卖证券的 清算交收。场 内资金结算 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中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结 算数据 办理 ; 场外 资金 汇划 由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交易 划 款指令 具体 办理 。 如果因 为基金托管人 自身原因在 清算上造成基 金财产的直 接损失,应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赔偿 ; 如 果因 为基 金管 理人未 事先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增加 交易 单元 等事 宜, 致使基 金托 管人 接收数 据不 完整 , 造 成清 算差错 的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如 果因 为基 金管 理人未 事先 通知 需要单 独结 算的 交易 , 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 的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如 果由 于基 金管理 人违 反市 场操作 规则 的规 定进 行超 买、 超 卖及 质押 券欠 库等 原因造 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风 险的 , 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后 应立 即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解 决 , 由此 给基 金托管 人 、 本 基 金和基 金托 管人 托管 的其 他资产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 必要措 施, 确保 T 日 日终 有足够 的资 金头 寸完 成 T+1 日的投 资交易 资金 结算;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资金 头寸 不足,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T+1 日上 午12 : 00 前补 足透支 款项 ,确保 资金清算 。如 果未遵 循上 述规定备 足资 金头寸 ,影 响基金资 产的托管协议 18 清算交 收及基 金托管 人与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公 司之间 的一级 清算, 由此 给基金 托管人 、 基金资 产及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其 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根据中 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结算规定 ,基金管理 人在进行融资 回购业务时 , 用于融 资回 购的 债券 将作 为偿还 融资 回购 到期 购回 款的质 押券 。 如因 基金 管理 人原因 造成 债 券回购 交收 违约 或因 折算 率变化 造成 质押 欠库 , 导致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公 司欠 库扣款 或对 质 押券进 行处 置造 成的 投资 风险和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实行场 内T+0 交 收的 资金 清算按 照基 金托 管人 的相 关规定 流程 执行 。 2.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 证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按日 进行 交易 记录的 核对 。 每 日对 外披 露净值 之前 , 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 交易 记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 交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如果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 记录不 一致 ,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交易 日结 束后 核对 基金 证券账 目, 确保 双方 账目 相符。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核 对实 物证 券账 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 回业 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2. 基金 管理人应将每 个开放日的 申购、赎回、 转换开放式 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款 项。 3.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 (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的注册 登记 机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章生 效的纸 制清算 汇总 表) ,如 因各种 原因 ,该系 统无法 正常发 送,双 方可 协商解 决处理 方式。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的数 据, 双方 各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 5. 如基 金管理人委托 其他机构办 理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 相关事宜按 时 进行。 否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 申购、赎回及 分红资金汇 划的需要,由 基金管理人 开立资金清算 的专用账户 , 该账户 由注 册登 记机 构管 理。 7. 对于 基金申购过程 中产生的应 收款,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 责与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账 日托管协议 19 期并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应 收款 没有 到达 基金 资金账 户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此 造成 基金 损失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 偿基 金 的损失 。 8.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 回款或进行基 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 户有足够的 资金,基金托 管人应按时 拨 付; 因基 金资 金账户 没有 足够的 资金 , 导致基 金托 管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如系 基金管 理人 的 原 因造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款 义务 。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 款项到达基金 资金账户需 双方按约定方 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 和与投资有 关 的付款 、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时 ,基 金管 理人 需向 基金托 管人 下达 指令 。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清 算账户 ”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 “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的原则 , 每日(T 日: 资金 交收 日, 下同) 按照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 金(T-2 日 申购 申请 对应 申 购金额 与 T-2 日基金 转换 入申 请对 应金 额之和)与 应付 资金(T-3 日 赎回申 请对 应赎 回金 额与T-2 日基 金转 换出申 请对 应金 额之 和) 的 差额来 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或 净应 付额 , 以此 确定 资金交 收额 。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 日 15:00 之前 从基 金清 算账 户 划到基 金托 管 账户;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1 日 将划 款指 令发 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按基 金管 理人 的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在T 日12:00 之 前划 往基金 清算 账 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 基金与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 其它基金开展 转换业务之 前,基金管理 人应函告基 金 托管人 并就 相关 事宜 进行 协商。 2. 基金 托管人将根据 基金管理人 传送的基金转 换数据进行 账务处理,具 体资金清算 和 数据传 递的 时间 、程 序及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承担 的权 责按基 金管 理人 届时 的公 告执行 。 3. 本基 金开 展基 金转 换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进 行公告 。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对基 金分红进行账 务处理并核 对后,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现 金红 利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金 划入 专用 账户 。 托管协议 20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七)投资银行存款 的特 别约定 1. 本基 金投资银行存 款前,基金 管理人应与存 款银行签订 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但不 限 于以下 内容 : 。 (1)存款账户必须 以本基金名义 开立,并将基 金托管人为本 基金开立的基金 银行账 户 指定为 唯一 回款 账户 ,任 何情况 下, 存款 银行 都不 得将存 款投 资本 息划 往任 何其他 账户 。 (2 ) 存 款银 行不 得接 受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任 何一方 单方 面提 出的 对存 款进行 更 名、 转 让、 挂 失、 质 押、 担保、 撤 销、 变更印 鉴及 回款账 户信 息等 可能 导致 财产转 移的 操作 申请。 (3) 约定 存款 证实书 的具 体传递 交接 方式 及交 接期 限。 (4 ) 资 金划 转过 程中 需要使 用 存款银 行过 渡账 户的 ,存 款银行 须保 证资 金在 过渡 账户中 不出 现滞 留, 不被 挪用。 2. 本基 金投资银行存 款,必须采 用双方认可的 方式办理。 托管人负责依 据管理人提 供 的银行 存款投 资合同/协议 、投资 指令、 支取通 知等 有关文 件办理 资金的 支付 以及存 款证实 书的接 收、 保管 与交 付, 切实履 行托 管职 责。 托管 人负责 对存 款开 户证 实书 进行保 管, 不负 责对存 款开 户证 实书 真伪 的辨别 ,不 承担 存款 开户 证实书 对应 存款 的本 金及 收益的 安全 。 3. 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银行 存 款或办 理存 款支 取时 , 应 提前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以 便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履 行相应 的业 务操 作程 序。 因发生 逾期 支取 、 提 前支 取或部 分提 前支 取,托 管银 行不 承担 相应 利息损 失及 逾期 支取 手续 费。 ( 八) 关于交易及清 算交收安排 应当按照本部 分的规定或 其他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 人双方 书面 共同 确认 的方 式执行 。


