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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改革精选混合(001708)

东兴证券:公司章程(2016年12月修订)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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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16 年 12 月修订 ) 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经营宗 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 股份 ............................................................................................ 6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6 第二节 股份增减 和回购 ..................................................................... 7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8 第四章 股东和 股东大会 ........................................................................ 9 第一节 股东 ......................................................................................... 9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的一般 规 定 ........................................................... 13 第三节 股东大会 的召集 ................................................................... 16 第四节 股东大会 的提案 与 通知 ....................................................... 18 第五节 股东大会 的召开 ................................................................... 20 第六节 股东大会 的表决 和 决议 ....................................................... 24 第五章 董事会 ...................................................................................... 29 第一节 董事 ....................................................................................... 29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32 第三节 董事 会 .................................................................................... 34 第四节 董事 会专门 委员会 ................................................................ 39 第五节 董事 会秘书 ............................................................................ 42 第六章


总 经理 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43 第七章 监事会 ...................................................................................... 47 第一节 监事 ....................................................................................... 47 第二节 监事会 ................................................................................... 48 第八章 财务会 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50 第一节 财务会计 制度 ....................................................................... 5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56 第三节 会计师事 务所的 聘 任 ........................................................... 56 第九章 通知和 公告 .............................................................................. 57 第一节


通知 ...................................................................................... 57 第二节


公告 ...................................................................................... 58 第十章 合并、 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58 第一节 合并、分 立、增 资 和减资 ................................................... 58 第二节 解散和清 算 ........................................................................... 59 第十一 章


修 改章程 ................................................................................ 62 第十二 章


附则 ........................................................................................ 62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 东 兴证券 股 份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公司 ” ) 、股 东和债权 人的合 法 权益, 规 范公司 的 组织和行 为, 根 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司 法》 (以 下 简称 “ 《公 司法 》 ” )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法 》 ( 以 下 简称 “ 《证 券法 》 ” ) 、 《 证券公司 监督管 理条例》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制订本章 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 照 《公司 法》 、 《证券 法》 、 《 证券公司 监督管 理 条例》 等 法律法 规 及其他有 关规定 成 立的股份 有限公 司 。 公司经中 国证券 监 督管理委 员会 ( 以 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 证监 机构字[2007]53 号 《 关于同意 东兴证 券 股份有限 公司筹 建 方案的批 复》 文批准, 由 中国东 方资产管 理公司 与 中国铝业 股份有 限 公司、 上海 大 盛资产有 限 公司 作 为发起人 ,以发 起 设立方式 设立。 公司于 2008 年 5 月 28 日在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国家 工商行 政 管理局 (以下简 称 “ 国家工商局 ” ) 注 册登记, 取得营业 执照, 营 业执照号 码 为 100000000041652 。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许可 [2015]191 号 文核准 ,首次向 社会公 众 发行人民 币普通 股 5 亿股 ,于 2015 年 2 月 26 日在 上海证券 交易所 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 中文名称 : 东兴 证 券股份有 限公司 英文名称 :Dongxing Securities Corporation Limited 4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 京 市西城区 金融 大街 5 号(新 盛大厦 ) 12 、15 层 , 邮政编 码 100033 。 第六条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贰 拾 柒 亿 伍仟柒 佰 玖 拾 陆 万 零 陆 佰伍拾 柒 元整 (2,757,960,657.00 元)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 存续的 股份有限 公司。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 为公司 的法定代 表人。 第九条


公 司 全 部 资 产 分 为 等 额 股 份 , 股 东 以 其 认 购 的 股 份 为 限对公司 承担责 任 ,公司以 其全部 资 产对公司 的债务 承 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 效之日 起, 即成 为规范 公 司的组织 与行为 、 公司与股 东、 股 东与 股东之间 权利义 务 关系的具 有法律 约 束力的文 件, 对 公司、 股东、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具 有法律 约束 力的文 件。 依据本章 程, 股 东 可以起诉 股东, 股 东可以起 诉公司 董 事、 监事 和高 级管理人 员, 股东 可以起诉 公司, 公 司可以起 诉股东、 董事、 监事 和 高级管理 人员。 第十一 条


本章程所称高 级 管理人员 是指公 司 总经理、 副总经 理、 财务总监、 合规总 监、 董事会 秘书或 实际履行 上述职 责 的人员以 及董 事会决议 确认为 高 级管理人 员的其 他 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 旨和范围 第十二 条


公 司 的 经 营 宗 旨 : 合 法 经 营 , 诚 实 守 信 , 开 拓 创 新 , 提供专业、 优质、 高效、 全面 的投资 银行服务, 追求股 东长期利 益的 最大化, 并以此 促 进中国资 本市场 的 发展。 5 第十三 条


公司坚持依法 合 规经营, 全面落 实 合规管理 制度。 第十四 条


经中国证监会 核 定及国家 工商局 核 准, 公司 的经营 范 围是: (一)证 券经纪 ; (二)证 券投资 咨 询; (三)与 证券交 易 、证券投 资活动 有 关的财务 顾问; (四)证 券承销 与 保荐; (五)证 券投资 基 金销售; (六)证 券自营 ; (七)证 券资产 管 理; (八)为 期货公 司 提供中间 介绍业 务 ; (九)融 资融券 业 务; (十)代 销金融 产 品业务 ; (十一) 公募 证 券 投资基金 管理业 务 。 公司不得 超出核 定 的业务范 围经营 其 他业务。 公司变更 业务范 围 必须经中 国证监 会 批准, 依 照法定 程序 修改本 章程并在 公司登 记 机关办理 变更登 记 。 第十五 条


公 司 可 以设 立全 资子 公 司, 也可 以与符 合 《证 券法 》 等 法 规 证 券 公 司 股 东 条 件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子 公 司, 经营 经证监会 批准的 单 项或多项 证券业 务 。 依照公司 章程规 定 , 由股东大 会审议 通过后, 公 司可以 设立子公 司从事 《证 券公司 证券自营 投资品 种 清单》 所列 品种以 外的金融 产品6 投资及监 管部门 允 许的其他 投资领 域 产品投资 等业务 ; 也 可以设立 子 公司开展 直接投 资 业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 行 第十六 条


公司的股份采 取 股票的形 式。 第十七 条


公司 股份的发 行 , 实行公开、 公 平 、 公正的原则, 同 种类的每 一股份 应 当具有同 等权利 。 同次发行 的同种 类 股票, 每股 的发行 条件和价 格应当 相 同; 任何 单位或者 个人所 认 购的股份 ,每股 应 当支付相 同的价 额 。 第十八 条


公司 的股份以 人 民币标明 面值, 每 股面值为 人民币 一 元整。 第十九 条


公司发行的股 份 , 在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有限 公司上 海 分公司集 中存管 。 第二十 条


公司 设立时, 发 起人认购 的股份 数 、 出资方式 、 出资 时间 、持 股比例 如 下: 发 起人 名称 认 购的 股份数 ( 万股 ) 出 资方 式 出 资时 间 持股


比例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150,000 货币(人民币) 2007 年 6 月 18 日 99.734%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 货币(人民币) 2007 年 6 月 15 日 0.133% 上海大盛资产有限公司 200 货币(人民币) 2007 年 6 月 12 日 0.133% 总计 150,400


100% 第二十 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757,960,657 股, 均 为普通股 股 份。 7 第二十 二条


公司或公司 的子公 司不得以 赠与、 垫 资、 担保 、 补 偿或贷款 等形式 , 对购买或 者拟购 买 公司股份 的人提 供 任何资助 。 第二节 股份增 减和回购 第二十 三条


公 司 根 据 经营 和发 展 的 需要 ,依 照法 律 、 法规 的 规定,经 股东大 会 分别作出 决议, 可 以采用下 列方式 增 加资本: (一)公 开发行 股 份; (二)非 公开发 行 股份; (三)向 现有股 东 派送红股 ; (四)以 公积金 转 增股本; (五)法 律、行 政 法规规定 以及 中 国 证监会 批 准的其 他 方式。 第二十 四条


公司可以减 少注册 资本。 公司 减少注 册资本, 应 当 按照《公 司法》 以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和 本章程规 定的程 序 办理。 第二十 五条


公司在下列 情况下 , 可 以依 照法律 、 行政法规 、 部 门规章和 本章程 的 规定并 报 中 国 证监会 批 准 后, 收 购本公 司 的 股份 : (一)减 少公司 注 册资本; (二)与 持有本 公 司股票的 其他公 司 合并; (三)将 股份奖 励 给公司职工 ; (四) 股 东因对 股 东大会作 出的公 司 合并、 分 立决议 持 异议, 要 求公司收 购其股 份 的 。 除上述情 形外, 公 司不得进 行买卖 本 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第二十 六条


公司收购本 公司股 份, 可以 选择下 列方 式之一进 行:


(一)证 券交易 所 集中竞价 方式 ; 8 (二)要 约方式 ; (三)法 律、行 政 法规规定 和中国 证 监会 认可 的其他 方 式。 第二十 七条


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 十 五条第 ( 一) 项 至第 (三) 项 的原因收 购本公 司 股份的, 应 当经股 东大会决 议。 公司 依照第二 十 五 条规定收 购本公 司 股份后, 属 于第 ( 一) 项情形 的, 应 当自收购 之日 起 10 日内 注销; 属 于第(二 )项、 第 (四)项 情形的 , 应当在 6 个 月内转让 或者注 销 。 公司依照 第二十 五 条第 (三 ) 项规 定 收购的本 公司股 份 , 应不超 过本公司 已发行 股 份总额 的 5% ; 用于 收购的资 金应当 从 公司的税 后 利润中支 出;所 收 购的股份 应当 1 年 内转让给 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 让 第二十 八条


公司的股份 可以依 法转让。 任何单 位或 者个人未 经 中 国证监 会批 准,持 有或者 实际 控制证 券公 司 5% 以 上股权 的,应 当 限期改正 ;改正 前 ,相应股 权不具 有 表决权。 第二十 九条


公司不接受 本公司 的股票作 为质押 权 的标的。 第三十 条


发起人持有 的本公 司股份, 自公司 成 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公 开发行股 份前已 发 行的股份, 自公司 股票在证 券交 易所上市 交易之 日 起 1 年内 不得转 让 。 公司董事、 监事、 高 级管理人 员应当 向 公司申报 所持有 的 本公司 的股份及 其变动 情 况, 在任 职期间 每年 转让的股 份不得 超 过其所持 有 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 。 上述人 员离职 后半年内 , 不 得转 让其所持 有 的本公司 股份。 9 第三十 一条


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 人员、 持 有本公司 股份 5% 以上的 股东, 将 其持有本 公司股 票 在买入后 6 个 月内 卖出,或 者 在卖出后 6 月内 又 买入, 由此 所得收 益归本公 司所有, 本公司董 事会 将收回其 所得收 益 。 但是, 证券公 司因 包销购入 售后剩 余 股票而持 有 5% 以上股 份的, 卖 出该股票 不受 6 个 月时间限 制。 公 司董 事会不 按照前 款规 定执行 的,股 东有 权要求 董事会 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 事会未在 上述期 限 内执行的, 股东有 权为了公 司利 益以自己 名义直 接 向人民法 院提起 诉 讼。 公司董事 会不按 照 第一款的 规定执 行 的, 负有 责任的 董事 依法承 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 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 二条 公 司 依据 证 券登 记机 构 提供 的 凭证 建立 股 东名 册 , 股东名册 是证明 股 东持有公 司股份 的 充分证据 。 股东 按其 所持有股 份 的种类享 有权利 , 承担义务 ; 持有 同 一种类股 份的股 东 , 享有同 等权 利,承担 同种义 务 。 第三十 三条 公 司 召开 股 东大 会、 分 配股 利 、清 算及 从 事其 他 需 要确认股 东身份 的 行为时, 由董事 会或 股东大会 召集人 确 定股权登 记 日,股权 登记日 收 市后登记 在册的 股 东为享有 相关权 益 的股东。 第三十 四条 公司股东 享有下 列 权利: (一) 依 照其所 持有 的股份份 额获得 股 利和其他 形式的 利 益分配 ; 10 (二) 依法 请求、 召集、 主持 、 参加 或者委派 股东代 理 人参加股 东大会, 并行使 相 应的表决 权; (三)对 公司的 经 营进 行监 督,提 出 建议或者 质询; (四) 依 照法律 、 行政法规 及本章 程 的规定转 让、 赠 与 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 本章程 、 股东名册 、 公司 债券存根、 股东大 会会议记 录、董事 会会议 决 议、监事 会会议 决 议、财务 会计报 告 ; (六) 公司 终止或 者清算时, 按其所 持有的股 份份额 参 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 股东大 会 作出的公 司合并 、 分立决议 持异议 的 股东, 要 求公司收 购其股 份 ; (八)法 律、行 政 法规、部 门规章 或 本章程规 定的其 他 权利。 第三十 五条


