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新瑞利灵活配置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安 新瑞利灵活 配置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托 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华安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信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 13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6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 26
第十条信息披露 ---------------------------------------------------- 28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 30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1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2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2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 35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6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 38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 40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0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1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 41
第二十二条可分割性 ------------------------------------------------ 41
华安新瑞利灵活 配 置 混合型证券投 资 基金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 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住所: 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 世纪大道 8 号上海 国金中心二期
31 -32 层
邮政编码 :200120
电话: (021)38969999
传真: (021)58406138
法定代表 人:朱学华
基金托管人: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邮政编码 :100027
电话:010-89936325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 人:李庆萍
鉴于:
1. 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 责任公 司,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管理人 的资
格和能力 ;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 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新瑞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 , 中信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拟担任 华安 新瑞利 灵活
1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 资基金的 基 金 托管人 ;
为明确双 方在基 金 托管中的 权利、 义 务 及责任,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保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依据《 中华人 民 共和国合 同法》
等法律法 规以及 相 关规定, 双 方本着 平 等自愿、 诚 实守信 的 原则特签 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 《华安 新瑞利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
同》( 以下简称“ 基金 合同”) 中定义的 术 语在用于 本托管 协 议时应具 有相
同的含义 ;若有 抵 触应以基 金合同 为 准,并依 其条款 解 释。
第一条基金托管 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 人:
名称:华安 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住所: 中 国 (上海 ) 自由贸易 试验区 世 纪大道 8 号上海 国 金中心二
期 31 -32 层
法定代表 人:朱学华
成立时间 :1998 年 6 月 4 日
批准设立 机关: 中 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 文号: 证 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1.5 亿元
经营范围: 基金设 立 , 基金业务 管理及 中 国证监会 批准的 其 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 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 人:
名称:中 信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 人:李庆萍
2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 文号: 国 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证 监基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7.87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和长 期贷款 ; 办理国内
外结算; 办理票 据 承兑与贴 现;发 行 金融债券 ;代理 发 行、代理 兑付、
承销政府 债券; 买 卖政府债 券、 金融 债券; 从事 同行业 拆借; 买卖、 代
理买卖外 汇; 从事银 行卡业务 ; 提 供信用 证服务及 担保 ; 代理 收付款项 ;
提供保管 箱服务 ; 结汇、 售 汇业务; 经 国务院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构 批准
的其他业 务。
第二条基金托管 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 协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依 据 是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合同法 》 、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基金 法》 (以下 简称“ 《 基金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 资基 金
运作 管理办法 》 ( 以下简 称“ 《运 作办法》”) 、 《证券投资 基金销 售管 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销售办法 》 ” )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 披 露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信息 披露管理 办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 信 息披露内 容与
格式准则第 7 号 〈 托管协议 的内容 与 格式〉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2.2 基金托管 协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 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 、 投 资运 作、 净 值计算 、 收 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监督 等有
关事宜中 的权利 、 义务及职 责, 确 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 ,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2.3 基金托管 协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 人 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实信 用、 充 分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合法 权 益的原则 ,经协 商 一致,签 订本协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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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
下述基金 投资范 围、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将 投资于 以 下金融工 具: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金融工 具, 包括 国 内依法发
行上市的 股票 (包 括 中小板、 创 业板及 其 他经中国 证监会 核 准上市的 股
票 )、 债券( 包括国 债、地方政府债、 央行票据、金融债 、企业债、公
司债、次级债、可 转换债券(含分离 交易可转债) 、短期 融资券、超短
期融资券 、 中 期票 据、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等) 、 资产 支 持证券 、 债券 回 购、
银行存款 、 同业 存 单、 权证、 股指期 货 以及法律 法规或 中 国证监会 允许
基金投资 的其他 金 融工具( 但须符合 中 国证监会 相关规 定) 。
本基金将 根据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参与 融 资业务。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可以将其 纳入投 资 范围。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 例为: 股 票占基 金 资产的比 例为 0-95%; 每个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 股 指期货合 约需缴 纳 的交易保 证金后, 应 当保持现 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权证、股
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 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
行。
3.1.2 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督 :
(1 )本基金 的股票 资产投资 比例为 基 金资产的 0-95% ;
(2 ) 每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期 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 易 保证金后 ,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3 )本基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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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 ) 本基 金持有 的 全部权证 , 其 市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 有的同一权证,不 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买入权证的 总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8 )本基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9 )本基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10)本基金持 有 的同一( 指同一信 用 级别) 资产支持证 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理 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 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本基金应 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 。 基金 持 有资产支 持证券 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 级下降、 不再符
合投资标 准,应 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 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 与 股票发行 申购, 本 基 金所申报 的金额 不 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 本 基 金所申报 的股票 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 股 票公司本 次发
行股票的 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 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债券回 购的最长 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购
到期后不 得展期 ;
(15) 本基金参 与 股指期货 交易时 , 应当遵守 下列要 求 : 每个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 入股指期 货合约 价 值不得超 过基金 资 产净值的10%,
持有的卖 出股指 期 货合约价 值不得 超 过基金持 有的股 票 总市值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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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 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 不得 超过基 金 资产净值的95%。 其 中, 有价 证券指 股 票、 债券 ( 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 ) 、权 证、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
融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购 ) 等 ; 本基 金 在任何交 易日内 交 易 (不 包括平