托管协议 21 八、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 的计 算、复核与完成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金 额。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每 个交易 日 闭市后 ,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 额数 量计算 ,精 确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 五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每个交 易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管 理人 应每交 易日 对基金资 产估 值。但 基金 管理人根 据法 律法规 或《 基金合同 》 的规定 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交易 日对 基金资 产估 值后 , 将 基金 份额净 值结 果发 送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人 对外 公布 。 (二)基金资产估值 方法 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 衍生工 具和其 他 投资 等 持 续以公 允价 值计 量的 金融 资产及 负 债。 2. 估值 方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 易所 上市的 有价 证券 (包括 股票 、 权 证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 证 券发 行机 构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的 ,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 交 易所 市场 上市 交易 或 挂牌转 让的 固定 收益 品种 (本 合同 另有 约定的 除外 ) , 选 取估 值日第 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 的相应 品种 对应 的估 值净 价估值 , 具体 估值 机构 由基 金管理 人与 基 金托管 人共 同确 定 ; 3 )对 在交 易所 市场 上市 交 易的可 转换 债券 ,按 照每 日收盘 价作 为估 值全 价; 4 )交易 所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送股 、转增 股、配 股和 公开增发 的股票 ,按 估值 日在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次 公开发 行未上 市 或 未挂牌转 让 的 股票、 债券 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 值,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3 )首次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交 易所 上市的 同托管协议 22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4 )对在 交易所 市场发 行未 上市或未 挂牌 转让的 债券 ,对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情况 下,应 以 活跃市 场上 未经 调整 的报 价作为 计量 日的 公允 价值 进行估 值 ; 对 于活 跃市 场报 价未能 代表 计 量日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应对 市场 报价 进行 调整 , 确 认计 量日的 公允 价值 ; 对 于不 存 在市 场 活动 或市 场活 动很 少的情 况下 ,则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3)对 全国银 行间市 场上 不含权的 固定 收益品 种, 按照第三 方估 值机构 提供 的相应 品 种当日 的估 值净 价估 值。 对银行 间市 场上 含权 的固 定收益 品种 , 按 照第 三方 估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品 种当日 的唯一 估值 净价或 推荐估 值净价 估值 。对于 含投资 人回售 权的 固定收 益品种 , 回售登 记截 止日 (含 当日 )后未 行使 回售 权的 按照 长待偿 期所 对应 的价 格进 行估值 。 (4) 同一 证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证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本 基金投 资股指 期货 合约,按 估值 当日结 算价 进行估值 ,估 值当日 无 结 算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6)中 小企业 私募债 ,采 用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允 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7)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原有 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上述 资产 或负 债 公 允价值 的,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方法 估值 。 (8)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监 管部门 、 自律 规则另 有 规 定的,从 其规 定。如 有新 增事项 , 按国家 最新 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 程 序及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 同查 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基金 会计核算的 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 基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 , 因 此 , 就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3.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按估值方 法的 第 (7) 项进 行估值时 ,所 造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 金份 额 净值 错误 处理 。 (三)基金份额净值 错误 的处理方式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4 位 以内( 含第 4 位)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 净值错 误; 基金份 额净 值出 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立 即予 以纠正 , 通报 基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 合理 的 措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通报 基托管协议 23 金托管人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公 告 ; 当发 生净 值计算 错误 时,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处 理,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基 金造 成 损 失的,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先 行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偿 。 2.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差 错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需要 进行 赔偿 时,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情 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行 赔偿 : (1)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任 方由基金 管理 人担任 ,与 本基金有 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尚 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按 基金管 理人 的建 议执 行,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2)若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份额净 值已 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确 认后 公告, 而且 基金托 管 人未对 计算 过程 提出 疑义 或要求 基金 管理 人书 面说 明, 基金 份额 净值 出错 且造 成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损 失的 , 应 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对投 资者 或基 金支付 赔偿 金, 就实 际向 投资者 或基 金支 付的赔 偿金 额,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和托 管费 的比 例各 自承 担相应 的责任 。 (3)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算 和核对 ,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为避 免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 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4)由于 基金管 理人 提供的 信息错误 (包 括但不 限于 基金申购 或赎 回金额 等) ,进而 导 致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而引起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3.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有关会 计制 度变 化或 由于 其他不 可 抗力原 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发 现该错 误而造 成的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错 误,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 基金管 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述内 容如 法律法 规或 者监管部 门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如 果行业 另有 通行做法 ,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暂停估值与公 告基 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期货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 度 执行 。 托管协议 24 (六)基金账册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独 立地 设置、 记录 和保管 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若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无 法查找 到错 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基金财务报表 与报 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金托管 人在 收到基 金管 理人编制 的基 金财务 报表 后,进行 独立 的复核 。核 对不符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1)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 在 每个 季度 结束之 日 起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基 金 季度报 告的 编制 ;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内 完成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的编 制; 在每 年结 束之 日起 90 日内 完成 基金 年度 报告的 编制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财 务会 计 报告应 当经 过审 计。 《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报 表的 复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 有关 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八)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编 制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 或者年 度报 告之 前及 时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和 编制 结果 。