股 东 提 出查 阅前 条所 述 有关 信 息或 者索 取 资料 的, 应 当 向 公 司 提 供 证 明 其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种 类 以 及 持 股 数 量 的 书 面 文 件,公司 经核实 股 东身份后 按照股 东 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 六条


公司股东大 会、 董 事会决议 内容违 反 法律、 行政 法 规的,股 东有权 请 求人民法 院认定 无 效。 股东大会 、 董事 会 的会议召 集程序 、 表决方式 违反法 律 、 行政法 规或者本 章程, 或 者决议内 容违反 本 章程的, 股 东有权 自决议作 出之 日起 60 日内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第三十 七条


董事、 高级管 理人 员执行公 司职务 时 违反法律、 行 政法规或 者本章 程 的规定, 给 公司造 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 单独11 或合并持 有公 司 1% 以上股份 的股东 有 权书面请 求监事 会 向人民法 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 执行公司 职务时 违 反法律、 行 政法规 或者本章 程的 规定, 给公 司造成 损失的, 股 东可以 书面请求 董事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监 事会 、董事 会收到 前款 规定的 股东书 面请 求后拒 绝提起 诉讼, 或者自收 到请求 之 日起 30 日内未 提起 诉讼,或 者情况 紧 急、不立 即 提起诉讼 将会使 公 司利益受 到难以 弥 补的损害 的, 前 款规 定的股东 有 权为了公 司的利 益 以自己的 名义直 接 向人民法 院提起 诉 讼。 他人侵犯 公司合 法 权益, 给公 司造成 损失的, 本 条第一 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 依照前 两 款的规定 向人民 法 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 八条


董事、 高 级管 理人 员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或者 本章 程的规定 ,损害 股 东利益的 ,股东 可 以向人民 法院提 起 诉讼。 第三十 九条


公司股东承 担下列 义务: (一)遵 守法律 、 行政法规 和本章 程 ;


(二)依 其所认 购 的股份和 入股方 式 缴纳股金 ; (三)除 法律、 法 规规定的 情形外 , 不得退股 ; (四) 不得 滥用股 东权利损 害公司 或 者其他股 东的利 益 ; 不得滥 用公司法 人独立 地 位和股东 有限责 任 损害公司 债权人 的 利益 。 公司股东 滥用股 东 权利给公 司或者 其 他股东造 成损失 的, 应当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 。 公司股东 滥用公 司 法人独立 地位和 股 东有限责 任, 逃避 债务, 严 重损害公 司债权 人 利益的, 应 当对 公 司债务承 担连带 责 任。 12 (五)法 律、行 政 法规及本 章程规 定 应当承担 的其他 义 务。 第四十 条


持有公司 5% 以上 有表决权 股份的 股 东, 将其持 有的股 份进行质 押的, 应 当自该事 实发生 当 日,向公 司作出 书 面报告。


第四十 一条


公 司 的 控 股股 东、 实 际 控制 人不 得利 用 其 关联 关 系损害公 司利益 。 违反规 定给 公 司造成 损 失 的, 应 当承担 赔 偿 责任 。 公司控股 股东及 实 际控制人 对公司 其 他股东负 有诚信 义 务。 控股 股东应严 格依法 行 使出资人 的权利, 控股股东 不得利 用 利润分配、 资 产重组、 对外投 资 、 资金占 用、 借 款 担保等方 式损害 公 司其他股 东的 合法权益 ,不得 利 用其控制 地位损 害 公司 和其 他股东 的 利益。 第四十 二条 公 司 控股 股 东应 依法 行 使股 东 权利 ,不 得 超过 其 实 际出资额 及表决 权 比例行使 股东权 利 。 公司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不得违 反本章 程 规定的程 序任免 公 司董事 、 监事和高 级管理 人 员; 不得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 和本章 程 规定干预 公 司的经营 管理活 动 。


第四十 三条 公 司 与控 股 股东 、实 际 控制 人 应当 各自 独 立经 营 、 独立核算 ,独立 承 担责任和 风险。 第四十 四条


公司的控股 股东、 实际控制 人及其 关 联方应当 采取 有效措施 ,防止 与 公司发生 业务竞 争 。 第四十 五条


公司的股东 、 实际 控制人及 其关联 人 与公司的 关联 交易不得 损害公 司 及其客户 的合法 权 益。 第四十 六条


公司与股东 (或股 东的关联 方, 下 同 ) 之间不 得有 下列行为 : 13 (一)向 股东作 出 最低收益 、分红 承 诺; (二) 持有股 东的 股权, 但法律 、 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另 有规定的 除外; (三)向 股东直 接 或间接提 供融资 或 担保; (四)股 东占用 公 司客户资 产或者 违 规占用公 司资产 ; (五) 公司 通过购 买 股东持有 的证券 等 方式向股 东输送 不 当利益 ; (六)法 律、行 政 法规或中 国证监 会 禁止的其 他行为 。 第二节 股东大 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 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 司 的权力机 构, 依 法行 使下列职 权: (一)决 定公司 的 经营方针 和投资 计 划; (二) 选 举和更 换 非由职工 代表担 任 的董事、 监事, 决 定有关董 事、监事 的报酬 事 项; (三)审 议批准 董 事会的报 告; (四)审 议批准 监 事会报告 ; (五)审 议批准 公 司的年度 财务预 算 方案、决 算方案 ; (六)审 议批准 公 司的利润 分配方 案 和弥补亏 损方案 ; (七)对 公司增 加 或者减少 注册资 本 作出决议 ; (八)对 发行公 司 债券作出 决议; (九) 对公 司合并 、 分立、 解 散、 清算 或者变更 公司形 式 作出决 议 ; (十)修 改本章 程 ;


(十一) 对公司 聘 用、解聘 会计师 事 务所作出 决议; 14 (十二) 审议批 准 第四十 八 条规定 的 担保事项 ; (十三) 审议 批 准 第四十九 条规定 的 重大关联 交易事 项 ; (十四) 审议超 过 第 一百二十 四 条规 定 的董事会 审议权 限 的对外 投资、资 产处置 等 重大交易 事项; (十五) 审 议公司 在一年内 购买、 出 售重大资 产超过 公 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 的事项;


( 十六) 审 议批 准变更募 集资金 用 途事项;


( 十七) 审 议股 权激励计 划; ( 十九) 对公 司设立 子公司作 出决议 ; ( 十八) 审议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 规 章、证券 交易所 相 关规则 或本章程 规定应 当 由股东大 会决定 的 其他事项 。 股东大会 授权董 事 会行使股 东大会 部 分职权的 , 应当 经股 东大会 作出决议, 且授权 内容应当 明确具 体 , 但 《公司 法》 明确 规定由股 东 大会行使 的职权 不 得授权董 事会行 使 。 第四十 八条 公 司 不得 为 公司 的股 东 、实 际 控制 人及 其 关联 方 提 供 担保。 公司须 遵守 有关证 券公司 、上 市公司 对外担 保的 相关规 定。 在遵守相 关法律 、 法规、 规 章及规 范 性文件相 关规定 的 前提下, 公司 下列对外 担保行 为 ,须经股 东大会 审 议通过: ( 一) 本公 司及本 公司 控股子公 司的对 外 担保总额 ,达到 或 超过最 近一期经 审计净 资 产的 50% 以后 提供 的任何担 保; ( 二) 公司 的对外 担保 总额,达 到或超 过 最近一期 经审计 总 资产的 30% 以 后提供 的任 何担保; 15 ( 三) 为资 产负债 率超 过 70% 的担保 对象 提供的担 保; ( 四) 单笔 担保额 超过 最近一期 经审计 净 资产 10% 的担 保。


第四十 九条 公 司 与关 联 人发 生的 交 易( 公 司提 供担 保 、受 赠 现 金资产、 单纯减 免 公司义务 的交易 除 外)金额 在 3000 万 元以上, 且 占公司最 近一期 经 审计净资 产绝对 值 5% 以上的 关联交 易 ,须经股 东 大会审议 通过。 第五十 条


股 东 大 会 分 为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和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年 度 股 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 于上一 会 计年度结 束后的 6 个月内举 行。 因特殊情 况需要 延 期召开的, 及时向 股东作出 解释, 并 书面报告 公司 所在地中 国证监 会 派出机构 ,说明 延 期召开的 理由。 第五十 一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公司在 事实发 生之 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


(一) 董 事人数 不 足 《公司 法》 规 定 人数或者 本章程 所 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 司未弥 补 的亏损达 实收股 本 总额 1/3 时; (三)单 独或者 合 计持有公司 10% 以 上股份的 股东请 求 时; (四)董 事会认 为 必要时; (五)监 事会提 议 召开时; (六)法 律、行 政 法规、部 门规章 或 本章程规 定的其 他 情形。 前述第 (三) 项 持股 数按股东 提出书 面 要求日股 东名册 载 明的情 况计算。 第五十 二条


本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地 点 为 公 司 总 部 办 公 所 在16 地或会议 召集人 确 定的其他 地点。 股东大会 将设置 会 场, 以现场 会议形 式召开。 公 司还将 视具体情 况提供其 他有效 途 径 (如网络) 等方式 为股东参 加股东 大 会提供便 利。 股东通过 上述方 式 参加股东 大会的 , 视为出席 。 第五十 三条


本公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时 将 聘 请 律 师 对 以 下 问 题 出 具法律意 见并公 告 : ( 一) 会议的 召集、 召开 程序是 否符合 法律 、行政 法规、 本章 程;


(二) 出席会 议人员的 资格、 召 集人资格 是否合 法 有效;


(三 ) 会议的 表决程序 、表决 结 果是否合 法有效 ;


(四 ) 应本公 司要求对 其他有 关 问题出具 的法律 意 见。 第三节 股东大 会的召集 第五十 四条


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 事会 提议 召开临 时 股东大会 。 对 独立董事 要求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的 提 议, 董事会 应当根 据法律、 行 政 法规和本 章程的 规 定,在收 到提议 后 10 日内 提出同 意或 不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的 书 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 应 当在作出 董事会 决 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 召开股 东大 会的通 知;董 事会 不同意 召开临 时股 东大会 的, 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 五条


监事会有权 向董事 会提议召 开临时 股 东大会, 并应 当以书面 形式向 董 事会提出。 董事会 应当根据 法律、 行 政法规和 本章 程的规定 ,在收 到 提案后 10 日内 提出 同意或不 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17 会的书面 反馈意 见 。 董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 将在 作出董事 会决议 后 的 5 日 内发出召 开股东 大 会的通知, 通知中 对原提议 的变更, 应征得监 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 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 或 者在收到 提案 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 的, 视 为董 事会不能 履行或 者 不履行召 集股东 大 会会议职 责, 监事会可 以自行 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 六条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董事会 请 求召 开临 时股东 大会, 并应 当以书 面形式 向董 事会提 出。 董 事会应 当根 据法律 、行政 法规 和本章 程的规 定, 在收到 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 不 同意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的书 面反馈 意 见。 董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 应 当在作出 董事会 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 东 大会的通 知, 通知 中对原请 求的变 更 , 应当征得 相 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 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 或 者在收到 请求 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 的, 单独 或 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 股东 有权向监 事 会提议召 开临时 股 东大会, 并应当 以 书面形式 向监事 会 提出请求 。 监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 应在 收到 请求 5 日内 发 出召开 股东大会 的通知, 通 知中对原 提案的 变 更, 应当征 得相关 股 东的同意 。 监事会未 在规定 期 限内发出 股东大 会 通知的, 视为监 事会 不召集 和主持股 东大会 , 连续 90 日以上 单独 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 以 上股 份的股东 可以自 行 召集和主 持。 18 第五十 七条


