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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招惠纯债A(003442)

招商招惠纯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招商招惠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招 商 招 惠 纯债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招商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3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4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4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11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2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4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17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19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4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24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26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 管 ............................................................................................... 27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28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28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31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32 十七、违 约责任............................................................................................................................... 33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35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35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36 二 十 一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 36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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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 鉴于招商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 公司, 拟募 集 招 商招惠 纯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以 下简 称“ 本基金” 或“基金”);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招商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招商招 惠纯 债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交 通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拟 担任 招商 招惠纯 债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招商 招惠纯 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招 商招惠 纯债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基金合同》 ) 中 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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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 设立日期:2002 年12 月2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2002]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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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 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信 息披露 办法 》) 、《 招 商招惠 纯债 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约 定 ,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 为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 金 融工 具 ,包 括国 债、金 融债 、企 业债、 公司债 、央 行票 据、中 期票据 、短 期融 资券、 超短期 融资 券、 中小企业 私募债 、资产 支持 证券 、次级 债、可 分离 交易 可转债 的纯债 部分 、债 券回购、 同业存 单、银 行存 款、 国债期 货等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本基金 不投 资于股 票、 权证等 资产 ,也不 投资 于可转 换债 券(可 分离 交易 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本基金 每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除 国债期 货合 约需 缴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应当保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国债期货的投 资比例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品种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 其纳入投资范围。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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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业务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的义务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开始履行。 2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的约 定, 对 基金 投资、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10%;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 购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 不展期; (5) 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 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 本基 金持有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券 ,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11)基金资产总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40%; (12) 如本 基金投 资国 债期货 ,则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持 有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5% ;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 有的卖出 国债期 货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有 的债 券总 市值的 30%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按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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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照中国 金融期 货交 易所 要求的 内容、 格式 与时 限向交 易所报 告所 交易 和持有的 卖出期货合约情况、 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 含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市 值和 买入 、卖出 国债期 货合 约价 值,合计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 基金合 同关于 债券 投资 比例的 有关约 定; 在任 何交易日 内交易 (不包 括平 仓) 的国债 期货合 约的 成交 金额不 得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30%; (13)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 (9) 外,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投 资 比例 不 符合 上 述规定 投资 比例 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有关 约定 。在上 述期间 内, 本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策 略应当符 合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 对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 合比 例限 制进行 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规 定为 准。 法律法 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 消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但需 提前 公告 ,不需 要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基金财 产不 得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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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 (7)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 场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相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到 基金托 管人 同意 ,并按法 律法规 予以披 露。 重大 关 联交 易应提 交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审 议, 并经 过三分之 二以上 的独立 董事 通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每 半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行 审查。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 与本机 构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本 机构 有其 他重大 利害关 系的 公司 名单,以 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或变 更上 述禁止 性规 定,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4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 金管 理人参 与银 行间债 券市 场进行 监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责 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 金管 理人选 择存 款银行 进行 监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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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 账机制, 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另 行签订 书面协 议, 明确 双方在 相关协 议签 署、 账户开 设与管 理、 投资 指令传达 与执行 、资金 划拨 、账 目核对 、到期 兑付 、文 件保管 以及存 款证 实书 的开立、 传递、 保管等 流程 中的 权利、 义务和 职责 ,以 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 核相关 协议、 账户 资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 书等有 关文件 ,切 实履 行托管职 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运作 办法 》等 有关法 律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管 理、 利率 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监督 (1)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应遵 守《 关于 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 限证 券, 包 括由《 上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理 办法》 规范 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公 开发 行股 票网下 配售部 分等 在发 行时明 确一定 期限 锁定 期的可交 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前,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经 基金管 理人董 事会 批准 的有关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资 决策 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 。上述 资料 应包 括但不 限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的 投资 额度 和投资比 例控制 情况。 基 金管 理人应 至少于 首次 执行 投资指 令之前 两个 工作 日将上述 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 书 面 或 其 他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收 到 上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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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述资料。