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持 有的 股票市值 和买入、 卖 出股指期 货合约 价 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当符 合 基金合同 关于股 票 投资比例 的有关 约 定;
(16)基金总资 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 资 产的 140% ;
(17) 本基金持有 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 债 券, 其市值 不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且 基金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募债 券的 剩余 期 限,不 得超 过
本基金当 期封闭 期 内的剩余 运作期 ;
(18) 本基金参 与 融资交易 时, 应 当 遵守下列 要求: 每 个交易日日
终, 本基金 持有的 融 资买入股 票与其 他 有价证券 市值之 和, 不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95% ;
(19 )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的其他投
资比例限 制。
除上述第 (12)项 外,因证 券或期 货 市场波动 、证券 发 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 比例的 ,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 整。法律 法
规或监管 部门另 有 规定时, 从 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基金 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 同的有关 约定。 期 间, 本基 金的投 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应当符合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基 金托管 人 对基金的 投资的 监 督与检查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 开始。
如果法律 法规或 监 管部门对 上述投 资 比例限制 进行变 更 的, 以变更
后的规定 为准。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 门 取消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 再 受相关限 制, 无需 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但须 提
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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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监 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但 是中国 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
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 其控股股
东、 实际控 制人或 者 与其有重 大利害 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 证 券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 证券, 或 者 从事其他 重大关 联 交易的, 应 当符合 本 基金的投 资
目标和投 资策略 , 遵循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利益优 先原则 , 防范利益 冲突,
建立健全 内部审 批 机制和评 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 平合理 价 格执行。 相 关
交易必须 事先得 到 基金托管 人同意, 符 合中国证 监会的 规 定, 并履行 披
露义务。 重 大关联 交 易应提交 基金管 理 人董事会 审议, 并 经 过三分之 二
以上的独 立董事 通 过。 基金管 理人董 事 会应至少 每半年 对 关联交易 事项
进行审查 。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 性 规定, 如适 用于本 基 金, 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 相 关限制。
3.1.4 基金托管人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 参与银 行 间债券市 场进行 监 督:
(1 )基金托管人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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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 标准的 银 行间债券 市场交 易 对手的名 单, 并按 照 审慎的风 险控
制原则在 该名单 中 约定各交 易对手 所 适用的交 易结算 方 式。 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名 单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 认 收到该名 单。 基 金管理 人 应定 期或
不定期对 银行间 债 券市场现 券及回 购 交易对手 的名单 进 行更新, 名 单中
增加或减 少银行 间 债券市场 交易对 手 时须及时 通知基金托 管 人 , 基金 托
管人于 2 个工作 日 内回函确 认收到 后, 对名单进 行更新。 基 金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人书 面 确认后, 被 确认调 整 的名单开 始生效, 新 名单生效 前
已与本次 剔除的 交 易对手所 进行但 尚 未结算的 交易, 仍 应 按照双方 原定
协议进行 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 进行交 易, 应及时提 醒基 金管理 人 撤销 交易, 经 提 醒后基 金管
理人仍执 行交易 并 造成基金 资产损 失 的,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责任 。
(2 )基金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 制
基金管理 人在银 行 间债券市 场进行 现 券买卖和 回购交 易 时, 需按交
易对手名 单中约 定 的该交易 对手所 适 用的交易 结算方 式 进行交易。 如果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有利于 信用风险控制
的交易方 式进行 交 易时, 基金 托管人 应 及时提醒 基 金 管理人 与交易 对手
重新确定 交易方 式, 经提醒后 仍未改 正 并造成基 金资产 损 失的,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责任 。
(3 )基金管 理人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 手 的资信风 险,
按银行间 债券市 场 的交易规 则进行 交 易, 并负责 解决因 交 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 而造成 的 纠纷及损 失。 若未 履 约的交易 对手在 基 金管理人 确定
的时间内 仍未承 担 违约责任 及其他 相 关法律责 任的, 基金管 理 人 可以 对
相应损失 先行予 以 承担, 然后 再向相 关 交易对手 追偿。 基金托 管 人 则根
据银行间 债券市 场 成交单对 合同履 行 情况进行 监督。 如 基 金托管人 事后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没 有按照事 先约定 的 交易对手 进行交 易 时, 基金托 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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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和责
任。
3.1.5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的监 督:
(1 )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 知》 等有关法 律法规 规 定。 流通受 限
证券指由 《上市 公 司证券发 行管理 办 法》 规范 的非公 开 发行股票 、 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 售 部分等在发行时 明 确一定期限锁定 期 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 于发布 重 大消息或 其他原 因 而临时停 牌的证 券、 已发行未 上市
证券、回 购交易 中 的质押券 等流通 受 限证券。
(2 )基金管理人应 在基金首次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向 基金托管
人 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 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度。 基金投 资 非公开发 行股票 , 基金管理 人还应
提供基金 管理人 董 事会批准 的流动 性 风险处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应包 括但
不限于基 金投资 流 通受限证 券的投 资 额度和投 资比例 控 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 于首次执行投资指 令之前 2 个 工作日 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 至基 金托管 人,保 证 基 金 托管人 有足够 的时间 进 行审核。 基金
托管人 应 在收到 上 述资料后 2 个工 作 日内, 以书 面或其 他 双方认可 的方
式确认收 到上述 资 料。
(3 )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 法规要 求 的有关必 要书面 信 息。 基金管 理人应 保 证上述信 息的
真实、 完整 , 并应 至 少于拟执 行投资 指 令前将上 述信息 书 面发至基金 托
管人。
(4 )基金托管人应对 基金管理人 是否 遵守法律法规、投 资决策流
程、 风险控 制制度 情 况进行监 督, 并审 核 基金管理 人提供 的 有关书面 信
息。 基金托 管人认 为 上述资料 可能导 致 基金出现 风险的, 有 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 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
面说明, 否则, 基金托 管 人 有 权拒绝 执 行有关指 令。 因 拒 绝执行该 指令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 的, 基金托 管人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并有 权 报告中国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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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
如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无法达 成 一致, 应及 时上报 中 国证监会
请求解决 。 如果 基 金托管人 切实履 行 监督职责 , 则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如
果基金托 管人没 有 切实履行 监督职 责, 导致基金 出现风 险, 基金托管 人
应承担 相 应责任 。
3.1.6 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
基金管理 人选择 存 款银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根据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 确 定 符合条件 的所有 存 款银行的 名单, 并 及 时提供给 基
金托管人, 基 金 托管人 应据以 对基金 投 资银行存 款的交 易 对手是否 符合
有关规定 进行监 督 。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 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 期 对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 相关规定,就本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 行签订 书 面协议, 明确双 方在 相关协议 签署、 账户 开设与管 理、
投资指令 传达与 执 行、 资 金划拨 、 账 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 件保管以 及
存款证实 书的开 立 、 传递 、 保 管等流 程 中的权利 、 义 务和 职责, 以确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 ,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 加强对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的监督与核 查,严格
审查、复 核相关 协 议、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款证 实 书等有关 文件,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4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 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
守《基金 法》 、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 法 律法规, 以及国 家 有关账户 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 的符合条 件的存 款 银行的名 单执行, 如 基金托管 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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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该名单 如有变 更 ,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启 用新名单 前提前 2 个工作日 将
新名单发 送给基金托 管 人 。
3.2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 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 关 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基金 份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资金 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入 确定、 基 金收益分 配、 相 关 信息披露 、 基金 宣 传推介材 料中登