监事会或股 东决定 自行召集 股东大 会 的, 须书 面通 知董事会 , 同时 向公 司所在地 中国证 监 会派出机 构和证 券 交易所备 案 。 在股东大 会决议 公 告前 ,召 集股东 持 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 召集股东 应在发 出 股东大会 通知及 股 东大会决 议公告 时, 向公司 所在地中 国证监 会 派出机构 和证券 交 易所提交 有关证 明 材料。 第五十 八条


对于监事会 和股东 自行召集 的股东 大 会, 董事 会和 董事会秘 书将予 配 合。董事 会应当 提 供股权登 记日的 股 东名册。 第五十 九条


监事会或股 东自行 召集的股 东大会 , 会 议所必需 的 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 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 条


股 东 大 会 提 案 的 内 容 应 当 属 于 股 东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 有 明确议题 和具体 决 议事项, 并 且符合 法律、 行政 法规和 本章程的 有关 规定。 第六十 一条


公 司 召 开 股东 大会 , 董 事会 、监 事会 以 及 单独 或 者合并持 有公司 3% 以上股份 的股东 , 有权向公 司提出 提 案。 单独或者 合计持 有 公司 3% 以上股 份的 股东,可 以在股 东 大会召 开 10 日 前提出 临时 提案并书 面提交 董 事会。董 事会应 当 在收到提 案 后 2 日内 发出股 东 大会补充 通知, 公告 临时提 案的内 容 。 除前款规 定的情 形 外, 召集人 在发出 股东大会 通知后, 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 通知中 已 列明的提 案或增 加 新的提案 。 股东大会 通知中 未 列明或不 符合本 章 程第 六十 条规定 的 提案, 股 东大会不 得进行 表 决并作出 决议。 19 第六十 二条 召集人应当 在年 度股 东 大 会召 开 20 日 前 通 知各 股 东,临时 股东大 会 将于会议 召开 15 日 前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 算起始 期 限时,不 包括会 议 召开当日 。 第六十 三条


股东大会的 通知包 括以下内 容:


(一)会 议的时 间 、地点和 会议期 限 ; (二)提 交 会议 审 议的事项 和提案 ;


(三) 以 明显的 文 字说明: 全体股 东 均有权出 席股东 大 会, 并可 以书面委 托代理 人 出席会议 和参加 表 决, 该股 东代理 人不 必是公司 的 股东; (四)有 权出席 股 东大会股 东的股 权 登记日 ; (五)会 务常设 联 系人姓名 ,电话 号 码。 股东大会 通知和 补 充通知中 应当充 分、 完整披露 所有提 案 的全部 具体内容。 拟讨论 的事项需 要独立 董 事发表意 见的, 发 布股东大 会通 知或补充 通知时 将 同时披露 独立董 事 的意见及 理由。 股权登记 日与会 议 日期之间 的间隔 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 作 日。 股权 登记日一 旦确认 , 不得变更 。 第六十 四条


股东大会拟 讨论董 事、 监事选 举事项 的, 股东大 会 通知中将 充分披 露 董事、 监事 候选人 的 详细资料, 至少包 括 以下内容 : (一)教 育背景 、 工作经历 、兼职 等 个人情况 ; (二) 与 公司或 公司 的控股股 东及实 际 控制人是 否存在 关 联关系 ; (三)披 露持有 公 司股份数 量; (四) 是 否受过 中国 证监会及 其他有 关 部门的处 罚和证 券 交易所20 惩戒 ; (五) 是否 符合 中 国证监会 关于证 券 公司董事、 监事 或 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 资格监 管 办法等有 关规定 。 第六十 五条


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 后, 无正当 理由, 股 东大会不 应 延期或取 消, 股东 大会通知 中列明 的 提案不应 取消。 一 旦出现延 期或 取消的情 形, 召 集人 应当在原 定召开 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 公告 并说 明 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 会的召开 第六十 六条


公司董事会 和其他 召集人应 当采取 必 要措施, 保证 股东大会 的正常 秩 序, 对于干 扰股东 大会、 寻衅 滋事和 侵犯股东 合法 权益的行 为,应 当 采取措施 加以制 止 并及时报 告有关 部 门查处。 第六十 七条


股权登记日 登记在 册的所有 股东或 其 代理人, 均有 权出席股 东大会 , 并依照有 关法律 、 法规及本 章程行 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 亲自出 席 股东大会 , 也可 以委 托代理人 代为出 席 和表决 。 第六十 八条


个人股东亲 自出席 会议的, 应出示 本人 身份证或 其 他能够表 明其身 份 的有效证 件或证 明 、 股票账户 卡; 委托 代理他人 出 席会议的 ,应出 示 本人有效 身份证 件 、股东授 权委托 书 。 法 人 股 东 应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法定 代表人 出 席会议的 , 应出 示 本人身份 证、 能 证 明其具有 法定 代表人资 格的有 效 证明; 委托 代理人 出席会议 的, 代理 人应出示 本人 身份证、 法人股 东 单位的法 定代表 人 依法出具 的书面 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 九条


股 东 出 具 的 委 托 他 人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授 权 委 托 书21 应当载明 下列内 容 : (一)代 理人的 姓 名; (二)是 否具有 表 决权; (三) 分别 对列入 股东大会 议程的 每 一审议事 项投赞 成 、 反对或 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 托书签 发 日期和有 效期限 ; ( 五) 委托人 签名( 或盖 章 ) 。委 托人为 法人 股东的 ,应加 盖法 人单位印 章 ; (六) 委托 书应当 注明如果 股东不 作 具体指示, 股东代 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 己的意 思 表决。 第七十 条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由 委 托 人 授 权 他 人 签 署 的 , 授 权签署的 授权书 或 者其他授 权文件 应 当经过公 证。 经 公证 的授权书 或 者其他授 权文件 , 和 投票代理 委托书 均 需备置于 公司住 所 或者召集 会 议的通知 中指定 的 其他地方 。 委托人为 法人的, 由其法定 代表人 或 者董事会、 其他决 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 人作为 代 表出席公 司的股 东 大会。 第七十 一条


出 席 会 议 人员 的会 议 登 记册 由公 司负 责 制 作。 会 议 登记册 载明参 加会 议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称 ) 、身份 证号 码、住 所 地址、 持 有或者 代 表有表决 权的股 份 数额、 被 代理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第七十 二条


召 集 人 和 公 司 聘 请 的 律 师 将 依据 证 券 结 算 登 记 机 构提供的 股东名 册 共同对股 东资格 的 合法性进 行验证 , 并 登记股东 姓22 名 (或名 称) 及 其 所持有表 决权的 股 份数。 在 会议主 持 人宣布现 场出 席会议的 股东和 代 理人人数 及所持 有 表决权的 股份总 数 之前, 会 议登 记应当终 止。 第七十 三条


股东大会召 开时, 公司全体 董事、 监 事和董事 会秘 书应当出 席会议 , 高级管理 人员应 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 四条


股东大会由 董事长 主持。 董 事长不 能履 行职务或 不 履行职务 时, 由副 董事长主 持, 副董 事长不能 履行职 务 或者不履 行职 务时,由 半数以 上 董事共同 推举的 一 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 行召集 的 股东大会 , 由 监事 会主席主 持。 监事 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 务或不 履 行职务时 , 由半 数以 上监事共 同推举 的 一名监事 主 持。 股东自行 召集的 股 东大会, 由召集 人 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 大会时, 会 议主持人 违反议 事 规则使股 东大会 无 法继续 进行的, 经 现场出 席股东大 会有表 决 权过半数 的股东 同 意, 股东大 会 可推举一 人担任 会 议主持人 ,继续 开 会。 第七十 五条


公司制定股 东大会 议事规则 , 详细 规定 股东大会 的 召开和表 决程序, 包括通知、 登 记、 提案的审 议、 投票 、 计票、 表决 结果的宣 布、 会议 决议的形 成、 会议 记录及其 签署、 公 告等内容, 以 及股东大 会对董 事 会的授权 原则, 授 权内容应 明确具 体 。 股东大会 议 事规则应 作为章 程 的附件, 由董事 会 拟定,股 东大会 批 准。 第七十 六条


在年度股东 大会上 , 董事会、 监事 会应 当就其过 去 一年的工 作向股 东 大会作 出报 告 。每 名 独 立 董事 也 应作出 述 职 报告 。 23 第七十 七条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人员 在股东 大 会上就股 东的 质询和建 议作出 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 八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表 决 前 宣 布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和代理 人人数 及 所持有表 决权的 股 份总数, 现场出 席会 议的股东 和 代理人人 数及所 持 有表决权 的股份 总 数以会议 登记为 准 。 第七十 九条


股东大会应 有会议 记录, 由董 事会秘 书负责。 会 议 记录记载 以下内 容 : (一)会 议时间 、 地点、议 程和召 集 人姓名或 名称; (二) 会 议主持 人 以及出席 或列席 会 议的董事 、 监事 、 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


(三) 出席 会议的 股东和代 理人人 数 、 所持有表 决权的 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 股份 总 数 的比例; (四)对 每一提 案 的审议经 过、发 言 要点和表 决结果 ;


(五)股 东的质 询 意见或建 议以及 相 应的答复 或说明 ; (六) 律 师及 计 票 人、监票 人姓名 ; (七)本 章程规 定 应当载入 会议记 录 的其他内 容。 第八十 条


召 集 人 应 当 保 证 会 议 记 录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和 完 整 。 出 席会议的 董事、 监 事、 董事会 秘书、 召集人或 其代表、 会议主持 人应 当在会议 记录上 签 名。 会议 记录应 当与 现场出席 股东的 签 名册及代 理 出席的委 托书及 其 他方式表 决情况 的 有效资料 一并保 存, 保存期限 不 少于二十 年。 第八十 一条


召 集 人 应 当保 证股 东 大 会连 续举 行, 直 至 形成 最24 终决议。 因不可 抗力 等特殊原 因 导致 股 东大会中 止或不 能 作出决议 的, 应采取必 要措施 尽 快恢复召 开股东 大 会或直接 终止本 次 股东大会 , 并 及时公告。 同时, 召 集人应向 公司所 在 地中国证 监会派 出 机构及证 券 交易所报 告。 第六节 股东大 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 二条


股东大会决 议分为 普通决议 和特别 决 议。 股东大会 作出普 通 决议, 应当 由出席 股东大会 的股东 ( 包括股东 代理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1/2 以上通 过 。 股东大会 作出特 别 决议, 应当 由出席 股东大会 的股东 ( 包括股东 代理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2/3 以上通 过 。 第八十 三条


下列事项由 股东大 会以普通 决议通 过 : (一)董 事会和 监 事会的工 作报告 ; (二)董 事会拟 定 的利润分 配方案 和 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 事会和 监 事会成员 的任免 及 其报酬和 支付方 法 ; (四)公 司年度 预 算方案、 决算方 案 ; (五)公 司年度 报 告; (六) 除法 律、 行政 法规规定 或者本 章 程规定应 当以特 别 决议通 过以外的 其他事 项 。 第八十 四条


下列事项由 股东大 会以特别 决议通 过 : (一)公 司增加 或 者减少注 册资本 ; (二)公 司的分 立 、合并、 解散、 清 算和变更 公司形 式 ; (三)本 章程的 修 改; 25 (四) 公司 一年内 购买、 出售 重大资 产或者担 保金额 超 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 审计总 资 产 30% 的; (五)股 权激励 计 划;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部 门 规章和 本章程规 定的, 以 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 决议认 定 会对公司 产生重 大 影响的、 需要以 特别 决议通过 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 五条


股东 (包括股 东代 理人) 以其 所代表 的有表决 权的 股份数额 行使表 决 权,每一 股份享 有 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 的本公 司 股份没有 表决权 , 且 该部分股 份不计 入 出席股 东大会有 表决权 的 股份总数 。 董事会、 独立董 事和 符合相关 规定条 件 的股东可 以征集 股 东投票 权。 第八十 六条


