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富邦睿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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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 理人:方正富邦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包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六年 十二月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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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8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 1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 1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 19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4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5
十一、基金费用 .............................................................. 2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2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 30
十五、禁止 行为 .............................................................. 3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34
十七、违约责任 .............................................................. 3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 37
二十、其他事项 .............................................................. 3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 37
鉴于方 正 富 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方正富邦睿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包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方 正 富 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方 正 富 邦 睿 利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包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方 正 富 邦 睿 利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 明 确 方 正 富 邦 睿 利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方 正 富 邦 睿 利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12 号东 侧 8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12 号东 侧 8 层
邮政编码:100037
法定代表人:何其聪
成立日期:2011 年7 月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许可〔2011〕103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肆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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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 6 号
办公地址: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 6 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西
成立时间:1998 年12 月1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 2007[28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91173.904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永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205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汇 票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决 定
规定应许可的、未获取可不得生产经营)。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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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 基 金 合 同 》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主 要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等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投资的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于 股 票 、 权 证 等 资 产 , 也 不 投 资 于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可
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
基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金持有 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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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10% ;
(5 ) 本基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在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 不展期;
(6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上述各项,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上述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合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受相关限制 ,但需提前公告,不需要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 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 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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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应严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定前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 基金管理人 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1、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 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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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 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2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面 提示等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 含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 及时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按照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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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 含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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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算数据完成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认购款项应存于基金 管理人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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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托管人 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 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 并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和使用 。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付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 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垫 付, 待 托 管 产 品 启 始 运 营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 本 基 金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还 基 金
管理人。
4、 基金 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的 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 交 收
资金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 在本托管协议 订立日之后允许 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 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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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 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 法律法规 规定和 《基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金管理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账户。该 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共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产 不承担保
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重大
合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转移。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 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
3.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件 并经 电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 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 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 协商一致的其他 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被 授 权 人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授 权
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银 行 间 交 易 成 交 后 , 及 时 将 通 知 单 、 相 关 文 件 及 划 款 指 令 加
盖 印章 后 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完 成 后 台 交 易 匹 配 及 资 金 交
收 事 宜 。 如 果 银 行 间 结 算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 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指定专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并 将 指 令 所 载 签 字 和 印 鉴 与 授权
文 件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及 权 限 范 围 形 式 审 查 , 审 查 一 致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延误,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 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实 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 算 参 与 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送的指令 执 行 并 对 基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 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 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权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 后生效, 原 授权文件 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 个工作日内送达 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人更换 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 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基金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 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用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相关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根 据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要 求 提 供 相 关 申 请 表 格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金管理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年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 托管
银 行 证 券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 , 用 以 具 体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证 券 交 易 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账 户 资 金 报 告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 的 现 金 头 寸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 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产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事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质押
券欠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的其他资产 造成的 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 必要 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 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T+1 日上午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之间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致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每月月末核对 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 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 或其委托的 注册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 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注册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 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 的 纸 制 清 算 汇 总 表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 上述相关
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
6、关于清算专用 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分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 注册 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 基金申购 过程中产生的 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T 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
对应申购金额与T-3 日 基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
对应赎回金额与T-3 日 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在 T 日 15:00 之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
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 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
法》的 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1.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存 款 银 行 签 订 具 体 存 款 协 议 ,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 存 款 账 户 必 须 以 本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并 将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指 定 为 唯 一 回 款 账 户 , 任 何 情 况 下 , 存 款 银 行 都 不 得 将 存 款 投 资 本 息 划
往任何其他账户。
(2) 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 进 行 更 名 、 转 让 、 挂 失 、 质 押 、 担 保 、 撤 销 、 变 更 印 鉴 及 回 款 账 户 信 息 等 可 能
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 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 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 必 须 采 用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办 理 。 托 管 人 负 责 依 据管
理人 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 投资指令、 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
支 付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接 收 、 保 管 与 交 付 , 切 实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 托 管 人 负 责 对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进 行 保 管 , 不 负 责 对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真 伪 的 辨 别 , 不 承 担 存 款 开 户
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履 行 相 应 的 业 务 操 作 程 序 。 因 发 生 逾 期 支 取 、
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托管银行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 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价值。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交 易 日 闭 市 后 , 各 类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基
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
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个 交 易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定
公告。
2 、 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交 易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 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以 及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和 其 它 资产
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2 ) 首次公开发行未 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
况 下 , 应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活
跃 市 场 报 价 未 能 代 表 计 量 日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应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 调 整 ,
确 认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 市 场 活 动 很 少 的 情 况 下 , 则 采 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4 )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于 含
投 资 人 回 售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回 售 登 记 截 止 日 ( 含 当 日 ) 后 未 行 使 回 售 权 的 按
照 长 待 偿 期 所 对 应 的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 格 的 债 券 , 在 发 行 利 率 与 二 级 市 场 利 率 不 存 在 明 显 差 异 , 未 上 市 期 间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 按 协议或合同 利率逐日确
认利息收入 。
(6 ) 本基金可以采用 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
价格数据。
(7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 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 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 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任一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
错 时 ,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当 基金资产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估 值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额 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
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
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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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基金 管 理 人 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 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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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对会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 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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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 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
基金管理人应留 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 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基金 每年 收 益分 配 次 数最多 为 12
次 ,每次 收 益分 配 比例 不 得 低 于该 次 可 供 分配利 润 的 20% ,若 《 基金 合 同 》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 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应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 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 基 金 份 额 分 别 选 择 不 同 的 分 红 方 式 。 选 择 采 取 红 利 再 投 资 形 式 的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份 额 免 收 申 购 费 。 同 一 投 资 人 在 同 一 销 售 机 构 持 有 的 同 一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能
选择一种分红方式;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 本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之间由 于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 C 类基金份
额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导 致 在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上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 金 同 一 类 别 的 每 份 基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6、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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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 拟订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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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证监会 指 定 媒 介 披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 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关 信
息: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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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3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 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1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 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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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中 对 该 项 费 用 的 列 支 情 况 作 专 项 说 明 。 销 售 服 务 费 计 提
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日期顺延。
(四) 基 金 的 开 户 费用、 账 户 维 护 费 用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基 金 财 产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讼费 和 仲 裁 费 等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销 售 服 务 费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相关费用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 基 金管
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 日向托管人出
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金注册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制 和保管,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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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 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 法 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 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 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并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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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备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 应当及时接收,并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收 基 金 管 理 业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收基 金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行为。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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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的划拨 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 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1 、 承 销 证 券 ;2 、 违 反 规 定 向他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制人或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者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变更 上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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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管协议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 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算。
2 、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成。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
(1 )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5 、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 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计并由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给基金 财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等;
4.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计 算 机 系 统 故 障、
网 络 故 障 、 通 讯 故 障 、 电 力 故 障 、 计 算 机 病 毒 攻 击 及 其 它 意 外 事 故 所 导 致 的 损 失
等。
(四) 一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 守约 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偿责任。 但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方正富邦睿利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协议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 管辖。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果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 起对托管协议当 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