(4)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前,基 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符 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 发行证券数量、 发行价格、 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 总成本、 总 成本占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已持有 流通 受限 证券市 值占资 产净 值的 比例、资 金划付时间等。 基金管 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 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时间进行审核。 (5) 基金托管人应对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 基 金托管 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理人 风险管 理部 门就 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出具的 风险评 估报 告等 备查资料 的权利。 否则,基金托 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 令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投资 中期 票据的 监督 基金管 理在 投资中 期票 据前, 须根 据法律 、法 规、监 管部 门的规 定, 制定 严格的 关于投 资中 期票 据的风 险控制 制度 和流 动性风 险处置 预案 ,并 书面提供 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依 据上述 文件 对基 金管理 人投资 中期 票据 的比例进 行监督。 如未来 有关 监管部 门发 布的法 律法 规对证 券投 资基金 投资 中期票 据另 有规 定的,从其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有权监 督基 金管理 人在 相关基 金投 资中期 票据 时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况 ,有关 制度 、信 用风险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案 的完善 情况 ,有 关比例限 制的执 行情况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的 上述事 项违反 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 同以及 本协议 的规 定, 有权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管理人 纠正 。基 金管理人 应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基金管 理人应 按相 关托 管协议要 求向基 金托管 人及 时发 出回函 ,并及 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有 权随 时对 所通知事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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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 项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违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本 基金投 资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进行监 督, 监督内 容包 括但不 限于 以下几 个方 面: 本基金 在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前 ,基金 管理 人须根 据法 律、法 规、 监管 部门的 规定, 制定 严格 的关于 投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的投资 决策 流程 和风险控 制制度 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提 供的 基金 投资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比例 进行 监督, 如发现 异常 情况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如未来 有关 监管部 门对 基金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另 有规 定或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对 基金投 资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的 监督 管理 另有 约 定时, 从其 约定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9 .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 金投 资其他 方面 进行监 督。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各类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 入确 认、 基 金收 益分配 、相关 信息 披露、 基金 宣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现 数据 等 进 行监 督和核 查。如 果基 金管 理人未 经基 金托管 人的 审核擅 自将 不实的 业绩 表 现 数据 印制在 宣传 推介材 料上, 则基 金托管 人对 此不 承担任 何责 任,并 有权 在 发 现后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 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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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视情 况暂 缓或 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 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 账户 等 投资所 需账 户 , 是否及 时、准 确复 核基 金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和 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是 否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清 算交收 ,是 否按 照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限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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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 期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 期货 账户 和 债券托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 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基 金资产 没有到 达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 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但 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 除依据法律法规、 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 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 基金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进 行验 资,出 具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 理人应 将募 集到 的全部 资金存 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金开 立的 基金 银行存款 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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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 根据中 国人民 银行 规定 计息。 本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鉴 由基金 托管 人制 作、保管 和 使用 。本基 金的 一切 货币收 支活动 ,包 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 金额、支 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其他任 何银 行存 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 资金支 付,并 使用 交通 银行企 业网上 银行 (简 称“交 通银行 网银 ”) 办理托管 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 和国票据法》 、 《 人民币 银行账 户结算 管理 办法 》、《 现金管 理暂 行条 例实施 细则》 、《 人民 币利率管 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 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案通过 后在中 央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 和银 行间 市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 以本基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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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 金的名 义开立 债券 托管 账户,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基 金的债 券及 资金 的清算。 基金管 理人负 责申 请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 同业 拆借市 场进行 交易 ,由 基金管理 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正 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的保 管库。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 让,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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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指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 以下简称 “被授 权 人” )身 份的 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加盖 公章。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授权通 知后, 以电 话形 式向基 金托管 人确 认, 授权通知 自其上 面注明 的启 用日 期开始 生效, 在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基 金管 理人 应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但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 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权 限发送 指令。 指令 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 被授 权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的方 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令 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 不足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保证 在当日 完成 划付 。对基 金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金 的情况 下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不 予执行 ,并 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因 为不执 行该 指令 而造成 损失的 责任 。如 基金管理 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与基金 托管人 电话 确认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传输 不及时 或账户 资金 不足 ,未能留 出足够 的执行 时间 ,致 使指令 未能及 时执 行的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导致的 损失。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银行间 市场成 交单 加盖 预留印 鉴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对于被 授权人 发出 的指 令,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效 力。基 金托 管人 依照“授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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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 权通知 ”规定 的方 法确 认指令 的有效 后, 方可 执行指 令。 指 令执 行完 毕后,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仅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授 权文件对 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 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则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 理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约 定形 式向 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 应 在发现 后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弥 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对 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作日 ,使用 传真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公章 的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 注明启用 日期,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 自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日期 起开始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对授 权通知 的内 容的 修改自 启用日 期起 生效 。基金管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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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 、期 货 买 卖的证 券 、 期货 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表 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租 用协 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基 金交易 单元号 、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并在法 定信 息披 露公告 中披露 相关 内容 。 因相关 法律法 规或交 易规 则的 修改带 来的变 化以 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 规和 相关 交易规则 为准。