股东大会审 议有关 关联交易 事项时 , 关 联股东不 应 当参与投 票表决 , 其 所代表的 有表决 权 的股份数 不计入 有 效表决总 数; 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 分披露 非 关联股东 的表决 情 况。 与该关联 事 项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可 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并可 以依照 程 序向到会 股东阐 明 其观点, 但在投 票 表决时, 必须 回避。 第八十 七条


公司应在保 证股东 大会合法、 有效的 前提下, 通 过 各种方式 和途径 , 包 括提供网 络形式 的 投票平台 等现代 信 息技术手 段, 为股东参 加股东 大 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 八条


除公司处于 危机等 特殊情况 外, 非 经股 东大会以 特26 别决议批 准, 公司 将不与董 事、 经理 和其它高 级管理 人 员以外的 人订 立将公司 全部或 者 重要业务 的管理 交 予该人负 责的合 同 。 第八十 九条


董事、 监事 候选人 名单以提 案方式 提 请股东大 会表 决 。单独 或合并 持 有公司 3% 以上 股权 的股东, 可以向 股 东大会提 名 董事、监 事候选 人 。 第九十 条


公司股东单 独或与 关联方合 并持有 本 公司 50 %以 上股 份的,选 举董事 、 监事应当 采取累 积 投票制。 实行累积 投票时 , 股 东大会主 持人应 当 于表决前 向到会 股 东和股 东代表宣 布对董 事 、 监事实行 累积投 票, 并告知 累积投 票时表决 票数 的计算方 法和选 举 规则。 董事、 监事 会应当 根据股东 大会议 程 , 事先准备 专门的 累积投票 的选票, 该选票 除 与其他 选票 相 同部分 外 , 还应 当 明确标 明 是 董事 、 监事选举 累积投 票 选票的字 样, 并应 当标明会 议名称、 董事或监 事候 选人姓名、 股东名 称或姓名、 股东代 理人姓名、 所持股 份数、 累积 投 票时的表 决票数 、 投票时间 。 选举董事 并进行 累 积投票制 时, 独 立董 事和其他 董事应 当 分别进 行选举, 以保证 公 司董事会 中独立 董 事的比例 。 董事、监 事获选 的最 低 票 数应 不 低于全 部 选 票数 除 以候选 董 事、 监事人数 的平均 数 的一半。 因票数相 同使得 获 选的董事、 监事超 过公司拟 选出的 人 数时, 应 对超过拟 选 出的 董 事、 监事 人数票 数相 同的候选 人进行 新 一轮投票 选 举,直至 产生公 司 拟选出的 董事、 监 事。 27 第九十 一条


除 累 积 投 票制 外, 股 东 大会 应当 对所 有 提 案进 行 逐项表决, 对同一 事项有不 同提案 的 , 应当按提 案提出 的时间顺 序进 行表决。 除因不 可抗 力等特殊 原因导 致 股东大会 中止或 不 能作出决 议 外,股东 大会不 得 对提案进 行搁置 或 不予表决 。 第九十 二条


股东大会审 议提案 时, 不得对 提案进 行 修改, 否则 , 有关变更 应当被 视 为一个新 的提案 , 不 得在本次 股东大 会 上进行表 决。 第九十 三条


同一表决只 能选择 现场、 网 络或其 他方 式中的一 种。 同一表决 出现重 复 表决的, 以第一 次 投票结果 为准。 第九十 四条


股东大会采 取记名 方式投票 表决。 第九十 五条


股东大会对 提案表 决前, 应 当推举 两名 股东代表 参 加计票和 监票。 审 议事项与 股东有 利 害关系的, 相关股 东及代理 人不 得参加计 票、监 票 。 股东大会 对提案 进 行表决时, 应当由 律师、 股东 代表与 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 计票、 监 票, 并当 场公布 表 决结果, 决议的 表 决结果载 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 或其他 方 式投票的 股东或 其 代理人, 有权通 过相 应的投 票系统查 询自己 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 六条


股 东 大 会 的 现 场 结 束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会议主 持人应 当宣布每 一提案 的 表决情况 和结果, 并根据表 决结 果宣布提 案是否 通 过。 在正式公 布表决 结 果前, 股东 大会现 场、 网络及 其他表 决方式中 涉及的 公 司、 计票 人、 监票人 、 主要 股东、 网络 服务方 等相关各 方对28 表决情况 均负有 保 密义务。 第九十 七条


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 东, 应当 对提交 表决 的提案发 表 以下意见 之一: 同 意、反对 或弃权 。 未填、错填、字迹 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 票人放弃 表决权 利 ,其所持 股份数 的 表决结果 应计为 “ 弃权 ” 。


第九十 八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如 果 对 提 交 表 决 的 决 议 结 果 有 任 何 怀 疑, 可以 对所投 票 数组织点 票。 如 果 会议主持 人未进 行 点票, 出 席会 议的股东 或者股 东 代理人对 会议主 持 人宣布结 果有异 议 的, 有权 在宣 布表决结 果后立 即 要求点票 ,会议 主 持 人应当 立即组 织 点票。 第九十 九条


股东大会应 当及时 公告 , 公告 中应 列明 出席会议 的 股东和股 东代理 人 人数、 所 持有表 决权 的股份总 数及占 公 司有表决 权 股份总数 的比例、 表决方式、 每项提 案的表决 结果和 通 过的各项 决议 的详细内 容。 第一百 条


提案未获通过 , 或者本次 股东大 会 变更前次 股东大 会 决议的, 应当在 股 东大会决 议 公告 中 作特别提 示。 第一百 零一条


股 东 大 会 通过 有 关董 事 、 监事 选 举提案 的 , 新 任董事、 监 事在股 东大会 选 举产生, 并取得中 国证监 会 核准的相 应任 职资格 后 即就任 。 第一百 零二条 股东大会 通过有 关 派现、 送 股或资 本公 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 ,公司 将 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 2 个月内 实施具 体方 案。 29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 零三条 公司董事 为自然 人 ,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不能担 任公司的 董事: (一) 《公司 法》第 一百四十 七条规 定 的情形; ( 二 ) 《 证券法 》第一 百三 十一条 第二款 、 第 一百三 十二条 、第 一百三十 三条 规 定 的情形; (三) 相关 法律、 法 规或规范 性文件 规 定不得担 任公司 董 事的其 他情形; (四) 中 国证监 会或 证券交易 所 认定 的 不适宜担 任证券 公 司董事 、 监事和高 级管理 人 员的其他 情形。 违 反本 条规定 选举、 委派 董事的 ,该选 举、 委派或 者聘任 无效。 董事在任 职期间 出 现本条情 形的, 公 司解除其 职务。 第一百 零四条 董事由股 东大会 选 举或更换, 任期 3 年。 董事任 期届满, 可连选 连 任。 董事 在任期 届 满以前, 股东大 会 不能无故 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 从 股东 大 会决议通 过 之日 起 计算, 至本 届董事 会 任期届 满时为止 。 董事 任 期届满未 及时改 选 , 在改选 出的董 事 就任前, 原董 事仍应当 依照法 律 、 行政法 规、 部 门 规章和本 章程的 规 定, 履行 董事 职务。 因在任董 事辞职 或 被罢免而 补选产 生 的继任董 事或独 立 董事, 其 任期为本 届董事 的 余下任期 。 30 第一百 零五条 董事可以 由 总经 理 或 高级管 理人员 兼 任, 但兼 任 总经理或 其他 高 级 管理人员 职务的 董 事, 总计 不得超 过公 司董事总 数 的 1/2 。 第一百 零六条 董事应当 遵守法 律 、 行政法规 和本章 程, 对公司 负有下列 忠实义 务 :


(一) 不得 利用职 权收受贿 赂或者 其 他非法收 入, 不得 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 得挪用 公 司或客户 资金; (三) 不 得将公 司资 产或者资 金以其 个 人名义或 者其他 个 人名义 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 得 违反 本 章程规定 , 未经 股 东大会或 董事会 同 意, 将公 司资金借 贷给他 人 ,或者以 公司财 产 为他人提 供担保 ; (五) 不得违反 本 章程的规 定或未 经 股东大会 同意, 与 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 进行交 易 ; (六) 未 经股东 大 会同意, 不得利 用 职务便利 , 为自 己 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 于公司 的 商业机会 , 自营 或者 为他人经 营与公 司 同类的业 务; (七)不 得接受 与 公司交易 的佣金 归 为己有; (八)不 得擅自 披 露公司秘 密;


(九)不 得利用 其 关联关系 损害公 司 利益;


(十) 法 律、 行政 法 规、 部门 规章及 本章 程规定的 其他忠 实 义务。 董事违反 本条规 定 所得的收 入, 应当 归公司所 有; 给公 司造成损 失的,应 当承担 赔 偿责任。 31 第一百 零七条 董事应当 遵守法 律 、 行政法规 和本章 程, 对公司 负有下列 勤勉义 务 : (一) 应谨 慎、 认 真、 勤勉地 行使公 司赋予的 权利, 以 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 为符合 国 家法律 、行 政 法规以 及 国 家各 项 经济政 策 的 要求 , 商业活动 不超过 营 业执照规 定的业 务 范围; (二)应 公平对 待 所有股东 ; (三)应 及时了 解 公司业务 经营管 理 状况; (四) 应当 对公司 定期报告 签署书 面 确认意见。 保证公 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 实、准 确 、完整; (五) 应当 如实向 监事会提 供有关 情 况和资料, 不得妨 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 行使职 权 ; (六) 法 律、 行政 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本章 程规定的 其他勤 勉 义务。 第一百 零八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 能 亲自出席 , 也不 委托 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 会会议, 视为不能 履行职 责 , 董事会应 当建议 股东大会 予以 撤换。 第一百 零九条 董事可以 在任期 届 满以前提 出辞职 。 董 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 提交书 面 辞职报告 。 董事 会 应在 2 日 内披露 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 的辞职 导 致公司董 事会低 于 法定最低 人数时 , 在 改选出 的董事就 任前, 原 董事仍应 当依照 法 律、 行政 法规、 部 门规章和 本章 程规定, 履行董 事 职务。 除本条第 二款规 定 的情形外 , 董事 辞职 自辞职报 告送达 董 事会时 生效。 32 第一百 一十条 董事辞职 生效或 者 任期届满 , 应向 董事 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 续, 其对 公司和股 东承担 的 忠实义务, 在任期 结束后并 不当 然解除。 保 守公司 商业秘密 的义务 在 其任职结 束后仍 然 有效, 直至 该 秘密成为 公开信 息 。 其他义务 的持续 期间应当 根据公 平 的原则, 结 合 事件发生 与离任 之 间时间的 长短, 以及 董事与公 司解除 关 系的原因 和 条件而定 。 第一百 一十一条 未经本章 程规定 或 者董事会 的合法 授 权, 任何 董 事不得以 个人名 义 代表公司 或者董 事 会行事。 董事以 其个 人名义行 事 时, 在第 三方会 合理 地认为该 董事在 代 表公司或 者董事 会 行事的情 况 下,该董 事应当 事 先声明其 立场和 身 份。 第一百 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 务时违反 法律、 行 政法规、 部 门规章或 本章程 的 规定,给 公司造 成 损失的, 应当承 担 赔偿责任 。 第二节 独立董 事 第一百 一十三条


公司设独立董 事 。 第一百 一十四条 担任公司 独立董 事 应当符合 相关法 律、 法规、 规章、 规范 性文件 的规定, 具 备证券 监管部门 及证券 交 易所关于 上市 证券公司 独立董 事 的资格和 条件, 取得 中国证监 会核准 的 相应任职 资 格。 第一百 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具 有 独立性, 不得与 公司 存在关联 关系、 利益 冲突或 者存在其 他可能 妨 碍独立客 观判断 的 情形。 下列 人 员不得担 任本公 司 的独立董 事:


(一) 在公 司或者 其关联方 任职的 人 员及其直 系亲属、 主要社会33 关系 (直系 亲属是 指配偶、 父 母、 子 女等; 主要 社会关 系是指兄 弟姐 妹、岳父 母、儿 媳 女婿、兄 弟姐妹 的 配偶、配 偶的兄 弟 姐妹等 ) ; (二) 在 下列机 构任 职的人员 及其直 系 亲属和主 要社会 关 系人员 : 持有或者 控制公司 5% 以上股 权的单 位 、公司前 5 名股东 单位、与 公 司存在业 务联系 或 利益关系 的机构 ;


