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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安和A(003109)

光大安和: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光大保德信 安和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光 大 保德 信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目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2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3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3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10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1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4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16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18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4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25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26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 管 ............................................................................................... 27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28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29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32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32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34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36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36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36 二 十 一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 36


1 鉴于光 大 保 德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拟募 集光大保德信安和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 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光 大保 德信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拟担任 光大 保德信 安和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基金管 理人 ,交 通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光 大保德 信安和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光大 保德信 安和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光 大保德 信安和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称 《基金 合同 》) 中定义 的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的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2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光大保德信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延安东路 222 号外滩中心大厦 46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 222 号外滩中心大厦 46-48 层 法定代表人: 林昌 成立时间:2004 年 4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42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募 集、 基金销 售、 资产管 理和 中国证 监会 许可的 其他 业务 ( 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注册资本:人民币 1.6 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 ]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3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信 息披露 办法 》) 、《 光 大保德 信安和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 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协议 的约 定,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 为 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金 融工 具,包 括国 债、金 融债 、地 方政府 债、信 用债 (即 企业债 、公司 债、 次级 债、短 期融资 券、 中期 票据、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可 转换 公司债 券(含 可分 离交 易可转 债)、 证券 公司 短期公司 债等非 国家信 用的 固定 收益类 金融工 具) 、 资 产支持 证券、 央行 票据 、债 券回 购、银 行存款 、 同 业存 单、货 币市场 工具 、 国 债期货 等固定 收益 金融 工具,股 票、权 证等权 益类 资产 ,以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证券 品种。 本基金 可持 有 可转 换债 券 转股 所得 的股票 、因 所持股 票所 派发的 权证 以及 因投资可分离债券而产生的权证,也可直接买入股票和权证。


4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例 为:本 基金 投资于 债券 资产的 比例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的80%; 权益类资产的 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其中基金持 有的全部权 证的市值 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业务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的义务 自 《 基金合 同 》 生效 日起开始履行。 (2) 基金托 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 金投 资于 债券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资 产的 80% ,投 资于 权益 类资 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2.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国债 期货 合约需 缴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应当 保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5.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额 ,不 得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0.5%; 6.本基 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 金持有 的同 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 金持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如 果其信 用等 级下 降、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5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2.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本基金仅在参与国债期货投资时遵循下列 13-16 的投资限制: 1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15%; 1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30% ; 15.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 债期货 合约 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 关 于债券投 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7.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期 货市场 波动 、证券 发行 人合并 、基 金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但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形 除外。 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 合同 》 的 有关约 定。在 上述 期间 内,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围 、投资策 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合同》 约定 投资组 合比 例限制 进行 变更的 ,以 变更 后的规 定为准 。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但须提前公告 。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 和本协议的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禁 止行为 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 投资 或者活 动。


