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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富邦惠利纯债A(003787)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方 正 富邦 惠 利纯 债 债券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方正 富邦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浙商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二 零一 六年十 二 月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 3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 9 五、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2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4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7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转换的资金清算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费用 .................................................. 26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 28 十二、信息披露 ................................................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1 十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 32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3 十六、禁止行为 ................................................ 36 十七、违约责任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0 二十一、其他事项 .............................................. 42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一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 号东 侧8 层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 号东 侧8 层 邮政编码:100037 法定代表人: 何其聪 成立日期:2011 年7 月8 日 批准设立 机关 及批准 设 立文号: 中国 证券监 督 管理委员 会 证监 许可 〔2011〕 1038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肆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庆春路 288 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成立时间:1993 年 4 月 16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4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 吸收 公众存 款;发放 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 国内外 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可以经营结 汇、售汇业务。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二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本协议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方 正 富 邦 惠 利 纯 债 债 券 型 证券投资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 记 与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以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 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三 、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的业 务监 督、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 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 融资券、 中小企业私募 债、 资产支 持证券、 次 级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同业存 单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 投资 于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也不 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 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 、可交换债券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本基金持有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5%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后允许 基金投 资的其 他品种,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对 下述基 金投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本 基金持 有 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投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10%; (5 )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行债 券回购的 资金余 额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在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 不展期; (6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7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 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比例合计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10%; (12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除上述第 (10 )项以 外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证 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 规 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 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 在上述期间内, 本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 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但需提前公告,不需要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3、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 下 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 托管人 依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于 基金关 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 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 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 的真实性、 完整性、 全面性。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 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 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 策略, 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 合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 并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 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 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基金 托管人 依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 金托管 人 依据 有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 基金托管人 于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 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 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 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2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 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在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上 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本 基金投资的银行存款由于存款 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 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核心存 款 银 行 名 单 进 行 调 整 。 7、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8、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 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规遵守情况, 有关制度、 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 有关额度、 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 并及时改正。 基 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9、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 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0、若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依据 交易程 序已经生 效的指 令违反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 人,托管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仍 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11、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人 有重大 违规行 为,应及 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就基金 托 管 人 是 否 及 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 是 否 擅 自 动 用 基 金 资 产 、 是 否 按 时 将 分 配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收 益 划 入 分 红 派 息 账 户 等 事 项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监督和核查。 1、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管理人发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基 金 资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资 产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过 错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灭 失 、 减 损 或 处 于 危 险 状 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的 方 式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予 以 纠 正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补 救 措 施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行 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或 有 关 基 金 法 规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对方依照本协议对基金业务执 行监督、 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 或就基 金 托管 人的疑义 进行解 释或举 证;对基 金托管 人按照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 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监督方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四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依法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 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 等投资所需账 户 , 对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帐 户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对于因基金投资、基金申(认)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 如基金托管 人 无 法 从 公 开 信 息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 料 中 获 取 到 账 日 期 信 息 的 , 应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托 管 人 处 的 ,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5、除依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外,基 金托管人 不得委 托第三 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认购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开 设 的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应 由 参 加 验 资 的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设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 保 管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并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是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预 留 印 鉴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专 用 章 和 负 责 人 名 章 各 一 枚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的 管 理 应 符 合 《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 、 《 现 金 管 理 条例》 、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 、 《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 《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 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付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除 非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实物证券 、 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 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的指令办理。托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在 基 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八)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 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如上述合 同只有一份正本先由基金管理人 取得, 则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 管。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五 、划 款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办 理 基 金 名 下 的 资 金 往 来 等 有 关 事 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 通知” )基金托 管人有 权发送 指令的人 员名单 ,注明 相应的交易 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如果授权 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 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 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 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 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帐时间、金额、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有权 发送人 (下称 “被授权 人” ) 代表基 金管理 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管理人 未能及时 与托管 人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 资金未 能及时到 帐所造 成的损 失不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 “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 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 金管理人 应按照 《基金 法》 、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 和交易 权限内 发送划款 指令, 发送人 应按照其 授权权 限发送 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 通常为 2 个工作小时 。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 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帐所造成的损失不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 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名,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 管人应将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 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指令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 、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予执行, 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确认。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 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 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 时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交易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正本与传真件不符, 以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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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14 六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 相关 标准 以 及 内 部 管 理 制度 对有 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进 行考 察 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 《交易单 元租用协 议》 , 基金管 理人应提 前通知 基金托 管人,并 将《交 易单元 租用协议》 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二)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 1、资金划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有 违 法 、 违 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其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上 述 通 知 后 仍 未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不 予 执行,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2、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与交割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由 此 给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据 此 引 发 的 任 何 证 券 、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事 件 , 由 责 任 方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要 求 及 双 方 签 署 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 基金管理 人应在 T+1 日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由 此 给 本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据 此 引 发 的 任 何 证 券 、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事 件 , 由 责 任 方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要 求及双方签署的《托管行证券 资金结算协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 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 金 外 )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中小企业私募债等实行场内 T+0 非担保交收 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 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的对账 1、交易记录的核对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导 致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 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 基金 管理人和 托管人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账实核对 。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 金投资 银行存 款前,应 与基金 托管人 签署《证 券投资 基金投 资银行 定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 管理人 投资银 行存款或 办理存 款支取 时,应提 前书面 通知基 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七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交易日闭市后, 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 该 类 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由 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交易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 公告。