(三) 直 接或间 接持 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1 %以上或 者是公 司 前 10 名股东中 的自然 人 股东及其 直系亲 属 ;


(四) 为 公司或 者 其附属企 业提供 财 务、 法律 、 咨询 等 服务的人 员及其直 接亲属 和 主要社会 关系;


(五)最近 1 年 内 曾经具有前 4 项 所 列举情形 的人员 ;


(六)在 其他证 券 公司担任 除 独立 董 事以外职 务的人 员 ; (七)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章 、 规范 性文件认 为不的 担 任证券公 司独立董 事的其 他 人员; (八)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其不得 担任证 券 公司独立 董事的 其 他人员 。 第一百 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与公 司 其他董事 任期相 同, 连选可以 连任,但 是连任 不 得超过 2 届。


第一百 一十七条 独 立 董 事 除具 有 《公 司 法 》 和其 他 法律 、 行 政法规赋 予董事 的 职权外, 还具有 以 下职权: (一) 向 董事会 提 议召开临 时股东 大 会。 董事 会拒绝 召 开的, 可 以向监事 会提议 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


(二)提 议召开 董 事会;


(三)基 于履行 职 责的需要 聘请审 计 机构或咨 询机构 ;


34 (四) 对 公司董 事 、 经理层 人员的 薪 酬计划、 激励计 划 等事项发 表独立意 见;


(五) 对重 大关联 交易发表 独立意 见 , 必要时向 公司所 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 出机构 报 告; (六) 公司 董事会 未做出现 金利润 分 配方案, 或 者董事 会做出的 现金利润 分配方 案 不符合 本章 程 规定的 , 独 立董 事 应发表 独 立 意见 ; (七)相 关法律 、 法规赋予 独立董 事 的其他职 权。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 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 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 一十九条


董事会由 12 名董 事组成, 其中 独 立 董事不少 于董事会 人数的 1/3 。 董事会设 董事长 1 人。可设 副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 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 职权: (一)召 集股东 大 会,并向 股东大 会 报告工作 ; (二)执 行股东 大 会的决议 ; (三)决 定公司 的 经营计划 和投资 方 案; (四)制 订公司 的 年度财务 预算方 案 、决算方 案; (五)制 订公司 的 利润分配 方案和 弥 补亏损方 案; (六) 制订 公司增 加或者减 少注册 资 本、 发行债 券或其 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 (七) 拟订 公司重 大收购、 收 购本公 司股票或 者合并、 分立、 解 散及变更 公司形 式 的方案; 35 (八) 在 股东大 会 授权范围 内, 决 定 公司对外 投资、 收 购出售资 产、资产 抵押、 对 外担保事 项、委 托 理财、关 联交易 等 事项; (九)决 定公司 内 部管理机 构的设 置 ; (十) 聘 任或者 解 聘 公司总 经理、 董 事会秘书 ; 根据 总 经理的提 名, 聘任 或者解 聘 公司副经 理、 财 务 总监等高 级管理 人 员, 并决 定其 报酬事项 和奖惩 事 项; (十一) 制订公 司 的基本管 理制度 ; (十二) 制订本 章 程的修改 方案; (十三) 管理公 司 信息披露 事项; (十四) 向股东 大会 提请聘请 或更换 为 公司审计 的会计 师 事务所 ; (十五) 听取公 司 经理的工 作汇报 并 检查经理 的工作 ; (十六) 法律 、行政 法 规 、部 门 规章或 本 章 程授 予 的其他 职 权。 第一百 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 就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公 司 财 务 报 告出具的 非标准 审 计意见向 股东大 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 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订董 事 会议事规 则, 以 确保 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 会决议 , 提高工作 效率, 保 证科学决 策。 董 事 会议事规 则规 定董事会 的召开 和 表决程序 。 董事 会议 事规则应 列入公 司 章程或作 为 章程的附 件,由 董 事会拟定 ,股东 大 会批准。 第一百 二十三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对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的 合 法 合 规 性负最终 责任。 对 经营管理 层和合 规 总监执行 合规政 策 、 实施合规 管 理的有效 性进行 监 督和考核 ,审议 批 准公司合 规报告 。 第一百 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按 照 如下规定 确定其 对 外投资、 资36 产 处置 、 对外担 保 、 关联交 易 的权 限, 建立严 格的审 查和 决策程 序, 并且应当 严格遵 循 监管部门 的各项 风 险控制指 标, 重 大投 资项 目应 当 组织有关 专家、 专 业人员进 行评审 : (一) 决定 总额不 超过公司 最近经 审 计的净资 产的20% 的一次性 投资 (包括 对从事 金融产品 投资业 务 子公司、 从 事直接 投资业务 子公 司等各类 子公司 的 增资、 股 权变动 、 资产收购 , 但不 包 括子公司 的设 立)或一 次性资 产 处置 ; ( 二) 决定 不 超过公 司最 近经审 计的净 资产 的 10 %的 单笔 对 外 担保,但 公司发 债 提供的反 担保除 外 ; (三) 决定不 超过公 司最近经 审计的 净 资产的 20 % 的单笔 融资 ; (四) 决定 公司拟 与关联人 发生的 交 易金额在 300 万 元 以上, 或 占公司最 近一期 经 审计净资 产绝对 值 的 5% 以 上的关 联交 易( 公司 向 关 联人提 供担保 不受 上述金 额限制 ) ,该 等关联 交易应 由独 立董事 认 可后, 提交 董事会 审议批准 后方可 实 施。 但章程 第四十 九 条规定 的重 大关联交 易还须 提 交股东大 会审议 批 准。 公 司设 立子公 司事项 以及 超过上 述规定 比例 的投资 、资产 处置、 融资、担 保 、关 联 交易 事项 ,应由 公 司股东大 会审议 通 过。 公司控股 子公司 的 对外投资 、 资产 处 置、 融资 事项, 依 据其公司 章程规定 执行, 但控 股子公司 的章程 授 予该公司 董事会 或 执行董事 有 权决定的 投资融 资 权限金额 不得超 过 公司董事 会的权 限。 公司在子 公 司股东大 会上的 表 决意向, 须依据 权限 由公司董 事会或 股 东大会指 示。 第一百 二十五条


董 事 长 和 副董 事 长由 董 事 会以 全 体董事 的 过 半37 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 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 职权: (一)主 持股东 大 会和召集 、主持 董 事会会议 ; (二)督 促、检 查 董事会决 议的执 行 ; (三)董 事会授 予 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 二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 协 助董事长 工作, 董事 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 者不履 行 职务的, 由 副董事 长履行职 务 ; 副董 事长不能 履行 职务或者 不履行 职 务的, 由 半数以 上董 事共同推 举一名 董 事履行职 务。 第一百 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 召开 2 次 会议, 由董 事长召集 ,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 前书面通 知全体 董 事和监事 。 第一百 二十九条


董事长、 代表 1/10 以上表 决权的 股东 、1/3 以 上董事 、1/2 以 上独 立董事 或 者监事 会 ,可以提 议召开 董 事会临时 会 议。董事 长应当 自 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 主持董 事 会会议。 第一百 三十条


董 事 会 召 开 临 时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包括邮 件、 传 真、 专人送 达等; 并应于会 议召开 三 日以前通 知各 董事。 情 况紧急 , 需要尽快 召开董 事 会临时会 议的, 可 以随时通 过电 话或者其 他口头 方 式发出会 议通知 , 但 召集人应 当在会 议 上作出说 明。 第一百 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 议通知 包 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 日期和 地点; (二)会议 期限; (三)事由 及议题 ; (四)发出 通知的 日期。 38 第一百 三十二条


董 事 会 会 议 应有过 半 数 的董 事 出席方 可 举 行。 董事会作 出决议 , 必须经全 体董事 的 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 议的表 决 ,实行一 人一票 。 第一百 三十三条


董 事 与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事 项 所 涉 及 的 企 业 有 关联关系 的 , 不得 对该项决 议行使 表 决权 , 也不 得代理 其他董事 行使 表决权。 该 董事会 会议由过 半数的 无 关联关系 董事出 席 即可举行 , 董 事会会议 所作决 议 须经无关 联关系 董 事过半数 通过。 出席 董事会的 无 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 应将该 事项 提交股东 大会审 议 。 第一百 三十四条


董 事 会 应 采 取现场 、 视 频或 者 电话会 议 召 开。 由于紧急 情况、 不 可抗力等 特殊原 因 无法举行 现场、 视 频或者电 话会 议的,董 事会 临 时 会议可以 信函、 传 真等方式 进行书 面 表决。 董事会临 时会议 可 以在保障 董事充 分 表达意见 的前提 下, 采取视 频或者电 话方式 召 开会议, 董 事通过 电话、 视频 方式对 审议事项 发表 意见后, 应将其 对审 议意见的 书面意 见 签字确认 后传真 或 提交至董 事 会秘书办 公室。 第一百 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 应 由董事本 人出席; 董事因故 不 能出席, 可 以书面 委托其他 董事代 为 出席, 委托 书中应 载明 代理 人的 姓名, 代理 事项、 授权范围 和有效 期 限, 并由委 托人签 名或盖章。 代 为出席会 议的董 事 应当在授 权范围 内 行使董事 的权利 。 董 事未出席 董 事会会议 ,亦未 委 托代表 出席 的 ,视为 放 弃 在该 次 会议上 的 投 票权 。 第一百 三十六条


董 事 会 应 当 对 会 议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做 成 会 议 记录,出 席会议 的 董事应当 在会议 记 录上签名 。 39 董事会会 议记录 作 为公司档 案保存 , 保存期限 不少于 二 十 年。 第一百 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 录 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 议召开 的 日期、地 点和召 集 人姓名; (二) 出席 董事的 姓名以及 受他人 委 托出席董 事会的 董 事 (代理 人)姓名 ; (三)会 议议程 ; (四)董 事发言 要 点; ( 五) 每一决 议事项 的表 决方式 和结果 (表 决结果 应载明 赞成、 反对或弃 权的票 数) 。 第四 节 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 第一百 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 立 发展战略 委员会 、 审 计委员会 、 风险控制 委员会 、 薪酬与提 名委员 会 。 专门委员 会成员 全 部由董事 组成 。 专门 委员会成 员应当 具 有与专 门委员会 职责相 适 应的专业 知识和 工 作经验。 审计委 员会 中独立董 事 的人数不 得少于 1/2 ,并且至 少有一 名 独立董事 从事会 计 工作 5 年以 上。 薪酬与提 名委员 会、 审 计 委员 会 的负责 人 应 当由 独 立董事 担 任。 第一百 三十九条


董 事 会 下 设其 他 专门 委 员 会, 应 经股东 大 会 决 议通过。 第一百 四十条


发展战略委员 会 的职责是 : (一)研 究和审 核 公司年度 及中长 期 业务计划 及发展 战 略; (二) 对 公司重 大 投资、 资 产处置 、 担保和融 资等重 大 决策提供40 咨询建议 ; (三)研 究和审 核 发展战略 专项研 究 报告; (四) 对 公司的 年 度财务预 算方案 、 决算方案 , 利润 分 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 方案提 供 咨询建议 ; (五)本 章程规 定 的或者董 事会赋 予 的其他职 责。 第一百 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 的主要 职责是: ( 一) 监督年 度审计 工作 ,就审 计后的 财务 报告信 息的真 实性、 准确性和 完整性 作 出判断, 提交董 事 会审议; (二) 提议 聘请或 更换外部 审计机 构 , 并监督外 部审计 机构的执 业行为; (三)负 责内部 审 计与外部 审计之 间 的沟通; (四)本 章程规 定 的或者董 事会赋 予 的其他职 责。 第一百 四十二条