载基金业 绩表现 数 据等进行 监督和 核 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及其他运作 违反《基
金法》 、基金 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 有关规定时,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通知 后应在 下 一个工作 日及
时核对, 并以书 面 形式向基金 托 管人 发出回函 ,进行 解 释或举证 。
3.2.3 在限期内,基 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
基金管理 人改正。 基 金管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 通知 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限期
内纠正的 ,基 金托管 人 应报 告中国 证 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投 资指令违反关法律 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应 当视情 况 暂缓或拒 绝执行, 并 立即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依据 交易程序已经生效 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 律、 行 政 法规和其 他有关 规 定, 或者 违反基 金 合同约定 的, 应
当立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 并及 时向中 国 证监会报 告, 基 金管理 人 应 依法
承担相应 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和协助基 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必
须在规定 时间内 答 复基金托 管人并改正 , 就 基金 托管人 的 疑义进行 解释
或举证, 对 基 金 托管人 按照法 规要求 需 向中国证 监会报 送 基金监督 报告
的,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制度 等 。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重 大违规行为,应立 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同时 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 正 。
3.2.8 基金管理人无 正当理由,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 根 据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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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行使 监督权, 或 采取拖延、 欺诈等 手 段妨碍基金 托 管人 进行有效 监
督, 情节严 重或经 基 金托管人 提出警 告 仍不改正 的, 基 金托管 人 应 报告
中国证监 会。
第四条基金管理 人 对 基金托管人的业务 核 查
4.1 基金管 理人对 基 金托管人 履行托 管 职责情况 进行核 查 ,核查事
项包括但 不限于 基 金托管人 安全保 管 基金财产、 开设基 金 财产的资 金账
户、 证券 账户、 期货账 户 等 投资 所 需账户、复 核 基 金 管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净值 和基金 份 额净值、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 指令 办理清 算 交收、 相关 信
息披露和 监督基 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
4.2 基金管 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 人擅自 挪 用基金财 产、未 对 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 管理、 未 执 行或无故 延迟执 行 基金管理 人资金 划 拨指令、 泄 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 、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 知基金托 管人限期纠 正 , 基 金托
管人收到 通知后 应 及时核对 确认并 以 书面形式 向基 金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在限期内, 基 金 管理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 事项进行 复查, 督 促 基金托管 人
改正, 并予 协助配 合 。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 理 人 通 知的违 规 事项未能 在
限期内纠 正或未 在 合理期限 内确认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基金管理 人有 义务要 求 基金 托管人 赔 偿基金因 此所遭 受 的损失。
4.3 基金管 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 人有重 大 违规行为 ,应立 即 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业 监 督管理机 构,同 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 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 管 理人 的核查行 为, 包括 但 不限于 :
提交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 托 管财产的 完整性 和 真实性, 在 规定
时间内答 复基 金管理 人 并改 正。
4.5 基金托 管人无正当 理 由 ,拒 绝 、阻挠 基金管 理人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 督权, 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 手段 妨碍基金 管理人 进 行有效监 督,
情节严重 或经基金管 理 人 提 出警告 仍 不改正的, 基 金 管理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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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基金财产 保 管
5.1 基金财产 保管的 原则
5.1.1 基金财 产应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的固 有 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除依据法律法规 规定、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及 基金 管理人 的正当 指令外 , 不得自行 运用、
处分、分 配基金 的 任何财产 。
5.1.3 基金托管人按 照规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证 券账户、
期货账户 等投资 所 需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 所托管的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
托管人 的 其他业 务 和其他基 金的托 管 业务实行 严格的 分 账管理,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按照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外,基金托管人 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资 产。
5.2 募集资金 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 募集的资金应存于 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 托管人的
营业机构 或在其 他 银行开立 的“ 基金募 集专户” , 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 人委
托的登记 机构开 立 并管理。
5.2.2 基金募 集期满 或基金提 前结束 募 集时, 募集 的基金 份额总额 、
基金募集 金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人 数 符合 《基 金法 》 、 《 运作办法 》 等有
关规定后, 基 金 管理人 应将募 集的属 于 本基金财 产的全 部 资金划入 基金
托管人 为 本基金 开 立的资产 托管专 户 中, 基金托 管人在 收 到资金当 日出
具确认文 件。 同时 , 基金管理 人应聘 请 具有从事 证券业 务 资格的会 计师
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 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 ) 中国注册 会计师 签 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 限届满,未能达到 基金备案条件,由 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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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按规定 办理退 款 事宜。
5.3 基金的银 行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 本基金的名义在其 营业机构开立基金 的银行账
户, 并根据 基 金 管理人 合法合 规的指 令 办理资金 收付。 本 基 金的银行 预
留印鉴由 基 金 托管人 刻制、 保管和 使 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使用,限 于满足开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假 借 本基金的 名义开 立 任何其他 银行
账户;亦 不得使 用 基金的任 何账户 进 行本基金 业务以 外 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以 及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的 有 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 账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 金联名的方式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 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开 设证券 账 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的名义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深圳分公 司开立基 金证券交 易资金账 户,用于 证券
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使用,限 于满足开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和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5.5 债券托管 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 后,基金管理人 负 责以基金的名义申 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 银行间 同 业拆借市 场的交 易 资格, 并代 表基金 进 行交易; 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 场债券 托 管账户, 并 由基 金托管 人 负责 基金的 债 券的后台 匹配
及资金的 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一起 负责为基金对外签 订全国银
行间国债 市场回 购 主协议, 正 本由基金托 管 人 保管 , 基 金管理 人 保 存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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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5.6 期货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
由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
应规定开 立和管 理 期货账户 。
5.7 其他账户 的开设 和管理
在本托管 协议生 效 之后, 本基 金被允 许 从事符合 法律法 规 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 定的其 他 投资品种 的投资 业 务时, 如果 涉及相 关 账户的开 设和
使用, 由基金 管 理人 协助托管 人根据 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和基金合 同的
约定,开 立有关 账 户。该账 户按有 关 规则使用 并管理 。
5.8 基金财 产投资 的 有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期存 款存单 等 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 其 中实物 证 券也可存 入中央 国 债登记结 算有限 责 任公司或 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 司/深圳分公司 、银 行间市场 清算
所股份有 限公司 或 票据营业 中心的 代 保管库。 实物证 券 的购买和 转让,
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办理。 属于 基 金 托管人 控制下 的实
物证券在 基 金 托管人 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此 产生的 责 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 基 金托管 人 对基金 托 管人 以外机构 ( 基金托 管 人的代理 人
除外) 实 际有效 控 制的证券 不承担 保 管责任。
5.9 与基金财 产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 管
与基金财 产有关 的 重大合同 的签署,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由 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金签署 的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保管。 基金管理 人在代 表 基金签署 与基金 有 关的重大 合
同时应保 证基金 一 方持有两 份以上 的 正本原件, 以便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至 少各持 有 一份正本 的原件 。 基金管理 人在合 同 签署后 30 个工
作日内通 过专人 送 达、挂号 邮寄等 安 全方式将 合同送 达 基金托管 人处。
合同应存 放于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 各自文 件保管 部 门 15 年以上。