托管协议 25 九、 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基金收益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 每 份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基金 收 益 分 配比 例 不 得 低 于基 金 收 益 分配 基 准 日 每 份基 金 份 额 可供 分 配 利 润的 10% ,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 资人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人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同 一类 别每 一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的约 定以 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 质不 利影 响 的前 提 下,基 金管 理人 可对 基金 收益分 配原 则进 行调 整, 不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 的时 间和程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 即可 供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日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工 作日 。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案 公告 后( 依据 具体 方 案的规 定) , 基金管 理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理 人的 指 令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 付。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 者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登记 机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托管协议 26 十、 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应按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信 息披 露,拟 公 开披露 的信 息在 公开 披露 之前应 予保 密。 除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 《信 息披露 办法 》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进 行信 息披 露外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 方 获得 的业 务信 息应 予保 密。 但 是, 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保密 义 务: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 监会等 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信息披露的内 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主要 包括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 《 基 金合同 》 、 托管 协议 、 基 金 份额发 售 公告、 基金募 集情况 、 《基 金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 资产净 值、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括 基金 年度 报告 、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报 告、 临时 报告、 澄清 公告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信 息。 基金年 度报 告需 经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方 可披 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 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 诚 实 信用 , 严 守秘 密。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 的信息 披露 事宜 ,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于 本章 第 ( 二) 条 规定 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的 事项 进行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公 布。 对于不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管 理人)复 核的 信息 ,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在公 告 前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或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 、 互 相监 督, 保 证其履 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限时披 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指定 媒介披 露 。 根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基金 托管人 将通 过指 定媒 介或 基金托 管人 的 互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托管协议 27 (2)基 金投 资所 涉 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出现 基金管 理人 认为属 于会导致 基金 管理人 不能 出售或评 估基 金资产 的紧 急事故 的 任何情 况; (4)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程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生 《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要 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合 同》 规 定公布 。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露 的信 息文本 ,存 放在基金 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处,投 资者 可以免 费查 阅。在 支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托管协议 28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 计提 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5%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1.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 计提 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25%的 年费率 计提 。 托管 费的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证 券账 户开户 费用 、证券/ 期货交 易费用 、基 金财产划 拨支 付的银 行费 用、账 户 维护费 、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费用 、 《 基 金合同 》 生 效 后与基 金有关 的会计 师费 和律师 费等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及相应 协议的 规定, 列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 合同 》 生效前 的律 师费 、 会 计师 费和信 息披 露费用 不得 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 履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 致的费 用支 出或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以及 处 理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的 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 基金 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协商 酌情 降低 基金 管理 费和基 金托 管费 , 此项 调整 不需要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最 迟于 新的费 率实 施 日 2 日 前在 指定媒 体上 刊 登公告 。 (六)基金管理费和 基金 托管费的复核程序、 支付 方式和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等, 根据 本托 管协 议和 《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付 方式 和时 间 托管协议 29 基金管 理费 、 基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 按 月支付 。 由 托管人 根据 与管 理人 核对 一致的 财务 数据 , 自 动在 月初5 个工 作日内 、 按照 指定的 账户 路径进 行资 金支 付, 管理 人无需 再出 具 资 金划拨 指令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等 , 支 付日 期顺延 。 费 用自 动扣 划后 , 管理 人应 进行 核对, 如发 现数 据不 符, 及时联 系托 管人 协商 解决 。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 费前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托管 人出 具正式 函件 指定 基金 管理 费的收 款 账户。 基金 管理 人如 需要 变更此 账户 , 应 提前5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更 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运 作办 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从基金 财产 中列 支费 用时 , 基金 托管 人可 要求 基金 管理人 予以 说明 解释 , 如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付 。


托管协议 30 十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至少 应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名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 册由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编制 和保 管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应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不少 于 15 年。如 不能 妥善 保管 ,则 按相关 法规 承 担责任 。 在基金托 管人 要求或 编制 半年报和 年报 前,基 金 管 理人应将 有关 资料送 交基 金托管人 , 不得无 故拒 绝或 延误 提供 , 并 保证 其的 真实性 、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将所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托管协议 31 十三、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基金 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 账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 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 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 议传 真基金 托管 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发生变更 ,未 变更的 一方 有义务协 助变 更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 应文件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托管协议 32 十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 止的情形 1.