风险控制委 员会的 主要职责 是: (一) 对合 规管理 和风险管 理的总 体 目标、 基本 政策进 行审议并 提出意见 ; (二) 对 合规管 理和 风险管理 的机构 设 置及其职 责进行 审 议并提 出意见; (三) 对 需董事 会审 议的重大 决策的 风 险和重大 风险的 解 决方案 进行评估 并提出 意 见; (四) 对 需董事 会审 议的的合 规报告 和 风险评估 报告进 行 审议并 提出意见 ; (五)本 章程规 定 的或者董 事会赋 予 的其他职 责。 41 第一百 四十三条


薪酬与提名委 员 会的主要 职责是 : (一) 对董 事、 高级 管理人员 的选任 标 准和程序 进行审 议 并提出 意见, 搜寻 合格的 董事和高 级管理 人 员人选, 对 董事和 高级管理 人员 人选的资 格条件 进 行审查并 提出建 议 ; (二) 对 董事和 高级 管理人员 的考核 与 薪酬管理 制度进 行 审议并 提出意见 ; (三)对 董事、 高 级管理人 员进行 考 核并提出 建议; (四)本 章程规 定 的或董事 会赋予 的 其他职责 。 公 司 董 事 会 根 据 薪 酬 与 提名 委 员 会 对 董 事 的 考 核 结 果 提 出 董 事 薪酬方案, 报股东 大会决定; 公司高 级管理人 员的薪 酬 方案由董 事会 根据薪酬 与 提名 委 员会对高 级管理 人 员的年度 绩效考 核 结果决定 , 并 按相关法 律、法 规 的规定支 付。 第一百 四十四条


各 专 门 委 员会 可以聘 请 外 部专 业人 士提 供 服 务, 由此发生 的合理 费 用由公司 承担。 专门委员 会应当 向 董事会负 责, 按 照公 司章程的 规定向 董 事会提 交工作报 告。 董事会在 对与专 门 委员会职 责相关 的 事项作出 决议前 , 应 当听取 专门委员 会的意 见 。 第一百 四十五条


各 委 员 会 应于 会 议召 开 前 五天 通 知全体 委 员 , 情况紧急, 需要尽 快召开会 议的, 可 以随时通 过电话 或 者其他口 头方 式发出会 议通知, 但会议主 持人应 当 在会议上 做出说 明 。 会议由主 任 委员主持 ,主任 委 员不能出 席时可 委 托其他一 名委员 主 持。 42 每一名委 员有一 票 的表决权; 会议做 出的决议, 必须经 全体委员 的过半数 通过。 会议通过 的议案 及表 决 结 果, 应 当以书 面 形 式报 送 公司董 事 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 四十六条


董 事 会 设 董事 会 秘书 。 董 事会 秘 书是公 司 高 级 管理人员 ,对董 事 会负责。 第一百 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 当 具备专业 知识和 经 验, 由董 事 会聘任。 公 司董事 会秘书任 职资格 必 须符合 《公 司法 》 、 《证券法》 等 相关法律 、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证 券 交易所的 有关规 定 。 第一百 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 主 要职责: (一) 负 责公司 信 息披露事 务, 协 调 公司信息 披露工 作 , 组织制 订公司信 息披露 事 务管理制 度, 督 促公 司及相关 信息披 露 义务人遵 守 信息披露 相关规 定 ; (二) 负责 公司投 资者关系 管理和 股 东资料管 理工作, 协调公司 与证券监 管机构、 股东及实 际控制 人 、 保荐人、 证券服 务机构、 媒 体 等之间的 信息沟 通 ;


(三) 组 织筹备 董 事会会议 和股东 大 会, 参加 股东大 会 、 董 事会 会议、 监事 会会议 及高级管 理人员 相 关会议, 负 责董事 会会议记 录工 作并签字 ;


(四) 负责 公司信 息披露的 保密工 作 , 在未公开 重大信 息出现泄 露时,及 时向证 券 交易所报 告并公 告 ; (五) 关注 媒体报 道并主动 求证真 实 情况, 督促 董事会 及时回复43 证券交易 所所有 问 询; (六) 组 织董事 、 监事和高 级管理 人 员进行证 券法律 法 规、 证券 交易所股 票上市 规 则及相关 规定的 培 训, 协助 前述人 员了 解各自在 信 息披露中 的权利 和 义务; ( 七) 督促董 事、监 事和 高级管 理人员 遵守 法律、 法规、 规章、 规范性文 件、 股 票上 市规则、 证券交 易所 其他相关 规定及 《公 司章程 》 , 切实履行 其所作 出 的承诺; 在知悉 公司 作出或可 能作出 违 反有关规 定 的决议时 ,应予 以 提醒并立 即如实 地 向证券交 易所报 告 ; (八) 《公司 法》 、 《 证券法 》 、 监 管部门 和证券交 易所要 求 履行的 其他职责 。 第一百 四十九条


公 司 董 事 或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兼 任 公 司 董事会秘 书。 公 司聘 任的会计 师事务 所 的会计师 和律师 事 务所的律 师 不得兼任 董事会 秘 书。


第一百 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 董 事长提名 , 经董 事会 聘任或者 解聘。 第六章 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 管理人 员 第一百 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人, 由董事 长提名, 董事会聘 任、解聘 。 董事可以 受聘兼 任 总经理、 副 总经理 或者其他 高级管 理 人员, 但 兼任总经 理、 副 总经 理或者其 他高级 管 理人员职 务的董 事 不得超过 公 司董事总 数的 1/2 。 第一百 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 人 员应当具 备 《公司 法》 、 《证券44 法》 等相关 法律、 法 规以及中 国证监 会 及证券交 易所规 定 的任职条 件, 取得中国 证监会 核 准的证券 公司高 级 管理人员 任职资 格 。 本章程规 定的 不 得 担任董事 的情形 同 时适用于 高级管 理 人员。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规 定 的 董 事 的 忠 实 义 务 和 第 一百零七 条 (四)~ (六) 关 于勤勉义 务的规 定 ,同时适 用于高 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 五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 实际控制 人单位 担 任除董事 以外其他 职务的 人 员,不得 担任公 司 的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 五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 聘可以 连任 。 第一百 五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 负责,行 使下列 职 权: (一) 主 持公司 的 日常经营 管理工 作 , 组织实 施董事 会 决议, 并 向董事会 报告工 作 ;


(二)组 织实施 公 司年度经 营计划 和 投资方案 ; (三)拟 订公司 内 部管理机 构设置 方 案; (四)拟 订公司 的 基本管理 制度; (五)制 定公司 的 具体规章 ;


(六) 提请 董事会 聘任、 解聘 公司副 总经理、 财 务总监 、 合规总 监; (七) 决 定聘任 或者 解聘除应 由董事 会 决定聘任 或者解 聘 以外的 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 或董事会 授予的 其它 职权。 总经理列 席董事 会 会议。 其他高级 管理人 员 (董事会 秘书、 合 规总监除 外) 在 总 经理领导45 下分管相 关工作 。 第一百 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 当制定 总 经理工作 细则, 报董 事会批准 后实施。 第一百 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 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 经理会 议 召开的条 件、程 序 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 经理及 其 他高级管 理人员 各 自具体的 职责及 其 分工; (三) 公司 资金、 资产运用, 签订重 大合同的 权限, 以 及向董事 会、监事 会的报 告 制度; (四)董 事会认 为 必要的其 他 事项 。 第一百 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 期届满以 前提出 辞 职。 有关 总 经理辞职 的具体 程 序和办法 由总经 理 与公司之 间的劳 动 合同规定 。 第一百 五十九条


公 司 根 据 业 务需要 设 置 副总 经 理、财 务 总 监、 合规总监。 副总经 理、 财务总 监、 合 规总监由 总经理 提 名, 董事会 聘 任、解聘 。 董事会聘 任合规 总 监, 应当 向公司 住所 地证监局 报送拟 任 人简历 及有关证 明材料。 经公司住 所地 中 国 证监会派 出机构 认 可后, 合规 总 监方可任 职。 董事会解 聘合规 总 监, 应当有 正当理 由, 并自解 聘之日 起 3 个工 作日内, 将解聘 的事 实和理由 书面报 告 公司住所 地 中国 证 监会派出 机 构 。 第一百 六十条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本 公 司 及 员 工经营管理 行为和业 务活动 的 合法合规 负领导 责 任, 负责落 实合规 政策, 培育 公46 司合规文 化,保 障 公司经营 管理活 动 的合法合 规性。 第一百 六十一条


合 规 总 监 应 当 具 备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任 职 条件。 第一百 六十二条


合 规 总 监 是 公司合 规 管 理工 作 的具体 负 责 人, 全面负责 公司合 规 风险的识 别、 管 理 和报告, 按照 《 证 券公司合 规管 理试行规 定》及 其 他相关规 定履行 合 规职责。 第一百 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保障 合 规总监的 独立性 , 保 障合规总 监能够充 分行使 履 行职责所 必需的 知 情权和调 查权。 合规总监 有权参 加 或列席与 其履行 职 责有关的 会议, 调阅 有关文 件、资料 ,要求 公 司有关人 员对有 关 事项作出 说明。 公 司的 股东、 董事和 高级 管理人 员不得 违反 规定的 职责和 程序, 直接向合 规总监 下 达指令或 者干涉 其 工作; 公 司的董 事 、 监事、 高级 管理人员 和各部 门 、 分支机构 应当支 持和配合 合规总 监 的工作, 不 得 以任何理 由限制 、 阻挠合规 总监履 行 职责。 第一百 六十四条


公 司 应 当 为 合 规 总 监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必 要 的 人 力、物力 、财力 和 技术支持 。 第一百 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 行公司职 务时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部 门规章 或 本章程的 规定, 给 公司造成 损失的 , 应当承担 赔偿 责任。 47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 六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的 不 得 担 任 董 事 的 情 形 同 时 适 用 于 监事。 监事 应当具 备 《公司法 》 、 《证 券法》 等相 关法律 、 法规以及 中 国证监会 及证券 交 易所规定 的任职 条 件, 取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的证 券 公司监事 任职资 格 。 董事和高 级管理 人 员不得兼 任监事 。 第一百 六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 法 律、 行政法 规和本 章程, 对公 司负有忠 实义务 和 勤勉义务 , 不得 利用 职权收受 贿赂或 者 其他非法 收 入,不得 侵占公 司 的财产。 第一百 六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 届 为 3 年。 监 事任期 届满, 连选 可以连任 。 第一百 六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 未 及时改选 , 或者 监事 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 监事会 成 员低于法 定人数 的 , 在改选出 的监事 就任前, 原 监 事仍应当 依照法 律 、行政法 规和本 章 程的规定 ,履行 监 事职 务。 第一百 七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 公 司披露的 信息真 实 、 准确、 完 整。 第一百 七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 董 事会会议 , 并对 董事 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 询或者 建 议。 第一百 七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 其 关联关系 损害公 司 利益, 若 给 公司造成 损失的 , 应当承担 赔偿责 任 。 第一百 七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 职 务时违反 法律、 行 政法规、 部48 门规章或 本章程 的 规定,给 公司造 成 损失的, 应当承 担 赔偿责任 。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 七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 由 6 名监 事组成。 监事会应 当 包括股东 代表和 适 当比例的 公司职 工 代表, 其 中职工 代表 的比例不 低 于 1/3 。 职工代 表由 公司职工 通过职 工 代表大会 、职工 大 会或者其 他 形式民主 选举产 生 。 监事会设 监事会 主 席 1 人。 监事会 主席 由全体监 事过半 数 选举产 生。 监事会 主席召 集和主持 监事会 会 议; 监事会 主席不 能履行职 务或 者不履行 职务的 , 由 半数以上 监事共 同 推举一名 监事召 集 和主持监 事 会会议。 第一百 七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 职权: (一) 应 当对董 事会 编制的公 司定期 报 告进行审 核并提 出 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 查公司 财 务; (三) 对 董事、 高 级管理人 员执行 公 司职务的 行为进 行 监督, 对 违反法律 、 行政 法 规、 本章 程或者 股 东大会决 议的董 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提出罢 免的建 议 ; (四) 当 董事、 高 级管理人 员的行 为 损害公司 的利益 时 , 要求董 事、高级 管理人 员 予以 纠正 ; (五) 提议 召开临 时股东大 会, 在董 事会不履 行 《公司 法》 规定 的召集和 主持股 东 大会职责 时召集 和 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 股东大 会 提出提案 ; 49 (七) 依照 《公司 法》 第一百 五十二 条的规定, 对董事 、 高级管 理人员提 起诉讼 ; (八) 发现 公司经 营情况异 常, 可以 进行调查; 必要时 , 可以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律师事务 所等专 业 机构协助 其工作, 费用由公 司承 担 ; (九)监 督董事 会 制定利润 分配方 案 的行为; (十)法 律、行 政 法规和公 司章程 规 定的其他 职权。 监事列席 董事会 会 议。 监事会 发现公 司经营状 况异常, 可以进行 调查; 必 要时, 可 以聘请会 计师事 务 所等协助 其工作 , 费用由公 司承 担。 第一百 七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 至 少召开 1 次会议 。 监事可以 提议召 开 临时监事 会会议 。 监事会应 采取现 场 、 视频或 者电话 会 议召开。 由于紧 急 情况、 不 可抗力等 特殊原 因 无法举行 现场、 视 频或者电 话会议 的 , 监事临时 会 议可以信 函、传 真 等方式进 行书面 表 决。 监事会临 时会议 可 以在保障 监事充 分 表达意见 的前提 下, 采取视 频或者电 话方式 召 开会议, 监 事通过 电话、 视频 方式对 审议事项 发表 意见后, 应将其 对审 议意见的 书面意 见 签字确认 后传真 或 提交至监 事 会秘书办 公室。 监事会决 议的表 决 ,实行一 人一票 。 监事会决 议应当 经 半数以上 监事通 过 。 第一百 七十七条