对于无法 取得二 份 以上的正 本的, 基金管 理 人 应向 基 金托管 人 提供 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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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业务 章的合 同 传真件, 未 经双方 协 商或未在 合同约 定 范围内, 合 同
原件不得 转移, 由 基金管理 人保 管。
第六条指令的发 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 人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 面 授权
基金管理 人应向 基 金托管人 提供预 留 印鉴和被 授权人 签 字样本, 事
先书面通 知 ( 以下 简称“ 授权通知”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发 送 指令的人 员名
单, 注明相 应的交 易 权限, 并规 定基 金管理 人 向基金 托 管人 发送指令 时
基金托管 人确认 有 权发送人 员身份 的 方法。 基金 托管人 在 收到授权 通知
当日回函 向基 金管理 人 确认。 基 金 管理人 在收到 基 金 托管人 的确认 回函
之后, 授权 通知生 效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 人 对 授权文 件 负有保密 义
务, 其内容 不得向 被 授权人及 相关操 作 人员以外 的任何 人 泄露,但 法 律
法规规定 或有权 机 关要求的 除外。
6.2 指令的内 容
指令是基金 管 理人 在运用基 金资产 时, 向基金托 管人发 出 的资金划
拨及其他 款项支 付 的指令。 基金 管 理人 发给基金 托管人 的 指令应写 明款
项事由、 支 付时间 、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等, 加 盖预留 印鉴并由 被授
权人签字 或盖章 。
6.3 指令的发 送、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 和 程序
6.3.1 指令由“ 授权通 知” 确定的有权发 送 人(以下 简称“ 被授 权人” )
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书面确
认过的方 式向基金托 管 人 发送 。 基 金管理 人 有义 务在发 送 指令后及 时与
托管人进 行确认 , 因基金管 理人未能及 时 与 基金 托 管人 进行指令 确认,
致使资金 未能及 时 到账所造 成的损 失 不由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授权通知” 规 定的方法 确认指 令 有效后 , 方可 执行 指令。 对于被 授
权人发出 的指令 , 基金管理 人不得 否 认其效力 。 基 金管理 人 应按 照 《基
金法》 、有关 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 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 送划款 指 令, 发送人 应按照 其 授权权限 发送划 款 指令。 基 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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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在发 送指令 时, 应为基金 托管人 留 出执行指 令所必 需 的时间。 由 基
金管理人 原因造 成 的指令传 输不及 时、 未能留出 足够划 款 所需时间,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资 金未能及 时到账 所 造成的损 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 负责审查基金管理 人发送指令同时提 交的其他
文件资料 的合法 性 、 真实性、 完整性 和 有效性, 基 金 管理人 应保证 上述
文件资料 合法、 真 实、 完整 和有效。 如 因基金管 理人提 供 的上述文 件不
合法、 不真 实、 不 完 整或失去 效力而 影 响基金托 管人的 审 核或给任 何第
三人带来 损失,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任 何形式的 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接收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预 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 其名单, 并 与基金管 理人商 定 指令发送 和接收 方 式。 基金托 管
人收到基金 管 理人 发送的指 令后, 应 立 即审慎验 证有关 内 容及印鉴 和签
名,复核 无误后 应 在规定期 限内执 行 ,不得延 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 令时,应确保基金 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 理人在 没 有充足资 金的情 况 下向基金 托管
人发出的 指令, 基 金托管人 可不予 执 行, 并立 即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因 为 不执行该 指令而 造 成损失的 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 将同业市场交易通 知单加盖印章后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
6.4 基金管理 人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 和 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 送错误指令的情形 包括指令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指 令 发送人员 无权或 超 越权限发 送指令 及 交割信息 错误,
指令中重 要信息 模 糊不清或 不全等 。
6.4.2 基金托管人在 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错误
时,有权 拒绝执 行 ,并及时 通知基金管 理 人 改正 。
6.5 基金托 管人依 照 法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 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发送的 指 令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或 有关基 金 法规的有 关规定, 有 权视情况 暂缓或 不 予执行, 并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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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 知基金管 理人纠正 , 基金托管 人不承 担 任何损失 和责
任 。对 基金 管理人 更 正并重新 发送后 的 指令经基金 托 管人 核对确认 后方
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指 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 合法律 法 规规定以 及基金 合 同约定的 指令执 行, 给基金份 额持
有人、基 金财产 或 基金管理 人造成 损 失的,应 负赔偿 责 任。
6.7 更换被授 权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 人撤换 被 授权人员 或改变 被 授权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至
少 1 个交易日, 使 用 传真向基金 托 管人 发出由基金 管 理人 签字和盖 章的
被授权人 变更通 知, 同时电话 通知基金托 管 人 ,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变更 通
知当日将 回函书 面 传真基金 管理人 并 通过电话 向基 金管 理人确认。 被授
权人变更 通知, 自 基 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 管 人 以 传真形 式 发出的回 函确
认时开始 生效。 基金管 理 人 在此 后 5 日 内将被授 权人变 更 通知的正 本送
交基金托 管人。 被 授 权人变更 通知的 正 本应与传 真内容 一 致, 若有不 一
致的, 以基金 托 管人 收到的传 真件为 准。 基金管理 人更换 被 授权人通 知
生效后, 对 于已被 撤 换的人员 无权发 送 的指令, 或 被改变 授 权人员超 权
限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 责 任。
第七条交易及清 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 证券/ 期货买卖 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 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 制定选择代理证券 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的标准
和程序。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使
用其交易 单元作 为 基金的专 用交易 单 元。 基金管 理人和 被 选中的证 券经
营机构签 订委托 协 议, 由基金 管理人 提 前通知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法定 信
息披露公 告中披 露 有关内容。 交易单 元 保证金由 被选中 的 证券经营 机构
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将基金专用交 易单元号、佣金费 率等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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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以及 变更情 况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 知基金托 管人。
7.1.3 基金管理人负 责选择代理本基金 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 机构,
并与其签 订期货 合 同, 其他事 宜根据 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 相关规定 执
行; 若无 明确规 定 的, 可参 照有关 证 券买卖、 证券经营 机构选择 的规则
执行。
7.2 基金投资 证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基 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 责 任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 管 人 应 根据有 关 法律法规 及相关 业 务规则, 签
订《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协议》 , 用以具 体明确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 易资金 结 算业务中 的责任 。
对基金管 理人的 资 金划拨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 在复 核无误 后 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 行并在 执 行完毕后 回函确 认 ,不得延 误。
本基金投 资于证 券 发生的所 有场内、 场 外交易的 资金清 算 交割, 全
部由基金 托管人 负 责办理。
本基金证 券投资 的 清算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 通过 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上 海 分公司/ 深圳 分公司 及清算代 理银行 办 理。
如果因基金 托 管人 原因在清 算和交 收 中造成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应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 赔 偿基金的 损失;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违 反法律法 规的
规定进行 证券投 资 或违反双 方签订 的 《 证券交易 资金结 算 协议》 而造 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 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解决, 由此给 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 理 人 承担 。
7.2.2 基金出 现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 定 及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 人在履 行 监督职能 时, 如果 发 现基金投 资证券 过 程中出现
超买或超 卖现象 , 应立即提 醒基 金管理 人,由 基 金 管理人 负责解 决, 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7.2.3 基金无 法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 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 程 序
基金管理 人应 确保 基金托管 人在 执行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指令时, 有
足够的头 寸进行 交 收。 基金的 资金头 寸 不足时, 基金 托 管人 有权拒绝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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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 发送的 划 款指令, 但 应立即 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管 理 人 在发
送划款指 令时应 充 分考虑基金 托 管人 的划款处 理所需 的 合理时间。 如由
于基金管 理人的 原 因导致无 法按时 支 付证券清 算款, 由 此 给基金造 成的
损失由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在基金资 金头寸 充 足的情况 下, 基 金托管 人 对基金 管 理人 符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本 托管协议 的指令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执 行 。 如由于 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 致 基金无法 按时支 付 证券清算 款, 由此 给 基金及基 金管
理人造成 的损失 由 基金托管 人承 担。
7.3 资金、证 券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 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 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
外披露基 金份额 净 值之前, 必 须保证 当 天所有实 际交易 记 录与基金 会计
