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方达标普信息科技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合同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 了解所 投 资 基金产 品 , 了解自 身 风 险承受 能 力 , 自主 判 断 基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与 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 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处
理;
(9 ) 担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登 记 结算机 构 办 理基金 登 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和转换申
请;
(12)在 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 影
响的前提下, 为 支付本基金应付的赎回、 交易清算等款项, 基金管理人有权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资产作为抵押 进行融资;
(13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进行融资 融券, 转融通;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选择、更换或撤销基金境外投资顾问;
(18 )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本基金的交易、清算、估值、结算等业务;
(19 ) 在符合 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前提 下 , 制订和 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申 购 、
赎回、转换 、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和收益分配等 业务规则;
(2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办理 基 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 配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 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 件;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 理 人 在募集 期 间 未能达 到 基 金的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合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 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 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
(2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 选择、 更 换 境外托 管 人 ,可授 权 境 外托管 人 代 为履行 其 承 担的受 托 人
职责;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 立;
(4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 业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另 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 申 购、赎 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3)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
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4) 基金托管人应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汇、
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25)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 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 于
20 年;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 )召开事由
1 、 当 出现或 需 要 决定下 列 事 由之一 的 , 应当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但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应 当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情况 可 由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协商 后 修 改,不 需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 在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
低赎回费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 ) 在法律 法 规 规定或 中 国 证监会 许 可 的范围 内 , 且对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6 )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登 记 结算机 构 、 基金代 销 机 构在法 律 法 规规定 的 范
围内调整有关基金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开通人
民币、 美元之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或终止人民币之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7 ) 按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不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其
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管理 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 人 仍认为 有 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并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召 开 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及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
会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的 有关证 明 文 件 、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示的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及 有 关证明 文 件 符合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和 会 议 通
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核对 , 到 会者在 权 益 登记日 代 表 的 有效 的 基 金份额 不 少 于本基 金 在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 有关证明文件、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出 示 的 委托人 的 代 理投票 授 权 委托证 明 及 有关证 明 文 件 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3、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
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4 、 在 不与法 律 法 规冲突 的 前 提下,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可 通 过 网络、 电 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授权 他 人 代为出 席 会 议并表 决 的 ,授权 方 式 可以采 用 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
列明。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 监 票 人,然 后 由 大 会主 持 人 宣读提 案 , 经讨论 后 进 行表决 ,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 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 金 管 理人或 者 基 金托管 人 、 终止《 基 金 合同》 、 与 其他基 金 合 并 以特 别 决 议 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 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 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登记在注册登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场 外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以 及 登 记 在 易 方
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系统下的美元份额, 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 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
现金分红。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场内人民
币基金份额, 只能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
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2、 人民币基金份额的现金分红币种为人民币, 美元基金份额的现金分红币
种为美元;不同币种份额红利再投资适用的净值为该币种份额的份额净值 ;
3、 基金收益分配后人民币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人民币 基 金 份额净 值 减 去每单 位 基 金份额 收 益 分配金 额 后 不能低 于 面 值 。
对于美元 基金份额, 由于汇率因素影响, 收益分配后美元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可能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调整
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 基 金管理 人 的 管理费 (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委托 的 境 外投资 顾 问 所收取 的 费
用)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含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 ;
3、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与指数数据费;
4、 因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
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以及为了加快清算向券商支付的费用) ;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讼费和仲裁费 ;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 、 为 应付赎 回 和 交易清 算 而 进行临 时 借 款所发 生 的 费用( 基 金 托管人 及 境
外托管人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9、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10、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
11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相关账户维护费用;
12、 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基 金 资 产 由 原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转 移 至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及 由 于 境
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
13 、 基 金依照 有 关 法律法 规 应 当缴纳 的 、 购买或 处 置 证券有 关 的 任何税 收 、
征费、 关税、 印花税、 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 (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
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 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等;