监事会制订监 事 会议事规 则, 明 确监 事会的议50 事方式和 表决程 序 , 以确保监 事会的 工作效率 和科学 决 策。 监事会 议 事规则规 定监事 会 的召开和 表决程 序。 监事会议 事规则 应 列入公司 章 程或作为 章程的 附 件,由监 事会拟 定 ,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一百 七十八条


监 事 会应 当将 所议 事 项 的决 定做 成会 议 记 录, 出席会议 的监事 应 当在会议 记录上 签 名。 监 事 有 权 要 求 在 记 录 上 对 其 在 会 议 上 的 发 言 作 出 某 种 说 明 性 记 载。监事 会会议 记 录作为公 司档案 保 存 期限不 少于二 十 年。 第一百 七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 知 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 行会议 的 日期、地 点和会 议 期限; (二)事 由及议 题 ; (三)发 出通知 的 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 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 八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 、 行 政法规和 国家有 关 部门的规 定,制定 公司的 财 务会计制 度。 第一百 八十一条


公 司 在 每 一 会 计年 度 结 束 之日 起 4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 会和证 券 交易所报 送年度 财 务会计报 告, 在 每一 会计年度 前 6 个月 结束之 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 监 会派出机 构和证 券 交易所报 送 半年度财 务会计 报 告, 在每 一会计 年度 前 3 个月 和前 9 个 月结束之 日 起的 1 个月 内向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和 证券交 易所 报送季 度财务 会 计报告。


51 上述财务 会计报 告 按照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及部 门规章 的 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 八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 计账簿外 , 将不 另立 会计账簿 。 公司的资 产,不 以 任何个人 名义开 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 八十三条


公 司 分 配 当 年 税 后 利 润 时 , 应 当 提 取 利 润 的 10% 列 入公司 法定 公积金。 公 司法定 公积金累 计额为 公 司注册资 本的 50% 以 上的, 可以 不再提取 。


公司 的法定 公 积金不足 以弥补 以 前年度亏 损的, 在依 照前款规 定 提取法定 公积金 之 前,应当 先用当 年 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每 年的税 后 利润中提 取法定 公 积金、 适用于 证券公 司的一 般风险准 备金、 交 易风险准 备金等 准 备金 后, 经股东 大 会决议, 还 可 以从税后 利润中 提 取任意公 积金。 如相关法 律、 法规 、 规章、 规 范性文 件对法定 公积金、 适用于证 券公司的 一般风 险 准备金、 交 易风险 准备金等 准备金 提 取比例、 累 计 提取余额 有规定 的 ,按相关 规定执 行 。


公司 弥补亏 损 和提取公 积金、 准 备金后所 余税后 利 润, 按照股 东 持有的股 份比例 分 配。 公司 可供分 配利 润中向股 东进行 现 金分配的 部 分必须符 合相关 法 律法规的 要求, 并 应确保利 润分配 方 案实施后, 公 司 净资本 等风险 控制 指标不 低于《 证券 公司风 险控制 指标 管理办 法》 等相关法 规或规 范 性文件规 定的预 警 标准。


股东 大会违 反 前款规定 , 在公 司弥 补亏损和 提取 公 积 金以及适用 于证券公 司的一 般 风险准备 金、 交 易风 险准备金 等准备 金 之前向股 东52 分配利润 的,股 东 必须将违 反规定 分 配的利润 退还公 司 。 公司持有 的本公 司 股份不参 与分配 利 润。 第一百 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 于弥补公 司的亏 损、 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 或者转 为 增加公司 资本。 但 是, 资本公 积金将 不用于弥 补公 司 的亏损 。 法定 公积 金转为 资本时 ,所 留存的 该项公 积金 将不少 于 转增前公 司注册 资 本的 25% 。


第一百 八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 政 策为: 1 、 利润分 配原则: 公司将按 照 “同股 同权、 同股同 利” 的 原则, 根据各股 东持有 的 公司股份 比例进 行 分配。 公 司实施 连 续、 稳定 、 积 极的利润 分配政 策 ,重视对 股东的 合 理投资回 报。 2 、 股利 分配形 式:公 司可 以采取 现金、 股票 或者现 金与股 票相 结合的方 式分配 股 利。 公司 的利润 分配 方案应充 分考虑 公 司净资本 充 足率、 业 务发展 情 况等因素 。 在公 司 盈利、 符 合证券 公 司净资本 等监 管要求及 公司正 常 经营和长 期发展 的 前提下, 公司将 积极 采取现金 方 式分配股 利, 相 对于 股票股利 等分配 方 式优先采 用现金 分 红的利润 分 配方式。 3 、 发放 现金分 红、股 票股 利的具 体条件 :公 司具 备 现金分 红条 件的, 公 司每年 以现 金方式分 配的利 润 不少于当 年实现 的 可分配利 润 的 30% 。在 实施上 述现金分 配股利 的 同时,公 司可以 发 放股票股 利。 公司发放 股票股 利 应注重股 本扩张 与 业绩增长 保持同 步。 当公司在 面 临净资本 约束或 现 金流不足 时, 或 者公 司累计未 分配利 润 达到注册 资 本 100% 时 ,可考 虑 采用发放 股票股 利 的利润分 配方式 。 53 4 、 差异 化利润 分配政 策和 现金分 红政策 :公 司董事 会应当 综合 考虑所处 行业特 点 、 发展阶 段、 自 身 经营模式 、 盈利 水 平以及是 否有 重大资金 支出安 排 等因素, 区 分下列 情形, 并按 照公司 章程规定 的程 序,提出 差异化 的 现金分红 政策 : 1 ) 公司 发展阶 段属成 熟期 且无重 大资金 支出 安排的 ,进行 利润 分配时, 现金分 红 在本次利 润分配 中 所占比例 最低应 达 到 80% ; 2 ) 公司 发展阶 段属成 熟期 且有重 大资金 支出 安排的 ,进行 利润 分配时, 现金分 红 在本次利 润分配 中 所占比例 最低应 达 到 40% ; 3 ) 公司 发展阶 段属成 长期 且有重 大资金 支出 安排的 ,进行 利润 分配时, 现金分 红 在本次利 润分配 中 所占比例 最低应 达 到 20% ; 公司发展 阶段不 易 区分但有 重大资 金 支出安排 的, 可 以按 照上述 第 3 )项 规定处 理。 前 款所 述“重 大资金 支出 ”指公 司未来 十二 个月内 拟对外 投资、 收购资产 、 购买 资产 或其他因 业 务拓 展 的资金支 出或投 资 预计累计 达 到或超过 公司最 近 一期经审 计净资 产 的 15% ; 以及中 国证 监会或交 易 所认定的 其他情 形 。 5 、 利润分配 的期间 间 隔:公司 可以进 行 年度或中 期分红 。 6 、 公司 留存未 分配利 润的 使用原 则:公 司留 存未分 配利润 主要 投入于公 司主营 业 务。 第一百 八十六条


公 司 制 定 利润 分 配方 案 和 调 整利 润 分配 政 策 应履行相 应的决 策 程序,并 充分听 取 独立董事 、中小 股 东意见。 (一)制 定利润 分 配方案的 决策程 序 54 公司当期 利润分 配 方案由董 事会拟 定, 并提交股 东大会 审 议决定 。 董事会应 当在认 真 论证利润 分配条 件、 比例和公 司所处 发 展阶段和 重 大资金支 出安排 的 基础 上, 每 三年制 定明确清 晰的股 东 回报规划, 并 根 据本章 程的规 定制 定利润 分配方 案。 董事会 拟定的 股东 回报规 划、 利润分配 方案须 经 全体董事 过半数 通 过, 并经 二分之 一以 上独立董 事 表决通过, 独立董 事应对利 润分配 方 案发表独 立意见。 公司因特 殊情 况未进行 现金分 红 或现金分 配低于 规 定比例时 , 公司 应在 董事会决 议 公告和年 报中披 露 原因, 并 对公司 留存 收益的确 切用途 及 预计投资 收 益等事项 进行专 项 说明, 独立 董事应 当对此发 表独立 意 见。 独立董 事 可以征集 中小股 东 的意见 ,提 出 分红提 案 , 并直 接 提交董 事 会 审议 。 监事会应 对董事 会 制定利润 分配方 案 的行为进 行监督 , 对 董事会 所制定的 利润分 配 方案进行 审议, 并由 全体监事 过半数 以 上表决通 过。 当董事会 做出的 利 润分配方 案不符 合 本章程规 定的, 监事 会有权要 求 董事会予 以纠正 , 外部监事 (如有 ) 应对此发 表意见 。 股东大会 对现金 分 红具体方 案进行 审 议前, 公 司应当 通过 多种渠 道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投资者 关系互动 平台) 主 动与股东 特别 是中小股 东进行 沟 通和交流, 充分听 取中小股 东的意 见 和诉求, 及 时 答复中小 股东关 心 的问题。 股 东大会 审议利润 分配方 案 时, 须经出 席 股东大会 会议的 股 东 (包括股 东代理 人) 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 上表决 通过。 (二) 调整利润 分配政 策 的决 策程 序 由 于 外 部 经 营 环 境 或 者 自 身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而 需 调 整 利55 润分配政 策的, 调 整后的利 润分配 政 策不得违 反相关 法 律、 法规以 及 中国证监 会和证 券 交易所的 有关规 定, 有关调整 利润分 配 政策议案 由 董事会根 据公司 经 营状况和 中国证 监 会的有关 规定拟 定, 并提交股 东 大会审议 。 董事会拟 定调整 利 润分配政 策议案 过 程中, 应 当充分 听取 独立董 事和监事 会的意 见。 董事会拟 定的调 整 利润分配 政策的 议 案须经全 体 董事过半 数通过, 并经二分 之一以 上 独立董事 表决通 过 , 独立董事 应 发表独立 意见。 监事会应 对董事 会 调整利润 分配政 策 的行为进 行监督 , 对 董事会 所制定的 利润分 配 政策调整 方案进 行 审议, 并 由全体 监事 过半数以 上 表决通过 。 当董 事会 做出的调 整利润 分 配政策议 案损害 中 小股东利 益, 或不符合 相关法 律 、 法规或中 国证监 会及证券 交易所 有 关规定的, 监 事会有权 要求董 事 会予以 纠正 , 外部监 事 ( 如有 ) 应对此 发 表 意见 。 股东大会 审议调 整 利润分配 政策议 案 时, 须经 出席股 东大 会会议 的股东 (包括 股东 代理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2/3 以上表 决 通过, 并且相 关股东大 会会议 应 采取现场 投票和 网 络投票相 结合的 方 式, 为公 众投 资者参与 利润分 配 政策的制 定或修 改 提 供便利 。 第一百 八十七条