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
致, 造成 基金会 计核 算不完整 或不真 实, 由此导致 的损失 由 责任方承 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 账目,由相关各方 每日对账一次,确 保相关各
方账账相 符。 对 基 金证券账 目, 由 相 关各方每 日进行 对 账。 对实 物券账
目, 每月 月末由 相 关各方进 行账实 核 对。 对交 易记录, 由 相关各方 每日
对账一次 。
7.4 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 基金的 资 金清算、 数据传 递 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 的责任
7.4.1 托管协 议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 、 赎回、转 换中的 责 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直销机构和 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购
和赎回申 请, 基 金 份额申购 、 赎回 的 确认、 清 算由基金管 理 人 或 其委托
的登记机 构负责。 基 金托管人 负责接 收 并确认资 金的到 账 情况, 以及 依
照基金管 理人的 投 资指令来 划付赎 回 款项。
7.4.2 基金的 数据传 递
基金管理 人应保 证 本基金的 登记机 构 于每个开 放日 15:00 之前将
本基金的 申购、 赎 回、 转换 的数据 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 。 基金管理 人应对
传递的数 据的真 实 性、准确 性和完 整 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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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 应通过 与 基金管理 人建立 的 系统发送 有关数 据,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 托 管人 发送有关 数据, 如因 各种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正常发 送,
双方可协 商解决 处 理方式。 基金 管 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的 数 据 , 双方
各自按有 关规定 保 存。
7.4.3 基金的 资金清 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金清算 账户”间 的资 金结算 遵循“ 全额清 算、净
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
托管账户 净应收 额 或净应付 额,以 此 确定资金 交收额 。
对于 T 日受理的 申 请,基金 托管账 户 与“基金 清算账 户 ”间,申
购款实 行 T+2 日 交收 ,赎回 款、转 换 款实行 T+3 日交收 。如果交收 当
日基金为 净应收 款,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当 日 15:00 之前将净 应收款从基 金
清算账户 划到基 金 托管账户; 如果交收 当日基金 为净应 付 款, 基金托 管
人应根据 基 金 管理人 的指令 在当日中午 12:00 前将净 应付款 划往基 金清
算账户 。 对 于未准 时 划付的资 金, 基 金管理 人 应及 时通知 基 金托管人 划
付。因基 金托管 专 户没有足 够的资 金 ,导致基金 托 管人 不能按时 拨付,
基金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
第八条基金资产 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金资产 净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 间 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 是指基金资产总值 减去负债后的净资 产值。基
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每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该
类 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 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由 此 产生的误 差计入 基 金财产。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 个工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但基金 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 规或基 金 合同的规 定暂停 估 值时除外。 估值原 则 应符合基 金合
同、 《证券投 资基金 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 规的规定。用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
算,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 个工作日 交易结 束 后计算当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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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金份 额净值 并 以双方认 可的方 式 发送给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托管 人对
净值计算 结果复 核 后以双方 认可的 方 式发送给 基 金 管理人,由 基金 管理
人按规定 对基金 净 值予以公 布。
8.1.3 根据 《基金 法》 , 基金管 理人计 算 并公告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
托管人复核 、 审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资产 净值。 因 此, 本基 金的会
计责任方 是基 金管理 人 , 就与 本基金 有 关的会计 问题, 如 经 相关各方 在
平等基础 上充分 讨 论后, 仍无 法达成 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 理 人 对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 算 结果对外 予以公 布 。
8.2 基金资产 估值方 法
8.2.1 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 票 、 权证 、 债 券 、 股指 期货和 银行 存 款本息 、 应收
款项、其 它投资 等 金融资产 和金融 负 债。
8.2.2 估值方 法
(1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权 益类 证 券的估 值 :
交易所上市的权 益类 证券(包括股票 、权证等) ,以 其估 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日无 交易的 , 且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 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 的, 以最 近交易日 的市价 ( 收盘价 ) 估值 ; 如 最 近交易日 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或 证券发行机 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 品种的现 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 因素, 调 整 最近交易 市
价,确定 公允价 格 。
(2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权 益类 证券 应 区分如下 情况处 理 :
①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 增发的 新 股, 按估 值日在 证 券交易所
挂牌的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法 估值; 该 日 无交易的, 以最近 一 日的市价 ( 收
盘价)估 值;
②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 价 值的情况 下,按 成 本估值;
③首次公 开发行 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交 易 所上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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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交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的 估值方 法 估值; 非公 开发行 有 明确锁定 期的
股票,按 监管机 构 或行业协 会有关 规 定确定公 允价值 。
(3 )交易所市场交 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指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深
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
国债、中 央银行 债 、政策性 银行债 、 短期融资 券、中 期 票据、企 业债、
公司债 、 商业 银行 金融债 、 可转 换债 券、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 证 券公司 短
期债、 资产支 持证券 、 非公 开定向 债务融 资工具 、 同业 存单等 债券品种 ,
下同)的 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 上市交易或挂牌转 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
定的除外) , 选取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 估值净价进行
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 上市交易的可转换 债券,按估值日收 盘价减去
可转换债 券收盘 价 中所含债 券应收 利 息后得到 的净价 进 行估值; 估 值日
没有交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以 及证券发 行机
构未发生 影响证 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 的, 按最近交 易日收 盘 价减去可 转换
债券收盘 价中所 含 的债券应 收利息 得 到的净价 进行估 值。 如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 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
事件的, 可 参考类 似 投资品种 的现行 市 价及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最近 交
易市价, 确定公 允 价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 挂牌转让的资产支 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 价 值, 在估值 技术难 以 可靠计量 公允价 值 的情况下, 按
成本估值 ;
4 )对在交易所市场 发行未上市或未挂 牌转让的债券,对 存在活跃
市场的情 况下, 以 活跃市场 上未经 调 整的报价 作为估值 日的公允 价值;
对于活跃 市场报 价 未能代表 估值日 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对 市场报价 进行
调整以确 认估值 日 的公允价 值; 对于 不 存在市场 活动或 市 场活动很 少的
情况下, 采用估 值 技术确定 其公允 价 值。
(4 )银行间市场交 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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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应品 种当日 的 估值净价 进行估 值。 对银行间 市场未 上 市, 且第三 方
估值机构 未提供 估 值价格的 债券, 按 成本估值 。
(5 )同一证券同时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按证 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6 ) 本基金投 资股 指期货合 约, 一般 以 估值当日 结算价 进 行估值 ,
估值当日 无结算 价 的, 且最近 交易日 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 大变化的, 采
用最近交 易日结 算 价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 理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 与 基金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能反 映
公允价值 的价格 估 值。
(8 )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其规 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 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 序及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或 者未能充 分维护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利益时, 应立即 通 知对方, 共同查 明 原因,双 方协商 解 决。
8.3 估值差错 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 管理人 对 不应由其 承担的 责 任,有权 向过错 人 追偿。
8.3.2 当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 已由基金
托管人 复 核确认 后 公告的, 由 此造成 的 投资人或 基金的 损 失, 应根据 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投 资人或基 金支付 赔 偿金, 就实 际向投 资 人或基金 支付
的赔偿金 额, 由基金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 按照管 理费率 和 托管费率 的比
例各自承 担相应 的 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 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另一方当事人在 采取了必
要合理的 措施后 仍 不能发现 该错误, 进 而导致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份 额
净值计算 错误造 成 投资人或 基金的 损 失, 以及由 此造成 以 后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 份 额净值计 算顺延 错 误而引起 的投资 人 或基金的 损失,
由提供错 误信息 的 当事人一 方负责 赔 偿。
24