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 择代 理本基 金国 债期货 交易 的期货 经纪 机构, 并与 其签 订期货 经纪合 同, 其他 事宜根 据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的相关 规定 执行 ,若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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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8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场外 证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 通 过登记 结算机 构办 理。 本基金 场内证 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双 方签订 的《托 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协 议》 约定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办 理。但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 15:00 前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办理交收,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交割成 功。 如 因基 金托 管人的 自身原 因在 清算 上造成 基金资 产的 损失 ,应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赔偿 基金 的损失 ;如果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行 证券投 资而造 成基 金投 资清算 困难和 风险 的,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后 应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金 托管 人应给 予必要 的配 合, 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及 托 管 协议 当事人 的责 任界定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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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人应 对传递 的申 购、 赎回、 转换开 放式 基金 的数据真 实性、 准确性 、完 整性 负责。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收 申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 基金托管人应在 T 日(T 指交收当前工作日) 15:00 之前 查收 资金是 否到账 ,对 于未准 时到 账的资 金,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划付 。如 果当日 基金为 净应 付款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在T 日( T 指交收当前工作日) 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 对于未准时划 付的资 金,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划付。 因基金 托管 专户 没有足够 的资金 ,导致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按时拨 付, 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 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分发 现金 红利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 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 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 时间。 八 、基 金资产 估值 、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一) 基金资 产 估 值、 基 金资 产 净值 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算 与复 核 1.估值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为 本基 金相关 的证 券交易 场所 的交易 日以 及国家 法律 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2.估值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各类 有价 证券以 及银 行存款 本息 、备付 金、 保证金 和其 它资 产及负债。 3.估值原则 对于存 在活 跃市场 的情 况下, 以活 跃市场 上未 经调整 的报 价作为 计量 日的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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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 公允价 值 ;对 于活 跃市 场报价 未能代 表 计量 日 公允价 值的情 况下 , 对 市场报价 进行调 整以确 定计 量日 的公允 价值; 对于 不存 在市场 活动或 市场 活动 很少的情 况下,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 4.估值方法 (1)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 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 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 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估 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 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 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 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 种,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 (3) 同一债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4)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 货衍生品种合约, 一般 以估值当日结算价 进行估值, 估值当 日无结 算价 的, 且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发 生重大 变化 的, 采用最近 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 银行存款以成本 列示, 按商定的存款利 率以当日银行营业终了的存款 余额为基数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利息。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 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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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1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7)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估值 违反 基金合 同订 明的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 立即 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任 , 因此 ,就 与本 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净 值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以 公布 , 托管 人不 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后果 。 5.估值程序 (1) 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各类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 当日本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 于每个 工作 日计算 基金 资产净 值及 各类基 金份 额净值 ,并 按规 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 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 法律法 规或基 金合同 的规 定暂 停估值 时除外 。基 金管 理人每 个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值 后,将 各类基 金份 额净 值结果 发送基 金托 管人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 二)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 错误 的处理 1.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将 采取 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本类基金 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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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2 2.当基 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差错给 基金 和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根 据实 际情 况界定 双方承 担的 责任 ,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 “基金资产估值、 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中 “4. 估值方 法” 进 行处 理时 ,若基 金管理 人净 值计 算出错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过程 中没有 发现, 且造 成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损失 的, 应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投资者 或基金 支付赔 偿金 ,就 实际向 投资者 或基 金支 付的赔 偿金额 ,由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2) 如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 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 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损失 以及因 该 工作 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 由于证券交易所、 期货公司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 于其他 不可抗 力原 因,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当、合 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 发现该 错误 的, 由此造 成的基 金资 产估 值错误,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免 除赔偿 责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 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三) 基金 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四)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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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 ( 五)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六)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度 报表 完成当 日, 对报表 盖章 后,以 传真 方式将 有关 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及时书 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季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以约 定方 式将 有关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更 新招募 说明 书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后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 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 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 核,并 将复核 结果 反馈 给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过 程中 ,发 现双方的 报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查 明原因 ,进 行调 整,调整 以双方 认可的 账务 处理 方式为 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于应当发 布公告 之日前 就相 关报 表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按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外发 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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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4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 一) 基金收 益分配 原则 :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每次收益分配 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现 金红 利自 动转为 相应类 别的 基金 份额进 行再投 资; 若投 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本 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4.A 类基金份额 和C 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 C 类基金 份额收 取销售 服务 费将 导致在 可供分 配利 润上 有所不 同;本 基金 同一 类别的每 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6.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均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小数点后第3 位开始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 利发放 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 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中 应载明 截止收 益分 配基 准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收 益分配 对象 、分 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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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 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 按照 本协 议的规 定对 相关报 告进 行复核 。