6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略, 遵循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 原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机 制,按 照市 场公 平合理 价格执 行。 相关 交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人同 意,并 按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审议,并 经过三 分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事 通过。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 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 相互提 供与 其有 控股关 系的股 东或 者与 其有其 他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名 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法律、 行政 法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间 债券 市场进 行监 督。 1.基金 托管 人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于基 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 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7 2.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市场 交易 时,有 责任 控制交 易对 手的资 信风 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 同 》 的约定, 确定符合 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银 行建 立定期 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议 ,明 确双 方在相 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 与管理 、投 资指 令传达与 执行、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 利、义 务和职 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 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利 率管 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监 督 1. 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 基金投 资 非 公开 发行 股 票等流 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 通 受限 证券, 包括由 《 上 市公 司证 券 发行管 理 办 法》 规范 的 非公开 发 行股票、 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 包 括由 于发 布重 大 消息 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行 未 上 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8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 人董事 会批 准的 有关基 金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的 投资决 策流 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 风险处 置预 案。 上述资 料应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投资 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 符 合法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行 证 券数 量、 发行 价 格、 锁 定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 量、 价格 、总 成 本 、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 金 划付 时 间等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上 述信 息的 真 实、 完 整, 并应 至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工 作日 将 上述 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管 人,保 证基 金托 管 人 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本基金 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 监管 部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 制制度。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 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未来 有 关 监 管 部 门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另 有 规 定 或 托 管 协 议 当事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6.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 认 为 上述 资 料可 能导 致基 金 投资 出 现风 险的,有 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人 在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 前 就该 风险 的消 除 或防 范 措施 进行 补充 书 面说 明,并 保留 查看 基 金 管 9 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 的 权 利。 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 拒 绝执 行有 关指 令 。因 拒 绝执 行该 指令 造 成 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的 约定 ,对 基 金投 资中期 票据 的监督 1.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经 董事会 批准的 相关 投资 决策流 程、风 险控 制制 度以及 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 况进行监督。 2.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 应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其托管基 金拟 购买中期票据的数量和价格、 应划付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 并保证上 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3.基金托管人收到上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 4.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规定的, 基金托 管人有 权拒绝执行,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发送和执行相关的投资指令。 6.基金托管人根据约定及时划付资金,保证交易的顺利完成。 7.基金 管理 人应根 据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的 相关规 定, 在基金 季报 、半 年报、年报等报告中公开披露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的相关信息。 (8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 投资 其他方 面进 行监督 。 ( 二) 基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 资 产净 值计算 、 两类 基金 份额 净值计 算、应 收资 金到 账、基 金费用 开支 及收 入 确 认、基 金收 益分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业 绩表 现 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未 经基 金托 管人的 审核 擅自将 不实 的 业 绩表 现数据 印制 在宣传 推介 材料上 ,则基 金托 管人 对此不 承担 任何责 任,并 10 有 权在 发现后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 、证 券账 户 、 期货账户 及债券 托管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的 其他专 用账 户 , 是否及 时、准 确复 核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是否按 照法规 规定 和《 基金合 同》规 定进 行相 关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11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 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 期 货账户 和债券托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 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 有到 达基 金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12 ( 二) 基金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进 行验 资,出 具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 理人应 将募 集到 的全部 资金存 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金开 立的 基金 银行存款 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据 中国人 民银 行规 定计息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制作、保 管和使 用。本 基金 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 但不限 于投资 、支 付赎 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其 他任 何银 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开 通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企 业 网 上 银 行 业 务进行 资金支 付, 并使 用交通 银行企 业网 上银 行(简 称“交 通银 行网 银”)办 理托管资产的 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币银 行账户 结算 管理 办法》 、《现 金管 理暂 行条例 实施细 则》 、《 人民币利 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13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合同 》 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 备案通 过后在 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及银行 间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限公 司 以本 基金的 名义 开立 债券托 管账户 ,并 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基金 的债 券及资金 的清算 。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申请 基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拆借 市场 进行 交易,由 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 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的保 管库。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 让,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 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14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简 称“ 授权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发 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 、签 字样本 、预留 印鉴 和启 用日期 ,注明 相应 的权 限,并规 定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令 时 基 金托 管人确 认有权 发送 人员 (以下简 称“被 授权人 ”) 身份 的方法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发 出的 授权 通知应加 盖公章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授权 通知后 ,以 电话 形式向 基金托 管人 确认 ,授权通 知自其 上面注 明的 启用 日期开 始生效 ,在 此后 三个工 作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应将授 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 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 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权 限发送 指令。 指令 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 被授 权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的方 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令 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 管 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 15 足的,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保证在 当日完 成划 付。 对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金的 情况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可不予 执行, 并立 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为 不执行 该指 令而 造成损 失的责 任。 如基 金管理人 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 基金托 管人电 话确 认。 基金管 理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或 账户资 金不 足, 未能留出 足够的 执行时 间, 致使 指令未 能及时 执行 的, 基金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导致的损 失。基 金管理 人应 将银 行间市 场成交 单加 盖预 留印鉴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对 于被授 权人发 出的 指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授权 通知” 规定的 方法 确认 指令的 有效后 ,方 可执 行指令 。 指令 执行 完毕 后,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仅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授权 文件对指 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有权决 定暂缓 或 不 予执 行并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如 交易已 生效 ,则 以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及时 核对 ,并 以约定形 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 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 应 16 在发现 后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弥 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对 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作日 ,使用 传真 或双 方认可 的其他 方式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公章 的被授权 人变更 通知, 注明 启用 日期,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自 其上面 注明的 启用 日期 起开始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对授 权通知 的内 容的 修改自启 用日期 起生效 。基 金管 理人在 此后三 个工 作日 内将被 授权人 变更 通知 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 、期 货 买 卖的证 券经 营 、期 货 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 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表 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租 用协 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基 金交易 单元号 、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 择代 理本基 金期 货交易 的期 货经纪 机构 ,并与 其签 订期 货经纪合同。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 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17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 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通 过登记 结算 机构办 理。 如因 基金托 管人的 自身 原因 在清算 上造成 基金 资产 的损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负责赔 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 为基金 管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而造成 基金投 资清算 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后应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 金托管 人应给 予必 要的 配合,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 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18 (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及 托 管 协议 当事人 的责 任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数据 真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负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前将申购净额 (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 户。如 申购净 额未 能如 期到账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施进 行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失 的,由 责任 方承 担。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 责任方追 偿基金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3 日 (包含赎回 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 基金管理人 指定账户。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若赎回金额未能 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 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分发 现金 红利的 划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依 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 理人 应每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 关于 证券投 资基金 执 行<企 业会计 准则> 估值 业务及 份额净 值计价 有 关事项的 19 通知 》 及其他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用 于基 金信 息披露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算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日 交易结 束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以 约定 方式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后, 将复核 结果 反馈 给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 市的非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交易所 上市 的非固 定收 益品种 (包 括股票 、权 证等)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所 挂牌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 生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以最近 交易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或证 券发行 机构发 生影 响证 券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 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含证券 公 司短期 公司债 券,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选取 第三 方估 值机构 提供的 相应 品种 当日的估 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 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 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 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 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 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 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 种,按成本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 场分别 20 估值。 (5)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 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 所上市 的同一 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非公 开发 行有明 确锁定 期的 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6)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 日无结 算价的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的 ,采 用最 近交易日 结算价估值。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 》 订明 的估 值方 法、程 序及相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应 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 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净 值的计 算结 果对 外 予以 公布 , 由此 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 基金造 成的 损失 以及因 该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1、估值错误类型