8.3.4 由于不可抗力 原因,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或登 记结算公
司发送的 数据错 误 , 或国家 会计政 策 变更、 市 场规则 变 更等, 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 适当、 合 理的措 施 进行检查 , 但是
未能发现 该错误 的, 由此造成 的基金 资 产估值错 误,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 赔 偿责任 。 但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当 积 极采取必 要的
措施减 轻或 消除 由 此造成的 影响。
8.3.5 当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与基金托管人 的 计算结果
不一致时, 相关各 方 应本着勤 勉尽责 的 态度重新 计算核 对, 如果最后 仍
无法达成 一致, 应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计 算 结果为准 对外公 布, 由此造成 的
损失由基金 管 理人 承担赔偿 责任, 基 金托管人 不负赔 偿 责任。
8.4 基金账册 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合同生效后,应按 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 同一记 账 方法和会 计处理 原 则, 分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录和保 管
本基金的 全套账 册 ,对相关 各方各 自 的账册定 期进行 核 对,互相 监督,
以保证基 金资产 的 安全。 若双 方对会 计 处理方法 存在分 歧, 应以基 金管
理人的处 理方法 为 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 关各方的账目存在 不符的,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必 须及时 查 明原因并 纠正, 保 证 相关各方 平行登 录 的账册记 录完
全相符。 若 当日核 对 不符, 暂时 无法查 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 影 响到基金 资
产净值的 计算和 公 告的,以 基 金 管理人 的账册 为准。
8.5 基金定期 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 报表的 编 制,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 成。
8.5.2 在基金 合同生 效后每六 个月结 束 之日起 45 日内, 基 金管理人
对招募说 明书进 行 更新,并 将更新 后 的招募说 明书全 文 登载在网 站上,
将更新后 的招募 说 明书摘要 登载在 指 定媒介上。 基 金 管理人 在每个 季度
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完 成季度 报 告编制并 公告; 在 会计年度 半年
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 半年报告 编制并 公 告; 在会计 年度结 束 后 90 日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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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度报 告编制 并 公告。
8.5.3 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在收 到报告 之 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 完成月度 报表
的复核; 在 收到报 告 之日起 7 个工作 日 内完成基 金季度 报 告的复核; 在
收到报告 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 基金半 年 度报告的 复核; 在 收到报告 之日
起 30 日内完成基 金 年度报告 的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 表存在 不 符时,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共 同 查明原因, 进
行调整, 调整以 国 家有关规 定为准 。
8.5.4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报告 上加盖业
务印鉴或 者出具 加 盖托管业 务部门 公 章的复核 意见书, 相 关各方各 自留
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在 对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半年度报告 或年度报
告复核完 毕后, 需 盖 章确认或 出具相 应 的复核确 认书, 以 备 有权机构 对
相关文件 审核时 提 示。
8.5.6 基金定 期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 的 第 2 个工作日 ,分 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 基 金 管理人 主要办 公场所 所 在地中国 证监会 派 出机构备 案。
8.6 暂停估值 的情形
(1 )与本基金投资 有关的证券、期货 交易场所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 暂停营 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情形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 价 值时;
(3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第九条基金收益 分 配
9.1 基金利润 的构成
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 息收入、 投 资收益 、 公允价值 变动收 益 和其他收
入扣除相 关费用 后 的余额; 基 金已实 现 收益指基 金利润 减 去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后 的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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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基金可供 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 益的孰低 数。
9.3 收益分配 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 方式分两种:现金 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
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 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
资; 若投 资者不 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 收益分配 方式是 现 金分红。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可对本 基 金 A 类基金份 额和 C 类基金份额 分别 选择不同 的分
红方式;
2 、基金收益分配后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 低于面值;即基金 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 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
面值;
3 、本基金同 一基金 份额类别 内的每 一 基金份额 享有同 等 分配权;
4 、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在不违背 法律法 规 及基金合 同的规 定、 且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 利影响 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经与基金 托管人 协 商一致, 可 在
中国证监 会允许 的 条件下调 整基金 收 益的分配 原则, 不 需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
9.4 收益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可 供分配 利 润、 基 金收益 分配对 象、 分 配时间 、 分 配 数额及比 例、
支付方式 等内容 。
9.5 收益分配 的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由基金管理人 拟订,由基金托管 人复核,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介公告 并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9.5.2 在收益分配方 案公布后,基金管 理人依据具体方案 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 金红利 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 划 款指令,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基金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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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指令 及时进 行 分红资金 的划付 。
9.5.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 金法》 、 《 信息披露 办法》 、基金合 同及 中国证监
会关于基 金信息 披 露的有关 规定进 行 披露以外,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的任何信 息, 除法 律 法规规定 之
外, 不 得在其 公开 披露之前 , 先 行对 任何第三 方披露 。 但是, 如下情 况
不应视为 基 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违 反保密义 务:
(1 )非因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保密信息 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院判决或 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 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根 据 相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的
规定各自 承担相 应 的信息披 露职责。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 相督促、 彼 此监督、 保证其 履 行按照法 定方式 和 时限披露 的义
务。
10.2.2 本基金信 息披 露的文件 主要包 括 招募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本
托管协议、 基金份 额 发售公告、 基金合 同 生效公告 和本协 议 规定的定 期
报告(包括基金年 度报告、基金半年 度报告和基金季度 报告) 、临时 公
告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 价格、澄 清公
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 基金 投资股指 期货 、 资 产支持证 券、中
小企业私募 债 、 参与 融资交易 相关信 息 及其他必 要的公 告 文件, 由基金
28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按照有 关法律 法 规的规定 予以公 布 。
10.2.3 基金托管 人应 当按照相 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的规
定和基金 合同的 约 定, 对基金 管理人 编 制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额 净
值、 基金业 绩表现 数 据、 基金定 期报告 和 定期更新 的招募 说 明书等公 开
披露的相 关基金 信 息进行复 核、 审查 , 并向基金 管理人 出 具书面文 件或
者盖章确 认。
10.2.4 基金年报 中的 财务报告 部分, 经 有从事证 券相关 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 务所审 计 后,方可 披露。
10.2.5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的时间 内, 将应 予披露的
基金信息 通过中 国 证监会指 定媒介 披 露。 根据法 律法规 应 由基金托 管人
公开披露 的信息, 基 金托管人 将通过 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 全 国性报刊 或基
金托管人 的互联 网 网站公开 披露。
10.2.6 予以披露 的信 息文本, 存放在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处,
投资人可 以免费 查 阅。 在支付 工本费 后 可在合理 时间获 得 上述文件 的复
制件或复 印件。 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 应保证 文本的 内 容与所公 告的
内容完全 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 信 息披露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 及的证券、期货交 易所遇法定节假日 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
(2 )因不可 抗力;
(3 )法律法 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10.4 基金托管人 报告
基金托管 人应按 《 基 金法》 、 《 运作办 法》 、 《信 息披露 办法》 和其他
有关法律 法规的 规 定于每个 上半年 度 结束后 60 日内、 每 个会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
告。
29
第十一条基金费 用
11.1 基金管理 人的 管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0.6% 年费率计 提。管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0.6%÷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 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 提, 按月支 付, 于 次 月首日起 5 个工 作 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 一次性 支 付给基金 管理人。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休 息 日或不可 抗
力致使无 法按时 支 付的,支 付日期 顺 延。
11.2 基金托管 人的 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0.1% 的年费率 计提。托
管费的计 算方法 如 下:
