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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银安盛盛达纯债债券A(519332)

浦银安盛盛达纯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浦银安盛 盛 达 纯债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浦 银 安盛 基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兴 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原 则 ......................................... 2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3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9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4 九、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31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3 十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35 十二、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8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9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0 十五、 禁止 行为 ........................................................... 4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5 十七、 违约 责任 ........................................................... 47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9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50 二十、 其他 事项 ........................................................... 51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52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浦银安盛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浦银安盛盛 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或 “基金” )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浦 银 安 盛 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浦 银 安 盛 盛 达纯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浦银安盛 盛 达 纯债 债 券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浦 银 安 盛 盛 达 纯债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浦 银 安 盛 盛 达 纯债 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下 简称 “ 基 金 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浦银安盛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浦东大道 981 号3 幢316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8 楼 邮政编码:200020 法定代表人:姜明生 成立时间:2007 年8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7]20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8 月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托 管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 下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有 关法律 、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本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四)解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所 使 用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相 同含义。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 监督。 1、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主 要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 包 括 债 券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级 短 期 融 资券、地方政府债、中小企业私募债、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同 业 存 单 、 银 行 存 款 以及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可 转 换 债 券 仅 投 资 于 可 分 离 交 易可 转债的纯债部分。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为 :本基金 对 债券 的投资 比例不低 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本基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 法规、 部门 规章及 《基金合同》 禁 止投资的 投资工具。 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行为,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 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 为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并将 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 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的5%;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展期;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 本基金持有的 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2)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 第 (10 ) 项 外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不 需 要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审议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十五 章 第 (十一)条 规定的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本 协 议 第 十 五 章 第 ( 十一 )条所 述 的 相 关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了适当程序后,则不再受该等规定的限制。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 日内回函确认 收 到 该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 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的 交 易 对 手 , 以 约 定 适 用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的 情 况 下 ,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名 单 中 约 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本 基 金 的 存 款 银 行 仅 限 于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 基 金 代销资格 或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本 基 金 投 资 除 提 供 的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以 外 的 银 行 存 款 出 现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时 ,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偿 , 之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过 程 中 遵 循 上 述 监 督 流 程 , 则 对 于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以 根 据 当 时 的 市 场 情 况 对 于 存 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中期票据 和中小企业私募债 进行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 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前, 基金管理人 须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中小企业 私募债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 和中小 企业私募债 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 和中小企业私募 债 时 的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托管人及 时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并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行复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八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采用 书面形式 并 电 话 提 醒 的 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二)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对 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规 定 的 , 如 适 用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上 述 规 定 限 制 或 适 用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 不 需要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为 履 行 上 述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关 联 方 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方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名 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电 话 或 回 函 确 认 已 知 名 单 的 变 更 。 名 单 变 更 时 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人收到对方电话或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理 人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 基 金 因 此 所 遭 受 的 损失。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 期纠正,并要求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于 正 当 合 理 理 由 可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的 基 金财 产 进 行 核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 、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 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但 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 7、 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的损坏、 灭失,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8、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 本基 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登公司”) 开立的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 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 方 为 有 效 。 验 资 完 成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募 集 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金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开 立 的 基金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 办 理 退 款 等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充 分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销 售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 基金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 存款。该基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托管人的 基金 托 管 专 户 进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 办 理 相 关 的 资 金 汇 划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 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 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 在中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 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 中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 中登公司的规定执行。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与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 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办理。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 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 公司,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 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 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 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 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 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该文件应加盖公章 (已出 具统一授权书的除外) 。 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 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 在电话确认的时 点 或 授 权 文 件 载 明 的 时 点 ( 两 者 以 孰 晚 者 为 准 )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授 权 文 件 生效的5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 送基金托管人。