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 金合 同》 》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 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管 理 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权 的三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 之 二)表 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由基 金托 管人在 更换 基金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6)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 ,及时 向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或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7)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审计 费用 从基 金财 产中列 支 ; (8)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管 理人更换 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 人要求 ,应 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 止的情形 1.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托管协议 33 (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 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托 管 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权 的三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 之 二)表 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后,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更换 基金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后 2 个工 作日 内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6)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 料,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审 计 费用 从基 金财 产中列 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 后2 个工 作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合 公告 。 (四 ) 新 任或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接收 基金 管理 业务 或新 任或临 时 基 金托 管人 接收 基金财 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前, 原基 金管理 人或 原基 金托 管人 应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 保证不 做出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害的 行为 。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在 继续 履行 相关职 责期 间 , 仍有权 按照 本合 同的 规定 收取基 金管 理费 或基 金托 管费。


托管协议 34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不 公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人不 公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尚 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其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八) 基金 托管 人私 自动 用 或处分 基金 财产 , 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 合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九)基 金财 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者 活动 :1.承 销证 券;2. 违反规 定向 他人贷 款或者 提 供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的 投资 ;4. 向其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5.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 交易价 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6. 买 卖其 他基金 份额 , 但 是 法 律法 规 或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7. 依照 法律 、 行 政 法规有 关规 定 , 由国 务院 证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 (十)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行 为, 以及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有关规定 , 由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托管协议 35 十六、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进 行修 改。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 终止 出现的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4.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 出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 变现; (4)制 作清 算报 告; (5)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告进 行外 部审计 ,聘 请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 (6)将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7)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 为6 个月 。 6.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 的分配 : 托管协议 36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8.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报 告经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并由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 于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9.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托管协议 37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不履 行本 协议 或履 行本协 议不 符合 约定 的, 应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反 《基金 法》 或者 《基 金 合同 》 和 本托 管协议 约定 ,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 的 行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给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 就直 接损 失进 行赔 偿; 给 基金 财产造 成损 失的 , 应 就直 接损失 进行 赔偿 , 另 一方 当事人 有权 利及 义务 代表 基金向 违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 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在没 有过 错的 情况 下, 基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投资 原则 投资或 不 投 资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 潜在 损失等 ; (四 ) 一 方当 事人违 约 , 另一方 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尽 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五 ) 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够 继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度 地保 护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六 ) 由 于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 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是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托管协议 38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 议产 生或 与之 相关 的争议 , 双 方当 事人 应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 协商、 调解不 能 解决的 , 任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议 提交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仲 裁委 员会 , 仲 裁地 点为北 京市 , 按 照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的 ,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 双 方当 事人 应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 各自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托管协议 39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托管 协议 草案 , 应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章 , 协议 当事 人双 方根 据中国 证监 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 托管 协议 自 《基 金 合同》 成立 之日 起成 立,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 日 起生效 。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本协 议一 式六 份, 协议双 方各 持二 份, 上报 监管机 构二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托管协议 40 二十、 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 权司 法机关 依法 冻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基 金份额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予以配合 ,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 协议的 用语 定义 适用 《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本 协议 未尽 事宜, 当事人 依据 《基 金合 同》 、 有关法 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托管协议 41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