H =E×0.1%÷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 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 提, 按月支 付, 于 次 月首日起 5 个工 作 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 一次性 支 付给基金 托管人。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休 息 日或不可 抗
力致使无 法按时 支 付的,支 付日期 顺 延。
11.3 基金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 份 额不收取 销售服 务 费,C 类基金份 额 的销售服
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 基金份额 资产净 值 的 0.1% 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 务费
的计算方 法如下 :
H =E×0.1% ÷当年 天数
H 为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每 日应计 提 的销售服 务费
E 为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前 一日基 金 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 费每日 计 提, 按月支 付, 经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 管人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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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对无误 后, 由基 金 托管人于 次月首 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 从 基金财产 中一
次性划出, 由登记 机 构代收, 登 记机构 收 到后按相 关合同 规 定支付给 基
金销售机 构等。 若 遇 法定节假 日、 休息 日 或不可抗 力致使 无 法按时支 付
的,支付 日期顺 延 。
除上述基金 管 理费 、 基金托管 费、 基金 销 售服务费 之 外 的其他 基金
费用, 根据 有关法 规 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 费用实际 支出金 额 列入当期 费
用,由基 金托管 人 从基金财 产中支 付 。
11.4 证券账户 开户 费用: 证券账 户开户 费经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无误后,自本基金成立一个月 内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划
付, 如基金 财产余 额 不足支付 该开户 费 用, 由基金 管理人 于 本基金成 立
一个月后的 5 个 工 作日内进 行垫付,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垫 付开户费 用义
务。
11.5 不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目 :
1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义务 导致的费
用支出或 基金财 产 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关的事项 发生的费
用;
3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的相 关费用 ;
4 、其他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定不得 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 目。
第十二条基金份 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必 须 包括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
有的基金 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编制和保 管,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应按照目 前相关 规 则分别保 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 保管方式 可以采 用 电子或文 档的形 式。 登记机构 的
保管期限 自基金 账 户销户之 日起不 得 少于 20 年。
31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 :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 《 基金合 同》终止 日、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权益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基 金 托管人 可以采 用电子 或 文档的形 式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册 ,保存 期 限为 15 年,法律 法规 另有规 定的除 外 。基金托 管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 遵守保 密 义务。
12.4 若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 应按有关 法规规 定 各自承担 相应的 责 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 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按各自 职 责完整保 存原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基 金账册 、 交易记录 和重要 合 同等,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对
相关信息 负有保 密 义务, 但司 法强制 检 查情形及 法律法 规 规定的其 它情
形除外 。 其中 , 基金管 理 人 应 保存基 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 动 的记录 、 账册 、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托 管人应 保 存基金托 管业务 活 动的记录、 账
册、报表 和其他 相 关资料。
13.2 基金管理人 签 署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将 合同文 本 正本送达
基金托管 人处。 基金管 理 人 应 及时将 与 本基金账 务处理、 资 金划拨等 有
关的合同 、协议 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
13.3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的 一方有 义 务协助接
任人接受 基金的 有 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 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的更 换
14.1 基金管理人 的更 换
14.1.1 基金管理 人的 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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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 理 资格;
(2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 破产;
(3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 形 。
14.1.2 基金管理 人的 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 新 任基金 管理人由 基金托 管 人或由单 独或合 计 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基 金 管理人形 成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 会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之二 ) 表决 通 过, 并自 表决通
过之日起 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 人:新任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前,由中 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 理 人;
(4 )备案: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更换 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基金管 理人更换后,由基 金托管人在更换基 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依 照 《信息披 露办法 》 的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 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 资料, 及 时 向临时基 金管理 人 或新任基 金管理 人 办理基金 管理
业务的移 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 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 及 时接收。 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应与 基 金托管人 核对基 金 资产总值 ;
(7 )审计: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计结 果予以 公 告, 同时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 产 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 后,如果原任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或 删除基 金 名称中与 原基金 管 理人有关 的名
33
称字样。
14.2 基金托管人 的更 换
14.2.1 基金托管 人的 更换条件 :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 :
(1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 管 资格;
(2 )基金托 管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布 破产;
(3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 形 。
14.2.2 基金托管 人的 更换程序
(1 ) 提名 : 新 任基金 托管人由 基金管 理 人或由单 独或合 计 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基 金 托管人形 成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 会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之二 ) 表决 通 过, 并自 表决通
过之日起 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 人: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由中 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 管 人;
(4 )备案: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更换 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基金托 管人更换后,由基 金管理人在更换基 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依 照 《信息披 露办法 》 的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 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 时办理基 金财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的 移 交手续, 新 任
基金托管 人或者 临 时基金托 管人应 当 及时接收。 新任基 金 托管人或 者临
时基金托 管人与 基 金管理人 核对基 金 资产总值 ;
(7 )审计: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计结 果予以 公 告, 同时报 中
34
国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 产 中列支。
14.3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同 时更换
(1 )提名:如果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同时更换,由 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2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公告:新任基 金管理人和新任基 金托管人应在更换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 关规定 在 指定媒介 上联合 公 告。
14.4 新 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基金 管理人 或原 基金托 管人应 继 续履行相 关职
责,并保 证不做 出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造 成损害 的 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行 为
15.1 本协议当事 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于
基金财产 从事证 券 投资。
15.1.2 基金管理 人不 公平地对 待其管 理 的不同基 金财产, 基金托管
人不公平 地对待 其 托管的不 同基金 财 产。
15.1.3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或职 务 之便 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 第 三人牟取 利益。
15.1.4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或
者承担损 失。
15.1.5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对他 人 泄漏基金 运作和 管 理过程中
任何尚未 按法律 法 规规定的 方式公 开 披露的信 息。
15.1.6 基金管理 人在没 有充足资金 的情况 下向基金托 管人发 出投
资指令和 赎回、 分 红资金的 划拨指 令 ,或违规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 指令。
15.1.7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在 行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 其 高 级
35
管理人员 和其他 从 业人员相 互兼职 。