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的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 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的 处理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 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 工作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 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 款指令,基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收 款人、 收款账号、 收款银行、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无 误 后 ,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指 令 执行 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 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 应 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拒 绝 执 行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确 认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当 至 少 提 前一 个 工 作 日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在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或授权 文 件 载 明 的 时 点 ( 两 者 以 孰 晚 者 为 准 ) 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指令授权书原件寄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生 效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应 按 原 约 定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执 行 或 未 及 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由基金托管人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以 书面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的标准和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元 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3、 内部管理规范、 严 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 并能满足基金运作高度保密 的要求。 4、 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 安全的通讯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 基金进 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 有 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 能及时、 定 期、 全面 地 为 本 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情 况 、 市 场 走 向 、 个 券 分 析 的 研 究 报 告 及 周 到 的 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根 据 以 上 标 准 以 及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对 有 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进 行考 察 后 确 定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签订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金专用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 协议》。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 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委托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 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 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 的限 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委托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圳 分公司T+1DVP 卖出交易, 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 即 该笔资金在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4)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具备股票配售资格且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的股 票配售对象,应根据中登深圳分公司业务规则,由基金托管人向中登深圳分公司 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深圳新股网下申购划款指 令时(指令的 发送应及时且最晚于 12:00 之前),应配合提供“配售对象 ID 号 码”、“委托序号”、“证券代码”、“申请数量”、“申请价格”等新股申购 要素信息,以便基金托管人及时准确向中登深圳分公司上报配售对象名单。 5)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 付金、 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 因此, 基金管理合同终止时, 基金资产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 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 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财产 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合同 终止后,中登根据结算规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 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 职责。 6)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合同/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 约且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 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 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 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中小企业私 募债、股票质押式回购、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管理人需在 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 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 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 利进行。若管理人未及时通知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 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 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 划款指令。 2) 鉴于目前中国结算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托管银行指定不交 收的模式,并且中国结算公司对 T+0 资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基 金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一旦出现交 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 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 取消交收指令;对于中国结算公司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知悉并 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 托管账户中 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 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产 品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并最终占用基金托管人所托管其他产品 在中国结算公司的备付金而交收成功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日终前补足交收款项,并 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是占用了基金托管人其他托管产品存放中国结算公司的 备付金而导致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的,所有损失将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同时,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 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管理人追索利息 的权利。 4)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基金管理 人承诺若由于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过错而导致本托管产品交易交收失败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 对于托管产品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 (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收 的收款业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 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 资金托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 完成托管产品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 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 进行电话确认。 (4) 基金财产参与 T+0 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品种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 足额头寸用于上述交易, 并必须于 T+0 日14 时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 , 并确保指 令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收金额、成交编号)与实际交收信息一致。因基金管理 人原因,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 赔偿引起基金托管人其他托管产品交收失败的损失以及赔偿因占用基金托管人在 中登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 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预留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 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 登记结算机构 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 寸不足或者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流程安排 对 于 在 上 交 所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挂 牌 的 不 符 合 净 额 结 算 标 准 的 公 司 债 和 其 他 债券 品 种 ( 目 前 为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的 场 内 交 易 ( 实 行 “ 实 时 逐 笔 全 额 结 算 ” , 下 称 “RTGS ” ) 、 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的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场内交易 (实 行“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 )按以下流程处理: 1、上海RTGS 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① T 日(指交易日,下同)14:00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成 交 单 通 过 约 定 的 指 令 传 输 方 式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指 令 上 应 注 明 交 易 的 成 交 编 号 及交收金额,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专用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备付金) 账号:216200143300010514 开户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 划款摘要: “04432376+ 成交编号” (注:04432376 为基金托管人小账号,成交编号为每笔交易的成交编号)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的 买 券 划 款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交 收责 任。 ② 为确保划款金额准确无误 ,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划款前会依据 PROP 平台上 的实际交收金额与划款指令中的金额进行核对, 如指令金额与实际交收金额不符, 该 指 令 将 被 视 为 无 效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同 时 会 把 正 确 金 额 及 时 通 知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应按正确金额修改指令后,重新提交基金托管人。 ③ T+1 日,基金托管人将未交收的买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管 专户。 (2)卖券 若基金管理人需要日间 调出卖券款,须于 T 日 14:00 前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 成 交 单 通 过 约 定 的 指 令 传 输 方 式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划 款 指 令 中 应 注 明 成 交 编 号 及 交 收 金 额 , 对 方 账 户 为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专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据 此 指 令 将 款 项 调 出 并 划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无论买券和卖券,T 日 日终, 基金托管人以中 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 根据基 金管理人T 日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2、深圳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① T 日 14:00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的划款指令并附成交单通过约定的指 令 传 输 方 式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划 款 指 令 中 应 注 明 交 易 的 成 交 编 号 及 交 收 金 额 , 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账户:337010172600002848 开户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 划款摘要: “B001999723+ 成交编号” (注:B001999723 为基金托管人小账号,成交编号为每笔交易的成交编号) ② 如下单后出现无法履约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于 14: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出具 有 效 的 不 履 约 申 报 指 令 并 附 成 交 单 , 指 令 上 应 注 明 交 易 的 成 交 编 号 及 交 收 金 额 等 信息。 因 T+0 逐笔全额非担 保交收业务处理时间极其有 限,且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不 保 证 该 不 履 约 申 报 机 制 成 功 。 为 此 , 一 旦 出 现 无 法 履 约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及时与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沟通。 ③ T+1 日,基金托管人将未交收的买券款和多划入的买券款从备付金账户 划 回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④ 由于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产品是合并清算模式, 因此若基金管理人在交易 后 未 及 时 将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提 交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而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卖券 基金托管人将于 T+1 日将交收成功的卖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 管专户。 无论买券和卖券,T 日 日终, 基金托管人以中 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 根据基 金管理人当日的交易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如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相 关 规 则 发 生 调 整 , 且 涉 及 上 述 流 程变 更,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再行商议。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五)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基金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 基金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七)申购资金 1、T+1 日 15:00 前,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基 金 的 份 额 , 并 将 清 算 确 认 的 有 效 数 据 和 资 金 数 据 汇 总 传 输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2 日 15:00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 并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八)赎回资金 1、T+1 日15:00 前, 基金管理人将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 基金管理人在账户 资金充足、TA 数据可得 知、 划款指令于 T+1 日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 含赎回费)于 T+3 日上 午 前划往基金 管 理 人 清 算 账 户 。 