21 本基金 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 或登记 机构 、或 销售机 构、或 投资 人自 身的过 错造成 估值 错误 ,导致 其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的,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主 要类 型包括 但不 限于: 资料 申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 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 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行 更正, 因更正 估值 错误 发生的 费用由 估值 错误 责任方承 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 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 协助义 务的 当事 人有足 够的时 间进 行更 正而未 更正, 则其 应当 承担相应 赔偿责 任。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对更正 的情 况向 有关当 事人进 行确 认, 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 错误责 任方 仍应 对估值 错误负 责。 如果 由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不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责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并在 其支 付的 赔偿金 额的范 围内 对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享 有要 求交 付不当 得利的 权利 ;如 果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经将 此部分 不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方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已 经获得 的赔 偿额 加上已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22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按估值 方法 的第 (7) 项进行 估值 时, 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或 由于证 券、 期货交 易所 、期货 公司 及登记 结算 公司 发送的 数据错 误、 遗漏 或国家 会计政 策变 更、 市场规 则变更 等原 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取 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而造 成的 基金 份额净 值计算 错误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偿 责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的 措施消 除或 减轻 由此造成 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 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三) 基金 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四)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23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五)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六)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公告 ;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6 个月公告一次,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 在会计年 度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度 报表 完成当 日, 对报表 盖章 后,以 传真 方式将 有关 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 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季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以约 定方 式将 有关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更 新招募 说明 书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 后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 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 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 核,并 将复核 结果 反馈 给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过 程中 ,发 现双方的 报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查 明原因 ,进 行调 整,调整 以双方 认可的 账务 处理 方式为 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于应当发 24 布公告 之日前 就相 关报 表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按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外发 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 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基金收 益分配 应该 符合 《基金 合同 》 中收 益分 配原则 的规 定,具 体规 定 如 下: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 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权 日除权 后的 基金 份额净 值自动 转为 相应 类别的基 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 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 两类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 两类基 金份 额净 值减去 每单位 该类 基金 份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于面 值; (3) 本基金两类基金 份额在费用收取上不同, 其对应的可分配收益 可能有 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在中 国证 监会指 定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下 达收 益分 配的付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按 指令将 收益 分配 的全部资 金划入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定账户 ,并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分配。 基金 收益 分配方案 须载明 基金收 益的 范围 、基金 收益分 配对 象、 分配原 则、分 配时 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25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六)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 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媒介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可暂停 或延 迟披露 基金 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26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 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3%。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计 提,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托管 人根据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一 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 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 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 理人无 需再 出具 资金划 拨指令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休 息日 等, 支付日期 顺延 。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1%。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托管 人根据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一 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 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 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 理人无 需再 出具 资金划 拨指令 。若 遇 法 定节假 日、休 息日 等, 支付日期 顺延 。