基 金年报 经有 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披露基 金相 关信息 的情 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可暂停 或延 迟披露 基金 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 、 期货交易市场遇 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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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 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30% 年费 率计 提。 管理 费 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 算,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等,支付 日期顺延。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 算,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 按月支 付,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 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 三)C 类基金 份 额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 0.20% 。本 基金销 售服务 费将 专门用 于本 基金的 销售 与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服 务,基 金管理 人将 在基 金年度 报告 中 对该 项费 用的列支 情况 作专 项说 明。销售 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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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7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每 日计 算,逐 日累 计至每 月月 末,按 月支 付,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 金销售 服务费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日 等,支付日期顺延。 ( 四)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机 构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1.基金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 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 管理 人于 每年最 后一个 交易 日后 10 个 工作日 内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除上 述约 定时间 外, 如果确 因业 务需要 ,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商议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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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8 一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由登 记机构 编制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 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 管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遵守 保密义 务。若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由 于自 身原因 无法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会计报告、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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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9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决议生效后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 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 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 金管理 人 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接收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或 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 行审 计,并 将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计 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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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 基金管理人在决议生效后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手 续,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或者 临时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及 时接收 。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或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 行审 计,并 将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审计费用 由基金财产 承担。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的条件 和程 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生效 后 依 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在 指 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变更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事项 时, 除应遵 守 本部 分的约 定外 ,还应 符合 基金合 同第 八部分 的约 定。 ( 五) 新 基金 管理人 或临 时基 金管理 人接 收 基金 管理 业务, 或新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 时基 金托管 人接 收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前, 原基 金管理 人 或 原基 金托 管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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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1 人 应继 续履行 相关 职责,并 保证 不做出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 为 。原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在继 续履 行相关 职责 期间, 仍有权 按照 基金 合 同 的规 定收取 基金 管理费 或基 金托管 费 。 ( 六) 关 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更换条 件和 程序 的约定 ,凡是 直接 引用 法 律 法规 或监管 规则 的部分, 如将 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规 则修改 导致 相关内 容被 取 消 或变 更的,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一致 并提 前公告 后,可 直接 对相 应 内 容进 行修改 和调 整,无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 一) 《 基金 法》禁 止的 行为 。 ( 二)除 非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基 金财 产 从 事《 基金法 》禁 止的投 资或 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 身和 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不 得对 他人泄 露。 ( 五)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六)在 资金 头寸充 足且 为基 金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 执行 。 ( 七) 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动 用 或处 分基金 财产 。 ( 八)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机构 , 不得 相互 出资或 者持 有股 份。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行政上 、财务 上互 相独 立,其 高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互 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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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 律法 规和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禁止性 规定 的,则 本基 金不受 上述 相关限 制。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 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 师、律 师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 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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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3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在 进行基 金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所 有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须 及时 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报 告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并由律 师事 务所 出具法 律意见 书后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金 法》 规 定 或者 本托管 协议 约定, 给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分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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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4 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担 赔偿 责任;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责 任,对 损失 的赔 偿,仅 限于直 接损 失, 一 方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后 有 权 根 据 另 一 方 过 错 程 度 向 另 一 方 追 偿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 成的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对存 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 证券公 司、期 货公 司等 其他机 构负责 清算 交收 的基金 资产( 包括 但不 限于期货 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期货合约等) 及其收益, 由于该机构欺诈、 故 意、 疏忽、 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使本协 议当 事人 无法全 部履行 或无 法部 分履行本 协议的 任何不 可抗 力事 件,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其他 自然 灾害 、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 征用 、没收 、法律 变化 、突 发停电 或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交 易所非 正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 中国人 民银 行结 算系统 故障、 计算 机系 统故障、 网络故 障、通 讯故 障、 电力故 障、计 算机 病毒 攻击及 其他非 基金 托管 人故意造 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35 ( 三)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应 承担 赔 偿 责任 。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五) 本协议 所指 损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上海分会, 根据该 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 在 上海市, 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并 对相关 各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仲裁 费用 、 律 师费用 由 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 案 ,应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字 ,协议 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协 议以 报中 国证 监 会 注册 的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生 效。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三) 基金托 管协 议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银 监会 各 1 份 外, 基招商招惠纯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36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 协 议未 尽事 宜,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有 关法 律法规 等规 定协商 办理。 二 十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