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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磐泰(160323)

华夏磐泰: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华 夏 磐泰 定 期开 放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LOF ) 
基 金 合同 摘 要 
 
 
第一部分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的权 利 、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 A 区 法定代表人: 杨明辉 设立日期:1998 年 4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限:100 年 联系电话:400-818-6666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独立 运用并管理 基金 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 理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 他费 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2 (9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 构担任基金 登记机构办 理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 《基 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12) 依照法 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 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条 件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金 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 部机构。 (16) 在符 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 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 经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份 额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 决策,以专 业化的经营 方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保证所 管理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 己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价格。


3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报告。 (11)严格 按照《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 及 报 告 义 务 。 (12) 保守 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14)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会 计账册、报 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 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 合 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 他 法 律 行 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 达到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全部募集费 用,将已募 集资金并加 计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 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4 (25)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 定》 (国发[1983]146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1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1998 】3 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安全保管基 金财 产。 (2 )依《基 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 托管费以及 法律法规规 定或监管部 门批准的其 他费 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 资运作,如 发现基金管 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 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5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 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格的 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确保基 金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 同的基金分 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 账户设置 、 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 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 己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 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 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根 据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外 ,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 益 和 赎 回 款 项 。 (15)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 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6 (20)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权利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事 项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 构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 诉讼 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义务包括但 不限 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7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部分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召集 、 议 事及表 决 的 程序和 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会 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的 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 的投票权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下 列事由之一 的,应当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 法律法规 和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 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 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2)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应 当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的事项。 2 、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且对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8 (2 )在对现 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前 提下,增加 、减少、调 整本 基金份额类别设置或调低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 、销售服务费率或 调整收费方式。 (3 )在对现 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人、登 记机 构、 代销机构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收益分配、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 务的规则 。 (4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5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 )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 变化。 (7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3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当某次开放期结束后,本基金规模不足 5 亿元时,基 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将本基金转为 “华夏磐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不再以定期开放的方式运作。 由上述情形导致本基金运作方式转换的,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召 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 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


9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 、 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 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 在指定媒介 公告。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 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 期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 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 会议召集人 决定在会议 通知中说明 本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 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等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明 委派代表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10 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 托出席会议 者 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显 示,有效的 基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 召 集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 集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 应 当有 代 表 1/3 以 上 (含 1/3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方可召开。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 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 其对表决事 项的投票以 书面形式在 表决 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则为基 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书面 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 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 召 集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 集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 应 当有 代 表 1/3 以 上 (含 1/3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方可召开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 证及委 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合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11 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在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 构允许的情 况下,经会 议通知载明 ,基金份额 持有人也可 以采 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或者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 并表决。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 止《基金合 同》 、更换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 管人、与其 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 他事项以及 会议召集 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 主持人按照 下列第七条 规定程序确 定和公布监 票人 ,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 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 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 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 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 主持大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产生一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 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 表有表决权 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 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决 议 。 六、表决


12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效 ; 除下列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含 2/3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 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 虽然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 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 进行清点并 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票 结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代理 人对于提交 的表决结果 有怀疑,可 以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 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 程应由公证 机关予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不 出席大会的 ,不 影响计票的效力。


13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部分


基 金 收 益分配 原 则 、执行 方 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 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 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 不进行收 益分配。 2 、 本基金转型为普通上市型开放式基金 (LOF ) 之前, 本基金场外份额收益分配方 式仅 能为现金分红。 本基金场内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仅能为现金分红, 具体权益分派程序等有关 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 转为普通上 市型开放式基金 (LOF )之后,具体 参照本基金合同第二十部分的约定。 3 、基金收益 分配后基金 份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 日的基金份 额净 14 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 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 登 记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应 载明截止收 益分配基准 日的可供分 配利润、基 金收益分配 对象 、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 在指定 媒介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 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第四部分


与 基 金 财产管 理 、 运用有 关 费 用的提 取 、 支付方 式 与 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 基金的证券/ 期货交易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经手费、 印花税、 证管费、 过户费、 手续 费、券商佣金、权证交易的结算费、相关账户费用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等 ) 。 7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基金上市初费及年费。 9 、基金的证券/ 期货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15 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前提下, 本基金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不需召开持有 人大会,具体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载明。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1.0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 -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 履行义务导 致的费用支 出或基金财 产的 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 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6 第五部分


基 金 财 产的投 资 方 向和投 资 限 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 中小板、创 业 板及其他 中国证监会 核准上市的 股票) 、债券 (包括国内 依法发行和 上市交易 的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券、 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 券、 次级债券、 政府支持机构债券、 政府支持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可 转换债券及 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允许 投资的债券) 、资产支持 证券 、衍生 品(包括权 证、股指 期货、国债 期货、股票 期权等) 、货 币市场工具 (含同业存 单)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30% 。封闭期 内,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 股指期货、 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 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开放期内,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 股票期权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本基金转型后,投资范围根据本基金合同第二十部分相关约定进行调整。 二、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为 0%-30% 。 (2 )封闭期 内,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 扣除国债期 货、股指期 货和股票期 权合约需缴 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开放期内,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7 0.5% 。 (8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0)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 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 的 40% ,债 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6)封闭 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开 放期内, 本基金 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7) 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 ;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8) 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 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 市值的 30% ;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9) 基金因 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 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 开仓卖出认 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 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8 (20 ) 基金 参与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 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开放期内,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封闭期 内,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如基金未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则不受上述投资限制。 (21 ) 本基 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与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托管协议中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根据比例进行投资。 基金管理人应 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防范流动性风险、 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 险。 (22) 基金 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 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23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同 的有关约定。 期间, 基金 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 遵循变更后的规定。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9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 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 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 应调整投资禁止行为的规定,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六部分


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计 算方法 和 公 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 基金上市交易 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基金上市交易 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 交易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 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 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 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第七部分


基 金 合 同解除 和 终 止的事 由 、 程序以 及 基 金财产 清 算 方式 一、 《基金合 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 金合同》变 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自表 决通过之日 起 生效,自 决议 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 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 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 承接的。 3 、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0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 金合同》 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 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成员由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 责: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 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 计,聘请律 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 具法 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第八部分


争 议 解 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按 照普通程序 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仲裁 裁决是终局 性 的并对各 方当事人 具 有约束力 ,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九部分


基 金 合 同存放 地 和 投资者 取 得 基金合 同 的 方式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