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目的 基金资产 估值的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 2、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 3、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在交易 所市场 上市 交易或挂 牌转让 的固定 收益品种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选取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2 )对在交 易所市 场挂 牌转让的 资产支 持证券 和私募证 券,估 值日不 存在活 跃市场时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 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 (2 )首次 公开发 行未 上市的债 券,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 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对在 交易所 市场 发行未上 市或未 挂牌转 让的债券 ,对存 在活跃 市场的 情况下, 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对于 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 整, 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 则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4 )对全 国银行 间市 场上不含 权的固 定收益 品种,按 照第三 方估值 机构提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 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截止日 (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 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持有 的银行 定期 存款或通 知存款 以本金 列示,按 协议或 合同利 率逐日 确认利息收入。 (6 )本基 金可以 采用 第三方估 值机构 按照上 述公允价 值确定 原则提 供的估 值价格数据。 (7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上述 方法进 行估值 不能客观 反映其 公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4、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 有价证券以及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和其它资产及负债 。 5、估值程序 (1 )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照 每个 交易 日闭 市后,各类 基金 份额的 基金资 产净值除以当日 该类 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 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 小数点 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交易日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 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 将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 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6、估值错误的处理 当任一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4 位) 发生 差错 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当基金资产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 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 错误已 发生, 但尚未给 当事人 造成损 失时,估 值错误 责任方 应及时 协调各方 ,及时 进行更 正,因更 正估值 错误发 生的费用 由估值 错误责 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 错误的 责任方 对有关当 事人的 直接损 失负责, 不对间 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 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 值错误 而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 人负有 及时返还 不当得 利的义 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 利造 成其他当事人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 方”) ,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 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 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 列明所 有的当 事人,并 根据估 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 估值错 误处理 原则或当 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因估 值错误 造成的 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 估值错 误处理 原则或当 事人协 商的方 法由估值 错误的 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 估值错 误处理 的方法, 需要修 改基金 登记机构 交易数 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 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 份额净 值 估值 计算出现 错误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立即 予以纠 正,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 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50%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7、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 金投资 所涉及 的证券交 易市场 遇法定 节假日或 因其他 原因暂 停营业 时; (2 )因 不可抗 力致使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无法准 确评估 基金资 产价值 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8、特殊情形的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 或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虽然已 经采取 必要、适 当、合 理的措 施进行检 查,但 未能发 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账册的建账和对账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四)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日内完成。 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 书更新一次。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 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 度结束后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对 报 表 盖 章 后 , 以 传 真 方 式 或 双 方 商 定 的其他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5 日内 立即进行复 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5 日内进行 复核,并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半 年 报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后3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 并 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相 关 各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 处 理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 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 , 由基金管理人分别报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八 、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赎 回和 转换 的资 金清 算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买卖基金份额的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 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 工作日 14:0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 的准确、完整。 4、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 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 料 中 获 取 到 账 日 期 信 息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款义务。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9、资金指令 基金申购 、赎回 等 款项 在基金管 理人总 清算账 户和基金 托管账 户之间 交收。 每日(D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当存在托管账户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D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 管账户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D 日 10: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应付额在D 日15:00 之前划往基 金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 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应付额时, 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 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 基 金 合 同 》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按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三)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 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进行公告。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本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的具体规定如下: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 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 金分红;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选择采取红利再投资形式的, 红利再投资 的份额免收申购费。 同一投资人在同一销售机构持有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只能 选择一种分红方式;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 本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4 、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 C 类基金 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 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参见《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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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26 十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 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三)C 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年费率 为 0.20% ,具体如下: H=E×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代收, 基金管理人收到后 支 付给基金销售机构, 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 支付 。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 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 用。 (四)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银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等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六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此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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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28 十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登记 与保 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 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由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负责 编制, 基 金份额 登记机 构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负保管 义务, 保存期 不少于 20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 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 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 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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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29 十 二、 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有 关 信 息 均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 因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原因导 致保密信 息被披 露、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开 始 申 购 和 赎 回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资 产支持证券、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信息披露、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 据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要 求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拟 定 并 公 布 本 基 金 的 《 招 募 说 明 书 》 、 《 基 金 合 同 》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 《 基 金 合 同 生效公告》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等公告文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值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的财务会计报告, 经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 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 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发布; 基金管理人认为 必要的, 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 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 金投资 所涉及 的证券交 易市场 遇法定 节假日或 因其他 原因暂 停营业 时; (3 )出现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 (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况。 予以披露 的信息 文本, 存放在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处, 投 资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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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1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 料。基金 托管人 应保存 基金托管 业务活 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 管理人 签署重 大合同文 本后, 应及时 将合同文 本正本 送达基 金托管 人处。 2、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将与本基 金账务 处理、 资金划拨 等有关 的合同 、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生 变更, 未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协 助变更 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十 四、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抄送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告 说明该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同》 的情况, 是基金年度报告 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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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3 十 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更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 更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 更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 金管理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决 议须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5 )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换后 ,由基 金托管 人 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交 接: 原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的 , 原基 金管理人 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 新任基金 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 基金名称变更: 基 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 金托管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决 议须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5 )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 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程序 (1 )提 名:如 果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同 时更换, 由单独 或合计 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新 任基金 管理人和 新任基 金托管 人 应在更 换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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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6 十 六、 禁止 行为 本 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 二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资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经 营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基 金 法 规 规 定 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 五 ) 除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规 定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动 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互 相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不得相互兼职。 (七) 《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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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7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 基金管理人 和/ 或基 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投 资造成 的损失 等 。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 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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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8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除 经 友 好 协 商 可 以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 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的 地 点 在 北 京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相 关 各 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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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9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协议当事人双 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 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 《基 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 立,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生 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监管机构二份, 每份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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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0 二 十、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因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其他事由造成本基金更换基金 托管人; 3、因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其他事由造成本基金更换基金 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方正富邦惠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 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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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2 二 十一 、其 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中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中的用语定义参见《基金合同》 。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