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土创新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红土创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 1 号前海深港合作区
管理局综合办公楼 A 栋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邵钢
设立日期: 2014 年6 月 18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证 监 许 可 字
〔2014〕562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33011866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 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9 ) 担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注册登记机 构 办 理基金 登 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 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 注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 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 理 人 在募集 期 间 未能达 到 基 金的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合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 易会满
成立时间: 1984 年1 月 1 日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5,640,625.71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
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4 )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按照 《 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 业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另 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 申 购、赎 回 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 召 集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人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投
资人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
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 了解所 投 资 基金产 品 , 了解自 身 风 险承受 能 力 , 自主 判 断 基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 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终止 《基金合同》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 调整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监 会 另
有规定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8 ) 变更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 围或策 略 ( 法律法 规 或 中国证 监 会 另有规 定 的
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应 当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情况 可 由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协商 后 修 改,不 需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 在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 更 收
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 ) 按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不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
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 表基金 份 额10%以上(含10% )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就 同 一 事项书 面 要 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 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 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 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 以及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及委 托 人 的代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 证 明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 经核对 , 汇 总到会 者 出 示的在 权 益 登记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显 示 ,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若到会 者 在 权益登 记 日 代表的 有 效 的基金 份 额 少于本 基 金 在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三分之一。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 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表决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 若本人 直 接 出具表 决 意 见或授 权 他 人代表 出 具 表决意 见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 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 (含三分之一) 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表决意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表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出具表决 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 表决意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 》 和会议 通 知 的规定 , 并 与基金 注 册 登记机 构 记 录 相
符。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
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
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 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 基金托管人、 终止基金合同、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
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监督员及公证机关均认为有充分的
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
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
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 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 应 由公证 机 关 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 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 , 若 《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日 经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人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封
闭期内,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后,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或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 净值不能低于初始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 初始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行
承担。 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
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
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 诉讼费和仲裁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 基金上市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5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托管人 协
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 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 动
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10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四)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法律法规要求调整该等报酬标准或销售服务费率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
于新的费率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
五、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括中 小 板 、创业 板 及 其他经 中 国 证监会 核 准 上市的 股 票 ) 、债 券 (包括
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 地方政
府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可 转 换 债 券( 含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地 方 政 府 债 、 债 券 回 购 等)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银 行 存 款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基金合同生效后 24 个月(含 24 个月) ,股票占基
金资产的比例为 0-100% ;定增股票资产占非现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
证金一倍的现金。 权证、 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本 基 金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后 ,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0%-95% ; 投资转型精选类公司的证券占非现金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 80% ;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封闭期内,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0%-100% ; 其中定 增股票资
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转成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 后 , 本
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95% ; 其中 以转型精选策略投资
的 股 票 资产占 非 现 金基金 资 产 的比例 不 低 于 80% ; 债 券等 固 定 收益类 证 券 投 资
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100% ;
(2 ) 在封闭 期 内 ,每个 交 易 日日终 在 扣 除股指 期 货 合约需 缴 纳 的交易 保 证
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后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基金 管 理 人管理 的 全 部基金 持 有 一家公 司 发 行的 证 券 , 不超过 该 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 本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权证 的 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8 ) 本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 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本 基 金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中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投资的,应遵循下列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2 ) 转成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后,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 有 的 买
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在封闭期,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
等;
3 ) 本 基金在 任 何 交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卖 出期货 合 约 价值不 得 超 过基金 持 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4 ) 本 基金在 任 何 交易日 内 交 易(不 包 括 平仓) 的 股 指期货 合 约 的成交 金 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5 ) 本 基金持 有 的 股票市 值 和 买入、 卖 出 股指期 货 合 约价值 , 合 计(轧 差 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 ) 本基 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
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封闭期
内,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封闭期结束之日;
(17)封闭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转成上
市开放式基金 (LOF)后 ,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8)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
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12) 项以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 基金规模变 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3、关联交易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
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的清算方式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生
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 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由基金 财 产 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 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有 权
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
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