27 ( 三) 销售服 务费 销售服 务费 可用于 本基 金市场 推广 、销售 以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服 务等 各项 费用。 本基金 份额 分为 不同的 类别, 适用 不同 的销售 服务费 率。 其中 ,A 类基 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 。 本基金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计 提,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托管 人根据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一 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 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 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 理人无 需再 出具 资金划 拨指令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休 息日 等, 支付日期 顺延。 ( 四) 在遵守相关的法 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 基金管理人 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2个工作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 ( 五) 从基金资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 》 生效之前 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 符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 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 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机 构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28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由 于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会计报告、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29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和 程序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百分之 十以上(含 百分之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 提 名的 基金 管理 人形成 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之二 ) 表决 通过 ,并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 4)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 务 资料 ,及 时向 临时基 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办 理基 金 管 理 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临时 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金 管 理人 应及 时 接 收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与基金 托 管人 核对 基 金 30 资产总值 ;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 事 务所 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 求 ,应 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 管理 人有 关 的 名称字样 。 (3)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 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百分之 十以上(含 百分之十)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 提 名的 基金 托管 人形成 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之二 ) 表决 通过 ,并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


31 4)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 5)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 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新 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临时基 金 托管 人应 当及 时接收 。 新任 基金 托 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 事 务所 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3)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前 ,原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需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 成 损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按 上述程 序职 责终止 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新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 额 百分 之十 以 上 (含 百 分之十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提 名新的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 告 。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引用 法律法 规或监 管规则 的 部分, 如法律 法规或 监 管规则 修改导 致相关 内 容被取消 或变更 的,基 金管理 人 与基金 托管人 协商一 致 并提前 公告后 ,可直 接 对相应内 32 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 一) 《 基金 法》 第 二十 条、 第三十 八 条 禁止的 行为 。 ( 二)除 非法 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基 金财 产 从 事《 基金法 》 第 七十 三 条禁 止的投 资或 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 身和 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不 得对 他人泄 露。 ( 五)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六)在 资金 头寸充 足且 为基 金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 执行 。 ( 七) 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动 用 或处 分基金 财产 。 ( 八)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机构 , 不得 相互 出资或 者持 有股 份。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行政上 、财务 上互 相独 立,其 高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互 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 律法 规和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禁止性 规定 的,则 本基 金不受 上述 相关限 制。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33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 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在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事证 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 计师 、律 师 以 及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员 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可以 聘用 必 要 的工作人员 。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 依法 进行 必 要 的民事活动 。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34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 )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在 进行基 金财 产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 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期限不少于 15 年。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 反 《 基金 法》 规 定或 者本托 管协 议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自的 行为 依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承 担连 带赔偿 责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接 损失, 35 一 方承 担连带 责任 后有权 根据 另一方 过错 程度向 另一 方追偿。 但是 发生 下列 情 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等。 不 可抗力指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 法避免 且在本 协议 由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签署之 日后发 生的 ,使 本协议当 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不可抗力事件;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 的直接损失等。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 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在发生 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况 下, 在最大 限度 地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 范围内 有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的扩大 。没有 采取 适当 措施致使 损失进 一步扩 大的 ,不 得就扩 大的损 失要 求赔 偿。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 控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错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 产或投 资人 损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免除 赔偿责 任。但 是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采取 必要的 措施 消除 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影响。 ( 三)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应 承担 赔 偿 责任 。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五) 本协议 所指 损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36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上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的地点 在上 海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 案 ,应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 签章 ,协议 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协 议以 报中 国证 监 会 注册 的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生 效。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三) 基金托 管协 议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 报有关 监管 机构 一式 2 份外,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分别 持有 2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 协议 未尽事 宜, 当事人 依 据 《基金 合同 》 、有 关法 律法规 等规 定协商 办理 。 二 十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