14、 为了基金利益, 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 与
基金有关的诉讼、仲裁、追索费用;
15、基金上市初费和基金上市月费;
16、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资产总值中扣除。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8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与指数数据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指数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
计 提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从 基 金
财产中列支。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的费率、 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式见招募说明
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标的指数使用相 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费率和支
付 方 式 等 发 生 调 整 ,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调 整 后 的 方 法 或 费 率 计 算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用。 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明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本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此项调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6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四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业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监 管 机 构 登 记 注 册 的 跟 踪 同 一 标 的 指 数 的
公募基金、 依法发行上市的其他股票、 债券、 存托凭证 (包括全球存托凭证、 美
国 存 托 凭证等 ) 、 银行存 款 、 货币市 场 工 具、经 中 国 证监会 认 可 的境外 交 易 所 上
市交易的期权、 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
基金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
关规定执行 。
本基 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成份
股、 备选成份股、 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的资产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若法律法
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 本基金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三)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 银行应当是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 ) 基 金 持 有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国 家 或 地 区 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 ) 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前项非流动性
资产是指法律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
产。
(4 ) 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持有货币市
场基金可以不受前述限制。
(5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任 何 一 只 境 外 基 金 , 不 得 超 过 该 境
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6 ) 为 应 付 赎 回 、 交 易 清 算 等 临 时 用 途 借 入 现 金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10%,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7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2、 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
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0%。
(2 ) 基金投 资 期 货支付 的 初 始保证 金 、 投资期 权 支 付或收 取 的 期权费 、 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 基金投 资 于 远期合 约 、 互换等 柜 台 交易金 融 衍 生品, 应 当 符合以 下 要
求:
1 ) 所有参 与 交 易的对 手 方 (中资 商 业 银行除 外 ) 应当具 有 不 低于中 国 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交易对 手 方 应当至 少 每 个工作 日 对 交易进 行 估 值,并 且 基 金可在 任 何
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 基金拟 投 资 衍生品 , 基 金管理 人 在 产品募 集 申 请中应 当 向 中国证 监 会
提交基金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
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 )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 所有参 与 交 易的对 手 方 (中资 商 业 银行除 外 ) 应当具 有 中 国证监 会 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应当采 取 市 值计价 制 度 进行调 整 以 确保担 保 物 市值不 低 于 已借出 证 券
市值的 102%。
(3 ) 借方应 当 在 交易期 内 及 时向本 基 金 支付已 借 出 证券产 生 的 所有股 息 、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 现金;
2) 存款证明;
3) 商业票据;
4) 政府债券;
5) 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 本基金 有 权 在任何 时 候 终止证 券 借 贷交易 并 在 正常市 场 惯 例的合 理 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 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对 基 金 参与证 券 借 贷交易 中 发 生的任 何 损 失负相 应 责
任。
4 、 基 金可以 根 据 正常市 场 惯 例参与 正 回 购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 , 并且应 当 遵
守下列规定:
(1 ) 所有参 与 正 回购交 易 的 对手方 ( 中 资商业 银 行 除外) 应 当 具有中 国 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 参与正 回 购 交易, 应 当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对 卖 出收益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 买方应 当 在 正回购 交 易 期内及 时 向 本基金 支 付 售出证 券 产 生 的所 有 股
息、利息和分红。
(4 ) 参与逆 回 购 交易, 应 当 对购入 证 券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对 基 金 参与证 券 正 回购交 易 、 逆回购 交 易 中发生 的 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6 ) 基金参 与 证 券借贷 交 易 、正回 购 交 易,所 有 已 借出而 未 归 还证券 总 市
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基金 总资产。
5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自《 基 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六 个 月内使 基 金 的投资 组 合
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上述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 《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 应
当在超过比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进行调整, 以符合投资比例
限制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6、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销证券;
(2 )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 购买不动产;
(5 )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 购买实物商品;
(8 ) 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9 )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 )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 )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 )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7 、 管 理人运 用 基 金财产 买 卖 管理人 、 托 管人及 其 控 股股东 、 实 际控制 人 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
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
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
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
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管理人
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8 、 法 律法规 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上述投 资 组 合限制 、 禁 止行为 规 定 或从事 关 联
交易的条件和要求, 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
合限制、 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 , 本基金可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准。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 更 , 该 变 更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9 、 本 基金可 以 按 照法律 法 规 和监管 部 门 的有关 规 定 进行融 资 、 融券以 及 参
与转融通等相关业务,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的公告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每周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不 同 币 种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T+2 日 (T 日为开
放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 指定媒介, 披露 开放日的人民币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通过基金管理人网站披露开放日的
美元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述最后一个 市场交易日后两个工作日 , 将基金
资产净值、 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
和网站上 , 将美元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基金管理
人网站上 。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由基金 财 产 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 裁决
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除非仲裁裁决另
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盖章 并 在 募 集 结 束 后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 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 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