特 殊 情 况 时 ,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划 款 当 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九)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十)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别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计 算 日 各 类 别 基 金 资 产净 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 5 位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但 基 金管 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各类别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发 送基金托管人,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值; ② 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国债、 政策 性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 选 取第三方估值机构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中证指 数”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③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④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挂 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和 私 募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定 其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 ①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以 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②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按成本估值; ③ 交 易 所 发 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 牌 转 让 的 债 券 ,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情 况 下 ,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若 活 跃 市 场 报 价 未 能 代 表 计 量 日 公 允 价 值 ,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认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 市 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 ④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对 全 国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不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 中 央 国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债登记结算公司, 以下简称 “中央结算公司” )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 值。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 (中央结算公司)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于 含 投 资 人 回 售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回 售 登 记 截 止 日 ( 含 当 日 ) 后 未 行 使 回 售 权 的 按 照 长 待 偿 期 所 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中央结算公司)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等,按成本估值。 (4)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 有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或 通 知 存 款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协 议 或 合 同 利 率 逐 日 确 认 利 息收入。 (5)投资同业存单的估值方法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 中 央 结 算 公 司 ) 提 供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选 定 的 第 三方估值机构(中央结算公司)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 本基金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 (中证 指数和中央结算公司) 按照上述公允 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数据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7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 公司、 第三方估值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份 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直接损失需要进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 , 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了正常程序后人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由 提 供 错 误 信 息 的 当事人一方负责赔付 。 (5) 由于证券交易所 、 登记结算公司、 第三 方估值机构 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 、监管部门或《基金合同》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 果 行 业 另 有 通 行 做 法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本 着 平 等 和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原 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 核时间安排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 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更新一次并登载在网站上, 并将 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 日内完成基 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收到后15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20 日 内完成复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具 体 复 核 期 限 可 根 据 情 况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以 确 保 相 关 报 告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及 时 披 露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 鉴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双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果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半 年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九 、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 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而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各类别基金份额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 2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4、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将 对 上 述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政 策 进 行 调 整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但应于调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 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 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金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 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 报告) 、 临时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 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 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 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 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金净资产 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 名资产支 持证券明细。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时 履行披露义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 定媒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 媒介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 (2)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 金合同相关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和 其 他 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 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本基金从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 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三)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托 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3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35%÷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 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 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付 给 各 个 销 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 第 4-10 项 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 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七)费用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费率等相关费率。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或 调高 C 类基金份额类别的销售 服务费率 等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 C 类基金份额类别的 销售服务费, 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 定媒介 上公告。 (八)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执 行。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基金 合同》 终止日、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为 15 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 、 每 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中 每 年 12 月 31 日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发 生 日 后 十 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备 份 , 保 存 期 限 为 15 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应 按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责任。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 三、 基 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 记 账 凭 证 、 基 金账 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重大 合 同 、 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于更换基金 管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 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人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 更换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并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 )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 其高级管 理人员 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 )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 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 十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有 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上 述 限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受相关限制 ,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 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3) 项规定清偿 前, 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直接 损失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 追偿 。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 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 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造成的 损失等 。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上 海国际仲裁中心) ,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届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0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盖 章 ,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托管协议正本 一式叁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一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 一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1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托 管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浦银安盛 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2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 为《浦银安盛盛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中国上海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