15.1.8 基金托管 人私 自动用或 处分基 金 财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合
法指令、 基金合 同 或托管协 议的规 定 进行处分 的除外 。
15.1.9 基金财产 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 动 :
(1 )承销证 券;
(2 )向他人 贷款或 者提供担 保;
(3 )从事可 能使基 金承担无 限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 份额,但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向其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
活动;
(7 )法律、行 政 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 金 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 制 。
15.1.10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禁止的其 他行为,以及依照 法律、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由 国务院证 券监督 管 理机构规 定禁止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从事的 其 他行为。
第十六条基金托 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协议的 变 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 的变 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 协议的内 容进行 变 更。 变更
后的托管 协议, 其 内 容不得与 基金合 同 的规定有 任何冲 突。 本托管协 议
的变更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16.1.2 基金托管 协议 终止的情 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 托管协议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36
(2 )基金托管人解 散、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 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 产;
(3 )基金管理人解 散、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 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法 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 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金财产的 清 算
16.2.1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
(1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 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在 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
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 会 指定的人 员组
成。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可以 聘用必 要 的工作人 员。
(3 )在基金财产清 算过程中,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
行职责, 继续忠 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规定 的义
务,维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 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 活 动。
16.2.2 基金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同 终止, 应 当 按法律法 规和基 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 对 基金财产
进行清算 。基金 财 产清算程 序主要 包 括:
(1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后,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统 一接管基
金财产;
(2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聘请 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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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财 产进行分 配。
16.2.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 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 基 金剩余财产 中
支付。
16.2.4 基金财产 按下 列顺序清 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
(2 )交纳所 欠税款 ;
(3 )清偿基 金债务 ;
(4 )按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 份 额比例进 行分配 。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 (1)-(3 ) 项规定 清偿前, 不 分配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16.2.5 基金财产 清算 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于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 财 产清算小 组公告; 清 算过程中 的有关 重 大事项须 及时
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 报告经会 计师事 务 所审计, 律 师事务 所 出具法律 意
见书后, 由基金 财 产清算小 组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 告 。
16.2.6 基金财产 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金托 管 人 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条违约责 任
17.1 如果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 不符合 约 定的,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
17.2 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分别 对 各自的行 为依法 承 担赔偿责 任, 因共 同 行为给基 金
财产或者 基金份 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承担 连带赔 偿 责任。 但是 发
生下列情 况,当 事 人可以免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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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可抗 力;
(2 )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金托管 人对 存放或存 管在基 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 的 基金资产 ,
或交由证 券公司、 期 货公司等 其他机 构 负责清算 交收的 基 金资产 (包 括
但不限于 期货保 证 金账户内 的资金 、 期货合约 等) 及 其 收益, 由 于该机
构欺诈、 故意、 疏 忽、过失 或破产 等 原因给本 基金资 产 造成的损 失等;
(4 )基金管理人由 于按照基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原则投资 或不投资
造成的直接 损 失或潜 在 损失 等。
17.3 如果由于本 协 议一方当 事人 (以 下 简称“违约 方 ”) 的 违约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 守约
方” )有权利并 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 约方
的违约行 为导致 守 约方赔偿 了该基 金 财产或基 金投资 人 所遭受的 损失,
则守约方 有权向 违 约方追索, 违约方 应 赔偿和补 偿守约 方 由此发生 的所
有成本、 费用和 支 出,以及 由此遭 受 的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 违 约, 非违约 方当事 人 在职责范 围内有 义 务及时采
取必要的 措施, 防 止 损失的扩 大。 没有 采 取适当措 施致使 损 失进一步 扩
大的, 不得 就扩大 的 损失要求 赔偿。 非 违 约方因防 止损失 扩 大而支出 的
合理费用 由违约 方 承担。
17.5 违约行为虽 已 发生, 但本 托管协 议 能够继续 履行的, 在 最大限
度地保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 益的前 提 下,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应当
继续履行 本协议 。
17.6 由于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不 可 控制的因 素导致 业 务出现差
错,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是未 能 发现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基金 财产或 投 资人损失 ,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 免除赔 偿责任。 但 是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应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 施 减轻或消 除由此 造 成的影响 。
17.7 本协议所指 损 失均为直 接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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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争议解 决 方式
18.1 本协议 及 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 目的,不包括香港 、澳门和台湾法律 ) ,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 解 释。
18.2 凡因本协议 产 生的及与 本协议 有 关的争议, 甲乙双 方 均应协商
解决;协 商不成 的 ,双方均 同意采 取 以下第 (1 ) 种方式 解决:
(1 )向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并适用 申请仲裁
时该会现 行有效 的 仲裁规则。 仲裁地 点 为上海市, 仲裁裁 决 是终局性 的
并对各方 当事人 具 有约束力 , 除非 仲 裁裁决另 有规定 , 仲裁费、 律师费
由败诉方 承担。
(2 ) 向住所地 有管 辖权的人 民法院 提 起诉讼 。 (注: 如选 择此种争
议解决方 式,该 处 建议填写“ 基金托管 人” )
18.3 争议处理期 间, 相关各方 当事人 应 恪守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 金合同和 托管协 议 规定的义 务,
维护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第十九条基金托 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 应经托 管 协议当事 人加盖 公 章或合同 专用章 以 及双方法 定代
表人或授 权代理 人 签字, 协议 当事人 双 方可能不 时根据 中 国证监会 的意
见修改托 管协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 中 国证监会 注册的 文 本为正式 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 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日
起生效。 本 托管协 议 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 财 产清算结 果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之日 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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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本托管协议 正 本一式六 份,除 上 报有关监 管机构 一 式两份外,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 人 分 别持有 两 份,每份 具有同 等 的法律效 力。
第二十条基金托 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 经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 人 认 可后, 由 该 双方当事
人在本托 管协议 上 加盖公章 或合同 专 用章, 并由 各自的 法 定代表人 或授
权代表签 字,并 注 明本托管 协议的 签 订地点和 签订日 期 。
第二十一条不可 抗 力
21.1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协议 下 的全部 或 部分义务, 该义务 的 履行在不 可抗力 事 件妨碍其 履行
期间应予 中止。
21.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 形式将 不 可抗力事 件的发 生 通知其他 当事人, 并 及时向其 他当
事人提供 关于此 种 不可抗力 事件的 适 当证据。 声 称不可 抗 力事件导 致其
对本协议 的履行 在 客观上成 为不可 能 或不实际 的一方, 有 责任尽一 切合
理的努力 消除或 减 轻此等不 可抗力 事 件的影响 。
21.3 不可抗力事 件 发生时, 各 方应立 即 通过友好 协商决 定 如何执行
本协议 。 不 可抗力 事 件或其影 响终止 或 消除后, 各 方须立 即 恢复履行 各
自在本 协议 项下 的 各项义务 。
21.4 本条所述的 不 可抗力事 件是指 不 能预见、 不 能避免 并 不能克服
的客观情 况。
第二十二条可分 割 性
22.1 如果本协议 任 何约定依 现行法 律 被确定为 无效或 无 法实施, 本
协议的其 他条款 将 继续有效。 此种情 况 下, 各方将 积极协 商 以达成有 效
的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 原规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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