存在股东违规 占 用公司资 金情况 的, 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 东所分 配 的现金红 利,以 偿 还其占用 的资金 。 第一百 八十八条


公司股 东大会 对利 润分配方 案作出 决 议后, 公 司董事会 须在股 东 大会召开后 2 个 月 内完成股 利 (或股 份) 的派发 事 项。 56 第二节 内部审 计 第一百 八十九条


公 司 实 行 内 部审计 制 度 ,配 备 专职审 计 人 员, 对公司财 务收支 和 经济活动 进行内 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 九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 度和审计 人员的 职 责, 应当 经 董事会批 准后实 施 。审计负 责人向 董 事会负责 并报告 工 作。 第三节 会计师 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 九十一条


公 司 聘 用 取 得 “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 的会 计师事务 所进行 会 计报表审 计、 净 资产 验证及其 他相关 的 咨询服务 等 业务,聘期 1 年 , 可以续聘 。 第一百 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 更 换会 计师事务 所必须 由 股东大会 决定。 公 司将所 聘请 的具有证 券相关 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 事 务所名单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公 司更换聘 请的具 有 证券相关 业务资 格 的会计师 事 务所,必 须在更 换 后的 3 个工 作 日内向 中 国 证监 会 报告并 说 明 原因 。 第一百 九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 用 的会计师 事务所 提 供真实、 完 整的会计 凭证、 会计 账簿、 财 务会计 报告 及其他会 计资料 , 不 得拒绝、 隐匿、谎 报。 第一百 九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 审计费用 由 股东 大 会 决定。 第一百 九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 再续聘会 计师 事 务 所时, 提 前 30 天事 先通 知会计师 事务所 ,公 司股东 大会就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进 行表决时 ,允许 会 计师事务 所陈述 意 见。


会计 师事务 所 提出辞聘 的, 应 当向 股东大会 说明公 司 有无不当 情 形。 57


第 九章





通 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 九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 下 列形式发 出: (一)以 专人送 出 ; (二)以 邮递、 传 真、电子 邮件方 式 送出; (三)以 公告方 式 进行; (四)本 章程规 定 的其他形 式。 第一百 九十七条 公司发出 的通知, 以 公告方式 进行的, 一 经公告 , 视为所有 相关人 员 收到通知 。 第一百 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 大 会的会议 通知, 以 刊 登公告的 方式进行 。 第一百 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 的会议通 知, 以专 人送出、 邮 递、传真 、电子 邮 件方式进 行。 第二百 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 的会议通 知, 以专 人送出、 邮 递、 传 真、电子 邮件方 式 进行。 第二百 零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 送出的, 由被送 达人 在送达回 执 上签名 (或盖 章 ) , 被送达 人签收 日期 为送达 日期; 公司 通知以 邮 递送出的, 自交付 邮局之日 起第 3 个 工作日为 送达日 期 ; 公司通知 以 传真、 电 子邮件 送 出的, 自 发送之 日 的次日为 送达日 期 ; 公司通 知以 公告方式 送出的 , 自第一次 公告刊 登 日为送达 日期。 第二百 零二条


因 意 外 遗 漏 未 向 某 有 权 得 到 通 知 的 人 送 出 会58 议通知或 者该等 人 没有收到 会议通 知, 会议及会 议作出 的 决议 并不 因 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 零三条 公司指定 《中国 证 券报》 、 《 上海证 券 报》 、 《证 券 时报》 和 《证券 日 报》 四家 报纸中 的 至少一家 以及上 海 证券交易 所网 站(www.sse.com.cn) 为刊登公 司公告 和 其他需要 披露信 息 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 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 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 零四条


公司合并、 分立、 增加或者 减少注 册 资本应当 经中国证 监会批 准 。 第二百 零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 采 取吸收合 并或者 新 设合并。 一个公司 吸收其 他 公司为吸 收合并, 被吸收的 公司解 散 。 两个以 上公司合 并设立 一 个新的公 司为新 设 合并,合 并各方 解 散。 公司合并, 应当由 合并各方 签订合 并 协议, 并编 制资产 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 应 当自作出 合并决 议 之日起 10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并 于 30 日内在 报纸 上 公告。 债权 人自接 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 到通知书 的自公 告 之日起 45 日内 ,可 以要求公 司清偿 债 务或者提 供 相应的担 保。


第二百 零六条


公司合并时, 合 并各方的 债权、 债 务, 由合 并 后存续的 公司或 者 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二百 零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 的分割 。 59


公司 分立, 应 当编制资 产负债 表 及财产清 单。 公司 应当自作 出分 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 权人, 并 于 30 日内在 报纸上 上公告。 第二百 零八条 公 司 分 立 前 的 债 务 由 分 立 后 的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但是, 公司 在分 立前与债 权人就 债 务清偿达 成的书 面 协议另有 约 定的除外 。 第二百 零九条 公司需要 减少注 册 资本时, 必须编 制资 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 自作出 减 少注册资 本决议 之 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 权人, 并于 30 日内 在 报纸 上公告。 债 权人自 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 接到通知 书的自 公 告之日 起 45 日 内, 有权要求 公司清 偿 债务或者 提 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 后的注 册 资本将不 低于法 定 的最低限 额。 第二百 一十条 公司合并 、 分立 、 增加或减 少注册 资 本 , 应当 经 中 国证监 会批准 后 依 法向公 司登记 机关 办理变 更登记 ;公 司解散 的, 应 当经中 国证监 会 批准后 依 法办理 公 司注销登 记; 设立 新公司的, 应 当 经中国 证监会 批 准后 依法 办理公 司 设立登记 。 第二节 解散和 清算 第二百 一十一条 公司解散 或清算 应 当经中国 证监会 批 准。 第二百 一十二条 公司因下 列原因 解 散: (一) 本 章程规 定的 营业期限 届满或 者 本章程规 定的其 他 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 东大会 决 议解散; 60 (三)因 公司合 并 或者分立 需要解 散 ; (四)依 法被吊 销 营业执照 、责令 关 闭或者被 撤销; (五) 公司 经营管 理发生严 重困难, 继续存续 会使股 东 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 , 通 过其 他途径不 能解决 的 , 持有 公司全 部股 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 东,可 以 依法请求 解散公 司 。 第二百 一十三条 公司有本 章程第 二 百一十 三 条 第 (一) 项情形的 , 可以通过 修改本 章 程而存续 。 依照前款 规定修 改 本章程, 须经出 席股 东大会会 议的股 东 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 通 过。 第二百 一十四条 公司因本 章程第 二 百一十 三 条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规定 而 解散的, 应 当在解 散事由出 现之 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 算组,开 始清算 。 清算组由 董事或 者 股东大会 确 定的人员 组成。 逾 期不成立 清算组 进 行清算的, 债权人 可以申请 人民 法院指定 有关人 员 组成清算 组进行 清 算。 第二百 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 算期间 行使下列 职权: (一) 清理公司 财产, 分 别编制资 产负债 表 和财产清 单; (二) 通知、公 告债权 人 ; (三) 处理与清 算有关 的 公司未了 结的业 务 ; (四) 清缴所欠 税款以 及 清算过程 中产生 的 税款; (五) 清理债权 、债务 ; (六) 处理公司 清偿债 务 后的剩余 财产; (七) 代表公司 参与民 事 诉讼活动 。 61 第二百 一十六条 清算组应 当自成 立 之日起 10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 报纸 上公告 。 债权 人应当 自接到通 知书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接到通 知书的 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 组申报 其 债权。 债 权人 申报债 权,应 当说 明债权 的有关 事项 ,并提 供证明 材料。 清算组应 当对债 权 进行登记 。 在申报债 权期间 , 清算组不 得对债 权 人进行清 偿。 第二百 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 清理公 司 财产、 编 制资产 负债 表和财产 清单后, 应当制 定 清算方案 ,并报 股 东大会或 者人民 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 在分别 支 付清算费 用、 职工 的工资、 社 会保险 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 , 缴纳 所 欠税款, 清偿公 司 债务后的 剩余财 产 , 公司按 照股 东持有的 股份比 例 分配。 清算期间 , 公司 存 续, 但不 能开展 与 清算无关 的经营 活 动。 公司 财产在未 按前款 规 定清偿前 ,将不 会 分配给股 东。 第二百 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 司财产、 编制资 产负 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 发现公 司财产不 足清偿 债 务的, 应当 依法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破产 。 公司经人 民法院 裁 定宣告破 产后, 清算 组应当将 清算事 务 移交给 人民法院 。 第二百 一十九条


公 司 清算 结束 后, 清 算 组应 当制 作清 算 报 告, 报股东大 会或者 人 民法院确 认, 并报 送公司登 记机关, 申请注销 公司 登记,公 告公司 终 止。 第二百 二十条


清算组 成员应 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履行 清算义务 。 62 清算组成 员不得 利 用职权收 受贿赂 或 者其他非 法收入 , 不 得侵占 公司财产 。 清 算组 成员因 故意或 者重 大过失 给公司 或者 债权人 造成损 失的, 应当承担 赔偿责 任 。 第二百 二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 告 破产的, 依照有 关企 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 破产清 算 。 第十一 章


修改章 程 第二百 二十二条


有下列 情形之 一 的,公司 应当修 改 章程: ( 一 ) 《公 司法 》 、 《证 券法》 或有 关法律 、行政 法规 修改后 ,章 程规定的 事项与 修 改后的法 律、行 政 法规的规 定相抵 触 ; (二) 公司的情 况发生 变 化,与章 程记载 的 事项不一 致; (三) 股东大会 决定修 改 章程。 第二百 二十三条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章 程 修 改 事 项 必 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批准; 涉 及公司登 记事项 的 ,依法办 理变更 登 记。 第二百 二十四条


董 事 会 依 照 股 东 大 会 修 改 章 程 的 决 议 和 中 国 证监会的 审批意 见 修改本章 程。 第二百 二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 属 于法律、 法规要 求披 露的信息 , 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 二十六条


释义 63 (一) 控股股 东, 是 指 其持有 的股份 占 公司股本 总额 50% 以上的 股东; 持有股 份的 比例虽然 不足 50% , 但依 其持有 的股 份所享有 的表 决权已足 以对股 东 大会的决 议产生 重 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 际控制 人, 是 指 虽不 是 公司的 股 东 ,但 通 过投资 关 系、 协议或者 其他安 排 ,能够实 际支配 公 司行为的 人。


(三) 关 联关系 , 是 指公司控 股股东 、 实 际控制人 、 董事 、 监 事、 高级管理 人员与 其 直接或者 间接控 制 的企业之 间的关 系, 以及可能 导 致公司利 益转移 的 其他关系 。 (四) 累 积投票 制 , 是指股 东大会 选 举董事或 者监事 时 , 每一股 东 持有的 表决票 等于 该股东 所持股 份数 额乘以 应选董 事、 监事人 数。 股东可以 将其总 票 数集中投 给一个 或 者分别投 给几个 董 事、 监事 候选 人。每一 候选董 事 、监事单 独计票 , 以得票多 者当选 。 (五) 外部 监事, 是 指不在公 司担任 除 监事外的 其他职 务 的监事 。 第二百 二十七条 董事会可 依照章 程 的规定, 制 订章程 细则。 章程 细则不得 与章程 的 规定相抵 触。 第二百 二十八条


本章程 以中文 书 写, 其他 任何语 种或 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 本章程 有 歧义时, 以在国 家工 商局最近 一次核 准 登记后的 中 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 二十九条


本章程 所称 “ 以上 ” 、 “ 以内 ” 、 “ 以下” , 都含本 数; “ 不满” 、 “ 以外 ” 、 “ 低于” 、 “ 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 三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 董 事会负责 解释。 第二百 三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 股东大会 议事规 则、 董事会议64 事规则和 监事会 议 事规则。 第二百 三十二条


本章程与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 章及其他 规 范性文件 相抵触 时 , 以法律 、 行政 法 规、 部门 规章及 其 他规范性 文件 为准。 第二百 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 大 会审议通 过, 在 取得 中国证监 会批准且 公司首 次 公开发行 股票并 上 市后生效 。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